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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50 年代早期,台灣山坡地是被當作不具利用價值的邊際土地,這類 土地的開發利用不僅相當零星稀少,政府對山坡地利用行為也採取一種自由 放任的態度。然而,隨著經濟發展與人口迅速成長使得各類的土地需求急遽 增加,復以在實踐環境保育與永續發展的理念催促下,政府自70 年代中期才 逐次推動各項山坡地開發的管制措施(張四明;2001)。

壹 、 山 坡 地 開 發 管 制 政 策 之 沿 革

我國山坡地的認定範圍根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之規定,山坡地 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保育利用之需要就:(1)標高在 100 公尺以上,或(2)標高未滿 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 5%以上者,劃定 範圍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目前依法劃定的山坡地面積為 98 萬 1,505 公頃(表 1-2),不過因都市化過程中標高在 100 公尺以上者,

大部分已經發展成為稠密的住宅社區,使得有些規劃設計者常會忽略這些範 圍應認定為山坡地的事實(黃宗源,1997:33)。另外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第13 條指出,山坡地保育區意指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防治地質災害及涵養 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據有關法令並會同主管機關劃定者。由此可知,山坡地 的範圍可分為都市土地和非都市土地兩大類,各自包括不同意涵的山坡地。

表 1-2 台灣地區山坡地面積統計表

台灣地區山坡地之現行開發建築管理,由相關法令之訂頒層面來看,可 分為自由建築使用、部份建築管制、保育利用管制、計畫建築管理、開發建 築全面管理、配合區域發展政策、整體開發管理、開發許可制及全面安全管 制等九個時期(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2001;逢甲大學地理資訊系統研 究中心,2002),說明如下:

一、 無管制期-自由建築 (1973.12 以前)

此時期「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及「限制建地擴展執 行辦法」均未公佈實施,對山坡地之開發與建築均未有管制規定。

二、 部份建築管制時期(1973.12 至 1977.9)

依據內政部公佈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辦理,管 制方式為坡度未超過30%地區得併於建造執照內檢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 機關申請建築,其建蔽率不得超過50%。

三、 保育利用管制時期(1977.10 至 1980.2)

民國66 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為山坡地範圍之地區進行管 制,坡度30%以下地區應先檢具水土保持計畫向水土保持機關申請許可,經 查驗合格發給證明後再向建管單位申請雜項執照,完工後再申請建照執照。

此法規為政府介入山坡地開發管制之濫觴。

四、 計畫建築管理時期(1980.3 至 1983.7)

依內政部頒佈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對台灣各區域計畫 實施地區進行管制。申請者除檢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開挖整地雜項執照外,

須申請編定其用地為丙種建用地以申請建造執照,且建蔽率不得超過30%。

此一時期山坡地開發問題日趨複雜,政府開始研擬區域計畫以利指導並管制 非都市土地使用之使用與開發。

五、 開發建築全面管理時期(1983.7 至 1988.6)

公佈實施「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凡坡度大於 5%或標高在 100 公尺以上,依法報經行政院核定公佈之山坡地均依此辦法管理。明定開發許 可申請程序,且關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証明者即可據 以建築之老丙建大門。此一時期山坡地開發建築使用進入全面管理,並採用

開發許可制之精神。

六、 配合區域發展政策時期(1988.7 至 1990.2)

內政部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面積 大於10 頃以上者,應先微得各該區域原擬定機關之同意。此一時期山坡地開 發要求地質、地形良好之自然條件,以公共設施、交通運輸等區位條件等為 規劃前提。

七、 整體開發管理時期(1990.2.14 至 1997.3.26)

修正「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將開發案審查層級提高至區域計畫委 員會。於 1995.10 月環保署頒佈「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後,對於重大 開發行為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同時增訂該辦法第25 條落日條款,開啟老丙 建續為辦理之方便門。

八、 開發許可制時期(1997.3.27 至 1997 年底)

