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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科技創新政策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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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科技創新政策之研究

孫健萍 南開大學政治學系博士候選人 E-mail:[email protected]

摘 要

本文旨在透過分析產業創新條例等科技法律的變遷過程,以及從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美國、歐 盟等先進國家的政策發展經驗,歸納出我國「活絡產學合作」、「落實技術移轉」、「強化服務創新」、「重視科技 立法」等科技創新政策的調整建議,以健全核心能力、深化國家競爭優勢。 關鍵詞:科技創新政策、OECD、歐盟、產學合作、專利技術移轉

1. 科技創新政策的定義與範疇

按照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UNESCO)的定義,科技政策是一個國家為強化其科技潛力,已達成綜合 開發之目標和提高國家地位而建立的組織、制度及執行方向。科技政策涵蓋的範圍,包括與基礎研究相關的科 學發展政策與產業發展相關的技術發展政策,乃至於提供有利環境相關的經濟政策(劉嘉薇、李翰林,2003)。 科技政策的內涵不斷地演進,從早期的科學政策、歷經技術政策階段,而今更標榜創新政策;隨著對創新本質 的掌握更加深入,先進國家的創新政策的實務內容也產生一些質變。 創新政策的精義在於創新行為牽涉新思維、新發明的創造、產品設計、試製、生產、行銷、市場化等一系 列活動,形成複雜的關係與互動網絡,企業在市場機制的激勵下從事創新,而政府則透過其與產業界及科技界 的互動聯繫,利用政策促進知識的創新,再進而影響經濟發展1(徐作聖,2000)。 Roberts和King於 1996 年提出,以「政策創新」為主要探討標的,認為政策變遷是經過審慎思辨的與有目的 性的設計過程而發生,無論是政策的外在條件或內在因素的改變都僅是政策變遷的觸媒或催化劑,必須經過設 計的過程,才能引導變遷作為的出現2。所謂「設計」,包括:問題情境的界定和建構、危機或事件的詮釋、處 理方式的描述等,設計者即為政策企業家,他們扮演「催化者」的角色;創新理念與企業家精神同時是規劃變 遷過程中的兩個重要推動力量,由政策企業家提出或引介新的理念,吸引大眾的注意力,匯集相關利益及動員 資源來支撐與擴散此一理念;由於創新理念與現行政策支配性理念迥異,政策企業家必須具備獨立自主、主動 積極、承擔風險、堅持原則等人格特質。在政策變遷的行動中,創新理念與企業家精神二者缺一不可3。

2. 台灣科技創新政策變遷過程

當「科技」對社會出現的深遠影響與爭議性效果,「治理」(governance)已經成為處理具有高度爭議性的「科 技法律」的主流思維4。科技發展應不受多元化社會和政黨輪替的影響,故為使其科技資源之運用有效與穩定起 見,需要將科技政策工具,透過國會監督予以法制化(蔡明誠,2000:174)。因此,台灣科技政策先後由獎勵

1

美國經濟發展協會(American Economic Development Council,ADEC)將經濟發展定義為:「透過人力、財政、資本、物質與天然資源的流通 (mobilization)以生產市場的產品與服務,藉以創造財富的過程」(AEDC,1984:18)。

2

Roberts, Nancy C. and Paula J. King.1996. Transforming Public Policy:Dynamics of Policy Entrepreneurship[M]. San Francisco:Jossey-Bass. 3

莊文忠:《政策體系與政策變遷之研究—停建核四政策個案分析》,國立政治大學公共行政學系博士論文,2003 年。 4

JOSEPH MURPHY & LES LEVIDOW, GOVERNING THE TRANSLANTIC CONFLICT OVER AGRICULTURAL BIOTECHNOLOGY 18(2006); CATHERINE LYALL & JOYCE TAIT, Shifting Policy Debates and the Implications for Governance, in NEW MODES OF GOVERNANCE 1, 1-17 (2005);NOEL Cox, TECHNOLOGY AND LEGAL SYSTEMS 65-67(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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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科學技術基本法、產業創新條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等法律及相關配套行政 命令的無縫(seamless)接軌,從硬體建設漸進發展到軟體建設,再提升為智慧財產權佈局與管理,以實現科技 創新政策的目標,茲簡述如次。

2.1 獎勵投資條例

臺灣的經濟發展與科技創新政策長期以來就是由中央所主導,自1953 年實施第一期四年經濟建設計畫,採 取「發展進口替代工業策略,建立各類民生工業以充裕國內物資供應」。至1960 年,鑑於「生產力已超過國內 市場需求,遂著手促進出口,擴大外銷」,乃制定「獎勵投資條例」,以改善投資環境,促進經濟發展。 第一階段自1961 年至 1970 年的 10 年期間,該條例的主要內容在解決工業用地問題,以及各項稅捐的減 免;其間我國創造了外銷每年增加26 %的佳績,財政收支並於 1964 年由赤字轉為盈餘。 第二階段「獎勵投資條例」由1970 年實施至 1980 年,其與前階段的主要差異在於獎勵「設備耐用期限長, 技術新穎,但回收率較慢的事業」同時「進一步擴大生產事業的適用範圍」。 至於1980 年之後的第三階段「獎勵投資條例」,則是用以「改變工業結構,加速工業升級,降低能源係數, 改善生活品質,並以投資抵減作為刺激民間投資的手段。」(李國鼎、陳木在,1987)

2.2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獎勵投資條例」於1990 年屆滿,同年立法院通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並自1991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訂有租稅減免,開發基金之設置與運用以及工業區之設置等重要經濟發展政策的法律依據。隨後歷經幾次修 正,2009 年 1 月 23 日最後一次修正,並於 2010 年 5 月 12 日廢止5,並於同日公布實施「產業創新條例」,於 本法落日後接軌施行。

