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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事項一:「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修正草案(下稱草案) 一、會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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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討論事項一:「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修正草案(下稱草案)

一、會商情形:

修正草案 會商情形

一、為利國有公用不動產 ( 以下 簡稱不動產 ) 管理機關( 以 下簡稱管理機關 ) 依國有財 產法( 以下簡稱國產法 ) 第 二十八條但書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 段規定,於不違背不動產 原定用途下辦理收益,訂 定本原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相 關主管機關於符合前項國 產法規規定下,另訂不動 產收益作業規定,其收取 費用不得低於不動產於收 益期間應繳納之地價稅及 房屋稅合計金額:

(

一 ) 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為國家政策或 目的事業需要。

(

二 ) 特種基金財產之主管機 關認有必要。

一、國防部:租賃契約倘載明由承租人負擔收益期間應 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則主管機關依第 2 項另訂 之收費基準,可否不受序文有關下限規定之限制。

二、國防部、交通部、法務部、教育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第 2 項第 2 款放寬主管機關得就特種 基金財產另訂收益作業規定,可使基金財產運用更 具彈性,贊同。(其他機關無反對意見)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說明及回應:

(一)第 1 項:國產法第 28 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 對於公用財產不得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 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本項修正草案指 本原則僅適用於管理機關依上述但書及國產法施行 細則第 25 條第 2 項後段「不違背其原定用途」辦理 不動產收益。考量實務上部分機關經管不動產係依 上述第 2 項前段「不違背其事業目的」辦理收益(如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事業資產),為周延起 見,將研議是否維持本原則現行第 1 點及第 2 點規 定架構(即本原則適用範圍亦含「不違背其事業目的

」之收益)。

(二)第 2 項:

1、序文所訂收費基準下限,係提醒主管機關另訂收 益作業規定時,宜考量稅費等成本支出,避免相 關支出高於租金收益,造成機關財務負擔。本項 序文及草案其餘類此收益下限規範,將參酌機關 意見調整,以利實務。

2、第 2 款:與會中央主管機關多認同增訂本款有利 基金財產運用;另基於國有特種基金財產,其管 理機關為中央機關,爰本款文字修正為「中央特 種基金...」,以資明確。

二、前點用詞,定義如下:

(

一 ) 不違背不動產原定用途

:指管理機關依計畫及 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 他人使用。

(

二 ) 收益:包括出租及利用

,定義如下:

1

、出租:指管理機關 將不動產租予他人 (

以下簡稱承租人 ) 使用並收取租金。

2

、 利用:指非以出租 方式將不動產提供 他 人 ( 以 下 簡 稱 利 用 人 ) 使 用 , 並 按 次或按期收取費用

國產署:第 1 款文字配合第 1 點研修情形修正。

附件

(2)

(

以下簡稱利用費 )

。 三、出租方式:

(

一 ) 逕予出租:管理機關得 配合各級政府機關業務

、公共工程或公用事業 需要,將不動產租予他 機關或特定對象。

(

二 ) 公開標租:以公開招標 方式將不動產租予得標 人使用。其招標及決標 程序得參照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標租作業或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共工程

,由該工程主辦機關認定

;所稱公用事業,依各該 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法 規認定。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依第 1 項第 1 款說明

,管理機關得配合他政府機關、學校及本身業務推 動需要逕予出租不動產。建議修正為「逕予出租:管 理機關得配合本身、各級政府機關學校業務…將不 動產租予他機關或特定對象。」,以利本署業務推動 (如漁會配合本署業務推動所需建設之相關用地,

本署得逕予出租)。

二、交通部:

(一)第 1 項第 1 款之「配合各級政府機關業務」,文意上 似未包含管理機關本身業務需要,宜釐清。

(二)說明欄記載第 1 項第 1 款「他機關」包含政府機關及 學校,建議本款文字增列「學校」,及明訂「特定對 象」範疇,以利執行。

三、國產署回應:明定逕予出租之「特定對象」範疇一節

,涉出租實務,宜由管理機關審認;機關所提文字 修正建議,將納入考量。

四、租金基準:

(

一 ) 逕予出租:

