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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科技定位偵查的性質與解釋

第二節、 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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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並不是絕對的要求,在緊急情形下,仍舊容許偵查機關發動緊急處分權,

以因應多變的偵查情形。

第四項、小結

在本節中本文確認了犯罪預防與犯罪偵查的界線,須採取修正客觀說的立 場,就是原則上以一般、理性、有經驗的偵查人員在相同情況下,認為已有偵 查開始初始嫌疑,並輔以當時執行職務的目的、警察人數、手段以及可疑人的 對應方式、侵害權益種類、程度與當時周遭環境綜合判斷,例外在上開客觀情 事均不足認進入偵查,而該當本案警察主觀上認為進入偵查時,以該當本案警 察的主觀為斷,並就強制處分的概念提出階層式判斷流程,以避免任一學說有 所偏失,並透過各學說的串聯相互補遺各自的缺漏,以確認強制處分的概念,

而認定強制處分後,其意義在於緊接而來的程序擔保,防止公權力恣意侵害人 民權利,就此,本文提出須有刑訴法上三個層面的管控,第一是基於憲法所揭 示的比例原則,並有任意偵查原則的適用,同時強調任意偵查既然也是公權力 行為也必有一定適法性的要求,不過相較於強制處分可以適用更寬鬆的控制,

第二是立法的控制,即強制處分法定原則的適用,並說明強制處分法定原則與 法律保留有相互重疊,但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又有更加細緻的要求,即要求強制 處分必須要有法律加以明定程序要件,並加以明確、適當,最後則是來自司法 的抑制─令狀原則,藉由令狀原則加以抑制偵查機關的恣意,達到對於人民權 利的保護。

第二節、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

在討論完強制處分的定義後,接下來的問題就是,GPS 等技術運用的科技 定位偵查,究竟對於人民什麼樣的權利有影響?有多大的影響?從上一章外國 法的討論中,可以發現多數判決與學理都是聚焦在隱私權的探討,這是因為科 技定位偵查有透過位置資訊,探知個人在私生活中到底做了什麼事的功能,是 以在此,本文先就隱私權的概念出發,並介紹其內涵和發展,在進一步延伸至 合理隱私期待的概念,探討個人在公開場所的位置資訊是否有可能受合理隱私 期待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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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隱私權的濫觴與發展

第一款、隱私權濫觴與理論 第一目、隱私權的萌芽

1873 年,英國哲學家 James Fitzjames Stephen 在其著作《Liberty、Equality and Fraternity》談及隱私的概念,他將隱私的內容描述為「生活隱密且敏感的 關係」認為粗鄙的行為將使生活隱密且敏感的關係,帶來痛苦與持續精神的傷 害,而首次將隱私帶入法律當中討論的,則是美國知名法學家同時也是法官的 Thomas M.Cooley,他在自己所著作的《侵權行為法論》(A Treatise on the Law of Torts)中,認為個人權利中有所謂「人身豁免」(Personal Immunity),即個人 有獨處的權利(the right”to be let alone”),但 Cooley 法官並未就獨處的權利做論 述。

而這個「to be let alone」的概念卻被 Samuel D.Warren 與 Louis D.Brandeis 二人發揚光大,在二人刊登於Harvard Law Review 的〈The Right to Privacy〉一 文中,將隱私權做了有系統的論述,這篇為文章的起點是因為Warren 出身紙業 名門,其家庭自然成為報章雜誌的對象,並將其私生活見諸於眾,Warren 對此 大為不滿,找來了當時同是律師的同學Brandeis 共同發表了〈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555,在該文首先說明社會發展和經濟環境的轉變,從過去普通法 承認有形身體與財產的保障,到現今已經有對無形精神保障的需求,必須承認 新興權利的存在,而過去對於保障生命權的理解是免受暴力的對待,也因對無 形精神、感情與智慧保障的需求轉變成享受生活的權利,這種權利稱之為「獨 處而不受干擾」(the right”to be let alone”)的權利,Warren 與 Brandeis 認為當時 因報章雜誌與照相技術的興起,而且諸多機械設備使「壁櫥內的低語從屋頂上 被宣揚」的預言成真,八卦媒體產業迅速蓬勃與浮濫,使被報導的人受到的精 神折磨與苦痛,遠超越單純身體傷害的痛苦,並導致社會道德與價值的低落,

Warren 與 Brandeis 進一步探討當時實務與法律是否有適當保護個人的隱私權,

其保障的性質與程度如何?

