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法政策與草案評析——以內政部九十六年一月草案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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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摘. 要. 內政部於二○○七年一月提出「國土計畫法」草案條文共五十 四條規定,擬作為我國未來國土最高之計畫指導原則,藉以填補我 國現行法缺乏國土基本法,並成為指導都市計畫與區域計畫之法律 依據。 但是不論草案有關其定性與效力、適用範圍、分類、指導原 則、審議委員會、民眾參與、中央與地方權限衝突之解決、功能分 區、罰則、既存權利之調整及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設計,均尚有諸 多值得商榷之處,本論文乃分成十二個次主題,對草案內容之妥當 性及合理性作全盤評估,並提出本文之修正意見,希望我國未來國 土法草案能完成其預設目標,而非僅僅淪為二代區域計畫法而已, 使得其良法美意未能發揮其功能。 關鍵詞:國土計畫法草案、國土政策、基本指導原則、功能分區、民眾參 與、審議委員會、罰則、既存權利、開發許可制、國土永續發展基 金. −2−.
(3) 九十九年四月. 國土計畫法政策與草案評析. 壹、前. 3. 言. 國土計畫,如果望文生義,可以定義為:國家對於全國國土作 整體事先設計、規劃土地使用的項目及其使用的強度,而國土計畫 法則係將此種事先規劃權限、主體程序、步驟、手段及效力等內 容,加以明確化的規範 1。國土的事先規劃,有助於配合國家的經 濟發展,人口的合理分布,以及土地的開發需求,是現代國家重要 的公共任務之一。 我國國土計畫法草案(以下簡稱國土法草案)的前身,可以追 溯到一九九五年八月,經建會主導草擬之「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法草 案」(以下簡稱綜開法),該草案經過十年的不斷討論、研析及取 捨後,終於有今日國土法草案的大體結果呈現(即二○○五年二月 行政院版本) 2。但是,行政院版之國土法於立院之審查過程並不 順利,又因國會會期不連續原則(參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 規定),法案由行政院再度退回內政部重新審視檢討,且又經歷閣 揆易主,主辦政務委員之更替,直到二○○七年一月始又經內政部 初步整理完竣成共計有五十四條之規定。主辦本草案之內政部營建 署於定稿呈送內政部部務會報討論前,雖舉行過數次之公聽會 3,. 1. 2. 3. 林明鏘,行政計畫法論,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25卷3期,頁27以下,1996 年4月;Ulrich Werner/Walter Pastor/Chris Müller, Baurecht von A-Z, 7. Aufl., 2000, S. 642 f. 有關國土法草案前身「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法草案」,其歷史演變及條文對照分 析,請參閱黃錦堂,國土規劃法治化問題之研究,載:新世紀經濟法制之建構 與挑戰,頁468以下,2002年9月;賴宗裕,國土綜合計畫法(草案)內容屬性 之比較分析,經社法制論叢,20期,頁317以下,1997年7月。 內政部營建署為國土法草案之再檢視,共召開四次公聽會,但受邀請討論之對 象有限 ,專 家 學者出 席亦 不踴躍,結果當然容易流於形式。最後內政部並於 2007年1月12日以台內營字第096080101號,報請行政院審議。. −3−.
(4) 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但內政部定稿之國土法草案與二○○五年二月之行政院版本相較, 更動幅度不大,原則上大致保留與行政院二○○五年二月版本相類 似之架構,亦即分成總則;計畫之種類及內容;計畫之擬定、公 告、變更及實施;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及管理;開發許可;土地使 用管制;權利之保障;罰則;附則共計九章,僅僅條文由五十三條 略增加成為五十四條規定而已! 國土法草案行政院二○○五年二月版與內政部二○○七年一月 版,除少數文字調整外,最大變動在於第七章權利之保障,由原草 案第四十二條,分移列成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並增訂第 四十三條之規定,使得國土法對人民之「管制效力」,原則上於直 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一併公告實施屆滿十年之日起,始得依國 土法加以管制,如果再算入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之 期限,即自國土法施行起六年內之規定(國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參 照),則大概須國土法施行起,第十六年後始得發生規範人民之效 力,更不論國土法之施行日期,乃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國土法第 五十四條規定參照),是否尚定有更長的準備施行期間,猶尚未計 算在內。此種權利保障條款,雖著重於人民「既得權益」之保障, 但管制效力遲至本法施行後十六年始得發生,是否變相使得本法的 管制功能錯失管制的黃金時間?實在令人憂心忡忡! 我國國土法之所以「難產」,甚至於一波多折,其肇致之主要 原因甚多且複雜:除立法目的之不明確,政府推動立法的決心不 足,人民受不利益管制的疑慮未除,以及立法委員政策上討好選舉 人之考量,專家學者的嚴格批評,在此多重因素的交互作用下,使 得這部草案的誕生過程,可說是備受各方關心及質疑,而且不被任 何一方所完全肯定的不利條件中,步履蹣跚,跌跌撞撞迄今,遲至 二○○九年,國土法是否能夠順利完成三讀立法,似仍屬未定之 天。不過,立法政策明確性與國土法內容的爭議性過大,實在為主 −4−.
(5) 九十九年四月. 國土計畫法政策與草案評析. 5. 要原因4。 國土法備受各界(產、官、學者及人民代表)的重視,其規範 內容一旦具體實施,對於國內現行空間規劃之現行制度,衝擊影 響甚大,甚至於有人稱之為「土地憲法」(其實應為空間規劃憲 法) 5,所以,如果不預先對其立法政策及草案具體條文進行細緻 評估分析,則上述之疑義仍無法撥雲見日,縱使萬一政黨強行動員 立法委員表決通過,其所猶留存之問題,仍然會重大影響國土法未 來之解釋適用,甚且造成國土法之自身矛盾或與其他國土管制法律 之衝突或競合。職是之故,基於分析或解決上述疑問之動機,乃有 本文之嘗試撰寫,希望拋磚引玉,喚起更多對法律制度及學理上之 討論,不要讓國土法在專家學者的批評 6、人民的疑慮、國會的不 理性、政府或執政黨的業績考量下,匆匆誕生;相反的,我們希望 這部看似無現實急迫性的經典憲法,在更詳細的規劃設計下,且在 全國各界的共識下誕生,使得其施行及成長,確實帶給台灣的永續 發展正向光明的助益。. 貳、國土法政策之檢討 一、國土法制定的目標在哪裡? 按法律之制定或修正,一定存在有特定現實問題急待法律規範 加以解決問題,以建立全民所應共同遵守之規則;法律之制定或修 4 5 6. 財團法人不動產及國土規劃中心於2007年4月4日舉行之專家座談會中(由華宜 昌教授主持),邀請前主辦政務委員林盛豐所作報告歸納而成。 黃錦堂,同註2,頁469參照。 本人之書面意見,不論在行政院法規會或內政部法規會中之討論,均認為國土 法在文字已均無問題,所以林明鏘教授之意見毋庸理會,參見同註4,林盛豐 政務委員之說明。. −5−.
(6) 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正絕非漫無目的或為制定法律而制定。因此,在學理上即要求法案 於修正或制定時,全面評估其衝擊與影響,或稱之為「法律(政 策)衝擊影響評估」,此種衝擊影響評估除必須有具體數據為佐證 外,也必須有具體證立之堅強理由,不得僅作抽象邏輯推演,或紙 上談兵,而流於形式。因此,我們首先要澄清的第一個疑問是:國 土法制定的目標究竟在哪裡?國土法之制度要解決台灣地區現存的 那些國土規劃上之問題?這個目標若不能明確說明,則不僅下一步 驟:即檢視國土法的手段是否能有效達成目標?無法有效進行,甚 且會直接否定國土法制定之必要性基礎,所以,國土法是否有制定 之必要?實屬首要之待釐清疑雲: 依照國土法草案總說明之意旨(以下均以內政部二○○七年一 月之定稿本為準),國土法制定的目標,乃要解決下列十大實務上 所發生之問題7: 現法制未能涵蓋海岸及海域,致未能凸顯我國屬「海洋國 家」之特色; 目前我國之全國及縣(市)未作使用整體規劃,致欠缺宏觀 願景; 因為未能有效落實國土保育與保安,所以造成國內環境破壞 問題嚴重; 我國目前水、土、林業務與權限未能整合,所以造成無法有 效管理水、土、林,致衍生諸多問題; 未能完整確保重要農業生產環境,嚴重影響我國農業之經營 管理; 城鄉地區發展兩極化,公共設施規劃「重城輕鄉」; 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許可時,缺乏計畫指導; 7. 請參閱內政部國土法草案總註明,頁1。. −6−.