2.3 科學技術基本法

1999 年 1 月 20 日公布全文 23 條;2003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第 6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7 條等條文; 2005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第 5 條、第 6 條、第 13 條。科學技術基本法的立法原則,主要為科技法展促進原則、 科技經費持續充實原則、科技人員特別保障原則、科技研發成果運用與歸屬之公平與效益原則、實際交流之競 爭與合作原則等(蔡明誠,1999:9),屬於政策性宣示的法律,雖具前瞻性,但能否確切落實,則仍待觀察。 由於科技創新政策分由數個中央部會職掌相關業務,以何者作為科學技術基本法的主管機關,在立法過程 中也有所爭議;科學技術基本法的草擬機關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理應由國科會擔任主管機關,但因科學 技術基本法為組織法,與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作用法及規定行政機關組織之組織法,均屬有別(蔡明誠, 2000:180);其次,主導科技政策與推動科技產業等工作並不全屬於國科會的工作,如:經濟部、農委會等機

5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相關子法應予廢止(如:2005 年 10 月 20 日修正發布的「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 日至 98 年 12 月 31 日新增投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或修正,主要包括: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 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2008 年 5 月 7 日)、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2002 年 3 月 27 日)、生 技醫藥產業委託國內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之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認定要點(2006 年 11 月 21 日)、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 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2008 年 12 月 17 日)、公司投資於九二一地震災區內指定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 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2008 年 5 月 2 日)、研究發展服務業審查作業要點(2006 年 8 月 24 日)、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 屬於科學工業認定要點、公司申請專案核准合併審查辦法、行政院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產業輔導辦法、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公 司間電子業輔導辦法(2002 年 12 月 25 日)、傳統工業新產品開發輔導辦法、生物技術研發成果產業化推動輔導辦法(2009 年 1 月 22 日)、 工業區廢止編定認定標準(2002 年 8 月 16 日)、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2005 年 1 月 14 日)、工業區用地申請變更規劃審查收費標準(2002 年 9 月 2 日)、工業區海埔地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審查辦法(2002 年 10 月 16 日)、工業區社區用地配售及出售辦法(2002 年 7 月 3 日)、工業 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2002 年 6 月 19 日)、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2001 年 7 月 18 日)、工業區土 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2002 年 8 月 7 日)、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設置要點、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價 格審定小組設置要點、興辦工業人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之低污染事業認定方式、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 用地面積審查辦法、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2002 年 9 月 24 日)、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服務中心辦理申請挖掘道路 埋設管線作業要點(2009 年 11 月 19 日)、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2008 年 2 月 1 日)、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修正總說 明及條文修正對照表、工業區委辦或移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理或接管作業原則、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經濟部工 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辦法(2002 年 6 月 27 日)、創業投資事業 範圍與輔導辦法(2006 年 3 月 31 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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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亦有相關業務,故直接以國科會為主管機關,可能會有所困難,仍須以業務內容來區分主管機關較為適當(蔡 明誠,1999:9)。因此,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第 2 項後段才會規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 令施行之」,揭示不同業務內容應由該項業務的主管機關負責。

2.4 產業創新條例

「創新」一直是政府非常重視的政策之一,過去台灣產業的優勢條件在於勞力及土地,現在的優勢條件則 在於技術,而要維持技術的優勢就必須不斷地創新研發6。產業創新條例的公布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的廢止,同 於2010 年 5 月 12 日,係延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重要興革措施包括: 1、輔導強化產業競爭: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7應輔導或補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傳統產業及中 小企業,提升生產力及產品品質;並建立各該產業別標示其產品原產地為台灣製造之證明標章(產業創新條例 第7 條),此與TRIPs產地表記的精神一致。 2、推動產業永續發展:為鼓勵產業永續發展,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補助或輔導企業推動下列事項: (1)協助企業因應國際環保及安全衛生規範。(2)推動溫室氣體減量與污染防治技術之發展及應用。(3)鼓 勵企業提升能資源使用效率,應用能資源再生、省能節水及相關技術。(4)產製無毒害、少污染及相關降低環 境負荷之產品(產業創新條例第26 條第 1 項)。 3、靈活運用政策工具:如:運用「政府採購」這項政策工具,以達成哥本哈根會議減排目標,「機關得於 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經認定符合前項(能資源再生、省能節水、無毒害、少污染及相關降低環境負荷之 綠色產品)規定之綠色產品」(產業創新條例第27 條第 2 項)。 4、建置各項發展基金:為加速產業創新加值,促進經濟轉型及國家發展,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發展基金」 (產業創新條例第29 條),用途包括:(1)配合國家產業發展策略,投資於產業創新、高科技發展、能資源 再生、綠能產業、技術引進及其他增加產業效益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2)配合國家產業發 展策略,融貸資金於產業永續發展、防治污染、節約能源、降低溫室效應及其他增加產業效益或改善產業結構 有關之輔導計畫。(3)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有關計畫之投融資或技術合作支出。(4)協助各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發展、農業科技發展、社會發展、文化創意發展、引進技術、加強研究發展、發展 自有品牌、培訓人才、改善產業結構及相關事項所推動計畫之支出。(5)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產業創新 條例第30 條)。至於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產創條例第 31 條第 2 項)。此外,「為因應產 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設置『產業園區開發 管理基金』。」(產業創新條例第49 條第 1 項)。 5、徵收產業園區用地:地方政府之任何鬆綁土地使用的舉動,均須面臨限制,且人民對欲徵用的土地可能 已有情感;因此,妥慎規劃並執行產業創新條例第23 條、第 33 條—第 35 條、第 38 條—第 46 條、第 65 條、 第66 條、第 68 條相關產業園區用地取得的措施,兼顧比例原則,以避免再次發生苗栗縣大埔農地徵收的憾事, 實屬必要。

2.5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於2010 年 2 月 3 日公布施行,共有 4 章、30 條條文。其中,第 2 條規定:「政府為推 動文化創意產業,應加強藝術創作及文化保存、『文化與科技結合』,注重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並重視地方特 色,提升國民文化素養及促進文化藝術普及,以符合國際潮流。」揭示「文化與科技結合」的產業特性與作法。 所謂文化創意事業,指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策,並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

