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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的暴力?網路隱私的探勘與違權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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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的暴力?網路隱私的探勘與違權思考

徐振雄

摘要

教育部推動現代公民核心能力計畫,揭示民主、科學、倫理、媒體、美學素養為主要的現 代公民核心能力。筆者曾執行「科技民主與法治社會」、「法治社會與公民素養」等課群計畫, 並開設「科技法與科技倫理」、「網際網路與法律」等課程,從學生的提問與課堂學習歷程,可 以發現學生雖然重視網路隱私權,但實際生活中卻常常自我暴露隱私與個人資料,甚至因為好 奇或網友煽動從事人肉搜索,將他人資料放置網路,公開傳輸散布,侵害他人名譽卻不自知, 甚至衍生出傷害或騷擾他人的網路霸凌(Cyberbullying)行為。這些網友群體對特定對象所為 之揶揄戲謔、刻薄酸語、影射詆毀等具有傷害或騷擾的評論,加上排山倒海而來的刻薄言語, 對當事人往往造成相當大的心理壓力,嚴重影響當事人的人際關係與正常生活。但要如何管制 網路言論,防範網路霸凌行為,又要避免寒蟬效應,這便是思考網路霸凌是否應該制訂專法或 利用其他自律機制之爭議所在。 本文旨在探討人肉搜索侵害隱私的違權思考。首先探討人肉搜索的意義,評析其侵害資 訊隱私與個人資料的形態,同時就人肉搜索所衍生網路霸凌的暴力型態,從網友自律提出的 「人肉搜索公約」作出一些法制回應,包括業者監管、網路實名制、制訂反網路霸凌專法等, 檢討並評析各方論點。最後提出本文呼籲,網路不是無道德或無法治的空間,它仍然處於現實 社會,人肉搜索不足懼,而是我們自己要提高網路倫理的素養,對於自己的資訊隱私、個人資 料妥適使用,不要讓自己成了八卦、流言蜚語、被窺探的始作俑者! 關鍵字:人肉搜索、網路隱私權、個人資料、網路霸凌 萬能科技大學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教授兼主任秘書、國立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兼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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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olence Man Hunting? On Cyber Privacy and Its Violation

Hsu, Chen-Hsiung *

Abstract

The cultivation of democracy, science, ethics, media and aesthetics has been remarkably promoted through the projects of modern citizen’s core abilities offer by the MOE. I used to

implement projects on disciplines such as ‘Technological Democracy and Society of Law and Order’ and ‘Law and Order and Citizen Disposition’, and I also gave courses such as ‘Technological Law and Ethics’ and ‘The Internet and the Law’. I found from the students’ queries and their e-portfolio that, although they respect privacy, they tend to expose their own privacy and personal information on the Internet, and, out of curiosity or stirred up by their peers from the Internet, they even go further to go cyber man hunting and spread other people’s personal information on the Internet so much as to damage other people’s reputation without knowing it, hence come to harming or harassing others in cyber bullying behaviors. Using harmful and harassing remarks, they ridicule, humiliate and insinuate other people, along with numerous cynical words to attack people and distort their normal social relations. But how we may manage speeches on the Internet and prevent people from cyberbullying, and in the meanwhile, without threaten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have been the disputing point: Whether there should be a law governing cyberbullying or we may adopt other self-disciplinary mechanism to solve the problem.

My study aims to look into the violation of privacy on the behavior of cyber man hunting. Firs of all, the meaning of manhunt should be explored and an analysis of the violation of privacy and/or the abuse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should be made. Meanwhile, the patterns of the violence derived from the behaviors of cyberbullying should also be studied. Furthermore, a legal response to the ‘covenant on cyber manhunt’ as raised by Internet users, probably out of their self-disciplinary considerations, is to be made as well, including the supervision of the dotcoms, the adoption of cyber user’s real-name system, and whether a special law should be made to govern cyberbullying. My study also wants to make clear that the Internet is not a space without morality or without law. It always roots itself in the real society. There is nothing to worry about cyber manhunt as long as we are more aware of cyber ethics. What we should do is to use our privacy and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perly to prevent ourselves from being victims of cyber gossips and voyeurism.

Keywords: manhunt, cyber privacy, personal information, cyberbully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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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1998 年 5 月,美國前副總統高爾(Al Gore)在紐約大學演講時曾說:我們在此電子數位 時代,需要一個電子人權法案(electronic bill of rights),亦即你有決定個人資料是否被揭露的 權利,你有知道如何運用、何時運用、以及使用該資料的權利。你有權利閱覽你自己的個人資 料,並使之精確的權利,其保護的範圍包括敏感性資料、禁止身分竊取(identity theft),保護 兒童線上隱私,以及鼓勵行業自律保護隱私1。高爾提出電子人權的重要性,直指資訊隱私權 的內涵。這是因為資訊技術與網路環境的特性,任何人未必要入侵居住處所到你書桌上的電腦 去竊取隱私,一旦你上網傳輸個人資料時,這些資料就已經不再限制在你居住所在的地理位址 (geographical location),而是開放(open)於整個網際空間2。因此,許多網友便會將他人資 料放置網路,公開傳輸散布,侵害他人隱私、名譽卻不自知;或是基於某種特定目的去利用這 些個人資料且煽動他人從事人肉搜索。所以,網路上曾流傳一段話:「如果你愛他,把他放到 『人肉搜索』引擎上去,你很快就會知道他的一切;如果你恨他,把他放到『人肉搜索』引擎 上去,因為那裏是地獄……」。由此可知,人肉搜索最受質疑之處,即在侵犯他人的隱私權, 如果不受道德或法律規範,那麼網路將是一個無法無天的空間3。這顯示對個人隱私的侵犯具 有道德上的非難性與道德上的可責性。 雷席格(Lawrence Lessing)曾謂:「網路隱私權的威脅,一是如何定義有效的侵犯 (efficient invasion),二是如何定義監視(monitoring)?科技的發展,使得搜尋與監視的界限 日漸模糊。」4他已經提醒我們科技工具與法律保障的模糊地帶,現在如資料探勘(data mining)技術,更可以從數位資料中拼湊出使用人的人格圖像(user profile)5。歐威爾 (George Orwell)的《1984》想像一種實施監視的老大哥(big brother)-政府,到了現在網 路資訊社會,其實任何人都可能是窺視他人隱私的老大哥!此外,人肉搜索後的網友評論也衍 生出傷害或騷擾他人的網路霸凌(Cyberbullying)行為。易言之,就是經過肉搜後,網友群體 對特定對象所為之揶揄戲謔、刻薄酸語、影射詆毀等具有傷害或騷擾的評論,這些評論有時未 必會觸犯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但排山倒海而來的刻薄言語,卻對當事人造成相當大的心理壓 力,覺得備受侮辱,讓人傷心、絕望、委屈,甚至輕生尋短,嚴重影響當事人的人際關係與正 常生活6。所以,網路霸凌常是侵害個人人格尊嚴的劊子手,法律不應放任。但要如何管制網

1 Gareth Grainger,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Information in Cyberspace: Issues concerning Potential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Principles,” in Bruno de Padirac (ed.), The International Dimensions of Cyberspace Law (Dartmouth: UNESCO Publishing, 2000), p. 81.

