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 貿易爭端解決機制包含 GATT 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此為 GATT 時代爭端解決機制運作的基礎,但因為此時的爭端解決機制程序、身 分都存在許多爭議,烏拉圭回合談判時便通過WTO 「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 瞭解書」(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簡稱 DSU),也是 WTO 爭端解決機制運作之原則。本節則從 GATT 爭端解決機制、WTO 爭端解決機制與兩者之比較來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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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GATT 爭端解決機制
雖然自 GATT 成立以來,全球貿易在一個較為開放的貿易體系下逐漸成 長,其貿易規範也日漸增補,但由於各國對規範的解釋不一,且因國內法的 規範差異甚大,使得貿易糾紛與摩擦逐漸增多。根據蔡宏明的分類,其認為 一般來說貿易摩擦的解決途徑有二:
一、國與國私下進行談判達成協議,其結果通常依雙方之相對勢力情況而 定,大國通常具有較多的優勢,小國往往自行承諾開放市場或自我設限。
二、訴諸GATT 爭端解決程序,在雙方所協議之規則上進行談判,必要時由 公正第三方進行裁決,而免除報復或醫方施壓之威脅
GATT 相關規定原本並無對爭端解決案件的程序該如何作業有明確的規 定,於是GATT 全體會員國則在 1966 年就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之程序 問題達成初步的協議,爾後在1979 年 11 月 28 日的東京回合多邊貿易談判 中達成「有關通知、協商、爭端解決暨監督之協議」,以確立GATT 爭端解 決之整體架構程序。
1982 年 11 月 GATT 部長級宣言曾就東京回合協議與以補充,並在 1984 年第四十次盟員整體會議中亦就有關專家名單與仲裁小組(Panel)工作進度 與時間表達成協議。GATT 秘書室法制室(Office of Legal Affairs)於 1985 年 7 月制定了仲裁小組的一般作業程序,經盟員整體同意後成為仲裁小組之標準 作業程序(蔡宏明,1993a:15)。
此外,在東京回合各項非關稅措施協定中,亦參酌傳統爭端解決程序,
訂有爭端解決條款,在1989 年通過「GATT 爭端解決規則及程序之改進措 施」,至此GATT 的爭端解決機制大致上初步完成其基本架構(陳淑惠,2003:
16)。GATT 爭端解決程序之發展,是由最初非正式程序開始,逐漸走向較正 式和公正第三國仲裁程序,不僅在程序上逐步發展,實質的法律概念亦日趨 具體。
根據蔡宏明的整理,其認為 GATT 爭端解決程序可分為五個階段(蔡宏 明,1990:129-132)
第伍章 兩岸貿易糾紛與解決途徑
一、諮商與協調
任何一會員國因其他會員國怠於履行總協定義務之結果;或其他會員國 所施行之符合或違反本協定之任何措施;或可能存在之其他情況,認為其依 總協定直接或間接可得知利益遭受剝奪或減損,或認為有妨礙總協定目標之 達成,為尋求該問題之解決,可向有關會員要求進行雙邊諮商(蔡宏明,
1990:129)。
若要求諮商或諮商未能有任何結果,涉案之當事國得依尋求第三方或透 過GATT 秘書長加以協調。
二、設立爭端解決小組
如因前項諮商或協調無法達成協議,利益受損之當事國可將案件提交締 約國全體,要求成立爭端解決小或工作小組協助調查。
締約國全體應依有關規定審查是否決定成立,經表決一致通過後,於三 十日內成立一個由專家三至五人組成之爭端解決小組,就該案件進行調查,
並研擬建議解決之道(蔡宏明,1990:129)。
三、爭端解決小組之研究調查
當爭端解決小組成立後,立即開始蒐集有關資料,並進行相關之研究會 議。爭端解決小組調查時應與當事國雙方充分溝通之機會,並且研擬雙方皆 滿意之解決途徑。若仍無法達成協議,爭端解決小組應將包括相關事實與調 查結果之報告書,交予當事國雙方參考,以便達成協議。
爭端解決小組調查期限因案而異,惟對特殊緊急事件,締約國全體得要 求於三個月內提出調查結果(蔡宏明,1990:131)。
四、爭端解決小組調查結果及建議之考慮
調查報告提交當事國後,若仍未達成協議,則該報告將分送全體會員 國,並提交理事會討論,以決定是否同意爭端解決小組調查結果。締約國全 體應於合理期間內將報告做成建議或裁決。
五、執行與監督
報告一經採納,受指控之當事國即應決定是否遵從決議,並說明履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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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和不履行之理由。受指控方若未履行締約國全體所做成之建議或裁決,締 約國全體得授權利益受損國終止履行對該國依協定之關稅減讓或其他義 務。該當事國於授權向其報復後六十日內,得依書面通知秘書長有關退出 GATT 之意願,並自該通知收受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生效(蔡宏明,1990:132)。
