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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場次-由近三年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案例探討如何提升行政處分之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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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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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近三年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案例

探討如何提升行政處分之正確性

講員:呂宗麟 博士 2020年6月4日 9:10~10:40 員林市公所

(2)

講員簡歷

現職  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  彰化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 考試院考選部命題委員 學歷 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法學博士  美國pepperdine大學博士後研究 經歷  嶺東科技大學教授兼副校長  嶺東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所長  東海大學教授兼圖書館館長  澳門科技大學訪問學者  北京首都經貿大學法律客座教授  乙等特考法務人員考試及格

(3)

目錄

 一、電影【12怒漢】的啟發  二、電影【法律女王】教會我們的5件事  三、法律人參與的訴訟與仲裁事項  四、政治及社會變遷與法律變革  五、近年來我國法律的變革  六、行政訴訟的兩翼  七、近年來我國行政訴訟的變革  八、觀念通知與行政處分  九、彰化縣政府近三年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情形分析  十、結語(感恩的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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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電影【12怒漢】的啟發

公務員辦公、看法條、看書,有時看看電影,也有利於 法律思維的培養與法律視野的拓展。  劇情大致上是在訴說一位來自貧民區的小男孩,長年受 到家暴。在某天因為他老爸被人殺了,被檢察官控訴為 殺人兇手,證人是一位婦人看見男孩行兇,以及一位 老人看到男孩奪門而出,且聽到倒地聲。所有的證詞 都對男孩極為不利,而12位來自各個不同的地方、不 同的生長環境的人被召集來組成陪審團,目的是利用自 身生命經驗及法律,沒考量的其他因素,來判決男孩 是否有罪,男孩的生死被掌握在12位評審團的手中, 只要所有的陪審員皆看法一致,判決便會出爐。而在那 時有11位表示有罪,只有1位認為無罪,便開始了精采 的法律攻防戰。

(5)

 劇情一開始法官便和陪審團說明,我個人覺得這是這 部片其中一個重點:  「經過漫長的審理程序已結束,這是:一宗一級謀殺 案。本案已經有一個人死亡,而另一個人的生死掌握 在你們手上。倘若你們可以提出合理的懷疑,無法證 明被告有罪,基於合理懷疑,陪審團就應作出無罪認 定;如果找不出合理懷疑,你們必須基於良知,判決 被告有罪,你們的決定必須一致。」  就這合理的懷疑(reasonable Doubt),點出美國司法 體系中一個重要的內容,在理性自然人心裡,如果有 任何的懷疑,便不能判被告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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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

 而在劇情中,一位建築師在其他11人皆贊成有罪的情況 下,唯獨他認為無罪。當然馬上被其他11人灌注滿滿的 注視,一定會想說哪個王八蛋破壞我的計畫,我還要去 看球賽、吃晚餐、回家睡覺,但他馬上反駁:「雖然不知 道我可以證明他哪點無罪,但我認為這件事情必須好好 討論,這攸關到一條人命。」,也就是只要有任何的懷 疑,你就必須得開始討論。  然後這位建築師陪審員就開始利用自己的論點,去說服 別人。然後利用任何所有可能的因素、小細節,來判斷 是否可能屬於事實而非謊言。而後,開始有人也用自身 的生活經驗來判斷正確是非。 這部最大的特色就是每個人都有鮮明的特徵,有倔強、 優柔寡斷、理性...等等,在處理的過程中,面對的是內 心過往的思想矛盾、偏見、以及內心的掙扎。我們又何 嘗不是經常面對如此複雜的情緒呢?怎麼辦呢?

(9)

 就像上面的圖片中一樣,有人存有很深的刻板印象、 偏見。而其他人則是默默地離開裝作沒聽到,讓我 想到伏爾泰所說的:「我並不同意你的觀點,但是我 誓死捍衛你說話的權利。」  這部影片我認為想告訴我們的是事情的判斷是非, 以及想表示「少數服從多數」不一定就是最正確的 選擇,你有可能忽略了某些正當性,也可能會造成 所謂的「多數暴力」。因此,堅持自己的觀點,並 且有條不紊的利用自己的判斷來告訴別人,你的為 何如此判斷的理由,對吧?