2 Constance S. Hawke, Computer and Internet Use on Campus(San Francisco: Jossey-Bass, 2001), p. 81.

3 焦潔,〈人肉搜索帶來的法律思考〉,《中國商界》,3期,319頁,2010年3月。

4 Lawrence Lessing, Code and other Laws of Cyberspace (New York: Basic Books, 1999), p. 150.

5 廖緯民,〈網際網路上的隱私權保護—以網路技術與數位資料特質之實務觀點為中心〉,《科技法律透析》,

37-40 頁,2004 年 4 月。

6 當然也不排除有人會根據網路肉搜所蒐集的個人資料,從事真實社會的網路跟蹤。例如:對網路上認識的

朋友,查知其住處後,尾隨跟蹤,或加以施暴、恐嚇、詐欺等等;或者透過網上資訊,如電話號碼、住 址、社會經歷,推測某人在網際空間的身分,然後假冒該身分從事網路社群的社交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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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路言論,防範網路霸凌行為,又要避免寒蟬效應,這便是思考網路霸凌是否應該制訂專法或利 用其他自律機制之爭議所在。 本文旨在探討人肉搜索侵害隱私的違權思考。首先探討人肉搜索的意義,評析其侵害資 訊隱私與個人資料的形態,同時就人肉搜索所衍生網路霸凌的暴力型態,從網友自律提出的 「人肉搜索公約」作出一些法制回應,包括業者監管、網路實名制、制訂反網路霸凌專法等, 檢討並評析各方論點。最後提出本文觀點,網路不是無道德或無法治的空間,它仍然處於現實 社會,人肉搜索不足懼,而是我們自己要提高網路倫理的素養7,對於自己的資訊隱私、個人 資料妥適使用,不要讓自己成了八卦、流言蜚語、被窺探的始作俑者!

貳、人肉搜索與個人資料的意涵

一、人肉搜索的意義

人肉搜索是網路社會的日常用語,原本「人肉」的意思是相對於「搜尋引擎」,並不是指 被搜索的對象,而是泛指參與搜索的網民們8,但實際上網民也是利用各種搜尋引擎,去查詢 事件當事人的真實姓名、住址、工作單位或電話等等9。所以,人肉搜索本身並不是一種技 術,只是一種新的網路現象,是網民們利用Google、百度等搜索引擎,透過集結網民力量,針 對某一個人、某一件事的資訊,從事確認被搜索對象的真實身份,並將其揭露於網路空間的搜 索手段10。易言之,是當網路上出現某種事件時,引起線上群眾自發性地集結,彼此對話、推 理、搜尋、分享、討論,結果形成臨時的線上群體 (emergent online group),以找出特定對象為 目標,而隨著人肉搜索的推演,集體的目標也隨之浮現,最後達到搜索的目的(支持/反對/施 壓/散布)。人肉搜索依其目的,大致可以區分為以下幾種常見的類型: (一) 維護公共利益:這種人肉搜索是基於公共利益,在網路上提倡某種議題,號召網友加 入。例如:在雲林縣有一群年輕人,透過網路號召臉友,呼籲大家發揮愛心,有錢出錢 有力出力,募集行善物資,並利用人肉搜索找出需要幫助的急難戶11。又如,媒體提供 7 2011 年,教育部顧問室推出「現代公民核心能力養成計畫」,指出現代公民核心能力包括倫理、民主、科 學、媒體及美學等素養,另在「現代公民核心能力課程改進計畫」同樣鼓勵大專校院透過通識課程與專業 課程之合作,培養學生具備倫理、民主、科學、媒體及美學等公民核心能力。分別見〈教育部辦理補助公 民素養陶塑計畫徵件事宜〉,民國100 年 2 月 23 日台顧字第 1000019183 號函,以及〈教育部辦理補助現 代公民核心能力課程計畫徵件事宜〉,民國100 年 2 月 23 日,台顧字第 1000019183 號函。筆者即曾申請 並執行「科技民主與法治社會」、「法治社會與公民素養」等課群計畫,並開設「科技法與科技倫理」、「網 際網路與法律」等課程,在課程中均有網路倫理與法律相關單元的設計,而從學生的提問與課堂學習歷程 中,可以發現學生雖然重視網路隱私權,但實際生活卻常常自我暴露隱私與個人資料。 8 馬特,〈誰謀殺了隱私?從人肉搜索看隱私權的困境與出路〉,《月旦民商法》,24 期,59 頁註(3),2009 年 6 月。 9 馬特,前揭文,頁 59-60。 10 俞小海,〈人肉搜索的法律困境與出路〉,《河北青年管理幹部學院學報》,5 期,71 頁,2009 年 10 月。 11 〈肉搜急難戶 「婉君」水林鄉濟貧〉,《聯合報》,2015 年 2 月 16 日 B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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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上傳平台,鼓勵大家拍下照片上傳,藉肉搜以遏阻或約束社會行為12,或者對不道德或 違反《動物保育法》的虐狗行為13,藉由人肉搜索找出該行為人。 (二) 維護個人權益:這種人肉搜索,通常是網路上出現某種侵權事件,透過網友搜索以找 出該不當行為或侵害他人權益的特定人,並協助證據保全。例如:某未婚男子透過交友 軟體認識13 歲少女,竟要脅她自拍胸部及下體給他。少女的哥哥得知後,將兩人對話 貼上臉書,聚集網友發動肉搜,結果搜索到該男子及住家,嚇得該男子上網道歉,警方 也循線逮捕14 (三) 社交行銷宣傳:這種人肉搜索是為了交友聯誼或宣傳目的,吸引網友們瀏覽點閱,藉 著搜尋再搜尋以炒熱氣氛,提高能見度。例如:有公司利用網友社群和好奇心態,要全 國總動員人肉搜索叫「潔雅」的人,只要秀出身份證明,只要叫「潔雅」,不管是有 「媚娘相」的女皇潔雅、長得像志玲姐姐的名模潔雅、剛出生的小嬰兒潔雅,或者頂著 豬哥亮髮型的諧星潔雅,全都有機會抱回100 萬元現金15,就是以網路交友及商業促銷 為目的。 (四) 篩檢應徵者背景:這種人肉搜索是企業為了經營安全,在網頁上搜尋應徵者的個人資 料及社會活動,以作為錄取與否的參考。例如:1111 人力銀行調查,有 18%企業的人資 會在面試後上網「人肉搜索」求職者資訊,以瞭解應徵者的人際關係,並藉此查詢有無 負面傳聞或爭議事件,以作為是否錄取的參考16 (五) 羞辱霸凌:這種人肉搜索是對於特定人施以非達於誹謗、侮辱程度的刻薄言論,使當 事人心感威脅17,甚至選擇自傷輕生。例如:韓國曾經發生的狗屎女事件18,以及楊又 12 據報導台中傳出有乘客利用公車轉乘 8 公里免費,1 張卡連刷或下車再上車,一路免費到底,另也常有人 霸占博愛座不讓位,但市府卻發現對這些惡行都無法可罰,只能建議大家見義勇為拍下「人肉搜索」,以 道德力量約束。請參閱〈免費公車有漏洞 司機嚴把關〉,《聯合報》,2011 年 6 月 16 日 B2 版。 13 據報導有網友在板橋一家便利商店拍到一名男子,不顧繫繩纏住柴犬的左前肢,硬是拖行的畫面,上傳 臉書指控男子虐狗,經新北市動保處檢視影片,...若確認男子確實涉及虐狗,可依《動物保育法》開罰 1 萬5000 元到 7 萬 5000 元罰鍰。請參閱〈男拖行柴犬涉虐 最高罰 7.5 萬 〉《聯合報》,2014 年 6 月 16 日 B1 版。 14 請參閱〈恐嚇少女做愛 噁男被肉搜逼出道歉〉。自由時報》,2015 年 10 月 2 日。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920263(造訪日期:2016/04/12) 15 請參閱〈新市場名 原來叫「潔雅」?為了 100 萬 揪團當「潔雅」〉,2015 年 07 月 30 日。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50730/36693372/(造訪日期:2016/04/12) 16 請參閱〈臉書 PO 文要小心!人力銀行調查:常抱怨恐不錄取〉,ETtoday,生活新聞。ETtoday 新聞雲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50729/542261.htm#ixzz3iP1JxBf4 (造訪日期:2016/04/12) 17 據報導新竹市國三女遭霸凌案中,蔡姓女會計遭冒名發表嗆網友的言論,至今每天都接到「去準備棺材 來躺」等恐嚇、騷擾電話,令她恐慌崩潰。….她的部落格湧進大量網友留言辱罵,後來才知道有人冒她名 在臉書上嗆網友,她雖發文澄清,卻引來網友更不理性留言。她愈解釋,網友愈亢奮,連她的手機號碼也 被公布,有人每天半夜3 點打電話「問候」,還有人嗆「要去公司堵你」「去準備棺材來躺」,她耐心回 答,狀況卻更糟,多次被氣哭,出現恐慌憂鬱症狀….。請參閱〈人肉搜索 逼她崩潰 遭冒名嗆網友 恐嚇 電話接到怕〉,《聯合報》,2011 年 4 月 13 日 B1 版。 18 2005 年 6 月 5 日,在南韓的地下鐵,有位年輕女子的小狗在電車上大便,乘客要求她清理,但被這名女 子拒絕,有乘客拍了照片上傳網路,且被貼上狗屎女的標籤,經過網友集體肉搜,她的身份、父母、親戚 朋友的資訊開始出現,然後很快的變成了國內新聞。最後,這名女子因為受不了大眾羞辱,從大學退學。 見Daniel J. Solove 原著,林錚颛譯,《隱私不保的年代:網路的流言蜚語、人肉搜索、網路霸凌與私密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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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穎自殺事件19,都是因為網友肉搜接力羞辱,終導致不幸的發生。 綜上所述,人肉搜索是透過網路資訊散布,集合網路使用者的集體力量,揭露某些訊息, 以挖掘特定人或與該人關聯的事實真相,提供社會評論。所以,在一項人肉搜索的行為中,主 體是「網民/網路使用者」,運用的工具是「搜尋引擎」,方法是「對話、搜尋、推理、分 享、討論」,對象是「網路上對特定人事物的任何訊息」,目的則是揭露該搜索對象的個人隱 私或資料,提供網路上部落格、社交社群、討論區中的網民評論/讚美/指謫/攻擊20,其意涵有 二:一是網民基於某種意圖,在網路上針對特定的事,蒐集與該事物相聯繫的訊息與個人資 料,並分享給其他網友再搜尋,進而達到拼出/確認出,該事物與特定人的關連,提供社會評 價;二是網民基於某種意圖,對於已知的特定人,在網路上搜尋該人的資料或社會活動,而在 網路上揭露其交友、健康、職業、家庭等情況,提供社會評價。 所以,人肉搜索者係基於特定意圖,有可能是為了找出行俠仗義、熱心公益之人,給予支 持讚美;也可能是為了揪出作惡多端、欺世盜名之人,給予非難指謫21;或是為了羞辱霸凌, 令人難堪,影響被肉搜者的正常生活。因此,人肉搜索是兩面刃,可以為善也可以為惡,而其 界限就是法治。換言之,人肉搜索應該在道德與法治的範圍內,避免濫用人肉搜索致生侵權、 霸凌或犯罪的結果22。但無論是將人肉搜索說成是網路上的「暴力正義」,或是違權害人的「網 路暴力」,無疑地都是以個人資料作為搜索的基礎23