(7) 九十九年四月. 國土計畫法政策與草案評析. 7. 都會區域內之重大基礎建設,缺乏協調機制,致影響都會之 國際競爭力; 對於發展緩慢或具有特殊課題之特定區域,未能有效規劃其 未來之發展方向; 部門計畫各自獨立,缺乏國土整體計畫之指導。 歸納上述立法總說明中所揭櫫之十大國土法待解決之問題,其 實可以濃縮成統一、協調及補充的三大立法目的: 第一,統一並指導現行之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第、、 、、項問題); 第二,協調整合其他部門計畫之內容(第、、、項問 題); 第三,補充現行國土規劃制度之種種缺漏(第項問題)8。 可惜,國土法草案第一條並未揭示此三大主要任務之達成,反 而使用太過於抽象及上位之文字,亦即「促進國土資源合理配 置」、「有效保育自然環境」、「滿足經濟及社會文化發展之需 要」、「提升生活環境品質」、「確保國土永續及均衡發展」使得 其具體所欲解決之問題或企圖達成之目標,在上述終極目標文字的 舖天蓋地下,隱而不現。所以,本文乃首先懷疑:到底國土法之立 法目的在哪裡?我國國土法草案前揭第一條之文字,若能具體落實 於本文所歸納之三大問題的話,不僅目標明確,而且也才有可能去 有效評估國土法所設計之諸多管制手段,是否能有效達成原始所設 定之目標?國土法草案實不宜引用一切法律的最上位目標條款,因 為這些終極目的,適合放置於憲法之基本國策,當成立法者未來立. 8. 除國土規劃應擴大及於海岸及海域外,尚應包含保障人民之程序參與權,限制 發展區 之回 饋 ,國土 永續 發展基金之補充。但論文匿名審查人認為此種濃縮 「過於簡陋」,未能涵蓋十大問題。. −7−.
(8) 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法的努力目標,卻不適宜放置於一般法律或非「基本法」的法律之 中 9。因為本文認為國土法應定性其為框架法,而非效力相當於憲 法基本國策宣示性的基本法。 綜上所述,國土法制定的目標是企圖解決目前國土規劃實務上 的十大問題,並提出十大規劃原則(草案第四條規定),以茲因 應,但卻未能在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中,凸顯出其三大目的,即統一 (指導)、協調整合及補充缺漏的立法目標,使得立法目的不能彰 顯外,也造成後續第四條之規劃原則不能相互配合。. 二、國土法草案能否達成預設目標? 如前所述,國土法草案的預設主要目標在於: ◎統合指導都市計畫與區域計畫(理論上亦應含國家公園計 畫)。 ◎協調整合部門計畫之歧異。 ◎補充現行國土規劃之闕漏。 在確定國土法之設定目標以後,進一步則應檢討評估其工具或 管制手段是否能有效達成其上述所預設之目標。 首先,在指導並統一都市計畫與區域計畫目標,即解決城(都 市計畫)、鄉(區域計畫)發展或規劃上之不平衡,公共設施配置 之兩極化問題上,國土法草案設計出下列管制手段: ◎明白揭示城鄉地區規劃及發展原則並確保完整之配套公共設 施(草案第四條第五款規定);全國國土計畫有指導功能(第四條 第八款草案)。. 9. 有關基本國策規範之內容及效力,請參閱林明鏘,論基本國策——以環境基本 國策為中心,載:現代國家與憲法——李鴻禧六秩華誕祝賀論文集,頁1465以 下,1997年3月。. −8−.
(9) 九十九年四月. 國土計畫法政策與草案評析. 9. ◎國土計劃得視實際需要與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併 行」擬訂(草案第十三條第四款)。 ◎開發許可申請時,「併同」申請辦理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 (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本法施行後,原屬都市計畫地區及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土地, 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草案第三十 六條後半段)。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已公告實施後,區域計畫法始不 再適用(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等。 當我們仔細檢視上述國土法草案所設計之管制手段時,不禁 「意外發現」:原本國土法草案並沒有指導或統一都市計畫、區域 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之雄心壯志;相反的,國土法上之國土計畫只 不過是將來要取代區域計畫法而已(其最明顯的證據就是前述草案 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明文)。但是此種實質是「二代 區域計畫法」,卻取富麗堂皇的名稱「國土計畫法」,令人有「名 不符實」的失落感。這種虎頭(第一章總則的偉大宏模)蛇尾的規 範,亦可以在前述國土法草案第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中,國土計畫「併同」都市計畫擬定,或國土法上之開發許可卻要 「併同」變更都市計畫中看出:國土計畫並沒有當然高於都市計畫 之位階效力;相反的卻是處於相互平等的位階,既然位階相等,國 土計畫要如何統一並指導都市計畫或縣市整合計畫呢?所以草案第 四條第八款之規則原則:指導原則不能獲得確保。 其次,我們再檢視國土法草案是否能達成統合部門計畫之各行 其道的歧異時,可以發現草案設計有下列之規範工具: ◎整合水、土、林管理業務原則(草案第四條第三款)。 ◎性質重要且一定規模以上之部門計畫,應於規劃階段妥與本 法主管機關協調(草案第四條第九款),並應遵循國土計畫之指導 −9−.
(10) 1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草案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重要且一定規模以上之部門計畫得檢討變更國土計畫(草案 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國土計畫之功能分區,檢討修正其 部門計畫範圍圖及經營管理計畫(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檢視這些管制手段,其大部分之共同目標均屬一致:即以國土 計畫指導並統合部門計畫。唯一例外情形為:當部門計畫性質重要 且在一定規模以上時,反而可以要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以配合該 部門計畫規劃之內容(草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此種例 外情形,即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定義(範圍),除授權行 政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者外(草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容許其 反而得以本末倒置,喧賓奪主,變更國土計畫,是否妥當?是否變 相縱容大型部門計畫可以推翻國土計畫原規範之內容或功能分區? 使得統一並整合部門計畫之目標落空?均有待釐清。或有認為,縱 使大規範之重大部門計畫(例如,核能、高速公路,或高速鐵路計 畫),依國土法草案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遵守國土計畫法之 指導,且應徵詢同級國土主管機關之「意見」,所以管制(協調) 機制猶存,毋庸過度憂慮部門計畫反而變相指導國土計畫。此一說 詞,似是而非,因為第一:徵詢同級國土計畫主管機關之意見後, 縱使國土計畫機關未表同意,部門計畫機關仍得越過同級國土計畫 主管機關,逕向「行政院」要求「同意」,以取代國土主管機關之 「同意」(草案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所以徵詢國土計畫主管機關同意程序即形同虛設;第二,依 草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凡為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計畫 (即大型部門計畫)時,即得報請變更國土計畫,其重大開發或重 大建設是否仍須有其他要件始得申請變更國土計畫?國土法草案中 沒有任何規定,完全委由國土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10−.
(11) 九十九年四月. 國土計畫法政策與草案評析. 11. 定之(草案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此種立法模式,勢必造成大型 部門計畫(即重大開發或建設計畫)之興辦,即構成國土計畫應變 更配合之唯一要件,而毋須進一步限制其變更,以不損及其他國土 規劃之基本原則,始得為之。此種結果,形同重大部門計畫指導變 更國土計畫,本末倒置,昭昭甚明。因此,國土法草案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有斟酌修正或補充之 必要。依本文所見,應刪除第十七條第一項「或行政院」四字,並 於第三款中增訂限制重大開發變更國土計畫內容之具體要件,以不 致於造成重大部門計畫指導國土計畫之倒置結局。徒有「徵詢」國 土主管機關之意見,而不使其享有否決權,以「協調」取代管制, 以本文所見,效力過低,並不可行。 最後,有關補充現行國土的規劃制度不足的規範設計,在有關 確保人民程序參與權方面,草案主要有以下手段: ◎國土計畫擬訂前或擬訂期間邀集人民團體舉辦座談會(草案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應採取適 當方法, 廣詢人民 之意見( 草案第十 四條第一 項)。 ◎國土計畫擬定後,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天,並舉行說明會 (草案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 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草案第十四條第二項)。 ◎國土計畫經核定後,應將計畫公開展覽九十日以上,並廣泛 周知(草案第十五條第一項)。 仔細分析檢討其確保人民參與國土計畫形成之權利規定,雖然 涵蓋擬訂前、擬訂期間、擬定後審議前,以及核定後之徵詢意見及 公告周知的機關義務,但仍然嚴重缺乏以人民為主體地位之請求權 規範。申言之,人民或團體對於國土計畫之擬定或核定內容,完全 −11−.
