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1 1 1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報告人:
法務科-黃淑汝
10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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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綱
壹、背景說明
貳、五大方向
叁、制定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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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背景說明
立法例
專法
專章
修正
既有稅法
納稅者
權利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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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五大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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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制定內容
(§1)
立法目的及優先適用規定
為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 權利之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帄及貫徹正 當法律程序,特制定本法。
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 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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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制定內容
(§2)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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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制定內容
(§3)
租稅法律主義
Ⅰ納稅者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與義務。 Ⅱ前項法律,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 公所,包括自治條例。 Ⅲ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 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 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 ※憲法第19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 78 8 8
叁、制定內容
(§4)
-維持基本生活費
最低生活費不受課稅權利
Ⅰ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Ⅱ前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 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 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每二年定期檢討。 Ⅲ中央主管機關於公告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時,應一併公 布其決定基準及判斷資料。 ※採行方式 綜合所得稅每一申報戶每年免稅額、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及薪資所 得特別扣除額之合計數,不應低於稅捐稽徵機關公告基本生活所 需費用乘以人數之金額。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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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制定內容
(§4)
-維持基本生活費
Ⅰ例如:主計總處民國104年公布台灣地區的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為新台幣(以下同)266,490元,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 為159,894元(266,490元X 60%)。 Ⅱ而現行稅法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綜合所得總額可以扣除免 稅額及扣除額,以一對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申報戶為例,假 設夫妻皆有工作,則家戶申報之免稅額340,000元(85,000X4), 標準扣除額額180,000元,薪資特別扣除額256,000元(128,000X2 ),合計之免稅及扣除額為776,000元。 Ⅲ未來新法實施後,家戶的基本生活費為639,576元(159,894X4) Ⅳ上述之例子,依稅法計算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大於基本生活費,故 基本生活費並不適用於此家戶10 10 10
叁、制定內容
(§5)
量能課稅原則
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政策目 不得為差別待遇。 ※量能課稅原則要求個人的稅捐負擔,應按照稅捐義務人可以給付稅 捐的能力,加以衡量。量能課稅原則乃是基於憲法第七條帄等權之 要求,其量能指標包括所得、財產及消費。其中所得乃是把握其客 觀淨額所得,並減除個人及家庭基本生活費後之可支配所得,作為 課稅所得。而財產乃是把握納稅人之可能的應有收益作為課稅對 象,如無應有收益,則不應課稅,以免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 1011 11 11
叁、制定內容
(§6)
租稅優惠不得過度
Ⅰ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 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 Ⅱ前項租稅優惠之擬訂,應舉行公聽會並提出稅式支出 評估。 ※稅式支出 指政府為達成經濟或社會目標,利用免稅額、扣除額、稅額扣抵、 免稅項目、稅負遞延或優惠稅率等手且稅減免方式,補貼特定對 象之措施。 ※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4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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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制定內容
(§7-1)
-公帄合理課稅
實質課稅與租稅規避責任
Ⅰ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 實質課稅之公帄原則為之。(釋字第420號、稅捐稽徵法第12 條之1) Ⅱ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 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 有為依據。 Ⅲ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 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 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 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 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1213 13 13
叁、制定內容
(§7-2)
-公帄合理課稅
Ⅳ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稅捐稽徵機關尌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Ⅴ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 規定而免除。 Ⅵ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 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 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Ⅶ第三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並 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 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 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 1314 14 14
叁、制定內容
(§7-3)
-公帄合理課稅
Ⅷ第三項情形(※租稅規避),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 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 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 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 Ⅸ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 內答覆。 Ⅹ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 尚未裁罰者,適用第三項(※滯納金+利息)、第七項(※滯 納金15%+利息)及第八項(※不罰)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 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七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之 總額。但有第八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1415
叁、制定內容
(§7-4)
-公帄合理課稅
※施行前:屬違章漏稅,原則-處罰,例外-免罰 ※施行後:屬延遲繳納, 原則-滯納金15% + 利息, 例外-處罰(違反揭露說明) ※過渡規定 1.尚未裁罰案件: 原則-滯納金15% + 利息, 例外-處罰(違反揭露說明) 2.已裁罰尚未確定案件: 原則-處罰金額不得超過滯納金及利息總額 例外-原處罰金額(違反揭露說明)16 16 16
叁、制定內容
(§8)
財政資料公開
主管機關應於其網站,主動公開下列資訊,並供查詢、 下載及利用: 一、全體國民之所得分配級距與其相應之稅捐負擔比 例及持有之不動產筆數。 二、稅式支出情形。 三、其他有利於促進稅捐公帄之資訊。 1617 17 17
叁、制定內容
(§9)
解釋函令及行政規則之公開
Ⅰ主管機關尌稅捐事項所作成之解釋函令及其他行政規 則,除涉及公務機密、營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均 應公開。 Ⅱ解釋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八條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者,稅捐稽徵 機關不得作為他案援用。 Ⅲ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檢視解釋函令有無違反法律之 規定、意旨,或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並得委託 外部研究單位辦理。 1718 18 18
叁、制定內容
(§10)
-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正當程序保障
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確保其 在稅捐稽徵程序上受到正當程序保障。 ※本法關於正當法律程序規定 Ⅰ落實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貫徹正當法律程序( §1) Ⅱ稅捐稽徵正當程序保障(§10~§12) Ⅲ閱覽卷宗(§13) Ⅳ稅捐調查、保全與欠稅執行應符合比例原則(§15) 1819 19 19
叁、制定內容
(§11-1)
-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人員之調查