二、人肉搜索所蒐集、處理或利用的個人資料

人肉搜索的特徵,就是利用搜索引擎蒐集個人資料,以確認該特定之人事地物。依據 《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1 月。 19 新宅男女神楊又穎前天(按 2015 年 4 月 21 日)在住家自殺身亡,臉書粉絲頁「靠北部落客」數十篇謾 罵文章被指是逼她輕生的原因之一。該粉絲頁充滿許多辱罵的難聽字眼。…..例如批評她「婊」、「沒實 力」、「整天消費同學啊!都是在成就自己」、「她心機重到爆」、「人品超他媽的跩又不要臉」,甚至是批她 工作作假、沒專業等等,從性格、長相、穿著、工作各方面進行全面的砲轟。由於文章都是匿名,而且指 控幾乎都是單純的謾罵,沒有什麼事證,也有少數人看不下去,發文呼籲管理者應該制止,但批判楊又穎 的文章仍瘋狂發了數十篇、近3 個月才停止。引自蘋果即時新聞中心/綜合報導.2015 年 4 月 23 日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50423/597497/(造訪日期:2014/04/12) 20 方正璽,林芳羽,〈網路上的暴力正義—人肉搜尋的現象與探討〉,《資訊與管理科學》, 3 卷 2 期, 23-35 頁,2010 年 12 月。 21 呂武,〈人肉搜索現象的倫理審視〉,《魅力中國》,3 期,146 頁,2010 年。另,發生於 2016 年 1 月間的 三姊弟布丁的網路霸凌事件,從單純的愛心照顧三姊弟販售布丁的生意,到消費者定貨遲延出貨,產生消 費糾紛,網友起底霸凌三姊弟濫用外界同情,阿嬤受不了鬧燒炭自殺,均顯示網友的評論圍剿對當事人具 有極大的心理壓力。可參見〈三姊弟布丁〉,維基百科,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4%B8%89%E5%A7%90%E5%BC%9F%E5%B8%83%E4%B8%81%E4%BA% 8B%E4%BB%B6(造訪日期:2016/04/12)。另可參閱〈鄉民變成老大哥〉,《聯 合 報 》, 2016 年 1 月 12 日 黑 白 集 。 22 蒙曉陽、李華,〈人肉搜索與法治〉,《學術探索》,5 期,87 頁,2009 年 10 月。 23 方正璽,林芳羽,前揭文,1-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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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因此,網路使用者如未經告知同意或授權蒐集、利用或處理他人個人資料,就可能有違法 侵權之虞。理論上,如果是當事人自行在網路上公開(自我宣傳、社交因素)的個人資料,應 已能預知他人使用,可視為在一般社交聯誼情況下,有默示同意,而無須另行取得當事人同 意。但逾越社交使用目的外的行為,如與當事人真意顯有違背者,當然不允許網友濫權蒐集使 用或處理。

此外,利用科技方法,如資料探勘(Data mining)、大數據(Big data),以取得個資數據 分析者,亦應留意個資保護。所謂資料探勘或資料數據挖掘,是指對表面上無異議或已揭露的 個人資料進行統計分析,以建立具有利用價值的個人資料檔案。這種個人資料數據挖掘,曾被 廣泛利用於電子商務。例如,電子商務網站可以從造訪的消費者中得到線上交易紀錄、消費者 的喜好、購買模式,從中分析出網站的類型、設計、服務,以能吸引更多的消費者,甚至提供 客製化的服務、商品,強化市場競爭力24。後來,因為網路科技進步,也逐漸擴及於非自願性 的個人資訊。例如:用cookie 蒐集個人資料、偏好或在伺服器中留下登入記錄(log protocol),形成使用者特徵或使用人圖像(user profile),造成資訊隱私洩漏的縫隙25 至於,最近廣為社會討論的大數據技術,其不僅僅只是巨量資料而已,它也代表透過科 技方法去蒐集、處理、利用分析這些資料,而後再利用雲端技術達到智慧生活。詳言之,人們 透過科技將網路上的紀錄大筆記錄下來,並對之分析、觀察或利用。換言之,過去我們所蒐集 的資料只能做事後分析,但大數據卻是希望將這些數據,經過分析後得到某些徵兆或提示,以 預測未來,俾利我們做出決策。例如:在社群網站上,依照網友按讚的次數,就可以用來分析 產品品牌的市場接受程度,進而決定未來製造數量或銷售據點,或者開發或結束某種商品的依 據26 總之,人肉搜索、資料探勘,或者大數據,都可能涉及資訊隱私與個人資料,是利用網 路拼出個人圖像,或形塑社會形象的方法,而這結果卻極可能是犧牲我們的隱私權利所換得 的。