(12) 1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沒有下述權利: ◎請求舉行聽證或公聽會之任何權利。 ◎請求擬定機關或核定機關以書面答覆不採納其書面意見之具 體理由。 ◎人民或團體之代表無權參與國土計畫之審議,甚且不得要求 於審議過程中,推派其代表為意見之陳述。 ◎請求影印或抄錄國土計畫之草案內容及審議紀錄。 ◎針對核定計畫內容不服之行政或司法救濟管道付諸闕如。 如果再加上草案規定人民表示意見之限制過於嚴苛,除須於計 畫核定前,以書面為之外,且須於公告期間內(即三十天之內)為 之,缺少較富彈性之提出意見方式(例如,得以網際網路方式表示 意見),也沒有明文規定,國土計畫機關應以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 方式供人民得線上查詢計畫內容,使得「公開展覽」達不到現代化 程度之「公開」;「徵詢人民意見」也會因為「人民意見表示方式 過於僵硬」以及「表示意見效力過於薄弱」,而流於僅為「象徵性 參與」(Tokenisn Participation)而已10,根本沒有達成確保人民參 與國土計畫形成的程序(主體)權利。所以,依本文所見,國土法 草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內容,必須補充增加: 國土法主管之各級主管機關舉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以下 聽證程序或公聽程序之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義務。 人民亦有權促請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會或公聽會(而非形式上 受操縱之說明會)。 10. 盧偉民、謝有文,加強都市計畫審議過程民眾參與功能之研究,台北市都市計 畫委員會委託研究計畫,頁4以下參閱,1988年6月;Hans-Heinrich Trute, Die demokratische Legitimation der Verwaltung, in: Hoffman-Reim/SchmidtAßmann/Voßkuhle (Hrsg.), Grundlagen des Verwaltungsrechts, Band Ⅰ, 2006, § 6 Rn. 55.. −12−.
(13) 九十九年四月. 國土計畫法政策與草案評析. 13. 主管機關有義務將國土計畫(含草擬中之計畫藍圖)之內容 於網路上公告周知,便於人民查閱,以盡其國土資訊公開及提供之 義務。 人民得請求各級國土計畫機關抄錄、閱覽或影印、複製有關 國土計畫內容必要之資訊,以匡正國土主管機關網路上所提供之資 訊不足的缺漏。 引進前揭四種機制之設計,始可有效保障人民與國家共同形成 計畫內容之主體地位,「政府與人民為夥伴關係」(Partnership) 才不只是一句口號,因此國土法草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制度手 段設計,僅僅保留在學理上所稱之「象徵性參與」,根本與行政機 關共同形成計畫內容之民主要求,有一段相當遙遠之距離,所以必 須徹底改頭塑身,始能光明正大的宣稱:國土法已經確保人民的程 序參與權!至於是否賦予人民對於國土計畫核定內容之行政或司法 救濟管道,或者人民程序權利(含資訊公開及參與權之侵害)受侵 害之權利救濟途徑,涉及立法政策及學理上之爭論11,若能於國土 法草案中,明定人民之權利救濟管道,除得以解決理論與實務僵持 不下的爭論(即國土計畫之發布或變更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九十 二條第二項之一般處分)外,並得與人民之程序參與權相互配套, 使得行政機關不敢漠視人民之程序參與權。 至於國土法上其他的補充制度,例如,開發許可制中之開發許 可費(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國土永續發展基金(草案第 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除涉及補充計畫制度之財務計畫外,但也有 11. 有關針對都市計畫得否提起權利救濟,雖有大法官釋字第156號解釋之諸多闡 明,但 迄今 為 止,國 內學 說 仍甚為紛歧,請參閱陳立夫,都市計畫之法律性 質, 台 灣本 土 法學 雜 誌, 50期,頁144以下, 2003年 9月;此種爭論依本文所 信,若未明白立法,其爭議仍全漫延至國土法草案上。意即:人民對於國土計 畫之擬定或變更,得否因權利受侵害而提起行政救濟?. −13−.
(14) 1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過多的不明確性,恐亦會造成國家財政上的執行及監督漏洞,仍應 慎重為之。 綜合上述一一檢視國土法草案之規定,我們可以非常清楚地得 出一個的結論:國土法草案所設計之機制,似乎無法有效達成制定 該法的三大目標,甚至於手段與目標背道而馳,例如,國土法不具 有統一整合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及部門計畫之功能。如此一來,我 們會立即產生下述根本性的疑問:國土法還有制定之必要嗎?我們 是否須再審慎作一次國土法立法政策評估?. 三、國土法立法政策評估 或許有人會同意地認為:國土法草案雖然可能不能完全解決當 初所預設擬解決之十大國土規劃問題,但是草案全文五十四條中, 難道沒有任何一條規定是「有用的」嗎?例如,國土法草案第三條 第一款與第四條第一款將國土規劃的範圍擴大及於海岸及海域,大 大擴展了國土規劃的「視野」;草案第三條第八款引進「成長管 理」原則,則有效促進國土的永續利用與規劃實務12;草案第四條 明文揭示之十大國土規則原則,使得學術原則與規劃實務得有效結 合;草案第四十六條規定,得有效促進國土資源之調查及監測制度 建立;草案第四十七條規定,設置國土規劃研究機構,得解決地方 政府無人無錢可作國土規劃之困境13;草案第五十一條規定,建立 民眾檢舉土地違規使用之獎金制度,得大幅提升行政機關稽查及執 法之能力……等等,均有可取之處,因此,退一步說,國土法草案. 12. 13. 有關成長管理之深入討論,例如,成長管理是否僅適用於區域計畫?請參閱楊 重信,國土規劃中之成長管理策略,發表於「95年度國土規劃總顧問案」成果 發表研討會,2007年2月12日。 參閱國土法草案第47條規定之說明,頁26。. −14−.
(15) 國土計畫法政策與草案評析 15. 九十九年四月. 縱使不能完全解決當初預設目標,但是仍得退而求其次,解決國土 法上的一些其他實際問題,所以結論是「有國土法當然比沒有國土 法好」! 此種見解完全肯定國土法草案之立法功能亦頗有商榷之餘地。 因為: 第一,制定國土法開始,即有明確之預設十大重要目標,國土 法草案所設計之手段與機制,卻解決不了其中核心問題,則其存在 的正當性基礎即有所欠缺; 第二,退而求其次的理由,均以第一章總則及最後一章附則之 規定,證立其他附屬條文或原則宣示條文仍有功能,究其實卻並不 盡然。國土法中對於海岸及海域除於第三條及第四條中,曇花一現 外,在其他各章中均未考量海岸與海域之規劃特殊性,例如,第二 章計畫之種類及內容、第三章計畫之擬定變更、第四章國土功能分 區、第五章開發許可制、第六章土地使用管制及第七章權利之保 護,似未考量到海域及海岸之特殊,故無法適用;成長管理原則如 何具體落實執行,其範圍是否及於全國土地?亦乏專章細緻明文, 可能無法操作運用;國土資源之調查及監測,目前經濟部地質調查 所業已戮力推動進行中;國土規劃研究機構中央更不應該越俎代 庖,取代地方政府責無旁貸之空間規劃任務。由中央國土規劃研究 機構代替地方政府作國土規劃,不僅侵害地方政府之規劃權利,而 且會反面助長地方政府更加忽視縣市空間規劃之重要性,持續不 補充規劃上所必要之專業人力及財力,如此惡性循環,永無解決之 日14。 綜觀目前國土法草案之規模及內容,早已超越政策宣示法律化 的「基本法」框架,而且也不是純粹程序規定;相反的,國土法草 14. 有關侵害地方規劃高權之疑義,併請參閱黃錦堂,同註2,頁501以下。. −15−.
