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尼反傾銷稅及平衡稅法規
關稅法
1995 年第 10 號法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1."海關”指隸屬於輸入或輸出關稅領域上流通貨物進出口之監督與進口 稅課徵之一切活動。
2."關稅領域”指本法完全適用之印尼共和國領土涵蓋土地、領海與其上空 以及專屬經濟區內之特定地方和大陸礁層。
3."海關區域”指由海關總局(理事會)所完全監督下,在海港、航空站或是 為貨物流通其他特定場所具有明確界線的一個區域。
4."海關辦公室”指依照本法完成海關手續之關稅總局(理事會)的一處辦 公室。
5."海關站”指關員用以監督輸入及輸出貨物流通的一處場所。
6."海關手續”指為符合本法之命令工作。
7."海關申報書”指根據本法規定之格式與要件由(申報)人為符合海關手 續所做出的一份聲明書。
8."部長”指印尼共和國之財政部長。
9."總局長”指海關暨貨物稅總局長。
10."海關暨貨物稅總局(理事會)”指財政部底下的實施單位,其在海關 暨貨物稅的範圍內行使財政部之職務與職責。
11.“關員”指海關暨貨物稅總局之官員,被派遣到某一職位,從事本法所 定之個別任務。
12.“人”指自然人與法人二者。
13.“進口”指將貨物攜入關稅領域之活動。
14.“出口”指將貨物攜出關稅領域之活動。
15.“進口稅”指由政府根據本法對於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收。
16.“臨時倉庫”指在海關區域內的一棟建築物及/或一處被圍起或未被圍 起的空地,用以臨時儲藏正待通關或放行之貨物。
17.“保稅倉庫”指符合一定條件的一棟建築物、一處場所或區域,用以存 放、處理、展示及/或供作拍賣滯納進口稅之貨物。
18.“海關倉庫”指由政府所提供在一海關辦公處的一棟建築物及/或一處 被圍起或未被圍起的空地,其由海關暨貨物稅總局經理和監督以存放未 受領貨物,國家主張權利之貨物以及依據本法已成為國有財產的貨物。
第四章 反傾銷及平衡稅 第一篇 反傾銷稅
第十八條
反傾銷稅應適用於進口貨物上,如:
(a) 出口價格低於貨物之正常價格,且 (b) 該貨物之輸入:
(1) 對國內生產同類貨物之產業造成重大損害;
(2) 造成國內生產同類貨物之產業受有損害之虞;或 (3) 重大延緩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之建立。
第十九條
(1) 反傾銷稅應以該貨物之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之最大差額對第十八條所 規定之進口貨物實施課徵。
(2) 進口貨品除根據本法第十二條第(1)項徵收進口稅外,﹙應依本條第(1) 項規定課徵反傾銷稅。
第二十條
反傾銷稅之課徵條件與程序之條款應以政府規定另定之。
第二篇 平衡稅
第二十一條
平衡稅應適用於進口貨物如:
(a) 經證明補貼出現在出口國家生產之該貨物。
(b) 該貨物之輸入:
(1) 對國內生產同類貨物之產業造成重大損害;
(2) 造成國內生產同類貨物之產業受有損害之虞;或 (3) 重大延緩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之建立。
第二十二條
(1) 平衡稅應以介於補貼與﹙下列價格之最大差額適用於第二十一條規定 之進口貨物上:
(a) 用以獲得補貼所支出之申請費和其他費用;及/或 (b) 用以抵銷補貼而對出口貨物徵收之稅捐。
(2) 進口貨品除根據本法第十二條第(1)項規定徵收進口稅之外,應依本條 第(1)項規定課徵平衡稅。
第二十三條
平衡稅之課徵條件與程序之條款應由政府規章另定之。
印尼共和國 關稅法 說明
1995 年第 10 號 概論
