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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雇主經營決策協商義務-我國法之探討

第一節 雇主與勞工權利之憲法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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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雇主經營決策協商義務-我國法之探討

第一節 雇主與勞工權利之憲法依據 第一項 雇主方面

雇主之重大經營決策,牽涉其營業自由,此權利乃由財產權以及工作權(職 業自由)所推導。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我國司法院釋字第四百號涉及財產權之闡明,謂「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 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引文底線為本文所加)該 號解釋明確揭示財產權之防禦功能,對於有經濟價值之權利予以保障。又釋字五 一四號更為貼近本文討論之雇主經營決策,對於營業自由有所論述,謂「人民營 業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工作權之 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以及從事 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 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引文底線為 本文所加)據此,雇主經營決策,不論是全部關廠、部分關場、遷廠、外包、購 併、設施出售,於我國係屬營業自由乃受憲法位階之保障殆無疑問。

第二項 勞工方面

就勞工團體協商之權利而言,揆諸我國憲法本文,並無發見任何文義上直接 指涉勞動基本權之條文,於此情形下,倘認勞動權利如本文著重之團體協商權、

團體行動權(或謂團體交涉權)、團結權(或謂同盟基本自由權)受憲法層次保障,

僅兩種可能,其一,自憲法第七至二十一條所指涉之權利中找出論據推導出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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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其二,由憲法第二十二條之概括規定處理之。我國學者觀察593,我國勞動 法學界對勞工基本權的憲法基礎向來分歧。學者謂主要之觀點約有一、以憲法第 十四條結社自由為勞工基本權憲法基礎,二、以憲法第十五條之工作權或工作權 及生存權作為勞工基本權憲法基礎,三、以憲法第二十二條作為勞工基本權憲法 基礎者594

司法院釋字三七三號,明顯採取了前揭第一種看法,該號釋字謂「憲法第十 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第一五三條第一項復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

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從事各種職業 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得組織工會,乃現代法治國 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國家制定有關工會 之法律,應於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 利。 (引文底線為本文所加)

顯然,多數意見亦認知到徒憑憲法十四條無以為繼,故復加上基本國策第一 五三條強化觀點,以使勞動基本權與一班團體結社有所區別,惟基本國策僅係憲 法委託性質之方針條款,效力弗如基本權。然而,該號釋字劉鐵錚大法官與戴東 雄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則抱持著與前揭多數意見不同之看法,其不同意見書謂

「我國憲法,雖未如德、日憲法之有明確規定,但憲法第十四條之結社自由,第 十五條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也均提供了保護勞工,組成工會之 憲法上之亮據。……實際上,勞動者之結社權毋寧為其生存權之重要部份。蓋勞 動結社權與一般結社權不同,勞動結社權與團體交涉權及爭議權(罷工),在行 使上有結合之關係,在結構上有聯繫之關係……勞動三權在概念上雖有分別但在 發揮實現其集體勞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之功能上。則絕不可分割而任缺其一,同

593 林良榮,我國勞動三權之發展現況與問題分析--歷史、結構與法律的分析途徑,監察院第四 屆人權保障工作研討會論文集,53 卷,頁10,2011 年。

594 持此說者為我國學者黃程貫,乃鑑於憲法結社、生存、工作權作為勞動基本權基礎並非適宜,

然憲法無可援引,退而訴諸憲法二十二條。惟其承認,第二十二條為概括規定,位階恐低於明文 列舉之特殊基本權,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特殊基本權即憲法二十二條之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故概括基本權不得妨害特殊基本權,學者指出如此將致原較如結社自由等權利更為特殊之權 利保障內容利益衡量評價上反低於其他特殊基本權。參見黃程貫,勞動法,空中大學,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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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勞工生存,維護勞工權益之有力憑藉。不透過團結權即無以行使團體交涉 權;無團體交涉權,爭議權即無著力點。」該不同意見書更謂倘勞動者僅有團結 權而無團體交涉權與爭議權,則工會組織將形同聯誼性組織而喪失生存權保障之 重大意義。

(引文經本文刪節,且引文底線為本文所加)

本文抱持與不同意見相類之看法,就結社自由之意涵,司法院釋字四七九號 謂「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意思 組成團體並參加其活動之自由。」然此活動參加係組織事務之決定,並非所謂團 體行動或團體協商,此等權利似難以由此意涵推導而出。確實,採取結社自由之 解釋將相當程度限縮了勞動基本權之功能,無以解釋勞工為何能與雇主集體協商,