(16) 1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案包含有眾多實體及可具體操作內容,例如,開發許可制,國土基 金與罰則等規定,所以可以稱其為一部「完整的中央規劃法」,包 含程序規定與實體規定,既有政策宣示亦有實作條款,對於填補中 央規劃法制之不足,固有貢獻,但是一方面因為無法有效整合指導 部門計畫,區域計畫與都市計畫,甚至於國家公園計畫,效力嚴重 不足;另外一方面,因為中央得實際代地方作地域性規劃,亦有侵 害憲法及地方制度法中保障地方規劃自治高權之虞(地方制度法第 十八條第六款第一目及同法第十九條第六款第一目)。 準此以言,國土法草案在合憲性與正當性均有欠缺的條件下, 強行立法通過,似有未宜,如果能將國土法定性為「基本法」或 「框架法」(比基本法更細緻的原則性法律),刪除一些不宜搭載 的操作性條文,回歸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範,作搭配 修補,強化國土法效力,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具體化國土計畫的細節 權限,中央只保有與地方政府協商之機制,似較能減少立法阻力, 而且也不會用其他特別法(例如,國土復育條例)去架空國土法的 鬧劇一再發生15。. 參、國土法草案之具體評析 本文除了對國土法之「立法政策」進行宏觀之反省檢討外,對 於國土法草案中具體微觀制度之設計,本文亦擬循序一一加以評 析,分析該條文規定之利弊得失後,也併得與前述法律政策之反 15. 鑑於國土淪陷,土石流危害國人生命財產,因此在災難過後,中央政府於2005 年曾提出「國土復育條例」草案,適用於全國中、高、低海拔土地、離島、河 川區域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占全國土地面積約79%,草案甫經公開,懷疑聲 浪即接踵而至:國土法草案與復育條例草案關係如何?是否復育條例取代國土 法草案?參見2005年11月18日座談會。. −16−.
(17) 國土計畫法政策與草案評析 17. 九十九年四月. 省,兩相對照,更加深(強)本論文之基軸:國土法本身的「目標 設定」、手段與目標追求上「未盡一致」的問題,此外,本論文所 選擇之十二個具體內容,係依循法體系的重要性內容,由作者依國 土法草案條次順序斟酌選定,於此合先敘明。. 一、國土法之定性及其效力 首先,檢視國土法草案對其本身之定性,究為「普通法」或特 別法?究為原則性之綱要性規範(即「基本法」性質)或具體性之 操作性規範(即執行性法律)?究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對於這些問 題,我們都很難從草案文字中得出清楚而且肯定的答案。 依國土法草案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擬訂之 都市計畫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或訂定之部門計畫,應遵循國土 計畫。」似可間接推論出這種結論:國土計畫法相較於都市計畫法 及其他部門計畫法(例如,大眾捷運法、自來水法、要塞地帶堡壘 法、森林法等),其應屬於特別法之地位,所以國土計畫之效力當 然應高於都市計畫及部門計畫16;但是,如果再仔細審閱草案第四 十八條規定:「特定區域計畫中有關特定區域之保育、利用、開發 與管理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如其他法律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又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復規定:「直轄市、縣(市) 國土計畫均公告實施後,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似乎又可以得出 另外一個相反結論:國土計畫法與其他部門法律或區域計畫法相 較,不僅並非處於特別法之地位;相反的,國土法僅處於普通法或 補充法之地位,僅僅於部門法律、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 16. 有關國土計畫與其他部門計畫之詳盡比較,得參閱林明鏘(研究計畫主持 人),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與相關子法之制定,內政部營建署市鄉局委託研究 計畫,2006年4月期末報告,頁71以下。. −17−.
(18) 1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公園法未為明文規定時,國土法始得補充予以援用,此一推論復可 由草案第三十六條前段及後段規定:「本法施行後,在直轄市、縣 (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前,其土地使用管制,仍依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國 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其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及國家公園範圍內 之土地,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得到證實。因此,草案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明顯與草案第三十 六條、第四十八條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相互矛盾,其結果也會 造成國土法相較於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或其他部門法律,究竟 是特別法或普通法(精確地說,當國土法之具體規定與其他相關規 定內容不同時誰得優先適用問題)?即會產生疑義。依本文所見, 國土法在理想上(即草案第十二條規定)定位其為特別法,可是在 實際上之文義規定卻又使其淪為普通法(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 與其使人混淆不解,倒不如於草案第一條中增列一項:「除非法律 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或「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藉以釐清國土法定性之問題。至於因為定性為普通法, 致國土法之全部「良法美意」是否會受到特別法,尤其是眾多部門 法律之排斥?則屬前述立法政策應先行釐清解決之問題。依本文所 見,為貫徹國土法草案之效力,宜採特別法說,但前提要件是須刪 除其他附載之具體、操作性之制度。 其次,國土法草案究屬「實體法」或「程序法」?因為有認為 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的法理17,若認國土法屬於實體法,則 不應追溯適用,進而改變舊(原)有之法律關係;相反的,若認國. 17. 嚴格而言,就我國實定法而論,並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蓋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僅有「從新從優」之原則,該原則適用於具體個案 上,並無一般性、甚且區分實體或程序應否適用新法之原則。. −18−.
(19) 國土計畫法政策與草案評析 19. 九十九年四月. 土法屬於程序法,則其內容自可追溯適用於現行法律狀態,而形成 新的規範秩序。此一見解除過度簡單化「實體法」與「程序法」分 類之困難性外,亦誤會新法律秩序得否追溯適用於原有法律關係之 法理,因為法律除有明文規定得溯及適用已結束之法律關係或法律 事實外,原則上法律並不得溯及既往,此乃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之 一18。因此,如果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持續存在,而非業已結束, 則新法律之公布施行,自然可以對該法律關係產生規範上之約束 力,否則修改法律或制定新法律即會變成毫無效力。因為依此種推 論,新法只能適用於新發生的少數法律事實。從而,能不能適用新 制定之國土法,其關鍵並不在於區別國土法究係「程序法」或「實 體法」;而係在於判斷現存的既有法律狀態或法律事實是否已「結 束」。依本文所見,不論是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狀態,均係持續不 斷,並無已結束之情事,所以,從法理上而言,國土法之規定,不 論是程序法或是實體法之規定,均得適用於現存之法律狀態,並無 溯及既往之問題。因此,德國學界曾一度以所謂「不真正溯及既 往」(unechte Rückwirkung)19的專有名詞,去描述此種「不是」 溯及既往的法律型態 20 。國土法的制定,所創造出來的新法律秩 序,適用於舊國土規劃法律所形成的法律事實,就是此種典型的 「不真正溯及既往」,即屬無溯及既往之情形,所以嘗試去定性國. 18. 19. 20. 有關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深入介紹,請參閱林明鏘,法治國家原則與國土規劃 法 制 ——評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406、 444、 449及 513號 解 釋 , 載 : 國 土 計 畫 法 學 研 究,頁93以下(尤其是頁97以下),2006年11月。 有關「不真正溯及既往」乙詞,目前已不再被德國學界所經常引用,因為會造 成以辭害義,誤會其係一種溯及既往型態之一,Vgl. Kopp/Ramsauer, VwVfG, 9. Aufl., 2005, § 49 Rn. 32 f. 有關真正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概念分析,另得請參見大法官釋字第577 號許玉秀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19−.