6 蕭萬長接見林百里等人,盼企業配合「產業創新年代」;詳見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00907/17/2cksl.html,上網時間:2010 年 9 月 17 日 。 7 產業創新條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產業創新條例第 3 條前段),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分由不同部會掌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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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發展之政策依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6 條第 1 項)。政府的政策也應該以創造產業發展的環境為目標,政 府的政策也應該影響企業放棄缺乏生產力的產業或產業環節,而走進更高生產力的產業(Poter,1996:892); 因此,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7 條)。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文化創意事業給予適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1、法人 化及相關稅籍登記。2、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3、創業育成。4、健全經紀人制度。5、無形資產流通 運用。6、提升經營管理能力。7、運用資訊科技。8、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9、促進投資招商。10、 事業互助合作。11、市場拓展。12、國際合作及交流。13、參與國內外競賽。14、產業群聚8。15、運用公有不 動產。16、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17、推廣宣導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18、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19、 協助活化文化創意事業產品及服務。20、其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事項(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12 條第 1 項)。 王健全(2010)認為,在目標市場的選擇、進行國際化的努力上,以中國大陸及華僑人數眾多的東南亞(如: 馬來西亞、印尼等)較有可行性。台灣規模不大的中小企業當然無法像韓國企業從文創的上游(內容、創作)、 中游(人才、資金、製作)到下游(通路)一應俱全地協助以及長期的資源投入。但政府可以考慮聚焦重點領 域(如:流行音樂、數位藝術、電影等),設計嶄新的政策工具,如:協助若干具創新實力且國際知名的文創事 業,仿科技的第三類股上市/櫃,快速募集資金,引進第一流人才,並推動品牌、布局海外通路9。國家優勢要 提升,光靠科學和技術商品化是不夠的。政府的政策應該超越科學和技術本身、強調刺激商品創新、帶動競爭、 建立規範等鑽石體系的互動功能(Poter,1996:912)。

3. 各國科技創新政策的趨勢

因應兩岸新局勢發展及金融海嘯對全球經濟的深遠影響,組合與運用兩岸及區域內的產業能量,透過ECFA 的產業分工定位,形成新型態國際創新網絡—以「需求」及「生活」為核心的驅動創新,以掌握OECD(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美國、歐盟等主要國際組織或國家10的科技創新政策發展軸線。

3.1 OECD 會員國科技創新政策趨勢

OECD 成立於 1960 年 12 月 14 日,包括:德國、奧地利、比利時、加拿大、丹麥、西班牙、美國、法國、 希臘、愛爾蘭、冰島、義大利、盧森堡、挪威、荷蘭、葡萄牙、英國、瑞典、瑞士、土耳其等20 個原始會員國, 日本(1964 年)、芬蘭(1969 年)、澳大利亞(1971 年)、紐西蘭(1973 年)、墨西哥(1994 年)、捷克(1995 年)及匈牙利 (1996 年)等 7 國相繼加入,會員國增為 27 個,波蘭及南韓接著分別於 1996 年年底加入,斯洛伐克於 2000 年加 入,會員國共為30 個。2001 年 12 月 21 日,我國以中華台北為名,正式成為 OECD 架構下「競爭委員會」的 觀察員,中國大陸也獲准成為「科學技術委員會」的觀察員。

根據OECD(2000)所出版的 Science, Technology and Industry Outlook, OECD 在 1998 年對會員國科學、技 術與創新政策的建議共有13 項,歸納如下: 1、透過提升研究體系結構彈性和較密切的產學合作,以改進科學基礎的管理。 2、透過充裕的公部門研究融資和建立廠商間競爭前研究合作誘因,以確保長期技術進展。 3、提升對研發金融支援的效率,並排除創新融資(如:私人創投基金) 市場機制發展的障礙。

8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25 條進一步規定:「政府應協助設置文化創意聚落,並優先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透過群聚效益促進文 化創意事業發展。」 9 這也和產業創新條例第 16 條規定:「為鼓勵產業發展品牌,對於企業以推廣國際品牌、提升國際形象為目的,而參與國際會展、拓銷或從 事品牌發展事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補助或輔導。前項獎勵、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 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旨趣相符。 10 三者部分成員重疊,除東歐各國及部分小國外,多數為所謂的「富國」。以OECD為例,代 表 所 得 分 配 均 度 的 吉 尼 係 數 ( 數 值 越 低 代 表 所 得 越 平 均 ), 最 低 的 國 家 為 丹 麥 及 瑞 典 , 2004 年 代 中 期 約 為 0.23, 最 高 的 是 墨 西 哥 與 土 耳 其 , 則 為 0.47, 可 說 高 低 差 距 相 當 大。 台 灣 2008 年 之 吉 尼 係 數 則 為 0.34, 與 OECD各 國 相 比 , 算 是 中 等, 詳 見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 OECD國 家 社 會 發 展 趨 勢 」,http://www.cepd.gov.tw/m1.aspx?sNo=0012319, 上 網 時 間 : 2010 年 9 月 1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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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透過刺激商品市場競爭和改善政府計畫的設計與成果提供,以強化技術擴散機制。 5、協助降低技能供需失調和改善廠商創新組織作法之架構。 6、透過培養管理與創新能力、降低管制、資訊流通與融資障礙、和提升技術創業精神,以促進新興科技企業的 創立與成長。 7、透過鼓勵彈性的技術反應和企業新進,以促進新成長領域。 8、改進評估技巧與強化建制化機制。 9、引進新機制以支援創新與技術擴散,包含加強使用公私部門之聯盟關係。 10、透過改善外人參與本國計畫的透明度與確立可令人信賴的智慧財產權制度,以排除國際技術合作障礙。 11、改革產品、勞動與金融市場和教育訓練體系,以提升創新的整合。 12、強化國際商品與人力流動的開放性11和提升本國經濟之吸收能力。 13、改善跨部會的整合以確保政策形成的一致性與可信度。 綜合來看,政府制定產業政策的主要目標是:發展提高生產力的人力資源和資本(Poter,1996:891);政 府的政策在於提供任何產業都能創新和提高生產力的環境,唯有經濟多元化,產業才能找到從技術到工作目標 也多元化的人力資源(Poter,1996:902)。落實於創新而非僅以技術發展為政策設計重點,並強調創新網絡連 結的重要性,並循管制鬆綁原則打破創新網絡環節的瓶頸,以提高創新互動效率。

