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英國金融監理改革
第二節 2012 年金融服務改革法
自 2007 年北岩銀行擠兌事件、蘇格蘭哈里法克斯銀行(Halifax and Bank of Scotland, HBOS)、蘇格蘭銀行(The Royal Bank of Scotland)倒閉以及全球金融風暴 後,英國全面檢討金融監理制度,認為 FSA 已無法因應全球化及金融機構集團 化的趨勢,因此英國財政部長歐斯本(George Osborne)於 2010 年 6 月宣佈將裁 撤 FSA,改設三個單位:審慎監理局(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 PRA)、消費 者保護與市場管理局(Consumer Protection and Markets Authority)(後更名為金融 行為監理局)及打擊金融犯罪的專責部門,恢復並強化英格蘭銀行的金融監理權。
而後,英國政府於 2012 年 12 月 19 日宣布以金融服務法(Financial Services Act 2012, FSA 2012)修正 1998 年英格蘭銀行法、2009 年銀行法以及 2000 年金融服 務市場法等金融法規,並自 2013 年 4 月 1 日起實施。
依照 FSA 2012 規定,英格蘭銀行董事會下設立金融政策委員會(Financial Policy Committee, FPC),由英格蘭銀行總裁擔任金融政策委員會主席,負責監控 整體金融穩定的系統風險,擁有對審慎監理局(PRA)和金融行為監理局(FCA)的 指示權。 英格蘭銀行另外以子公司形式設立 PRA,負責對各類金融機構進行審 慎監理並執行金融政策,在金融市場扮演個體監理的角色。英格蘭銀行另設立了 FCA,負責監理各金融機構的業務行為,保護消費者並促進金融市場競爭,對於 金融市場扮演總體監理的角色。於是 FPC、PRA 與 FCA 三個監理單位取代了原 本的 FSA,共同為維護金融穩定的目標合作、分別執行其監理職責,形成了新的 金融監理架構,其目標與職權分述如下:
39 在英國的公司法中,擔保責任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是另一種類型的公司,
主要用於需要法人資格的非營利組織。LBG 公司通常只有保證人沒有資本或股東,公司清算或 解散時,保證人僅需提供當初承諾的金額即為已足。
40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Part I, section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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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政策委員會(Financial Policy Committee, FPC) (一) 目標
根據 FSA2012 規定,金融政策委員會(Financial Policy Committee, FPC)的目 標是致力於金融穩定,以達成英格蘭銀行金融穩定的目標並促進經濟成長及提高 就業率41,並能辨識、監控以及採取具體措施來消除或降低金融系統性風險42。 而金融系統性風險即為:金融市場的結構性問題所引起的金融系統性風險,如金 融機構之間的聯繫,或金融機構的內部風險分配以及過高之財務槓桿操作,過多 之負債與信貸增加等43。
(二) 成員
英格蘭銀行轄下的 FPC,成員應包含:1.英格蘭銀行總裁(the Governor of the Bank);2.英格蘭銀行副總裁(the Deputy Governors of the Bank);3. FCA 局長(the Chief Executive of the FCA);4. 英格蘭銀行總裁與財政大臣討論後共同決定的成 員(one member appointed by the Governor of the Bank after consultation with the Chancellor of the Exchequer);5.由財政大臣任命的四位成員(4 members appointed by the Chancellor of the Exchequer);6.一名財政部代表(a representative of the Treasury)44。截至 2018 年 1 月 17 日,FPC 共有 13 名成員,六名為英格蘭銀行的 成員,包括英格蘭銀行總裁(Governor, Bank of England)和四名副總裁,分別為:
