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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貳章 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之保護

第一節 隱私權概論

隱私權的討論,相較於其他的憲法基本權利議題,乃是近代之後始開始較為 興盛,可說是典型現代社會的產物2。惟雖然承認隱私權乃憲法上基本權而應受 保障之思潮為多數國家所承認,然深究其定義及內涵,學者們至今尚未能有清晰、

完整之說明;尤有甚者,隱私權在各國以相似但不完全相同之風貌呈現,其憲法 依據亦有所不同,例如隱私權在美國法之脈絡下,最終逐漸發展成包括個人不受 制約地獨立決定自己的生活事項之權利3,而在德國法發展的部分,自 1983 年之 人口普查判決(Volkszählungsentscheidung)後,則多將討論焦點放置於資訊自 決權。

究竟隱私權之內涵為何,其與資訊自決權又有何異同?因此問題非本論文探 討之焦點,在此便不多加贅述隱私權之形成與發展,以下僅參考所閱讀之文獻,

試著描繪隱私權以及資訊自決權之內涵,並提出本文所認為之二者間的關係,作 為本論文後續論述之前提。

第一項 隱私權之內涵 第一款 在美國法之討論

現今社會科技進步、資訊發達,個人隱私往往被侵犯於無形之中,是以隱私 權之保護於今日的資訊社會中具相當重要性。隱私權最早於美國是作為侵權行為 法上之概念而被討論,主要以 1890 年 Warren 與 Brandeis 共同發表之名為「The Right to Privacy」的論文為開端,文中指出 Cooley 法官所稱的「不受干擾之權利

(right to be let alone)」是時代所需4,強調必須肯定普通法上的隱私權,容許一 般人享有隱私權5。1960 年學者 William L. Prosser 乃歸納隱私權侵權行為之案例,

於加州法律評論(48 California L.Review 383 f.)發表「論隱私」(Privacy)的論文,

提出四種侵害隱私權之態樣︰1.侵害他人的幽居獨處或私人事務(侵犯隱私:

Intrusion upon the plaintiff's seclusion or solitude or into his private affair)。2.公開揭 露使人困擾的私人事實(公開揭露:public disclosure of embarrassing private facts about the plaintiff)。3.公開揭露致使他人遭受公眾誤解(扭曲形象:publicity which

2 劉靜怡,隱私權:第一講:隱私權的哲學基礎憲法保障及其相關辯論—過去、現在與未來,月 旦法學教室第 46 期,2006 年 8 月,頁 41。

3 劉靜怡,隱私權:第二講:隱私保障與國家權力的行使—以正當程序和個人自主性為核心,月 旦法學教室第 50 期,2006 年 12 月,頁 44。

4 參照陳起行,資訊隱私權法理探討—以美國法為中心,政大法學評論 64 期,2000 年 12 月,

頁 299。

5 關於該篇論文詳細之介紹論述,可參照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 體化及保護範圍(6)—隱私權(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96 期,2007 年 7 月,頁 25-26。陳 起行,資訊隱私權法理探討—以美國法為中心,頁 298-299。

places the plaintiff in false light)。4.為自己利益而使用他人的姓名或特徵(無權在 商業上使用他人姓名或肖像:appropriation, for the defendan's advantage, of the plaintiff's name or likeness)6。其後,上述之分類為實務及學說所採納,該四種 類型即經常被作為提起侵犯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訴訟理由7

前述美國關於隱私權之討論,僅止於私法層次,且強調的是與公眾無關之私 人領域事項,保有不受侵犯、免於公開之權利;惟後來經由聯邦最高法院以判決 所創設之憲法上隱私權(constitutional privacy),不僅認為人民有權免於國家政 府所為的公開個人與公眾無關之事項,亦將隱私權保障之範圍擴及於人們對於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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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可知,美國法上關於隱私權的討論,始於私法上之侵權行為,其後多數 判決亦漸漸肯定隱私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並將傳統對隱私權所描述之

「不受干擾的權利」逐漸擴大至重大決定之自主16。換言之,現今美國法所稱之 隱私權的內涵相當豐富,至少包括個人得不受外界侵擾安靜生活之獨處權、各種 人生重要決定自主自決之權利(例如生育、死亡等等)以及與個人資訊有關之資 訊隱私權。

第二款 在德國法之討論

德 國 法 上 並 無 美 國 法 所 稱 之 隱 私 權 的 概 念 , 而 係 透 過 一 般 人 格 權

( allgemeines Persönlichkeitsrecht ) 加 以 保 護 。 亦 即 該 國 法 所 稱 之 「 隱 私 」

(Privatheit),係一般人格權為保護個人生活領域所為之具體化(Privatheit als Konkretisierung des allgemeinen Persönlichkeitsrechts),其導自一般人格權,並同 時決定其內容與範圍,使個人享有一個自我生活形成的自主領域,得排除他人干 預而發展實現其個人性,得有屬於自我存在的領域17