3.2 美國科技創新政策的現況

真正有助於產業的是,創造生產因素、訂定鼓勵競爭、提升需求品質等政策。美國在1980 年拜杜法案通過 後,國會又陸續通過技術創新法、國家合作研究法、商標明確法、聯邦技術移轉法、國家競爭力技術移轉法及 國家技術移轉與升級法等相關科技立法,以強化研發創新體系之網絡連結,如表1。 表1 美國之產學合作重要法案 法案名稱 要旨 「1980 年史蒂文生-魏德勒技術創新法案」(The Stevenson-Wydler Technology Innovation Act of 1980) 允許聯邦實驗室對民間產業移轉技術。 「980 年拜杜爾專利與商標法案」(The Bayh-Dole Act of 1980) 對專利與商標法作修正,允許政府贊助經費之研發成果,學 校和非營利機構可享有智慧財產權。

「1982 年小企業創新法案」(The Small Business Innovation Development Act of 1982)

促使政府贊助有商業化潛力的小型高科技公司。

「1984 年國家合作研究法案」(National Cooperative Research Act of 1984)

促進研發、鼓勵創新和貿易、允許合作研究,不受反托拉斯 法之限制。

「1986 年聯邦技術轉移法案」(The Federal Technology Transfer Act of 1986)

修正史蒂文生-魏德勒技術創新法。開放國有實驗室與任何 私人廠商進行合作研發,不再受限於小型企業和非營利機 構。私人廠商亦可取得經由合作研發之智慧財產權。 「1989 年國家競爭力技術移轉法案」(The

National Competitiveness Technology Act of 1989)

修正史蒂文生-魏德勒創新法案,允許國有私人承攬之實驗 室亦享有參與簽訂合作研發協(CRADAs)之權利。 「1992 年小型企業研發加強法案」(The Small

Business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Enhancement Act of 1992)

延續小企業創新發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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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 年國家技術移轉與促進法案」(The Technology Transfer Improvements and Advancement Act of 1996) 修正CRADAs 所衍生之智慧財產權之規定,允許非聯邦政 府合作夥伴可選擇獨家或非獨家的專利許可,在確定領域內 使用CRADAs 之創新成果。 資料來源:蘇顯揚和靖心慈(2000)與OECD(2000),轉引自劉孟俊:《美歐國家創新政策推動機制及成效 分析》,詳:http://www.moea.gov.tw/~ecobook/ms/9012/11.htm#9,上網時間:2010 年 9 月 12 日。 企業改進和創新的能力,才是形成國家優勢的關鍵,它們的重要性遠超過匯率、利率和薪資水準(Poter, 1996:893)。官方帶動重視科學和技術的原則,應該進一步發展為創新政策,而不能侷限在科學和技術本身 (Poter,1996:912)。

3.3 歐盟科技創新政策的變遷

3.3.1 會員國創新政策趨勢

1991 年 12 月 9 日—10 日,馬斯垂克歐洲高峰會,通過歐洲聯盟條約(即馬斯垂克條約),正式成立歐洲 聯盟。15 個歐洲聯盟原始會員國(奧地利、比利時、丹麥、芬蘭、法國、德國、希臘、愛爾蘭、義大利、盧森 堡、荷蘭、葡萄牙、西班牙、瑞典與英國)於西元2004 年 5 月 1 日,增至二十五國,新會員國成員分別是波蘭、 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愛沙尼亞、拉脫維亞、立陶宛、斯洛文尼亞、馬爾他和塞浦勒斯。

回顧歐盟理事會給歐盟議會的諮詢文件「In-novation in a Knowledge-driven Eco-nomy」,便曾歸納出如表 2 的歐聯會員國創新政策趨勢。 表2 歐盟會員國之創新政策趨勢 ※近來持續推動的政策 —激勵企業研發 —改善創新融資 —促進中小企業的技術吸收與創新管理—最近興起的新增重點 —強化產、學、研的合作 —促進〝群集〞(clustering)和,企業與創新相關組織間的其他形式合作 —鼓勵科技公司的新創—興趣日增的三個新主題 —簡化創新企業所面對的行政流程 —利用稅賦和其他間接方法鼓勵創新和研發 —發展創新和研發的策略性願景,和提昇大眾的認知—一些可認定共通趨勢 —以系統性方法推動創新政策 —提昇國家與區域政策的互補性 —新型態的公司部門、夥伴關係 —公共政策為創新促成者的新角色 —應對全球化

資料來源: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2000),Innovation in a Knowledge-driven Economy.

3.3.2 行動計劃

歐盟高峰會於2002 年 3 月,假巴賽隆納召開,各國領袖一致通過決議—即至 2010 年,歐盟研發總投入必 須從2002 年占 GDP 的 1.9%提升到 3%,並且鼓勵企業在研發上的投入,使企業研發經費占總研發預算的 56 %,至2010 年提升至 66%(即總研發經費的 2/3 須來自企業),並以生命科學、生物科技與潔淨技術為優先項 目;2003 年 4 月 30 日,更具體將這項目標訂定為「行動計劃」(Action Plan),並以研發與創新為基礎。 各國也緊接著訂定各項配套的國內政策,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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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英國:2004 年提出「Competing in the Global Economy:The Innovation Challenge」12、2004 年提出「Science

and Innovation Investment Framework 2004—2014」13、2006 年提出「Science and Innovation Investment

Framework 2004—2014:Next Step」14

2、愛爾蘭:2006 年由 DETE 部提出「2006—2013 科學技術與創新策略」(Strategy for Science, Technology and Innovation 2006—2013),希能在 2013 年前,讓愛爾蘭在國際間以卓越研究聞名,成為知識生產、創造與運 用的先趨,因而促成整個經濟與社會的進步。

