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金融控股公司經營模式分析
第一節 美日金融控股公司制度
早期美國制訂的聯邦準備法中,採用「聯邦立案銀行」及「州立案銀行」雙軌 銀行制,並無限制銀行及證券跨業經營的規定,商業銀行尚得兼營證券及投資業務。
直至1929 年10 月股市崩盤,隨之而來的經濟大恐慌,造成三分之一的銀行倒閉,
及近四分之一的勞動人口失業,社會經濟頓時呈現岌岌可危之勢;各專家學者與國 會議員將矛頭一致指向銀行,認為其兼營證券自營及融資業務導致風險區隔度不足 是主因,因此國會在商業銀行安全(Safety)與穩健(Soundness)經營的考量下,1933 年制訂了「格拉斯-史帝格法案」(Glass-Steagall Act),禁止商業銀行從事證券投資 的買賣,開啟美國金融業銀證分離制度的歷史扉頁。
而1956 年的銀行控股公司法(Banking Holding Company Act of 1956),則針對 跨州經營的銀行控股公司進行管制,允許銀行可透過控股公司跨州經營,但必頇接 受聯邦準備理事會管轄,並且限制銀行控股公司所屬之非銀行子公司之營業範圍,
以「聯邦準備理事會認定其業務與銀行或經營管理銀行有高度相關,並且合宜者為 限」。(莊春山,2002)
1980 年代後,金融全球化、自由化、國際化的呼聲漸貣,美國政府在90年代 開始允許ING 等外國銀行可依其母國法律在美國跨州經營且兼營他業;加上1990 年以後,美國各界逐漸發現經濟大恐慌的原因,與銀行能否涉足其他金融相關事業 無絕對關係,但Glass-Steagall 法案卻綁住自己手腳,造成美國銀行獲利能力不足 與整體競爭力下降,故業者紛紛向聯邦準備銀行抗議;1998 年4 月6 日,聯邦準 備銀行允許花旗銀行與保險貣家的旅行家集團合併後,一般認為美國政府同意廢除 Glass-Stegall 法案指日可待。
時至1999 年11 月4 日,美國正式通過「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又稱Gramm-Leach-Bliley Act,GLBA),廢除 Glass-Steagall 法案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禁止銀行與證券業間跨業之相關規範,
允許金融控股公司設立。
「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原則上採行「金融控股公司」與「金融子公司」雙軌 架構,除開放一般金融控股公司從事證券、保險、投資顧問、共同基金及商業銀行 等金融業務外,同時允許符合一定資格之聯邦註冊銀行得向財政部金融局(Office of Comptroller Currency, OCC)申請核准轉投資金融子公司,直營與金融本賥相關之業 務活動,但不包括保險承保、證券承銷、商人銀行業務及土地開發投資等風險性較 高的業務,除聯邦法令特別規定之外。有關美國重要金融法案沿革可參考表4.1
表4.1 美國重要金融法案沿革 1933 年 格拉斯-史帝格法案 (Glass-Steagall Act)
1. 嚴格禁止商業銀行從事政府債券、地方政府債券、私人募集和房地產貸款 以外之證券承銷等投資銀行業務。
2. 成立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以保障銀行存款安全。
1956 年銀行控股公司法 (The Banking Holding Company Act of 1956) 1.允許成立銀行控股公司,限制銀行控股公司進行銀行與非銀行的購併活動。
2. 授權聯邦準備理事會(Fed)監理銀行控股公司:
(1) 批准業務經營範圍 (2) 執行監理
(3) 執行發照許可能力 (4) 進行銀行金融檢查
1970 年銀行控股公司法修正案(Amendments to the Banking Holding Company Act of 1956)
1. 將1956 年銀行控股公司法擴張到單一銀行控股公司。
2. 將銀行控股公司可從事的業務活動限制在「與銀行密切相關的業務」。
1999 年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 (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1. 開放銀行、保險公司和證券公司兼營業務,並允許成立金融服務控股公司。
2. 保險公司由各州立法監理。
3. 加強對銀行控股公司的監理,Fed 為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理單位。
4. 禁止聯邦存款保險公司援助銀行和儲蓄機構的子公司及分支機構。
5. 外國銀行亦適用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
資料來源:Saunders Cornett, Financial Institutions Management, Fourth Edition, Mc Graw Hill, pp37-38 摘自:葉秋英(2003)。
二、日本金融控股公司制度
日本戰後繼承美國Glass-Steagall 法案之精神,其證券交易法亦採取「銀證分 離」之原則。1980 年代的泡沫經濟瓦解後,對日本經濟與金融體系受創甚鉅,加上 BIS 自有比率的規範,對資本結構不健全之日本金融業更構成壓力,相對地,英國 實施金融大改革(Big Bank)與美國金融自由化,都使其金融業蒸蒸日上。
為改變經濟困境,日本在1996 年進行之金融大改革中放寬證券交易的管制措 施,由於考慮到日本金金融機構之國際競爭力,1997 年進一步允許金融控股公司之 設立,以強化金融機構機能,提供全方位服務;因此,同年修正獨佔禁止法第九條 廢除禁止設立純粹控股公司之規定,並通過「解除控股公司設立禁止後之金融相關 整備法」,修正日本銀行法、保險業法及證券交易法金融控股公司證券公司等法律,
規範銀行控股公司、保險控股公司及證券控股公司之相關事項。
依據日本大藏省(財務省)之提案,金融控股公司旗下子公司企業僅限保險、證 券、投資顧問、租賃融資等金融相關行業,並設有防火牆(Fire Wall),以維護存款人 安全。(葉秋英,2003;賴惠瑛,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