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一節 誰是遊民:無法被精準定義的群體
一般人對於遊民的印象,往往會直接聯想到髒亂、墮落、露宿街頭的一群人,
遊民身分被概括成一種實體的形象,以至於人們常以肉眼來區辨誰是正常人,誰 是「不正常」的遊民。事實上,在眾多的研究文獻與實際接觸中,遊民從來不是 群有著清晰樣貌的群體(高召恩,2003)。過去中外學者對遊民的定義下了許多 功夫,仍未能清楚把遊民的定義釐定出來。原因除了遊民組成的人口複雜、以及 形成遊民的因素不同外,可能還有其他的社會因素一直未被研究者發掘出來,乃 至眾多的研究努力仍未能精確地描繪出遊民的輪廓(陳大衛,2000)。
遊民與社會的關係密不可分,在各種歷史因素、政經結構和社會變遷下,對 於遊民身分有不一樣的認定方式。不同時空背景裡,遊民必須承受整個政治、社 會轉型下的影響,不時跟著調整其「建構身份」(陳祖輝,2013)。因此要了解遊 民在當代社會中的意涵,不能忽視其與社會發展脈絡的連結。
台灣的遊民歷史不長,遊民概念最早可追溯到清領時期。當時受到清朝對移 墾台灣所下的禁海令、禁攜眷令之影響,渡海來台的早期先民大多為具有冒險患 難精神的青年男性,一旦沒有安定工作,常被描繪成為「盜賊、械鬥、謀逆」為 亂的「流民」、「羅漢腳」,「羅漢腳」是當時臺灣無業遊民的俗稱(石桂榕,2007)。 而後日據時期出現的「乞丐」、「流浪漢」,則被視為破壞社會安定的一群人,被 當作犯罪化的治安問題,社會主張應採取強制取締、收容管理的處遇來回應遊民 問題(陳自昌,1995)。
遊民一詞正式出現在政策法規中,是源於民國三十八年國民政府來臺,所訂 定的《台灣省取締散兵遊民辦法》。戰後軍隊大舉遷移來台,組成人口複雜,為 防止部分散兵遊民滲入,使地方社會秩序受到影響,便訂定該法保全治安,防止 匪諜潛伏,由各縣市設立散兵遊民收容所,進行取締工作(林勝偉,2005)。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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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期的遊民主要指逃兵身分,或是從中國大陸來台、但沒有合法戶籍或有效證件 的不明人士。
隨著散兵遊民的現象式微,民國五十七年,省級地方政府訂立《台灣省取締 遊民辦法》,台北市也於民國六十二年追隨其精神而訂立《台北市取締遊民辦 法》,此時遊民的意涵不再以逃兵為主,主責單位也由原來的憲兵隊,更迭為各 地方政府警察局。在此新辦法裡,政府所認定的遊民有更廣泛的定義,包括(一)
無身份證件者;(二)強銷文具書刊者;(三)乞丐及流浪兒童;(四)不務正業、
沿街遊蕩或露宿街頭及公共場所者。從取締辦法的名稱與內容可以發現,這些被 定義為「遊民」的人,都是可能違害取締辦法精神(地方治安,社會秩序)的潛 在/實際犯罪者,許多條文的內容都在查緝、搜集犯罪事實、查察,自詡為「人 民保姆」的警察機關,需要「取締不法」、「送交收容」、「嚴加考管」,還必須予 以訪問與指導,但事實上警察在遊民工作上主要的動作,仍只是把遊民「關」到 收容所裡(方孝鼎,2001)。這個時期的遊民問題,已從相對單純的管理逃兵及 缺乏身分之人,拓展到對於遊民有更多元的身分認定,但處理遊民的方式,仍以 隔離和監禁為主,遊民被認定是妨礙社會秩序的治安危害者,應由警察單位強制 取締。
隨著社會氛圍的轉換,民國七十八年起,新聞媒體大量報導「遊民」淒苦無 依、邊緣化的生活形貌,又適逢關懷社會弱勢的風氣興起,遊民問題的界定從威 脅社會秩序的偏差行為轉為生活匱乏的社會福利問題,主管單位也由警察局轉到 社會局處,自此將遊民問題福利化(方孝鼎,2001;陳自昌,1995)。在主責機 關移轉社政的當時,台北市於民國八十三年率先修正《台北市取締遊民辦法》為
《台北市遊民輔導辦法》。從法條名稱可看到,社政對遊民不再使用「取締」的 字眼,改以「輔導」取代(江睿之,2011)。而《台北市遊民輔導辦法》(民國 83 年 9 月 27 日)定義的遊民為:於街頭或公共場所棲宿、行乞者,或是疑似罹 患精神疾病、身心障礙而遊蕩無人照顧者。同年,中央的《台灣省取締遊民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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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廢止,改為具輔導性質的《台灣省遊民收容輔導辦法》(民國 83 年 11 月 26 日), 將遊民定義為「流浪、流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者」。
此後各縣市陸續訂定遊民輔導辦法,大致參考上述兩辦法對於遊民的定義,
但各地政府的標準略有不同。總歸而言,遊民在這個階段中的社會意義,是台灣 經濟奇蹟發展中不幸的可憐人,是突顯台灣走過戒嚴後重視人權的指標。他們需 要被幫助,否則生命很可能無法維繫;他們需要政府介入以維持作為人的基本生 活品質(黃克先,2006)。而不同於過去強制取締遊民的階段,對遊民的處理轉 為輔導性質後,政府單位在遊民業務的分工上,形成警察人員扮演「查明身分」、
