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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鎮照(1997)針對偏差行為所下的定義是指違反了社會所規定角色與關係的 行為,或是未能適應與順從社會習慣的行為規範,亦即此類行為將破壞了一個社會 或團體的規範規則。簡而言之,偏差行為是指不被一般社會世俗規範所贊同之行為。

然而,偏差行為固然被視為一項不受一般社會團體所接受之行為表現,但其卻是社 會上各團體組織之某些成員所可能作出之行為。過去在運動團體組織亦曾發生偏差 行為而對其團體組織造成各式衝擊與效應。而在運動消息報導上,對於禁藥、賭博、

罰金、過度暴力、停賽、違規處份及違法拘禁的著墨,遠多於勝負、打擊率、得分 與追求冠軍(王宗吉,2000)。由此可知社會大眾對於運動偏差行為的關注與重視,

因此,本節擬就運動偏差行為之相關研究作探討,全節共分為兩部分:一、運動偏 差行為之概念與成因;二、運動偏差行為之類型,敘述如下:

一、 運動偏差行為之概念與成因

(一)運動偏差行為之概念

王宗吉(2000)將偏差行為(social deviant)定義為違反規則或違背了團體、

組織、社區或社會常模的行為。而在運動領域中,劉虹妤(2003)則在考量以各層 面後將運動員偏差行為(athletic deviant behavior)定義為破壞、違背了運動的準則、

價值、理想、規則及法律條規等,即與運動規範乖離的行為。但因為社會文化之不 同,往往會使偏差行為之界限沒有絕對性,因此會發展出各種不同的界定模式,此 時如何及由誰來界定何者為偏差行為,即成為解釋偏差行為之關鍵(周業謙、周光淦 譯,1999),如何解釋、標定運動偏差行為亦做如是觀,一般而言,會從統計、道德 規範及評價上界定之。

(二)運動偏差行為之成因

運動員參與競賽活動之最大目的在於獲勝,而在追求勝利之過程中,為勝利不 擇手段及為求勝利而忽視多數等弊端,都是可能發生的(江良規,1988)。然而,有 時偏差行為之發生可能並不是有意,而是由於對規則不甚清楚,或是其對規則本身 解釋不夠清晰,甚至規則本身不夠完善而存在矛盾,以上都是規則過度被解釋可能 之原因。洪嘉文(2000,頁 11-12)就曾針對指出運動員偏差行之肇因歸類出以下 三點:

1.價值追求的矛盾:現今運動場上由於一再強調勝利的重要性,運動場上公平 競爭的原則也因此面臨了嚴重的考驗,人們一方面強調公平競爭的重要性與

「勝不驕敗不餒」的運動家精神外,另一方面又要不擇手段的去爭取贏得比 賽,此兩種價值的對立,造成了價值追求上的矛盾,導致運動員偏差行為的 產生。

2.價值和規範過於牽強:有關奧運參賽資格之規章國際奧林匹克憲章第四十五 條對參賽資格的規定如下:

(1)各國際運動總會依照奧林匹克憲章,訂定其本身運動之參賽資格標準,

該標準需報請國際奧會執行委員會之核准。

(2)各國際運動總會,其加盟之各國家運動協會及各國國家奧會應在其責

任範圍內適用參賽資格標準。

但隨著時代變化,為了追求比賽的精彩度,奧運業餘資格許多運動已可 開放職業運動選手參賽。基本上,業餘與職業運動已難以明確界定,也正因 為如此,各單項協會所頒給選手之獎金或是酬庸均不一致,亦導致有暗盤或 是公開的秘密產生,以職業之實行業餘之名。

3.不同角色間的衝突:偏差往往出現在運動領域類似的角色中時,選手企圖解 決角色壓力、衝突或其它過度、不相容形式的角色要求,就可能導致運動偏 差行為之發生(王宗吉,2000)。因此,在運動場上經常有不同角色的扮演,

教練為了讓選手贏得好成績,而常要求選手不斷的練習,但是許多選手往往 身兼學生的角色,以致忽略了課業及品德上之要求,也造成偏差行為的產生。

黃英哲(1993)指出由於運動選手受到使命的束縛與多重角色的運用,往往 會徘徊於貪求勝利的慾念與害怕失敗的恐懼中,以致讓自己的道德淪陷於窘 境中。

二、運動偏差行為之類型

綜合各學者之文獻,陳威勳(2009)將運動偏差行為之類型分為暴力、禁藥濫 用、賭博、賄賂、犯罪與生活紀律不佳等六大類型:

(一)暴力行為

暴力(violence)是蓄意以語言或身體上的行動,造成別人精神或肉體上的痛苦、

傷害,或是破壞物體的行為(邱金松,1988a,頁 386),一般而言,它是人類行動 模式的一種,具有「侵害」的意味(王宗吉,1996,頁 227)。

林淑華(2005)則指出暴力所展現的方式如下:

1.暴力行為

(1)肢體暴力:利用身體部位或徒手攻擊他人。

(2)工具暴力:利用器具對他人做出傷害行為者。

(3)毀損物品:以肢體或暴力破壞物品。

(4)動作暴力:以手勢或噓聲表達不滿的抗議。

2.語言暴力

(1)粗暴言語:語言讓人感覺到不舒服。

(2)挑釁:用語言煽動他人情緒。

(3)嘲諷:以語言譏笑諷刺他人。

依以上暴力之定義,在運動競賽相關過程進行中蓄意以語言或身體上的行動,

造成別人精神或肉體上的痛苦、傷害,或是破壞物體之行為,就被稱為「運動暴力 行為」。

依據暴力攻擊的目的,可以分為敵意攻擊、工具攻擊及護權行為三種基本型態 (盧俊宏,1994,頁 365-368),分述如下:

(1)敵意攻擊:目標就在於傷害另一個人,比賽的勝負結果不是主要原 因,目的就在於讓對方痛苦。攻擊者常具有憎恨、憤怒的情緒。

(2)工具攻擊:目的亦是要傷害某一目標,但目的並非要看到對方痛苦,

而是為了要得到額外的利益,如勝利、名氣或金錢。攻擊者將攻擊行 動視為一種工具。

(3)護權行為:教練為了鞏固場上的優勢,要求、激勵選手做出更強勢 的行為時,即可能產生護權行為的攻擊。護權行為包含使用合法的身 體或語言的攻擊來達到目的,但並沒有意圖去傷害對方。

而在暴力行為者方面,王宗吉(2000)將其分為「運動員暴力」、「運動迷暴力」

二類:

1.運動員暴力

運動員在競賽過程中可能因為缺乏運動員精神、質疑裁判公信力,或對規則認 識不夠清楚等因素,而採取暴力手段。運動場上選手激烈拚鬥而產生的身體接觸即 是運動迷所欲欣賞到的。換言之,有時合法的、在規則容許之下運動場上的身體接 觸是運動員奮戰精神之展現,對於運動迷來說,反而是一種魅力。但如果選手的拚 鬥精神超越了單純的身體接觸,轉而變為惡意的暴力行為時,將不再是規範所允許 之行為轉變為運動員暴力。Smith(1986)依其行為之種類、強度、嚴重性跟法律上之 不同,將運動員暴力分類以為下四類:

(1)身體接觸:在運動規則下所發生之合法肢體接觸。

(2)邊界暴力:即使都是規則裡正式禁止的,但卻是在運動中會產生模糊 地帶慣常發生之事件。

(3)類犯罪型暴力:通常比邊界暴力招致更多的怒氣或憤慨,其既違反非 正式的球員行為規範,又不符合正式運動規則的攻擊性行為。

(4)犯罪型暴力:一直就被所有體壇內外的負責人當成重要事件來對待,

且需靠刑事司法制度之法律介入才行。

王宗吉(2000)在調查日本、 韓國、台灣職棒制度與職業運動的偏行為關係 時,指出三國職棒對於暴力偏差行為都屬於身體接觸,如投手的觸身球,以及邊界 暴力如因為不服裁判判決而毆打裁判等事件。

2.運動迷暴力

研究結果顯示許多比賽跟環境因素,如選手暴力、運動競賽裏群眾互動的動 力、酗酒和嗑藥,敵對的隊伍間長期累積的夙怨、裁判的公允及稱職與否、群眾控 制的效果、獲勝對球迷的重要性、競賽本身所涉及的社會、經濟、政治脈絡、球迷 的社會背景,及他們日常生活中接觸暴力的多寡,皆能刺激球迷出現暴力的行為 (Coakley, 1990; Eitzen & Sage, 1993)。

丸山(1997)認為人類有追求娛樂的需求,因為娛樂可以帶給人們三種不同類 型的滿足感,亦即「代理性的」、「實踐性的」與「代理─實踐性的」的滿足感。觀 賞性的運動可以給人「代理性的」與「代理─實踐性的」滿足感。但當觀眾對於「代 理」的對象感到不滿時,累積的挫折就可能因為球隊敗北、裁判誤判或煽動者等導 火線,而轉化為暴力攻擊的行為。對暴力攻擊者而言,暴力行為具有解放觀賞中所 累積的不滿,以及從社會不容許的暴力行為中獲得快感等雙重的意義(王宗吉,

2000)。

運動迷可能間接或直接地鼓勵及享受選手暴力(Eitzen & Sage, 1993)。他們本身 也會從事與運動相關的暴力,從對選手、教練及裁判丟東西,到破壞運動場內的所 有物,以假裝勝利的遊行方式在街上暴動、和其他觀賽者打架等比比皆是。當運動 暴力的層級由正規運動場上延伸到觀眾台甚至是場外,以運動迷組成之群眾暴力 時,將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影響。其中又以英國足球流氓在足球賽場上之暴力行 為最為惡名昭彰。1984 年,英國球迷曾在比利時布魯塞爾歐洲冠軍杯足球賽時發生 暴動,造成將近 40 人死亡及四百多人受傷的慘劇。

(二)藥物濫用

早在西元前三世紀,希臘醫生蓋倫,就曾報告運動員使用興奮劑來提升運動表 現及成績。一百多年前,也有人在賽馬比賽中,讓馬匹使用鴉片萃取物來提高勝率,

Doping「違規用藥」一詞即由而來,指的是「使用對人體而言是外來的、不自然的

物質,以求在競賽中獲取人為或不公平的表現行為」(Coakley, 1990)。許美智、黃志 綉(2000)對禁藥所下的定義為「運動員使用有害健康或增進運動表現的藥物或方 法,企圖影響檢測結果的方法」。

物質,以求在競賽中獲取人為或不公平的表現行為」(Coakley, 1990)。許美智、黃志 綉(2000)對禁藥所下的定義為「運動員使用有害健康或增進運動表現的藥物或方 法,企圖影響檢測結果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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