3、芬蘭:由Tekes與AOF共同合作,於 2005—2006 年間執行「2015 芬蘭創新前瞻計畫」(Finnsight 2015 foresight study),其核心競爭面向(enablers)包括:顧客與使用者導向、良好運作的基礎建設、進步的人工智慧科技、 強調系統競爭力、材料與生技跨領域合作與差異、整合跨部門綜效與創新商業機會;創新前瞻揭示十大主軸 (panels)15,旨在發現未來新機會,選擇合適發展重點,制定政策目標的重要工具,以取得社會與經濟發展

的平衡,促進跨領域合作與不同網絡連結。

4、德國:2003 年提出「Agenda2010」16、2004 年「中小企業部門創新與未來科技:高科技主要計畫」17、2006

年提出「德國高科技策略」(High TechStratfgy Germany)18。德國技術能持續升級,是因為政府撥款誘導企

業發展研發工作,或贊助企業與大學之間的研究開發計畫(Poter,1996:895)。

5、法國:2005 年 10 提出研究法案(Law of Program for Research)草案,2006 年 4 月通過,主要措施包括: (1)資助公私協力研究:產業創新署(AII)、國家研究機構(ANR)、競爭性群聚(Competitiveness Cluster)。 (2)鼓勵教授創業,並改善商業化與長期支持的活動管理。

(3)強化公部門研究機構與社會、經濟夥伴的合作。

(4)增強對技術研究與創新網路(Technological Research and Innovation Networks)及尤里卡專案(Eureka Projects)的財務支持。

3.3.3「歐洲 2020」—

靈巧、支持與廣泛成長的策略

歐洲理事會於2010 年 3 月 26 日,歐盟領袖們宣布「歐洲 2020」計劃—提高歐盟競爭並創造更多發展與工 作機會的策略。這項策略在於落實委員會和會員國之間緊密的夥伴關係,區域、地方、非政府行為者將鼓勵作 出貢獻,會員國在各該國改革方案中宣布改革議程,並報告進展情況。委員會致力於發展歐盟水平的補充行動, 並保持與會員國的對話。企業與產業總司19尤其是通過旗艦行動對產業政策的全球化時代,有助於執行歐洲2020 年的策略,一個創新聯盟並且有助於其他旗艦行動的有關情況。企業與產業總司對會員國競爭力政策的監測與 評估,包括:地區的產業政策、經營環境、創新政策、中小企業和創業政策,以更好的監管和內部市場的貨物。 報導指出:會員國競爭政策與績效將自2010 年秋季開始發表20

12 政策重點在於確定創新策略,促進公、私部門與企業間知識移轉、藉由政府採購帶動創新研發、形塑公平競爭的投資環境、開發區域性 及小型企業的潛力。 13 政策目標於 2014 年研發投資占 GDP 的比重提升至 2.5%。 14 提出藉由創新將政府對科學在經濟上的投資最大化、強化研究委員會(Research Council)的效能、推動大學卓越計劃、支持世界級健康 研究、增加提供科學、技術、工程與數學等技術的提供等五項投資策略。

15 終生學習與學習社會(Learning and Learning Society)、服務及服務創新(Service and Service Innovations)、良好福利與健康(Well-being and Health)、環境與能源(Environment and Energy)、基礎建設與安全(Infrastructures and Security)、生技先進技術與生技社會(Bio-expertise and Bio-society)、資訊與溝通(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s)、理解與人際互動(Understanding and Human interaction)、材料應用(Materials)、 全球經濟(Gloabal Economy)。

16

主要透過失業保險金(Unemployment Benefit)、自創小型企業”Me plc”(lch-AG)、微型職業(Minijob)、解雇保護(Employment Protection)、 社會保險(Social Security)、社會救濟金(Social Assistance)、養老金調整(Pension Adjustment)、養老金費用(Pension Rate)等 30 項措施, 來降低工資附加成本、提高國內需求和投資水準、加速勞動市場的活動性。 17 提供新的誘因制度以鼓勵中小企業參與兼具創新設計與延展性的研究計畫,新的公私部門合作型態則開啟小企業在創新競爭上的潛力, 輔以教育與訓練方面的政策配套,以避免科學與工程專家的不足。 18 旨在推動中型企業的創新、研究合作與技術導向的服務能力,以改善中型產業的財務基礎以及創新管理。 19 EC 是歐盟的行政團體,負責公式化與實施歐洲立法,其下劃分為多個「總司」(Directorates-General)的管轄機關。 20 本次會議假Brussels(布魯賽爾)召開,筆者翻譯,引自http://ec.europa.eu/enterprise/policies/europe2020/index_en.htm,上網時間:2010 年 9 月 22 日。

(8)

3.3.4 產業創新育成政策

歐盟產業政策主要在建立單一市場(the creation of single market)、非常有效的經濟政策(a very effectiveness competition policy)、使產業進行必要調整進程的產業政策(an industrial policy which enables industry to undergo the necessary adjustment processes)21;其中,智慧財產權更為首要關注的議題。

歐盟創新計分板(European Innovation Scoreboard,簡稱EIS)2006 年共提出五大面向、25 項指標,包括: Innovation drivers(5 項指標)、Knowledge creation(4 項指標)、Innovation & entrepreneurship(6 項指標)、 Applications(5 項指標)、Intellectual property(5 項指標)。以挪威為例,大學的經費補助決策原則,轉而偏 重於研究策略而減少以學生人數為標準的權重;且主要國家在政策上都鼓勵產學合作研究,並側重產業相關研 究。法國於1999 年 3 月提出「創新與研究法案」(Innovation and Research Act)22,隨即籌設育成中心,並募集