貨幣政策副總裁(Deputy Governor, Monetary Policy)、市場和銀行業務副總裁 (Deputy Governor, Markets and Banking)、金融穩定副總裁(Deputy Governor, Financial Stability)、審慎監理副總裁,同時也是 PRA 執行長( Deputy Governor for Prudential Regulation and Chief Executive Officer of the 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 。 並 派 任 金 融 穩 定 策 略 和 風 險 管 理 執 行 董 事 (Executive Director, Financial Stability Strategy and Risk)、FCA 執行長(Chief Executive Officer of the 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以及四名擁有金融服務經驗和專業知識的專家擔任 外部成員,另設一名由財政部指派但不具有投票權的成員45。
(三) 職權行使範圍
FPC 應制定政策,以達成英格蘭銀行金融穩定的法定目標。FPC 的職權包含:
1.監測英國金融體系的穩定性,以識別和評估系統性風險;2.在宏觀審慎的前提 下,對 FCA 與 PRA 提供指引;3.針對特定議題,得向各金融監理機構(含英格蘭 銀行、財政部、PRA 與 FCA)提出建議;4.提交金融穩定報告46。
為執行 FPC 之法定任務,須採取具體措施來消除或降低整體系統風險,其 具體措施包括對 PRA 與 FCA 傳達指示和建議47,而 FPC 對個別金融機構則無直
41 FSA 2012, Part1,section 4, 9C (1)
42 FSA 2012, Part1,section 4, 9C (2)
43 FSA 2012, Part1,section 4, 9C (3)
44 FSA 2012, Part1,section 4, 9B(1)
45 https://www.bankofengland.co.uk/about/people/financial-policy-committee (最後瀏覽 日:2018/1/17)
46 FSA 2012, Part1,section 4, 9G
47 FSA 2012, Part1,section 4, 9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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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指示或勸告等權力。法規授權 FPC 得針對特定議題,向英格蘭銀行獲財政部 提出建議,如建議英格蘭銀行向金融機構提供財政援助,或向英格蘭銀行所管轄 之支付系統、結算交割系統或票據交換所/結算所等方面提出建議48。FSA 2012 並要求 FPC 一年公布兩次金融穩定報告49。金融穩定報告內容包含對金融部門穩 定及健全展望之評估,以及為降低系統風險而採行的行動措施,並檢視先前 FPC 建議或指示事項的進展50。
二、金融行為監理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 FCA) (一) 目標
為強化落實消費者保護,英國政府將原金融服務局(FSA)單一機關的任務功 能區分為審慎監理與消費者保護,其中審慎監理屬 PRA 職權,而消費者保護功 能為原消費者保護與市場監理局(Consumer Protection and Markets Authority)之職 責,其後該局更名為金融行為監理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 FCA),由 FCA 管轄消費者保護事宜,於 2013 年 4 月 1 日取代原 FSA 開始營運。FCA 繼承了 FSA,仍然為一獨立的有限責任保證公司,獨立進行運作並向金融機構徵收費用 作為其資金來源51。根據 FSA 2012,FCA 的目標在於:消費者保護;維持公正 性並增加英國金融系統之健全;確保金融市場有良好競爭性52。英國財政部掌管 金融系統,對國會負責,而 FCA 則受英國財政部管轄,並向財政部負責。
(二) 成員
依 FSA 2012 規定,FCA 必須組成管理組織。管理組織的成員應包含:1.由 財政部任命的主席;2.由財政部委任的執行長;3.PRA 副總裁;4.由國務卿 和財務部共同任命的二名成員;5.至少一名由財政部委任的其他成員53。 (三) 職權行使範圍
依 FSA 2012 規定,在消費者保護方面,FCA 應對於不同程度的風險與知識 經驗的程度,提供不同等級的消費者保護措施54。而在維持市場公正性方面,
則應確保金融市場價格形成過程透明與公平性為,以防止金融犯罪與不法行 為55。透過確保消費者權益,促進金融市場的競爭性56。
三、審慎監理局(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 PRA) (一) 目標
PRA 的目標是避免個別金融機構倒閉導致影響金融體系穩定,並在倒閉事 件中避免對金融系統造成連鎖性的傷害。根據 FSA 2012 規定,PRA 於行使職權
