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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責任之違法性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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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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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环境污染责任之违法性判断

陈聪富

Ξ   内容提要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需以行为人之行为具有违法性为要件 。对于违法性之判断,除应考虑被害 人所受损害之程度外,加害人行为对于加害人自己及社会上一般大众的效益,亦应一并予以考虑 。因而违法 性之判断,在纠正正义与功利主义之间,如何取舍,成为环境污染责任的重要议题 。   关键词  环境污染  违法性  侵权责任  纠正正义  功利主义  忍受限度  纯粹经济上损失

一 、

序言

“中国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第 31 条关于环境污染责任规定 :“因污染环境侵害他人人身 、财产的 ,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法律规定有免责情形的 ,依照其规定 。”第 32 条规定 :“排污符 合规定的标准 ,但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学说上有认为环境污 染责任 ,系属特殊侵权责任 ,只需损害事实发生及因果关系存在 ,排污者即须负担赔偿责任 ,至于有无违 法性 ,在所不论 。然而环境污染事件 ,通常涉及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行使冲突的问题 。被告行使权利是 否正当 ,原告之损害是否重大 ,为多数环境污染事件是否成立侵权责任 ,所需考虑之因素 。普通侵权行 为必须行为人之行为具有违法性 ,始成立侵权责任 。环境污染行为 ,亦应为相同之解释 。 有疑问者为 ,若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需以行为人之行为具有违法性为要件 ,则违法性之成立与否 ,如 何判断 ? 法院对于违法性之成立 ,需考虑如何之因素 ? 本文参照美国法及日本法之见解 ,说明环境污染 行为违法性的判断因素 。尤其环境污染责任 ,除需考虑被害人之损害严重性外 ,经常需同时考虑加害人 经营工厂 、企业 ,对于社会具有一定之效益 。因而违法性之判断 ,在纠正正义与功利主义之间 ,如何取 舍 ,成为环境污染责任的重要议题 。

二 、

二则法院判决

:

违法性之存否

(一) 中国“李国发诉东风渠灌区管理处污染损害赔偿案”① 本案木店水库为被告当阳市东风渠灌区管理处管理之小型水库 ,经主管部门核定之功能为农业及 渔业用水 。但因水库区周边无其它水源 ,建库以来已成为库区周边人畜饮用之水源 。当阳市王店镇人 武部的以劳养武基地位于木店水库旁边的山坡上 ,从木店水库取水供人畜饮用 。1994 年 ,原告李国发 向该部承包该基地办养鸭场养鸭 。原告一直从木店水库取水养鸭 ,但没有办理取水许可证 ,也未缴纳水 费 。1997 年 4 月 ,当阳市东风渠灌区管理处将木店水库承包给被告黄家松养鱼 。黄家松在承包期间 , 向水库投入大量化肥 ,以供渔业养殖 。1997 年 6 月至 9 月间 ,李国发养的鸭在饮用木店水库的水后 ,出 现四次大量死亡 ,共计死亡 4 ,235 只鸭 。 Ξ ① 本件案例事实,引自王莹 、史笔 、徐晴编著《侵权行为法典型判例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6 - 189页 。 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台湾大学法学士 、法学硕士 、美国哈佛大学法学硕士 、美国纽约大学法学博士 。 本文在东吴大学法学院主办的“2006年第四届海峡两岸民法典学术研讨会”上,承蒙多位法学前辈指正,在此表示感谢 。

(2)

原告向被告当阳市东风渠灌区管理处及被告黄家松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被告当阳市东风渠灌区管 理处答辩称 :原告在没有办理取水许可证 ,又没有缴纳水费的情形下 ,私自从水库取水 ,侵犯其权益 ,原 告之鸭只死亡 ,不应由其负责 。被告黄家松答辩称 :自己承包水库养鱼为合法经营 ,原告之鸭只死亡与 己无关 ,不能承担任何责任 。 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理由为 :黄家松向水库投入大量的化肥养鱼 ,致使水库的水质成弱 碱性 ,造成水质污染 ,超过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由于木店水库历史形成为当地的人畜饮用水源 ,被 告于造成污染后 ,没有设立警示标志 ,以致原告遭受损害 ,原被告之间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关系成立 ,两 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两被告均对本案提起上诉 。当阳市东风渠灌区管理处提起上诉称 :黄家 松在水库中投放化肥养鱼是农业部推广的养鱼方法 ,投放化肥后的水质变坏 ,没有超出该水库的“农业 、 渔业用水”的范围 。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上诉人管理的木店水库 ,其功能是提供农业灌溉和渔业用水 ,黄家 松在水库的承包经营期间 ,向水库中投放化肥养鱼 ,使水质成弱碱性 ,虽不适合人畜饮用 ,但并没有超过 环境保护部门对渔业用水的规定 。该两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主观上没有过错 。又李国发没有 申请并取得用水取可证 ,亦未取得供水单位的供水承诺的情形下 ,从水库中取水进行鸭的养殖 ,导致所 饲养的鸭死亡 ,因双方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无权要求上诉人和黄家松赔偿损害 。 (二) 台湾地区“窑厂排放废气污染损害赔偿案” 在台湾“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 2197 号判例一案 ,被上诉人主张 :渠等于坐落彰化县大村乡六笔 土地上 ,种植梨拔番石榴果树 。自民国七十九年初起 ,所种之番石榴果树发芽不易 ,嫩叶经常枯萎 ,结果 率甚低 ,少数得以结成之果实 ,又发育不良 ,且逐渐腐伤脱落 ,终致全无收成 。此项损害 ,系因上诉人于 七十九年初 ,改以隧道窑烧制红砖 ,产生大量废气 ,不依规定有效收集及处理 ,任其溢放而受污染所致等 情 ,而请求损害赔偿 。上诉人则以 :上诉人建厂约二十年 ,被上诉人种植番石榴亦有十余年之久 ,历年来 均相安无事 。又其窑厂排放之废气 ,皆符合环保标准 ,不可能造成被上诉人之果树受损等语 ,资为抗辩 。 “最高法院”赞同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上诉人所种植之番石榴果树 ,其树叶均呈枯黄 ,部分已 变黑褐色 ,而上述病征 ,系受氟化物污染所致 。上诉人自七十九年初起 ,改建成隧道窑烧制红砖 ,并由烧 成窑抽取废气至干燥窑以烘干胚砖 ,而未设置集中排放废气处理 ,即径由厂房之旁支排烟道溢散 ,不合 公害防制规定 。且其烧制红砖之过程会产生氟化物 ,含氟量为五点四或五点五 UG/ NM3 。上诉人与被 上诉人之番石榴果园为邻 ,其间仅隔一条水沟及道路 ,足见上诉人烧制红砖造成空气污染 ,与被上诉人 之番石榴果树受损害 ,两者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存在 。 至于被告抗辩 ,窑厂排放之废气 ,皆符合环保标准 ,不应负责 。“最高法院”谓 :“按土地所有人经营 工业及行使其它之权利 ,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 ,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条定有明文 。而空气污染防制法系 行政法 ,其立法目的 ,仅在维护国民健康 、生活环境 ,以提高生活质量 ,此观该法第一条之规定自明 。故 工厂排放空气污染物虽未超过主管机关依空气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标准 ,如造成邻地农作物发生损 害 ,仍不阻却其违法 。” (三)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违法性要件 上述二则判决 ,在李国发请求赔偿案 ,原告养鸭死亡 ,请求赔偿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黄 家松向水库中投放化肥养鱼 ,使水质成弱碱性 ,虽不适合人畜饮用 ,但并没有超过环境保护部门对渔业 用水的规定 。该两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主观上没有过错 ,因而无须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窑厂 排放废气污染损害赔偿案 ,原告之番石榴果树无法收成 ,请求损害赔偿 。台湾“最高法院”认为 ,工厂排 放空气污染物虽未超过主管机关依空气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标准 ,如造成邻地农作物发生损害 ,仍不 阻却其违法性 。上开二则判决之相同处在于 :二者均认为被告加害行为之违法性 ,为环境损害赔偿请求 权之成立要件 。二则判决之相异处在于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之污染行为 ,只需符合环境保 护部门对渔业用水的规定 ,被告的行为即不具有违法性 ,而无须负赔偿责任 。台湾“最高法院”则认为 ,

(3)