(10)
(11)
(12)

雖是談法,不過《法律女王》並不艱深難懂, 比起法官前的唇槍舌戰,更是以一位母親關愛 孩子的角度切入,讓故事中不只擁有非常精彩 的辯論戲,同時亦富含了許多值得我們學習、 並傳承下去的理念,無論是聚焦在親子之間時 常感到莫可奈何,實質卻又緊緊相繫的感情之 中,抑或女主角堅忍不拔、立志成為法律人的 求學過程,透過《法律女王》這般簡單卻重要 的故事,能讓我們領悟到擁有現今生活的平凡, 因為有前人的努力才會有未來相對和平的時代, 雖然我們並無法完全體悟當時的拘謹與壓抑, 但是我們仍能從中獲取推動世界邁向更加美好 的力量。以下摘錄幾件《法律女王》中值得我 們效仿的精神與事情:

(13)

No1. 你必須對人們有信心,更重要的是必須

相信自己有在提升與成長自己。

(14)

 露絲因為手中的一個案子而開始積極地推 動性平改革,靠著自己的演說與辯論,成 功地獲得了法官們的青睞。在露絲從「職 場碰壁」到站上法庭的這段心路歷程中, 讓我們明白,每個人的體內其實都潛藏著 可能連自己都尚未知曉的能量,除了不斷 堅持、摸索,有時候「相信自己」或許才 是最重要的關鍵,在同為女性與法律為主 軸的電影《金法尤物》中就曾這麼說過你必須對人們有信心,更重要的是必須 相信自己」—— 因為信心帶來的不只是邁 向成功的力量,更是相信自己與他人都配 得上公平待遇的自信!

(15)

No2. 想改變國家,必須先改變人民的心

態。 (改變不了別人,先改變自己)

(16)

在成事之前,讓你的民眾、以及與該事

件有瓜葛的人們去明白主事者的「想法」

是很重要的。

只有當自己真心誠意地去

闡述出問題的癥結

,並說明出更好的方

式,才能讓許多人逐步認同、並密切地

開始關注此問題。將這樣的理念投射在

所有的計劃與過程之上同樣都說得通,

因為只有獲得「多數的認同」,才能開

闢出新的道路。所以,就從小事情開始

吧。至少去穩固住你的支持者,再慢慢

擴大團隊的聲量,有朝一日你的堅持都

將會成為新時代的黎明!

(17)

No3. 專注做好一件事情,才是最有效率

的處事方針。

(18)

 在露絲上法庭之前,也曾針對當天程序中可 能會發生的種種狀況做出模擬,起初因為露 絲並未有實戰經驗,因此在面對許多問題時 都無法正確且精準地給出回應,以至於時常 掉入「東拉西扯」將許多議題都攬上身的危 機,反觀我們的生活中時常也會有類似的狀 況,或許所有的議題都該被重視,但若想真 的在一場競爭之中勝出,必須先專注於做好 「一件」事情,不要將所有的可能都視為挑 戰,應該釐清自己的目標與能力,在達成第 一個願景之後,再一步一步地向更多的目標 擴及,才是最有效率與完善的處事方針!

(19)

No4. 理出問題的本質,才能正確地對症

下藥。

(20)

 或許露絲在為自己奮戰的這段過程從未事 事如意,不過當她抓住了案件的要點,便 能成功地達成目標且感動許多人的心。她 站上法庭並不是為了尊嚴,或是強調自己 的能力,而是單純為這個已不同於以往的 時代發聲,讓許多人都關注到「時間無法 倒轉」的事實。在處理許多的事情上,也 許都曾會碰到過挫敗或迷惘的時刻,但只 要抓住事件與問題背後的本質,並針對該 項癥結提出不同觀點的說法,也許就能讓 自己與更多人(包括民眾)領悟到事情也 許並不複雜,它確確實實地就擺在我們的 眼前,只是被我們的執念所蒙蔽住了。

(21)

No5. 一個人的無聲支持,可以成為另個

人的動力來源。

(22)

 在《法律女王》中身為露絲的丈夫,馬丁一 直都扮演著她背後的支持者,儘管因為自己 生為男性在社會上獲得的好處、資源比較多, 也不會因此而貶低了自己的妻子,以及她對 「成為法律人」所付出的種種努力,另一方 面,他們的女兒珍,雖然初期時常會因為理 念不合而與露絲產生爭執,不過在感情的牽 動之下,她仍是露絲背後的關鍵人物,有許 多的道理,反而是由她教會了那「天資聰穎」 的母親。對露絲而言與家人的相處或許已經 是種習慣、一種日常,但是彼此之間的關愛 卻一點也不平凡,他們是讓她堅持到最後的 原因,反之亦然。

