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部  長 許銘春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部  長 許銘春"

Copied!
6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勞動發管字第 1110503239號

主  旨:預告修正「就業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草 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勞動部。

二、修正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八十一條。

三、「就業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第二條、第三條修正草 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 http://www.mol.gov.tw)

「勞動法令/最新動態」網頁。

四、因應人口結構變遷,及國內產業具有中階技術人力需求,為能留用具熟練 技術之外國人並轉為技術人力,以補充我國缺乏之中階技術人力,提升國 家競爭力,相關措施有及早實施之必要,爰縮短預告期間為 14日

五、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 14 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管理組。

(二)地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 439號南棟4樓。

(三)電話: 02-89956185。

(四)傳真: 02-89956198。

(五)電子郵件: L7200016@wda.gov.tw

部  長 許銘春

(2)

就業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第 二條、第三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就業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 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訂定發布,並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修 正發布。 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核定「留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 計畫」,將修正相關法規,開放雇主得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因雇主 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採單一階段申請,符合資格者逕核發聘僱 許可,尚與現行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申請案件須分別申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二階段方式有 別,為配合受理相關申請及審核案件,爰擬具本標準第二條、第三條修 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 作相關許可應繳納之審查費,調整為新臺幣三百元。(修正條文第 二條)。

二、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分支機構申請變更登記許可之審查費,調

整為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修正條文第三條)

(3)

就業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第 二條、第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

國人之各項許可,應依 下列標準繳納審查費:

一、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四款至第六 款 規 定 工 作 之 聘 僱、展延聘僱許可 及第五十一條第三 項 規 定 之 工 作 許 可,每件新臺幣五 百元。

二、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款 規 定 工 作 之 招 募 、 轉 換 雇 主 或 工 作 許 可 , 每 件 新 臺 幣 二 百 元。

三、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款 規 定 工 作 之 入 國 引 進 、 聘 僱 、 展 延 聘 僱 、 遞 補 許 可 、 延 長 招 募 許 可 引 進 期 限 , 每 件 新 臺 幣 一百元。

四、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款 規 定 工 作 之 聘 僱 、 展 延 聘 僱 、 轉 換 雇 主 或 工 作 許 可 , 每 件 新 臺 幣 三百元。

五、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一 款 規 定 工 作 之 變 更 工 作 場 所 、 變 更 被 看 護

第二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 國人之各項許可,應依 下列標準繳納審查費:

一、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規 定 工 作 之 聘 僱 、 展 延 聘 僱 許 可 及 第 五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工 作 許 可 , 每 件 新臺幣五百元。

二、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一 款 規 定 工 作 之 招 募 、 轉 換 雇 主 ( 或 工 作 ) 許 可 , 每 件 新 臺 幣 二百元。

三、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一 款 規 定 工 作 之 入 國 簽 證 、 聘 僱 、 展 延 聘 僱 、 遞 補 許 可 、 延 長 招 募 許 可 引 進 期 限 、 變 更 工 作 場 所 、 變 更 被 看 護 者 、 變 更 或 新 增 受 照 顧 人 , 每 件 新臺幣一百元。

四、本法第五十條第一 項 各 款 之 外 國 人 申 請 聘 僱 許 可 , 每 件 新 臺 幣 一 百 元。

五、本法第五十一條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規 定 工 作 之 聘 僱 、 展 延 聘 僱 許 可 , 每 件 新 臺

一、 外國人專業人才延攬 及僱用法業於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制定公布,並定自一 百零七年二月八日施 行,該法第五條定明 雇主聘僱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之外籍學校教 師,應向教育部申請 許可,勞動部已無受 理及審核相關案件,

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

二、 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 二月十七日核定「留 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 計畫」,將修正相關 法規,開放雇主得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規定,聘 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 術工作。依上開計畫 及相關規定,雇主聘 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 術工作採單一階段申 請,符合資格者逕核 發聘僱許可,尚與現 行雇主聘僱外國人從 事本法第四十六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 定工作之申請案件須 分別申請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之二階段方 式有別,爰修正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 定。

三、 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核 發 , 係 屬 外 交 部 業

(4)

