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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兩岸金融制度與法規之差異

第二節 兩岸金融法規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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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兩岸金融法規的差異

兩岸的金融發展過程大不相同,而且雙邊對於法令的觀點也多所 不同,在中國大陸進行商業活動,重視的不僅只有法律,各項不成文 的潛規則亦是重要的考量項目,不過隨著中國各項法令逐一頒布,中 國大陸金融產業法治化的程度可望會逐漸提升。

本節將分為兩大部分,首先針對各項法令的特點進行說明,描繪 出兩岸銀行相關法令規定的主要差異,並藉此了解銀行體制上的不 同,其次再敘述兩岸監理交流合作的概況,並評析設立不同的標準與 規範。

一、兩岸的法令規定

兩岸金融法令典章多如牛毛,難以依據各項法令與規範一一說 明,所以本文會以法令制定、組織業務、活動運作與退出機制四大層 面進行呈現,希望透過有系統的方式理清兩岸法令上的差異。

(一)法令制定

台灣的法治基礎程度較高,所以在制定金融相關法律的過程也較 為嚴謹,詳細過程參考圖3-3。首先由各單位提出各項法案20,提案 之後再送程序委員會,並交由秘書長選定日期審定後付印,旋即進入 一讀程序,在一讀過程中會經歷各項討論,決定法案要「交付審查」、

「逕付二讀」還是「不予審議」。

若法案順利進入二讀,委員會邀請相關人士與部會進行討論,此 時可對議案深入討論、修正、重付審查、撤銷、撤回等,若該法案順

20 引用立法院資訊,提案單位為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立法委員及符合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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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取得共識,則進入三讀程序,反之立院彼此間的意見不一時,則會 將該項法案順利撤回。

在三讀過程中,只能針對二讀過的法案進行文字修正,隨後則將 其交付全體表決,若順利過關則必須咨請總統公佈,即成為中華民國 法令,若總統認為該法案無法實行,則可以要求立法院再次進行覆 議,並可要求行政院長進行說明。

圖 3-3 台灣立法流程圖

資料來源:立法院網路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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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的立法程序主要有三階段,首先是相關單位提出法律草 案,主要有兩大部分,其一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其二為全國人民代 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1,其中專門委員會與行政體系將會提供相關資 料,提案人則必須說明其提案的原委。

其次為審議程序,法案在提交審議之前,將會公佈相關草案,聽 取專家或是各方建議,並由人大常委會與人大主席團決定是否排定全 國人民代表大會相關議程。進入議程後,委員長會議將決定該法案是 否要送全體會議審議,或先由相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之後,再送人大全 體會議審議,審議過程分為初審與再次審議,之後則進入最後的表決 階段。

在表決階段,人民代表與常委會委員是採無記名方式,若半數通 過則該法案成立,之後則會由國家主席公佈,在中國大陸法令規範 中,唯有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才屬於法律,由於人民代表大會一年才 召開一次,且時間鮮少超過15 天,所以訂立的法令相對較少,目前 跟銀行相關性較高的法令主要有三項,分別為《中國人民銀行法》、《商 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中國大陸在銀行相關法令上有四大位層,詳見表3-3,第一部分 是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相關法令,此即為中國大陸的法律;第二部分 則是人民大會授權給國務院的權利,其訂立的為行政法規,如《外資 銀行管理條例》等;第三部分為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設立的相關規 章,而此部分的相關條文最多,如《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中資金融

21 引用互動百科說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

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全國 人民代表大會立法職權範圍內的議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 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全 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職權範圍內的議案,一個代表團或者30 名以上的人民代表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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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管理辦法》;第四部份則為地方法規。而國務院所制定的相關行 政法規不能抵觸,人大所出爐的法律,同理銀監會所訂的規章,也不 能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違背。

表 3-3 中國大陸法令位階說明表

位階 制定單位 名稱 相關法規

最高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法律 《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 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次高 國務院 行政法規 《外資銀行管理條例》