1.印尼共和國基於班加西拉五大信念(Pancasila)與 1945 年憲法誠屬一憲政 國家,期建立一套堅固的國家法律制度以服事國家利益。然而,自印尼宣告 獨立以來仍無一套國家關稅法;因此根據 1945 年憲法臨時條款第二項印尼關 稅法 Staatsblad 1873 年第 35 號(the Indische Tarief wet),Staatsblad 1892 年第 240 號關稅條例(Rechten Ordonnantie),與 1910 年第 628 號貨物 稅條例(Tarief Ordonnantie)仍屬有效。
為滿足國家發展需求,上述法令已經過修正與補充。但是,其修正與補充咸 認為無法符合此一需求,因該修正僅為部分性質且並未涉及基本層面同時也 植基於不同的理念背景。故而法令之改革應予進行。
2.基於班加西拉五大信念(Pancasila)與 1945 年憲法為建立一項包含公平、
人權,且置可反映民眾藉由進口稅徵收資金之海關手續成為國民義務的法 律,本立法視為國庫法之一部,應確保民眾利益之安全,貨物人員與文件流 動之便利,進口稅收之完善,並且建立一個引導全國發展步調的商業環境。
最後,海關行政力求提供更佳,更迅速有效的服務以與其職責和任務相配合。
3.本關稅法已考量下列層面:
(a) 公平性,意指海關手續應僅成為任何參與關稅活動之人的義務且該個人 應在相同的情況與條件下接受公平待遇;
(b) 獎勵條款將﹙為國家經濟成長帶來利益,諸如保稅倉庫設施做為出口用 途所進口之機器與原料的進口稅免除以及進口稅繳納前之貨物進口許 可;
(c) 公正課徵進口稅以防止造成全國性經濟紊亂之偏差;
(d) 行政便利性,於此關稅實務能更有秩序、更具管理地加以執行,並且更 簡單及容易受到大眾了解以避免重複課稅。因而,行政成本得以維持在 最低水準;
(e) 國家稅收,意指本法之條款已顧及稅收之穩定、潛力與彈性等層面。因 此,該法能夠確保國家稅收並能預測擴增國家發展基金之需求;
(f) 貫徹與懲罰之應用以確保本法之遵守;
(g) 印尼群島全圖,意指本法之條文應適用於關稅領域中包括印尼共和國具 有主權與統治權之地區,亦指內地內陸水域、群島海域、領海地區、附 屬地區、經濟特區、大陸礁層與用作國際航行之海峽;
(h) 國際關稅實務,誠如國際貿易協定所規範。
4.本關稅法亦規範了從前法令所未包含之新事項,諸如反傾銷稅及平衡稅,違 反智慧財產權之進出口貨物之管制、簿記,行政制裁,調查和上訴機構等條 款。
5.此外,為增加貨物人員及文件迅速流通之海關服務的效力與效率,本法亦規 定以下其他事項:
(a) 選擇性審查之運用;
(b) 藉由電子媒體(內部電腦連線)存檔海關申報書;
(c) 加強公司帳目稽查為主要之進口或出口活動管制之執行;
(d) 民眾的參與,經由一套自我評估制度就到期進口稅之評估與繳納負起責 任,其中出口和進口之禁止及限制的條款已經過考慮,例如:色情刊物、
毒品、偽鈔與軍火武器。
6. 鑑於 1945 年憲法第二十三條第(2)項第 1 至 5 目,以及國家政策指導原則下 之明文與默示規定,本關稅法為一項全民產品,其當能滿足發展之需要。
逐條說明
第一條
本條文涵蓋本法之用詞定義。完全了解這些用詞將可避免任何可能發生於 相關法條執行上之誤會和誤解。因而,民眾得以易於瞭解本法。
第十八條
出口價格”一詞指就出口至關稅領域之貨物實際已付或應支付之價格。如 進口商與出口商或第三人間有特殊關係,或是因為某種緣故出口價格受到 懷疑者,則應根據下列項目加以認定:
(a) 涉案進口貨物,第一次轉售給自由購買者之價格;或
(b) 如果(a) 項情形尚未發生或者已在與進口時條件不同之條件下轉售,
則用正常價格。
“正常價格”一詞指就出口國國內市場上通常貿易中作為消費目的之同類 貨物實際已支付或應支付之價格。
如在出口國國內市場無同類貨物交易或國內市場之銷售量太小以致不能用 作一項比較因素時,則正常價格可以根據下列標準計算:
(a) 同類貨物輸往第三國之最高價格;或
(b) 由集聚生產成本、行政成本、銷售成本與正常利潤(推定價值)所建 立之價格。
“國內產業”一詞指:
(a) 一般國內同類貨物之生產者;或
(b) 其產品相當於涉案貨物總生量之大部分之國內同類貨物生產者。
“同類貨物”一詞指與涉案進口貨物完全相同之貨物或完全相等之貨物,
或具有相同物理、技術或化學特性之貨物。
第十九條 自我說明
第二十條 自我說明
第二十一條
“補貼”一詞指:
(a) 由政府或政府機關,不論直接或間接,對於公司、產業、產業團體、
或出口者所給予的任何財務幫助;或
(b) 對當事國增加輸出或減少輸入所給予直接或間接任何一種在收入或價 格上的支援。
第二十二條 自我說明
第二十三條 自我說明
印尼共和國 1996 年第 34 號規則 關於反傾銷及平衡稅之其他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依本政府所定之規則:
1.傾銷貨物指低於其在出口國之正常價格之進口貨物;
2.出口價格指就貨物出口至 1995 年關於海關事務第 10 號法案規定之海關 區域實際上已支付或應支付之價格;
3.正常價格指就出口國內在通常貿易過程中以消費為目的之同類貨物實際
已支付或應支付之價格;
4.傾銷之差額指介於正常價格與被傾銷貨物之出口價格之差價;
5.補貼指:
(a) 政府或公眾團體對公司產業、產業團體或出口商,直接或間接所提 供之任何財務援助;或
(b) 以為涉案國增加輸出或減少輸入為目的,給予受領人利益之直接或 間接在收入或價格上所提供任何一形式的支援。
6.補貼貨物指以補貼出口價格而輸入之貨物。
7.補貼淨值指為介於補貼與下列項目之差價:
(a) 申請費、保證金或其他為獲得補貼所花費之稅捐;及/或
(b) 指以償還對出口貨物給予補貼為目的,於貨物出口時所課徵之稅款。
8.國內產業指:
(a) 全部同類貨物之國內生產者;或
(b) 其產品總生產量佔全部國內相關產品生產之主要部分(多於百分之 五 十)之國內相同貨物生產者。
9.同類產品指一項產品與該進口貨物完全相同,或是與該進口貨物具有在 物理、技術和化學特性上所有方面相似。
10.利害關係人指:
(a) 出口商、外國生產者或受調查產品之進口商,或一大多數會員為該 產品出口商、生產者或進口商之貿易或商業公會;
(b) 出口國政府;和
(c) 國內同類產品之生產者,或大部分會員在國內領域生產同類貨物之 國內生產者公會。
11.損害指:
(a) 國內生產同類產品產業受到損害;
(b) 造成國內生產同類產品產業受有損害之虞;或 (c) 延緩國內生產同類產品產業之發展。
12.臨時措施指在調查期間藉由課徵臨時反傾銷稅或臨時平衡稅以防止損 害之措施。
13.價格具結或調整措施指用來在調整價格或制止傾銷或補貼貨物之出 口,或消除或限制補貼之措施,或是由傾銷貨物出口商或出口國政府 及/或補貼貨物出口商所提出,或經由委員會建議用以除去損害之其他 措施。
14.進口稅指依 1995 年有關海關事務第 10 號法案規定,國家在海關區域對 進口貨物所 課徵之稅收。
15.反傾銷稅指國家對造成損害之傾銷貨物所課徵之稅收。
16.平衡稅指國家對造成損害之補貼貨物所課徵之稅收。
第二條
進口貨物除反傾銷稅之外,得於下列情形徵收進口稅如:
(a) 該進口貨物之出口價格少於其正常價格;且 (b) 該進口貨物造成損害。
第三條
進口貨物除進品稅之外,得於下列情形徵收平衡稅:
(a) 出口國家對該進口貨物給予補貼;且 (b) 該進口貨物造成損害。
第四條
1.依第二條所規定之反傾銷稅額應與傾銷之最大差價一樣。
2.依第三條規定之平衡稅額應與補貼之淨值一樣。
第五條
如進口貨物被課徵反傾銷稅的同時也被課以平衡稅,則該進口貨物應選擇 課徵其中較高之一項稅款。
第二章 印尼反傾銷委員會
第六條