參 、人肉搜索涉及的隱私權及其內涵

一、隱私權與資訊隱私的基本概念

隱私權最早見於1890 年沃倫(Samuel D. Warren)及布蘭岱斯(Louis D. Brandeis)在哈 24 楊玉麟、曹美琴,〈論數據挖掘與公民信息隱私權的衝突與調適〉,《河南圖書館學刊》,27 卷 5 期,8 頁,2007 年 9 月。 25 廖緯民,前揭文,32-33 頁,2004 年 4 月。 26 http://www.inside.com.tw/2015/02/13/big-data-2-7-definitions-you-should-know-about(造訪日期: 2016/04/12)。另參閱〈大數據〉,維基百科,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5%A4%A7%E6%95%B8%E6%93%9A(造訪日期:2016/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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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佛大學法學期刊中的一篇論文。他們提出隱私權的六項要點,包括:(1)對因與公共利益有關 而被公開的個人隱私事項,不得主張隱私權。(2)對依他法得被公開的個人隱私事項,不得主 張隱私權。(3)對因他人口頭之傳述,未足以引起實害之個人隱私事項,不得主張隱私權。 (4)對獲當事人同意公開之個人隱私事項,不得主張隱私權。(5)對揭露他人隱私者,不得 以其事實係屬真實而加以抗辯。(6)對揭露他人隱私者,不得以其揭露不具惡意加以抗辯27 後來,隱私權的概念經過法院的實踐,才逐漸成為一項基本權利。美國賓州大學法學院教授 Anita Allen 將隱私權分為四種類型,分別為:(1)資訊隱私(informational privacy):指個人得 以自行決定何時、以何種方式、將何種內容之個人資訊揭露給何人。(2)身體(物理的)隱私 (physical privacy):個人有排除他人接近其身體或侵入其生活空間的權利。(3)自主決定的隱 私(decision privacy):個人有不受政府或第三人干涉其個人決定的權利,亦即個人事務的自主 決定權。(4)具財產價值的隱私(proprietary privacy):指個人對其人格利益的利用及所有權利 28 隱私權也是我國《憲法》上所保護的基本權利,如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解釋,明白揭示 基於人性尊嚴、人格發展,承認隱私權是《憲法》第22 條所保障的基本權利。釋字第 603 號 解釋,更明確界定資訊隱私權,乃是個人可以自主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並得選擇在何種 範圍內、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進行揭露的權利。進一步言,資訊隱私權的主要內涵,包 括29 (一)知悉權:指網路使用者對於網站要求登錄的資訊,應具有知悉登錄資訊使用之目的,以 及該資訊會與何人分享的權利。 (二)選擇權:指網路使用者對網站上所登錄的資訊,具有用途選擇的權利,讓網路使用者有 機會決定是否加入該網站或接受該網站所提供的服務,也能夠進一步限制個人資料被重 複使用。 (三)控制權:指網路使用者對其所提供的資訊具有修改、移除、增補、刪除的權利,以確保 個人資料的完整與正確。因此,網站應該允許網路使用者進入其資料庫中,讓使用者適 時修改不正確的資訊。這個權利也被稱為合理的訪問權限或維護資訊的完整權。 (四)安全請求權:指網路使用人對網站應提供技術措施或科技方法,防止非法入侵、資料干 擾,以保證個人資料安全的權利。 (五)限制利用權:指網路使用人對網站,具有請求其在合理範圍內利用其資訊的權利。 (六)司法救濟權:指網路使用人當其個人資訊隱私被侵害時,有請求國家提供民事損害賠 償、刑事告訴或行政處罰等等司法救濟途徑的權利。 27 盧文祥、潘兆娟,〈企業自律行為對網路隱私保護影響之研究—以電子商務之發展為例〉,《東吳法律學 報》,16 卷 2 期,257 頁,2004 年 12 月。 28 林子儀,〈基因資訊與基因隱私權〉,載於《當代公法新論(中),翁岳生教授七秩祝壽論文集》,701-702 頁,台北:元照,2002 年 7 月。 29 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TC)曾向國會提出一份有關隱私權的報告,在報告中指出網路隱私權包括: 知情權、選擇權、合理訪問權限、足夠的安全性;日本之「私生活保護研究會」曾提出:限制收集原則、 限制利用原則、個人參與原則、正確管理原則、責任明確原則。依次大體符合知情權、限制利用權、選擇 權及控制權、安全請求權。見李德成,〈網站隱私權保護制度研究〉,載於壽步主編,《信息網絡與高新技 術法律前沿》,445-446 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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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述可知,資訊隱私權是側重在個人於資訊社會中有權依其自我決定(autonomy),而 對自己資訊具有控制的權利(right of control information)30。也就是我們可以主張他人對自己 的個人資料(personal data)加以蒐集、利用、儲存、傳輸於電腦系統或網際網路時,不受任 意或非法接觸(access)、蒐集利用、洩漏刪改、中途截取的權利31,其權利性質從過去的消極 防禦權到積極的資訊自決權,而其重要內涵便是自我選擇、利用與控制資訊的權利32

二、奪取資訊控制權的人肉搜索!

資訊隱私權重要者乃各人對資訊隱私的自決權、知悉權、控制權,若要利用他人的個人資 料,便受到限制蒐集、限制使用原則的拘束。例如:某甲想要在Facebook 上註冊登入,他可 以利用Facebook 上的隱私權設定,選擇個人資料的公開範圍(如公開、限於朋友),決定自己 的訊息將會被誰看到(可以設定篩選名單),用什麼方式(如動態或最新),向什麼人揭露。而 在Facebook 的隱私權政策中,便應該將蒐集、處理、利用的條件公開給申請人知悉,並讓其 對個人資料有增補、刪除設定的權利。中國大陸的微博亦然,而無論是臉書、微博、部落格, 到處充斥著個人資料,因此更助長人肉搜索的效益。更言之,如果從資訊隱私權的角度觀察, 一切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資料、個人活動,在没有得到權利人的同意前,任何個人和團體都 無權去取得、利用、處理、散布這些資料。否則,就是一種侵權行為33,而網路空間之所以能 夠肉搜到這些個人資料,其實也與網友忽略對自己個人資料的控制權所致。例如:自己將個資 上傳網站,或是個資未能在使用後自行刪除。 由於,人肉搜索是以蒐集個人資料,取得對其個人資料的控制權為方法,為避免網路上 的個人資料被誤用濫用,致影響個人生活或未來規劃。因此便有論者提出「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otten)的主張。所謂被遺忘權是指許多在網路上的個人資訊,往往被一些網友們蒐 集、處理或利用,而這些資料除屬於社交聯誼一般的默示同意外,幾乎都沒有獲得當事人的同 意。因此,當事人對於網路上的個人資料,應該具有刪除的權利,以防免人肉搜索者對其個人 資料控制權的侵害。2014 年 5 月 13 日,歐盟法院就曾判決 Google 應根據使用者請求刪除不完 整的、無關緊要的、不相關的資料,以保證資料不出現在搜尋結果中,便是對「被遺忘及刪除

30 Whitfield Diffie and Susan Landau, Privacy on the Line: The Politics of Wiretapping and Encryption (London:

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1999), p. 132. 另外,1983 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人口普查法案,提出 資訊自決權(right of information self-determination)的概念,見盧文祥、潘兆娟,前揭文,257 頁。另參 閱 Eugene Clark and Maree Sainsbury, Privacy and the Internet (NY: Law book Co. 2002), p. 3.

