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動機
股利是指公司將其營運獲利以現金或其他形式支付給股東的報償,股利支付 政策則是考量「是否要支付股利給股東」、「支付的金額多寡」、「以何種股利形式 支付」。從 20 世紀起,西方便有許多學者開始研究公司之股利政策,例如 Merton Miller 與 Franco Modigliani 等人,並且發展出諸多著名的理論。Ross, S.A, R.W.
Westerfield 與 J. Jaffe(2010)在其書中表示公司理財主要涵蓋四個重要議題,分別 為資本預算決策(capital budgeting decision)評估有利的投資計劃、資本結構決策 (capital structure decision)配置各種資金融通來源之比例、營運資金管理決策 (working capital decision)管理營運過程中資金之流動性、股利支付政策(payout policy decision)公司盈餘的分配方式,其中便含有股利支付政策。而在實務上,
根據富蘭克林證券投顧之研究調查,2013 上半年新興市場企業平均配發了保留 盈餘約 30%至 35%的股利,新興亞洲國家(不含日本紐澳)有高達 18,000 家上市企 業,其中有近 9,000 家企業在過去 12 個月內配發股利,股利率更在 3%之上,且 特別關注於遊戲、通訊服務、地產與銀行業。
於公司的角度而言,其公司理財之目標即是極大化公司價值,亦可稱作極大 化每股股價或極大化股東財富。陳彥良於證券暨期貨月刊(2005)中表示,依簡單 之股票評價模式可發現公司之股價係由股利、資金成本以及成長率所共同決定,
在資金成本與成長率不變之下,提高股利之發放可使股價上升。但股利提高亦可 能致使未來可供投資之資金減少,進而降低公司未來之成長率,反使股價下降,
故股利政策會對公司之經營造成影響。而公司之股利政策也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投 資意願,投資者在關注公司業績的同時,也必須注意該公司的股利政策。由一家 公司的股利政策可了解其對風險之管理,另一方面股利政策也是支撐股票價格的 一個重要因素。如果一家公司長期保持著合理的股利支付政策,表示該公司具有 良好的治理及風險管理。對於投資人而言,當其他成熟國家例如美國實施長期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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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寬鬆貨幣政策時,尋找固定收益商品的替代性選擇便成為投資人的重要課題,
其中,會發放股利的股票便是選擇之一。綜觀以上所述,可發現股利政策對於公 司與投資人之重要性。另外,當公司以股票股利作為盈餘分配之方式時,在財報 上對其資產、股東權益等均不會有影響,僅是將保留盈餘或資本公積轉為股本,
且股東也沒有取得現金。Andreas Charitou(2007)即在其研究中提出質疑,若股票 股利在本質上並無明顯意義,對於公司的總市場價值沒有任何影響,那麼公司為 何仍要發放股票股利,且證券市場上又為何會對股票股利呈現正面的反應。因此,
本研究將聚焦於公司股利支付政策之制定,並更進一步探討公司配發股票股利之 動機以及對其後續公司治理之影響。
第二節 研究目的
本研究以中國通訊多媒體集團有限公司為案例,對其股利政策之波動進行探 討,且針對該公司於 2014 年配發高額股票股利之情形做更深入的分析,欲在此 實務案例中找尋公司配發股票股利之動機,並且對其後續公司之營運表現參照理 論與文獻進行審視與分析。希望藉由此研究結果能增加投資人對特殊的股利政策 之敏感度,並提升投資人對股利政策之重視。另外,也藉由分析公司股利政策對 後續營運影響,在公司治理層面提供一個實務案例給管理階層人員參考。
第三節 規範限制
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第五條
外國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科技事業董事、監 察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及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公司任有 職務並持有公司申請上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達千分之五或十萬股以上之 股東;應將其申請書件上所載持股,扣除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股數 後,全數提交集中保管,且總計不得低於申請上櫃時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 份總額依第二項規定所計算之比率。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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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但科技事業於登錄興櫃股票期間,其推薦證券商因認購或因買賣營業 證券,致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規定之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應依下列方式計算其應提交集中保管 之總計比率:
一、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在三千萬股以下者,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 五。
二、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超過三千萬股至一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 理外,超過三千萬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
三、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超過一億股至二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 外,超過一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四、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超過二億股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二億 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五。
股票應集中保管人員就申請上櫃日至掛牌日止之期間,發行公司增資發行 所因此而取得之增資新股,及因其他原因而取得之股票,應全數提交集中 保管且不得予以質押或移轉等處分。於掛牌日止尚未實現取得股票者,應 承諾於實現取得股票後提交集中保管。前揭所稱之其他原因,係指繼承、
受贈、興櫃市場買進等原因。
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之股數本已扣除無須提交集中保管,但實際於過 額配售中,未能出售之部分,仍應於推薦證券商退還後,於掛牌前將其提 交集中保管。至於推薦證券商於掛牌首五個營業日執行穩定價格措施,致 有由市場買回之股份,則無需將其提交集中保管。
應予集中保管之股票由外國發行人之負責人協調集中提出委託保管。
指定集中保管機構為集保結算所。
依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開始櫃檯買賣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得領回 其二分之一。
依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開始櫃檯買賣日起屆滿一年後,即得將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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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之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全數領回。
股票之保管效力不因原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
保管契約由前揭董事、監察人暨股東委託外國發行人與集中保管機構雙方 簽訂之,並由外國發行人將保管契約副本一份檢送本中心。保管契約之內 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管股票之種類及數量。
二、保管之股票依規定得予領回之情形及領回之限制,並訂明 於保管期 間內不得中途解約。
三、保管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並應於憑證上註明。
依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後,於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前,遇有辦理提交集中 保管之股票,因法院之執行命令或其他原因被領回,致集中保管之股票數 量低於保管期間內依規定計算應有之股數時,應由外國發行人之負責人於 一個月內協調補足之。
上櫃公司未依規定補足集中保管股數時,本中心得依個案處以新台幣五萬 元之違約金,並函知上櫃公司於文到日起算二日內辦理,如未再依限辦理 者,得按日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之違約金,至辦理之日為止。
二、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情形)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 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法定與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出)
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 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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