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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的研究型大學商業化之發展脈絡

第三節 第三節

第三節 美國的研究型大學商業化之發展脈絡 美國的研究型大學商業化之發展脈絡 美國的研究型大學商業化之發展脈絡 美國的研究型大學商業化之發展脈絡

高等教育涉入商業活動可溯及很早,一方面由於美國社會重實利、講自由 的精神,一方面又崇尚資本主義與市場運作,所以高等教育商業化脈絡體現在 政府政策與高等教育發展與廣大的社會現象之中,關於美國高等教育商業化發 展約有一些脈絡與重要紀事可循,茲分述如下:

壹、實利的教育觀念

美國高等教育的理念,與世界其他國家最大的不同,就是積極服務社區的 功能(林玉体,2002)。美國是一個新移民國家,隨著國土的擴張,西部的開發,

國家發展與建設亟需各式人才的投入,高等教育更是國家精英培育的搖籃。 南 北戰後,隨政治的民主化,科技發展的進步,帶動工商業的發達,對自由主義 的崇尚也帶來高等教育的多元發展。專家學者漸漸認為傳統的學院教育已經不 符合社會的需要,於是在哈佛大學校長 Charles W. Eliot 和康乃爾大學校長 Andrew D. White 的,提倡下,高等教育愈趨重視「實利」的理念(葉坤靈, 2004)。

1862 年通過的「莫瑞爾法案」(the Morrill Act),促成「撥地學院」(land grant college)的設置,也是「實利」高等教育理念的體現。

二十世紀早期,威斯康辛州普遍瀰漫大學是爲州及民眾服務,是教學、科

研與社會服務一體化的結合,「威斯康辛理念」(the Wisconsin Idea)興起,

建構了大學和地方經濟之間互惠互利的模型(李芊慧 2003;葉坤靈, 2004)。

貳、歷年重要法案的頒布

一、莫瑞爾法案

1840 年代,美國有 120 所文理學院,47 所法學院,42 所神學院,卻沒有一 所大學給農民、技工、商人與製造業(林玉体,2002)。1848 年,佛蒙特州國會 議員 Morrill 建議取消美國「幾世紀來,以歐洲學術爲特點的學習方向,改以 有實用價值的學習目標」,他所說的較新的具有實際價值的內容指的是實用職業 技術和知識,其中主要是農業職業技術知識。1857 年,Morrill 成為美國國會 衆議院議員正式向國會提交了「聯邦政府向各州贈送土地建立專門學院以進行 農業職業技術教育」的法案,但此提案在國會通過後又遭總統否決而失敗。直 到南北戰爭爆發後,南方各州退出聯邦,該法案才於 1862 年再次在國會通過,

同年 7 月 2 日林肯總統正式簽署了修改過的「設立學院以促進農業和機械工藝 在各州和准州授予土地的法案」,即「莫瑞爾法案」」」」(Morril—Act)(戴曉霞,

2000)。其內容主要如下(戴曉霞,2000;林玉体,2002;Good,2004:48;胡 宇彬,2005):

1、聯邦政府向各州提供聯邦土地,以資助各州農業和工藝教育。

2、可用出售土地所獲得的錢購買聯邦或州政府債券或者其他可靠債券,以營利 所得,擴大永久性基金,並可利用基金經費的 10%購買土地,建立學院或實 驗農場。

3、各州將土地出售,用所得經費建立永久性基金,資助與農業和工藝有關的學 院的成立。

莫瑞爾法案實施後,對美國高等教育的結構和課程等方面産生了重大影 響,將高等教育實施的觸角延伸到工農業領域,對原先在單獨組織的專門學院

內開設的各種實用技術學科都給予了學術上的正式承認,使職業技術教育成爲 美國大學的合法職責(林玉体,2002;胡宇彬,2005)。贈地(Land-grand)學院 對農業教育的推廣,提高美國農業産量,一方面是因為從事農業生産的人員素 質提高,以及廣泛推廣運用先進農業機械、優質種子、人造肥料的結果。當時,

