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作業實務
從撤銷行政處分案例解析
提升行政處分正確性
温豐文教授
108/2/26
個人簡歷
日本京都大學法學博
士
訴願決定撤銷類型
原處分撤銷
原處分撤銷限期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訴願撤銷案例解析
認定事實未臻明確
適用法令錯誤
未踐行法定程序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 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審查核准後,始
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
同。…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第5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
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
法。」
一、認定事實未臻明確、未踐行法定程序、原處分不當
(訴願案號105-203環保)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
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
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
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
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
等相關措施。…」
一、認定事實未臻明確、未踐行法定程序、原處分不當
(訴願案號105-203環保)
事實:
訴願人原於本縣工廠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業經本府以公
告廢止工廠登記在案,訴願人未依其所提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就廠內製程區及廢水處理設施內遺留之電鍍廢液及
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完成清理,案經本府以函請限期改
善;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7月8日派員現場稽查,發現
訴願人仍未完成遺留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原處分機關遂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
第53條規定,以書函附裁處書對訴願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整並命限期改善;復訴願人申請展延期限,原處分機
關以函復同意並另限期訴願人應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改
善,然屆期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1月16日派員前往現場執
行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乃自104
年11月16日起依同法第53條規定以每日6萬元罰鍰執行按
日連續處罰,本件訴願標的為104年11月21日至105年1月
11日按日連續處罰部分,原處分機關分別開立系爭52件裁
處書,合計裁處312萬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一、認定事實未臻明確、未踐行法定程序、原處分不當
(訴願案號105-203環保)
爭點: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依據104年11月16日派員複查之結
果,期間並未再按日現場稽查認定訴願人有無違規事實
存在,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072 號判
決意旨,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即有未憑證據之違法;又
原處分機關自104年11月21日至105年1月11日續行按日連
續處罰,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52件裁處書,合計裁處312
萬元整,是否符合個案裁量正當性、比例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尚非無疑,又採行連續處罰手段時,其累計裁
處金額並非毫無上限,且執行連續處罰如仍無法達成目
的,原處分機關尚非不得行使裁量權限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規定以代為清除並求償相關費用之方式處理,則
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1月21日至105年1月11日續行按
日連續處罰,分別開立系爭52件裁處書,累計裁處312萬
元整,既因未按日稽查而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且是否均合乎比例原則及個案裁量正當性,亦有疑義,
綜上,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一、認定事實未臻明確、未踐行法定程序、原處分不當
(訴願案號105-203環保)
契稅條例第2條:「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
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
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第3條:「契稅
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四、贈與
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第4條:「買賣契稅,應由買
受人申報納稅。」、第7條:「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
立契,申報納稅。」、第16條第1項前段「納稅義務人應於
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
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
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契稅。…」、第24條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
期限申報者,每逾3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怠報金,
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臺幣1萬5千元。」
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406條規定: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二
、
認定事實未臻明確
(訴願案號104-501稅務)
事實:
案外人所有坐落本縣彰化縣福興鄉系爭房地,於 85 年 3 月
13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所有。訴願人與案外人於 102
年 3 月 27日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調解程序筆
錄,以調解移轉為權利變更登記之原因,○○○為原所有權
人,訴願人為新所有權人,向原處分機關員林分局申報系爭
房地之契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為新臺幣1萬9,788
元,並加徵怠報金2,374元,合計2萬2,162元,訴願人並於
102年3月28日完納繳清。嗣後訴願人認本件系爭房地之權利
變動為調解移轉,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課徵範圍,依法無需申
報繳納契稅,乃於104年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溢繳
之契稅及怠報金,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月27日彰稅房字第
1040000509號函否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二
、
認定事實未臻明確
(訴願案號104-501稅務)
爭點:
本件所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契約種類究屬買賣、贈與、信
託讓與擔保抑或其他法律關係不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究,
要難謂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並有違上揭
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其處分顯有瑕疵。從而,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適法並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期符法制。
二
、
認定事實未臻明確