1.為貫徹防止傾銷進口及補貼性貨物之一切有關工作,工業及貿易部長謹 設立印尼反傾銷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2.委員會應置主席一人並由下列官員組成:
(a) 工業及貿易部;
(b) 財政部;與
(c) 其他相關部會或非部會機構。
第七條
1.委員會應賦以下列職務;
(a) 調查傾銷進口及補貼性貨物;
(b) 蒐集、調查和處理各項證據及資料;
(c) 提議反傾銷及平衡稅之課徵;
(d) 完成工業及貿易部長所定之其他工作;
(e) 準備任務達成報告。
2.依第一項規定完成任務所產生的費用應由工業及貿易部負擔。
第三章 調查
第八條
1.國內產業得向委員會申請對被指控為造成損害之傾銷及/或補貼貨物之 進口貨物進行調查。
2.依據第(1)項規定之申請收到後三十天內,委員會應根據調查結果和證 據,作出以下決定:
(a) 如果申請不符合要件則駁回申請;或
(b) 如果申請符合要件則接受申請與展開正式調查。
3.工業及貿易部長應依第(2)項規定訂定要件。
第九條
縱使無國內產業之申請,委員會仍得對被指控為傾銷貨物及/或補貼貨物之 進口貨物進行調查。
第十條
委員會之決定依第八條第(2)項(b) 款或第九條規定展開調查時應事先通 知利害關係人。
第十一條
1.依第十條規定之調查應於決定展開調查公布後十二個月之內完成。
2.在特殊情形下,一項調查完成之截止期限最多得延長至十八個月。
第十二條
1.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結束前,委員會應向工業及貿易部長呈遞最後調 查報告,並且公告或通知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害之傾銷貨物及/或補貼貨物 存在或不存在。
2.如果最後調查結果顯示依據第(1)項規定之傾銷貨物及/或補貼貨物存 在,委員會應向工業及貿易部長申報傾銷之差額及/或補貼之淨值並且提 議課徵反傾銷稅或平衡稅。
第四章 證據及資料
第十三條
對傾銷貨物及/或補貼貨物進行調查時,委員會應:
(a) 通知利害關係人準備必要的資料,並給予其機會提出書面證據;
(b) 給予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在三十天之期限內答覆調查問卷之機會;
(c) 以維謢書面證據機密性之方式將書面證據從一利害關係人交予另一 方;
(d) 依第八條第(1)項規定將完整申請資料交予出口國家之出口商與利害 關係人和其他之利害關係人;
(e) 給所有利害關係人為自己利益辯護和彼此會見提出申辯的機會。
第十四條
(1) 在蒐集和使用資料上,委員會:
(a) 得以當事人在提出言詞資料後必須將該資料以書面方式遞交委員 會為條件,接受言詞資料,以便其他利害關係人知悉;
(b) 得給使用仍在調查過程中之產品的產業,以及當貨品已經賣到零 售商時之消費者協會代表機會提供相關調查之資料;
(c) 得提供利害關係人檢驗所有用於調查之關連及非機密性資料之機 會;
(d) 未經提供資料之當事人同意,不可公開任何一項機密資料,並且 得要求提供機密資料之當事人就非機密性之部分做資料摘要;
(e) 除有資料為正確之顯示,如果委員會認為不公開資料之要求為不 合理且提供資料之當事人並未預備將資料等級從機密改成非機密 性,或未依(d) 款之規定作出資料摘要者,得不採用機密資料;
及
(f) 得告知利害關係人做為依第十一條所規定最後調查結果報告之基 礎之重要證據。
(2) 利害關係人如拒絕提供資料或不努力收集資料或是防礙調查者,委員 會得就既有證據作出最後調查結果報告。
第十五條
除非相關國家拒絕,為確保資料之真實性,委員會在接獲受調查公司同意 並通知計畫調查之涉案國家代表之條件下,委員會得赴國外進行調查。
第十六條
(1) 進行調查時,委員會應從每一位受調查貨物之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蒐 集資料。
