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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書狀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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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應遵守之原則(行政程序法4至8條)
•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 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 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 •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
正當行政程序之具體內容
• 有偏頗之虞公務員有迴避義務。(行政程序法32-33條) • 行政機關禁止於程序外與當事人接觸。(行政程序法47條) • 受管制人民有陳述意見機會。(行政程序法39、102條) • 舉行聽證,作成聽證紀錄。(行政程序法45-66條) • 政府資訊公開,人民有資訊請求權。(行政程序法46條) • 行政機關作成決定應附理由。(行政程序法43、96條) • 行政決定應合法送達當事人使其知悉。(行政程序法67-91、 100條) 3依職權調查證據
•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行政程序法36條)→舉證責任? •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 製作書面紀錄。(行政程序法38條)→拒絕簽名?•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 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42條)
採證之法則及告知理由之義務
•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
論理
及
經驗法則
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將其
決定
及
理由
告知
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43條) 5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92-134條)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 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 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 亦同。(行政程序法92條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
• 書面行政處分除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規定 之情形得不記明理由外,應記載主旨、事 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96、97 條) • 理由欄至少應記載: 1.相關法令依據 2.受處分人之主張 3.行政機關認定之事實及採證之憑據 4.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理由及審酌因素 7 7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 9無須給予陳述意見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 人意見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 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 或限制出境之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03條)違法行政處分之補正
•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 前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 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 正時起算。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行政處分之方式及通知
•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 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書面 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 分機關不得拒絕。(行政程序法95條) •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 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 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代替之。(行政程序法100條)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7-91條)
• 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 為之。 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 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 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 為之。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為行政程序之行 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期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 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行政 程序法69條) • 法人、行號之送達證書應如何記載? • 送戶籍地或居住地? 13 13收受訴願訴狀
• 機關收受訴願書、申請書、聲明書、異議 書、陳情書等書件,應即檢視並釐清其性 質;倘有疑義,應請當事人陳明是否提起 訴願。 • 經檢視非屬本機關管轄者,應於10日內將 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通知訴願 人。 •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通知訴願人補法院送達起訴狀
•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法院除因原 告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外,應將起 訴狀送達被告,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 意見。 • 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經 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10日內將卷證送交 行政法院。 15 15 15答辯書結構
• ○○機關答辯書(案號) • 當事人(當事人全銜、代表人) • 案由 • (答辯)聲明 • 事實 •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程序事項 二、實體事項 • 附件(附屬文件)事實
• 事實陳述應具體、詳實,內容須具備完整 之構成要件(人、時、地、事實),避免 有含糊、疏漏情事。 • 查獲經過。 • 原處分之內容。 • 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之範圍。 17理由
※先程序後實體 (原告程序上雖不合法,仍宜為實體答辯) 一、程序事項 1.訴願人或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 2.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是否逾越不變期間。 3.承受訴訟。 4.爭執的標地非行政處分。理由
二、實體事項 1.引用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自治條例須 具體妥適,並應註明條款,避免引用錯誤或含 糊不明。按法令位階依序排列。 2.法令如有修正,應載明係新法或舊法。如為舊 法,一般於法令前加註「行為時」字樣。 3.法令如有修正,應敘明新舊法令如何適用。 4.宜列印引用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作為附件。 19 19 19理由
5.訴願人(或原告)之主張、理由及證據(自 認或否認)。 6.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理由、憑 據,並記載相關證據(含人證、物證),例 如稽查紀錄、檢驗報告、相片、光碟、製 程圖表、審查紀錄、會勘紀錄等等。 7.訴願人之主張為何不可採。理由
8.避免模糊、籠統、相互矛盾: 例如: (1)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強調醫療效能之情形(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 (2)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 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 21 21 21理由
9.裁處罰鍰應審酌因素: 行政罰法第18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含故意或過 失)、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 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 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 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 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2項: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 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附件
• 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 應保密不得公開之資料,另以秘件彌
封提出,並註明不得公開之法令依據
。
•事實陳述、法令依據、處分理由及具體證據,須 環環相扣,力求周延,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以保障該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建立政府威信。 •段落分明,越強有力之理由、證據應先論述。 •製作答辯書時若發現原行政處分有顯然錯誤,應 先另行製作行政處分更正書送達受處分人。 •若處分理由須追補或變更,則所追補或變更之理 由,必須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得改 變行政處分的性質,同時不得妨礙當事人的攻擊 防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