(23)
(24)

三、法律人參與的訴訟與仲裁事項

民事訴訟事件  近幾年來,民事訴訟法經過幾次重大修正,包括 爭點之整理,集中審理、第二審原則上禁止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三審改採上訴許可 制度、以及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新 制度,已使民事訴訟程序朝更專業之方向發展。 刑事訴訟案件  保障人權,維護社會正義為法律人職責所在,民 國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刑事訴訟法歷經大幅度 之修正,另有關於涉外刑事案件之處理。

(25)

行政救濟事件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 法聲請行政救濟。近年來修正公布施行行政 訴訟法,使行政訴訟制度漸臻完備,能多角 度充分善用新的行政救濟制度,保障當事人 權益。 仲裁、海商、勞工法規及財經法律事件  舉凡各種仲裁事件,例如:工程、貿易、海 事、國際商會仲裁及國內外仲裁判斷之執行, 勞工法規、財經法律等等。

(26)

四、政治及社會變遷與法律變革

 政治和法律都是伴隨國家而產生,兩者同屬於上層 建築,一方面政治是法律的基礎,法律又是涵蓋整 個社會的基本價值規範,因此,政治與社會變遷是 法律變革的重要原因之一;另一方面,法律是政治 正當性的泉源,政治權威的疏理,政治與社會秩序 的維繫,和政治權力(power)的順利行使,都須 依賴法律提供的正當性支援,換言之,政治及社會 的變遷,需要法律的確認,也形成政府部門與人民 均強烈仰賴法律的維護權利(right)與義務的關係。

公務員強調依法行政,但法律也在不

斷變革中

,今年5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

791號--

刑法第239條、形訴239條但書違憲

(27)

五、近年來我國法律的變革

司法院108年4月22日召開第176 次院會,

由許宗力院長主持,決議通過刑事訴訟

法、司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及行政院送會銜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

(28)

 (一)、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為強化聲請 再審之程序保障,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429條至第429條之3及第433條,修正重點:  (1)配合法院組織法用語,將「推事」修正為 「法官」,以符法制。  (2)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明無法提出 原判決繕 本之正當理由,請求法院調取之 權利。  (3)為應實務上之需要,明定聲請再審得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暨關於委任代理人及卷證資訊獲 知權之準用規定。  (4)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 顯無必要者外,法院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 決人之意見。

(29)

(5)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

之權 利;且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

請有無理 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6)為保障再審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

權益,明定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

(30)

 (二)、司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  憲法訴訟法將於111年1月4日施行,為因應釋憲 制度司法化及法庭化之重大變革,充實大法官審 判事務及相關司法行政事務所需之輔助人力及資 源,爰修正司法 院組織法,調整相關規範。修 正重點有:  (1)配合憲法訴訟法對於大法官職權行使方式 之修正,明定憲法法庭之組織。  (2)配合憲法訴訟法之修正,大法官審理案件 方式將作重大變革,為因應業務 所需,將原 「大法官書記處」更名為「憲法法庭書記廳」。  (3)配合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審理案件及行政 所需,調整相關職務法定員額上限、調任法官辦 事之規範,及大法官助理之員額上限及辦理事務 內容。

(31)

(三)、刑法部分條文修正

1、第185條之3增訂第3項、第4項: 鑑

於酒駕行為除嚴重危害交通公共安全 外,

更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威脅,將

曾犯酒駕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者,

於5年內再犯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加重

其刑。至於

酒駕致人於死或重傷案件,

行為人依其犯罪情狀,經認定有第13條

規定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情形,即得

以殺人罪或重傷害罪論處。

(32)

2、

第149條、第150 條:鑑於聚集三人

以上之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強暴脅迫案件增多,對於社會秩序

安寧之危害大幅提高,將「公然聚眾」

之要件改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並增訂危險行

為態樣之加重處罰

,另調整罰金刑,且

增列不罰及 減輕刑責條款

(33)

六、行政訴訟的兩翼

行政訴訟的兩翼:

有效的人民權利保護、

訴訟經濟原則與權利保護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

行政訴訟之權,憲法第77條關於司法院

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行政訴訟審

判之規定,

足見行政訴訟之審判權,並

非在於行政法秩序之控制,其負擔著保

護人民權利,免於違法行政處置之任務,

行政權利保護乃是透過法院尋求之權利

保護。

(34)

七、近年來我國行政訴訟的變革

立法院於108年12月13日召開第9屆第

8會期第14次院會,三讀通過《行政訴

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都

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共計新增14

條、修正2條,並通過《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4條之5修正草案》

(35)
(36)

 本次修法範圍含括原告資格、被告資格、訴訟客體、訴訟要 件、訴訟管轄、起訴期間之限制、重新自我省查程序、訴訟 參加、個案審理及裁判範圍、裁判宣告種類、判決後續效力、 保全程序等重要內容。共有以下8大重點:  統一救濟途徑:不問都市計畫之種類、內容與法律性質為何, 均統一循專章規定途徑尋求救濟。  預先解決紛爭:法院審查都市計畫,以客觀法秩序維持為目 的,不用等到執行計畫才救濟,兼具保障人民權利之功能。  防止發生濫訴之缺失:限於能具體主張權益受害者,始享有 訴訟實施權。  便利民眾參與訴訟:由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專 屬管轄,兼收易於就近調查事證之功效。 確保法秩序之安定:定有「都市計畫發布後1年」起訴期間之 限制。 迅速的救濟程序:定有被告機關於2個月內重新自我省查之程 序,取代訴願及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賦予利害關係人或涉及其權限行政機關 參與訴訟之機會。 即時有效之保全程序:得於本案判決前,聲請暫時停止適用 或執行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37)
(38)

八、觀念通知與行政處分

 107年7月最高行政法院做成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導因於一起「A縣政府認定B 所有之甲房屋為程序違建,乃於民國93年2月9日以違章建 築補辦手續通知單,請B於文到30日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 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未補辦,依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5條規定,將通知工程隊拆除。B逾期未補辦,A縣 政府又於93年3月15日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B應 執行拆除係屬違章建築之甲房屋。B 對拆除通知單不服, 循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案例。對 此案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對於問題:上開拆除通知單是 否為行政處分?做出決議。而本文將從行政處分與 觀念通知開始介紹,最後在以上開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作結。

請問您認為,「違建拆除通知單

觀念通知

行政處分

(39)

 一、 案例事實  王大明係○○縣違章建築拆除隊隊員,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負責執 行該縣轄內各項違章建築物之拆除業務,民國92年3月15日,王大明依表 訂排拆順序前往某公寓進行頂樓違建拆除作業時,該頂樓違建之屋主張三 即當場懇請王大明給予通融,並順勢從口袋中拿出五萬元交予王大明。王 大明幾經考量後,隨即將該五萬元收入自己口袋中,並在拆除表單上填註 已完成拆除工作,帶領相關人員及機具離去。 二、 法律解析: (一) 張三部分:本案張三意圖使依法令執行公務之王大明從事違背職務 之行為,並交付賄款五萬元予王大明,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 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二) 王大明部分: 1、 本案王大明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王員收受張三之賄款後,對於 應拆除之違建不予拆除,其行為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2、 另王大明將不實拆除紀錄填註在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上,該行為 亦涉有觸犯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規定之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0)

行政處分

 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係對於行政處分之一般規定,然而又按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 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 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 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即係所 為之「一般處分」。然而無論係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 

學說上大致都認為應有必備的六個要素

[1]

分別為:行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

性、個別性、法效性。

 [1] 吳庚(2005),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307-329。

(41)

 行為  乃係指行政機關在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行政 程序法中規定係以公權力措施作為行政處分 之示例,但解釋上不能認為措施與上述之行 為係為互相排斥之概念,所謂措施與另一示 例決定均屬一種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行為。 若措施之本身外觀上僅為動作,但具有表達 內心決意者,亦應以行為視之。至雖同為行 政機關之行為,但不具備意思表示之特徵者, 或為單純之動作,即典型之事實行為;或為 認知表示,即純粹之觀念通知,均與行政處 分不同。

(42)

 行政機關  行政程序法所使用之行政機關一詞,其實際意 義應解為:國家行政機關與地方自治團體之行 政機關。惟對於行政機關之界定尚應採取功能 取向之方法,上述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司法 機關及監察機關其作為在功能上與單方行政行 為相當者,亦應認為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 外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授 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 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判例一向 視單位之一絲表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讓 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