(訴願案號104-501稅務)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 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 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 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 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 診所或 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 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 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 率, 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 面積 六分之一。」、第7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 籍有關事項 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 轉、承典時,亦 同。」;「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 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 月份適用原稅率,其變更日期在 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 變更後之稅率。」
三
、
認定事實未臻明確(訴願案號106-1104稅務
)
事實:
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15日自原所有權人移轉登
記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原於93年12月間及97年9月 間分別
登記為○○○○○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 監督委
員會之營業地 址,其中○○○○○有限公司於103年 7月21
日已異動變更 其營業所在地址,惟○○○公司勞退準備金監
委會仍以系爭房屋為登記地址至今未異動變更。原處分機關
原核定系爭房屋第1層43.8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 105年
及106年房屋稅。 訴願人於106年8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
爭房屋第1層改 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退還 105年及
106年溢繳之稅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因○○○公司勞退準備
金監委會仍設址於系爭房屋,乃以系爭處分核定,自106年8
月起,系爭房屋第1層面積7.3平方公尺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課徵,其餘面積全部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三
、
認定事實未臻明確(訴願案號106-1104稅務)
爭點:
訴願人既已履行其協力義務申報變更後之使用情形係作自住
住家使用,且○○○公司營業地址亦已遷出,則隨同該公司
之勞退準備金監委會是否仍於該址運作,尚有疑義?遍查全
卷,未見原處分機關進一步之具體查證及說明依據為何?原
處分機關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即以系爭房
屋第1層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依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尚嫌速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合法適當,應將原處分關於
自106年8月起,系爭房屋第1層面積7.3平方公尺改按非住家
非營業用稅率課徵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
、
認定事實未臻明確(訴願案號106-1104稅務)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
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
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
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
第622號、第597號等釋示在案,故倘特別法就租稅主體已有
明文規定時,稅捐機關即不得援引普通法之規定以解釋之方
式恣意擴大租稅主體之範疇,否則即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
主義之意旨有違。
房屋稅條例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
收之。」、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
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
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
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四、適用法令錯誤
(訴願案號104-1003稅務)
事實:
本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2 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查得
系爭土地上有 2 層樓加強磚造、輕型鋼鐵造而未編門牌之
溪洲萬善堂,係未領有建築許可之建物,且未設立房屋稅
籍,北斗分局遂以函核定訴願人為系爭地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自 102 年7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並於 103 年 5 月 30日繳納在案,惟訴願人收到 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 2 萬 1,494 元猶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遂提起本件訴願。
四、適用法令錯誤
(訴願案號104-1003稅務)
爭點:
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且為無使用執照或建築執照之
違章建築,訴願人僅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人,既非
系爭房屋所有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為現住人或管理人,則
依上開規定,顯非稅捐機關得為核課房屋稅之租稅主體。
原處分機關以援引民法第773條規定之方式,逕自擴大房屋
稅條例第4條已特別明定之租稅主體,顯不合於房屋稅條
例,亦違反憲法第19條所宣示之租稅法定主義。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
為適法之處分。
四、適用法令錯誤
(訴願案號104-1003稅務)
五、原處分不當、未踐行法定程序
(訴願案號104-702地政)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 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 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 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第13條: 「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 119 條:「申請 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 出下列文件:…三、繼承系統表…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 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 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及第144 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 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 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五、原處分不當、未踐行法定程序
(訴願案號104-702地政) 事實: 訴願人等於104年 1 月 8 日委託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本縣社頭 鄉土地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受理繼承登記完畢,嗣因訴願人等於 104 年3 月 11 日以申請書就案外社頭鄉2筆土地之判決繼承登記案表示 異議,原處分機關函覆訴願人等應循司法程序救濟後,認本件繼承登記 案存有疑義,遂另行調閱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重新審查,審查後認為訴 願人等檢附之繼承系統表所列得合法繼承之繼承人尚有闕漏,核與民法 繼承編之規定不符,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規定辦理塗銷登記並公 告註銷權利書狀,另以 104 年4 月 16 日田資字第 016920 號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等,訴願人等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五、原處分不當、未踐行法定程序
(訴願案號104-702地政) 爭點: 本件繼承系統表所列載之繼承人爭議涉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與民法 繼承編等規定之適用,如有闕漏之處,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 1項第2款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規定,尚待釐清,是原處 分機關援引本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塗銷登記,尚嫌率斷,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 法之處分,以資妥適。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塗銷登記,未給予訴 願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於法無違。六、認定事實未臻明確(訴願案號106-503地政)