31 徐振雄,《網際網路法》,台北:高立圖書,頁 197-201,2005 年 6 月。另在歐盟《個人資料保護指令》

(The EU 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第 2 條(c)、(d)。個人資料(personal data)是指足以識別自然人的 任何資訊;而個人資料的處理,則包括對個人資料所進行的收集、紀錄、儲存、組織、變更、使用、傳輸 中揭露(disclosure by transmission)或其他方法的組合、限制使用、刪除或廢止等等 32 請參閱徐 振 雄 ,〈從國際保護原則及保護模式探討電子商務中的隱私權與個人資料保護〉,《國會月刊》, 35 卷 4 期,47-73 頁,2007 年 4 月。 33 李銳鋒、楊娜,〈新技術化生存與透明化生存—關於隱私喪失的哲學思考〉,《科學技術與辯證法》,20 卷5期,38頁,200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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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right to be forgotten and to erasure)的肯認34

肆、人肉搜索以網路霸凌呈現的暴力形態

一、霸凌與網路霸凌

霸凌(bullying)原本是指在社會中的某些群體經常性的欺凌弱小,或排擠個人,使被欺 侮或被排擠者身心受創,人格尊嚴受辱。此概念,如今也應用於網路空間,即所謂「網路霸 凌」(cyber bullying),係指行為人利用網路或行動電話等電子媒介,傳送、散布文字、圖像或 影片等資訊內容,使他人心生畏懼或感到不快的行為35 「霸凌」兩字主要出現在教育法令,例如:《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 2 項規定:「學生之學 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 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中均有「霸凌」的文字36,而 在《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霸凌」係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 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 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 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37。此外,在《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 5 款則 對「性霸凌」有立法定義,「係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 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由此兩規範觀之,校 園霸凌有時間上的因素,即持續之行為,而性霸凌則無此條件38。另,校園霸凌的行為態樣較 性霸凌為廣,但性霸凌則不以難以抗拒為條件。 34 歐盟最高司法機構「歐盟法院」(ECJ)13 日判決(按 2014 年 5 月 13 日),即使個人資料係由第三方所提 供,谷歌也有保護個資責任。整起案件起因2010 年,西班牙公民岡薩雷斯聲稱多年前涉入的債務糾紛早 已和解,案情細節仍可在報紙網站查閱。西班牙個資保護機構AEPD 認定報紙刊登新聞時係報導事實,所 以沒有責任;但谷歌必須刪除昔日新聞的搜尋結果。谷歌不服而提起上訴,西班牙轉請歐盟法院處理,統 一見解。谷歌主張資料係第三方提供,應由第三方負起保護個資的責任;但ECJ 認定谷歌同樣有保護個資 的責任。包括谷歌在內的搜尋引擎,現在必須回應個人要求刪除特定資訊的請求。ECJ 特別指出搜尋引擎 不必理會政治人物和體壇影劇名流的類似請求,因為隱私權受保護的程度不同。相當於歐盟司法部長的瑞

丁在2012 年就提案,歐盟各國的民眾應享有在數位世界的「被遺忘及刪除權」(right to be forgotten and to

erasure),幫助民眾處理線上資料,當其不希望自己資料被利用且無合法理由保留時,資料將被刪除。引自 〈歐盟判決 搜尋引擎個資 民有權刪除〉,《聯合報》,2014 年 5 月 14 日 A13 版。 35 郭戎晉,〈初探網路霸凌(Cyber Bullying)衍生之法律議題〉,《科技法律透析》,15-16 頁,2009 年 4 月。 36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 37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前項第 1 款之霸凌,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性霸凌者,依該法規定處理。」 38 教育部臺教學(三)字第 1040091045 號函,函文中提到「參照該條文立法過程資料,立法通過時並無性 霸凌需『長期或重複』之要件(一般學術研究所述『持續』及『連續』之概念),爰遭受性霸凌之被害人 僅受一次傷害,即有構成性霸凌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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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根據上述,本文認為網路霸凌係指個人或集體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或其他行為, 直接或間接對特定個人或群體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嘲諷、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 不友善的網路環境,致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的損害,或影響正常社會之生活。簡言 之,網路霸凌乃網路群眾針對某個人施以強凌弱,眾暴寡的侵害行為。 在網路空間中,網友針對某人進行群體揶揄戲謔、冷嘲熱諷、刻薄指謫,有時屬於可受 公開評論之事,雖未必涉及公然侮辱或誹謗,但對於個人名譽仍有所侵犯,或對其身心健康產 生壓力,讓人傷心、絕望,甚至輕生尋短39,嚴重影響正常生活。這是網路霸凌受到道德非難 的原因,但也因為個人是否受到名譽侵害或身心壓力,係憑藉主觀意思,如果法律對於網路霸 凌施以制裁,恐怕也會傷害到民主言論自由,產生寒蟬效應,這是論者認為沒有必要針對網路 霸凌制訂專法的原因40。本文認為,如果以憲法上的人性尊嚴言,網路霸凌係網友以惡意評價 的方式,去質疑、攻訐、戲謔他人的道德觀、行為,藉此獲得與行為人立場相近或相同的網友 們群起圍攻,致被霸凌者人格尊嚴受到侵害。因此,網路霸凌的本質係違背倫理或道德自律原 則。果是如此,在爭議尚未釐清或社會尚未對網路霸凌有以刑罰制裁方式的共識前,透過業者 道德自律或全球網路倫理的提倡,避免網路暴力,便成了網路空間自律規範的對象。

二、「人肉搜索公約」提倡道德自律

人肉搜索係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特徵或社會活動進行搜索,在未經當事人同意的情況 下,恐有侵害隱私權之虞。從倫理層次言,隱私權既然是一種受法律保護的利益,那麼它便具 有道德上應受保護的資格,換言之,對他人隱私的揭露,即是侵犯其在道德上應該享有的資 格。這些資格可能是個人在社會生活中不願意被干擾的空間、身體、個人資料。隱私之所以必 需保護,是因為人應該設身處地為他人著想,不應該揭露他人隱私,讓人難堪,甚至讓人無地 自容。另一方面,人的道德自律感,應該會自覺若做出讓人難堪的事,會讓自己成為不道德的 人。尤其,資訊網路時代,揭露他人隱私的結果,往往引起網路群眾效應,對他人造成心理上 的壓迫,影響正常社會生活。這在許多人肉搜索個案,進而衍生出網路霸凌現象,最後竟以自 傷自戕為悲劇收場,令人不勝唏噓。 依照《世界人權宣言》第 12 條規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 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這種干涉或攻擊。」人肉搜索對於 39目前法律上的霸凌,屬於直接的身體接觸或言語嘲弄,但網路上的霸凌,卻屬於間接的接觸,再加上匿名 制,更無從得知是誰在網路上頭嘲弄你。在美國曾經以網路使用者隱藏真實姓名而使用假名,以違背網路 服務提供者的真實姓名的協議,控以違反聯邦《電腦詐欺及濫用法》(Computer Fraud and Abuse Act)起

訴。在該案網路上自稱16 歲的 Josh Evans 與 13 歲的 Megan Meier 透過 Myspace 網站交往,一個月後,

Josh 在網上留言給 Megan,說這世界沒有妳將會更好,結果 Megan 難以承受,在家中自縊身亡,後來發現 Josh 實際上是 49 歲的鄰居 Lori Drew 及其女兒、員工虛構的網路姓名,引起輿論譁然。見郭戎晉,前揭 文, 17 頁。

40 行政院防杜網路霸凌線上諮詢會議,〈制訂防網路霸凌專法?學者:應審慎〉,蘋果即時新聞,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50813/669585/ ,2015 年 08 月 13 日。(造訪日 期:2016/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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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隱私權構成了嚴重的威脅41,因為人肉搜索,使得每個人都成了網路偵探,可以恣意探知網路 上個人的隱私,把特定人起底,未經同意利用其個人資料,或加以霸凌詆毀42。為避免人肉搜 索成為為惡違權的網路暴力。2009 年 1 月 1 日,中國大陸的若干網站出現了「人肉搜索公約」 1.0Beta 版,發起網友自律,強化網路公民道德素養。茲引全文如下: 為了加強網路公民的網路道德意識,加深人們對人肉搜索正確定義的理解,使人肉搜索 向正確的方向發展,並不斷服務大眾,特制定本公約43 (一)熱愛祖國,熱愛黨,遵紀守法,互助友愛,維護網路和諧; (二)人肉搜索時做到以誠信、安全、公開、公平、公正、互助的原則,多進行利他性的知識 性人肉搜索; (三)以網路道德為準繩,儘量不參與搜索他人隱私; (四)對他人暴露隱私盡力保護,保證不在公共場所公佈他人隱私; (五)對於涉及「貪污、腐敗」、「懲惡揚善」 可以不受第三、四條的約束 ; (六)人肉搜索要提供真實可信的內容,提供資訊者對資訊真實性負責; (七)文明用語,對於惡意人肉搜索行為做到不起哄,不傳播;有條件的情況下告知當事人以 及相關網站負責人; (八)通過不斷努力提高人們對於人肉搜索的正確認識。 「人肉搜索公約」的內容涉及網友道德自律與保護隱私的意識,而其最重要之處,就是 道德同理心的發揮,也就是說如果自己不喜歡被搜索,就不要去搜索別人;如果自己不喜歡個 人資料被網友揭露,就不要去揭露他人隱私;除非人肉搜索具有公共利益性質,為了揭發貪 污、腐敗、懲惡揚善,你才可以這麼做。固然網路規範,可以透過網路自律、科技方法以及法 律,共同協力。但道德自律畢竟屬於軟規則,人人的道德直覺並不相同,且是否遵循道德原則 作為行為決策的依據,也不可預期。尤其,在道德相對主義下,每個人的道德觀不同,而科技 方法又因為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也未必能完全遏止網路不道德或犯罪的行為,最後網路空間 還是要藉助法律的制裁力。 41李銳鋒、楊娜,前揭文, 38 頁。 42焦潔,前揭文, 319 頁。 43該公約特別說明:「本公約於2008 年末,經各網站線民討論修訂而成,凡在此網站活動的線民應該自己遵