1、年租金最低為土地 按當期申報地價總 額乘以百分之五,

符合行政院訂頒「

國有出租基地租金 率調整方案」第二 點各款規定,得按 租金額百分之六十 計收;房屋按當期 課稅現值乘以百分 之十。但符合第二 目或第三目規定者

,得從其規定。

2、出租予機關員工消 費合作社或他機關

:年租金最低為土 地按當期申報地價 總額乘以百分之二

,房屋按當期課稅 現值乘以百分之五

3、出租予學校員生消 費合作社:年租金 最低為土地按當期 申報地價總額乘以 百分之一,房屋按 當期課稅現值乘以

一、行政院主計總處:不動產逕予出租他機關者,可依 左列調整方案,以優惠年租金計收(土地當期申報 地價總額乘以 3%),第 1 款第 2 目擬放寬租金率為 2%,將致國庫收入減少,宜審酌其合理性及必要性

,於通盤評估損失與所得效益前,建議維持原規定

二、內政部:建議貴部自行建置與公告地價(申報地價) 脫勾之租金計收機制,避免影響或牽制公告地價合 理反映市場價格之政策方向,可研議委託不動產估 價師查估租金,或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 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及「國有非 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將租金分為隨申 報地價調整及不隨申報地價調整二部分計收,以降 低地方政府調整公告地價對租金之影響,並兼顧國 有土地收益及承租人權益。

三、國防部:建議第 2 款公開標租房地年租金總額設為 定值,以投標人擬支付權利金高低作為得標依據。

四、國產署說明及回應:

(一)參採行政院主計總處意見,逕予出租「他機關」者,

宜按現行規定依行政院「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 方案」辦理,建議刪除第 1 款第 1 目但書及第 2 目「

或他機關」文字。

(二)內政部建議租金計收基準與公告地價脫勾一節,國 有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眾多,其依國產法第 28 條但 書及本原則規定辦理收益,係於公用之餘兼供收益

,非主要業務,租金計收作業須簡易可行,不論委 託不動產估價師就租金進行估價,或比照現行其他 相關規定調整租金計收方式,均增加作業複雜度,

為免影響機關主要業務推動,宜維持現行作法。

(3)

百分之二。

4

、前三目年租金得由 管理機關考量不動 產使用方式、區位 條件、市場行情等 因素調高。

(

二 ) 公開標租:

1、以不動產年租金總 額競標,其底價由 管理機關考量不動 產使用方式、區位 條件、市場行情等 因素定之,不得低 於公開標租時依前 款第一目逕予出租 最低年租金總額。

2、租賃期間,前款第 一目逕予出租最低 年租金總額,因租 金率、土地申報地 價或房屋課稅現值 變動,其變動後年 租金總額較決標年 租金總額高者,自 變動當月起,改按 較高之年租金總額 計收標租年租金。

(

三 ) 不動產屬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公告之文化資產,

其逕予出租年租金或標 租年租金底價,得由管 理機關自定基準,不受 前二款規定之限制。但 不得低於不動產於租賃 期間應繳納之地價稅及 房屋稅合計金額。

(

四 ) 不動產之出租屬附掛於 牆面使用等情形,無法 計算樓地板或土地面積 者,其租金計收基準得 由管理機關參考市場行 情定之。

(

五 ) 其他法規訂有不動產租 金優惠或減免規定者,

得從其規定。屬租金優 惠者,僅得擇一適用,

不得重複優惠。

(三)國防部建議第 2 款公開標租房地年租金總額設為定 值一節,納入後續研修參考。

(四)第 3 款:但書之租金下限規定,併同第 1 點第 2 項 序文研修。

五、出租應訂定書面租賃契約,

其內容包含下列項目:

一、交通部:建議第 4 款修正為「租金及其計收基準」,

以利承租人知悉租金計收方式。

(4)

(一)不動產標示、面積、範 圍( 得佐以圖示 ) 。 (二)用途。

(三)契約存續期間。

(四)租金。

(五)稅捐及其他費用負擔。

(六)雙方權利義務。

(七)使用限制。

(八)違約處理。

(九)契約終止條款。

(十)其他特約事項。

二、國產署回應:納入後續研修參考。

六、利用費之計收基準,由管理 機關考量不動產使用方式、

區位條件、管理成本、市場 行情等因素或參照第四點 租金基準定之。

國產署:建議本點所列考量因素增列稅費等支出,以資 完整。

七、管理機關得製定申請書受理 申請利用 ,申請書載明 下 列項目:

(一)不動產標示、面積、範 圍( 得佐以圖示 ) 。 (二)使用時段或期間。

(三)利用費計收方式。

(四)活動內容或使用用途。

(五)使用說明或注意事項。

無修正建議。

八、管理機關辦理不動產收益,

得依個案情形加收權利金 等,並自行訂定計收基準。

公開標租者,管理機關認 有必要訂定特定對象以不 低於決標價優先承租之方 式或條件者,應將相關規 範於招標文件載明。

一、桃園市政府:第 2 項公開標租之「特定對象」,易與 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逕予出租之「特定對象」混淆,

宜修正文字。

二、國產署回應:納入後續研修參考。

九、不動產收益期限,於不影響 公用用途下,由管理機關 依不動產特性、使用方式等 定之,並受有關法律規範。

無修正建議。

十、管理機關辦理不動產收益,

應約定承租人或利用人不 得將不動產轉租、委託或合 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用

。但因業務需求,有提供多 元服務必要,經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無修正建議。

十一、管理機關辦理不動產收益

,其相關 收支,除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外,依國產法

無修正建議。

(5)

及預算法相關規定辦理;

不動產為地方政府經管者

,所得收入依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訂頒「地方政府經管 國有公用不動產相關收入 解繳國庫作業要點」規定,

計算國庫應分配金額解繳 國庫。

二、結論:本部將參酌會商情形調整草案內容續處。

(6)

討論事項二:本部 104 年 7 月 23 日台財產公字第 10435009550 號 函頒「國有公用土地提供公共自行車租賃站(下稱 租賃站)使用方式及計收費用基準」(下稱費用基準 )擬停止適用

一、會商情形: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倘費用基準停止適用,建議將其中使用 面積計算基準(如採車柱或主機板等固定設施投影最小面積),納入「

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下稱收益原則)規範,避免各管理機關計 算方式不一。另建議考量國有公用土地管理機關因自身需求主動洽地 方政府協助設置租賃站者,得不計收租金。

(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1、收益原則修正草案第 4 點第 1 款第 2 目逕予出租他機關(如設置租 賃站)之優惠租金率(土地最低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 2%

計收),較現行費用基準出租之租金率 3%低,無影響本局租賃站權 利金收益之虞,本局尊重上開草案內容。

2、費用基準訂有明確稅費負擔與租賃站面積計算方式,倘廢止,恐造 成本局與各機關簽訂契約時存有疑義,建議不廢止,供各機關參 考。

(三)嘉義市政府(交通處):機關承租國有公用土地設置租賃站若適用收益 原則修正草案第 4 點第 1 款第 2 目優惠租金率,本處無意見;惟同款 第 4 目保留彈性予管理機關針對不動產使用方式等因素訂定不同租金 基準,是否易造成各租賃站點有不同租金基準,須釐清。

(四)雲林縣政府:本縣尚未建置公共自行車,為利民眾通行,刻積極推動 該建設,租賃站租用國有土地支付租金,承包廠商恐將租金轉嫁契約 金額,提升設站門檻,不利推動公共自行車建設。

(五)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收益原則修正草案第 4 點第 1 款第 2 目租予他機關設置租賃站之優 惠租金率(租用期間土地年租金均以 2%計收)優於現行費用基準(

規劃等期間 1%,營運期間 3%),本局無意見。

2、費用基準載明租金依車架或主機板等固定設施之投影面積計算,惟 收益原則修正草案未訂明面積計算原則,如連同自行車車輛投影 面積一併計入,將使租金倍增,建議於該草案訂定租用面積計算 方式相關說明。

(六)國產署說明:收益原則修正草第 4 點第 1 款第 2 目逕予出租他機關之 優惠租金率,經討論宜刪除;既機關表示,費用基準明確規範國有公 用土地提供設置租賃站面積計算、稅捐負擔方式等,有利實務作業,

建議維持,本署尊重。

二、結論:維持費用基準現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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