創投資金,以及舉辦創設科技公司的國家型競賽。當前創新體系方面的改革,除了傳統的供需型誘因政策外, 大多著重於進行管制鬆綁,以相當程度地消弭科技創新相關組織(如:研究機構、大學)、產業間的組織藩籬, 且對衍生企業數量與品質具有正面助益,詳如表3。 表3 重要國家大學/公有研究所衍生企業比較 美 國 英 國 加拿大 德 國 法 國 大學/公有研究機構 大學 大學 大學 公 有 研究所 全體公共 資本機構 期間 1980-98 1984-98 1962-99 1990-97 1984-98 累積衍生企業數 1,995 171 746 462 387 期間 1994-98 1990-97 1990-98 1990-97 1992-98 平均每年衍生企業數* 281 15 47 58 14 每10 億 R&D 美元衍生企業 12 - 7.4 - 2.5 *四捨五入 資料來源:OECD(2000),轉引自劉孟俊:《美歐國家創新政策推動機制及成效分析》,詳: http://www.moea.gov.tw/~ecobook/ms/9012/11.htm#9,上網時間:2010 年 9 月 22 日。 綜合來看,各國目前科技創新政策的重心已逐漸跳脫創新資源供給與需求的範圍,較偏向於創新環境的塑 造,但又有別於傳統的研究基礎架構(research infrastructure)與經濟規範型政策。他們從系統性與結構面出發, 其實已為科技創新政策指引出一個新方向:政府的政策不必要侷限於以資源挹注於科技的投入與產出,而應致 力於建立有助於創新互動的機制與環境,這對我國有相當多的政策啟示。

4. 台灣科技創新政策的展望

4.1 強化研發成果運用效能

Poter(1996)認為,新的國家競爭優勢理論把「技術進步」與「創新」列為思考的重點,而國家的任務則 是提供企業比競爭對手更快速的創新與進步的產業環境。瑞士洛桑管理學院今年公布台灣國家競爭力為全球第 八名,其中專利發展位居全球第四名實為名次躍升的關鍵所在;由於專利從業人員逐年成長,未來極有衍生產 業鍊、提高就業機會的空間,且因科技的快速發展,使實驗室到商品化的時程縮短,產品生命週期短,研發成 本大幅提高,使得專利佈局與發展的重要性與日俱增。

21 詳如:http://ec.europa.eu/enterprise/policies/industrial-competitiveness/index_en.htm,上網時間:2010 年 9 月 22 日。 22 具體措施包括:1、鼓勵研究人員在產研間流動,透過允許公部門研究人員自行開設公司或投資公司等方式,以強化研究成果商品化。2、 善用租稅等政策工具,鼓勵研發人員參與新創企業、發展創新互惠基金(FCPI)、免除研發稅賦,以利創新企業成立。3、藉由技術移轉辦 公室(SAIC)及簡化行政管理程序,鼓勵公私協力研發。4、授與最惠待遇資格(Favourables status)等法律上誘因給新創企業。

(9)

4.1.1 研發成果運用應採取的方式

智慧財產權是國勢強弱的指標,智慧財產權申請與登記的數量常與國家科技發達的程度成正比,如何管理 與運用智慧財產權,將會影響國家產業的發展(魯明德,2000:65)。因此,政府不應再消極地將國有財產束之 高閣23,而是積極將其研究發展成果轉化為產業界實際上可以利用的技術,冀望利用民間企業營運的彈性能順 應市場經濟需要,發揮最大經濟效益(鄧曉芳,2003:48)。

除在2009 年全國科學技術會議中被提出外,產業創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即規定:「為促進創新或研究發展 成果之流通及運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蒐集及管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資訊,並建立資訊服務系統。」 企業的創新雖可透過運用他人成果再予加值利用,但如何讓智慧財產的相關資訊在共通平台上有效流通,則為 政府協助產業創新的重要課題。因此,產業創新條例第15 條:「為提升智慧財產流通運用效率,各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得建立服務機制,提供下列服務:一、建立資訊服務系統,提供智慧財產之流通資訊。二、提供智 慧財產加值及組合之資訊。三、辦理智慧財產推廣及行銷相關活動。四、協助智慧財產服務業之發展。五、產 業運用智慧財產之融資輔導。六、其他智慧財產之應用。」 關於研發成果之間接運用方式,「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將智慧財產權 規範為「本研究計畫所獲的之智慧財產權或成果(以下稱研發成果),除經本會認定歸屬本會所有者外,全部歸 屬計畫執行單位所有」。另外,「經濟部及所屬各機關科學技術委託或補助研究發展計畫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 法」第13 條:「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得依下列方式為之:一、授權。二、讓與。三、信託。四、其他適當 之方式。」其中,當以委任模式及信託模式堪稱典型,委任不以移轉財產權為要件與受託人為要件。在信託模 式下,對技轉機構而言,可以使其擁有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以方便技術移轉事務之進行;而對學研機構而言, 在信託模式下,研發成果所有權因信託而移轉後比純粹讓與,又多了一層信託上之保障,可以增強其信賴感24。 因此,要達成移轉研發成果所有權給技轉機構,採用信託模式或許是較佳的選擇。在建立研發成果之間接運用 管道時,可將信託之觀念順道引進,除提供學研機構委任外,也提供信託的選擇25。

4.1.2 公益與私益的衡平規範

然而私人運用往往過於著重營利績效與市場競爭,而忽略政府研發成果所應負有的社會性任務。在兼顧 國家整體經濟利益與社會福祉前提下,如何規範私人運用政府資助科技成果時,與國家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以達成公益與私益的均衡,即成為一項重要議題(鄧曉芳,2003:48)。在決定研發成果的歸屬與運用,應依照 公平與效益的原則,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26;何謂公平效益原則?公平其實就是選擇對 象的公平,就是程序上透明化,在決定對象的時候一定要有評審的辦法,不能僅以某廠商最有效益來決定,而 必須透過一個完整遊戲規則來判斷(蔡明誠,1999:11)。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資助機 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及專利法第76 條、 第77 條「特許實施」則係基於公益,而對私人經濟利益加以限縮的規範,惟,「收歸國有」係直接剝奪研發成 果的相關權利人之權益,行政法訂定法規命令時,必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須有明確的內容(Inhalt)、目的 (Zweck)及範圍(Ausmass)皆不得逾越母法的立法精神,方不致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