(2) 如出口商、生產者、進口商之數目或貨物之種類過於龐大,委員會得 限制調查。
(3) 依第(2)項所規定之限制調查得由下列方式完成:
(a) 就既有資料以統計方法任意抽選涉案之傾銷貨物或補貼貨物之利 害關係人或貨物種類;
(b) 利用在涉案國家之受調查貨物出口數量之最大比例者。
第五章 臨時措施
第十七條
(1) 如依第十一條規定調查時,委員會初步認定造成損害之傾銷貨物及/
或補貼貨物存在,委員會應通知有傾銷侑/或補貼貨物存在事實之利害 關係人並且給予其自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有提供資料或答覆之機會。
(2) 依第(1)項之規定,調查時為防止損害,委員會得提出臨時傾銷差額 及/或臨時補貼淨值向工業及貿易部長提議臨時課徵措施。
(3) 根據委員會依第(2)項規定之提議,工業及貿易部長應決定某種關稅,
以相當或少於臨時傾銷差額及/或臨時補貼淨值作為臨時課徵措施。
第十八條
(1) 就傾銷貨物而言,依第十七條規定之臨時措施應以下列形式:
(a) 繳納臨時反傾銷稅;或
(b) 以現金、銀行保證或保險公司保證之方式交付和(a)款所規定臨時 反傾銷稅相同數額之保證金,其方式由財政部長依照第四條條款 訂定之。
(2) 依第(1)項規定之臨時措施應自調查展開之日起最早六十天開始課 徵,並且最長應以四個月為有效期間。
(3) 經一位出口商代表大多數出口受調查貨物出口商請求時,依第(2)項 規定之臨時措施的有效期間至多得延長至六個月。
(4) 如臨時反傾銷稅額少於臨時傾銷差額,則依第(2)項規定之臨時措施 有效期間最長得至六個月。
(5) 經一位出口商代表大多數出口受調查貨物出口商之請求時,依第(4)
項規定之臨時措施的有效期間最多得延長至九個月。
第十九條
(1) 就補貼貨物而言,依第十七條規定之臨時措施應以下列形式:
(a) 繳納臨時平衡稅;或
(b) 以現金、銀行保證或保險公司保證之方式,交付和(a)款所規定臨 時平衡稅相同數額之保證金,其方式由財政部長依照第四條條款 訂定之。
(2) 依第(1)項規定之臨時措施應自調查展開之日起最早六十日開始課 徵,並且最長應以四個月為有效期間。
第二十條
(1) 根據十一條規定之調查如果終止,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定之臨時 措施應予宣告無效。
(2) 臨時措施在財政部長決定之基礎下應予中止並且繼續下列措施:
(a) 課徵依第二條規定之反傾銷稅,或第三條規定之平衡稅;或 (b) 撤銷臨時措施決定並且退還十八條第(1)項或十九條第(1)項
所規定之反傾銷稅或保證金。
第六章 價格具結 第二十一條
(1) 在調查期間,傾銷貨物之出口商或出口國政府及/或補貼貨物出口商向
委員會提出修正其價格或停止以傾銷價格對涉案區域出口,以便委員 會確信傾銷之損害影響已經消除;
(2) 依第(1)項規定之價格具結,得以下列方式:
(a) 調整價格或停止傾銷貨物或補貼貨物之出口;或
(b) 廢除或限制補貼,或是針對防止由補貼授與造成之損害之其他措 施。
(3) 一旦具備下列條件,即可做出採行依第(1)項規定之價格具結之提出:
(a) 臨時傾銷差額及/或臨時補貼淨值之數額以及損害認定已完成;和 (b) 價格具結足以能防止損害。
第二十二條
(1) 委員會應評估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所提出之具結,並向工業及貿易部 長報告評 估結果;
(2) 根據第(1)項規定之評估結果,工業及貿易部長應決定是否接受該項具 結;
(3) 如具結經接受,依第十一條規定之調查應繼續完成;
(4) 如最後調查結果顯示造成損害之傾銷貨物及/或補貼貨物存在,則價格 具結應予延長;