Warren 與 Brandeis 認為侵害隱私與誹謗、著作權、默示合意和信賴關係等 關於保障精神面的法律,都無法完整涵蓋個人認知、思想和情感的傷害,不 過,Warren 與 Brandeis 在普通法中發現,過去法院確保了個人決定其思想、感 情與情緒在何範圍內傳達給他人556,況且在美國制度下,除非坐上證人席,個

555 Samuel Warren & Louis Brandeis,The Right to Privacy,4 Harvard L.R. 193 (Dec. 15, 1890).

556 這裡所謂的普通法是指 1769 在英國的 Millar v. Taylor 案,Yates, J., in Millar v. Taylor, 4 Bur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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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會被迫表達自己的意見,縱使傳達給他人後,個人仍保留限制個人思想、

感情與情緒公開的程度,這個權利不取決於表達方式,也不取決於個人思想的 程度或價值,這種關於決定個人思想、感情與情緒是否公開的權利,只是獨處 權利的具體事例,這種個人表達物的保護,並不是來自財產權的保護,而是基 於人格權的不可侵犯,然而隱私權當然也不是絕對的保障,在四種情形下,隱 私權並不受保障,一是涉及公益、二是依據法律可傳播、三是口頭散步而未造 成特別損害、四是本人散佈或同意者。

而這樣的理解也一直延續至Brandeis 擔任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時期,

Brandeis 大法官在 Olmstead 案中即表達了不同意見,認為獨處的權利是制憲者 給予人民對抗政府,最為全面與價值的權利557,而後Katz 案推翻了 Olmstead 案,即採取Brandeis 大法官的見解,而 Abe Fortas 大法官也認為,將隱私權定 位為獨處的權利,是給予個人選擇生活的權利,除有正當理由外,免於受他方 侵犯的權利558,William O.Douglas 大法官也表示,根據 Brandeis 大法官的說 法,所謂獨處的權利包含了個人規劃自己生活的特權,每個人都有權利以自己 認為最好的方式過生活;不過這樣的說法並不是每個學者都認同,反對學者通 常認為,Warren 與 Brandeis 所說的隱私權範圍過於廣泛,如法學家 Anita Allen 就認為,如果隱私權被界定為獨處而不受打擾的權利,那任何形式的冒犯或傷 害行為,都可能直接被認定侵害他人的隱私權559,另外,Daniel J. Solove 教授 也引述哲學家Ferdinand Schoeman 的說法,Brandeis 大法官從來就沒有定義過 何謂隱私權560

不過,就該年代Warren 與 Brandeis 指出這樣的概念已屬難能可貴,歸納 Warren 與 Brandeis 所謂獨處權利(the right”to be let alone”),除了對於空間內的 寧靜,更著重在個人私密生活的保持,並強調保障個人決定其思想、感情與情 緒在什麼範圍內傳達給他人561,並有權決定傳播的範圍,換句話說,隱私權一 開始的界定,是包含對於私生活資訊保障,而不侷限在空間的保障,更精確地 說,隱私權一開始的用意,就是處理私密事項進入公眾的問題。

2303, 2379 (1769). [p. 198 Note 2 in original.].

