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經濟部所屬獨(寡)占類事業工作考成制度
第三節 經營績效獎金
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各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 獎金」兩部分。獎金之提撥總額最高核給 4.4 個月6,分別為:
壹、考核獎金:
一、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 2 個月薪給 總額為限。
二、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又分為:
(一)成績未滿 80 分,但在 75 分以上者,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 構 1.5 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二)工作考成成績未滿 75 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 1 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貳、績效獎金:
國營事業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者,不發給績效獎金。但無盈餘 或虧損如果是受到政策因素影響,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有盈餘者,績效獎金 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 2.4 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國營事業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影響國營事業人員年終考成列甲等人數比 例及各高低職位間考列甲等之比例,影響國營事業人員年度「考成獎金」。 而年度「績效獎金」依盈餘有無而發給,但在目前國營事業考成制度的評核 方式之下,考成成績與盈餘之有無,同時均受到政策任務的重大影響。
員工績效評估,目的在確保員工的努力與組織目標的達成間有一緊密的 連結,員工的努力程度與目的的達成間應有一正向相關的關係。透過對員工 一定期間內的工作績效客觀的考評、獎懲,以鼓舞工作意願,提高工作效率
(吳復新,2003)。但在目前國營事業的考核制度,員工的努力程度與績效,
與實際考核成績間的關係不如政策因素對考核成績的影響,員工考核獎金與
6 經營績效獎金原為 4.6 個月,102 年 4 月修正績效獎金實施要點,改為 4.4 個月。
績效獎金與其實際投入努力與績效間之關係,似乎也不如政策因素對獎金的 影響來的重要。
國營事業經營績效獎金發給之多寡應與工作考成制度緊密聯結。為有利 組織目標的達成與促進激勵員工努力的效果,現行工作考成制度須調整,以 更符合國營事業員工實際貢獻與努力表現。
表 9 100-102 年度績效獎金月數明細表
單位: 月 公司別 100 年度 101 年度 102 年度 台電公司 1.60 1.20 1.60 中油公司 2.60 1.19 0.95 台水公司 1.46 1.60 2.40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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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作考成制度問題探討
第一節 國營事業法規繁瑣
壹、國營事業管理法規範
國營事業管理相關法規,非常嚴密周延,單以國營事業管理法上之規範 而言,主管機關對國營事業平常之營運管理巨細靡遺。幾乎國營事業所有事 務均有相應之規範限制:
一、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權:
包含組織、業務、人員任免、管理制度、業務檢查、考核及資金籌劃等 事項,均包含在內:
(一)國營事業機構之組設、合併、改組或撤銷。
(二)所管國營事業業務計劃及方針之核定。
(三)所管國營事業重要人員之任免。
(四)所管國營事業管理制度之訂定。
(五)所管國營事業業務之檢查及考核。
(六)所管國營事業資金之籌劃。
二、財務方面:
(一)國營事國營事業應於年度開始前編列營業預算,由主管機關核定,年 度結束後,若有盈餘,則應繳解國庫。
(二)國營事業之會計制度,由主計單位會商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三)國營事業各項收支,由審計機關辦理事後審計。
三、業務方面
(一)國營事業每年度之業務計劃,應於年度開始前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二)國營之公用事業費率,應由事業擬具計算公式,層轉立法院審定。
(三)國營事業訂立超過一定數量或長期購售契約,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 准。
(四)國營事業之採購或營造,其投標訂約等程序,由各級事業機構依其 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其審計由審計機關辦理。
(五)國營事業與外國技術合作,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六)國營事業工作之考核,由主管機關按其性質分別訂定標準。
三、人事方面
(一)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 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二)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應公開甄試,其方法筆試為原則,有關甄試方 式、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成績計算與錄取標準等事項,並應由國營 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三)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
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規範。
(四)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中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