守。 」人肉搜索非組織性聯盟 2009 年 1 月 1 日。引自《人肉搜索公約》1.0Beta 版 Yule 來自: Yule(BEC) 2009-01-01 23:52:52 http://www.douban.com/group/topic/5032183/(造訪日期:2016/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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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人肉搜索行為的法律責任與法制回應

一、人肉搜索使用個資的法律責任

(一)一般侵權責任的認定 網路空間因為具有匿名性、流動性、身份轉換性等特質,網民可以平等進入此空間,而 以自由的地位創造各種網路社群,進而在網路空間中也創造出某種角色或身份,透過這種虛擬 角色在網路發言,形塑自己或拼出他人的圖像。這裡曖昧之處,就在於真實世界弱勢的他,極 可能在網路空間中以侵犯他人隱私或人格尊嚴,而成就強勢的他。簡言之,他們可能濫用了網 路權力,以宰制或貶抑其他人作為換取自己尊嚴的代價。 所以,人肉搜索的可譴責性,就在個人濫用權利,侵害資訊隱私。人肉搜索是網友集體 對被搜索人所為的個人資料蒐集,假若蒐集、利用、散布後對被搜索人造成人格權(如名譽) 的損害時,在法律上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有論者認為網友若欠缺事先的意思聯絡與行為分 工,雖無法成立共同侵權,但因共同過失致侵害他人權利,應可成立。蓋此時參與者明知其身 處公共輿論空間,對特定物件負有一定程度類似於傳媒的注意義務,在涉及侵權行為的資訊發 布和傳播上參與者互相暗示激勵,引致侵權行為的連鎖擴大。退一步言,就算共同過失侵權, 無法成立,但按照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亦可構成共同侵權。換言之,由於 參與者的各個行為相互結合(直接結合),構成對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時,亦應負共同侵權責 任44 通常人肉搜索已經具有某特定目的(但此特定目的不受制於網友在網路上自行公開個人資 料的目的),於是網友利用網路上已經公開的個人資料進行搜索以達到該目的,經過搜索得來 的網路公開資料,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規定,如果是當事人自行或 合法公開的資料或取自一般可得來源,則經過人肉搜索後所拼湊出來的個人圖像,可以免告知 義務45。但網友畢竟不是大眾傳播業者,似無從主張為了新聞報導之公共利益所進行的蒐集個 資行為,而不需經過當事人告知同意46 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 幣 5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計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 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 2 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 幣 2 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 44 馬特,前揭文, 74 頁。 45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9 條。 46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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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償金額,不受前述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 500 元之限制。此項請求權,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47。非公務機關違反 《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48。另應留意《個資法》亦設有刑事處罰規 定49 此外,2015 年 11 月 5 日,立法院初審通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規 定「任何人」不得用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揭露性侵害被害人姓名或可辨識身分的資訊,將 以往只規範「媒體」的法條擴大到「任何人」,違者可處最高新台幣10 萬元的罰鍰,可以說是 性侵法的「肉搜條款」50。換言之,對於有關性侵事件的個人資料或可資識別身份的資料,禁 止在網上公開揭露,避免被肉搜而二度傷害被害人。 (二)兒童線上隱私權的保護 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 1 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一、遭受第49 條51或第56 條第 1 項各款行為52。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 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 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同法第 3 項規定:「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 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又依行政院新聞局所公布的〈媒 體對性侵害事件之報導保護被害人之處理原則〉第4 點:「所稱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含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及其關係、就讀學校、服務機關等詳細之個人基 4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8 條。 48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 條。 49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第 42 條。 50 〈爆料、肉搜性侵被害人資訊 最高罰款 10 萬元〉,風傳媒 http://www.storm.mg/article/73183(造訪日期: 2016/04/12) 5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 條:「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 身心虐待。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 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七、 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 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 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 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 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十 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為不正當之行為。」 52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 條第 1 項:「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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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本資料,或其他讓人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且管制媒體訪問第三人,也應避免透露被 害人身分(第7 點)。 由於,人肉搜索的網民並不是上述條文所指稱的大眾傳播媒體,不享有憲法上所保障的 新聞自由,自不能主張人民知的權利,進而侵害人民的隱私權。問題是許多對於兒童負有教養 義務的父母、家人,經常將居家照片上傳部落格(例如,將小孩抽煙的照片上傳網頁,新聞並 未另作畫面、聲音處理,又採訪家人、鄰居,而得直接識別該兒童身分),而許多學校也將校 園活動照片、影片上傳部落格、Youtube 供人檢索、觀覽。雖然,這並非惡意的上傳行為,但 從照片、影片中卻往往可以從背景、相關師生辨識出該個人,倘若未來發生校園霸凌,兒童遭 受惡意或不當對待時,仍可以透過人肉搜索、比對,得到足以識別身份的資訊。 由於,兒童及少年在知識與經驗上並不成熟,且因為網路社群同儕影響往往自行揭露自 己的隱私,而成為人肉搜索的材料,為了保護其身心發展,法律限制媒體應屬合理,以避免對 兒少及其家庭資訊進行探勘或騷擾的行為。準此,對於網路人肉搜索,應同受規範,蓋對於兒 童及少年受到不當對待屬於高度保障的隱私。固然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所謂媒體基於公共 利益,可以不經告知而揭露該個資,一般屬於犯罪、交通事件、公共危險、貪污等,這在公共 利益優於隱私權的一般原則下,固然無可厚非。但如果我們將兒童隱私權視作特別的隱私權, 其優先於一般原則,除非該報導揭露兒童隱私可能獲致實質且高度的重大利益,如恐怖活動, 否則涉及兒童隱私時,新聞自由應該退讓,始能維護兒童的身心人格的發展,才符兒童最佳利 益的原則。

二、法制上的回應與思考

鑑於人肉搜索亦可能具有公益性,而道德自律又未必能有效防堵,因此仍須憑藉其他配 套措施。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面向為論辯思考: (一)業者監管 1、網路服務提供者

「業者監管」是指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 ISP)透過本身的科技方 法,篩濾或監管其提供服務的網路平台之資訊流,如涉及違法侵權者,應以違背服務條款契 約,阻絕接觸或移除該資訊,並停止對網友的網路服務。