美國的農產品不僅能滿足國內市場的需要,還大量向歐洲各工業國出口。農業 的發展也爲工業發展提供了充足的生活資料和生産資料,爲工業生産提供了廣 闊的市場,保證了工業生産能力持續高速地增長,工業生産總值躍居世界首位。

莫瑞爾法案的通過擴大和形式化 19 世紀的農業創新系統,促進美國高等教育向 社會經濟發展並提供直接服務。高等教育配合農工業發展需要,促使後來美國 高等教育涉入商業化的企業活動,是不令人驚訝的,因為這些農業與技術大學 促進農業與技術發展,也配合社會需求,提供勞動階級教育(Good,2004:

48-49)。

二、哈奇法案

1887年美國國會通過了「哈奇法案」(Hatch Experiment Station Act),

該法規定聯邦政府提供經費建立農業實驗站於贈地學院上。教授們不僅教授農 業科學,而且還開始研究實際的農業問題。大學中漸漸開設了畜牧學、獸醫學、

農業經濟學、園藝學、植物病理學、農業植物學、農業化學和農場管理等課程。

這些實驗站對美國現代農業,包括商業化的企業,其在質與量上,都有相當的 貢獻,不只是使美國食物供應的價值凌駕世界各地,成爲世界的糧倉,並爲美 國經濟的全面發展與工商業奠定了堅實基礎(Good,2004:49;胡宇彬,2005)。

三、拜杜法案

美國在1980年代以前,由於受到法令限制,所有接受聯邦政府經費補助之 科技研發成果依法均歸屬政府,非經核准不得加以運用,且該成果亦限制以專 屬授權方式移轉至私人企業,故降低私人企業利用政府研發成果之意願,導致 政府鉅額經費補助所產生的研發成果均無法有效商業化,公共資金研究無法回

饋社會經濟發展的現象(薛又軒,2001)。因此,美國國會乃於西元1980年通過 拜杜法案(Bayh-DoleAct)以針對非營利研究機構(包含大專院校)與中小企業為 鬆綁對象。關於「拜杜法案」其主要內容如下(劉江彬、黃俊英,2004:128,

AUTM,2007):

1. 非營利組織(包括大學)與小型企業在聯邦政府提供經費從事的研究,得選 擇擁有發明的權利。

2. 聯邦政府享有全球性、非專屬、不得轉讓、不得撤銷、免權利金之授權來實 施該權利。

3. 允許發明之內容得在某一段時期不向大眾公開,以確保該研發成果得以申請 專利。

4. 修正過去未統一之聯邦介入權,建立標準的介入權條款。

在拜杜法案等相關法令政策的激勵下,美國各大專院校與產業界的合作情 形大為改善。又由於聯邦政府在符合一定條件下,非營利研究機構若怠於運用 研發成果,聯邦政府得行使介入權(march-in right),將該成果授權他人使用。

是以,在「拜杜法案」等相關法令政策的激勵下,美國各大專院校與產業界的 合作情形從此大為改善,大專院校在新科技的發展上,也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康 琦撰,2006)。爲了公平分配收入,大學研究所得的分配規則:發明人 1/3,研 究單位或部門 1/3,大學機構 1/3。如同莫瑞爾法案一樣,拜杜法案間接幫助大 學,獎賞大學擁有由聯邦政府支助的研究擁有知識財產權,實質上,也相當於 當初的贈地學院。拜杜法案促成大學與工業界互動,使美國經濟受益,但也隨 1980 拜杜法案,大學傳播知識的職責被置之路旁,這合法職責提升研究發明的 商業化(Stein, 2004)

1980拜杜法案前,大學專利申請件數平均每年250件,至2000年,大學專利 申請件數每年已經昇到8534件(Bleak, 2005)。此後,各種研發成果的發明、公 開活動相當活躍,至2005年,根據美國大學技術經理人協會(The Association of University Technology Managers,AUTM)之統計資料顯示,各公私立大學