4.1.3 健全技術移轉機制

23 財政部認為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 途者,不在此限。」及第 57 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經主管機關或財政部核定之。」授權財 政部在違背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下予以處分,而獲得收益。行政院則認為財政部將國有財產提供受託人使用,違反前揭立法原意,加上沒 有足夠的獎勵配套措施提供誘因,致使大量國有研究成果束之高閣。因此,2005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的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 即明定:「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24 陳郁婷:《科專研發成果運用信託模式之法律關係研析》,科技法律透析第 18 期第 7 卷,2006 年 7 月,頁 14—39。 25 賴俊傑:《論建立整合性智慧財產加值流通單位之可能規劃》,科技法律透析,2009 年 11 月,頁 60。 26 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 由。」

(10)

政府當前應扮演輔導的角色,建構專利技術移轉獎勵制度、鼓勵民間成立智財管理公司,並積極推動整 合性智慧財產加值流通單位之運作,以輔導台灣技術移轉交易服務業發展、健全專利產業價值鍊。美國技轉機 制的研究指出,自結果觀察,基本上以公司組織或是委託獨立機構來經營技術移轉,而且長期目標讓其盈虧自 負的單位,其技轉績效較具成效;若是安置學校或研究單位內部的技轉辦公室則績效較差,而屬於政府單位所 屬之技轉單位績效,恐怕是最差的27。整合性智慧財產加值流通單位之型態以獨立於學研機構外,所成立之公 司或財團法人等機構較佳,並可結合績效獎金之激勵制度,以提高技轉績效。

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研究指出:為整合運用國內學研機構所產出之研發成果,應由政府儘速成立國家級 財團法人技術移轉中心;其次,為帶動研發成果間接運用之風氣,在民間智財(技術)管理公司尚未蓬勃發展 前,可由政府在各地區中(諸如:北、中、南、東)分別就規模較大、績效較優的學研機構技轉中心(包括: 區域產學合作中心)輔導成為區域級技術移轉中心,並與該區內學研機構之技轉中心充分連繫合作,交流該地 區研發成果之資訊。而後,由學研機構的技轉中心負責該單位成果管理及直接運用、區域級技轉中心負責研發 成果的見接運用,國家級技轉中心則負責統合全國技轉中心技術交易資訊,三者構成我國技術移轉機制(賴俊 傑,2009:61—62)。惟,由於行銷及技術移轉一向非學研機構之強項,筆者認為則應由國家級技轉中心直接與 各學研機構(含區域產學合作中心)連繫,並設計競爭機制,讓科技研發顯非強項或無技轉、產學合作實績的 學研機構附設育成中心,能夠按其特性轉型為較具技藝性的文化創意產業育成中心28。

4.2 厚植服務業創新發展

OECD 會員國政府對於技術擴散的概念也產生了質變,不再如過去只強調技術移轉,而趨向於延伸到商業 化階段或產業層面效益,而且合作、創新網絡、群集(區域、部門)成為政策基調(劉孟俊,2002)。發展服務 業已成為台灣未來的重要發展目標,但從資源配置來看,仍嚴重傾向於高科技產業,似乎無法突破只以製造業 技術研發升級為中心的僵固思考模式,則服務業難以凝聚發展成為具台灣獨特優勢與貿易實力的第二核心,只 能眼看周邊國家的興起而產生邊緣化的威脅。服務業的研發成果較少以專利型式呈現,而較常表現在著作權或 商標等智慧財產權。 對於服務業的發展,不能以製造業的思維套用在服務業的發展上,例如:服務業的創新不限於研發,許多 的創新是以漸進的方式緩步前進,甚至是隱藏性創新(如邊做邊學、組織創新),另外,維持服務業聚落發展的 規模亦相當重要。這是我國在推動服務業發展上容易忽視的一環(杜英儀,2009:55),經濟部近年來亡羊補牢, 致力於推動商業服務業研發創新計劃(ASSTD)雖值得鼓勵,但補助對象僅限於「公司」,排除有意聘僱或委託 專業人員從事服務業創新的「非法人團體」,則屬一項缺憾29。 近來年,介於工業(2 級產業)與服務業(3 級產業)中的「2.5 級產業」以大幅年營收成長率的姿態崛起, 接受 2 級產業外包(outsourcing),進行各項客製化的專案管理與規劃服務,充分發揮「小即是美」(Small is beautiful)的產業優勢,將英國思想家培根(Francis Bacon)所說「知識就是力量。」發揮地淋漓盡緻,並與德 國政府推動的微型工作(Minijob)旨趣相同。 整體來看,OECD 對於知識密集服務業的發展仍處於趨勢掌握與政策溝通的層次,尚未形成系統性的共識 (OECD,2001)。另一方面,幾個原則已逐漸浮現,如: 1、 建立有助於服務業者使用資訊通訊技術的政策架構 2、 服務業管制改革以促進競爭與創新為核心 27 王本耀、黃宗能:《美國技術移轉措施與機制—兼論對我國的啟示》,收錄於:2000 年全國科技法律研討會論文集,2000 年 11 月,頁 512。 28 主管機關並宜由經濟部轉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統籌,目前文建會設有五個文化創意產業育成中心,文化創意產業育成不論在新式樣 專利品質與數量,甚或在產業發展方面皆有成長空間。 29 事實上,機關團體在稅捐和從業人員的勞保、健保分別由國稅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分管,實質規範與公司差異僅在機關團 體不需每兩個月申報一次營業稅,僅於年度結算申報時,支出占總收入的 70%以上才予以課稅而已;不少政府採購皆同意參與投標並履約, 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及行政訴訟法第 22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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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服務業貿易投資自由化應強化 4、 避免政策上歧視服務業 5、 政府應積極協助技能養成 6、 政府應激勵服務業創新文化 7、 服務業智財權問題應受重視與調整 8、 政府可為服務創新的需求與提供者服務業資料的蒐集與分析應強化(OECD,2000:150-153)。 此外,依據中國大陸科學技術部「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揭示當前重點領域及優先方向分 別為能源、水和礦產資源、環境、農業、製造業、交通運輸業、信息產業及現代服務業、人口與健康、城鄉化 與城市發展、公共安全、國防等11 個政策面向;並將生物技術、信息技術、新材料技術、先進製造技術、先進 能源技術、海洋技術、激光(雷射)技術、空天技術等列為前沿(進步)技術30。哈佛商學院教授Clayton Christensen 指出,中國是價格破壞者,但是當中國在大量商品化的階段競爭時,台灣可以進入到下一階段,也就是當產品 大量商品化的技術平台;中國雖然能低價製造,台灣卻不必成為受害者31。