網路服務提供者與網路內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 ICP)不同,一般而言, ICP 所提供的是訊息內容。因此,應該由 ICP 的管理人來管理其網站上的貼文,如果 ICP 明知 用戶透過其網站侵犯他人權利,ICP 能監控卻不監控,或知悉後卻不進行刪除,此時 ICP 應與 用戶承擔共同侵權行為。在《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第 45 條就規定,司法機關對於明知,或可得而 知之情況下,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人,應令其對權利人因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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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相當之賠償。至於,ISP 可否提出無法承擔所有網上資訊篩檢過濾的能力,而主張免責53?在 學說上有以下幾種看法: (1) 免責說:此說認為 ISP 係居於中介地位,其僅是提供設備與服務,所以無從知悉網友們 所傳輸的內容。如果並非故意或過失,即無責任可言。此地位猶如電信公司,對於通話 雙方所討論的不法行為,並無法課其責任。 (2) 無過失責任:此說認為 ISP 具有監管或篩濾資訊流合法的義務,假若它所提供的網路服 務有助於他人完成侵權行為或擴大侵權行為的影響,即使ISP 並非直接侵權行為人,仍 應負責。 (3) 過失責任:「過失責任」是指 ISP 對違法侵權行為,只在技術與經濟或怠於其他義務 時,才承擔法律責任。或者ISP 經過權利人通知,卻疏於注意,仍繼續傳輸該違法侵權 訊息時,即被認為有過失,應承擔法律責任。 上述「免責說」放任ISP 監管網路資訊或篩選的能力,失之過廣,並不可採。但如果要 ISP 承擔無過失責任,似乎在技術上也無法完全克服對網路資訊流做全面篩濾的問題,況且要 使其必須無時無刻肩負控管篩選的責任,也失之過嚴。因此,對於ISP 應採過失責任,即其在 明知或可得而知、發現後並未阻絕接觸、移除或防止侵權擴大時,始負其責。

美國1998 年的《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DMCA)對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免責規定,可供參考,亦即當權利人或其授權之人提出侵害著作 權時,必須盡通知之義務,該人必須發出合於該法規定的通知(notice)54,當ISP 接到通知 後,應該採取立即有效的措施,移除或阻絕(take down)該侵權訊息,並轉知使用人。此時無 論侵權指控是否成立,ISP 都無庸對已刪除或阻絕接觸的訊息承擔責任。反之,如果該項侵權 指控不成立或者指控不實時,則應由提出該通知的權利人或其授權之人對使用人承擔損害賠償 責任,包括訴訟費用與律師費用。當然,如果指控人或權利人所發出的通知不合規定,或者沒 有說明侵權理由時,ISP 即可不予理會,避免因此而與服務客戶發生違約責任55

53 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 v. Netcom On-Line Communication Services (N.D.Cal.Filed Fev.8, 1995).引自

Jonathan Rosenoer 原著,張皋彤譯,《網路法》(Cyber Law: The Law of the Internet),北京:中國政法大學 出版社,10 頁,2003 年 1 月。

54 美國 DMCA 第 512 條(j)(3)。Injunctive relief under this subsection shall be available only after notice to the

service provider and an opportunity for the service provider to appear are provided, except for orders ensuring the preservation of evidence or other orders having no material adverse effect on the operation of the service provider’s communications network.

55 我國《著作權法》有類似的規定,請參見《著作權法》第 90-7 條:「有下列情形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

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二、 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 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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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2、搜尋服務提供者的責任 搜尋服務提供者係指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56。也就是我們一般所稱的網路搜尋業者,其基本上只能按照我們提供的檢索字,依照演算法 後列出相關的資訊,業者是否有能力替我們事先篩濾所列出網頁或網站的內容涉及不法或侵 權?有論者指出搜尋引擎業者所設計的演算法,無論是在網頁上抓取資訊、分析資訊建立索引 資料庫,最後列出搜尋排序,在各階段,都是人為的程式設計,亦即整個搜尋程序仍是在人為 且可控制的環境下,業者是可以透過程式設計事先採取防範措施的。例如:喧騰一時的陳冠希 豔照案,搜尋引擎業者可以在程式中設定某些條件,禁止某些可能含有侵權嫌疑的關鍵字透過 其搜尋引擎而搜尋列出。換言之,在這種情況下,搜尋引擎應該承擔較重的事前審查義務,而 對不良的關鍵字,以適當的技術措施將侵權內容予以阻絕接觸,若應為而不為,當負侵權責任 57。但此時網路搜尋業者亦可遵循上述的通知/移除程序而主張民事免責。 因此,人肉搜索所蒐集利用處理的個人資料,如果是當事人自行在網路上揭露的,應由 當事人承擔被利用的風險,而網路服務業者應僅就其能力範圍內從事監管或篩濾,以及未履行 民事責任免責事由的條件時,承擔法律責任。 (二)網路實名制 「網路實名制」是指在網路上以真實姓名和身份資訊註冊,而所謂「實名制網站」就是 指網站運營方提出需要以真實姓名和身份登記,或者提供了以真實姓名和身份登記的選擇,而 不管其有無具體措施保證實名制的實現58。網路實名是為了辨識網路使用者真實的身份,故需 提供其正確的個人資料(如姓名、身份證字號、戶籍地址)並加以驗證,始能利用登錄網路平 台所提供的各項服務與應用程式。例如,公家機關提供公民服務的資訊網路(自然人憑證)、 網路銀行、線上購物、醫療機構的掛號預約等,都必需以提供真實之個人資料為前提,才能得 到各項網上資訊與服務59。網路實名制可說是為了遏止網友匿名暴力或網路霸凌所興起的法制 思考。 但從人肉搜索所涉及的個人資料言,往往不是這些提供實名服務的網路平台,而是一般 非特殊用途的或與個人連結相關的網頁、網站或社群網站,例如:提供網路搜尋服務、提供電 子郵件信箱服務、提供網路平台入口服務、提供網路社群討論服務,以及提供網友上傳數位影 音服務等等的網路服務者,這些網站性質上多屬言論或資訊的傳布,屬於開放式、共享的網路 空間,但對這些發表言論的網路使用者言,是否應該採取實名制,各方有不同看法: 56 《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9 款第 4 目。 57 吳春岐,〈論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侵權問題—以豔照門事件為例〉,《判解研究》,40 輯,86 頁,2008 年 2 月。 58 範巧,〈中國互聯網 Web.2.0 模式網站的實名制情況探微—基於抽樣與典型案例的分析〉,《科學管理與統 計決策》,5 卷 4 期,54 頁,2008 年 12 月。 59 張乃文,〈Web2.0 網站平台管理之法制議題研析—以網路實名制與揭露使用者身份資料為中心〉,《科技法 律透析》,44 頁,2009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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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1、肯定說:認為網路言論如果是網路語言暴力、侵害隱私、名譽,或是散布網路謠言,就是 對個人人格及社會善良風俗的侵害,基於網路道德應予管制,而實名制,無論是後台登錄 時實名,或是前台發表時實名或用化名,將能有效規範。韓國在2007 年實施的實名制便是 在社會輿論的助浪下,基於減少惡性言論及非法資訊的公益性,始立法規範。 2、否定說:認為對於這些開放式的網路社群平台,採取實名制,表面上是為了遏止網友的惡 意留言,有助追究其責任的方法,但實際上卻會妨害網路言論自由與資訊自決權,違背網 路空間開放的精神。韓國實施網路實名制,最後被該國憲法法院宣告違憲,就顯示其並未 達到當初所稱的公益性60 3、折衷說:認為網路實名制會使網路使用者的真實身份被確認,讓其在網路上發表的言論自 由受到壓制,而不若匿名時的自由,甚至因為網路上的頁庫存檔性質,而使其言論在未來 成為網路使用者求職或就業的阻礙。其次,實名制是以強制網路使用者提供個人資料,來 換取在網路上發表言論的空間,這與資訊自決權,得由個人決定揭露何種資料、在何種範 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法、向何人揭露的資訊控制權、知悉權、更正權有關,因此如要 採取實名制,需具備目的正當性。如果是為了規範網路使用者的言行自律或是增強犯罪追 查效率等目的,應採取最小干預手段,以維護匿名發表權與資訊自決權,但如不具目的正 當性,且違背比例原則,而成為干預網路自由的手段,箝制表現自由的工具,則此實名制 即欠缺正當性61 實際上,網路使用者在申請網路服務接入時就已經採取了實名申請,假若涉及法律課 責,可以藉由IP 位址確認使用者的真實身份。另外,網路實名制可能使網友到非實名制的國 家登錄,或是將伺服器置於外國;況且外國人也無從登錄本國採取實名制的網路平台,更嚴重 的是反而引起駭客攻擊網路平台竊取個資,所以在實名規制網路言論自由的表達上,尚無法論 證其正當性62 (三)制訂反網路霸凌專法 網路霸凌是否需要制定專法來規範?有論者認為網路霸凌難以定義,因為其可能只是網 友們群聚或接力對於特定人事物,施以嘲弄、諷刺、隱喻,況且即使制定專法,但對於眾多網 60 2012 年 8 月 23 日,韓國憲法裁判所判決網路實名制違憲。判決稱,網路實名的目的是公益性,但網路實 名制實行後,網上的惡性言論和非法資訊並未明顯減少,反而促使線民選擇使用國外網站,令國內網站與 國外網站的經營產生差距,未實現預期的公益性。判決認為,網路實名制使言論自由受到限制,個人資訊 通過網路洩露並被非法利用的風險增加,同時也使得沒有韓國身份證的外國人無法註冊登錄韓國網站。綜 合衡量,網路實名制的弊端遠甚於公益性。憲法裁判所還指出,參考美、英、德等國的立法事例,其對網 路的管理均基於民間自律,並未採用網路實名制。至於網路實名制「控制上傳非法資訊、在造成損失時能 獲知加害者」的立法目的,完全可以通過「IP 追蹤和刑事處罰、損害賠償」等手段得以實現。引自〈韓國 網路實名制興廢始末〉,見證vol.44,http://play.163.com/special/jianzheng_44/(造訪日期:2016/04/12) 61 張乃文,前揭文,48-51 頁。 62據報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委石世豪表示,法律規範有很多授權不同的機關是否落實,目前沒有訂專法 的想法,至於是否加上警語,他也說初步尊重媒體自主,暫不介入媒體新聞製播。請參見〈霸凌網路新聞 暫不加警語 NCC 反對訂專法〉。ETtoday 新聞雲,2015 年 4 月 30 日,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50430/500232.htm#ixzz3rnZzxcaa (造訪日期:2016/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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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友在不同時間、地點的集體行為,實務上難以一一偵查起訴。假若網友涉及其他犯罪行為,如 公然侮辱、誹謗等,已有《刑法》處罰的規定,是以網路霸凌雖然會造成特定人心生畏懼或不 快,但是否制訂專法仍須審慎考慮63 2015 年 4 月間,立法委員針對網路霸凌,提出防治方法,並召開公聽會,除了提倡網路 倫理與安全教育外,也期望業者自律,能夠建立網路惡意內容阻絕與移除機制,例如推特 (Twitter)對於惡意言論,會先鎖住帳號,要求張貼者刪除,始能恢復權限。在歐盟為了保護 青少年網路安全,也和臉書、推特、谷歌、雅虎、YouTube、MySpace 等 17 個社群網站簽訂協 議,以遏阻網路霸凌。另外,制定專法以防制網路霸凌,如新加坡在2014 年通過的《防止騷 擾法》,網路霸凌者可要求業者移除網上騷擾言論,並可申請保護令,也成立網路安全局,統 籌電力、運輸、電信等10 個重要產業的監管工作,由通訊及新聞部負責督導網路安全及相關 申訴業務。又如,加拿大新斯科舍省頒布的《網路安全法》,法院亦可接受網路霸凌受害者申 請保護令,且成立CyberScan,可受理霸凌當事人申訴及調查64 反觀,台灣目前並無相關申訴機制與專法,實應研議著手設置或修正相關法律。有論者 便建議修改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告訴乃論方式,參考日本《刑法》第 230 條名譽毀 損罪有關「信譽、脅迫、長期連續」罪行之非告訴乃論。亦即將名譽毀損罪分為告訴乃論與非 告訴乃論類型,其告訴乃論類型如同我國目前的毀謗罪;非告訴乃論即為我國現行修法最需考 量的之部分,其中又分為信譽方面之損害、具脅迫性之損害與長期連續性之損害。例如:女模 楊又穎事件,正符合符合長期連續性之非告訴乃論類型;又或者在《社會秩序維護法》中增訂 條款以規範網路霸凌行為65