557 Olmstead v. United States, 277 U.S. 438,478 (1928)(Brandeis,J.,dissenting).

558 Time, Inc. v. Hill, 385 U.S. 374 (1967)( Fortas,J.,dissenting).

559 Anita L. Allen,Uneasy Access: Privacy for Women in a Free Society 7(1988).

560 Daniel J. Solove,Understanding Privacy18(2008).

561 相同的觀察,陳妏瑄,刑事偵查「第三人原則」與「隱私之合理期待」─以偵查機關向網路 服務提供者調取非內容性通訊資料為例,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18 年 7 月,頁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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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概念化取向的理論

在Warren 與 Brandeis 二人提出隱私權的概念後,各學者對於這個新興權利 的出現都深感好奇,正如上開哲學家Ferdinand Schoeman 所說,Warren 與 Brandeis 所說獨處的權利並沒有明確的定義,因此學說上並就其概念界定與範 圍,各自提出主張,依美國隱私權著名學者Daniel J. Solove 在著作

《Understanding Privacy》一書的歸納,有以下各說:

第一個學說是限制接近理論,此理論認為隱私權可以理解成「個人有所隱 藏,並與他人區隔」相當類似於獨處權利的說法,最早提出此說法的作家E.L Godkin 認為就是任何人有權將自己的事務留給自己,並決定什麼事延伸至公眾 觀察與討論562,和決定觀察討論的程度563,其後經學者Sissel Bok、Hymm Gross 等學者支持,但反對此說者認為,此理論並未說明什麼是接近隱私?哪種 程度的接近是構成侵害隱私?對此學者Ruth Gavison 認為孤獨(solitude)、秘密 (secrecy)與匿名(anonymity)為限制接近三個獨立且不可稀釋的要素564,不過這個 的說法Solove 教授質疑,Gavison 的見解未將如騷擾行為與政府對於身體健 康、家庭等重要決定的介入納入隱私保護,似乎有不夠周延的疑慮。

第二個學說是秘密理論,是將隱私理解為對某件事保密,而公開揭露先前 隱藏的資訊,即會被認定為侵害隱私,根據法學家同時也是法官的Richard A.

Posner 的說法,認為隱私一詞包含了兩種面向的利益,一種是獨處的利益,另 一種是對於自我資訊的隱藏,個人有權隱藏私密資訊,防止他人利用該等資訊 對自己不利565,Solove 教授認為秘密理論算是限制接近理論的分支,但卻又比 限制接近理論更為狹窄,因為他只有一種標準,就是個人事務的隱藏,也是因 為這樣的標準,在法律的脈絡下,秘密的概念往往會導出一項結論,就是一旦 揭露於眾,不論是多微小揭露,都將不再保持秘密,進而不在享有隱私權的保 障566

第三個理論是個人資訊控制理論,該理論是認為隱私權即是對於個人資訊 的控制,學者Alan Westin 認為,隱私是個人、團體或是機構決定關於自己的資 訊何時、如何的傳遞給其他人,與傳遞到什麼程度,許多學者也表示過類似的 意見567,例如Arthur Miller 就認為,隱私的實益性質就是在於,個人有能力去

562 SOLOVE,supra note 560, at 19 (citing E. L. Godkin, Libel and Its Legal Remedy, 12 JOURNAL OF SOCIAL SCIENCE 69, 80(1880)).

563 Id.( citing E. L. Godkin, The Rights of the Citizen: IV. To His Own Rqutation, Scribner's Magazine (1890),at 65).

564 Id. at 20(citing Ruth E. Gavison, Privacy and the Limits of Law, 89YALE L.J(1980)423,426,433.)

565 Id. at 21(citing Richard A. Posner,The Economics of Justice272-273(1981)).

566 Id. at 22-24.

567 Id. at 24(citing ALAN WESTIN, PRIVACY AND FREEDOM 7 (1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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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關於他個人資訊的流通568,Charles Fried 則認為,隱私不僅是隔絕他人對

控制關於他個人資訊的流通568,Charles Fried 則認為,隱私不僅是隔絕他人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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