(20) 2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土法為程序法或實體法,進而想援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程 序從新、實體從舊」之見解,即有誤會。依本文之分析,國土法含 有實體(例如,第二章)與程序(例如,第三章)之規定,而且彼 此緊密相連,甚且在同一條文中(例如,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三十 三條、第四十二條等)重覆出現程序與實體之內容,所以無法定性 國土法是程序法或實體法,我們僅能勉強稱國土法是「富含程序規 定之實體內容法典」。但是這種結合實體與程序的「完全性法 律」,在本質上卻極不合適,因為如前所述:國土法應該僅僅是一 種中央的框架性的程序規範而已,框架內的具體內容應由地方自治 團體依其規範高權進行填補。 最後,國土法的本質上應該是原則價值宣示之「基本法」21或 是作為行政執行的「實施法」(或稱「操作法」)?在國內亦產生 不同見解。如果採取基本法之立法型態的話,例如,德國之空間秩 序法(Raumordnungs-gesetz) 22的規範體例,即僅有國土規劃之基 本原則、規範程序及對地方國土規劃之框架授權、聯邦空間規劃之 協調與諮詢等架構性之價值宣示,以及框架式的法律授權條款,其 實際操作仍有待其他中央法令及地方自治條例之具體補充,始能有. 21 22. 有關基本法的深入說明,得參閱陳立夫,基本法之架構與特質——兼論日本食 料.農業.農村基本法,行政院農委會研究計畫期末報告,2005年12月。 德國空間秩序法之內容介紹,得參閱林明鏘,德國國土計畫法研究——兼論我 國國土計畫法草案,載:國土計畫法學研究,頁345以下,2006年11月;王泓 鑫,國土規劃法制之研究——以內政部國土計畫法草案為中心,世新法學,1 期,頁243以下,2004年5月;陳明燦,國土整合制度之研究—— 德國實施經驗 闡 述 , 人 文 及 社 會 科 學 集 刊 , 9 卷 4 期 , 頁 1-38 , 1997 年 12 月 。 Franz-Joseph Peine, Öffentliches Baurecht, 4. Aufl., 2003, § 6 Rn. 119 ff.; Werner Hoppe/Christian Bönker/Susan Grotefels, Öffentliches Baurecht, 3. Aufl., 2004, § 6 Rn. 2 ff.; Bernhard Stüer, Handbuch des Bau- und Fachplanungsrecht, 3. Aufl., 2005, Rn. 215 ff.. −20−.
(21) 國土計畫法政策與草案評析 21. 九十九年四月. 效進行;相反的,若採取「實施法」的立法模式時,則法律規定之 內容即原則上對重要事項均須自我為規定,再輔以授權之技術性、 細節性、程序性的法規命令,即得構成一部自給自足的執法機制。 我國國土法草案之規範模式顯然並不採取德國法之基本法型態;相 反地卻明顯採取「實施法」的模式,因為其各章所規範之內容,例 如,已包含開發許可制及罰則等具體規定,已經不再僅僅是一種框 架的授權,或是原則價值的宣示而已。我國會採取實施法的立法模 式,其主要考量似為國土法係為取代現行之區域計畫法,而非以統 合全國規劃之部門法律為目的,而現行區域計畫法乃是一種實施性 的法律,國土法草案當然也會淪為下位階的實施性法律,其統一指 導其他法律效力不再具備,所以也只能當然被定位為具有「普通 法」與「補充法」的法律效力而已! 綜上所述,國土法草案因其定性文字之立法「有意漏殖」,所 以其性質及效力即無從彰顯出來。依本文分析認為,依國土法目前 之文義解釋可知:國土法僅具有「普通法」、「實施法」及「混雜 實體與程序的法典」地位,其效力均無法動搖其他國土規範之一般 法律,例如,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亦無法統整其他形形色色 的部門規劃法律。此種實然面相,業已喪失一部國土法應具備的架 構及效力規模,變成名實不符。申言之,國土法變成「二代」區域 計畫法而已,此種設計並不妥適,如果能將國土法設計成為一種框 架法律(Rahmengesetz),似較符合我國憲政體制,並尊重地方之 規劃權限。. 二、國土法之適用範圍 依國土法草案第三條第一款之明文規定,國土法原適用之範圍 包含我國管轄權(主權)涵蓋之陸域、海岸、海域等地區,所以不 僅是陸域之都市計畫地區、非都市計畫地區、國家公園地區包含在 −21−.
(22) 2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內,而且也包含「海域」在內,其適用範圍,可謂已達「主權之極 致」。 但是,我們如果仔細往下檢視國土法的具體規範範圍,卻很意 外地發現,都市計畫地區內之土地及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土地,均排 除不受國土法之管制(草案第三十六條後半段),所以,實際上能 適用的範圍僅限區域計畫範圍內非國家公園土地,以及海域(領 海)兩部分,其所占國土全部面積不到五成,所以本文懷疑地認為 草案名稱使用「國土計畫法」,但是事實上只適用不到國土面積之 一半土地,是否仍有資格號稱之為「國土計畫法」?恐大有疑義! 或是如前所述,維持框架法的體例,剩餘規範回歸區域計畫法內, 才不會「虎頭蛇尾」。 此外,「海岸地區」雖屬國土法之管制範圍,唯台灣海岸地區 因抽取地下水,致地層嚴重下陷者已逾五百平方公里以上,因此, 是否在國土規劃原則上,放棄此一地區之使用規範,例如,採取集 體遷村的方式強制移動居民及聚落?可惜未見國土法有任何明確之 原則宣示,其究採「放棄海岸」或「與海爭地」(例如,荷蘭模 式)原則,實應於國土法中勇敢明確宣示,以昭明確,並得作為全 國國土規劃努力之目標。此外,「國土法草案」與「海岸法草 案23」如何銜接配合?亦屬一個重大法制及政策問題,猶待仔細規 劃澄清。否則國土法上之海岸地區規範,又會被海岸法之部門計畫 法律所取代,形同具文。就如「國土復育條例」草案一樣,特別法 侵蝕了國土法的普通法。 最後,有關海域之國土規劃,雖然國土法草案第四條第一款業 已宣示其規劃原則,應採「維護內水、領海之主權;保障無害通 23. 有關海岸法草案內容之詳細評析,請參閱曾宏揚,我國海岸地區規劃開發法制 化之研究,台大法研所碩士論文,2001年6月。. −22−.
(23) 國土計畫法政策與草案評析 23. 九十九年四月. 過、公共安全、公共通行及公共使用」原則,但是如何具體規劃領 海(三海浬)及經濟海域?如何對海域及功能區分?如何對海域之 農漁水產養殖及漁撈作業為詳細規劃24?均有待國土法草案進一步 為政策宣示。如果再進一步探討「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與 「國土法草案」彼此間之關係,以及其他種種國際海洋條約與雙邊 或多邊之國際漁業協定如何納入國土法草案中之海域規劃原則,亦 屬迫在眉捷的亟待補充之原則內容。. 三、國土計畫之分類 依國土法草案第七條之規定,國土計畫共分成: 全國國土計畫。 都會區域計畫。 特定區域計畫。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四大種類之國土計畫。 該四種國土計畫之區域範圍,皆可能發生地域重疊之現象,所 以國土計畫內之四種計畫之調合及其上下位階關係之決定,即變成 首要待解決之命題。例如,全國國土計畫顧名思義,理論上即涵蓋 全國地區(含領海地區),與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即可能 有區域上百分之百的重疊,此時依國土法草案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 雖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遵循全國國土、都會區域 及特定區域計畫。」雖可略知,國土法計畫位階之排序為:全國國 土計畫>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但是,如果再加上「都會區 域計畫」及「特定區域計畫」位階效力之排比的話,則其答案即非. 24. 其他有關海域規劃議題之深入探討,併請參閱邱文彥,國土計畫海域範圍之界 定與規 劃議 題 之研究 ,內 政 部營建署市鄉局委託研究計畫期末報告,頁59以 下,2006年4月。. −23−.
(24) 2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清楚,因為國土法草案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僅寥寥規定:「都會區 域計畫及特定區域計畫應遵循全國國土計畫。」未將都會區域計畫 與特定區域計畫的位階順序加以排列外,國土法草案第十二條第一 項將直轄市、縣(市)之國土計畫位階,排在三個中央的國土計畫 之下(即全國、都會區及特定區),是否違背規劃由下而上的基本 理論,以及變相剝奪地方政府之規劃高權?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依本文所見,全國國土計畫雖有指導並整合地方國土規劃之目的, 但是使用「遵循」之強制效力,而且尚已含奇怪之「特定區域計 畫」在內,其強制效力顯然過強,如果使用「斟酌」或主詞易以全 國國土計畫,再進一步描述其對其他三種計畫之指導,整合效力, 似較妥當,也不會明顯看出三種中央之國土計畫,共同壓抑地方國 土計畫之形成空間,使得地方之國土規劃權利,徒留形式,因為 「遵循」中央國土三大計畫的結果,地方政府似只有照章全收的餘 地,而無任何計畫衡量(即公益與私益之衝突)或作不同內容規劃 之餘地25。 再者,全國國土計畫所訂之目標性、政策性及指導性之內容, 達到何種程度之細緻內容?除會影響都會區及特定區計畫之計畫空 間外,也會連帶波及地方政府之國土計畫,因此,如何具體界定全 國國土計畫之目標性、政策性與指導性之內容,當屬國土法應行具 體化之立法任務,依本文所見,該目標、政策及指導程度,應力求 抽象或僅作框架式之宣示,不宜過度細緻干預地方自治機關之國土 計畫形成高權。 最後,也最令人憂心的是所謂「特定區域計畫」,依國土法草. 25. 有 關 計 畫 內 容 之 公 益 私 益 衡 量 要 求 ( Abwägungsgebit ) 及 衡 量 赤 字 ( Abwägungsmängel ) 。 Vgl. Ulrich Battis/Michael Krautzberger/Rolf-Peter Löhr, BauGB, 10. Aufl., 2007, § 2 Rn. 5, § 214 Rn. 16.. −24−.