工厂排放空气污染物虽未超过主管机关依空气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标准 ,如造成邻地农作物发生损 害 ,仍不阻却其违法 ,工厂所有人仍须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 关于环境损害侵权责任 ,是否以加害人之行为具有违法性为要件 ,中国学说迭有争执 。否定说者认 为 ,环境侵权行为普遍具有一定的合法性 ,现代工农业生产不可能不排放媒烟 、倾倒废物 、流放废水 。因 而各国法律都允许企业或社会团体将一定数量和浓度的污染物排入环境 ,而排污者只要依照政府规定 的排污标准排污 ,这种行为就是合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第 1 款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 并未规定加害人只有从事了违反环境法的行为 ,才承担赔偿责任 ,而只规定 ,引起污染危害的 ,不论它的 排污是合法的或是非法的 ,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换言之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不应以行为的违法性 作为要件 ,只要有发生损害事实 ,且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为成立 。② 否定说者同时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 124 条规定 :“违反国家 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虽强调了环境污染 行为的违法性 ,但《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第 1 款则未规定违法性为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要件 。依据中 国国家环保总局的批示 :“承担污染环境责任的法定要件 ,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危害 ,并使其它单位或 者个人遭受损失 。至于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 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 ,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 。”再者“中国民法草案侵权 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规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 ,但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应为环境损害责任不以违法性作为要件的明文规定 。③ 然则 ,“中国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第 32 条关于环境污染责任规定 :“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 ,但给他 人造成明显损害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是否即为否定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责 任成立要件的规定 ,不无疑问 。盖该法规定 ,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 ,但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 ,仍应负损 害赔偿责任 ,应可理解为排污行为符合规定标准 ,若对他人造成明显损害 ,排污行为仍然不阻却违法 ,而 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此项见解 ,与台湾“最高法院”的见解相同 ,而与上开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之见解相 异 。据此 ,排污行为之违法性 ,仍应为环境侵权责任成立之要件 。惟排污行为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并 非违法性判断之唯一标准而已 。学者杨立新教授认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必须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 , 表现为违反环保法律的禁止性规范 ,履行环保法律赋予的防止环境污染的义务 ,或者滥用环保法律授予 的权利 。”④ 再者 ,若如否定说所言 ,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只需发生损害事实 ,且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 系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为成立 ,而无须探求违法性问题 ,则将使环境污染之行为人 ,承担绝对责任 ,显 非适当 。尤其对于环境损害轻微之案例 ,或加害人有正当事由 ,行使权利 ,而致被害人损害之案例 ,加害 人是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将无法判断 。例如 ,在美国的 Langan v1 Bellinger 一案⑤ ,原告居住于一所乡 镇的长老教会附近 。原告主张 ,由于被告长老教会每日自上午 8 点至下午 8 点播放钟声 ,且每日中午 12 点及下午 6 点播放钟乐 ,对于其家人生活造成干扰 ,妨碍小孩入睡 ,侵害其居住隐私 ,且造成不必要的生 活压力 ,因而起诉请求制止教会之侵害行为 。然而美国法院认为 ,本件被告对于原告之不法侵害 ,其干 扰行为性质上并非重大且不合理 ,因而原告之请求并无理由 。盖被告之钟声及钟乐所生之音量 ,并未高 于原告居家附近每天约 6 ,500 辆汽车经过所生之噪音音量 。况且附近居民大多认为系争钟声及钟乐十 ② ③ ④ ⑤ 203 A1D12d 857 , 611 N1Y1S12d 59 (1994)1 杨立新《侵权法论》: (上册) ,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23页 。 前引 ①,第206 - 207页 。 前引 ①,第193 - 194页 。

(4)

分悦耳 ,并非噪音 ,原告之请求并无理由⑥ 本案原告因被告之钟声及钟乐致生活遭受干扰 ,造成生活压力 ,且小孩无法入睡 。原告遭受之生活 干扰 ,或许系因原告特别敏感所致 。但基于“蛋壳头盖骨理论”⑦ ,被告不得以原告过于敏感 ,作为抗辩 之事由 。本案法院认为原告不得主张权利 ,系因被告之干扰行为性质上并非重大且不合理 ,亦即违法性 甚低 ,而排除被告之侵权行为责任 。单纯以损害事实发生及因果关系存在 ,无法认定本件被告无需承担 侵权责任 。从而 ,违法性之判断 ,应作为环境侵权责任之成立要件 ,否则即有过度加重被告赔偿责任之 虞 。此项见解 ,与台湾地区民法第 184 条的规定及中国的通说 ,即加害人之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 ,始成 立侵权责任 ,比较相符⑧ 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成立之要件 ,有疑问者为 ,环保法规与违法性之关系 。前述李国发请 求污染赔偿案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之污染行为 ,只需符合环境保护部门对渔业用水的规定 , 被告的行为即不具有违法性 ,而无须负赔偿责任 。但无论台湾“最高法院”之判决 、中国国家环保总局的 批示 、或“中国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第 32 条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之规定 ,均认为排污行为人之行为 ,纵使 符合行政环保法规之规定 ,若造成他人损害 ,仍不阻却违法 ,而得成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据此 ,排污行 为人遵守环保法规 ,可否作为阻却违法事由 ,而排除行为人之责任 ,似有争议 。 在德国联邦普通法院第五法庭 V ZR 76/ 93 一案 ,原告主张 ,被告造纸工厂于夜间经常制造超过 45 分贝的噪音 ,请求被告于夜间 22 时至翌日 6 时止 ,不得发出超过 45 分贝的噪音而干扰原告承租之建 地 。上诉审法院认为 ,认定噪音损害是否重大 ,原审法院系依据联邦噪音管制标准中 ,管制营业及工业 设备噪音之标准为判断标准 。若被告制造之噪音未逾越法律或法规命令所订之界限或标准值时 ,通常 即无重大之损害⑨ 上开德国法院之判决 ,对于噪音公害是否造成重大损害 ,系以联邦噪音管制标准作为判断标准 。然 而 ,在其它国家 ,环境保护法规 ,并非认定加害人之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唯一标准 。例如 ,在美国的 Pestry v1 Cushman 一案gλυ,被告于原告住家附近 ,经营农场 ,畜养乳牛 ,并挖掘坑洞 ,存放牛只粪便 。其后 被告于农场上装置牛只粪便处理机 ,试图处理牛只粪便 ,减少臭气 。然而 ,由于粪便处理不当 ,农场散发 高度恶臭 ,使原告必须于半夜睡眠中 ,起身关闭居家窗户 。 法院认为 ,依据私的妨害行为法 ,任何人负有合理使用其财产 ,不致于对邻人产生不必要损害或干 扰的义务 。被告之行为是否因欠缺合理性 ,而构成妨害行为 ,应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损害 ,及行为人的利 益与系争行为对整体社会之利益等因素予以衡量 。本案法院特别强调 :“被告对于其财产之使用 ,纵使 为法律所允许 ,或为法律所要求 ,且不违反该地区的土地利用限制 ,仍可能因欠缺合理性而构成普通法 上的妨害行为 。”因而陪审团必须考虑并斟酌被告农场之位置 、面积 、经营方式 、处理牛只粪便的方法 、开 放式的牛棚 、制造牛乳之场所 、粪便处理机器的设备及其它相关情事 ,以决定被告是否合理使用其财 产 。λϖg

在法国的 C1 Cass1 2 civ1 8 Juillet 1999 一案中 ,原告主张邻近之舞厅制造声响 ,超出一般可忍受之范 ⑥ ⑦ ⑧ ⑨ g λ υ g λ

ϖ SeeAuthur Best & David Banes , Basic Tort Law : Cases , Statutes , And Problems, 749 - 751 (US : Aspen Publishers , Inc1, 2003)1 788 A12d 496 (Conn12002)1 本案参见台湾“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国际环境损害判例汇编》: ,第509 - 592页(2005年)。 大陆学说见解之整理,参见罗昆《侵权行为法上的违法性概念》: ,载王利明主编《民法典: - 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年版,第185 - 206页 。 所谓“蛋壳头盖骨理论”,系指被害人由于特殊体质而异常脆弱时,仍不影响被害人受损害,对于加害人所得请求之损害赔偿数额 。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 (第1册) ,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237页;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 ,台湾元照出版社2004年 版,第103 - 104页 。

