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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移民簽證之程序面障礙的消弭

第三章 多邊體制消弭模式四貿易障礙之成果

第二節 非移民簽證之程序面障礙的消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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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非移民簽證之程序面障礙的消弭

GATS 自然人移動附件不妨礙會員有關入境管理措施,如上所述,僅限於 不剝奪或減損承諾利益的情形;換言之,若是會員之入境管理措施致使屬於其 水平承諾所承諾開放之種類的自然人之入境提供服務受到影響,GATS 相關規 定對之仍有適用。儘管 GATS 並無任何有關移民或入境管理之專門規定,然而 入境管理措施乃影響服務貿易之行政措施的一種,故此處適用的應是 GATS 有 關影響服務貿易之行政措施的一般性規定。

這些一般性的規定多不涉及實體政策的考量,所加諸的義務主要是消弭影 響服務貿易之行政措施在程序面之障礙。主要條文為 GATS 第 3 條有關「透明 化」的規定、以及第 6 條與「國內規章」相關之規定,特別是對於措施實施時 之透明、合理以及效率等要求。

第一項 透明化

對於「涉及或影響本協定運作之所有一般性適用之相關措施」,GATS 第 3 條要求會員應即時公布,且公布時點無論如何不得晚於措施生效前;若無法公 布,資訊亦應讓公眾得以知悉92。非移民簽證程序因欠缺透明度所形成之貿易 障礙,理論上會因本條規定之適用而有一定程度之消弭,惟其消弭之程度,端 視會員對「一般性適用之相關措施」的解讀。

一般而言,法規類之措施,各國多會有較完善之公告系統;行政規章次 之。至於行政措施實際施行時之實務細節,如自然人服務提供者在申請非移民 簽證所應繳交之證明文件是否須經過認證?一般簽證作業所需耗費之時間?文 件被退時,是否可以補件?等程序性問題,有些國家是任由主管機關裁量;既 然如此,也就沒有一般性標準,而可能被解釋為「非一般性適用」。採取此種 立場之國家,縱使已利用網路平台以提高施政透明度,可能也只是在出入境及 移民主管機關的官方網站以「問與答(Q&A)」的方式提供參考性、但不具拘 束力之答案,例如:以個案為例說明主管機關裁量之傾向作為參考。換言之,

92 GATS, art. III:1, art. III: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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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S 第 3 條之「一般性適用之相關措施」,若解釋上排除上述程序面之細項 資訊,則對消弭非移民簽證之程序面障礙,成效會相當有限。

第二項 國內規章

GATS 第 6 條第 1 至 3 項有關國內規章施行時應注意之程序性規定,乃是 除了「透明化」義務外,GATS 對於會員影響服務貿易之行政措施另外加諸之 一般性義務。應補充說明的是第6 條雖規定於 GATS 第二部(Part II)的「一般 義務及規定(General Obligations and Disciplines)」,但其第 1、3、5 及 6 項卻 明文規定該項之會員義務僅限於會員有特定承諾之服務部門;只是這樣的限縮 並不會影響此處有關非移民簽證程序面障礙消弭之盤點,因為如上所述,入境 管理措施之適用 GATS 規定,僅限於系爭措施剝奪或減損模式四之承諾利益。

換言之,若無模式四特定承諾,本無承諾利益受剝奪或減損之問題,依 GATS 自然人移動附件之規定,相關之入境管理措施也就無GATS 規定適用之可能。

GATS 第 6 條第 1 至 3 項之規定,具體而言,分別是要求會員:一、確保 其影響服務貿易之所有一般性適用措施以合理、客觀、以及不偏頗的方式實施

93;二、於不抵觸其內國憲法架構或法律體系本質情形下,維持或儘速建立司 法、仲裁或行政審查機構或程序,以便影響服務貿易之行政決定獲得及時之審 查,並於需要時提供適當救濟94;三、當服務之提供需要許可時,主管機關應 於申請案依國內法令可被視為完備後之合理期限內,通知申請人有關該申請案 之決定,並基於申請人之請求,提供有關該申請案進度之資訊,不得有任何不 當之遲延95。這些要求對於消弭非移民簽證程序常見的程序面障礙,有相當助 益。

常見的模式四程序面障礙如第二章所述,包括措施之不透明、不合理及無 效率。根據上述 GATS 第 6 條第 3 項規定之要求,簽證主管機關對於簽證之申 請必須通知申請的結果、並於受請求時提供申請之進度資訊;相當程度內消弭 了因不透明而形成的障礙,因為依此規定,主管機關不得再拒絕提供申請進度

93 GATS, art. VI:1.

94 GATS, art. VI:2(a).

95 GATS, art. VI:3.

96 Panel Report, United States–Measures Affecting the Cross-Border Supply of Gambling and Betting Services, WT/DS285/R (circulated Nov. 10 , 2004).