內政部修正「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解除開發土地須大於10 公頃 之限制;同時刪除該辦法第25 條,關閉老丙建方便之門。並明訂申請開發許 可除應擬定開發許可計畫書、書圖外,亦應依水土保持法或環境影響評估相 關規定,檢具有關書圖文件或該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並由主管機關嚴格管 制加強施工管理。

九、 全面安全管制時期(1998 起迄今)

林肯大郡災變後,內政部公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篇第13 章山坡地建 築專章,而1998 內政部修訂「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後,明訂山坡地坡 度逾30%,一律禁建(原建築用地管制亦同),山坡地開發即據此進入全面 安全管制時期。

貳 、 山 坡 地 開 發 審 議 系 統

依據國土綜合開發計畫(經建會,1996)之內容,台灣是仿效英國土地發 展許可制的概念,對於不動產開發案若欲改變土地使用分區與強度,應分別 經過規劃許可、開發許可及建築許可等三階段的審查,其中規劃許可的准駁 權限歸屬於中央政府,開發許可及建築許可的審查權限一般是交由地方政府

負責。基於此,上述的土地發展許可制流程,勢必融入我國山坡地開發審查 制度1(張四明,2001)。由於台灣地區的山坡地多數劃歸為非都市土地的範 圍,而目前對非都市土地的使用變更採行開發許可制,這項制度不僅允許民 間的開發單位可以提出開發案及土地使用變更的申請,同時也要求已核准開 發之土地必須依計畫內容施工及管制(經建會,1998:19)。

目前國內對於山坡地開發管制之規範可概分為四個部門系統進行規定 審議(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2001:2-5),分別概述如下:

一、 土地開發規劃方面

主要係根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

對山坡地開發進行管制。配合專用區之開發審議規範,以及各類用地變更編 定作業要點,構成土地開發行為之規範依據。惟主要仍以「非都市土地開發 審議規範」對開發規劃內容較有具體要求並訂有準則。

二、 建築設計方面

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第13 章山坡地建築」

為管制依據,對於適用範圍、面積限制、申請程序、審查內容、施工管理等 訂定相關規定。同時對於地質條件不佳之山坡地,如坡度陡峭者、地層破碎、

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等,規定其不得開發建築。

三、 水土保持方面

法源為「水土保特法及其施行細則」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以進行坡 地開發行為之水土保持管制。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中,詳細明列基地基 本資料調查與分析之方法,規劃設計水土保持設施之參考數值與標準、工程 施工方式與維護、防災措施的擬定內容等做為水土保持規劃設計之參考依據。

四、 環境影響評估方面

環保署頒佈「環境影響評估法」前,主要以「加強推動環境影響評估方 案及後續方案」辦理,同時訂有「山坡地開發建築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要

1 關於台灣山坡地開發管制應否仿照英國的制度,學術界與實務界至今仍存在部分 的 疑慮,例如 陳明燦(2000)指出:土地發展許可制的實施,對我國山坡地之開發審 查 具有重 大貢 獻,但 如何 不因此 增加 開發案 的審 查時程 ,也 是地方 主管 機關應 該 考 慮的當 務之 急。

點」、「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範圍及作業準則」等以加強 山坡地開發之環境保護工作。山坡地開發建築環境影響評估項目,依「開發 行為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大致分為物化環境、生態環境、景觀美質和社經環 境四大類。

參 、 山 坡 地 開 發 管 制 現 行 法 令 規 範

為維護山地自然生態景觀、防止土石災害發生,政府對於山坡第之保育、

治理規劃與開發利用等透過法令之規範進行管制,可分為水土保持相關法 規、土地計畫相關法規、建築開發相關法規等,本計畫僅將各項法規擇要分 別條列如下,俾供研究參考與對照。

一、 水土保持相關法規

(一)水土保持法(及其施行細則)

1. 水土保持法(2003.12.17)

第8 條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

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 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 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2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 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 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