(25) 九十九年四月. 國土計畫法政策與草案評析. 25. 案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可知,特定區域計畫係指為解決特殊課題所 訂之國土計畫,其計畫範圍甚且可以跨行政區域。而所謂「特殊課 題」,依國土法草案之說明係指:原住民族地區、河川流域、國家 公園或海岸等性質特殊之地域(草案第十條說明參照)而言,準此 以言,特定區域計畫之範圍不僅龐大(包含所有國家公園及原住 民、河川流域等),而且效力甚強,除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 商國土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外,並有拘束地方自治團體所定國土 計畫之效力(草案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因此,如果不於國土法 上進一步仔細界定「特殊課題」之範圍,否則在實際執行上,即很 容易流為政治上或經濟上之開發需求,就相當於國土法上之特殊需 求,並且極有可能與都會區域計畫或全國國土計畫產生競合不相容 之結果,故對此種「特定區域計畫」之存在必要性,本文深持懷疑 之立場,尤其是國土法絕對不能退讓對特定區域計畫之管制,否則 一旦遭受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濫用,那將會是全國 國土計畫的一場浩劫!因為地方自治團體並沒有任何參與諮詢或協 商機會。. 四、國土計畫之基本指導原則 國土法草案中,唯一最令人讚賞的就只剩下草案第四條所揭示 之十大基本原則,其分別針對不同地域,而有不同之原則要求,其 十大原則列舉如下: 對於海域規劃原則,保障公共安全、公共進行及公共使用原 則。 對國土保育地區:應採取保育及保安為最高指導原則。 對於水、土、林地區:應採業務整合及進行整體規劃原則。 農業發展地區:應採發展農業,確保基本糧食安全及保護農 業生產環境及基礎設施原則。 −25−.
(26) 2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城鄉發展地區:應採取成長管理永續發展及完整配套公共設 施原則。 國土開發與建設:應採取審議(許可)制及開發者付費原 則。 推動都會區域計畫,塑造都會區域之良好發展環境。 特定區域計畫之原則:解決特殊課題,不受行政區域之限 制。 重大部門開發計畫:應採取事先協調,避免重複投資原則。 加強防災及景觀規劃,以因應台灣特殊地質及氣候災變。 國土法草案第四條所揭櫫之十大原則,其文字不僅高瞻遠矚, 而且大都符合規劃學上之基本目標,只是如何具體落實這些基本原 則?如何確保此十大原則,於具體規劃形成各類之國土計畫內容 時,被各級行政機關所嚴格遵守?若各級規劃機關與上述原則之要 求背道而馳時,該國土計畫之內容及效力是否受到影響?……凡此 種種問題,均未見到國土法草案為進一步規範。當規劃原則未配套 設計法律效果之機制,例如,該計畫內容構成得被法院撤銷之法定 事由,或甚且得被認定為衡量瑕疵之計畫時,則該十大原則僅僅會 成為不具法律拘束力之倫理守則。十大原則雖然出現在國土法草案 中,但卻沒有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可能會變成是一種象徵性及裝 飾性的法律條文。因此,本文認為:國土法草案所定之十大基本原 則,得仿德國空間秩序法第一條第六項之規定,明定國土規劃原則 有拘束各級規劃機關之效力,較為妥適,否則其規劃之內容及所有 後續措施,均會產生不生效力(ungültig)或計畫衡量瑕疵之法律 效果26。 26. 併請參閱林明鏘,同註22,頁365;林明鏘,德國國土計畫法制研究:兼評我 國國土計劃法草案,載:變遷中的警察法與公法學——皮特涅教授七十祝壽論. −26−.
(27) 九十九年四月. 國土計畫法政策與草案評析. 27. 五、國土規劃之機關與審議委員會 依國土法草案第五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國土計畫之擬定及審 議機關分別如下: 全國國土計畫:內政部擬定,由內政部組成之審議委員會議 決之。 都會區域國土計畫:內政部擬定,由內政部組成之審議委員 會議決之。 特定區域國土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由內政部組成 之審議委員會議決之。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地方政府擬定,由地方政府組 織之審議委員會議決之。 此種將擬定與審議之權限分別交由二個不同組織行使,最後再 設計報行政院「核定」之三重審議機制,大致與目前之都市計畫及 區域計畫之擬定、審議及核定之作業程序相類似(都計法第十八 條,區計法第九條參照)。但是,此種三層程序之機制,會不會造 成有權無責(例如,審議委員會或行政院有權無責)或有責無權 (例如,內政部或地方政府有責無權)的矛盾現象?因為「有權乃 有責」之權責相符原則,是行政組織建構的基本原則之一27。內政 部及地方政府所組成之審議委員會既非行政機關,成員亦多屬兼職 性質,卻享有龐大審議之權限,且無法有效追究其個別委員之法律 責任(因為其係採多數決之合議制),變相形成「有權無責」的不 文集,第十五章,頁440以下,2008年8月;Ferner/Kröninger/Aschke, BauGB, 2. 27. Aufl., 2008, § 1 Rn. 37 ff. 請參閱黃錦堂,行政組織法論,頁132以下,2005年5月;Thomas Groß, Verwaltungsorganisation als Teil organisierter Staatlichkeit, in: Hoffman-Reim/SchmidtAßmann/Voßkuhle (Hrsg.), Grundlagen des Verwaltungsrechts, Band Ⅰ, 2006, § 13 Rn. 34 ff.. −27−.
(28) 2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合理結局;有責之機關(例如,須負國家賠償或成為行政爭訟之被 告機關者)反而無權決定國土計畫之內容,是否妥適?容有商榷之 餘地。蓋審議委員會一方面沒有民主正當性之基礎,既非由人民直 接選出,又非由各級議會同意而產生,另外一方面其組成成員僅限 於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並無民意之一般代表性,僅具有部分之 「專業性」,是否能夠有效、公正、客觀審議國土計畫之內容?頗 令人懷疑。依本文所見,國土法草案所設計之三層程序:即擬定→ 審議→核定分由三個不同機關或單位行使,除造成權責不分以及相 互推諉責任的危險分散外,似仍有商榷之餘地。若擔心由各級行政 機關全權主導,恐會與人民期望及主流價值(Zeitsgeist)相違背的 話,則可以設計專家委員會作為必要諮詢程序之一環,並且將涉及 地域之地方政府代表或民間團體代表列為審議之當然委員,即得解 決大部分前述擔憂的問題。其具體文字,並得仿國土法草案中有關 「都會區域計畫」之模式(即草案第六條規定),推而擴大及於其 他三種國土計畫,均屬可採行之另類思考模式28。. 六、國土計畫之擬定變更程序與民眾之參與 依國土法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國土計畫之擬定及 變更程序,主要有四個基本流程:亦即研議→擬定或變更→審議→ 核定程序。因為國土計畫之擬定與變更,涉及人民財產使用權利之 存否及強度之大小,所以在上述四個主要流程中,皆應設計人民有 權參與之機制,且人民之參與更應賦予其共同決定計畫內容之權 限,始符「民主參與」之真諦,而非僅僅象徵性之諮詢而已。申言. 28. 併請參閱林明鏘,同註22,頁365以下。目前國土法草案第6條僅設計「都會區 域計畫推動委員會」,並沒有將地方政府首長、民意代表、人民團體及學術機 構代表列為「審議委員會」之當然成員。. −28−.