(5) 如最後調查結果並未顯示造成損害之傾銷貨物及/或補貼貨物存在,除 非損害之不存在是由價格具結造成,則價格具結應予終止。
第二十三條
當價格具結進行期間,依第二十一條第(1)項規定之出口商及/或出口國政 府應定期向委員會報告價格具結,並且同意接受資料查證。
第二十四條
當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2)項所定價格具結的情形時:
(a) 得對違反具結後進口之傾銷貨物課徵臨時反傾銷稅;
(b) 得對違反具結後進口之補貼貨物課徵臨時平衡稅;
(c) 依(a)或(b)款規定課徵臨時傾銷稅或臨時平衡稅九十天前所進口的傾 銷貨物或補貼貨物,得依第二或第三條規定課徵反傾銷或平衡稅。
第二十五條
委員會得建議出口商或出口國採取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價格具結。
第七章 反傾銷稅及平衡稅額之認定
第二十六條
(1) 根據最後調查結果顯示依第十二條第(2)項規定造成損害之傾銷貨物 及/或補貼貨物存在,工業及貿易部長應決定一定之關稅為相當或少於 傾銷差額及/或補貼淨值作為反傾銷稅或平衡稅之課徵;
(2) 依第(1)項規定作為並未在第十六條第(2)及第(3)項規定受調查之出 口商或生產者所出口貨物之一定關稅,應訂定與下列價額相同:
(a) 以被選擇受調查出口商或生產者之證據或資料為基礎所決定之加 權平均傾銷差額;或
(b) 受調查出口商或生產者所出口之貨物的加權平均正常價格與未受 調查出口商或生產者所出口貨物之出口價格之價差。
(3) 在認定依第(2)項規定之一定關稅時,傾銷差額如為零價位或微小價 值,則應自該關稅之計算中排除。
第二十七條
根據第二十六條規定工業及貿易部長之決定,財政部長應決定反傾銷稅或 平衡稅率。
第二十八條
(1) 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反傾銷稅或平衡稅額應適用於自各出口商或生產 者或數位出口人或生產者進口之傾銷貨物或補貼貨物;
(2) 如來自相同國家依第(1)項規定之出口商或生產者人數龐大,反傾銷稅 或平衡稅得課徵於任何自出口國進口之傾銷貨物或補貼貨物;
(3) 如依第(1)項規定之數位出口商或生產者來自一個國家以上,則反傾銷 稅或平衡稅得課徵於任何自數位出口商或生產者或涉案出口國所進口 之傾銷或補貼貨物。
第二十九條
(1) 根據第二十七條規定財政部長的決定,傾銷貨物或補貼貨物之進口商
得請求關稅總局決定發還財政部長決定之訂定日期前就進口貨物溢繳 之臨時反傾銷稅或臨時平衡稅。
(2) 依第(1)項規定發還溢繳之臨時反傾銷稅或臨時平衡稅應自關稅總局 決定溢繳之臨時反傾銷稅或臨時平衡稅之日起九十天內完成。
第三十條
(1) 財政部長對關稅總局發布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決定後,進口商得申請 發還其進口貨物溢繳之反傾銷稅或平衡稅。
(2) 依第(1)項規定申請發還溢繳稅款於下述情形時得予核准:
(a) 有工業及貿易部長認可之證據證明傾銷差額或補貼淨值之確實價 額少於該反傾銷稅或平衡稅之價額;或
(b) 進口商已依照財政部長之決定繳納反傾銷稅或平衡稅。
第三十一條
(1) 反傾銷稅或平衡稅應自財政部長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決定反傾銷稅或平 衡稅率之日起課徵,並且自反傾銷稅或平衡稅課徵或檢討最終決定之 訂定日期後最長五年內為有效;
(2) 如依十七條規定已採行臨時措施,依第(1)項規定反傾銷稅或平衡稅之 課徵得回溯至臨時措施實施之日;
(3) 凡是在無臨時措施的情形下,潛在之損害變成損害僅有根據第一條第 11 目(a)和(b)款規定之損害所課徵之反傾銷稅或平衡稅得依第(2)項 規定加以回溯。
(4) 認定:
(a) 一旦相關貨物進口為傾銷貨物或出口商目前已出口可以造成損害 之傾銷貨物;且