陸、結論

網路空間是自由共享的空間,但也可能是資訊隱私與個人資料被控制的空間。此一方面 是我們對自己資訊隱私的控制,二是他人利用科技對我們資訊隱私的侵犯,剝奪我們對資訊隱 私的控制權。例如,在網路中個人可以依照自主意志而將某些個人資訊放置於網頁上,讓任何 人可以在任何時間、地點接觸到自己願意公開的資訊。但網際空間中卻往往會因為其他網民的 引用而錯置於自己原本不欲加入的社群,這使得個人對資訊隱私的控制權被剝奪,因為當其他 人引用時,也就是喪失自己決定將資訊給誰接觸的權利。尤其,當個人資訊被誤用時,個人恐 怕得花費更多的時間精力去澄清。 人肉搜索原本是因為某種事件發生後,透過網友聚集共同搜索後,起底當事人,其動 機可能為善,亦可能為惡。但反對人肉搜索者,是站在保護隱私權的立場,而不是人肉搜索後 63 郭戎晉,前揭文,20 頁。 64 立法委員王育敏召開「防治網路霸凌」公聽會資料,2015 年 4 月 29 日。立法院網站 http://www.ly.gov.tw/03_leg/0301_main/public/publicView.action?id=6512&lgno=00004&stage=8(造訪日期: 2016/04/12) 65 此分別為學者吳威志教授、林文彬律師的建議。見中華人權協會理事長李永然與學者專家呼籲 將「網路 傳播」明確納入NCC 職責範圍、檢討修法、推動專法! http://www.cahr.org.tw/news_detail.php?nid=15331 (造訪日期:2016/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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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對該當事人所應承受的道德評價,來論斷人肉搜索的正當性與否。因為以犧牲隱私權作為滿足 眾人的窺視慾望的行為,都無法合理化人肉搜索本身為「錯」的行為。因此,有論者便認為, 道德評價並不是可以用簡單的個人主觀來認定對錯,它是對行為的道德價值的認識和判斷,建 立在對該行為道德價值的認知基礎上的。人肉搜索對隱私權的侵犯是對基本人權和社會公正的 侵害、人肉搜索是缺乏理性的網路暴力,違背了網路基本精神66。由於,人肉搜索的過程中, 參與者包括發起者、直接參與者(包括將個人資料提供上傳的所有可能參與的網友)間接轉載 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搜尋服務提供者、瀏覽者,下載者。侵權主體的多樣性,使得人肉搜索 的法律紛爭益形複雜,且由於網際網路具有跨國性,各國法律對於網上新興的法律議題,未必 有著一致或類似的處理方法。所以,各國透過業者道德自律、行政監管機制、或者制訂法律, 建立普遍共識便有必要。 最後,法律必須努力協調網路自由與資訊隱私這兩種價值的衝突,一方面要維護言論自 由,另一方面又需要保護個人隱私。本文肯認Edward Bloustein所說,隱私權並不是財產上或名 譽上的利益,而是一種精神上,一種屬於個體或自由的利益。他說:「一個人如果被迫生活在 所有的需求、思想、慾望、想像或喜悅都必須遭受公眾監控的生活當中,便是被剝奪了他的個 體性和身為人類的尊嚴。此一個體將被融合於大眾之中。他的見解因為是公開的,將與大眾沒 有什麼不同;因為是被知悉的,他的抱負將總是傾向於一般大眾所能接受的內容;他的感覺因 被公開地展現,通常會失去獨特的個人特質而變成一般人的感覺。如此一個人,儘管他是有知 覺的人,卻不能稱之為一個個體。」67鑑於,人肉搜索所憑藉的就是網路空間上的個人資料, 為了避免我們彼此侵犯自己的隱私,避免自己就是該事件的始作俑者,請隨時記住:資訊隱私 的最大洩漏者,可能就是「你自己」! 66 呂武,前揭文,146 頁。

67 Edward J. Bloustein, Privacy as an Aspect of Human Dignity: An Answer to Dean Prosser, 39 N.Y. U. L. REV.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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