而關於何謂不受他人干預而得發展實現自我之自主領域,學說上有提出領域 理論(Sphärentheorie)來界定一般人格權於私生活上具體化應受保障之範圍,

其認為個人之人格展開於不同的領域,人一方面係為個體,而為一個私人,他方 面亦屬所謂的社會動物,具團體的本質而為社會人。私人領域者,指為使個人之 人格得自由及自我負責發展,必須保留給每一個人有一內部空間,個人在此內部 空間中,得以保有自我,得自公開隱退,不讓周邊環境進入,享有安寧及寂靜18

聯 邦 法 院 過 去 曾 採 納 領 域 理 論 , 將 個 人 生 活 領 域 區 分 為 隱 密 領 域

(Intimsphäre)、私密領域(Geheimsphäre)及私人領域(Indivdualsphäre)。隱 密領域的實質內容來自於人性尊嚴的核心,享有絕對保護,任何侵害,無論是來 自個人或公權力,均應被排除。其他兩個領域則依相互利益衡量的標準,以決定 其是否應受保護。該理論係將私人生活領域,放置於一個同心圓的模型上,依其 接近中心核心部分之遠近,分為不同層次加以保護。其於思考方法上分為三個階 段:1.檢討是觸及人格權的保護範圍,及其具體的領域。2.是否構成侵害。3.此 種侵害是否具正當性。涉及核心領域的任何侵害均為法所不許,其他情形則權衡 其對立的利益加以判斷19

聯邦憲法法院曾贊同領域理論,並強調基於基本法(Grundgesetz für die

16 例如關於生育的自主、家庭的自主及同性戀者為性行為之自由等,相關判決簡介可參照王澤 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6)—隱私權(上),頁 29-32。

17 參照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6)—隱私權(上),

頁 38。

18 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6)—隱私權(上),

頁 38。

19 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6)—隱私權(上), 頁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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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GG)第 1 條所規定之人性尊嚴不受侵害,以及其應 受所有國家權力之尊重與保護,個人在其私人生活形成上,被保障有一個絕對不 受侵害的領域。惟自 1983 年之人口普查判決(Volkszählungsentscheidung)後,

聯邦憲法法院創設個人資訊決權(informationelles Selbstbestimmungsrecht)之概 念,逐漸揚棄此種核心領域,或者說將之加以相對化20,此部分詳如後述。

第三款 小結

比較前述美國及德國關於隱私權保護之內涵可以發現,美國係以一個廣泛的 隱私權概念,涵蓋個人不受侵擾之權利以及重要決定之自主自決,隱私權之概念 下又依所涉之標的可細分為空間隱私、身體隱私以及資訊隱私權等等。而德國法 方面,則是以一般人格權來保障個人不受侵擾之權利,而在有關個人資訊的部分,

則另外發展出資訊自決權之概念,且可謂成為德國法在涉及個資問題時探討之重 心。

圖表 3:美國法上隱私權之架構

(資料來源:作者自繪)

20 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6)—隱私權(上), 頁 40。

隱 私 權

空間隱私

身體隱私

資訊隱私

其他e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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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 4:德國法關於隱私之架構

(資料來源:作者自繪)

第二項 資訊自決權

隨著時代之進步,電腦的發明使得資料蒐集更為快速。且因電腦將個人之意 思排除在外,本人對於電腦中之資料毫無置喙的餘地,個人對於自己個資之取用 及正確性喪失自主權,再者經由電腦資料相互間引用串連、溝通整合之結果,可 能將某人塑造的「資料形象」與其本人真實面貌大相逕庭,對人格造成重大之傷 害,因此有「資訊自決權」之概念產生21。而所謂的資訊自決權,係指每個人基 本上有權自行決定,是否將其個人資料(Daten)交付與供利用22

德國於 1983 年制定人口普查法,準備從事全面性的人口資料普查,引發整 個社會各階層群起之抗議運動以及憲法訴願23,同年 12 月 15 日德國聯邦憲法法 院作成「人口普查判決」24,該判決主文提及「在現代資料處理(Datenverarbeitung)

之條件下,應保護每個人之個人資料(persönliche Daten),免遭無限制之蒐集、

儲存、運用、傳遞,此係屬基本法第 2 條第 1 項(一般人格權)及基本法第 1 條第 1 項(人性尊嚴)保護範圍。該基本人權保障每個人,原則上有權自行決定 其個人資料之交付與使用。」此外判決亦提及,個人資訊自決權之限制,僅得於 有關重大公眾利益時,方得為之。對於上述判決內容,學者李震山有如下之評論,

首先其認為個資保護有其必要性與迫切性。此外,資訊自決權係源自基本人權中 之一般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應屬既有基本人權條款之保護範圍。再者,該判決扼 要揭示資訊自決權之概念,並且將個人資訊權之保障位階提得甚高,只有重大公

21 參照劉江彬,資訊法論,台大法學叢書,1986 年 10 月,頁 214。轉引自許文義,個人資料保 護法論,三民書局,2001 年 1 月初版,頁 49。

22 李震山,論資訊自決權,收錄於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元照,2001 年 11 月修訂再版,頁 277。

23 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6)—隱私權(上),

頁 40。

24 關於該判決之中譯,詳見蕭文生,關於「一九八三年人口普查法」之判決,收錄於西德聯邦

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一),司法週刊雜誌社印行,1990 年 10 月,頁 288 以下。

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一),司法週刊雜誌社印行,1990 年 10 月,頁 288 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