SeeJerry Phillips , Nicolas Terry , Frank Maraist , & Frank McClellan , Tort Law : Cases , Materials , Problems (2nd

ed1) , 617 - 618 (US : The Michie Company , 1997)1

(5)

围 ,请求被告舞厅停止营业并赔偿精神损害 。被告抗辩 ,其制造之声响符合公共健康法第 48 - 1 条之规 定 ,无须负赔偿责任 。法国法院认为 ,原告并无义务 ,忍受超出正常干扰的噪音 。而公共健康法第 48 -1 条仅规定噪音出现的时间 ,若被告舞厅的声响 ,已经超过夜间可容许的噪音范围 ,仍属违法 ,而应负担 损害赔偿责任 。λωg 实则 ,所谓违法性 ,系指行为人之行为 ,客观上违反特定的法律规范 ,或违反一般的行为规范 。违法 性之判断 ,带有法价值判断的意涵 ,必须斟酌行为人侵害的权利或利益的种类 、行为人是否知悉侵害他 人权益 、行为人与被害人权益之利益衡量等因素 ,综合判断之 。λξg依据上述美国 、法国 、台湾“最高法院” 及“中国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之规定 ,环境污染行为人之行为 ,纵使符合行政环保法规之规定 ,若造成 他人损害 ,仍不阻却违法 ,而得成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盖违法性之有无 ,非仅以行为人符合环境保护 法规 ,作为唯一之判断标准 。诚如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在面包店制造噪音案件谓 :“噪音管制法乃 为维护国民健康及环境安宁 ,提高国民生活质量而制定 ,其管制标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并公告之 , 为噪音管制法第 1 条及第 7 条第 2 项所明定 。其为达行政上有效管理 、取缔之结果 ,自系取统计学上之 平均值 (或更宽松) 为标准 ,然不等同于一般人或听觉较灵敏之人社会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标准 。被上诉 人将机器设置在 2 楼 ,且因与上诉人住宅同一结构 ,机器或升降设备启动之噪音透过楼地板传达 、侵入 相邻之上诉人房屋 ,并致上诉人睡眠及生理受到干扰 ,合于统计及文献资料所载噪音对睡眠及生理影响 之情状 ,应认已超越一般人社会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违反“民法”第 774 、793 条之规定 。”gλψ

三 、

纠正正义与功利主义之冲突

(一) 纠正正义与功利主义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既非以行为人符合环境保护法规 ,作为违法性存否之基础 。果尔 ,则环境侵权 责任的违法性 ,如何判断 ,即生疑问 。“中国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规定 ,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 ,但给他人 造成明显损害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 ,排污行为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系 以其行为对于他人是否造成明显损害 ,作为重要的判断基础 。在加害人之排污行为对于他人造成明显 损害者 ,即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体现“纠正正义”(corrective justice) 的要求 。然而 ,应注意者为 ,环 境污染源之存在 ,例如化学工厂 、畜牧农场等 ,均可能对于社会公众具有重大利益 。又加害人对于被害 人之污染 ,固然侵害被害人之权利 ,但污染原因经常系加害人行使权利之结果 。是以 ,关于环境污染侵 权责任 ,仍应同时考虑功利主义 (utilitarianism) 的观点 ,始得为妥适的判断 。 依据纠正正义之观点 ,任何人因其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权益受损时 ,即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 法律以损害赔偿责任之课与 ,纠正加害人之不法行为 ,以获得双方当事人在道德上的平衡λζg。在环境损 害事件 ,所谓妨害行为 ,系指被告侵害原告之财产 ,虽未构成实体的侵入行为 ,但业已妨碍被害人对于土 地的享有与使用 。例如烟尘 、噪音 、恶臭 、气体 、热气 、震动等 ,对于他人土地的干扰 。此种加害人对于他 人土地的干扰 ,即为课与被告法律责任的实质理由λ{g。另有学说认为 ,所谓纠正正义 ,系指原告因被告 之不法行为而受损害 ,或被告因自己之不法行为而获得利益 (如诈欺 、侵占) 时 ,为平衡双方权益之公平 分配 ,因而以损害赔偿调整不法之获利或损害λ|g g λ ω g λ ξ g λ ψ g λ ζ g λ { g λ

| Jules Coleman , Corrective J ustice and Wrongf ul Gain, 11 J1Legal Stud1421 , 423 (1982)1

Richard Epstein , Nuisance Law : Corrective J ustice and Its Utilitarian Constraints, 8 J1Legal Stud149 , 53 (1979)1 Kenneth Abraham , The Forms and Functions of Tort Law, 14 (New York : The Foundation Press , Inc1, 1997)1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号民事判决 。

参见陈聪富《侵权行为法违法性之展开》: ,发表于台湾“最高法院”举办“非讼事件法暨民法债编总则修正后适用问题”学术研讨会,

2005年11月29日 。

(6)

基于纠正正义的观点 ,例如在英国的 Bamford v1 Trunley 一案λ}g,被告于原告房屋附近 ,建造砖窑厂 , 烧制砖块 。原告因被告砖窑厂制造灰尘及烟气 ,而请求损害赔偿 。法院认为 ,被告若恶意为系争行为 , 导致原告居住之舒适减损 ,应构成妨害行为 。但被告抗辩 ,为利用其土地 ,有必要经营砖窑厂 ,且为公众 之利益 ,其有权为经营砖窑厂之行为 。 法院认为 ,被告若恶意焚烧干草 、清除污水坑 、制造噪音或为其它行为 ,应构成不法之妨害行为 。但 若具有正当理由 ,则非不法 。重要者为 ,被告之行为是否为其土地或房屋之普通与正常的占有与使用 。 在本案 ,被告并非以普通与正常的利用方式使用土地 ,而是以不自然 、不平常的方式为之 。一方当事人 利用邻人的土地而获利 ,必须自己正常使用自己之土地 。他方当事人亦同 。双方之相互干扰行为必须 相互比较 ,此即互惠之法则 (a rule of give and take) ,又可称之为“自己存活并让他人存活”(live and let live) 之法则 。 虽然被告抗辩 ,其为公众之利益 ,有使用土地经营砖窑之权利 。但法院认为 ,基于公众利益 ,必须建 造铁路 ,但无人认为铁路公司无须补偿土地所有人 ,即得建造铁道 。火车为公众利益而运行 ,但必须支 付费用 。被告得为公众利益而行其所欲为 ,但必须予以补偿 ,因而判决原告胜诉λ∼g 本案法院贯彻纠正正义的意旨 ,认为任何遭受实质损害之当事人 ,无论被告之行为对于被告本人或 整体社会具有多少价值 ,均得对造成干扰之行为人 ,请求损害赔偿 。换言之 ,功利主义对于赔偿责任之 成立 ,无关紧要 。然而 ,依据本案法院所揭示的“自己存活并让他人存活”之法则 ,在被告之干扰行为并 非重大 ,且为社会上一般人所通常经历且无法避免的干扰行为时 , 此种相互的妨害行为 ( reciprocal nuisances) 不应成立侵权责任 。盖一方对他方造成损害 ,他方亦可能同时对一方造成干扰 ,因而并无互 为赔偿之必要µυg。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即说明 :“在社会上 ,每个人均必须忍受某种程度的干扰 、不便及 干涉 ,且必须承受某程度的危险 ,以使吾等得以共同生活 。有组织型态的社会之所以存在 ,在于“互惠原 则”及“自己存活并让他人存活”之法则 ,从而侵权行为法并非在任何人之行为 ,对于他人造成有害效果 时 ,均课与法律责任或移转损害于他人 。[ 法律 ]仅在“加害人之行为对被害人造成损害或危险 ,超越被 害人 (在系争环境下 ,无法获得补偿时 ,) 所应该承受之范围 ,始课与加害人责任 。”µϖg 在交易成本为零的世界中 ,依据纠正正义所为的权利分配 ,可同时达成道德上的需求及利益最大化 的要求 。然而在避免纷争发生的过程中 ,当事人之谈判协商必然形成交易成本 ;在纷争发生后 ,为解决 纷争必然发生纷争解决的行政成本 。是以 ,在行政成本与交易成本均属存在之情形下 ,依据纠正正义 , 对于既有权利分配时 ,可能必须为了促进社会整体利益而使纠正正义让步 。此时即应基于功利主义的 观点 ,设定法律规范 ,以调整当事人间的利益 。亦即以社会整体利益的极大化 ,作为权利义务分配的基 准 。µωg 基于功利主义所设定的规则 ,可能与纠正正义所企求者不同 。例如 ,在受害人之土地上空遭受低空 飞行物干扰时 ,依据纠正正义之要求 ,受害人得请求排除侵害或损害赔偿 。然而 ,在高空飞行物飞行通 过受害人之土地上空时 ,纵使法律上对于土地所有权之高空权利不加以限制µξg,且高空飞行物对于土地 之干涉 ,引起土地所有人心理上的懊恼 ,在土地所有人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时 ,仍无法获得胜诉判决 。盖 其所受损害甚少 ,而社会上对于高空飞行物带来的交通与运输方便之利益甚大 。尤其若允许土地所有 g λ } g λ ∼ g µυ g µϖ g µω g µξ 台湾“民法”第773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 除之 。 前引λ{g,pp . 75 - 771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822 , comment g1

