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金融監理制度改革
第二節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金融風暴後,金融機構應建立消費者保護制度已成為各國共識,我國雖已於 1994 年施行「消費者保護法」,針對一般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明文要求企業經 營者對於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負擔保責任,要求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95,並課予經銷企業與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責任96。然而由於金融商品與 服務有其專業性與特殊性,金融消費爭議也相對複雜,如僅能適用處理一般消費 爭議之消費者保護法,未必能充分保障金融消費者之權利97。為消弭金融消費者 與金融機構在締約時經濟地位及資訊之不對等,我國於 2011 年 6 月 29 日由總統 公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並於 2011 年 12 月 30 日施行,期 能藉由金保法強化金融消費者保護措施,並建立一套完整的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 制,達成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及促進金融市場健 全發展之目標。
由於金保法立法背景正值消費者對於金融商品受創較重之時,故金保法較著 重於課予金融機構諸多事前注意義務,包括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廣告招攬據實 義務、銷售適合度考量義務及契約內容風險揭露等,並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相關子 法以使我國之金融消費者保護制度更加完備,透過事前的預防,促進金融市場創
93 譚瑾瑜,全球金融風暴對全球及台灣經濟的衝擊,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http://www.npf.org.tw/2/4920 (最後瀏覽日:2017/12/6)
94 行政院,振興經濟促進就業政策措施,重大政策說明,
https://www.ey.gov.tw/News_Content.aspx?n=631B45FCB3FE2D7E&sms=4ACFA38B877F185F&s=
8B55F3894CB62287 (最後瀏覽日:2017/12/6)
95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
96 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
97 邱錦添、胡勝益、林克憲,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案例解析,二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 年 9 月,頁 117~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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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更有保障的交易環境98。至於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則有鑒於一般大眾購買 金融商品及服務日益普遍,而金融機構所提供之金融商品及服務型態日趨複雜專 業,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在財力、資訊及專業面實質不對等,致易發生交易糾 紛,一旦發生相關爭議時,若循司法途徑救濟往往曠日費時,所耗費之成本亦不 符經濟效益,因此有必要於訴訟途徑外,提供金融消費者一個具有金融專業,且 能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相關爭議之機制99。確保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條文 如:金融服務業100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不得有虛偽、詐欺、隱 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金融服務業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
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以及金融服務業應履行重要內容之說明義 務以及充分揭露風險,違反說明和揭露風險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而針對業務 人員不當銷售以賺取佣金的行為,亦已於 2015 年制定「銀行業務人員酬金制度 應遵行原則」,期透過制定新的金融法規,使我國金融制度更加完善。前揭制度 分述如下:
一、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相關規定
依據金保法第八條規定,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 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 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 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而對於金融服務 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業務促銷活動之詳細規定,金管會依據金保法第八條第二 項之授權,另訂有「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業務促銷活動辦法」,要求 金融服務業者於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時,如涉及利率、費用、報 酬及風險揭露時,應以衡平及顯著之方式表達;並要求金融服務業應訂定廣告、
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宣傳資料製作管理規範及其散發公布之控管作業流 程。故我國金融服務業對於廣告涉及利率、費用、報酬及風險等事項,應依社會 一般道德、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金融消費者之精神以「衡平」及「顯著」方式為 之,且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101;且應對於廣告、業 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宣傳資料製作管理規範以及控管作業流程102。
二、金融服務業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
依據金保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 融消費者之適合度。而對於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 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金管會另訂有「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
98 孫慧芳,從金融監理法制環境論我國金融市場競爭力,國立臺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研究所,
2016 年 7 月,頁 80。
99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總說明。
100 金保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 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101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第四條
102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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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要求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及依不同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
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103;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前,應依各類金融商品 或服務之特性評估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銀行業並應設立商品 審查小組,對所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進行上架前審查104;而評估商品或服務適合 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金融消費者風險承受等級及金融商品或服務風險等級之分 類105。
三、充分揭露風險並對於重要內容之說明義務
在前揭規定的事前保護下,金保法進一步要求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 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 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106,而在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時,
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 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107。金管會復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後段之授權規定,針對應說明之重要內容另訂「金融服 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要求金融服務 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 之重要內容,並揭露風險108,且應按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於公開說明書、投資 說明書、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客戶須知、約定書、申請書或契約等說明文 件,或經由雙方同意之網際網路或其他約定方式,說明及揭露其重要內容,並以 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109。而金融服務業向金融消費者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
應留存相關資料;依其他法令規定應錄音錄影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110。 (一)而金融服務業者對金融消費者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並應遵守下 列基本原則111:
1.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為之。
2.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 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資訊或資料應註記日 期。
3.銷售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4.所有銷售文件必須編印頁碼或適當方式,俾供金融消費者確認是否已接收完整 訊息。
103 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二條
104 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六條第一項
105 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六條第二項
106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
107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
108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二條
109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七條
110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九條
111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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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於金融服務業者應說明之重要事項,包含112:
1.金融消費者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及限 制。
2.金融服務業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
3.金融消費者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
4.金融商品或服務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5.因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
6.其他法令就各該金融商品或服務所定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他應說
6.其他法令就各該金融商品或服務所定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他應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