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消費者保護法之無條件解除權
第一節 郵購買賣制度目的
我國將郵購買賣規範於消保法第三節的特種買賣之中,蓋該節乃主要規範利 用特殊銷售方式吸引消費者為締結契約之交易行為,其中郵購買賣又指企業經營 者利用遠距通訊工具向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之交易模式。按消保法第二條第十款 為郵購買賣定義性規定:「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始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 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觀諸此規定可知,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藉由 遠距通訊工具的方法提供交易資訊給消費者,其與傳統實體店鋪購物不同,郵購 買賣之消費者並未實際接觸銷售人員,或親自檢視過商品以獲知相關交易客體之 資訊,即與企業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乃屬一特殊交易態樣。
因為消費者無法事先檢視商品,即為藉由遠距通訊工具為交易行為之契約當 事人無實際接觸通常而生之特徵,因此容易發生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始發現與企業經營者所提供型錄、傳真等交易客體之資訊不同。職此,立法 者為保護消費者於締約前取得的消費資訊不足情況下,而且因消費者並未實際檢 視商品,因此賦予消費者一個法定的無條件解除權,讓遠距買賣之消費者得於收 受商品後,得以再重新考慮交易行為的效力。
就此,消保法第十九條乃規範郵購買賣之法律效果:「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 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 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以期 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12 基於尊重消保法之名詞,於本研究標題之猶豫權與解除權別無二致,為方便閱讀,於本文中 解以解除權統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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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郵購買賣的要件分析
消保法第二條第十款:「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 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始消費者未能檢視 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因此,首先須就消保法所規範郵購買賣之適 用主體、適用客體與其主要構成要件加以釐清解析,分述如下:
第一項 郵購買賣規範適用主體-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
第一款 消費者
欲了解何為消費者之前,須先定義,何為「消費」及「消費關係」,依序才 能為消費者之論斷。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八十四消保 法字第○○二○六號函釋,針對「消費」約略了作出以下的解釋:「消保法所稱 之消費,並不單指其是一種純粹經濟學上的概念,反而應廣泛適用於事實生活上 之一種消費行為,其目的可以是讓消費者直接使用所得之商品或者是接受服務行 為等,民眾多為了生活、生存、便利、或者是舒適等,滿足人類於食衣住行等欲 望為消費13」,因此自行 為 人 的「 行 為 目 的 範 疇 」觀 之,凡與滿足人類生活有 關之經濟行為,均應屬消費行為。故買受人以郵購買賣方式購買二手商品,其目 的為自用時,並非基於轉受時,也屬消費行為。又以消費的範圍作觀察,消費將 不會適用於生產情形,蓋消費與生產乃為相對之名詞,生產及非消費,本法所稱 之消費,係指一種「最終消費」的形態而言14。
按消保法第三條的規定:「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 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因此,消保法所關注的即因「消費」而存在於交易雙方
13 參閱消保處‐消費者保護法 Q&A,
http://www.cpc.ey.gov.tw/News_Content.aspx?n=C7CCFBC3A81035CF&sms=269B2A0B3B2724 99&s=33F7946C1005555F,最後瀏覽日期:2012/05/09。
14 參閱邱惠美 網路交易之法律面面觀,消費者保護研究(十六),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2010 年,頁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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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間的法律關係。消保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義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因此,當買受人以消費為目的與企業經營者就商 品或服務成立一種消費關係,此時即可論為消費者。
惟有疑問的是,郵購買賣所稱之消費者與提供該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間,是否須以有契約關係存在為限,始得為消保法上所稱之消費者。就此,學者 與實務的見解分歧。
學者以為,消保法第二條雖對消費者為定義性規範,但於解釋上須應就不同 的立法背景與規範目的而為不同的定義與範圍,不可一概而論。蓋按消保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以文義上解釋,顯然該條項所指的消費者事實上並未與企業經營者訂立任何契約 關係。而郵購買賣的消費者定義與消保法第七條商品製造人的侵權行為責任範圍 的消費者定義範圍應有不同。消保法第七條的目的在於受到不法侵害,而法益受 有損害之消費者與第三人快速填補其損害。因此,消保法第七條所稱之消費者範 圍相較於契約法而言應採較寬鬆的認定。故與消保法的特殊侵權責任互為比較 下,郵購買賣的消費者應該要限縮於實際與企業經營者完成郵購買賣契約的相對 人而言15。