(29) 九十九年四月. 國土計畫法政策與草案評析. 29. 之,人民除得參與國土計畫之研議、擬定或變更,審議或核定前之 程序階段,更應賦予其身為程序主體者之資訊提供請求權及共同決 定權限。資訊提供請求權之目的在於,打破國土計畫上資訊不對等 之劣勢地位,使得人民與機關享有程序上之武器對等;共同決定權 之賦予,則得正當化計畫內容之民主性外,更可以具體落實國家與 人民之夥伴關係(而非單純命令服從關係),減少人民不理性之抗 爭或不服從。 國土法草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人民參與機制設計,在參與 程序上,僅限於國土計畫擬定前(即研議時),擬定期間及審議 前,人民始享有參加座談會、說明會之機會,而且僅能以書面提出 意見,欠缺審議時及核定前之參與機制,此外,人民(或其代表) 根本沒有權利共同決定或形成國土計畫之內容,使得國土法之人民 參與,淪為象徵性之參與,所以人民參與在國土法草案之實質意義 不大。 因此,為矯正此種無意義的人民參與,必須在草案第十四條及 第十五條中規定,增加人民參與之方式,包括舉行聽證之義務,以 及核定前或審議前人民(或人民代表)之陳述意見成為必經之程 序,以延長並周延參與之時機,包括及於四個主要流程,人民均得 主動申請或被動受邀參與該計畫之確定程序,並應課予各級國土計 畫機關有說明不採人民意見之具體理由,以及提供必要國土計畫資 訊之義務,透過電子網路平台,適時、全面地提供人民必要知悉之 行政資訊,使得人民之參與有實際上之意義。最後,應於審議委員 會中,使設籍當地人民代表有一定比例之席次,藉以有效反應人民 之意見,並且共同決定台灣地區國土的未來願景。德國建設法中有 相當複雜的當事人參與制度以及公眾參與或第三人參與之配套制度. −29−.
(30) 3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設計(建設法第三條至第四條之三)有諸多值得我國借鏡之處29。. 七、中央與地方機關權限之衝突 國土法草案為了避免地方政府「一意孤行」,或「地方對抗中 央」的不良後果,國土法草案中乃設計了甚多中央得「代行」地方 權限之規定,例如,草案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內政部得代地方政 府公告及公開展覽地方國土計畫;草案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全國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地方主管機關未依規定期限,擬定或變更地 方國土計畫者,內政部得逕為擬定或變更地方國土計畫;草案第十 八條規定,地方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地方主管機關應擬定都市計 畫或須變更都市計畫,而未於期限內辦理時,內政部得代地方主管 機關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開發 許可者,於取得許可,並為土地移轉及繳交開發影響費及國土保育 費後,地方主管機關仍未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時,內政部得代為發布 都市計畫……等諸多代行之規定。 中央代行地方之權限,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之精神,應以地方政 府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 作,且「適於」中央代行處理者,始得為之(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簡言之:中央代行地方權限必須是有急迫情 形且對公益有重大損害時,始得例外由中央代行地方權限,否則即 易造成中央侵害地方權限,違反憲法上保障地方自治規劃權之本 旨30。可是,國土法草案中之代行規定,均未見有類似地方制度法. 29 30. Vgl. Ferner/Kröninger/Aschke, aaO. (Fn. 26), § 3 Rn. 1 ff.; Peine, aaO. (Fn. 22), § 2 Rn. 15. 有關地方自治代行權利之深入討論,得參閱蔡茂寅,地方自治之理論與地方制 度法,頁99以下,2006年4月2版。. −30−.
(31) 國土計畫法政策與草案評析 31. 九十九年四月. 第七十六條之要件文字;只要地方政府「應作為而不作為」,逾法 定期限(或根本未有法定期限規定)時,內政部均可越俎代庖,代 行地方政府之法定權限。此種規定,固可有效打破部分地方政府不 理性之抗爭僵局,但是,卻會衍生更大的中央與地方之裂痕,彼此 互信基礎一旦破滅,則惡性循環即難以抑阻;中央與地方權限衝突 事件,將永無寧日。因此,本文認為:國土法草案中,內政部代行 地方權限之條文,均應加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要件, 以免內政部隨意啟用(或濫用)代行權限,致中央與地方政府之對 立更加尖銳化,對於全國或地方國土計畫之有效全面推動,將更加 困難,實不宜輕忽代行之可能後遺症。 其次,中央與地方權限衝突發生時,其解決之機制為何?亦攸 關國土法能否有效執行之問題,依國土法草案第十六條規定,地方 主管機關對於中央核定之地方國土計畫不服者,得於收到核定公文 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一次復議,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對復 議案件仍維持原核定內容時,地方政府即應公告實施,不得再行復 議。此種爭議解決機制,雖然只適用於地方國土計畫,但依本文所 見,似可放寬擴大及於其他中央與地方權限爭議事件,亦應得類推 適用國土法草案第十六條規定之復議機制,否則即應回歸地方制度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或依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 請大法官解釋外,別無其他紛爭解決機制31。但是,不論由立法院 院會議決,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均曠日廢時,拖延甚久,甚至於 引起更大的政治風暴,不利國土計畫問題之解決,並增添社會成. 31. 有關中央與地方政府政府紛爭解決機制之比較研究,併請參閱林明鏘,德國法 制,「中央與地方夥伴關係之研究」行政院研考會研究計畫,頁167以下,以 及日本部分(蔡茂寅執筆),頁206以下,2004年1月。. −31−.
(32) 3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本。所以,比較理想的作法不是僅僅放寬(須修改國土法草案第十 六條規定)中央與地方政府爭議之法律管道,而且更應引進夥伴協 商機制,而非現行草案所定之「復議」與「議決」的命令僵化形 式,因為同一中央主管機關容易堅持本位主義,使得僵局不易化 解,對地方政府而言,因為不是中央政府之下級(屬)機關;相反 地,地方政府依憲法及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其在憲法上與法律上均 屬獨立之公法人,所以不得以傳統上下隸屬機關的舊思維,去設計 中央與地方針對國土計畫內容不同看法的爭議解決機制,而應該以 平等地位的新觀念,去重新設計中央與地方的國土規劃歧見上的解 決制度。 綜上所述,基於計畫體系乃由下至上,並且尊重地方政府對地 方國土計畫之衡量,中央與地方勢必難以避免爭議之發生。而解決 爭議最好的方法就是先即時協商討論,最後再由公正之第三者作仲 裁。可是我國國土法草案卻輕忽此種爭議處理機制,僅賦予地方政 府對地方國土計畫之核定,僅得提起一次復議,並且由原核定中央 機關再行核定一次即告確定之機制,除非顯無法解決未來歧見的紛 爭外,亦有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的重大嫌疑。所以宜修改國土法 草案第十六條之規定,以相互歧見之免事端擴大,而中央卻強行貫 徹,落得中央政府是「球員兼裁判」的不公平結果。若認為此種爭 議交由司法機關進行仲裁,會延宕計畫之規劃時程,喪失土地使用 中「公共利益」最適化出現之時機,則於事前有地方政府的強制參 與,事後有其他公正第三者之仲裁,應該是一個比較理想的替代方 案32。. 32. 此處又涉及是否應該有一個「全國性的國土計畫」之基本爭論問題,依本文基 本見解認為:世界潮流似反對作全國性的發展計畫(除非是中央集權或獨裁國 家),但是台灣地區面積狹小,且各級政府及各級機關甚須協調不同的計畫觀. −32−.
(33) 九十九年四月. 國土計畫法政策與草案評析. 33. 八、國土計畫之功能分區 依國土法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國土計畫之功能分區計有下列 三種分區: 國土保育地區:限制一定之開發利用或建築行為。 農業發展地區:供農業使用之地區。 城鄉發展地區:作有計畫發展之地區之三大功能分區。 而且依據國土法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前揭之三大功能分區尚 得視實際需要,再予細分。例如,國土保育地區可再細分成保一至 保三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可再細分為農一至農四地區;城鄉發展地 區可再細分成城一至城五地區 33 。此種功能分區及再予細分之作 法,與現行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作法頗多類似。但是,功能分區 之主要目標,乃在於限制禁止或鼓勵土地之使用,因此其劃設除應 考量當地之地質與地形因素外,更應有公平之具體劃設標(基)準 及程序,否則不當之政治力或經濟力即很容易介入,致功能分區之 預定功能,即土地之永續利用與資源之公平分配,會遭受嚴重之破 壞。可惜的是,我們在國土法草案本身並未見到功能劃分的具體標 (基)準,只有規定劃分後的管制原則(即草案第三十七條規 定)。最重要之劃分原則,卻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34),此種攸關國土計畫 能否有效運作之重要核心事項,竟未能於法律中明定其要件,而竟 委由法規命令定之(且須經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妥協後定之),. 33 34. 點。因此,有一個全國框架性的國土計畫,似乎有助於解決上述問題,並得避 免政治力的不當介入。但框架性的具體內容,原則上應由地方政府自行理性決 定,中央政府只宜享有形式審查及簽註不同意見的權限。 請參閱林明鏘,同註16,頁40以下。 國土法草案第22條第3項規定為:「有關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劃分及變更作業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3−.
