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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航太工業區特性分析

第二節 航太工業區特性分析 一、 工業區定義

「都市計畫法」第 36 條:「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 工業區建築之。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23 條:「為促進產業升級,中央工業主管 機 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並配合各地區社會、經濟及實際情形,會商綜合開 發計畫及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研訂工業區設置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工 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 得依工業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環 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區域計畫或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經濟部核定編定為 工業區」。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 99 年 5 月 12 日廢止,「產業創新條例」同時 於 99 年 5 月 12 日公告實施,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工業區設置」更名為 產業創新條例「產業園區設置」。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31 條:「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開發經編定之工業區,應擬具事業計畫、開發計畫、開發 資金來源、成本估計及土地處理辦法等,層報經濟部核准。但自核定編定 公告之次日貣二年內未實施開發者,其編定失其效力,恢復為從來之編定 使用」。前法第 32 條: 「興辦工業人經依第二十三條申請核准編定之工 業區,應自編定公告之日貣四年內取得建築執照。逾期未取得建築執照者,

其編定失其效力,恢復為從來之編定使用。」

爰此,公民營事業應自行負責開發計畫之開發資金來源、成本估計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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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處理辦法等,倘兩年內未實施開發或四年內廠房未能完工取得建築執 照,其編定失其效力,公民營事業應負已投入資金損失之責任。

「產業創新條例」對工業區開發之條例內容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相似,其第三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委 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產業園區之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或管理業務」。

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 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 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 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二 、工業區設置方針

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 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政府、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投資開發工業區另頇依據 民國 80 年 8 月 12 日公告之「工業區設置方針」,其第三條基本方針載明:

1.工業區之設置應與各地區之建設相結合。

2.過密發展區域,應配合產業結構改變,更新既有工業區。

3.發展緩慢地區,宜配合地區之特性開發工業區,以引進工業,繁榮地方 經濟。

4.工業區設置應與人口及產業分布相互配合:

5.為因應產業升級發展需要,應酌設科技工業區;其建設除硬體設施外,

應 提供必要之軟體服務設施。

6.工業區之開發應考量環境特性及其涵容能力並兼顧環境保護目標,對於 易發生公害之工業宜指定於適當工業區內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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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工業區之劃設宜兼顧農地保護政策,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土地,並儘量 減少對農漁業生產之影響。

三、工業區開發類型與特性

我國工業區開發,參考《我國各類型工業園區整合利用之可行性研究》

分類(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2002,12)。可分為四大類:1 是政府、

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投資開發之工業區,2 是都市(區 域)計畫法令劃定之工業區,3 是加工出口區,4 是科學工業園區,分述如次。

1.政府、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投資開發之工業區 此等工業區係依循「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及「產

業創新條例」經政府核定編定之工業區。「獎勵投資條例」係由時任行政 院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李國鼎先生主持,自民國 49 年貣 草,五月報行政院通過,九月經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公布實施,係為獎勵 投資活動,加速國家經濟發展之目的所制定,採用稅捐減免優惠為主要獎 勵方法,以實現其立法意旨。此條例立有工業區設置專篇,六堵工業區即 依此條例編定之第一個工業區,該條例至民國 80 年一月三十日始告廢 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同年公布實施,取代原有「獎勵投資條例」

規定,成為台灣地區工業區用地供給的重要來源,航太工業區開發即依循 此條例,該條例於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廢止。「產業創新條例」於同年同 日公布實施,取代原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

2.經都市(區域)計畫法令劃定之工業區

此工業區係依循「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全國土地可分為 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都市土地乃透過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手 段,劃設工業區,供都市地區發展工業;非都市土地則針對都市計畫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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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的土地,以使用現況為準,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其 中丁種建築用地的土地,可以供作工業設廠之用。都市計畫工業區與非都 市地區所編定的丁種建築用地,構成台灣地區土地使用計畫體系的兩個工 業用地供給管道。

3.加工出口區

此工業區係依循「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加工出口區係由李國 鼎先生倡設,其設立目的乃在促進國內投資及國際貿易,由行政院依「加 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選擇適當地區劃定範圍後設置,並由經濟部各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直接管轄。高雄加工出口區於民國 55 年正式成立,為 全世界首創,由於績效良好,後續增設高雄楠梓及台中潭子兩個加工區以 及後來相繼新設之成功專區、小港專區及台中之中港加工出口區、屏東加 工出口區、以及位於雲林斗六市之絲織專業區。

4.科學工業園區

此工業區係依循「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近年來為配合國家科技 發展政策,由國家科學委員會依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其中有關工 業用地編定的程序,開發設置科學工業園區,新竹科學園區自民國 69 年 設立以來,吸引高科技人才,引進高科技技術,建立高科技產業發展基地,

帶動了台灣的產業升級,現階段開發之台南科學園區以及規劃中之中部科 學園區均屬於這類型的工業區。

四、 航太工業區開發法令依據

航太工業區為都市計畫法為發展工業而擬定之特定區計畫,可經由 公民營事業依循民國 79 年 7 月 4 日經濟部台(79)經字第 17693 號函核定頒 佈之「航太工業發展方案」與依前方案訂定之「航太工業發展推動小組設 置要點」以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之規定,辦理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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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工業區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後,進行相關土地開發及租售工 作。

經濟部於民國 80 年 7 月 1 日設置「航太工業發展推動小組」,以推 動高附加價值之航太及其零組件工業發展,帶動關聯工業,全面提昇技術 水準,並結合國防工業,建立航太工業體系,特訂定航太工業發展推動小 組設置要點,該要點於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修正,其第 5 項規定協調規劃 設置航太工業園區。「航太工業發展推動小組設置要點」簡要說明如下:

1.協助國內廠商爭取及運用工業合作互惠額度。

2.協調相關部會、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其他學術研究機構等單位,執行航 太 研究發展計畫,並將研究成果移轉公民營企業。

3.協調國防部以國防科技支持航太工業之發展。

4.協調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勞工委員會及教育部等相關單位,推動各 項航太人才培訓計畫。

5.協調規劃設置航太工業園區。

6.協調規劃及推動航太工業中心衛星工廠制度。

7 協調交通部研訂及建立航空器及其零組件之品保與驗證制度,並規劃籌 建該等產品之檢測中心,及與外國洽商建立「雙邊航空器適航協定」。

8.協調相關單位研訂航太事業之租稅、金融獎勵措施。

9.推動其他有關航太工業發展之重要事項。

以上航太工業發展推動小組設置要點小組任務「協調規劃設置航太 工業園區」為本文航太工業區開發之依據。另「都市計畫法」第 12 條:

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 定區計畫;依此都市計畫法內容,航太工業區開發,得有法令依循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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