前引λ∼g,p . 69 ;前引λ{g, p . 841

See Gerald Boston & Stuart Madden ,Law of Environmental and Toxic Torts : Cases , Materials and Problems, 68 - 69 (US : West Publishing Co1, 1994)1

(7)

人在此情形得主张土地上空之权利 ,则被告必须与不特定之众多土地所有人进行协商 ,订立契约 ,其所 生之交易成本必然甚巨 。在纷争发生后 ,当事人诉讼所生之行政成本 ,亦属巨大 。在此 ,功利主义显然 对于纠正正义有所修正 ,而使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gµψ

采取功利主义观点的法院判决 ,可以 Bradley v1 American Smelting And Refining Company 一案为例µζg 本案被告为铜金属融化工厂 ,在融化过程中排放各种二氧化硫等气体及金属灰尘 ,该灰尘微粒子无法以 人类感官予以感受 。原告为工厂附近居民 ,主张被告之行为对于原告之土地财产构成损害 ,请求赔偿 。 本案法院虽以原告并未受到真实及实质损害 ,而否定原告之请求 。但法院强调 ,本案系工业化社会 中 ,人们必然面对的冲突 ,亦即一方面社会上必须生产商品 ,但他方面又不得损害工厂附近居民的土地 利益 。法律必须在多数人的利益与受有害物质影响的少数人之间 ,取得平衡 。法院认为 ,允许制造商品 之工厂方圆一百英里内的土地所有人 ,均得对被告提起诉讼 ,获得赔偿 ,并不符合法律之目的 。商品制 造人将因而不堪其扰 ,且少数被告将提高商品制造之成本 ,对于社会大众亦属不利 。µ{g (二) 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

所谓妨害行为 ( nuisance) ,在美国法包含公的妨害行为 (public nuisance) 及私的妨害行为 (private nuisance) 。所谓公的妨害行为 ,系指对于公众共同的利益所为之不合理的干扰行为 ,包括对于公共健 康 、公共安全 、公共和平 、公共舒适或公共便利的重大干涉行为等 。原告基于公的妨害行为 ,主张损害赔 偿请求权 ,仅在例外情形 ,其个人所受损害 ,与社会大众行使公共权利所受之损害不同时 ,始得为之µ|g 然而 ,在环境污染案件 ,可能同时构成公的妨害行为及私的妨害行为 ,此时原告若遭受与一般大众不同 种类之损害时 ,得同时基于二者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 依据美国第二次侵权行为法整编之规定 ,构成私的妨害行为 ,必须符合三项要件 :第一 ,被告之行为 须为故意或过失行为 、或属于异常危险活动 ;第二 ,被告之行为必须欠缺合理性 (reasonableness) ;第三 ,原 告必须遭受重大损害 ,且该损害必须是社会上正常人所受之损害 (亦即 ,非原告特别敏感所受之损害) 。 在财产受害时 ,必须该财产在通常情形下 ,为正常目的使用而受之损害 。 就第一项关于行为人之归责要件 ,被告之行为须为故意或过失 ,否则必须属于严格责任规范下的异 常危险活动 ,被告始负责任 。亦即 ,被告之行为 ,可能适用过失责任主义或无过失责任主义 ,但均需符合 各个侵权行为类型之要件gµ}。所谓故意 ,不仅指被告以干扰他人利益之目的而为行为 ,且包含被告知悉 其行为将引起或很有可能引起干扰之结果 ,均属之gµ∼。至于过失行为 ,由于对于故意的概念采取广义解 释 ,因而在妨害行为 ,甚少使用过失侵权之概念 。但若使用过失侵权时 ,妨害行为与一般过失行为并无 不同 ,一般采取汉德公式 (Learned Hand Formula) 判断之gνυ

就第三项关于原告遭受重大损害之要件 ,法院认为 ,被告之行为必须造成原告重大损害 ,始负赔偿 责任 。例如 ,在 Karpiak v1 Russo 一案νϖg,被告经营造园工程事业 ,出售表层土 、碎片树皮 、堆肥 、细沙及石 头等物 。原告为被告邻居 ,主张由于被告之营业 ,制造灰尘及噪音 ,构成妨害行为 。 法院认为 ,原告并未举证其因被告之营业造成任何损害 。就噪音而言 ,被告机器及卡车制造之噪 音 ,发生于日间 ,且附近道路充满卡车 、大客车及小型车等通行而过 ,系争噪音与该地区汽车发生之噪 音 ,性质上并无不同 ,且发生时间相同 ,并未造成特别噪音 。就被告制造之灰尘而言 ,该灰尘系来自于表 g µψ g µζ g µ{ g µ| g µ} g µ∼ g νυ g νϖ 676 A12d 270 ( Pa1Super11996)1 关于汉德公式之缘起与运用,参见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 ,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62页 。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8251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8221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821A - 821C1

前引λg,pp . 28 - 331

Supreme Court of Washington , 1985 ; 104 Wash12d 677 , 709 P12d 7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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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土 、碎片树皮 、堆肥 、细沙等自然物质 ,并非有毒或有害物质 。系争灰尘并未引起原告任何身体伤害 , 如昏眩 、头痛 、呕吐等 。换言之 ,被告之灰尘并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损害 ,因而原告之主张为无理由 。νωg 上述构成环境污染妨害行为的二项要件 ,无论归责原则或重大损害 ,固属重要 ,但与本文主要探讨 之违法性问题 ,更为要紧者 ,且为美国法上私的妨害行为主要争议所在者 ,厥为妨害行为的第二项关于 “合理性”的要件 。 依据美国第二次侵权行为法整编之规定 ,对于他人土地利益的故意侵害 ,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即 构成不合理之侵害 : (1) 损害的严重性超过加害人行为的效益 ; (2) 被告之行为引起严重损害 ,且由被告 赔偿该损害而承担财务上负担 ,不致于使被告之行为无以为继 。νξg 第一项关于不合理行为之要件 ,法院需比较被害人实际损害的严重性 ,及加害人行为的效益 ,理论 上系采功利主义的观点 。本项观点 ,与纠正正义认为 ,只要行为人侵害被害人之权益 ,造成损害 ,即需负 损害赔偿责任者不同 。纠正正义反对责任之课与 ,需考虑被告行为对于被告及整体社会的效益 。 第二项关于不合理行为之要件 ,则着重被害人损害的严重性 ,属于纠正正义的观点 。依据此项要 件 ,被害人之损害必须“严重”,且被告在赔偿被害人后 ,不致于因而必需停止其营业活动等行为 。换言 之 ,损害赔偿责任之成立 ,目的不在于阻止被告之行为 ,而在于使被告承担赔偿损害之成本 。是以 ,被告 能否负担成本 ,对于其行为是否构成不合理之干扰行为 ,即具有重要性 。盖对于被告某些重要活动 ,若 被告未支付其成本 ,可能构成不合理的干扰行为 ;但若支付其成本 ,则得认为属于合理的干扰行为 。νψg 综合言之 ,若被告为侵害他人权益之行为 ,造成被害人之损害超过被告行为之经济效益时 ,构成不 合理之妨害行为 (即第一项要件) 。再者 ,纵使被告行为之经济效益超过被害人损害的严重程度 ,但若被 害人所受损害甚为严重 ,且被告得以承担赔偿损害之成本 ,不致于因而停止其营业等活动时 ,被告之行 为仍属不合理之妨害行为 ,而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即第二项要件) 。gνζ 基于上开原则 ,应注意者有二 :首先 ,法院可能基于被告面临多数损害赔偿诉讼 ,超过被告之财力负 担范围 ,可能导致被告停止其营业等活动 ,而排除被告之赔偿责任 。例如 ,被告工厂排放黑烟及恶臭 ,影 响附近地区之居民生活起居 。若所有居民均对被告提起诉讼 ,全部损害赔偿总额 ,将导致工厂关闭 ,法 院可能判决所有居民均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或仅最靠近工厂之居民得请求赔偿 ,其它远处居民 ,虽受有 严重损害 ,仍不得请求赔偿 。ν{g 其次 ,在特定案件中 ,若原告损害甚巨 ,损害赔偿数额可能因而急遽增加时 ,被告之工厂营运被关闭 的可能性随之增加 ,此时若依据第二项不合理性之要件 ,法院可能因而认为被告之行为非不合理之干扰 行为 ,而无庸负责 。然而 ,原告所受之损害既然甚巨 ,此时应适用第一项不合理性之要件 ,认为原告之损 害超越被告行为的经济效益 ,而课与被告损害赔偿责任 。从而 ,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之法律原则为 ,任 何为经济利益而经营之事业 ,必须将其营运过程中所生之损害 ,视为营业成本的一部份 ,而以损害赔偿 的方式 ,将营运成本内部化 。ν|g (三) 美国法院实务 美国法院基于上述侵权行为法整编的规定 ,在认定妨害行为之际 ,经常在功利主义与纠正正义之间 徘徊 。肯定妨害行为法应采用功利主义者为爱达荷州 ( Idaho) 之法院 。在 Carpenter v1 The Double R Cattle Company , Inc1 一案ν}g,被告经营畜牛牧场 ,原告居住附近 ,起诉主张被告之畜牛牧场制造牛只粪