(b) 損害係由於相當短期內大量傾銷貨物進口所造成,而可能對反傾 銷稅之有效實施防止損害有影響;反傾銷稅之課徵得回溯至臨時 措施實施前九十天反傾銷稅開始生效。
(5) 經認定損害是由於相當短期內大量補貼貨物進口所造成而可能對平衡 稅之有效實施防止損害有影響,平衡稅之課徵得回溯至臨時措施實施 前九十天平衡稅開始生效。
(6) 根據第一條第 11 目(b)和(c)款規定之損害所課徵之反傾銷稅或平衡稅 不得依第(4)和第(5)項回溯。
第三十二條
經委員會主動或依利害關係人請求,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課徵之反傾銷稅或 平衡稅最早得於財政部長決定之訂定日期十二個月後檢討。
第三十三條
根據第三十二條規定檢討結果,委員會得建議工業及貿易部長:
(a) 當有由傾銷貨物或補貼貨物所造成之損害已經消除之證據時,終止反 傾銷稅或平衡稅之課徵。
(b) 當有由傾銷貨物或補貼貨物所造成之損害仍不能消除時,持續反傾銷 稅或平衡稅之課徵。
第八章 其他條款
第三十四條
進行與反傾銷稅或平衡稅課徵相關之調查時不得妨礙相關貨物進口所產生 之關稅義務規定。
第三十五條
依 1995 年海關事務第 10 號法案第九十七條規定,對於反傾銷稅及平衡稅 之異議得向上訴機構提出申請。
第九章 尾 款
第三十六條
對本規則執行所需更詳盡之條款應由工業及貿易部長和財政部長依其各自 職務範圍予以訂定。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自訂定日生效。本規則應刊登於印尼共和國政府法令公報上發布週 知。
1996 年 6 月 4 日 1996 年 6 月 4 日
於雅各達公布 於雅各達訂定 閣員/國務卿 印尼共和國總統 Moerdjond 簽署
印尼共和國 1996 年第 51 號法令公報 印尼共和國工業及貿易部長令
令號:136/Mpp/Kep/6/1996
關於印尼反傾銷委員會之印尼共和國工業及貿易部長命令。
第一章 職位、職務及職責
第一條
印尼反傾銷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為一政府機構賦有依關稅暨貿易總協 定第六條與十六條規定掌理傾銷進口及補貼貨物之任務。
第二條
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a) 調查傾銷貨物及補貼貨物;
(b) 蒐集、審查及整理證據及資料文件;
(c) 建議反傾銷稅及平衡稅之課徵;
(d) 完成工業及貿易部長所定之其他工作;
(e) 作任務達成報告。
第三條
除第二條所定之主要職務外,委員會應處理被外國指控為傾銷貨物之印尼 出口貨物問題。
第四條
依第二條規定執行職務時,委員會具下列職責:
(a) 擬定政策因應傾銷進口及補貼貨物;
(b) 審查、諮詢及處理一切傾銷進口和補貼貨物之相關問題;
(c) 掌控及指揮其他工作以因應傾銷進口及補貼貨物;且 (d) 擬定政策因應被指控為傾銷貨物之印尼進口貨物。
第二章 組織架構
第五條
印尼反傾銷委員會應由下列人員組成:
主任委員: 工業及貿易部長 副主任委員: 財政部長
秘書/委員: 工業及貿易部主任秘書 委員:
1.工業及貿易部國際貿易局長 2.財政部關稅總局長
3.農業部官員代表
4.第七條第(2)項規定之反傾銷實施組組長
第六條
(1) 委員會應在必要時隨時召開會議;
(2) 委員會主任委員應邀請相關部會官員參加會議;
(3) 委員會職務之執行應由委員會主任委員另定之。
第七條
(1) 執行職務時,委員會應由下列單位所組成之反傾銷實施組協助:
(a) 秘書室 (b) 反傾銷科 (c) 傾銷檢察科
(2) 反傾銷實施組應設置組長一人並委以副組長一人協助。
第八條
(1) 秘書室、反傾銷科及傾銷檢察科各置主任/科長一人,向反傾銷實施組 組長負責。
