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行政命令之效力探討
第一節 行政命令之基本概念及內容
行政機關得制定行政命令,素為我國法制所肯認。至於行政命 令是否為行政法上之法源,學說則多將行政命令分類討論之。惟為 何行政機關得作成行政命令,又行政命令作成後,除在具體個案中 受法院之審查,或受大法官違憲審查外,立法權可否?以及如何對行 政命令發揮影響功能?此些問題均涉及行政命令作為抽象規範之一 種,而制定抽象規範之權限究竟屬於哪一個國家權力所擁有?係由 立法權獨占之,或由立法權所占有,但其可將此權力交由其他權力 行使、或此權限根本非為立法權所獨占?則必須對權力分立制度有 通盤了解後,始能在此基礎上一探究竟。
第一項 權力分立的概念
分權思想最早由古希臘的亞里士多德所提出,認為國家有議事 權、行政權及司法權等三權,並認為國之治亂以三權是否調和為轉 移。近代明確闡述分權學説的是 17 世紀英國的洛克;1748 年法國 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一書中發展洛克之學説,系統地提出三 權分立之原則。權力分離的形式包括行政、司法、立法,解決一些 在政治制度可能出現的問題,之後各資本主義國家普遍實行三權分 立制度,立法權由議會行使,行政權由總統或內閣行使,司法權由 法院行使。權力分立的最主要目的在於避免獨裁者的產生。
孟德斯鳩係受英國哲學家洛克所啓發,認為自由是法律許可下 的一切行為,但自由只有在有所限制的政府中才有可能產生,而所 謂有節制的政府,即為沒有濫用權力之政府,如要政府不濫用權 力,其方法惟有以權力牽制其他權力。
孟德斯鳩與亞里斯多德相同,係將國家權力分為三權,即行政、
立法與司法,但不同於洛克,其認為三種權力應分別行使而分屬不同 機關,且自其上觀點可知,其並不認同權力分立之目的在於合作而提 升工作效率,相反地,其認為由於櫂力集中會造成濫用權力,導致無 法產生自由,故權力分立之設計係為互相制衡,以求達成保障人民自 由之目的。孟德斯鳩之理論,對於日後美國的權力分立造成很大的影 響,例如其不僅主張各個國家權力間應互相制衡,縱使單一權力內,
亦應有所制衡方不致濫權。
第二項 行政命令之概念
從權力分立的脈絡下來,行政權所為之命令為行政機關行使公 權力單方面訂定,具有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之規範。由於國家職能 日益增加,而立法權制定法律之程序繁雜,法律之數量恆有不足,
行政機關為處理行政事務,而發布之各種命令不計其數,命令遂成 為法律之外,最重要之法源。行政命令與法律之不同,固可從兩方 面而言,在實體上,命令通常僅能規定非屬法律保留之事項,換言 之,國家生活中重要之事項,保留予法律加以規定(法律保留原 則),命令僅就未保留之次要事項予以規範。在程序上,命令係行政 機關訂定,法律則為立法機關制定,依現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 之規定,命令之名稱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 則,以示有別於同法第 2 條所規定之法律名稱:法、律、條例或通 則,惟檢視各類命令,其與法律未必在實質上均有明顯之區別,故 分辨命令與法律毋寧應著重於雨者形式上之差異2。
在傳統三權分立架構下,特別是講求「法制定(Law Making)」與「法 適用(Law Application)」之區分的歐陸法秩序傳統底下,訂定法規範
2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増訂十四版),三民書局,頁 44,2016 年 9 月。
的工作主要是由立法機關來擔綱;然而,隨著國家任務的繁雜、膨脹 與多様化,單憑立法部門顯然無法完整承擔龐大的立法工程,在這様 的背景之下,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的權限不難想見地具有高度實務意義,
也往往被視為行政機關承接立法者法制定任務的表現3。 第一款 行政命令之種類
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之權限如何?應視命令之性質而定。玆 就下列命令之主要類型加以說明:
1.緊急命令:係指國家發生緊急危難或重大變故之際,由國家元首所 發布之命令,具有變更或取代法律之性質,只有在憲法明文授權 下,行政部門始有發布之權限。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 與已廢止之臨時條款第一項相當,總統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有權 發布。
2.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 第 1 項)。這類命令既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並對外發生效力,一 般法治國家對於此類命令均限於必須法律具體授權,否則行政機 關不得發布,奥國、德國及日本是,因為需要法律授權,故通常 又屬委任命令或委任立法。
我國法制在理論上,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或 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定,但實際上無法律授權情形下,行政機 關訂定之法規命令在所多有,除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其效 力多受肯定,故我國行政機關具有自主的命令制定權其法律基礎 雖嫌薄弱,然係長久存在之事實。
3 黃舒芃,同前註 1,頁 3。