者 、 變 更 或 新 增 受 照 顧 人 , 每 件 新臺幣一百元。

六、本法第五十條第一 項 各 款 之 外 國 人 申 請 聘 僱 許 可 , 每 件 新 臺 幣 一 百 元。

七、本法第五十一條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規 定 工 作 之 聘 僱 、 展 延 聘 僱 許 可 , 每 件 新 臺 幣一百元。

申請補發前項許可 者,每件繳納審查費新 臺幣一百元。

幣一百元。

申請補發前項許可 者,每件繳納審查費新 臺幣一百元。

務,非由勞動部受理 及審核,為符實務,

係審核雇主申請外國 人入國引進,爰第一 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 正。

四、 為配合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第十一款 規定之外國人調整相 關申請及審核流程,

考量勞動部受理中階 技術人力申請案件,

尚須審查薪資及技術 條件,經分析所需行 政成本,將新增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審查 費調整為新臺幣三百 元。

五、 考量雇主申請變更本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及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被看護者或 受照顧人,係變更業 經勞動部所核發之許 可 內 容 , 屬 資 料 異 動,其性質尚與申請 新許可有別,爰將現 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變更事項審查費,另 新增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 資 料 異 動 之 審 查 費,予以定明。

六、 現行第一項第四款及 第五款,依序移列為 第六款及第七款。

七、 第二項規定未修正。

第三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申請許可或核發證照,

應依下列標準繳納審查 費或證照費:

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或其分支機構申請 設立許可,每件新

第三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申請許可或核發證照,

應依下列標準繳納審查 費或證照費:

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或其分支機構申請 設立許可,每件新

一、 為落實規費徵收以費 用填補與成本回收為 計費原則,財政部前 於一百十年五月二十 七日函請勞動部依規 費法第十一條規定辦 理 本 標 準 之 定 期 檢 討。

(5)

臺幣五百元。

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或其分支機構申請 變更登記許可,每 件新臺幣二百五十 元。

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或其分支機構申請 核發許可證,每件 新臺幣二千元。

四、換發或補發前款許 可證,每件新臺幣 一千元。

五、核發、換發或補發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證書,每件新臺幣 四百元。

六、外國人力仲介公司 申請認可,每件新 臺幣二千元。

臺幣五百元。

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或其分支機構申請 變更登記許可,每 件新臺幣二百元。

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或其分支機構申請 核發許可證,每件 新臺幣二千元。

四、換發或補發前款許 可證,每件新臺幣 一千元。

五、核發、換發或補發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證書,每件新臺幣 四百元。

六、外國人力仲介公司 申請認可,每件新 臺幣二千元。

二、 有關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或其分支機構變更 登記許可之審查費部 分,現行收費為新臺 幣二百元,經財政部 於一百十年十月二十 一日函勞動部,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分 支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許可之收費費額未足 敷成本,依規費法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原則,爰修正第二 項,調整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或其分支機構 申請變更登記許可之 審查費為新臺幣二百 五十元。

(6)

就業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第二條、第三 條修正草案意見表

建議條文 草案條文 說明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

第五條之一附表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規定現行規定說明 附表 評點項目內容及等級點數 學歷博士學位三十 碩士學位 二十 學士學位 十 副學士學位

依財政部賦稅署 93 年 2 月 11 日 台稅 一發字 第 0930450078 號函,營利事 業或執行 業務者以郵政 劃撥儲金 存款單繳交聘 僱外國人 工作許可審查 費,得憑存款收據,以費 用列支。. 2

雜譬喻經八十卷 (見舊錄)   已上八十七部 (僧祐錄).

Cách thức khấu trừ và số tiền. 備註

檢附附件八至 附件十二等資 料送核轉機關 審查;核轉機 關應於收受接 受補助單位送 請審查十五日 內,檢附附件 八至附件十及 附件十二等資 料送本部辦理

配 合行政 院主計總處一 百 十年九 月二十七日修 正「經費結報檢附原始憑 證及其他單據表」,以受 補(捐)助對象開立之收 據 作為補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勞特字第 1063001251 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特字第 1083001675 號函修正第六點附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