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 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 3 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申請土地 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 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逾期申請 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 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 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 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 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 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 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 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 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 得依其申 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 4 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 記期限未超過 1 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 1 個月 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4 款、第 33 條、 第 50 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分別定有明文。六、認定事實未臻明確(訴願案號106-503地政)
事實: 訴願人等 15 人共有分割登記前坐落本縣 2 筆土地,105 年 2 月 24 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並於 105 年 4 月 6 日判決確定,惟因判決主文有誤寫事項,經彰化地院 105 年 8 月 10 日作成裁定,原判決主文有關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之 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上開裁定於 105 年 9 月 16 日確定在案。訴願人未提出土地權利變更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登記之 申請,嗣共有人林○○等 4 人於 106 年 1 月 19 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 字號彰資字第 093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代位訴願人申 辦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本件共有物分割登記 案自原因發生即 105年 9 月 16 日彰化地院更正裁定確定之次日起至申 請人林○○等 4 人於 106 年 1 月 19 日提出申請登記收件之日,扣除 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 1 個月期間,核認訴願人怠於申請登記已 逾法定期限達 3 個月之事實明確,且無其他不可歸責登記申請人之事由 ,爰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按訴願人取得權利部分,裁處訴願 人應繳納登記費 3 倍罰鍰,為新臺幣381元(登記費127元*3 倍),訴願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六、認定事實未臻明確(訴願案號106-503地政)
爭點: 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於收件者章欄位所載日期為 105 年 9 月 19 日, 然另蓋有日期分別為 105 年 12 月 23 日、106 年 1 月 19 日之重新 收件章,則原處分機關遽認本件登記案申請人係「遲至」106 年 1 月 19 日始提出申請,即非無疑;又上述彰化地院民事更正裁定固於 105 年 9 月 16 日確定在案,然該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作成日期為 106 年 2 月 13 日, 據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規定 , 本件登記案申請人是否早於105年12月23日即已提出共有 物分割登記 申請及多次送件?又是否有因法院於106年2月13日始作成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情 事?均待釐清,職是,本件原處分應予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 2 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俾資妥適 。七、認定事實未臻明確(訴願案號106-1105地政)
行為時 75 年 5 月 16 日土地登記規則 第 1 條、第 60 條:「政府因 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 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 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 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 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 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共有人 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5 權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 6 條、第 759 條、第 824 條之 1 第 1 項、第 830 條第 2 項、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七、認定事實未臻明確(訴願案號106-1105地政)
事實: 本縣系爭土地,原為□□□所有,其於 74 年 12 月 17 日死亡後,由 OO(92 年 10 月 1 日死亡)於 78 年 5 月 6 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 系爭土地,訴願人等 7 人為OO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於78年為彰化縣O O鎮都市計畫工程用地土地於 77 年 12月 22 日至 78 年 1 月 21 日 辦理徵收公告,其地價補償金由OO於78 年 5 月 23 日領取後,78 年 11 月 24 日登記為彰化縣政府所有,嗣彰化縣政府以 106 年 2 月 13 日府地權字第1060046543 號函廢止徵收,並由OO之長男OOO(以 □□□名義)於 106 年 1 月 18 日匯回徵收款項後,原處分機關回復名 義為「□□□」所有,訴願人等人認為應回復名義為「OO」所有,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及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8 月 23 日 登記駁回字第 34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七、認定事實未臻明確(訴願案號106-1105地政)
爭點: 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已於 74 年 12 月 17 日死亡,原處 分機關於 77 年 12月 22 日至 78 年 1 月 21 日辦理徵收公告,系爭 土地徵收補償費於78年5月23日由繼承人「OO」蓋章受領,此有徵收土 地地價補償清冊可證,又於78年5月6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OO」 所有,徵收程序於78年11月24日完成登記為彰化縣政府所有,嗣於106年 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亦由「OO」之繼承人繳回補償金,此有徵收土地 地價補償清冊、彰化縣土地 登記簿及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補償地價款 存入金額確認對象登記簿可稽。依前揭繼承及登記規定之意旨,於廢止 徵收後當回復系爭土地予已完成繼承登記之名義人方為正當。本件原處 分機關逕予回復系爭土地予「□□□」殊嫌率斷,訴願主張非無理由,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八、認定事實未臻明確、原處分不當(訴願案號107-1201地政)
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 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 央 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 電腦處理達 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 100 條:「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 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 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 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 件法令補充規定第 41 點「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一)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 1.印鑑證明。2.戶籍謄本。3.同意書。4.切結書。5. 協議書。6.四鄰證 明書。7.保證書。8.債務清償證明書。…」八、認定事實未臻明確、原處分不當(訴願案號107-1201地政)