97 See e.g. Joost Pauwelyn, Rien ne Va Plus? Distinguishing domestic regulation from market access in GATT and GATS, 4(2) WORLD TRADE REVIEW 131-170 (2005); Markus Krajewski, Article VI GATS – Domestic Regulation, in MAX PLANCK COMMENTARIES ON WORLD TRADE LAW VOL.6:WTO–TRADE IN SERVICES 165, 194 (Rüdiger Wolfrum, Peter-Tobias Stoll & Clemens Feinäugle eds., 2008).

98 Joost Pauwelyn, supra note 97, at 132, 138, 151 (作者主張相較於市場開放限制,GATS 允許國內 規章措施有較大的管制自主權、對於不具歧視的國內規章並不要求一般性的必要性測試──除

了已發展出來的會計服務國內規章準則,禁止歧視性的規定應適用的是GATS 第 17 條而非

GATS 第 14 條之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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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歧視性之線上賭博禁止解釋為是零配額之數量限制,進而判定其為市場開放 限制措施,而非第 6 條第 4 項之技術標準,以致不當地排除國內規章規定對其 之適用,有待商榷99

簽證管理措施雖有市場開放限制之效果,但如上述學者之批評,是否就因 此不適用國內規章之規範,不無討論之空間。尤其第 6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影響 服務貿易之「所有」一般性適用措施,明顯包含第 16 條之市場開放限制措施;

而同條第 2 項有關影響服務貿易之決定,以及第 3 項所規定之服務提供需要許 可之情形,也會涵蓋第 16 條所規定之某些特定的市場開放限制以及與之有關的 行政決定100。基於這樣的認知,簽證相關措施應亦有第 6 條第 1 至 3 項國內規 章規定之適用。事實上,即有學者正確地指出:第 6 條與特定承諾之間是有可 能重疊的,儘管這樣的重疊不一定是想要的結果、也可能帶來法律上之不安定 性101

事實上,「國內規章」之內涵本極廣泛,不應僅因「『國內』規章」這個 名詞而限縮應有之涵蓋範圍。今(2016)年 4 月出爐之「阿根廷─金融服務案

102」的上訴機構裁決,於判定金融服務附件之審慎例外規定(標題為國內規 章)並不如巴拿馬所主張的限於 GATS 第 6 條第 4 項所列類型措施時,正確指 出 GATS 第 6 條之第 1 至 6 項規定原本即涵蓋不同類型的措施103;換言之,

「國內規章」作為條文之標題,應廣義地解釋,而不應將之視為具有限制該條

99 Id. at 155-161, 169-170 (以要求計程車司機必須通過駕訓考試為例,並不會因為未通過考試之 司機因而不能進入市場,形成零配額,就使這樣的要求變成市場開放型措施).

100 See id. at 152.

101 Markus Krajewski, supra note 97, at 195-196 (並認為國內規章工作小組也意識到此種潛在性的 重疊,故在會計服務國內規章準則明文排除屬於特定承諾之措施;秘書處所草擬之填表準則亦 有類似思維).

102 Appellate Body Report, Argentina–Measures Relating to Trade in Goods and Services, WT/DS543/AB/R [hereinafter Argentina–Financial Services] (adopted May 9, 2016).

103 例如該條第 1 項所指之國內規章措施為「影響服務貿易之一般性適用措施」、第 2 項為「影

響服務貿易之行政處分(administrative decisions)」、第 3 項為「提供服務之許可

(authorization… for the supply of a service)」、第 4 項與第 5(a)項則為「核照要件、資格要件與

程序、技術標準」、第6 項所涉者係「驗證另一會員專業人士之適當程序」;Appellate Body

Report, Argentina — Financial Services, ¶ 6.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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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類型之功能104。根據阿根廷─金融服務案上訴機構之裁決,實無任何理由 將入境簽證措施排除於「國內規章」之範疇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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