(43)

公權力

 行政行為與行政主體私法上行為之主要區別, 即在於公權力因素之有無,構成行政處分之意 思表示,不同於行政機關居於私人地位所為之 表意行為者,亦由於行政處分基於公權力之故。 惟現代國家之功能擴張,行政機關不以私人地 位所為之行為,並非均屬命令與服從性質,故 此所謂行使公權力實為公法領域之各種作為或 不作為。行政處分既以基於公權力之職權行使 為要素,凡在外觀上有此特徵之官署行為,便 屬於運用公權力之行為,即產生所謂高權之特 性,無論其實質上是否合法,亦不問其內容是 否為公法上抑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無礙 於此種行為係屬形式上之行政處分。

(44)

單方性

 單方性與上述公權力要素密切相關,乃行政處分 與私法上法律行為或公法契約區別之所在。行政 處分基於公權力故產生片面之權威性的羈束力, 相對人應受行政機關此一片面行為的約束,必要 時行政機關尚得以強制手段實現行政處分所欲達 成之目標,而私法上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並不能自 行實現,必須取得法院之判決或類似之名義,由 法院為強制執行。又公法契約雖亦屬公權力行政, 但公法契約之成立必須經雙方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與行政處分僅為行政機關單方的意思行為依然有 別。行政處分中有須經相對人同意者,或稱須當 事人協力之處分,不可相互混淆。

(45)

個別性

 個別性相當於行政程序法規定中所稱之具體事件,換言 之,行政處分乃規制個別事件之行政行為。此一特徵構 成行政處分與行政命令之重要區別。故行政行為之對象 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其內容為一般抽象性規範者,為行 政命令(法規命令);若行政行為之對象為特定人, 其內容為具體的事實關係者,乃典型之行政處分。 從上述基本特徵的差異延伸,尚能得出另一區別標準即 是否具有長效:行政命令含有反覆實施之作用,而行政 處分則通常係一次完成。另外,對由一般性特徵而確定 其範圍之人所為之處分,可稱為與人有關之一般處分, 其相對人為確定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作為行政處分內 容之事實關係具體而明確,而物的一般處分,行為之內 容而言固屬具體,但作為處分相關之人而言,則並未確 定,僅能為包括:因物之公法性質或共同使用關係而權 利義務受影響的不特定人。

(46)

法效性

 所謂法律上效果不必限於公法上之效果,因行政 處分而生私法上效果者,在所多有。凡行政機關 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 行政處分之外,此類行為首推行政內部行為。行 政體系之內部行為通常不屬於行政處分,此一原 則,於行政處分之多階段處分亦有所適用。所謂 多階段處分指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 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而言,此際具有行政處分 者乃屬最後階段之行為,亦即直接對外生效之部 分,至於先前階段之行為則仍為內部意見之交換。

(47)

 觀念通知  官署就某一事件之真相及處理經過,通知當事 人並未損及其任何權益,乃典型之觀念通知而 非行政處分(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79號判決), 亦即係指行政機關單就一定事實的認識而向相 對人民表示的行為,通常以告知或通知的形式 為之,而行政機關此觀念通知行為,對外不發 生法律效果,是以並非屬行政處分,故不得成 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48)

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否定說  拆除通知單僅係通知相對人應執行拆除之觀念通知,屬補 辦通知單之接續執行行為,非另一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 分。故B對非屬行政處分之拆除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為 起訴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B之訴。   肯定說  拆除通知單,其內容係將甲房屋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命應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予以拆除,此係行政機關為 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及 說明,該拆除通知單應為行政處分。

(49)

決議

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內

政部依

建築法第97條之2

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

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

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

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

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

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拆除之。」

(50)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準此,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 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 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履行時,逕為強制 執行。本件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僅係確認B所 有之甲房屋為程序違建及通知其補辦建造執照,並 未命B拆除其所有之甲房屋,尚難以此作為執行拆 除之名義。而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雖係接續補辦通 知單的行政行為,但其內容既係認定B逾期未補辦 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構成拆除要件,並表示「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係屬違 章建築之甲房屋,即含有命B自行拆除,否則逕為 強制執行之意思,自應認該拆除通知單屬於確認 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

(51)