但 GATT 此時的爭端解決機制在運作時也產生許多問題,主要包括(蔡 明宏,1990:134、邱政宗,1993:146-148):
一、程序問題
根據 GATT 第二十二條規定,只有就貿易問題具有直接獲實質利益的會 員才有提出控告之權。然而如果該國是小國必須控告大國,則其控告的措施 必須三思而後行,因為即使被授權得以進行報復,未必能有效的解決問題。
也可說在這樣的爭端解決機制下,能充分利用者以美國、日本、加拿大或歐 洲等大國為主
二、爭端解決小組問題
爭端解決小組成員大多是由各會員國駐日內瓦代表官員所組成,往往不 會做出不利於本國政府經濟政策與國家利益之協定;且可能缺乏相關專業知 識及擔任仲裁的經驗,導致在協助進行談判時,往往會考慮會員雙方之權力 地位,而非依現行法令之規定。
此外,爭端解決小組之組成為能機動化,常因提名作業及選擇授權調查 條款而延滯。使得案件之解決時常歷經數年而未決,使多數國家產生對該制 度之疏離感。
三、調查速度緩慢
爭端解決小組之設立與調查結果缺乏嚴格時間表,導致調查結果過程耗 費太多時間,使得爭端解決運作效力大減,因而經常受到批評。
四、洩密之虞
許多會員經常抱怨其所提交之爭端解決小組之文件未經同意即被公 開,而爭端解決小組報告亦常在理事會開會討論前公佈,嚴重損害其權益。
第伍章 兩岸貿易糾紛與解決途徑
五、爭端解決端賴各國之妥協
在 GATT1947 的規範下,爭端解決小組所做成之報告必須經由 GATT 理 事國或締約國大會以共識決之方式來表決,爭端當事方經常利用表決權的行 使,阻礙理事會對報告的通過,影響爭端解決程序之進行(蔡明宏,1990:
134),這也是各國批評爭端解決程序的主因。
六、缺乏監督機構
因缺乏強而有利的監督機構,導致未能有效的執行爭端解決小組之決 定,此與各締約國是否尊重GATT 之爭端解決機制有關。
此外,由於爭端案件往往涉及當事國法律修正問題,若當事國政府在其 國內產業與議會壓力下,無法順利通過法令,將造成執行上之困難。如GATT 理事會於1987 年裁定美國課徵進口石油附加稅,違反 GATT 不歧視原則,
美國行政部門當時雖已建議國會修改,但在國會卻遭受到阻礙。
七、程序之分歧
由於 GATT 訂定之初,只是臨時性之協定,因此其後訂定很多法律文件 以補充其不足之處,造成法律文件眾多、程序分散且複雜,缺乏一致性與連 慣性(陳淑惠,2003:24),因此各國對規約條文之解釋不同時,就會造成了 適用上的困難。
八、開發中國大陸家利用爭端解決機制意願不高
因爭端解決小組經常無法做成足以控訴大國的調查報告,即使作成調查 報告,也會因大國藉著決議方式杯葛爭端解決小組報告之通過,甚至不加以 理會,此一情形也促使爭端解決小組之裁決無法有效執行。許多國家對此深 感不滿,認為該制度僅有利於大國,因此開發中國大陸家對於利用爭端解決 機制來處理貿易糾紛的意願並不高(陳淑惠,2003:24)。
由於 GATT 爭端解決機制存在的缺失過多,較小的國家往往缺乏籌碼,
在不平等的政治權力下,貿易爭端之解決取決於政治實力而非法律規則,此 時權力較小之國家希望能夠出現去政治化的貿易爭端解決機制(Yue,1996:
117-118),於是在 1986 年開始的烏拉圭回合談判,自然而然的將爭端解決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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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納入談判的重要議題之一。
貳、WTO 爭端解決機制
由於 GATT 體制上的設計傾向於傳統的妥協性,其有效執行主要依靠會 員間對規範的遵守,但當貿易爭端發生時,爭端解決小組往往無法作成足以 控訴大國的調查報告,即使爭端小組報告認為某國違反了 GATT 規範,但也 無法確保可以有效的執行裁決,因此許多國家質疑 GATT 爭端解決程序只是 單純的有利於大國。
因此,烏拉圭回合談判經過多次的會商,於 1911 年 12 月提出烏拉圭回 合最後議定書草案,將烏拉圭回合前GATT 所實行的規則及某些 1989 年達 成改革而有帶烏拉圭回合完成之規則,加上締約國的新建議,會整而成「爭 端解決規則和程序瞭解書」(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簡稱 DSU),其中針對 GATT 爭端解決程序之缺點 做了許多變革,主要改革內容包括(羅昌發,1999:833-835):
一、規則導向及法律導向較為顯著
DSU 之訂制傾向於以統一之程序規則,以裁判之方式解決爭端,當事 國無法強使相對國在法定之方式之外進行解決爭議,利益受到影響之國家有 權引用爭端解決小組之處理程序,以解決爭議(羅昌發,1999:833)。爭端解 決小組成員必須依照既定的規則與制度之程序來進行,而且必須適用於
DSU 之訂制傾向於以統一之程序規則,以裁判之方式解決爭端,當事 國無法強使相對國在法定之方式之外進行解決爭議,利益受到影響之國家有 權引用爭端解決小組之處理程序,以解決爭議(羅昌發,1999:833)。爭端解 決小組成員必須依照既定的規則與制度之程序來進行,而且必須適用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