g νω g νξ g νψ g νζ g ν{ g ν| g

ν} Supreme Court of Idaho , 1985 ; 701 p . 2d 2221

前引λg,p . 741

前引λg, p . 731

前引νψ1g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826 , comment f1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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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 、污染河川及地下水 、制造恶臭 、昆虫传染 、增加鸟类聚集 、灰尘及噪音等 ,构成妨害行为 。爱达荷州最 高法院认为 ,在爱达荷州 ,请求妨害行为的损害赔偿诉讼 ,法院必须斟酌小区的利益及被告行为的效益 等因素 。爱达荷州人烟稀少 ,经济大部分依赖农业 、木材 、矿产及工业发展 。在判断被告之行为是否为 妨害行为时 ,若不考虑被告行为的效益 ,对于上开事业 ,将造成不合理的负担gν∼

然而 ,美国多数法院采取纠正正义的观点 ,强调只要加害人之行为造成被害人重大损害 ,即需负担 损害赔偿责任 。例如 ,在 The Village of Wilsonville v1 SCA Services , Inc1 一案ουg,被告经营化学废弃物掩埋 场 ,接收毒性化学废弃物 ,掩埋于泥土壕沟中 。原告为邻近村落之居民及农业局 ,主张被告掩埋毒性物 质影响地下水 、导致土地下沈及可能引发化学物质爆炸 。掩埋场排放之灰尘及恶臭 ,引发居民眼睛灼 热 、流鼻水 、头痛 、恶心及呼吸困难等症状 。灰尘及恶臭并使居民无法使用居家庭院种植花木或为其它 娱乐活动 。 本案伊利诺伊州 ( Illinois) 最高法院揭示一项法律原则 ,即当个人权利受到不合理干扰时 ,被告特定 设施带来的公共利益 ,不得优于个人权利 ,被告设施因而须被禁止 。易言之 ,在利益衡量时 ,个人对于财 产使用与享有的权利 ,优于被告企业创造的公共利益或公共便利 。个人不受干扰的权利 ,具有优先性 。 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并赞同事实审法院之见解 ,认为“被告之妨害行为 ,不得基于其必要性 、金钱上 利益 、方便性或经济利益 ,而取得正当性 。对于工业有害废弃物的处理 ,固有其必要性 ,但废弃物之处理 构成妨害行为时 ,废弃物处理场仍应予以禁止 。被告为开发及营运废弃物处理场固然花费巨额金钱 ,处 理场对于邻近工业具有方便性 ,且属被告营利之方法 。上开因素与经济体系固然相关 ,但法院认为 ,在 妨害行为导致个人权利或小区权利发生重大伤害 ,或对于人类或其它生物发生重大损害时 ,上开因素均 不得作为妨害行为的正当性理由 。”“被告企业是否有用 、是否有必要 、是否对小区的福利或繁荣具有贡 献 ,固然应予以严肃考虑 ,但并非判断系争企业是否构成妨害行为的决定性因素 。被告企业对于一个地 区财富与繁荣的重要性 ,在法律上不得优于附近居民的自然权利 。”οϖg 综合上述 ,由美国法院之实务见解可知 ,对于环境损害事件 ,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责任 ,法院斟酌之因 素包含被害人所受损害的严重性及加害人行为对于社会的经济效益 。二者孰为轻重 ,美国各州法院见 解不一 。爱达荷州最高法院基于该州的工业化特性 ,认为请求妨害行为的损害赔偿诉讼 ,法院必须斟酌 小区的利益及被告行为的效益等因素 ,着重功利主义的见解 。反之 ,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则明白宣示 , 当个人权利受到不合理之干扰时 ,被告特定设施带来的公共利益 ,不得优于个人权利 ,被告设施必须被 禁止 。亦即 ,在利益衡量时 ,个人对于财产使用与享有的权利 ,优于被告企业创造的公共利益或公共便 利 。个人不受干扰的权利 ,具有优先性 。据此 ,对于特定案件 ,究应如何斟酌被告之侵权责任 ,涉及法官 之价值判断及当事人双方利益与系争地区经济利益的各种利益衡量 。

四 、

违法性之判断与权益侵害

关于违法性之判断 ,通说认为 ,应考虑被害人被侵害权益的种类 ,以及加害人不法行为的严重程度 。 在权利侵害时 ,一般通说认为得以推定行为人之行为具有违法性 。在其它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时 ,则应考 虑行为人之主观认识 、双方当事人之利益衡量等 。然而 ,在权利侵害时 ,有疑问者为 ,法律上何时承认被 害人享有某种“权利”? 在其它利益受侵害时 ,如何评价被害人行为之违法性 ? (一) 权利侵害 在环境污染损害事件 ,原告起诉请求损害赔偿时 ,需首先证明其权利被侵害 ,否则被告无须负责 。 11 正当权利行使 g ν∼ g ου g οϖ SeeBoston ,前引gλ∼, pp . 78 , 83 - 841