由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五)國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人員應遵照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
貳、國營事業職權受限
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與所屬各公司權責劃分表」,係按照各項現行法 規,如人事法規、主計法規、審計法規、預算執行法規及主管機關依職權訂 定。該規定將公司各項事務之權責,劃分為由各公司可自行核定之事項、經 濟部核定或核轉行政院核定之事項等三層。其中須報經濟部核定或核轉行政 院核定之事項,在組織及制度上有 9 項,在人事上有 30 項,在財務會計及 財物上有 71 項,在業務上有 30 項,合計 140 項事務。這些項目,國營事業 無法自主決定,須主管機關以上層級同意後始得作業,拉長作業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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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在人事員額方面,一方面規定國營事業用人費不得超出三年用人費平 均數,同時又規定預算員額應報主管機關核定,進行雙重管制,限縮國營事 業因應業務需要彈性用人空間。
同時勞動基準法規定,國營事業人員區分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與 純勞工二種身分人員,前者之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
(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純勞工適用勞基法等 規定,亦造成國營事業人員管理之複雜度與困難。
由於國營事業受到非常嚴密的規範與限制,因此國營事業在營運上之靈 活度不如民營事業,其競爭力自難與民營事業相較(趙揚清,2003),但現 行國營事業工作考成制度下之指標設計,要求國營事業與民營事業具有相同 的財務績效表現,最後之考核成績自是難以達到預期。
第二節 國營事業定位混淆
壹、公共任務與國家任務 一、政治觀點-生存照顧責任
學者詹鎮榮(2003:34)認為國家任務為公共任務之下位概念。其引用 德國學者 Hans Peters 指出:「凡是攸關公眾或公眾對其實現存有利益之事務,
吾人皆可稱為公共任務。」而公共任務之執行主體並不以國家為限。自然人 或私法人亦可為適當之主體,國家並不具「公共」之獨占。而國家任務係指 在憲法規範秩序之下,透過「實定法規範」賊予國家執行權限之公共任務。
而國家任務經實體法設定後,並不排除私人從事之可能性。
陳信安(2012:265-266)認為,公共任務為「以執行立基於公共利益並 有助於福祉實現之行為領域。在定義上主要著重某類事務是曾涉及公眾福祉 為斷,其並非由其行為主體為依據。」而其將國家任務,以執行主體之觀點,
將其定義為「一種由國家作為行為主體而履行之公共任務。」而在形式上來 說,國家任務係指「國家在合於憲秩序要求下,為其本身及其高權主體所確 定並由其執行之任務。」
黃錦堂(2013:6-7)依德國公法學通說,認為公營事業為政府為履行 政策目所採取之「政策工具」,其行為應具有「公共目的」或稱為「公共福 祉性」或「公共委託」。公共目的性有三個內涵,第一,為公營事業不得單 以營利為目標。第二,公營事業為行政部門之一部,基於「社會國」之人民 生存照顧責任,正當化國家之積極施政,同時應受到民主正當性監督。第三,
法治國要求國家權力取向公共目的性並應受到節制。
總而言之,國營事業係基於國家對人民生存照顧責任,對涉及人民福祉 事務,以國家為行為主體,在憲法秩序下,而為履行公共任務,所使用之一 種政策工具。
二、法律觀點-公營為原則
有關中油、台電及台水公司三家國營事業在公共任務、國家任務上之相 關法律規定,主要顯現在憲法、石油管理法、電業法及自來水法等規定上。
分別為:
(一)憲法
我國憲法第 144 條明定:「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 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二)能源管理法
能源管理法第 6 條規定,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應遵行 中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
(三)電業法
電業法第 7 條規定,電業之經營分為公營及民營。第 57 條規定,
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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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石油管理法
石油管理法第 21 條規定,油源不足或油價大幅波動,有影響國 內石油穩定供應或國家安全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實施緊急時期 石油管制、配售、價格限制、安全存量調整提撥及運用措施。
(五)自來水法
自來水法第 7 條規定,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
並得准許民營。第 61 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申 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六)國營事業管理法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2 條規定,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 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
依照我國現行法律體系架構,油氣、電力及自來水等關係民生重大之公 用事業,其公共任務之提供主體,並不限於國營事業。以電力及自來水而言,
雖各該專業法規明定「以公營為原則」,但仍不排除私人經營。而石油供給,
在石油管理法中,更無以公營為原則之規定。因此在我國現行之法律體系下,
在石油管理法中,更無以公營為原則之規定。因此在我國現行之法律體系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