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開放國際觀光旅館附設博弈娛樂場經營管理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篇

第 1 條 為促進離島地區之經濟發展並增進當地就業機會,特訂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地方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經主管機關指定離島建設條例指稱之離島地區。

本條例規範國際觀光旅館附設博弈娛樂場之主要目的如下:

第 4 條 一、確保離島地區博弈娛樂場之適當營運與操作。

二、有效規範並監察博弈娛樂場有關營運操作人員。

三、確保博弈娛樂場之經營及操作在公正、誠實及不受犯罪影響下進 行。

四、確保各級主管機關因博弈娛樂場營運之有關收入利益應受到保 障。

五、促進離島地區之經濟發展並增進就業機會。

第 5 條 依本條例規定在有許可執照之博弈娛樂場內所從事的博弈活動視為 合法。非法賭博行為依刑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離島地區開放博弈娛樂場,地方主管機關應先辦理公民投票,經投票 人多數同意後方可以本條例施行。

第 7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國際觀光旅館:依發展觀光條例及相關法規籌設或營運之旅館。

二、博弈活動:是一種靠機會的賭博遊戲或是部分靠機會部分靠技巧 的博弈遊戲。

三、博弈娛樂場:經許可附設於國際觀光旅館指定範圍內可從事各種 博弈活動之場所,英文譯名為Casino。非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許可,

不得以博弈娛樂場或Casino為商號或公司名稱。

四、博弈種類:指桌上型博弈、電動博弈機之分類。

五、博弈細目:指各種博弈種類之細分類。(細目提出經博弈委員會 同意)

六、電動博弈機:指由電子設備操控,設有一定賠率之博彩機器。

七、博弈相關設備:電動博弈機以外與博弈活動有關且會影響博弈結 果的設備。

八、博弈活動中介人:在博弈娛樂場推介博弈活動者,其工作係給予 從事博弈活動有關交通、住宿、餐飲及娛樂等,而收取由博弈娛 樂場營運公司支付之佣金或其他報酬。

第二章 博弈管理委員會

第 8 條 博弈管理委員會由主管機關籌組,其工作職掌如下:

一、博弈娛樂場設置管理政策之研訂與建議。

二、博弈娛樂場執照公告競投有關事項之審定。

三、博弈娛樂場受理競投甄審作業規範之審定。

四、博弈娛樂場執照受理競投後甄審結果之審定。

五、博弈娛樂場執照判發許可、撤銷之建議。

六、提供各級主管機關有關博弈娛樂場營運監察管理之意見。

七、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其他有助於建全博弈娛樂場營運營理之有關 意見。

第 9 條 博弈管理委員會設置委員七人,其中一名委員擔任主任委員。委員成 員由主管機關聘任之,任期四年一聘,期滿續聘以一次為限。

地方主管機關為施行本條例有關規定,應設置博弈娛樂場管理單位負 責博弈娛樂場之營運管理與監察。

博弈管理委員會之秘書作業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置博弈娛樂場管理單 位派員兼辦。博弈管理委員會委員應嚴守利益迴避之原則。

第三章 博弈娛樂場之設置規範

第10條 博弈娛樂場之設置規範如下:

一、同一縣(市)轄內離島地區博弈娛樂場執照總量以三張為限,

惟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二、博弈娛樂場執照採限地限量原則。博弈娛樂場營運範圍、博弈 種類、博弈細目暨博弈相關設備之數量、擺設位置暨賠率非經

博弈管理委員會建議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不得任意擴增或變 更。

三、博弈娛樂場營運範圍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國際觀光旅館總 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二十。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依建築法有關規 定辦理。

四、博弈娛樂場執照有效期限為十年,期滿不得延長(委員會議中 提議應改為期滿得延長)。

五、附設博弈娛樂場之國際觀光旅館,其旅館房間總量不得超過所 在縣(市)轄內旅館房間總量之三分之一。縣(市)轄內旅館 房間政策總量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

第11條 博弈娛樂場非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應全年營運。為營運公司可訂定博 弈娛樂場每日對外開放營運之時間。

博弈娛樂場每日對外開放時間如有變更,應至少提前三日通知地方主 管機關。

第四章 博弈娛樂場執照甄審制度

第12條 博弈娛樂場之執照核發前應先進行公開競投。公開競投程序準用政府 採購法有關規定。

第13條 參與博弈娛樂場執照競投之公司(以下簡稱競投公司)應為獲准在當 地籌設或營運國際觀光旅館之公司。

第14條 地方主管機關可參酌博弈管理委員會之意見,要求競投公司修改其公 司章程、全體或若干股東間所訂定之準公司協議內所在之任何規定。

未在期限費配合修訂者,視同放棄競投。

第15條 競投公司應提供押標金使得參與競投,其金額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

前項押標金準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得以適當之銀行擔保代替。

提送競投審請文件後放棄競投者,押標金沒收。

第16條 博弈娛樂場之執照經博弈管理委員審定建議核發後,由地方主管機關 與得標之競投公司簽約後核發。

第17條 競投公司於甄審期間提出之任何聲明異議、訴願、訴訟,對於甄審結 果均不具有終止效力。

第18條 博弈管理委員會在審定博弈娛樂場執照競投甄審作業規範時,應考慮 以下事項:

公司之經驗

一、 競投公司之商譽。

二、 屬同一競投公司集團之其他公司之性質和商譽,尤其是有關競投 公司之控股公司之性質和商譽。

三、 競投公司有密切聯繫之公司或個人之商譽或信譽。

四、 競投配合各級主管機關監察之意願。

五、 競投公司持股達5%以上之股東、董事會成員及在該公司擔任要職 之主要人員。

六、 與競投公司簽約而具有影響該競投公司營運之公司,其持股達5%

以上之股東、董事會成員及在該公司擔任要職之主要人員之信譽 或商譽。

七、 競投公司之財務能力。

八、 競投公司應同意各級主管機關調查其所有財務資料或前列各款 有關成員之個人所有資料,並支付調查有關資料所需之費用。該 費用將從參與競投之押標金扣除。

九、 競投公司之投資營運計劃擬雇用當地居民之比例。

十、 在審查財力時,政府尤應考慮以下標準:

(一)競投公司之經濟與財務狀況。

(二)競投公司之控股公司之經濟與財務狀況。

(三)競投公司有緊密聯繫之個人或公司之經濟與財務狀況,尤 其是承諾對競投公司之投資計劃及提供融資擔保之個人 或鬆之經濟與財務狀況。

(四)競投公司準備在該博弈娛樂場附近擬附加興建之觀光設 施。

(五)如博弈管理委員會有合理理由認為競投公司不具備適當 財力,可要求競投公司提供適當之銀行擔保。

第19條 有關競投之所有文件均屬機密文件,第三人不得查閱且得不受行程序 法有關規定之適用。

第20條 競投公司之公司資本應達新台幣二十億元之存款,全部以記名股份表 示。得標營運前不得調動上述所指之存款,並應提供有關之證明。

第21條 競投公司之所有權或有關股份之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以及涉 及股東表決權或其他股東權力之變更,均須獲得地方主管機關之許 可,否則視為無效。

第22條 擁有博弈娛樂場營運公司(以下簡稱營運公司)之資本5%以上之股東,

不得直接或間接於同一縣(市)轄區之其他博弈娛樂場營運公司擁有 5%以上之股份。

第23條 競投公司或營運公司與任一其他公司所定之委託經營管理合約非經地 方主管機關許可無效。

第24條 從事與博弈活動相關工作之下列人員,應經博弈管理委員會審核由地 方主管機關核發博弈娛樂場從業人員執照。

一、經營管理層級人員。

二、博弈活動操作人員。

三、運送博弈娛樂場的錢或籌碼人員。

四、在博弈娛樂場內負責與顧客交換錢或籌碼之人員。

五、在博弈娛樂場內統計錢與籌碼人員。

六、上述各活動之督導人員。

七、博弈娛樂場安全人員。

八、從事電動博弈機及博弈相關設備之製造商、銷售商、進口商及維 修技術人員及經理人員。

九、其他博弈管理委員會要求之人員。

第25條 博弈相關設備之製造商、銷售商、進口商及維修商,應經地方主管機 關核發廠商執照後,使得在該轄區博弈娛樂場內從事相關之工作。

第26條 地方主關機關或博弈管理委員會得於博弈娛樂場派駐現場稽查人員,

隨時監督、查核博弈娛樂場之各項營運及作業。現場人員所需之工作 空間由博弈娛樂場無償提供。

第27條 博弈管理委員會得對博弈娛樂場的營運作業,包括營運方式及管理方 式提出書面意見,但書面意見不得與本條例規定相互牴觸。

第28條 博弈管理委員會得就下列事項或工作人員進行調查:

一、博弈娛樂場營運作業情形。

二、博弈娛樂場經營者或博弈娛樂場經營者相關的人士。

三、可能影響博弈娛樂場營運作業之人士。

四、博弈娛樂場之經營者及相關人員應提供博弈管理委員會所要求之 資訊或檔案紀錄,並回答相關問題。

第29條 博弈娛樂場經核准設置後,博弈娛樂場營運公司應設置保全人員駐地 維持秩序,維持計劃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警察單位核可。

第30條 任一國際觀光旅館在同一時期,取得博弈娛樂場執照以一張為限。

第30條 任一國際觀光旅館在同一時期,取得博弈娛樂場執照以一張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