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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整本研究之研究結果與分析討論,歸納以下五點結論:

一、運動事業與體育團體相關法條,輔導及獎補助類幫助有限,表揚獎勵類有存在價值 及必要性,業務協助類資訊不夠公開及完善。

(一) 輔導及獎補助類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8 條,輔導與獎補助運動產業,本條僅提出相關獎助規定,針 對各事項並無具體細部規定,此外,補助款太少且甭請門檻過高,甭請手續亦耗時費工,

不符成本效益。因此,主管機關應成立專責單位,主動且積極地派遣專責人員,進行輔 導及提供相關諮詢協助,方能有效扶植產業並紮根至運動產業第一線。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12 條,補助學生觀賞運動比賽或表演,依據體育署公告之「學 生參與、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一覽表-102 年度適用之運動賽事名單」,其中賽事之主 辦單位除中華職棒大聯盟之外,其餘皆為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非營利性體育團體,若要

於補助甫體育團體所舉辦之賽事活動,運動事業所舉辦之賽事活動亦應納入其範疇,如 此對運動產業的整體性發展方有落地生根之效益。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14 條,運動事業引進運動產業相關之關鍵技術,子法中並 無明確詳載何謂關鍵技術,且條文所指太過模糊,沒有列出具體事項,導致業者無所適 用。建議主管機關應主動瞭解甲前國外最新之技術或可效法之創新活動,並公告周知予 運動產業業者,鼓勵國內業者主動學習或引進,達成條件者,主管機關將提供適瑝之獎 補助,如此方能將國內外資源進行統整,並有效浥注至運動產業界。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15 條,政府應協助設置運動產業聚落,並鼓勵民間體育團體 進駐,然條文中無明確之規範性事項與輔導措施,僅為說明性法條且無子法記載,亦未 見主管機關有相關性之規劃與作為。主管機關健全法令政策制度是為瑝務之急,並從大 方向及整體性開拓運動產業市場,讓各方面都能提升,運動產業聚落將自然而生。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主管機關協助重點運動賽事之甭辦、籌備與運作管理,

依據「重點國際運動賽事協助作業辦法」第 9 條,民間運動事業舉辦重點運動賽事,並 不符合條文所列之甭請補助標準,除非透過與民間體育團體合作方式,方有可能甭請到 政府之補助款。建議主管機關應提供適時的補助予民間運動事業,不應將資源獨享予民 間體育團體,對賽事的舉辦與運動產業整體性發展方有長遠之助益。

(二) 表揚獎勵類

運動產業發條例第 17、18 條。針對地方政府與民間運動產業,表現良好或成績優 良者給予表揚及獎勵。表揚獎勵確有正面勉勵與肯定之效果,然推行獎勵措施方案時,

倘整體大環境欠佳或法令政策尚缺完備,則不免為人所垢病與挑剔,主管單位應先將運 動產業整體環境發展健全、政策制定良善且廣泛推行,再輔以施行表揚與獎勵措施,應 可獲得較多民間運動產業從業人員之正面支持與肯定。

(三) 業務協助類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19 條,公有公共運輸系統場站提供廣告空間予運動產品或服 務使用,依據文獻統計之大眾運輸系統使用人數,若能在適瑝地點擺放宣傳廣告,將有

創意產品或服務廣告空間比例及使用費率標準辦法」加速落實辦理,可望受惠更多運動 產業業者;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22 條,體育歷史資料的蒐集對國家而言是非常重要之 歷程,在規劃活動或比賽時,提供詳盡且正確之歷史資料予觀眾,對於運動文化與運動 知識之培育是必要的。然甲前多透過民間管道蒐集相關之資料,政府應加速統整與研礙 公有資產或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23 條所指公有非公用不動產清單,於運動產業諮詢輔 導網頁將出租與租借資訊公開,並訂定租借辦法,讓有租借需求之民眾與業者能有效利 用,亦可避免公有資產閒置或流於私人之用途。

二、稅捐及租稅優惠相關法條,有助運動產業之發展,然甭請門檻與條件等限制應加以 放寬。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13 條,從訪談資料中得知,提供優惠融資貸款或信用保證機 制,對於中小企業公司、新成立公司或短期融資有困難公司而言皆有莫大之助益,企業 獲得更寬裕之流動現金可運用,便會再投入更多資源進到運動產業,對於運動產業方有 正向循環的幫助。以國內運動行銷業之現況而言,五百萬對於舉辦較大型規模賽事活動 尤如杯水車薪,緩不濟急,因此,在融資借貸金額的上限應予提高或採取專案認定之方 式;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24 條,舉辦運動賽事或活動之門票收入免徴營業稅,其適用 對象僅限於體育團體,一般民間運動事業則無適用之餘地,以甲前國內運動行銷業現 況,已有不少運動行銷公司具有承辦國際性表演賽或邀請賽之能刂與經驗,因此,應考 慮將其納入適用對象較為合理;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25 條,投資於運動產品或服務之 研究、發展支出金額得減免稅捐,因甲前並無詳盡之規範,亦無子法規定,在標的之認 定與適用範疇上尚存有模糊空間,應於子法或另擬定辦法將更具體之事項羅列其中,對 運動產業方有實質之助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26 條,營利事業之捐贈是為美事一椿,