Supreme Court of Illinois , 1981 ; 86 Ill12d 1 , 55 Ill1Dec1499 , 426 N1E12d 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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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概念在环境污染事件中的重要性可以 Bryant v1 Lefever 一案为例οωg。本案原告与被告为邻居 , 原告多年来使用壁炉 ,并未对自己或他人造成任何损害或不便 。其后 ,被告拆除其旧有建物 ,重新建造 更高之建物 ,而以大量木料作为屋顶 。在被告完成高墙后 ,原告使用其壁炉时 ,烟囱之冒烟开始进入屋 内 。事实审法院认为 ,被告之行为导致原告对于使用及享有土地产生重大不便利 ,因而应负损害赔偿责 任 。 但是上诉法院驳回事实审法院之见解 ,认为本案固然发生妨害行为 ,但并非被告所引起 。被告建筑 房屋及以木料作为屋顶 ,并非从事妨害行为 。原告之壁炉烟囱靠近被告之墙壁 ,竟然继续使用煤炭起 火 ,引起烟气无法飞散 ,而进入屋内 ,此为原告自为妨害行为 。若原告自行停止起火 、移动其烟囱或架设 更高之烟囱 ,妨害行为即不存在 。既使认为被告引起妨害行为 ,被告亦有权为如此行为 。被告有权建筑 房屋及以木料作为屋顶 ,原告对于他人并无气体通过权 。原告即使有权使其烟气通过邻人土地 ,被告之 权利亦具有优先性 。亦即相对于被告而言 ,原告并无权利 。被告既有权行使其权利 ,纵使制造污染 ,亦 无须负责 。 另一位法官认为 ,本案被告之行为固然干扰原告使用房屋的舒适性 ,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土地排放任 何烟气或有害气体 ,而仅仅阻碍原告房屋所生烟气的出口 。原告对于被告阻止烟气出口 ,并无任何法律 上权利 。除非原告对于烟气出口之阻碍具有排除权利 ,否则原告自行制造烟气 ,不得请求被告赔偿 。οξg 英国法院系以原告对于烟气排除被阻碍 ,并无权利被侵害 ,且被告有权建造房屋及高墙 ,作为原告 败诉之理由 。台湾“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 971 号民事判决 ,采取类似英国法院之见解 ,认为 :“本件 两造土地毗连 ,被上诉人在接界之墙上 ,开设窗牖及设置烟囟 ,如该烟囟系供家常炉灶之用 ,即难谓被上 诉人无设置之权 ,邻地所有人尚不得以其烟气侵入为词 ,请求予以禁止 。”换言之 ,在环境污染行为发生 时 ,若被告有权行使其设置烟囱 、建造房屋之权利 ,系属正当的权利行使 ,被害人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 关于应否承认原告之法律上权利而予以保护 ,美国法上重要之争执案例为“日照权”案件 。在 Fountainebleau Hotel Corp1 v1 Forty - Five —Twenty - Five , Inc1 一案gοψ,原告为当时高级旅馆所有人 ,被告 在邻近 20 英尺外的土地拥有 8 层楼建物 。其后被告准备增建其建筑物时 ,原告主张被告增建的高度 , 在下午期间对原告土地将造成一大片阴影 ,妨碍其游泳及日光浴的享受 ,因而应停止被告之增建行为 。 事实审法院依据拉丁法谚 :“利用自己财产不应损及他人财产”gοζ之法理 ,而判决原告胜诉 。上诉法 院驳回原告之请求 ,认为适用拉丁法谚“利用自己财产不应损及他人财产”原告必须具有某种“权利”,受 到不当干扰 。本案原告并无此种权利 ,盖法律若保护此种权利 ,将阻碍所有土地之开发ο{g 上述否定日照权而保护土地开发权之传统见解 ,在日光成为太阳能的来源之后 ,法院开始变更见 解 。在 Prah v1 Maretti 一案ο|g,被告依法申请在自己土地上建造房屋 ,原告主张 ,被告兴建房屋之基地紧 邻原告房屋 ,而原告之房屋系利用屋顶上之热能接收器 ,利用太阳能提供热气及热水之建筑物 。被告兴 建之房屋 ,将阻碍原告房屋接收日光 ,而无法使用太阳能 。原告因而请求被告建筑房屋 ,不得阻碍其获 得日照之权利 。被告则抗辩 ,其有权依据法令 ,在自己土地上兴建房屋 。且其所得主张土地开发之权 利 ,优于原告获取阳光之利益 。 本案法院认为 ,美国法在 19 世纪及 20 世纪初 ,不愿广泛保护土地所有人之日照权 ,系基于三项政 策性考虑 : (1) 土地所有人对于使用其土地 ,只要不造成邻人之实际损害 ,法律上应保护其拥有任意行使 g οω g οξ g οψ g οζ g ο{ g

ο| 321 N1W12d 182 (Wis11982)1cited in Vincent Johnson & Alan Gunn , Studies in American Tort Law (3rd ed1) , 893 - 897 (Durham , North Carolina : 2005)1