事實: 訴願人等 5 人共有本縣系爭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 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嗣訴願人○○○委由代理人 於 107 年 8 月10 日檢附系爭判決、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受領補償金 證明書、提存書影本、他項權利人同意書、聲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04年度上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資料,以 107 年彰資字第 1074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全體共有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判決共有物 分割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107 年 8 月 17 日登記補正字第 000550 號補正通知書依申請土地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41 點規定通知訴 願人檢附○○○、○○○、○○○及○○○之戶籍謄本正本及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100 條之 1 提出○○○受有金錢補償之證明文件,惟訴願人 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依 107 年 9 月 19 日登記駁回字第000150 號 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八、認定事實未臻明確、原處分不當(訴願案號107-1201地政)
爭點: 原處分關於應補正檢附○○○、○○○、○○○、○○○之戶籍謄本正 本部分:訴願人委任代理人於 107 年 8 月 10 日持法院確定判決及附 繳之文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原處 分機關通知補正有關○○○、○○○、○○○及○○○之戶籍謄本正本 ,因逾期未補正而駁回,然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4 款規定,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又經查本件申請 書之申請人登載○○○(代理人○○○)、訴願人○○○、○○、○○○ 、○○○、○○○,其中○○○已於 105 年 6 月 14 日死亡、而 ○○○非申請人且已於 106 年 2 月 15 日死亡,則原處分機關要求補 正○○○、○○○、○○○及○○○之戶籍謄本正本,依上揭規定自有 違誤,應予撤銷。九、認定事實未臻明確、 原處分不當(訴願案號104-301戶政)
戶籍法第 65 條:「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 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 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利害關係人依 前項 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 籍資料或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 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戶籍謄 本及閱覽戶籍 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1 點規定:「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 3 記 資料之申請人:(一)當事人。(二)利害關係人。(三) 受委託人。」、第 2 點規定:「第 1 點第 2 款所稱利害關 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一)契約 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二)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 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三)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 人。(四)當事人之 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 親等內之血親。(五)戶長與戶內人口。 (六)其他確有 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當事人、利害關係 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 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 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 內政部 40 年 5 月 14 日內戶字第 390 號函釋:「查 法律上所謂利害關係人 ,依普通觀念係指與權利義務之 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而言。戶籍法第 12 條及第 50 條(現行戶籍法第 46 條及第 65 條)所謂利害關係人, 自應以 與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為 限…。」。九、認定事實未臻明確、 原處分不當(訴願案號104-301戶政)
事實:
訴願人共有坐落本縣埔心鄉系爭土地 ,65 年 3 月 22 日
由案外人即債務人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00 萬元抵
押權之擔保。嗣訴願人等 2 人為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於
103 年 12 月9 日向本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案外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
將訴願人等 2 人之申請移由原處分機關管轄處理,原處分
機關以「本案檢附之地籍謄本所登記之種類為抵押權,僅能
證明該物權登記事項存在,有關當事人間之債權是否獲致清
償,無從判斷。請台端先向法院提起訴訟,再持憑法院核發
之補正通知書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否准訴願人等 2
人所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九、認定事實未臻明確、 原處分不當(訴願案號104-301戶政)
爭點:
訴願人等2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案外人
即債務人為權利人關於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此
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是故,訴願人等2人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可能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後而消滅,則訴
願人等2人有關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消滅具有法律
上之直接利害關係自明,土地謄本已足以證明訴願人等2人
為利害關係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斟酌即認訴願人等2
人未依規定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而否准所請,尚有未洽,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十、未踐行法定程序(訴願案號104-402公所)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4 項:「已申請興建農舍 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 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 解除:一、農舍坐 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 落 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 農業用地面 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 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 農業用地面積仍達 0.25 公頃 以上。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 面積大於 0.25 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 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 依變更使用執照 程序解除套繪管制。」 按內政部 103 年 7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1030806572 號 函釋:「有關 農業發展條例 89 年修正前,依原『臺灣省 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 』規定以 10 公里範圍內未毗 鄰農業用地合併檢討興建農舍之案件辦理 解除套繪,該 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及其符合規定比例之多筆農業 用地面積合計大於 0.25 公頃,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 農業用地得免 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 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且 不論農舍坐落地號或提供 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出 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自即日生效。」十、未踐行法定程序(訴願案號104-402公所)