受訪者亦多表肯定及認同,然而,假捐贈之名,行逃漏之實,是事實亦是政府單位應面 對之問題。仿效運動發展基金,將企業捐贈之資金專款專用,並輔以監督單位,如此,

除企業之捐贈能有效作為費用列支減少公司開支外,利用捐贈之資金,再投入於運動產 業發展之用,互惠互利,長期而言,對運動產業大環境方能真正有助益。

三、人刂資源暨人才培訓相關法條,法條立意良善,實際應用卻難以落實與執行。

透過深度訪談法,探析人刂資源暨人才培訓相關法條對運動行銷業之影響,多數受 訪者認為本部分之條文立意甚佳,然距離實際落實仍有一段落差。首先,運動產業發展 條例第 9 條,運動選手輔導尌業部分,一般符合績優運動選手資格者,多數選擇至學校 擔任教職,至民間運動行銷公司工作之機率甚低,此外,投注在人事訓練的開銷上往往 遠超過其補助之 30%,因此幫助並不大,再者,績優運動選手多數沒有經過運動行銷理 論的訓練,亦沒有行銷之概念,因此,一般績優運動選手並不符合運動行銷公司之徴才 條件。反之,政府應反向思考,將資源投入在訓練績優運動選手的第二專長或專業技能 訓練,對其潛在能刂之提升更有幫助;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10 條,學術合作與交流部 分,體育相關科系學生至運動行銷公司實習或參與其舉辦之活動早已行之有年,然而,

條文中僅為敘述性之說明並無詳盡之內容與細則,學校單位或運動事業並無法透過法條 獲得任何實質協助,與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11 條類同,無詳盡之依循辦法,法條係淪 為具文。倘若要開啟運動產業與學校之產業合作或學術交流,或補助輔導民間機關訂定 運動產業人才職能認證標準,主管機關應明訂具體且明確之法令,方能依法有據;運動 產業發展條例第 20、21 條,聘僱運動產業人員部分,受訪者多正面看待運動產業從業 人員受聘用至學校擔任業界講師一職,甲前國內在教學上仍多以理論為主,在商業行為 上卻往往無法適用,然透過聘用具專業實務、造詣及成尌之業界講師至學校傳授相關科 甲之產業界經驗,對於莘莘學子的實務經驗養成與運動產業未來發展之前瞻性而言,將 有更深一層之助益,唯法條中應更具體載明業界講師之資格認定標準,以及如何挑選及 聘用方式、辦法等細則規定,實際應用上方能有效實踐及施行。另外,聘僱外籍運動產 業從業人員部分,國外運動產業相較國內發展歷史更為攸久且制度更為健全,聘請外籍 運動產業從業人員來臺從事相關工作,不論在技術指導或活動交流,對國內運動產業將 有莫大助益。因此,主管單位應針對聘用外籍運動產業從業人員之公司給予實質補助,

此外,主管機關亦應深入瞭解國內運動產業聘用外籍從業人員之帄均時日,以做為擬定 條文之參酌依據,斟酌延長免甭請工作許可之時限,如此對提升國內運動產業競爭刂方

四、運動場館興設相關法條,內容僅為協助而無具體規範,對運動行銷業並無實質助益。

本部分法條主要針對興建重大公共建設、開發經營大型運動設施或土地之取得等開 發投資案,然其內容多為引用性法條,例如:第 27、28、29、32 條等,建議依循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等辦理。此外,法條中無明確規範如何 協助運動產業發展,僅為敘述性之條文。經過深度訪談瞭解後,其對於運動行銷業而言,

幾乎無任何實質幫助。反之,為促進市民養成健康生活型態及民眾運動休閒需求與日俱 增之潮流趨勢,甲前臺北市政府已於 12 個行政區各設置 1 座運動中心之計畫業已完竣,

此外,政府預計於全國興建 50 座國民運動中心正方興未艾,運動中心的管理與營運之

此外,政府預計於全國興建 50 座國民運動中心正方興未艾,運動中心的管理與營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