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不動產稅之相關規定
第五節 遺產稅之稅法及課徵規定
一、課稅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
二、何時申報遺產稅及申報單位:
(一)若是被繼承人過世時名下遺有財產之人(包括其名下不動產、動產及所有 具財產價值之所有權),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過世日後開始計算 6 個月以 內,所申報之國稅局、稽徵所必頇是被繼承人過世時之戶籍所屬的單位。
(二)無論被繼承人為本國籍或外籍人士,只要於中華民國境內過世,其遺留於 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皆應向臺北國稅局進行申報。
三、何人需繳納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擁有遺囑執行人者,納稅義務人為遺囑執行人。
(二)被繼承人未有遺囑無執行人者,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被繼承人未有遺囑執行人和繼承人者,依據法令所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四、遺產稅的計稅方式:
(一)遺產總金額:
32
被繼承人過世時,所有遺產加上被繼承人過世前兩年內贈與其配偶、依據民 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0 條中所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上述各順序繼承人的配偶之 財產,再減去不列入遺產總金額之財產後的金額。
(二)遺產稅之淨額計算方式=遺產總金額-(免稅額+扣除額)。
(三)應繳之遺產稅計算方式=遺產稅之淨額 × 稅率-(累進差額+扣抵稅額及 利息總額)。
五、我國遺產稅之稅率及累進差額表:
(一)繼承遺產發生日(過世日)於 2006 年 1 月 1 日至 2009 年 1 月 22 日適用:
表 3-6 我國遺產稅之稅率及累進差額表
總遺產之淨額 稅率 累進差額
67萬元以下 2% 0元
67萬元~167萬元 4% 13,400元 167萬元~334萬元 7% 63,500元 334萬元~501萬元 11% 197,100元 501萬元~668萬元 15% 397,500元 668萬元~1,113萬元 20% 731,500元 1,113萬元~1,670萬元 26% 1,399,300元 1,670萬元~4,453萬元 33% 2,568,300元 4,453萬元~11,132萬元 41% 6,130,700元 4,453萬元~11,132萬元 50% 16,149,500元 資料來源:遺產與贈與稅節稅手冊(2015)
六、繼承遺產發生日於 2009 年 01 月 23 日以後,適用稅率皆為 10%:
七、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額=遺產稅之淨額 × 稅率 10%
八、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中第 16 條的規定,下列十二個項目不列入遺產之總額:
(一)獲得遺產或被贈予遺產之人將所得財產捐贈給以下七種不列入遺產之總額:
33
1. 各級政府 2. 公立教育 3. 文化相關事業 4. 公益相關事業 5. 慈善相關機構 6. 公有事業相關機構
7. 全數以公股營運之公營事業
(二)於被繼承人過世時,若獲得遺產或被贈予遺產之人將其獲得之財產依法登 記為符合行政院所訂定標準之財團法人組織,如以下六類可不列入遺產總 額:
1. 教育相關事業 2. 文化相關事業 3. 公益相關事業 4. 慈善相關機構 5. 宗教相關團體 6. 祭祀公業。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經由繼承人向所屬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若包含以下 三種,將可不列入遺產之總額:
1. 文化相關 2. 歷史相關
3. 美術相關之書籍及物品,。
34
備註:若繼承人將上列項目做轉讓時,仍頇向主管機關申報課稅。
(四)被繼承人個人的發明之專利權、創作之藝術品及寫作之著作權。
(五)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在 89 萬元以下的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
(六)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在 50 萬元以下用於職業上之器具。
(七)依照法令明文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於法令解除後仍需要申報補稅。
(八)被繼承人過世前所約定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
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九)遺產被繼承人過世前五年之內,繼承之財產已繳納遺產稅者。
(十)被繼承人之配偶和子女之原有或特有之財產,經申辦登記或有相關證明者。
(十一)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被政府定為公共通行道路之土地或無償提供公共通行 之道路的土地,經由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之房屋應保留之依法規 定之空地部分,仍應列入遺產總金額內。
(十二)被繼承人所屬之債權及其他相關請求權未能收取或能夠有證明者。
九、遺產稅之免稅額:
(一)法令依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8 條規定:「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 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 1,200 萬元;其為軍警 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過世者,加倍計算。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 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 理。」
(二)法令依據:依財政部於 2005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87540 號公告,
繼承發生日(過世日)於 2006 年 01 月 01 日以後者,遺產稅免稅額為 779 萬元。
(三)法令依據:另依 2009 年 01 月 21 日總統令公布之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
35
定,繼承發生日(過世日)於 2009 年 01 月 23 日以後者,遺產稅免稅額為 1,200 萬元。
十、遺產稅之扣除額:
(一)法令依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二)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得自遺產總金額中減除 493 萬元。
(三)若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人,每人可從遺產總金額中減除 50 萬元。若其中有未滿 20 歲之繼承人,可按其年齡與 20 歲之差距年數,
每年可多扣除 50 萬元。若繼承者因親等較近者拋棄而獲得繼承權,能減除 之金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減除之金額為限。
(四)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金額中減除 123 萬元。
(五)若繼承人為第 1 款至第 3 款所規定之人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 條中規定 之重度以上之身心障礙者,或繼承人為精神衛生法中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之 病人,每人可於遺產減除額中再加扣 618 萬元。
(六)被繼承人若遺有受其所扶養之祖父母者、兄弟姊妹,每人得自遺產總金額 中減除 50 萬元;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中若有未滿 20 歲者,可按其年齡與 20 歲之差距年數,每年可多扣除 50 萬元。
(七)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若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地上的農作物,經由繼承 人或受遺贈人繼承者,得減除其土地及地上的農作物之價值全部總額。繼 承人自其承受之日起 5 年之內,若未將該筆土地持續作農業相關使用並且 未能在相關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有效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者是雖然在 相關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期限內將農業用地恢復作農業使用而未再有作農業 使用之情形者,應補繳其應繳納之遺產稅。但如果因該繼承人過世、該土 地被徵收或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列入徵收。
(八)若被繼承人於過世前六年至九年內,其遺產已繳納遺產稅者,得按年遞減 除其遺產稅之 80%、60%、40%及 20%。
36
37
受被繼承人扶 養之祖父母兄 弟姊妹扣除額
40萬 45萬 45萬 50萬
用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
扣除額
100萬 111萬 111萬 123萬
資料來源:遺產與贈與稅節稅手冊(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