5. 結 語

產業創新條例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即2011 年 5 月 11 日前),行政院應提出產業發展綱領(產業創新條例 第4 條第 1 項),並提出產業扶助計畫(產業創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2 項)。筆者就此項提出下列四 個面向的政策建議:

5.1 活絡產學合作

1、健全技職教育:教育部近年來積極辦理大學及技專院校教師赴公民營機構短期任職等行政計劃,但由於技專 院校教師聘僱及升等仍以學歷和基礎研究的論文為主,因此,專任教師赴公民營機構實習或短期任職的誘因 不高,各技專院校則為爭取卓越計劃,而將此項方案流於形式;且不少技專院校教師僅在學校任教,產業(創 業)經驗薄弱、趨勢脈動掌握能力有限,教育出來的學生自然難為企業所青睞,因此,教育部應從根本上大 幅修正技專院校教師升等及聘僱等行政法規,強制加碼技專院校教師升等評分項目「產學合作能力」比例至 少須占三成以上配分、無產學合作經驗者甚至不予聘僱,而將大學和技專院校教師來源和能力表現作出「基 礎研究」與「應用研究」的分流,避免形成「技專院校大學化」,以有效解決研究成果與商業化運用落差的 沉疴。 2、強化合作誘因:擴大研究機構、大學研究人員直接參與產業界研發創新活動的方式與管道,尤其鼓勵大學及 技專院校教職員輔導學生創業,並建構運用研發成果智慧財產權、制定利潤分配及入股新創企業的配套制 度,以強化產學共同研發合作。

5.2 落實技術移轉

1、建構完整證照:專利產業鍊至少包括:研發、教育訓練、申請、訴訟、鑑價、技術移轉、專利權管理32等七 個關聯產業,目前除專利師專技高考已辦理三屆考試外,導入類似美國民間的NACVA無形資產評價制度, 並評估納為一項技師考試制度具有相當的前瞻性與必要性,考試院、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技術移轉的主要政府法人應儘速召開公聽會、研擬相關配套法案,以落實產業創新條例第 13 條的立 法精神,漸進形塑國立大學或技專院校區域技轉平台與民營技轉公司雙軌競爭的產業環境。 2、破除公營壟斷:目前各科學園區及軟體園區的創新育成中心,幾乎都由國立大學及政府財團法人來承攬執行,

30 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部:《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http://www.most.gov.cn/kjgh/,上網時間:2010 年 9 月 12 日。 31 王曉玟採訪整理:《破壞式創新 台灣是最有潛力的贏家》,天下雜誌第 449 期,2010 年 6 月 16 日,頁 137。 32 專利價值應可與現金、土地、船舶、航空器等一般,成為入股公司的方式之一,並進一步成為股權佈局的另類商業模式(business model)。

(12)

而國立的行政效率向來不彰,技轉成效當然十分有限,建議應嘗試讓民間企業或非政府設立的非營利組織來 承攬,以解決多年來各國立大學技轉成效低迷的困境。

5.3 強化服務創新

1、獎助創投基金:行政院「知識經濟發展方案」中,六大措施之一即為「建立蓬勃的創新與創業機制,以扶植 創新的企業」。其中,便提出「輔導業界成立研發聯盟,並建立參與聯盟者可適用研發租稅及獎勵措施之機 制,以加速大型研發活動之進行」,將有限的資源運用在創業投資絕對比用來補助失業的政策效益要好。參 考OECD的政策建議,政府在推動研發聯盟的著力點其實不只研發租稅和獎勵措施而已。政府補助可視為企 業研發聯盟的「種子基金」,同時可就協助媒合研發聯盟、建立知識社群、促成研發聯盟與創投基金33的互 動與連結扮演發動機的角色。 2、避免潛藏偏頗:我國過去的產業政策很多是以硬體或製造的角度當作出發點,對服務業可能會有適用上的困 難;政府對知識密集產業的發展應跳脫保護本土產業的思維模式,積極開放引進外資。推動科技創新政策的 積極意義在於促使他們與其他產業形成緊密的創新價值網絡,而且服務業貿易雖然有不同的型式,但先進國 家的經驗顯示仍以外人直接投資為主。考慮我國知識密集服務業的質仍有待提升這個因素,我國事實上須考 慮如何借用外力,以激發知識密集服務業的發展。 3、健全合作網絡:科技創新政策應致力於促成知識密集產業與其他部門的創新網絡。由於服務創新相當依賴合 作與網絡連結,因此,他們的發展不能以單一部門的角度來看。即便政府要發展個別的製造部門,也不能忽 視相關知識密集服務業所能扮演的角色。這意味著在產業發展決策過程中,政府首先須破除硬體與軟體、製 造與服務分立與壁壘分明的格局,而且政府在這方面的作為,包括:從跨工、商服務部會的協調整合,至單 一政府政策須多方考量相關產業部門的角色等。

5.4 重視科技立法

1、從教育紮根:大學及技專院校增設系所應優先鼓勵成立跨領域研究中心,(如:科技法律研究中心等),以 激發各學門知識的凝煉與整合。 2、從國會實踐:我國科技成果享譽全球,在科技立法上只有加緊腳步地努力,才會使得科技立法的腳步與內容 與世界貿易組織各項公約及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的趨勢相服膺,進而挹注更多資源,使科學技 術能在適當的環境和豐沛的資源下走向創意與專業的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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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劉孟俊:《美歐國家創新政策推動機制及成效分析》,http://www.moea.gov.tw/~ecobook/ms/9012/11.htm#9,上網時

33

產業創新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以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業發展。」

(13)

間:2010 年 9 月 22 日。

[12]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2000),Innovation in a Knowledge-driven Econo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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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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