次低

銀行監督委員會 辦法、規章 《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 則》《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 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等

最低 地方政府 地方法規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二)組織業務

在組織架構上,台灣的銀行業發展的較早,而且近年來有銀行家 數過多的問題,所以我國政策希望金融機構能朝大型化、跨業經營的 方向發展,所以2001 年金融控股公司法正式出爐,也讓我國金融機 構多以金融集團的方式呈現,除此之外,銀行法中也明確指出22,若 取得主管機關許可,銀行可以兼營信託與證券業務,所以我國的銀行 業制度的設計,本來就是較偏向綜合銀行。

中國大陸的銀行產業發展的較晚,而且是採取分業監管的模式,

所以對於銀行的業務範圍規定的較為嚴格,銀行整體發展的方向也較

22 引述銀行法第 28 條,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其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規定,得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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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則改為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後在持有數字到達25%與 50%之前,仍須向主管機管申請,其目的是希望股權不要過度集中特 定大股東,容易形成舞弊的情事。

中國大陸的銀行設立,必須取得銀監會的審批26,而且其仍明令 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其中對於資本額的限制較為明確,限定全 國性商業銀行為十億人民幣、城市商業銀行為一億人民幣、農村商業 銀行為五千萬元人民幣27,另外在股權上,只要持有股權超過 5%28, 其即必須要銀監會核准,顯示其在銀行設立限制金額上雖不高,但是 對於各項規範上,仍需透過銀監會的嚴格審核,目前中國大陸的沿海 地區已經有銀行競爭的問題,所以現今要在大陸新設銀行恐怕比台灣 更難進行。

在股權設立上,台灣的銀行法規定,銀行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銀行法修改前經專案核准設立的銀行外,皆必須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 式存在29,再加上目前國內主要銀行都已經改為金融控股公司的形 式,所以股份有限公司制是台灣金融機構最主要的股權形式。

中國大陸的商業銀行必須符合《公司法》,所以銀行必須是符合

「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其中除國有商業銀行 採用有限責任制外,其他皆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成立,股權形 式的設計主要有兩大原因,其一官方希望能吸引投資人監督公司運作

26 商業銀行法第 12 條:一、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二、有符 合本法規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三、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董事、高級管 理人員;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 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27 商業銀行法第 13 條。

28 商業銀行法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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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效落實公司治理的基礎,其二則是股權形式,能夠有效引入國際資 金運作。

在限制部分可以粗略區分為財務狀況、關係人、開戶情況與利率 管制四大領域,整理於表3-6。在財務狀況下,台灣對於銀行的財務 規範限制多且瑣碎,舉例中期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定期存款30,另外 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部分則為不得超過存款總餘額及金 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31,以及其他規範限制;中國大陸則 只針對流動性、存貸比例、流動性餘額與借款比例進行規範,雖然其 他部分由銀監會訂立,但其可以增加銀行財務操作彈性。

在關係人部分,台灣則對於關係人交易的法令明確,如對於關係 人的定義與授信的限制都有明確訂立32,並且官方對於該項管制有效 嚴格的執行;中國大陸的關係人交易規範則相對簡單,不僅關係人的 定義並不明確,如主要股東生子女等皆未闡明,也未明確指出其貸款 優惠上的條件。

在開戶情況上,台灣金融環境允許,企業開立多個運用的金融帳 戶,並且個人交易帳戶上也未有限制;不過中國大陸商業銀行只允許 企業單位選擇一家金融機構開設日常交易帳戶,不得開立第二個帳 戶,所以台灣的開戶情況較為自由。

在利率管制上,台灣利率自由化早在80 年代即開始進行,雖然 民法明令最高利率不得超過20%,但是實務情況往往會加收手續費等 項目,故其真實利率往往會超過政府的相關規定,不過在中國大陸,

30 銀行法第 72 條。

31 銀行法第 72 條之 2。

32 銀行法第 32 條: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 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其他如33 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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