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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運動定義及其主流價值

本節共分兩部份,第一部份為學者對職業運動的定義;第二部份為運動主流價 值文獻之探討。

一、職業運動的定義

學者曾把運動(sport)定義為發生於有正式組織或法人團體結構內,身體方面 的制度化競爭(Nixon,1984,頁 13-15)。而對於職業運動的定義,一般而言包含四個要

素:(一)專以從事該運動為職業的運動員(paid athletes);(二)具不確定性的 競爭比賽(competing live);(三)贊助的賽會(sponsored event);(四)消費 的觀眾(paying spectators)(Goff, 2005)。

運動本來是從屬於個人自發之行動、以滿足個體體能活動的需求為原因,而不 是以提供他人觀賞為目的,這是在職業運動興起前,早期業餘主義精神所強調的真 諦。

但在資本化社會逐漸成形後,隨著球員個人技巧的精進,還有運動項目競賽規 則本質的迷人,開始有了吸引旁觀者(Spectator)進入到運動場內觀常運動賽事的 趨力,並且隨著球員愈來愈職業化的精彩表現,觀賞者可以依附在球星的表現及球 隊的勝負上,宣洩他們的高興的情緒或失落的情感。運動的高度技能化強烈吸引觀 眾到進場欣賞,並且把運動員成功的印象投射到觀賞者自己的身上,如此,在商業 手段的操作下,比賽更進一步帶動頭腦靈敏的商人,緊緊抓住這些有利可圖的機會,

球員被廣告、電視轉播權利金等行銷手法大加包裝、進而促成周邊商品大賣,運動 進而成為職業化的商業行為!

而若以經濟學的角度來思考職業運動,則有其特殊的產業特性。職業運動產業 的市場特性是屬於寡佔市場(Oligopoly)(黃煜、林房儹,2002);職業運動組織是 屬於卡特爾形式(Cartel)的組織 (許玫琇、陳佳儒、張富鈞、張耿介,2002)。

其主要特性就是生產者不多,彼此結合成一個同盟組織,共同創造利潤。因為組成 的企業數目少,所以組織內每一個企業都影響著其它的企業。企業一起合作可以創 造更高的利潤,反之,不當過度的競爭則會造成整個產業利潤的損失(蔡岱亨,2003,

頁 22-23)。

圖 2-1 運動的種類

資料來源:體育運動社會學(頁 125),王宗吉,1996,臺北:銀禾。已獲得版權 所有者之許可翻印。

由圖 2-1 所示,學者王宗吉將運動的種類分為非正式運動、半正式運動、正式 運動及職業運動四大類型,技術水準及制度體系水準相對最高的職業運動,位於運 動金字塔體系的頂端,相對於參與的運動員個人的本身所擁有的自由度較低,所要 負擔的社會控制強度也較一般業餘運動員更高,職業運動員要對應於整體社會的期 待,便要有更符合職業運動主流價值上能力的展現。

二、職業運動的主流價值

而整理以上學者研究,職業運動依據其定義及產業特性,其核心的主流價值便 在於藉由專業而技術高超的職業化運動員,演出公正而精彩的競爭比賽,進而吸引 眾多的消費觀眾,並經由商業行錆的手段,創造該運動項目及其贊助企業最大的利 潤。

而以整個職業運動的產業結構來分析,職業運動員便是整個職業運動最核心的 基層生產者,該生產者雖以職業化的運動表演為目的,但為了產出公正而精彩具有 不確定性的競爭比賽,就必須在符合職業聯盟的競賽規章架構下,發揮個人敬業及 具有運動家精神的表演投入競賽活動中。