(2) 反傾銷實施組之組織及實施規程應由工業及貿易部另定之。
第九條
反傾銷實施組組長及副組長,秘書室主任、反傾銷科及傾銷檢察科科長以 及所有協助幹部應由工業及貿易部長指派。
第三章 費用
第十條
達成委員會及反傾銷實施組職務產生之所有費用應由工業及貿易部之預算 負擔。
第四章 尾款
第十一條
本命令自發布日生效。
本命令應刊登於印尼共和國政府法令公報上公布週知。
1996 年 6 月 4 日
訂定於:雅各達工業及貿易部長 T.Ariwibowo 簽署
印尼共和國工業及貿易部長命令 令號:172/Mpp/Kep/7/1996
關於反傾銷實施組組織及實施章程工業及貿易部長命令
第一條
(1) 反傾銷實施組之組織架構應以下列單位組成:
(a) 秘書室 (b) 反傾銷科 (c) 傾銷檢察科 (d) 專家群
(2) 秘書室置主任一人由幹部協助之,其同為反傾銷實施組及印尼反傾銷 委員會之秘書室。
(3) 反傾銷科及傾銷檢察科各置科長一人並且由副科長一人及科員協助
之。
(4) 專家群置主席一人並且由代表有關機構和企業之專家們協助之。
(5) 反傾銷實施組組織之編制表於本命令之附件一表列之。
第二條
反傾銷實施組協助印尼反傾銷委員會應付處理傾銷進口和補貼貨物以及對 印尼出口貨物之傾銷控訴。
第三條
(1) 反傾銷實施組組長及副組長,秘書室主任、反傾銷科科長、傾銷檢察 科科長及專家群主席於本命令之附件二列舉之。
(2) 反傾銷實施組組長應就政府機構及私人單位聘請必要人員。
第四條
實現職務時反傾銷實施組組長應向印尼反傾銷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並呈遞 書面報告。
第五條
(1) 依第一條第(1)項規定秘書室,科組及專家群職務如下 (a) 秘書室職掌以下事項:
1.完成反傾銷實施組及印尼反傾銷委員會之日常行政事務;
2.提供行政和技術服務以協助反傾銷實施組及反傾銷委員會之職 務;
3.準備擬定政策之必要資料以掌理傾銷進口及補貼貨物;
4.受理國內產業申請調查傾銷及/或補貼貨物;
5.協助反傾銷科及傾銷檢察科之職務;
6.彙整各科作成之研究議案提交反傾銷實施組組長;
7.收受及/或交付進行傾銷進口及補貼貨物之調查資料和證據予 利害關係人;
8.整理相關臨時措施、價格具結、反傾銷稅及平衡稅認定之行政 決定;
9.完成委員會相關調查之公告。
(b) 反傾銷科職掌以下事項;
1.根據委員會主動或國內產業請求,就被控為傾銷貨物及/或補貼 貨物之進口貨物進行調查;
2.於他國領土進行調查以便蒐集證據以認定進口貨品是否為傾銷 貨物及/或補貼貨物。
3.評估證據以認定臨時傾銷差額及/或補貼淨值之總價;
4.評估價格具結之提出;
5.評估資料以證明傾銷及/或補貼貨物之存在;
6.評估資料以檢討反傾銷稅或平衡稅之課徵;
7.向反傾銷實施組組長提議一切有關傾銷進口及補貼貨物之防制 工作。
(c) 傾銷檢察科職掌下列事項:
1.監視及編錄被控為傾銷貨物之印尼出口貨物;
2.準備一切必要資訊或資料以掌理受控為傾銷貨物之印尼出口貨 物;
3.提議一切有關被控為傾銷貨物之印尼出口貨物之防制工作;
4.遊說他國;
5.促使國內受控從事傾銷貨物產業間之遊說或會議;
6.提供來自印尼或他國可受國內產業聘請處理傾銷案件之律師或 傾銷專家的相關資料;
(d) 專家群職掌協助反傾銷實施組組長。
第六條
依第一條第(1)項規定之科長及專家群主席於執行職務時應就其工作負責 並向反銷實施組組長遞交報告。
第七條
執行反傾銷實施組職務所產生之一切費用應由工業及貿易部負擔。
第八條
反傾銷實施組之進一步規則及實施程序應由反傾銷實施組組長訂定之。
第九條
本命令自發布日生效。
訂定於:雅各達 1996 年 7 月 8 日 工業及貿易部長 T.Ariwibowo 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