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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日本建築基準法》及      改修 關  建築基準關係規定上 手續 。

三、「違反建築物」與「既存不適格建築物」概念之說明

在我國對於「違章建築」與「違規建築」之認定,一般人並不是區分的很徹底。

「違章建築」係指未依《建築法》程序之建築物註63,「違規建築」則是未依《建 築法》規定辦理變更使用之建築物註64。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對「違章建築」

之取締做法,多透過「違章建築處理要點」或相關措施依規模、性質,得予查報 拆除、拍照列管或免予查報,對於「違規建築」則要求應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由於建築物在使用階段,常因建築結構體、構件、部材、門窗扇組、設備等機能、

品質劣化或因使用需求改變而有修繕、整建或重建等行為,因此「違章建築」與

「違規建築」之建築管理,在追求建築永續發展上是相當重要的課題。

在日本為積極且有效地健全建築物之使用管理,對於「違章建築」課題,日人 提出「違反建築物」用語,即其增建行為違反《日本建築基準法》之意;另對原 為合法建築物,但因《日本建築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變更或使用改變,時過境遷 致無法適用該規定或有不符該規定之部分者,日人另創有「既存不適格建築物」

用語及建立可強制改修之制度,並排除《日本建築基準法》適用註65。據卷查「既

註63:「違章建築」之定義係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略以: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 97 條之 2 規定訂定,而《建築法》第 97 條之 2 規定略以: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註64:我國對「違規建築」名詞似未普及而常與「違章建築」混淆,甚至視為「違章建築」,例如在陽台上 加裝平面推拉窗組,究竟應視為「違章建築」或「違規建築」仍見仁見智。按「違規建築」僅有違 反建築物使用規定之行為,非一定具「違章」情事發生或類推等同於「違章建築」。考量現行法令,

如要對「違規建築」予以定義,應指違反《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該建築物使用行 為之建築物;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係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而《建 築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略以:第 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另同條第 2 項規定為: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 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旦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註65:查日本「既存不適格建築物」之概念係依《日本建築基準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依本法或者其命

存不適格建築物」係針對 1965 年前所建因品質持續劣化之老舊建築物,並為積 極確保這些「既存不適格建築物」能使人安全及安心之使用,防止因為中型地震

(震度 5 級)即可能受到損壞,今由於配合改正後之《日本建築基準法》,政府對民 眾之「既存不適格建築物」得以要求「改修勸告」,並在不受理後即可據以執行

「改修命令」,因此對眾多「既存不適格建築物」已納入有效管理。

四、行政上「勸告修繕」至命令「強制改修」之說明

日本在未創設「既存不適格建築物」用語及《日本建築基準法》第 10 條修正 前,日本政府對於前小節所述之「違規建築」或「既存不適格建築物」,僅有在 認定其具有危險性時,才能命令「改修」,且若非如此,行政權是無權及無法介 入及要求民宅予以修繕、整建或重建註66;但是由於考量「既存不適格建築物」

有愈來愈多的趨勢註67,並且近年來幾無強制命令要求「改修」之情況下,日本 政府遂於 2005 年 6 月就建築物安全性及市街地防災機能確保之建築基準法部分 修正之條文內納入必須確保「既存不適格建築物」之安全性,特別是對那些有著

「持續受損傷、腐蝕等其他劣化情形或放置不修而有保安上危險或衛生上有害」

之「既存不適格建築物」,經政府勸告修繕無效後,政府即可命令強制改修註68

令或條例之規定,於實施或者適用時,既有建築物或其建築基地或者現正進行建造、修繕、或改樣 工程中之建築物或其建築基地,若無法適用本規定或者有不符本規定之部分時,該建築物、建築物 的建築基地或者建築物或其建築基地的部分,不適用本規定。」而來。

註66:此一情形正與我國現況相似,對於老舊窳陋建築,只要是無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者,政府是無法 強制要求民眾予以修繕、整建或重建,因為行政權無正當理由不能侵犯人民的財產權。

註67:據推估在日本約有 100,000 棟以上之「既存不適格建築物」。資料來源:日本國土交通省住宅局,2005.7,

《日本建築知識》雜誌,特集[建築基準法]  使    用語辭典,既存不適格建築物 安全性  視野 入  規制合理化,p95~96。

註68:《日本建築基準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原文為:特定行政廳は、第 6 條第 1 項第 1 號 揭  建築 物そ 他政令 定  建築物 敷地、構造又 建築設備(    第 3 條第 2 項 規定   第二 章 規定又   に基  命令若   條例 規定 適用 受     に限 。)    、損 傷、腐食  他 劣化 進 、    放置   著  保安上危險   、又は著  衛生上

此亦稱「既存不適格建築物制度之合理化」,係將政府建築管理之角色由被動轉

第二節 建築物修繕、整建與重建法令制度之建立 一、「既存建築物改修」及「公寓大廈建替圓滑化」制度之介紹

日本政府為重視既有之 400 萬戶(約有 1000 萬人)公寓大廈的使用管理,且為充分 準備追求公寓大廈之長命化及其品質改善,特將公寓大廈之整建與重建列為政策 研究課題,並自 2000 年起,特別陸續修正《建築物區分所有法》、《公寓大廈 管理適正化推進法》及《公寓大廈建替圓滑化法》等三法(簡稱公寓大廈三法)註69,一 舉將公寓大廈之整建與重建等相關條款橫向整合,以因應時代需求。

從日本國土交通省對公寓大廈課題之政策研究註70,主要反映在(1)新建建築物 方面:主要研究課題是追求能長期耐用之集合住宅的開發,在(2)既存之建築物(特 別是公寓大廈)方面:主要是透過建築物「診斷」後,以「改修(相當於我國「修繕」

概念)」手法追求建築資產長命化技術,或是選擇以「建替(相當於我國「整建」或「部分 重建」至「全部重建」之概念)」手段來達到順利建替

[圖 3-1-1.1~2]

,期透過這樣的政 策角度將「新建」與「既存」二類建築物全面納入管控。

註69:日本為重視公寓大廈使用管理,近三年公寓大廈相關法律修正時序如下:(1)2002.5.29.修正《公寓大 廈管理適正化推進法》(原 2000.12.8.制訂)、(2)2002.12.11.修正《建築物區分所有法》(原 1962.4.4.制訂)、

(3)2004.3.31.修正公布《公寓大廈建替圓滑化法》(原 2002.6.19.制訂)。查日本之「公寓大廈之建替」

一詞,依《公寓大廈建替圓滑化法》第 2 條第 2 款定義略以:就現存之一或二以上之公寓大廈拆除 並於該基地(包括鄰接土地)新建該公寓大廈者,其涵義較類似我國之「整建」或「部分重建」。另「再 建公寓大廈」一詞,依第 3 款定義略以:將公寓大廈建替之新建造公寓大廈者,其涵義則較類似我 國之「全部重建」或「都市更新」。資料來源:日本     學會會長/山本育三,2004.10.15, 

     長命化 改善 向 法 整備 。

註70:詳日本國土交通省國土技術政策總合研究所住宅研究部住宅計畫研究室「     問題 對  

總合的技術政策 研究」。資料來源:http://www.nilim.go.jp/lab/bcg/hyouka/h14/14-b1/shiryou6_5.pdf。

[圖 3-1-1.1]日本對公寓大廈政策之研究課題 [圖 3-1-1.2]日本對「建替」各階段成果反映圖

資料來源:日本國土技術政策總合研究所網站 資料來源:日本國土技術政策總合研究所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