結論  從上開論述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內容可知, 

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最主要之區分要素,即

所謂的法效力,不具有法效力者為觀念通知,

僅係告知相對人應如何行為或不行為,相對

人不依通知而為不會產生立即之效果。然具

有法效力之行政處分,則會直接可成為行政

機關可強制執行之名義

(52)

九、彰化縣政府近三年

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情

形分析

(53)

撤銷原因 件 數 所占比 例 認定事實違誤(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未 遵守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13 35% 適用法規違誤(如:作成處分違反個別專業 法規所定要件) 12 31%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處分書未記明理由 6 16% 所適用之函釋違法(如:不符立法意旨、牴 觸法律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 8% 原處分機關欠缺事務管轄權限 2 5%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2 5% 合計 38 100% 參、近三年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因分析

(54)

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職權調查義務~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 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 告知當事人。」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 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 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認定事實違誤(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未遵守有利 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54

(55)

事實

108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原處分機

關在本縣OO鎮OO街對面發現有隨意

丟棄垃圾,現場實施破袋環保稽查蒐

證,查獲訴願人所屬之診所收據等相

關資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訴願。

認定事實違誤-

訴願案號108-602 55

(56)

案例解析 惟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761號判決略以: 「……關於在指定清除地區丟棄廢棄物的處罰,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50條的規範意旨,處罰對象 為實施棄置的行為人,並非所有人。故棄置物的所 有人或在遭棄置前的管領人為何,究非所問……」 ,故本件處罰對象應為實施棄置的行為人,雖訴願 人並未否認垃圾包為其所有,惟主張非其所棄置, 是原處分機關應就垃圾包被棄置之行為詳予查察, 然原處分機關並未佐以影像資料或其他證據方式證 實該垃圾包為訴願人本人棄置,縱原處分機關於垃 圾包內發現載有訴願人姓名之門診收據等相關資料 ,惟是否如訴願人所稱因往返台中照顧孫子,不克 配合垃圾車回收時段,由友人代為處理情形之真偽 ,非不得由原處分機關再行查證。

認定事實違誤

訴願案號108-602 56

(57)

 再查訴願人已於108年7月15日請受託人鄰居 OOO,依事實證明前因外出往返台中照顧孫子 時,將其家裡垃圾幫忙丟到垃圾車乙事,簽立 證明書如附件並送達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 對訴願人有利主張之一事未予以斟酌,且無法 足以舉證訴願人為棄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人, 僅憑該垃圾包內之訴願人門診收據,即認定訴 願人為於指定清除地區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之 行為人,尚屬率斷,原處分難謂無瑕疵,故原 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予以查明,另為 適法之處分。

(58)

基本概念 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 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違反 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 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

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

58

(59)

基本概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更一字第7號行 政判決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 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 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明確性 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另行政處分 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 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

59

(60)

而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

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

括以下項目:(1)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

,(2)對案件事實之認定,(3)案件事實涵

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4)法律效果斟

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

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

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

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

,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

(61)

基本概念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51號判決 「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 條第1項規定所稱『理由』,係指行政機關 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行政處分是否合 於前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 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 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 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 依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 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

61

(62)

事實 訴願人等9人共有本縣○○○鎮○○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處分機關接獲陳情,故 於108年3月21日進行髒亂點稽查,發現系爭土地雜 草叢生並棄置大量垃圾後,以108年3月22日二鎮清 字第1080004997號函請訴願人等9人於108年4月26日 前完成清理改善,原處分機關並於108年4月30日進 行第一次複查,因仍未見改善,故於108年5月2日 二鎮清字第1080007626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後, 以108年5月22日二鎮清字第1080008943號函附繳款 單,各裁處訴願人等7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並限期 於108年6月30日前改善,訴願人等9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訴願。

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訴願案號108-603

62

(63)

案例解析 本案原處分為罰鍰之裁處,為一行政罰, 依行政罰法第44條應以書面之裁處書為之 。而若依書面為行政處分,則應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96條之要式規範,方不違反行政 行為明確性之要求。然查原處分於事實陳 述部分,文中並無法得知本案係共有抑或 是單獨擁有土地,事實並不明確;而於裁 處罰鍰部分,究竟是裁處7位共有人「各」 1,200元或是裁處7位共有人「共」1,200元 ,其法律效果並不明確,……,上述皆不 符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決意旨,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訴願案號108-603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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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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