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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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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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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 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預防接種,指為達預防疾病發生或減輕 病情之目的,將疫苗施於人體之措施。 本法所稱疫苗,指配合預防接種或防疫需要之主 動及被動免疫製劑。 第三條 本法所定調查,其具體措施如下: 一、疫情調查:為瞭解經通報之傳染病個案之感 染地、接觸史、旅遊史及有無疑似病例所為之 各種措施。 二、流行病學調查:為瞭解傳染病發生之原因、 流行狀況及傳染模式所為之各種措施。 三、病媒調查:為瞭解地區病媒之種類、密度及 其消長等所為之各種措施。 四、其他調查:前三款調查以外,為瞭解傳染病 發生之狀況及原因,所為之各種措施。 第四條 本法所稱檢驗,指為確定診斷或研判疫情,由實 驗室就相關檢體進行化驗、鑑定或其他必要之檢查等 行為。 第五條 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行或有疫情通報, 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第六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各種已經證實媒介傳染病 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指經主管機關調查或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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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其可致傳染於人者。 第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 為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通 知,得以書面、言詞或電子資料傳輸等方式為之。 第九條 未經指定為隔離治療機構之醫療機構,發現各類 應隔離治療之傳染病病人,應配合各級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處置,依醫療法等相關 法令規定進行轉診事宜。 第十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支 應之各類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之費用,指比照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核付之醫療費用及隔離 治療機構之膳食費。 負擔家計之傳染病病人,因隔離治療致影響其家 計者,主管機關得協調社會福利等有關主管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等相關法令予以救助。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留 驗、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處置時,應注意當 事人之身體及名譽,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十二條 醫事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其他適當之處置時,應依傳 染病種類及其傳染特性,於傳染病病人原居留之病 房或住(居)所內外,對可能受到體液、分泌物與排 泄物污染之場所及物品,或潛在可能具有傳染性之 病媒,執行清潔、消毒、殺菌、滅蟲及進行具感染 性廢棄物之清理等相關措施。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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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醫事機構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施行消 毒及其他必要處置時,應依感染控制相關規定,對 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施予終末消 毒;相關人員於執行臨終護理、終末消毒、屍體運 送、病理解剖及入殮過程中,應著個人防護衣具, 以防範感染;主管機關處置社區內因傳染病或疑似 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亦同。 前項屍體,如係因疑似第一類傳染病或第五類 傳染病所致者,應先以具防護功能之屍袋包覆,留 置適當場所妥善冰存,並儘速處理。 第十四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三項所定二十四小時之起算 時點如下: 一、屍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 項規定施行病理解剖者,自解剖完成時起 算。 二、無前款情形者,自醫師開具死亡證明書或 檢察機關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時起算。 本法第五十條第三項所稱依規定深埋,指深埋 之棺面應深入地面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施行病 理解剖檢驗前,應作成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屍體病 理解剖檢驗通知書,送達死者家屬。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傳染病防治需要,得委任 所屬疾病管制局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要求醫事機 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傳染病病人相關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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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 二、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傳染病或疑似 傳染病致死屍體之病理解剖檢驗相關事項。 三、本法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之國際及 指定特殊港埠檢疫相關事項。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4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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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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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加

(五)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

六、

巴拿馬與中美洲五國自由貿易協定第七章規定,依 GATT 1994 第六條 及第十六條、GATT 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