3.行政規則:指規制行政體系内部事項之命令,不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通常與人民之權利義務無直接關係,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將其界定為:「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级機關對下級機 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内部秩序反運 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 政機關在其權限範圍之内,得發布作為內部章則之行政規則,殆 為任何國家皆存在之制度。行政規則雖屬機關相互間或上級機關 對下級機關之表意行為,但仍為抽象一般性規定之性質,並非對 個案所為之具體指示,故與狹義之指令(Weisung)不同。行政規則 在傳統行政法理論中,被視為内部規範(Innenrecht),對外既不生 效力,故不具法源之性質,惟現時多數學者已不採上述主張,認 為行政規則亦得作為行政法之法源。以我國而言,行政規則為法 源之一種,尤無疑義,蓋現行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對授 權發布之命令(通常為法規命令),與依職權發布之命令(理論 上為行政規則),無論名稱(同法第 3 條)及是否送立法院查照 等手續,並未加以區別;行政機關之行政規則經常涉及人民之權 利義務關係,與法規命令實質上亦難以分辨,除顯然違法外,司 法機關通常均予以適用,未曾懷疑其法源之地位。
第二款 行政規則之種類
行政機關依其本身職權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可大體歸為四類4: 1.組織性:如各機關之辦事細則、處務規程。
2.作業性:如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改進要點、工作簡化實施 要點。
4 吳庚,同前註 2,頁 46。
3.裁量性:如商標近似審查基準;
4.解釋性:如内政部對工廠法「工人」定義之解釋,又如財政部對海 關緝私條例所稱「私運」或「管制」之解釋等 , 均不勝 枚舉。
有學者分為六類,即除上述組織性、作業性、裁量性、解釋性 行政則之外,尚有:「規範具體化之行政規則」、「替代法律之行政 規則」二類5。
第三項 行政函釋之定義與效力 第一款 行政函釋之定義
有關「行政函釋」之用語,實務與學者間看法不一致,有稱為 釋示、行政函釋、解釋函令,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則 稱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有論者認為以行政函釋來定義解釋性行政規 則主要理由為:1、行政機關發布解釋時,並未使用行政規則、解釋 函或解釋性規定名稱,反而是使用「行政函」的方式作成解釋,是 從此一形式外觀選擇用行政函釋一詞表示行政規則解釋性規定。2、
從「行政函」外觀無法判斷行政機關為何種行政行為,必須要探究 該函內容才能判斷其性質。行政機關可能以「行政函」的方式為行 政處分、或單純進行通知(事實行為)、發布解釋等6。
本文先就行政機關「公文函」加以定義,依據「公文程式條
5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0 號解釋:「規範具體化之行政規則:例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大陸人民在台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假定主管 機關對許可之條件作成補充規定,使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或含義空泛之用語『具體化』以便 適用。替代法律之行政規則:在一定的範疇内須有法律規制之必要,而實際上法律卻未規 定,或法律條文過於簡略,有待命令加以補充,在法律未制定前,主管機關經濟部訂定辦 法,以為辦理依據,如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均應以法律定之,在法律未制定前,主管機 關經濟部訂定辦法,以為辦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亦認為不生違憲問題。」
6 張珮琦,論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函釋的溯及適用,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民國 2005 年 7 月。
例」第 1 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函:各機關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 之。」7,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97 號解釋文:「行政 官署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製作以處分為內容之通知。此項通 知,原為公文程式條例所稱處理公務文書之一種。除法律別有規定 者外,自應受同條例,關於公文程式規定之適用及限制,必須其文
例」第 1 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函:各機關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 之。」7,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97 號解釋文:「行政 官署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製作以處分為內容之通知。此項通 知,原為公文程式條例所稱處理公務文書之一種。除法律別有規定 者外,自應受同條例,關於公文程式規定之適用及限制,必須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