與研究機構技術公開28349件,發明公開17382比2004年多571件,成長3.5﹪, 術移轉商業化法草案」(Technology Transfer Commercialization Act)(薛又 軒,2001;徐慧倫,2005;Washburn,2005)。於是乎有了「拜杜法案」及後來 跟進的補充修正的「專利商標修正法案」(The Patent and Trademark Act of 1984)與 12591 號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l2591),這些立法主要的目的,

很簡單,在於提透過一連串立法使管制逐漸鬆綁,美國政府歷年採取合法行動 促進經濟發展。茲將歷年重要法案整理如下:

表 4-5 美國產學合作相關法案

時間 法案名稱 主要內容

1980 拜杜法案

(Bayh-Dole Act)

對專利與商標法作修正,允許政府贊助經 費之研發成果,學校和非營利機構可享有 智慧財產權。

1980 史蒂文生-魏德勒技術創新 法案

(The Stevenson-Wydler Technology Innovation Act)

允許聯邦實驗室對民間產業移轉技

(Small Business Innovation Development Act)

促使政府贊助有商業化潛力的小型高科 技公司。

1984 國家合作研究法

(National Cooperative Research Act)

促進研發、鼓勵創新和貿易、允許合作研 究,不受反托拉斯法之限制。

1984 商標明確法

(Trademark Clarification Act)

主要為修正拜杜法中有關的除外條款,本 法案要求能源部允許非營利組織、大學管 理及經營的合約人,選擇擁有大部分的發 明權。

1986 聯邦技術移轉法

(deral Technical Literature Act)

(National Competitiveness Technology Transfer Act)

修正史蒂文生-魏德勒創新法案,允許國 有私人承攬之實驗室亦享有參與簽訂合 作研發協議之權利。

1992 年 小型企業研發加強法案

(The Small Business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Enhancement Act )

延續小企業創新發展法。

1996 技術移轉與促進法案

(The Technology Transfer Improvements and Advancement Act)

(Technology Transfer Commercialization Act )

增加聯邦實驗室簽訂共同合作研發協議 時的權限。

依據原有規定,聯邦實驗室對外簽訂共同 合作研發協議時,僅得授權或讓與該計畫

可能產生之轉利權;修訂聯邦政府研發成 果之運用規定。

資料來源:整理自李素華(1999)& 劉江彬、黃俊英(2004:128-132)

參、教育產業化發展

自1970 年代以降,遭逢兩次石油危機,全球經濟成長停滯,又加上歐洲、

日本等國之競爭力逐漸增強,美國在科技領域上的領先優勢不再。美國產業喪 失全球領導地位,又加上冷戰結束後,國防技術、和研發成果,較無國家安全 顧慮,美國政府開始將過去累積的基礎研究成果,移轉產業界促使產品開發與 商業化,尋求產業界合作(劉孟俊,2001)。就高等教育機構此時其情況而言,

財政赤字限制了政府所贊助研發經費的成長率,1970 年代聯邦政府補助大學基 礎研究、實驗室設置、研究設備添購金額從 1960 年代的一億二千多萬減少到平 均每年三千五百萬(戴曉霞,2000)。因此政府藉由產學關係鬆綁以激發民間 研發能量的作用。加上拜杜法案與其後的幾個法案的相繼頒佈和實施,隱涵著 一種管制鬆綁的意義,強化政府研發機構、大學,對產業界進行技術移轉,並

財政赤字限制了政府所贊助研發經費的成長率,1970 年代聯邦政府補助大學基 礎研究、實驗室設置、研究設備添購金額從 1960 年代的一億二千多萬減少到平 均每年三千五百萬(戴曉霞,2000)。因此政府藉由產學關係鬆綁以激發民間 研發能量的作用。加上拜杜法案與其後的幾個法案的相繼頒佈和實施,隱涵著 一種管制鬆綁的意義,強化政府研發機構、大學,對產業界進行技術移轉,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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