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研訂「輕質骨材混凝土技術規範」
第九節 輕質骨材混凝土之驗收
9.1 一般規定
1.除合約文件另有規定者外,輕質骨材混凝土構造物之驗收應按本章 之規定。合約文件及本規範未有規定者,按工程慣例驗收。
2.混凝土構造物之驗收,除應查核其有關品質認可資料文件外,並應 按本章規定,核對主要構材尺寸與審視外觀,驗證合格者可予驗收。
品質認可應按第八章規定辦理,必要時可於有疑慮部位做適當檢驗 以驗證其品質。
3.不符合驗收規定部份,若能以監造者核可之程序,經改善符合規定者 或無礙於其使用性、安全性與耐久性者方可予驗收,否則應按合約規 定辦理。
4.混凝土工程之驗收,承包商應提交下列資料文件及光碟資料檔以便驗 收者驗證:
(1)所有施工過程中提經核可之資料文件,含施工計畫、施 工詳圖、變更設計文件及達成協議之文件。
(2)施工所用材料之試驗報告及認可結果。
(3)各階段之施工報表、查驗紀錄及不符合規定之改善紀錄 。
(4)有關工程之品質評估與認可證明,含加做之試驗及結構 強度評估結果。
(5)竣工圖。
(6)工程品質整體分析報告書。
9.2 尺寸許可差
1.混凝土構材外形小於規定尺寸時,且超過表 9.2 之 1 規定時,其對強 度之影響應按第9.4 節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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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設計寬度 5 cm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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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輕質骨混凝土非露面部份得因表面缺陷拒收;但經監造者同意按規 定修補認可者得予驗收。
9.4 結構物強度
驗收時,認為結構物可能有強度缺失時,可依實際情況按第八 章之規定辦理鑽心試驗、結構分析或載重試驗。
第三章 研訂「輕質骨材混凝土技術規範」
第一節 緣起
「 輕 質 骨 材 混 凝 土 」 要 能 夠 被 普 遍 應 用 , 那 麼 一 套 引 導 施 工 技 術 的 規 範 必 須 先 訂 定 , 使 設 計 者 能 依 法 設 計 , 而 施 工 者 也 可 以 依 法 正 確 施 工 , 因 此 訂 定 「 輕 質 骨 材 混 凝 土 技 術 規 範 」 是 屬 重 要 , 如 此 才 可 以 使 淤 泥 輕 質 骨 材 的 使 用 快 速 流 通 而 能 達 到 資 源 化 的 目 的 。
其 實 輕 質 骨 材 的 使 用 在 二 千 年 前 古 羅 馬 的 時 期 , 就 被 廣 為 使 用 作 為 圓 拱 屋 頂 的 建 築 , 而 近 代 人 造 輕 質 骨 材 的 使 用 也 超 過 半 台 世 紀 了 , 所 以 有 很 多 使 用 規 範 散 落 各 地 。 在 台 灣 地 區 , 比 較 習 慣 使 用 美 國 混 凝 土 學 會 的 規 範 , 然 而 美 國 相 關 輕 質 骨 材 混 凝 土 的 規 範 , 較 適 合 美 國 地 區 等 高 吸 水 率 的 輕 質 骨 材 , 對 於 台 灣 地 區 使 用 微 細 淤 泥 製 造 出 之 表 面 瓷 化 而 不 吸 水 的 輕 質 骨 材 來 說 , 其 實 應 沿 用 「 結 構 混 凝 土 施 工 規 範 」(ACI 318) 的 精 神 , 將 輕 質 混 凝 土 正 常 化 為 一 般 混 凝 土 , 將 品 質 控 制 同 時 建 立 在 水 膠 比(W/B)與 抗 壓 強 度( fc')二 者 之 上,才 能 表 現 出 台 灣 輕 質 骨 材 混 凝 土 的 獨 有 特 性 , 另 外 在 精 神 內 涵 上 結 合 從 民 國 八 十 年 即 在 台 灣 大 量 研 究 發 展 推 廣 的 「 高 性 能 混 凝 土 」, 使 輕 質 混 凝 土 成 為 典 型 易 施 工 又 耐 久 的 混 凝 土 , 而 非 一 般 工 程 人 員 所 擔 心 劣 質 的 混 凝 土 。 