「查明戶籍」與「協助轉介」的角色;社政人員扮演後續收容、輔導與其他服務 提供的角色(潘淑滿,2009)。
自從《台灣省遊民收容輔導辦法》於民國九十五年廢止後,我國目前的遊民 相關法規,以《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為主要法源依據,各縣市主管機關再各自 訂定遊民收容輔導之相關規定(江睿之,2011)。順應社會的變遷,各縣市政府 對於遊民輔導的政策,也隨著進行修正。例如台北市於民國九十六年,將原本的
《台北市遊民輔導辦法》修正成《台北市遊民收容輔導自治條例》,將遊民的定 義轉換為「棲宿街頭、無家可歸須收容輔導之居住狀態」。而其他縣市主管機關,
針對遊民也有不同的界定方法。石桂榕(2007)認為,內政部沒有訂定統一的遊 民定義,造成各縣市政府對遊民有各種不同解讀方式,也使遊民的定義及業務更 加混亂。
究竟誰是遊民?台灣中央法規沒有統一界定,而各縣市地方主管機關自訂的 遊民輔導辦法中,不僅對遊民有不同的界定,甚至連遊民定義相同,都可能在相 關承辦人員實務接觸遊民的過程中,有不一樣的認定標準,而產生業務執行上的 模糊地帶。許多研究(吳欽仁,2007;鄭麗珍,2004)都曾指出,各地方遊民業 務承辦人員、社工人員、警察單位、醫院社福室,甚至是流浪街頭的遊民本身,
對於遊民的定義為何,存在不少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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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民在不同的社會脈絡中如何被界定,會決定哪些人具有遊民資格,哪些人 需要政府的安置與協助,哪些人則被排除在社會福利政策之外。國外學者對於遊 民身分的定義,也有許多不同面向的討論。以現代社會而言,多數國家對於遊民 的界定,最主要以居住場所作為最重要的指標。像是美國的遊民政策即認定,缺 乏固定且適當的居所,或是個人暫時以公共、私人收容所或臨時安置機構為夜間 休息場所的人,都稱作遊民(O’Connell,2003)。Johnson(1995)在居住條件之 外,還加入經濟弱勢的指標來定義遊民。他認為遊民不僅沒有固定的住所,也因 為謀生能力不足,處在經濟不穩定的狀態,屬於居住空間和經濟條件雙重匱乏的 一群人。
Daly(1996)則以成為遊民時間的長短及成因,提出四種遊民的類型,更廣 泛定義遊民的意涵:
(一)慢性的遊民(chronically homeless):長期無固定住所者。
(二)間歇性的遊民(episodically homeless):時而有、時而沒有固定住所,屬 於不穩定的居住狀態,例如家暴婦女、臨時工等。
(三)過渡性的遊民(transitionally homeless):因特殊境遇導致短暫失去住所,
例如突發性失業、重病、失去房子等。
(四)隱性的遊民(hidden homeless):寄宿在別人家、住在車上的人等。
而同為亞洲國家的日本,其遊民政策則是以「在路上生活者」為認定標準,
舉凡睡在公共空間、火車站、人行道等所有人,都稱作遊民(黃梓松,2006)。
國內學者對於遊民的定義,與上述界定概念相去不遠。在台灣首次進行的全 國性遊民調查研究中,林萬億(1995)曾提出遊民的身分界定,應同時考量居住 空間和經濟條件。他建議政府不要以年齡、身體狀況、有無家庭做為遊民的界定 標準,而是考量居住空間、時間和所得三項指標,將遊民定義為在一段時間裡(二 週以上)沒有固定住所,且個人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者。
鄭麗珍(2004)則依據 Jencks(1994)的建議,將「homeless」中「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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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定義為個人所擁有的「私人空間」,是陌生人無法自由進出的居住地點,具 有隱密性,因此凡是居住在缺乏私人空間的人就可以稱之為「遊民」,大致包括 兩大類:(一)住在暫時性的收容所內的人(shelter homeless);(二)露宿不適 人居的公共區域,例如車站、店門口、汽車上、廢棄屋等外展工作人員暱稱的「街 友」(street homeless),但不包括借住親友家及居住空間擁擠的人。
潘淑滿(2005)則認為,台灣對於遊民身分的界定較接近日本觀點,是從狹 義物理環境定義遊民身分,認為只有在公共場所遊蕩或流落街頭的人才是「遊 民」。而美國則是從廣義物理環境定義遊民身分,除了缺乏固定、規律且適當的 夜間居住場所的人之外,以公共、私人 收容所或臨時安置機構做為暫時居住場 所的人也稱之為遊民。而英國的遊民政策則較偏重個人主觀經驗,把「家」視為 是個人內在主觀認同經驗,而不只是客觀空間環境存在事實。因此只要是「找不 到任何一個住處可以讓他感受到家的感覺,或適合居住的人,就符合遊民的身分 要件。
潘淑滿(2005)綜合歸納英國、美國、日本和台灣對遊民資格的界定,提出
潘淑滿(2005)綜合歸納英國、美國、日本和台灣對遊民資格的界定,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