事實:
訴願人所有系爭農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分別提供農
舍興建之建築基地,訴願人委託案外人於 104年 1 月 14
日及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系爭農地解除套繪管制,原
處分機關函復案外人系爭農地應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程
序解除套繪管制,並檢還原附資料,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訴願
十、未踐行法定程序(訴願案號104-402公所)
爭點: 系爭農地解除套繪管制之要件為:(一)、農 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 比例符合法令規定;(二)、解 除套繪管制後,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 面積合計大於 0.25 公頃;(三)、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辦理。又變更使 用 執照,依建築法第 74 條規定應具備申請書並檢附(一)、 建築物之 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三)、變更供公眾使用 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 修及設備圖說。故原處分機關受理訴 願人申請系爭農地 4 解除套繪管制,應依上述規定審查是否符合要件並 備妥 相關資料,不符規定者,應敘明理由,可補正者,應請 訴願人補 正,本件除有將訴願人之代理人記載為處分相對人之違誤外,亦未敘明 訴願人檢具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有何不符規定之理由:法令依據及應如 何補正,即否准訴願人申請,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款、第2款, 及同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原則,其處分顯有瑕疵,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合法並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十一、未踐行法定程序(訴願案號104-402公所)
89 年 4 月 24 日(89)台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 「…實
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可檢附 下列證明
文件之一:(一)建築執照、(二)建物登記證 明、(三)未實
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四) 載有該建築物資
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 本、(五)完納稅捐
證明、(六)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 明、(七)戶口遷入證明
、(八)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 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
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據以認定之。」
十一、未踐行法定程序(訴願案號104-402公所)
事實: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人未經申請,違法佔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本縣 埔鹽鄉土地,於其上以水泥版、混凝土等材料,搭建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58 平方公尺之圍牆、棚房、庭院等構造物,造成當地巷弄過窄,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以 103 年 6 月 16 日鹽鄉建字第 1030008381 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同年月日鹽鄉建字第 1030008382 號違章建築 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等應於一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補辦建照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照執照手續不合規定,將依法予以 拆除。嗣訴願人等以系爭構造物係作為門牌號碼本縣埔鹽鄉房屋之附屬設施使用 ,並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舊有合法房屋、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基 地使用為由,分別於 103 年 7 月 11 日、103 年 9 月 17 日、103 年 10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並檢附 68 年拍攝航照圖申請改認系爭構造物為 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建築改良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請本府協助認定與釋 疑,經本府函復請依內政部有關舊有房屋認定文件及標準認定本權責核處,乃於 104 年 3 月 23 日以鹽鄉建字第1040004139 號函復訴願人等歉難認定系爭構造 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舊有合法房屋,訴願人等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十一、未踐行法定程序(訴願案號104-402公所)
爭點:
訴願人等既為提出所坐落地區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建
築物之證明文件,則原處分機關即應就該航照圖證明文件予
以審究認定,並於原處分內敘明依該航照圖是否已足認系爭
構造物為 69 年 6 月 1 日本縣實施區域計畫前所建築完成
合法建築物之判斷理由與依據,然原處分機關駁回申請處分
,對於訴願人所提航照圖證明文件一事未予斟酌或說明,原
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難認允當。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並維護訴願人權益,本件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期符法制。
十二、原處分不當(訴願案號104-905公所)
法務部 96 年 5 月 9 日法律 字第 0960010498 號函:「
…送達為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倘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於處
分送達前即已死亡者,因行政法關係之 一方當事人已不存
在,該行政處分即失所附麗而無從成 立,自不生送達之問
題。」。
十二、原處分不當(訴願案號104-905公所)
事實: 訴願人○之父○○○(即承租人)與案外人(即出租人)就坐落本縣耕 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租期屆滿;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2 月 26 日彰溪福民字第1030018484 號公告溪湖鎮各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出租人收回自耕或承租人續訂租約之申請應於公告期間內(即 104 年 1 月 1 日至 104 年 2月 16 日止)提出,原處分機關並以 103 年 12 月 2 日彰溪漢民字第 1030015924 號函通知承租人○○○得持相 關資料辦理續訂租約,然本件承租人○○○已於 99 年 6 月 25 日死亡 ,該通知函係經承租人○○○之同居人收受送達,而承租人○○○之繼 承人(即訴願人○)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暨辦理承租 繼承人名義變更登記,出租人○○○則於 104年 1 月 21 日申請收回耕 地,並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原處分機關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 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規定,以 104 年 6 月 12 日彰溪福民字第 1040009236 號函准由出租人○○○辦理終止租約登記,訴願人等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願十二、原處分不當(訴願案號104-905公所)
爭點:
承租人○○○已於99年6月25日死亡,則原處分機關
通知函及原處分,均係以已死亡之人(即承租人
○○○)為受送達對象,參照前揭法務部96年5月9
日法律字第0960010498號函意旨,並不生合法送達
效力,是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十三、引用行政規章逾越法律規定(訴願案號104-1102公所)