甚至於未能達成訴求時訴諸經濟武器,故無法表達出保護勞工之特殊性。誠如學 者所述595,同盟之目的在維護促進會員勞動經濟條件,本質上應將同盟自由權視 為獨立於一般結社權之特別基本權,其憲法保障之核心在協約自治,即涉及本文 所處理之集體協商權利,而欲達此核心則需以爭議行為為壓力手段,否則協約自 治無以為繼,徒如乞丐集體行乞596,無法於勞動生活實現憲法秩序期待之社會自 治。而學者謂 597以同盟自由為核心之勞動基本權與我國慣稱之勞動三權意涵相 類。

此外,亦有我國學者主張 598,以生存權為上位概念,復以工作權以及財產權 兩支柱作為生存權之確保,就工作權而言涉及未進入勞動關係未就業者之失業救 濟、就業服務以及已進入勞動關係之以就業者之勞動三權、勞動保護法令。綜上 學者與實務所述,勞工之團體(集體)協商之權利受到憲法層級之保障亦無疑義,

595 林佳和,團結權之意義-大法官釋字第 373 號解釋,載:集體勞動法精選判決評釋,頁 5-6,

2017 年 9 月。

596 此語乃學者引 Franz Gamillscheg 之說法,參見林佳和,同前註。

597 林佳和,同前註。

598 黃越欽,勞動法新論,頁 79-82,轉引自 劉士豪,勞動基本權入憲之分析,21 世紀憲改聯 盟,頁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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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學者亦指出599團體協商權在憲法層次受集體勞動權之保障。

另值得一提者,在憲法層次以下,著名之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已因我國兩公約施行法而具國內法效力,國內政 府機關職權行使亦應合乎兩公約之意旨,保障人權並避免人民受他人侵害。觀乎 公政公約第二十二條以及經社文公約第八條,涉及受僱者之同盟自由以及罷工 (爭議)權利之保障。以同盟自由為始開展之勞動基本權之保障,使受僱者加入工 會保障自身工作安全、僱用利益,透過集體協商發揮功能,對於受僱者透過工會 作為其代表進行集體協商之權利保障,自不待言。

第三項 勞資基本權衝突與處理

雇主重大經營決策,是否應於決策做成前與工會先行協商,此牽涉雇主與勞 工憲法位階上之權利,亦即雇主與勞工基本權相互碰撞之地帶,乃謂之為基本權 之衝突。對於基本權之衝突之解法,國內尚未有一致之看法,我國學者指出600, 我國憲法並未明文區別基本權之間之位階,若硬要區別高低,則係要求法官做哲 學價值判斷,十分困難,惟若要求其於具體個案做出法益衡量,應盡可能調和兩 者以求雙贏。

我國勞動法學者則主張 601,以基本權衝突界限作為企業購併決策(亦屬雇主 重大經營決策)可協商性之界限為妥適方式,並指出不論是營業自由或是團體協 商,均無所謂絕不可侵犯之領域,只要與勞動與經濟條件相關則有一團體協約協 商之可能。

就此可協商性之部分(須注意者,此非義務協商),本文同意,伸其言,其所 指涉者乃基本權之本質內容是否受到侵犯,我國學者指出602,德國基本法第九條

599 黃程貫,勞動法,空中大學,2001 年,149 以降,轉引自 邱羽凡,同註 1,頁 109。

600 賀祥宏(廖元豪),中華民國憲法,11 版,頁 2-71 – 2-73,2010 年 8 月。

601 邱羽凡,同註 1,頁 109。另學者完整論述可參見其文,或見本文註 501 略知一二。

602 蕭淑芬,論基本權核心概念之規範-一個比較法學之觀察,東海法學研究,19 期,頁 12,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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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規定「無論任何情況,均不得侵害基本權之本質內容。」強調各種基本權 有其本質內容,不得侵犯。並謂此處所謂基本權之本質內容,又稱為基本權之核 心,係指個人之個別基本權核心之基本權,而一般認為人性尊嚴就是這些基本權 本質核心之所在。簡言之,基本權之本質內容與憲法人性尊嚴此上位概念相聯結,

而基本權之本質內容不容受侵害,不能作為與其他基本權衝突時被權衡犧牲之領 域。本文以為,就雇主角度,若謂要求雇主決策做成前肩負與工會協商之義務,

便屬侵犯其營業自由之基本權本質內容,侵害其人性尊嚴,如此說法言之過甚,

便屬侵犯其營業自由之基本權本質內容,侵害其人性尊嚴,如此說法言之過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