本 技 術 規 範 之 印 證 工 作 , 己 有 國 際 金 融 大 樓 之 裙 樓 及 埔 里 鎮 公 所 之 斜 屋 頂 之 高 性 能 輕 質 骨 材 混 凝 土 之 案 例 , 實 用 性 非 常 良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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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章 共 研 訂 「 輕 質 骨 材 混 凝 土 技 術 規 範 」 計 九 個 項 目 。 一 、 總 則 與 內 容 說 明
二 、 輕 質 骨 材 混 凝 土 材 料 三 、 輕質骨材混凝土配比設計
四、輕質骨材混凝土拌和、產製及輸送 五、輕質骨材混凝土澆置及養護
六、輕質骨材混凝土品質管理 七、輕質骨材混凝土檢驗及查驗
八、輕質骨材混凝土施工品質之評定與認可 九、輕質骨材混凝土之驗收
第二節 輕質骨材混凝土技術規範
一、總則與內容說明 1.1 通則
1.本規範適用於就地澆置輕質骨材混凝土之輕質骨材混凝土工 程「以下概稱混凝土工程」。
2.混凝土工程之施工除合約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規範之規 定。
3.施工期間遇有本規範未明確規定或疑義事項,應以監造者之合 理解釋為準。
4.本規範之引用應考慮整體性要求。
5.監造者或業主應完整保留施工中所有之各項試驗、檢驗及查驗 紀錄至工程法定保固壽年期滿。
6.混凝土工程之竣工圖應由承包商提經監造者核可後交由業主 保存。
1.2 施工與設計之配合
1.混凝土工程施工時,承包商應遵照設計圖說、施工規範等合約 文件之規定辦理。
2.混凝土工程設計時,應考慮本規範有關工程施工之規定。設計 者如認為有任何工程部份未能按本規範執行者,應在設計圖說 內對施工事項詳加說明,承包商應遵照辦理。
3.施工時,若承包商認為有任何工程部份無法按合約文件執行,
應檢送具體事實及處理方法報請監造者核定之,或由監造者指 定處理辦法。
4.設計圖說中未有規定,或有規定而無法遵循施工時,承包商應 請監造者轉請設計者補提詳圖或解決方法,或由承包商提出施 工方法及施工詳圖報請監造者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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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施工圖說
混凝土工程之施工應依設計圖說之規定繪製必要之施工 圖,須在適當位置載明下列各項:
1.施工載重、施工程序、模板與支撐、及安全措施。
2.結構物各部分尺寸。
3.結構物暴露環境之耐久性需求及設計壽年。
4.結構物各部分之混凝土規定抗壓強度,配比、澆置計畫、及其 特殊規定。
5.鋼筋及其他鋼料之規格、尺寸與詳細位置。
6.鋼筋續接之型式及詳細位置。
7.預力鋼腱之規格、及其詳細位置、預力大小與施預力程序。
8.伸縮縫、收縮縫、隔離縫及施工縫之位置、詳圖及施工步驟。
9.開孔位置、尺寸及補強方法。
10.管線、預留孔及埋設物等之詳細位置及安裝方法。
11.其他重要事項。
1.4 施工程序與安全
1.混凝土施工程序應詳予規劃,避免施工載重不均衡造成不安全 及對施工品質之影響。施工前應檢討下列各項:
(1)施工前應詳細核對工地現況與施工計畫及設計圖說是否相 符。
(2)施工過程中結構體各構材之受力情況與承載安全,及必要之 加強措施。
(3)避免造成施工載重集中及偏心應注意混凝土澆置之程序及 模板支撐;同時應避免因支撐沈陷、模板變形不均及累積所 造成之危險與龜裂。
(4)混凝土澆置前應核對其產製、輸送、澆置、養護及各種配合 工作。