最高行政法 院 96 年裁字第 24 號裁定:「廠商對於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所為異議 處理 結果,雖不得提出申訴,但仍應循訴願程序後, 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6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 追繳廠商押標金法 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 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 為 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本院 103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 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 之命令應發布,且依 90 年 1 月 1 日 起施行之行政程 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 非 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工程會 92 年 11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 號函,將機 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 「不同 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者」情形,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 定,認定 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 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 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 效力。」,有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可茲參照。十三、引用行政規章逾越法律規定(訴願案號104-1102公所)
事實: 訴願人參與原處分機關辦理之7件採購案,嗣原處分機關以102年9月23 日彰秀鄉行字第1020012460號函向訴願人追繳押標金,經訴願人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異議後,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0月21日彰秀鄉行字第 1020013914號函撤銷97年9月23日前採購案之追繳押標金處分(共6件) ,維持97年9月23日後採購案之追繳押標金處分(共1件);嗣原處分機 關復以103年12月15日彰秀鄉行字1030018382號函就前已撤銷追繳押標金 處分之採購案另為一追繳押標金處分,訴願人不服,遂提出異議,復不 服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月5日彰秀鄉行字第1040019390號函所為異議處理 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其中系爭 4 件採購案,因採 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工程會即依採購申訴審議規 則第 11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不予受理,其餘申訴駁回。是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2 月15 日彰秀鄉行字第 1030018382 號函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 ,及以 104 年 1 月 5 日彰秀鄉行字第 1040019390 號函所為異議處理 結果,訴願人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十三、引用行政規章逾越法律規定(訴願案號104-1102公所)
爭點: 查系爭 4 件採購案中的3 件採購案之決標日期均為 94 年 7 月 28 日 ,另1件則為 96 年 12 月 4 日,是系爭 4 件採購案之決標日期雖均在 工程會 94 年 3 月 16 日工 程企字第 09400076560 號函釋發布之後, 惟工程會 94 年 3 月 16 日函僅在網站上公告,並未依行政程序 法第 157 條之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 第 245 號判決參照),則工 程會 94 年 3 月 16 日函既未踐行行政程 序法第 157 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即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 依最高 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工程 會 94 年 3 月 16 日函所為之 上開認定,尚未發生效力,則工程會 94 年 3 月 16 日函所認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之 行為,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規定之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處分 機關以工程會 94 年 3 月 16 日函作為 向原告追繳系爭 4 件採購案之押標金之依據,核有違誤。十三、引用行政規章逾越法律規定(訴願案號104-1102公所)
另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發布時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87 年 5 月 27 日 制定公 布,自公布後 1 年施行)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二、發現 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者。」、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 5 款規定:「三、借 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 投標。四 、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影響採購公 8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 87 條 規定:「意圖使廠商 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 標、得 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 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各得併科新臺 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 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 議或其 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 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均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 。十三、引用行政規章逾越法律規定(訴願案號104-1102公所)
迨 91 年 2 月 6 日修 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時,始於其中第 87 條增訂 第 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足見上開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所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類 型範圍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而政府採 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既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 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 法規命令性質(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度 7 月份第 1 次、104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9 照),則工程會於 89 年 1 月 19 日作成該函當時,「容 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並非 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規命 令行為(亦即尚無該 法規命令之存在)。是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 函尚難作為訴願人辦理系爭採購時處理押標金事宜的規範依據(最高行 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640 號、第 679 號判決、104 年度裁字第 1136 號裁定參照)。十三、引用行政規章逾越法律規定(訴願案號104-1102公所)
原處分機關所援引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與94年3月16日函,均不得作為系爭處分向訴願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故原處分機關據此向訴願人追 繳押標金,尚有違誤。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