Ⅰ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 法第9條) ,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 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Ⅱ稅捐稽徵機關尌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 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 Ⅲ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法調查所 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稅捐稽 徵法第11條之6) 。但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 證據之使用明顯有違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1920 20 20
叁、制定內容
(§11-2)
-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Ⅳ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稅者事 先說明之機會。但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或行政 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Ⅴ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處罰,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九十七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 Ⅵ前項處分未以書面或公告為之者,無效。未敘明理由 者,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 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2021 21 21
叁、制定內容
(§12-1)
-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受調查者之權利
Ⅰ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於進行調查前,除通知 調查將無法達成稽徵或調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通知 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被調查者如委任 代理人,該代理人應於接受調查或備詢時,出具委任 書。 Ⅱ被調查者有選任代理人或偕同輔佐人到場之權利,並 得於其到場前,拒絕陳述或接受調查。但代理人或輔 佐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逾時到場或未到場者, 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5 2122 22 22
叁、制定內容
(§12-2)
-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Ⅲ被調查者得於告知稅捐稽徵機關後,自行或要求稅捐 稽徵機關尌到場調查之過程進行錄影、錄音,稅捐稽 徵機關不得拒絕。但有應維持稅捐調查秘密性之正當 理由,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Ⅳ稅捐稽徵機關有錄影、錄音之需要,亦應告知被調查 者後為之。 2223 23 23
叁、制定內容
(§13)
-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核課資料之權利
Ⅰ納稅者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後,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與核課、 裁罰有關資料。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 者為限。 Ⅱ稅捐稽徵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行 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訴願法第五十一條所定 情形之一,並具體敘明理由者外,不得拒絕或為不完 全提供。 2324 24 24
叁、制定內容
(§14)
-公帄合理課稅
推計課稅
Ⅰ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 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帄原則,得推計課稅, 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Ⅱ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 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 Ⅲ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 法為之。 Ⅳ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 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2425 25 25
叁、制定內容
(§14)
-公帄合理課稅
※推計課稅:係指稅捐稽徵機關依據間接證據認定課稅 要件事實 ※適用時機: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 鉅 ※推計結果作為裁罰基礎 1.施行前:依個案情節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連繫會議決議採肯定說) 2.施行後:原則免罰,例外處罰(違反協力義務)26 26 26
叁、制定內容
(§15)
-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禁止過度原則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依職權及法 定程序進行稅捐調查、保全與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之 執行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 對納稅者權利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稅捐調查、保全與欠稅執行應符合比例原則 2627 27 27
叁、制定內容
(§16)
-公帄合理課稅
減責事由
Ⅰ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7) Ⅱ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8) Ⅲ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行政罰法§18) 2728 28 28
叁、制定內容
(§17)
-強化納稅者救濟保障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中央主管機關依訴願法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並應具有法制、財稅或會計之專長。 2829 29 29
叁、制定內容
(§18)
-強化納稅者救濟保障
稅務專業法庭
Ⅰ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應設稅務專業法庭,審 理納稅者因稅務案件提起之行政訴訟。 Ⅱ稅務專業法庭,應由取得司法院核發之稅務案件專業 法官證明書之法官組成之。 Ⅲ辦理稅務案件之法官,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之稅務專 業訓練或在職研習。 Ⅳ稅務專業法庭之組成、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核 發標準、辦理稅務案件法官每年所應受之訓練及相關 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2930 30 30
叁、制定內容
(§19-1)
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
Ⅰ中央主管機關為研擬納稅者保護基本政策之諮詢意見, 應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 Ⅱ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納稅者權利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 二、納稅者權利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結果檢討。 三、納稅者權利保護之教育宣導。 四、協調各機關間有關納稅者權利保護事宜。 五、檢討租稅優惠及依本法規定應公開資訊之執行情形。 3031 31 31
叁、制定內容
(§19-2)
Ⅲ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為主 任委員(※財政部長),並以相關政府部門代表、公會、 團體或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政府部門代表之比例不 得超過三分 之一(※外部委員占2/3) 。其組成人數、任 期、選任及組織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132 32 32
叁、制定內容
(§20-1)
納稅者權利保護官
Ⅰ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以 任務編組方式指定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 事項: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 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Ⅱ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 項得為必要之調查。 3233 33 33
叁、制定內容
(§20-2)
Ⅲ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 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 亦同。 Ⅳ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 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稅務行政所扮演角色 1.強調課稅處分前之權利保護 2.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 3334 34 34
叁、制定內容
(§21-1)
納稅者行政救濟之保障
Ⅰ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 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 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 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Ⅱ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 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3435 35 35
叁、制定內容
(§21-2)
Ⅲ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 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 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Ⅳ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 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 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 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 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 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Ⅴ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 規定。 3536 36 36
叁、制定內容
(§22-23)
§22 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3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3637 37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