運動家精神(sportsmanship)也可稱「運動道德」,運動道德的行為規範可以 說相當廣泛,像是蓄意犯規、重複犯規、侵犯行為外,還有態度惡劣、不服裁判、

缺乏禮貌、違反公平競爭等,都屬違反運動道德的行為(王秋燕、黃恆祥,2003)。

張淑卿(2002)則認為運動道德的形成取決於社會道德的發展,同時也必須考慮到 運動員本身的看法或價值,而運動道德的要求凌駕於運動規則之上,其中「公平」

及「正義」是運動道德的重要原則。

除了這些規範外,張春秀(1988)將運動道德界定為運動員在競賽過程中需遵 守公平、服從、守法、仁愛、負責、奮鬥、誠實、正義、犧牲與合作等原則。方慈 惠(1998)認為,運動道德是在運動過程中使參與體認到己身的存在和其中的人際 互動關係,以培養出適應社會環境之能力。陳永宏(1999)認為運動員在運動參與 過程中堅持公平競爭的原則且須具備同情心和正直之道德態度。最後 Shields &

Bredemeier ( 1995 ) 認 為 運 動 中 之 道 德 品 格 是 四 種 品 德 的 組 合 : 同 情 心

(compassion)、公平(fairness)、運動員精神(sportsmanship) 及正直(integrity)。

綜合上述我們可以知道運動道德應包含同理心、公平競爭、關心、正直、合作及勇 於面對挫折,同時要遵從規則、裁判及相關工作人員等要素(黃致傑、陳鎰明,1995)。 三、職業運動的社會責任

職業運動做為一種商業活動,企業贊助職業運動,目標不僅是追求利潤,更在 於希望籍由對於贊助運動的參與,提升企業的整體形象,也進而提高消費者對於贊 助企業產品的認同度。而職業運動做為社會文化的產物,也可透過觀賞、實踐等不 同層次的參與,賦與職業運動「文化再製」的社會機能。職棒選手透過不斷的努力 與制度化的競爭展現「身體的卓越性」(多多納,1997),從自我實現的過程中獲 得成功與名聲,因而得以由運動的精英,轉化為國民的模範,成為英雄─社會中或 次文化裡的社會神話與價值觀象徵的代言人(Nixon, 1984)。

職業運動隱含社會教化的意義,運動明星做為職業運動的主要核心基層生產 者,也可從 Carroll 等人(1991)所提「社會責任金字塔」的架構分類來說明運動 明星與社會責任各階段關係。Carroll 等人所提的「社會責任金字塔」理論解釋企業 的社會責任,依責任層次之高低,由底部到頂端依序分別為「經濟責任(economic responsibilities)」、「法律責任(legal responsibilities)」、「倫理責任(ethical responsibilities)」與「慈善責任(philanthropic responsibilities)」。就「運動明

星」而言,其在追求個人目標過程中,最基本的層次是在「經濟責任」階段係以追 求「勝利」、「奪得第一」、「成就展現」、「身心滿足」或是「金錢酬賞」等目 標,但前提則須在限制範圍內所規範的「法律責任」,以及「法律責任」範圍以外 屬於個人運動道德倫理觀念範圍之「倫理責任」內,最終最高層次乃至負起社會責 任的「慈善責任」階段內容所規範下,個人的「經濟責任」階段目標才得以為之 (俞 鍚堅,2008)。

以國內職棒簽賭、打假球事件為例,其僅停留在「社會責任金字塔」結構中最 基層的「經濟責任」階段,因涉案球員以個人「利益」為其主要目標,然而這種「利 益」並非以球隊總體戰績及個人「追求勝利」、「奪得第一」、「成就展現」為目 標,而起於個人「私利」與「貪慾」,例如金錢與不當利益掛勾等非法行為。運動 比賽重視的就是遵守規則,而職業運動更是以契約規範球員(陳文浩,2002),就

「法律責任」的階段,「放水」、「打假球」不但已經違反比賽規則,也已觸犯刑 法中「背信」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已失去「社會責任」裡之「法律責任」階段 中應有的責任與義務,且在「倫理責任」階段方面,失去運動精神中所應有的道德、

正義及公平,這無疑是對廣大支持群眾與長久經營職棒運動組織、成員的一種傷害,

因為「運動家精神(sport-manship)」可說是運動倫理的核心,也是體育運動存在 及發展的價值之一(黃英哲,1993),職業運動選手如果連這最基本的核心價值都 失去了,等於是背棄了職業運動最主流的價值信仰,廣大的社會群眾對於體育運動 還能有什麼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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