48 FSA 2012, Part1,section 4, 9O(2)
49 FSA 2012, Part1,section 4, 9W(2)
50 FSA 2012, Part2,section 4, 9W(3)(4)
51 FSA 2012,Schedule 3,Schedule 1ZA, Part 3, section 23
52 FSA 2012, PART 2, section 6, 1B
53 FSA 2012,Schedule 3,Schedule 1ZA, section 2,3
54 FSA 2012, PART 2, section 6, 1C
55 FSA 2012, PART 2, section 6, 1D
56 FSA 2012, PART 2, section 6, 1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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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必須以合理且促使授權金融機構財務健全的方式為之57,並達成一般監理目 標與保險監理目標。而金融機構若有不健全的營運方式,將影響金融市場穩定。
PRA 的一般監理目標即為:監督授權金融機構的營業行為,使其營業行為避免對 英國金融體系的穩定產生影響58。而另一項影響金融穩定的因素則是金融機構的 倒閉。授權金融機構倒閉時,PRA 應使其對金融體系的負面影響降到最低59。而 保險監理目標則係指 PRA 應確保保險公司的保戶受到適當程度保障60。
(二) 成員
PRA 是英格蘭銀行的附屬機構,主要負責對具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 (如銀行、
建築協會、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公司)的審慎監理。PRA 成員由英格蘭銀行總裁(擔 任 PRA 理事會主席)、執行長(兼任審慎監理副總裁)以及一個管理組織,其管理 組織應包含:主席、執行長、金融穩定副總裁、FCA 執行長和其他由英格蘭銀 行理事會任命並由財政部同意成員組成61。
(三) 職權行使範圍
PRA 的執行部門,分為銀行局、保險局和政策局。銀行局負責監理英國本 國銀行、外商銀行及投資銀行。保險局則對英國一般保險公司監理。政策局則負 責政策發展、並將國際協議納入審慎監理標準及並制定相關規範,包含對業者進 行流動性、資本、會計、營運風險等管理62。
PRA 採取據判斷基礎的監理措施(a judgment-based approach)與前瞻性方式(a forward looking approach),評估金融機構之風險。透過深度且具策略性的分析金 融機構之營業模式、資本及流動性、公司治理、風險管理等是否存在脆弱性而影 響其未來的穩健發展,取代原本法令遵循及財務報表之檢查63。故 PRA 不僅只 針對業者現行風險進行監管,對業者未來的風險也一併納入管理範圍。因此 PRA 之管理行為應具備透明度,由財政部代表政府行使對 PRA 之監理。
四、小結
經過 2008 年的金融風暴後,英國頒布了 FSA 2012,撤銷原本的金融監理單 位 FSA,改變了 FSMA 2000 首創的單一金融監理模式。FSA 2012 賦予英格蘭銀 行宏觀審慎監管權以確保英國總體金融穩定,並在英格蘭銀行內部設立了 FPC,
有權對英國系統性金融風險採取識別、監控等措施。另設立 FCA 和 PRA 兩個單 位,分別就不同目標範圍進行監管。FSA 2012 的頒布,明確了英格蘭銀行作為 英國金融監理系統核心的法律地位,賦予了英格蘭銀行新的金融監管職責。
57 FSA 2012, Part2,section 6, PART 1A, CHAPTER 2, 2B(1)(2)
58 FSA 2012, Part2,section 6, PART 1A, CHAPTER 2, 2B(3)(a)
59 FSA 2012, Part2,section 6, PART 1A, CHAPTER 2, 2B(3)(b)
60 FSA 2012, Part2,section 6, PART 1A, CHAPTER 2, 2C
61 FSA 2012, SCHEDULE 3, SCHEDULE 1ZB, section 2,3,6
62 王緯豪,從英國金融監理改革論我國金融監理制度,逢甲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2014 年 8 月,
頁 77。
63 郭大維,我國金融監理制度的再思考-以金融集團之監理為核心,軍法專刊,第 59 卷第 4 期,
2013 年 8 月,頁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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