然實務見解以為,按消費者為消保法主要保護的對象,又消保法第二條第一 款屬通則性規定,因此消費者的定義範圍採廣義解釋,人人皆可能為了購買需 要,凡使用企業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服務皆為消費者。消費者也並未限定須為 契約關係的相對人,尚能包括以消費為目的而實際接受服務或使用商品者 16。而 且企業經營者也有可能在某些時候轉變成為消費者,當企業經營者並非在從事生
15 朱柏松,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製造人責任規定之適用與解釋(上),台大法學論叢第二十四卷第 一期, 1994 年 12 月,頁 357、358;詹森林、馮震宇、林明珠合著,認識消費者保護法,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出版,2005 年 8 月,頁 16~17。
16 參閱參閱消保處-消費者保護法 Q&A,
http://www.cpc.ey.gov.tw/News_Content.aspx?n=C7CCFBC3A81035CF&sms=269B2A0B3B272499&
s=4F5A2BF8ECA8F0C4,最後瀏覽日期: 201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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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行為,而是為消費行為時,企業經營者也可轉換身分成為消費者。本研究以為,
為能擴大保護消費者的範圍,除例外情況下,郵購買賣的消費者應不以與企業經 營者訂有契約之人為限。
綜上所述,消費者之適用雖有不同的紛爭,但本文認為消費者之適用應以廣 義為宜,使用網路進行拍賣時,消費者(應買人)如單純以消費為目的而為競價購 入商品時,就相對人而言,應可認為其為消費者。
第二款 企業經營者
按消保法得適用主體為「企業經營者」,以該法第二條第二款明定:「企業 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為營業者」。又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 限」。準此,凡是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其不論該營業是否具有營利性質,且企業經營者亦不得以該營業非商業法規或稅 捐法規上所稱之營利事業者17,即謂不負消保法所規定企業經營者之責任18。因 此,醫院、診所、補習班等亦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此外,消保處對於企業經營者之認定採較寬鬆的認定,擴張了企業經營者角 色的範圍,讓消保法之適用更加的廣泛,其主要理由,除為衡平買賣交易雙方之 間之利益、實踐消保法保護弱勢消費者立場外,實鑒於不少反覆繼續從事某些營 業、且依此營利獲得利潤之企業經營者,多披著基金會、社福機構、醫院診所、
公益團體、環保組織的模樣,試圖規避消保上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故於此規定,
17 消保處於企業經營者可能進行之商品、服務類別為以下的區分,以利消費者了解:1.從事於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甚或直接提供服務者。2.僅為經銷商品、服務者。3.輸入商品或服務者。4.
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以上之四種,皆為消保處認定之企業經營者可能從事的商業行 為。參照:http://www.cpc.gov.tw/07main_qa.htm;詹森林、馮震宇、林明珠合著,註 16,頁 21。
18 參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消保字號第○九六○○○三七四二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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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規範的責任主體,即不以營利為目的為必要19。因此,公司或以營利為目 的之獨資商號、合夥商號亦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綜上所述,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乃指就其營業者就係反覆實施一定 業務之人。而該業務之行為內容係需是「事實上或外觀上設計、生產、製造、輸 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之行為,且其行為之目的性必須符合「以使該商品或 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在執行上有「反覆繼續為之」,且企業經營者必須具有「能 夠針對該商品或服務,進行整體規劃、組織、擁有指揮、管理、監督等權限」符 合以上各點,應視為消保法上規範主體之企業經營者20。
有疑問的是,使用網路平台為交易行為的出賣人(拍賣賣家)是否屬於上述企 業經營者的定義?蓋 Yahoo 拍賣僅提供交易平台的服務,其並未介入買賣契約。
本研究以為,若以消保法的立法目的觀之,消保法於特種買賣章節為保護弱 勢的消費者,規範了企業經營者的資訊義務(Informationspflichten)與消費者 的無條件解除權。因以網際網路締約有其便利性,也促使網路交易活絡,惟消費 者於締約前並無檢視商品的機會,消費者僅依出賣人一方所提供的產品說明或圖
本研究以為,若以消保法的立法目的觀之,消保法於特種買賣章節為保護弱 勢的消費者,規範了企業經營者的資訊義務(Informationspflichten)與消費者 的無條件解除權。因以網際網路締約有其便利性,也促使網路交易活絡,惟消費 者於締約前並無檢視商品的機會,消費者僅依出賣人一方所提供的產品說明或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