114 So12d 357 (1959)1 前引 gλ{pp . 61 - 621

Sic utere tuo ut alienum non laedas1

114 So12d 357 (1959)1 前引 gλ{, pp . 61 - 621

前引οω1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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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权利 。(2) 阳光仅对美感享受或照明具有价值 。日光照明既得以人工照明替代 ,丧失日光仅为个人困 扰 ,在社会上可不加以重视 。(3) 在社会上 ,对于不得限制土地开发 ,具有重要利益 。在 19 及 20 世纪处 于成长的时代 ,任何土地上改变 ,均为社会所期待 。承认日照权 ,将阻碍土地之开发 。 对于上述三项政策性考虑 ,本案法院认为 ,均已过时 。首先 ,关于土地之利用 ,土地所有人已不得任 意使用 ,而需顾及社会利益 。其次 ,对于日照之获取 ,原告并非为审美或照明之所需 ,而系作为能源之来 源 。日光作为能源 ,不仅对于使用日光接受器之原告具有重要性 ,对于试图开发替代能源之社会整体 , 亦具有重要性 。最后 ,对于土地开发毫无限制 ,以促进经济发展之政策 ,并非全然符合现代社会现实 。 昔日快速 、轻易的土地开发 ,在今日已非重要 。反之 ,对于阳光作为能源的价值 ,其重要性日趋显然 。 基于上述理由 ,法院认为 ,对于日照之妨碍是否构成妨害行为 ,应依据各个个案 ,审查被告行为是否 不合理而予以判断 。在某些情况下认为日照妨碍构成妨害行为 ,并不意味着 ,日照妨碍在任何情形下均 构成妨害行为 。本件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因而将不利于原告之下级审判决废弃发回gο}上开英美法院之 判决 ,显示环境污染事件中 ,原告必须具有“权利”被侵害 ,始得请求被告赔偿损害 ,或制止被告之侵害行 为 。在我国法院 ,则强调被告正当行使权利时 ,被害人不得请求制止被告行为 。在上述英美二案 ,法院 否定原告的烟气排放权及光照权 ,在原告之烟气排放被阻碍或日照被阻挡而权益受侵害时 ,法院均认为 原告并无法律上应予保护之权利 。反面言之 ,如同在我国案例 ,被告系属正当行使权利 ,原告并无更优 位之权利存在 ,因而不得请求赔偿 。法院对于双方行使权利冲突时 ,所为的价值判断 ,即为体现上述“自 己存活并让他人存活”之法则 。 然则 ,何时法律上应承认原告具有某种“权利”而课与被告不得侵害之义务 ,在法律上并非易事 。例 如 ,在台湾“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 2064 号民事判决关于“营建损邻案”,被告为节省建筑费用 ,抽掉 挡土墙之设计及建筑 ,而将毗邻原告房屋之地基基础深度 (挖土深度) 设计为 145 公分 。又不遵守设计 之尺寸 ,未先变更工程设计 ,即于施工时擅自将挖土深度挖至 150 公分以上 ,且故未依建筑法令 ,设置挡 土版 、支撑 、或板桩支挡 ,以防阻系争房屋地基土壤流失 、沉落 、侧移 、崩塌及受损害 ,亦未设置挡土墙 ,致 原告所有系争房屋发生倾斜及严重龟裂之损坏 ,原告因而请求损害赔偿ο∼g “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非财产上之损害 ,则仅能于法律有特别规定者 ,始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 ,然 观之我国现行民法之规定 ,并无许可上诉人主张所谓之‘居住安宁生活之精神及生活自由’受侵害 ,亦可 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 (即精神慰藉金) 之情形 ,上诉人依据民法第 18 条及修正后民法第 195 条第 1 项 之规定请求此部分之款项 ,于法无据 。” 然而 ,在“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 164 号民事判例 ,上诉人黄文展等七人主张 :系争楼房为七层 楼房 ,依序为黄文展等七人及对造梁林香桂所有 ,屋顶为两造共有 。梁林香桂未经伊同意 ,于民国八十 二年元月间 ,在上开房屋七楼屋顶平台增建甲部分花园 、乙部分建物 、丙部分机器间 (下称花园等建物) , 破坏屋顶原有防水设施及钢筋横梁结构 ,并拆除七楼后段北 、东 、南侧原存外墙 ,使屋顶楼板负载超量变 形而产生裂缝 ,复架高 、堵塞排水孔 ,拆除原设通风口之铝百叶窗构造 ,改为石材造形 ,致生渗漏水现象 , 水泥中之钢筋材质因而生锈 ,影响原设计建物之强度 ,修复费用需新台币 (下同) 4087388 元 。上诉人吴 简美雪因房屋多年渗水 ,且因梁林香桂于增建之机器房内置冷气压缩机 ,日夜运作 ,噪音不停 ,居住自由 受到侵害 ,自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 1500000 等情 。 “最高法院”判决 :“查于他人居住区域发出超越一般人社会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应属不法侵害他 人居住安宁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节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赔偿相当 之金额 。吴简美雪请求赔偿精神上之损害 ,系主张因梁林香桂于增建之机器房内置冷气压缩机 ,日夜运 作 ,噪音不停 ,致伊受到侵害等语 ,原审就吴简美雪之人格法益是否确受不法侵害而情节重大 ,未加审 g ο} g ο∼ 关于营建损邻之损害赔偿,参见黄茂荣《营建损邻之赔偿责任》: ,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22期,第198 - 211页 。 前引ο|g,pp1895 - 8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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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 ,遽认其不得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 ,亦有疏略 。” 本件“最高法院”首次以居住安宁的人格法益受侵害 ,作为噪音污染构成侵权责任之基础 ,在法学发 展上具有重要性 。“最高法院”在本件案例强调被害人之权益受侵害 ,而未讨论加害人增建建物 、设置机 房之行为 ,是否为被告之正当行使权利 。在下述“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关于经营面包店制造噪音之 行为 ,法院则进一步探讨被告行为之正当性问题 。 在“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度上易字第 80 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起诉主张 :伊居住 ⅹⅹ县 ⅹⅹ 乡 ⅹⅹ村 ⅹⅹⅹ路 7 号 ,被上诉人居住同路 9 号 ,系毗邻之透天厝房屋 。被上诉人在该址经营长兴面包 店 ,依民法第 774 条 、第 793 条规定 ,应注意防免制造面包过程中产生噪音及振动侵入伊住处 ,造成伊之 损害 ,竟自民国 91 年 4 、5 月间起 ,将制造面包之机器放置在应供住宅使用之 2 楼制作面包 ,并于 2 楼地 板开孔设置升降机及将升降机马达装置在 3 楼 ,且经常于夜间或清晨不当在 2 、3 楼启动制造面包机器 及升降机 ,均致所产生之噪音及振动侵入伊相邻之房屋 ,致伊长期受干扰而失眠 ,罹患精神官能焦虑症 , 及房屋地板 、墙壁出现严重龟裂 。爰依民法第 184 条及 193 条之规定 ,请求判命被上诉人不得在上开中 兴西路 9 号房屋内 (含 1 、2 、3 楼) 制造噪音 、振动及使用制作面包之机器 ;被上诉人应赔偿伊房屋龟裂受 损修复费用及健康受损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 。 被上诉人则抗辩 :依面包同业习惯 ,无人会于深夜及清晨制作面包 ;而搅拌机及升降机发出之声响 经量测均未逾噪音管制标准 ,上诉人房屋龟裂经鉴定结果亦非制作面包机器振动所引起 ,上诉人罹精神 官能焦虑症 ,亦与伊制作面包产生之声响无因果关系 。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认为 :“被上诉人将机器设置在 2 楼 ,且因与上诉人住宅同一结构 ,机器或 升降设备启动之噪音透过楼地板传达 、侵入相邻之上诉人房屋 ,并致上诉人睡眠及生理受到干扰 ,合于 统计及文献资料所载噪音对睡眠及生理影响之情状 ,应认已超越一般人社会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违反 民法第 774 、793 条之规定 。而依上述统计及文献数据显示 ,一般听觉灵敏度前 10 %之人所能忍受之音 量约低于噪音平均值 10 分贝 ,此占相当比例之人 ,其居住权仍应受合理之保护 ,且噪音对于睡眠之干扰 最为明显 ,睡眠质量又直接影响个人翌日之活力及作息 ,长期失眠可导致健康受损 ,于夜间产生音响侵 入邻房 ,自不适宜 ,况被上诉人既称面包每天出炉 1 次 ,仅须于上午 8 时至中午之间启动机具 ,则其实际 上若不于夜间使用机具生产糕点 ,并不危及生计 ,如有特殊节庆赶制糕点之需要而使用机具发出音响 , 依乡村地区之作息时间 ,至多亦以至晚间 10 时为宜 。是以本院认应限制被上诉人于晚上 10 时至翌日 上计 7 时之间 ,不得产生音响侵入中兴西路 7 号邻房 ;于上午 7 时至晚上 10 时之间 ,生产面包糕点过 程 ,使用机具或升降设备所产生的音量 ,应低于管制标准 10 分贝 ,且因机器启动日夜所产生之音量相 同 ,故应依较低之晚间管制标准降低 10 分贝为适当 ,即所产生之音量不得超过全频 50 分贝 、低频分 贝 。” 关于噪音污染之侵权责任 ,“最高法院”系以居住安宁的人格法益受侵害 ,作为构成侵权责任之基 础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对于噪音污染 ,系以居住权及被害人之睡眠质量应受法律保护 ,作为成立 侵权责任之理由 。居住权系属人民生存权之内涵 ,与居住安宁之人格法益 ,均属人格权之范畴 。然而应 值注意者 ,无论“最高法院”或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对于人格法益之保护 ,其基础在于加害人制造 之噪音 ,于他人居住区域发出超越一般人社会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除斟酌 一般人对于噪音的忍受程度 ,及被害人睡眠质量的重要性外 ,并斟酌加害人“实际上若不于夜间使用机 具生产糕点 ,并不危及生计 ,如有特殊节庆赶制糕点之需要而使用机具发出音响 ,依乡村地区之作息时 间 ,至多亦以至晚间 10 时为宜 。”亦即考虑被告之营业需要及各该地区作息习惯 ,作为衡量被告之行为 , 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之依据 。换言之 ,被告行为是否属于正当的权利行使 ,亦属违法性之判断因素 。据 此 ,违法性之认定 ,显然需于权利侵害之外 ,同时考虑被告行为是否超越社会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 , 以判断被告是否应为其侵害行为负责 。违法性判断 ,具有调节双方行使权利的功能 。 21 忍受限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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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法院在环境污染事件的违法性判断 ,采取忍受限度论 ,可能系受日本法之影响πυg。日本法 关于忍受限度论的提出 ,主要在于平衡特定个人之损害 ,及个人自由之限制与现代企业经营之禁止二者 之利益平衡 。日本最高法院在工厂噪音事件 ,适用忍受限度论 ,嗣后则扩大适用于日照权的妨碍 。 在日本著名案例“世田谷日照妨碍事件”,被告于其建物二楼增建卧房及玄关 ,遮断原告之日照及通 风 。日本最高法院谓 :“居家之日照 、通风 ,乃舒适的健康生活所必要的生活利益 、而应成为法律保护的 对象 。因加害人滥用权利之行为 ,致妨碍日照 、通风情形 ,应认为被害人得基于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 。 南侧防污之建筑妨碍到北侧房屋之日照 、通风时 ,并非当然成立侵权行为 。惟权利之行使 ,就其态样及 结果 ,应在社会观念上认为适当之范围内 ,始得为之 。若权利人之行为欠缺社会上的妥当性 ,由此所生 之损害 ,可认为超过社会生活上一般被害人所可忍受程度时 ,其权利之行使 ,系超越社会观念上的妥当 范围 ,即所谓权利滥用 ,带有违法性 ,而成立侵权行为”。πϖg 日本法院强调 ,所谓忍受限度 ,系探讨当事人在不同的土地上 ,基于其占有权限经营生活 ,当事人之 间 ,在社会上应忍受何种程度的不利益 ,所为之判断πωg。然而日本下级审法院认为 ,依据制造设施的设 置及营业 ,对于邻近居民产生生活上利益之妨害 ,若考虑其侵害之利益 ,属于社会生活上得以忍受之范 围内 ,即应认为系争利益侵害不具有违法性 。此种忍受限度论 ,在加害人违法营业之态样 ,具有明显恶 质 ,而违法性程度甚高时 ,即不应适用忍受限度论作为欠却违法性之依据 。反之 ,在被害人之被害极其 轻微时 ,若被害人起诉请求制止加害人之行为 ,得认为系属权利之滥用 ,而不准其请求πξg 据此 ,忍受限度论具有保障加害人行使权利之功能 ,使被害人在能够忍受之范围内 ,肯定加害人之 正当行使权利 ,而使被害人不得主张制止加害人之侵害行为 。但若加害人违法营业之态样 ,具有明显恶 质 ,而违法性程度甚高时 ,即不再适用忍受限度论 ,加害人仍应停止其加害行为 。此时得认为系属加害 人的权利滥用 ,而具有违法性 。此项见解 ,与美国法院见解相似 。美国法上认为 ,被告之侵害行为必须 在个案情事下 ,为不合理且重大的妨害行为 ,始负侵权责任 。美国 Richard Epstein 教授认为 ,所谓妨害行 为的不合理性 ,需由法院对于被告侵害行为的程度予以考察 。当被告之侵害行为程度 ,低于一般好邻居 之间 ,相互可能造成之干扰程度时 ,无论被告是否有过失 ,原告均不得主张被告负担侵权责任 。反之 ,当 被告之侵害行为程度显然超越一般正常的干扰程度 ,依据纠正正义之要求 ,加害人即需负侵权责任πψg 此项见解 ,与日本法上之忍受限度论 ,甚为类似 。 台湾地区对于加害人之故意侵权行为 ,亦采取忍受限度论作为违法性判断之基础 。在台湾地区高 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诉字第 3218 号民事判决 ,认为 :“本件被告业已自承其等确有于屋内敲打地板之情 已如前述 ,而被告上开行为已持续一 、二年之久 ,其敲击时间并不固定 ,白天或晚上甚至凌晨均会发生 , 敲击频率有时只有一下 ,有时则为连续敲击 ,而其中音量较大之情形 ,足以造成邻居家中物品产生震动 甚至掉落 ,且因无法预期被告何时会再敲击 ,故精神上均处于紧张状态等情 ,亦据证人潘泰宏到庭证述 g π υ g π ϖ g π ω g π ξ g π ψ 前引λ{g,p1851 东京高决平成元年8月30日判时1325号61页 。参见[日]潮见佳男《不法行为法》: ,东京信山社2002年版,第490页 。日本下级法 院的判决,似乎认为只需以权利滥用理论,即得处理环境污染事件的违法性问题,而无须藉助忍受限度论之观点 。 此项见解,与前述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强调社会生活上,任何人均需忍受一定程度之不舒适 、不便利或轻微干扰,具有异曲同工之 妙 。参见前述三(一)。 最高裁昭和47 (1972)年6月27日判决(民集26卷5号1967页)。参见台湾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前揭汇编(注9) ,第352 - 354页; [日] 加藤雅信《事物管理: -不当得利-不法行为》(第2版) ,东京有斐阁2005年版,第215页 。 日本民法学上的忍受限度论,原本用于论述“违法视为过失”之理论 。所谓“忍受限度论”,系指损害之发生,如超越一般人所应忍受 之限度,即不问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预见或回避损害发生之可能,即视为过失成立,加害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违法性与 过失是否成立,需就损害种类 、损害程度 、加害行为态样 、回避损害之措施及系争地区之使用特性等客观情事,从事法律上之价值判 断与比较衡量 。至于行为人个人之心理状态等主观情事,则非所问 。参见邱聪智《公害法原理》: ,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92 -193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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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 ,是被告既长期以敲击地板之方式制造噪音 ,且其音量 、频率 、时间及次数均已超越一般人社会生活 所能容忍之范围 ,其自已足以严重妨害原告吴意绒 、吴陈春燕 、吴金城之居住安宁而致其等之人格利益 受损 ,且核其等情节实属重大 ,原告吴意绒 、吴陈春燕 、吴金城于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认定 ,是其 等依侵权行为之规定主张被告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依法洵属有据 。” 忍受限度论系以一般人对于噪音在社会生活上 ,是否得予以忍受 ,作为判断之标准 。在判断过程 中 ,应考虑加害人之行为态样 、对于被害人之损害程度 、及加害人行为给予社会上的利益等因素 ,综合考 察判断 。尤其不应过度限制一般人行动之自由及企业之经营活动 。在加害人过度侵害被害人 ,超越社 会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时 ,纵属加害人行使权利之范围 ,因非属权利之正当行使 ,仍得认为加害人 系属权利滥用 ,而构成侵权责任 。反之 ,若被害人所受损害甚少 ,符合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 ,则其请求 加害人负担赔偿责任 ,亦属权利之滥用 ,而不应准许 。据此 ,忍受限度论所斟酌之因素 ,与前述美国法对 于妨害行为的不合理性所斟酌之因素 ,如被害人损害程度与加害人行为之经济效益 ,所欲达成的目的并 无不同 。各国均在纠正正义与功利主义之间 ,力求平衡 。应予强调者为 ,在台湾地区及日本 ,与一般美 国法院相同 ,大抵注重被害人权益之保护 ,亦即在被害人受到严重损害时 ,通常认为加害人之妨害行为 超越社会上之忍受限度 ,加害人已非正当行使权利 ,而构成侵权责任 ,着重纠正正义之要求 。 (二) 纯粹经济上损失 在权利受侵害之类型 ,被害人之权利受侵害 ,且加害人行使权利不具正当性时 ,可认为加害人之不 法行为具有违法性 ,而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反之 ,在被害人并无权利受侵害 ,而仅有纯粹经济上损失 受侵害时 ,由于纯粹经济上损失不具有权利之显著性与明确性 ,因而加害人之违法性必须更为严重 ,始 得成立侵权责任 。以下以渔民无法捕鱼之损失 、旅馆营业损失及不动产价值减损三则案例说明之 。 11 渔民无法捕鱼之损失