(34) 3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是否妥適?容有疑義。蓋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憲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技術性、細節性之內容,固得由法律授權由法規命令定之, 但是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為明確。依草案文字,立法者根本 未給予框架性的要件,因此,是否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即有疑 義35。 其次,三大功能分區之劃設後,其分區改變之程序及要件如 何?亦關係著功能分區之成敗甚鉅。依國土法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三 項之規定,變更準則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後定之。因此,國土保育地區得否變更為農業發展地區?甚且得否 變更為城鄉發展地區?即備受矚目。因為若功能分區劃設後,其變 更之要件或門檻甚低,雖有諸多程序之限制,但恐怕難以阻擋由國 土保育地區變更為其他土地使用強度更強的功能分區,如此一來, 功能分區的穩定性及客觀性即會面臨重大之挑戰。所以當務之急, 似宜在國土法草案第二十二條中增訂一項規定,即仿草案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之文字,明定國土保育地區原則上不得變更為其他功能分 區,若例外須變更,則必須存在有「公共利益之嚴重損害」之虞 時,使得為之,以示慎重! 再者,草案所定三大功能分區之使用管理,除應考量與都計法 及區計法之銜接配合外,例如,國土保育地區是否相當於區域計畫 或都市計畫中之「保護區」?農業發展地區是否相當於都市計畫及 區域計畫中之「農業區」?而且應如何具體執行與各功能分區規劃 目的不相容之既存使用狀態?誠屬功能分區制度上最重要的配套措. 35. 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除可參考大法官釋字第409號,判斷有關土 地法第208條各款徵收要件有欠具體明確外,有關明確性之要件,亦得一併參 閱大法官釋字第394號、402號、619號得提出之標準,「目的、內容、範圍」 三大明確要件。. −34−.
(35) 九十九年四月. 國土計畫法政策與草案評析. 35. 施。依本文所見,除非現行依都計法或區計法所為分區有明顯違反 規劃十大原則外,似宜延用原有分區,鑲入國土計畫之功能分區 內。依國土法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凡與國土功能分區使 用性質不相容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使用,應予「禁止」。但其 後半段又大開後門,連國土保育地區,亦得興建一定規模以下之公 共設施,公用事業及國防設施(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 蓋上述設施本質上明顯與國土保育地區劃設之原定目的並不相容, 即與防災或保育目的不合,卻遷就於現況事實,使得功能分區的分 區目的喪失!比較理想之作法,應對功能分區之得使用行為,明確 加以列舉,尤其對所謂使用性質「相同」或「相容」之情形,更應 一一加以明文列舉,否則功能分區即可能喪失其區分之基本意義, 執法機關亦無從嚴格執行法律。 最後,被劃定為「國土保育地區」之土地,是否即構成大法官 解釋所稱之「特別犧牲」?(大法官釋字第四○○號及第四四○號 解釋文參照)而應給予相當之「損失補償」?由於國土法草案十分 強調現實使用狀態之權利保障,以避免人民之激烈反抗,所以縱使 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者,其原來合法之使用與嗣後功能分區性質不 相容者,不僅可以繼續為原來之使用,而且建築物均得修繕、改建 及重建、新建(草案第四十一條規定參照),如此一來,不僅功能 分區喪失其管制意義,更沒有所謂「特別犧牲」及「損失補償」之 必要,因為財產權人根本沒有任何財產權之犧牲。所以本文認為: 現行國土功能分區之土地使用管制,其實與過強之既得權利保障, 本質上是根本無法併存的。但是,國土法草案卻出現這種前後互相 矛盾的制度設計,除因為遷就現實,避免民眾抗爭外,無任何財源 進行所謂「相當之犧牲補償」,也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從學理 上而言,劃定為「國土保育地區」後,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並未蒙 受特別犧牲,而係一種社會拘束,除非其原來之使用及設施,全部 −35−.
(36) 3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四期. 被禁止使用或被命令拆除之,而具有徵收效力者(參閱德國BW邦 自然保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九、開發許可制與功能分區 按「開發許可制」可以增加平面功能區分管制上之彈性,所以 不僅為學界所支持推動,在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及都市計 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均可見到該制度之法律明文。國土法草案第 二十八條亦將此一制度加以明文承認,是否妥當,即有疑義。以德 國法為例,與土地有關之開發(Erschließung),僅存在空間秩序 法下的非特權計畫,而非變更空間計畫(或國土計畫)的特權開 發。所以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下(即德國規劃法上之內部區 域與外部區域),存在開發許可制,乃可以理解,但在國土計畫法 下仍有開發許可,且為特權規定,即屬不當36。 國土法草案第二十一條所設計之國土三大功能分區,除受到既 得權利過渡保障之破壞外,亦受草案所定「開發許可制」之影響甚 大,因為國土法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雖規定:「國土保育地區不 得申請開發許可。」但第二項隨即規定:「農業發展地區或城鄉發 展地區內從事一定規模以上土地使用行為時,申請人應……申請開 發許可,並……申請一併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如此一 來,農業發展地區與城鄉發展地區之區分,即可因開發許可制而加 以改變,縱使在城鄉發展地區內申請開發許可制,亦會破壞國土法 上所揭櫫之成長管理計畫,使得城鄉之發展變成「沒有計畫上限管 制」之發展,是否妥當?容有再行商榷之餘地。 此外,國土法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雖規定,國土保育地區不 得申請開發許可,但並沒有禁止國土保育地區,透過草案第十七條 36. Stüer, aaO. (Fn. 22), Rn. 2596.. −36−.
(37) 國土計畫法政策與草案評析 37. 九十九年四月. 規定之通盤或隨時檢討程序,變更為農業發展地區或城鄉發展地 區,再透過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銜接,申請開發許可,所以 說:國土保育地區仍殘存有受開發許可制破壞之潛在風險,除非草 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再進一步限制:國土保育地區不得於國土法草 案第十七條所定之通盤檢討或隨時檢討時而變更其功能分區。但是 此種嚴格限制,卻會與國土計畫應保存一定變更彈性之本質背道而 馳。所以,仍宜設定較高具體明確之變更門檻,藉以避免開發許可 制去破壞「國土保育地區」。唯一根本解決之辦法就是放棄開發許 可制之設計,全部回歸一般通盤檢討或臨時檢討之變更程序,才不 會使得國土三大功能分區,徒留形骸,無嚴格清楚的界線,或嚴格 不同之使用管制。 開發許可制另一個令人詬病之缺陷為:許可要件之極度不明 確。依國土法草案第三十條之規定,「依城鄉發展地區及農業發展 地區之特性,訂定不同程序寬嚴之許可要件。」申言之:開發許可 制之許可要件,乃視其申請開發所應處區位而有寬嚴不一的要件; 在城鄉發展地區時,其要件較寬,但在農業發展地區申請開發許可 時,則其許可要件則較嚴格,其區分理由未載明於國土法草案說明 欄內,因此,許可要件既未明定於法律之中,甚且使用極不明確之 「寬嚴」標準,不僅國內法律文字罕見,亦明顯牴觸大法官解釋一 再要求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37,因為許可要件難以理解,且為 申請開發許可難以預見,亦非可經由司法審查而加以確認者。從法 律保留原則而言,此種重要性事項,應於國土法中加以明訂,始 符法理。但依本文所見,開發許可制仍不宜在國土法草案中設置, 因為會變成凌駕三大功能指導分區的特權計畫,致使「開發引導 37. 法律明確性原則乃要求法律之文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參見大法官釋字第432號解釋文。.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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