(5)預力混凝土施工之程序,包含各階段施加預力之時程與順 序。
2.混凝土工程各施工項目,除合約另有規定外,均須按本規範之 規定進行檢驗與查驗。施工項目須於施工當時檢驗或查驗者,
應於監造者認可後方得進行後續作業之施工。
3.承包商必須設置足夠之控制點及水準點作為測定相關位置及 施工之依據,並須維護不受擾動至工程完成為止。
4.施工應確保安全,承包商應對工地可能發生之危害與災變妥為 防範,各項設備及安全措施必須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
1.5 施工載重
1.施工載重係包括構材本身重量、堆放物料與機具之重量,及施 工中可能產生之作用力等。施工過程中各構材所受之施工載重 均不得超過當時該構材所能承擔之安全載重,若超過時應按第 1.5.之 2 節規定辦理。
2.施工中構材所承受之實際施工載重大小、載重分佈變動情形及 支撐方法承包商應評估其安全性。對於特殊施工情況或施工載 重超過安全載重時之加強措施,承包商應報請監造者核可。
1.6 施工品質
1.品質要求、品質管制及品質檢驗
混凝土工程之品質包括材料品質與施工品質;其品質要 求、品質管制及品質檢驗應依設計圖說及本規範相關章節之規 定。並且必須建立品管統計圖表,以隨時掌握品質狀況。
2.品質查驗
除另有規定外,輕質骨材混凝土工程施工時,其品質由承 包商隨工作進度依控制圖表自行查驗,並予記錄分析,作為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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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依據。監造者得就下列各項抽驗之:
(1)結構物各構件之位置及尺寸。
(2)模板及支撐之生產料源品質統計圖、進場品質、安裝及拆除。
(3)鋼筋之生產料源品質統計圖、進場品質、加工、續接及排置。
(4)混凝土(含材料)各材料之料源品質統計圖、配比計算書、拌 和廠之配比驗證及耐久性要求之確認及最終品質。
(5)混凝土之拌和、輸送、澆置及養護。
(6)預力鋼腱之材料原廠品質統計圖、現場品質、安裝及預力。
(7)預鑄混凝土構材之品質,構材接合細部及接合程序。
(8)施工載重查核。
(9)施工進度及相關事項。
3.品質評定與認可
除另有規定外,輕質骨材混凝土工程施工品質之評定與認 可應依本規範第八節規定。
4.驗收
混凝土工程之驗收,應按本規範第九節規定。
1.7 檢驗機構及試驗、分析費用之負擔
1.工程合約中應明定負責檢驗業務之機構及有關檢驗之規定。
2.除合約另有規定外,試驗分析費用按下列規定:
(1)按本規範規定之試驗或分析,其費用概由承包商負擔。
(2)若業主要求進行本規範或合約文件規定以外之試驗或分析 時,其費用概由業主負擔。
1.8 新材料與新工法
1.工程圖說中若指定使用新材料或新工法時,承包商應依相關規 定施工。承包商若欲使用新材料或新工法施工時,應報請監造
者核可,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2.新材料與新工法若涉及專利時,除應按第 1.8 之 1 節之規定外,
應由承包商取得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之同意。必要時,並應由 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指派專門技術人員指導,以免發生權利糾 紛或方法之差誤。
1.9 定義
本規範所用之用語其定義如下:
1.業主-提供工程與承包商訂定工程契約者。
2.承包商-與業主簽訂工程契約之承攬工程施工者。
3.設計者-受業主委任提供設計圖說者。
4.監造者-受業主委任辦理工程之施工監督者。
5.工程契約-經業主與承包商同意,為完成該工程之書面約定。
5.工程契約-經業主與承包商同意,為完成該工程之書面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