在美国著名的 Union Oil Company v1 Oppen 一案πζg,被告为石油公司 ,于美国加州海岸钻探石油时 ,不 慎使原油外泄 ,经由海风 、海浪及潮汐作用 ,原油覆盖加州海岸整片海面 。原告以捕鱼为生 ,因被告之污 染事件 ,无法捕鱼 ,请求因此所生经济上损失之赔偿 。 本案法院虽然承认 ,原则上原告对于纯粹经济上损失 ,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但在本件 ,法院认为重 要者为 ,依据一般过失侵权行为法 ,原告之经济上损失 ,是否为被告钻探油井 ,所合理可预见之损害 。法 院认为 ,以捕鱼为生之渔民 ,系被告可预见之被害人 ;对于其经济上利益 ,被告石油公司于钻探油井时 , 负有保护之义务 ;且渔民之损失 ,为钻探油井可预见及直接所生之损害 ,因而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 本案法院更进一步采用美国学者 Guido Calabresi 关于法律经济分析之见解π{g,认为侵权行为所生之 责任 ,应以资源的最佳分配 ,作为负担之依据 。亦即责任分配 ,需在理论上 ,达成最佳的市场制度 。关于 意外事件之成本 ,究应由受害人负担 ,或全部或部分转由加害人负担 ,法律经济分析学者认为 ,应由得以 最低成本避免损害之人负担 。

本案法院固然认为 ,确认何人为最佳或最低廉的避免意外成本之人 (least - cost - avoider) 并非易事 。 但依据 Calabresi 教授之见解 ,至少对于需以极高费用始能避免意外事件成本之人 ,不应为负责避免成本 发生之人 。例如 ,关于漏油所生之成本 ,由文具店消费者负担 ,并非适当 。据此 ,本件之责任分配 ,最终 仅能在鱼货消费者及被告石油营业所生产品之间 ,予以选择 。依据 Calabresi 教授之见解 ,被告应为最佳 避免意外成本之人 ,盖其得以负担赔偿责任的方式 ,“购买”(buy out) 原告之负担 ,而继续其活动π|g 依据 Union Oil 判决 ,渔民受害得请求经济上损失之赔偿 。此项判决 ,在其它案例中 ,法院均认为应 作成限缩解释 。亦即在同样为原油污染海岸之案件 ,仅渔民得请求赔偿 ,至于在海边营业之人 ,则不得 g π ζ g π { g π | 前引λ{g, p . 597 ;前引λ∼g, pp . 49 , 53 - 541

See Guido Calabresi , The Costs of Accidents : A Legal and Economic Analysis (New Haven : Yale University Press , 1970)1 501 F12d1558 (9thCir119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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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赔偿 。例如 ,在 Burgess v1 M/ V Tamano 一案gπ},被告在缅因州 (Maine) 海边钻探油井漏油 ,污染附近 海域 。以捕鱼与挖蚝为生的渔民及海边汽车旅馆 、汽车停车场 、露营场地 、餐厅及杂货店所有人请求被 告赔偿损害 。法院判决 ,以捕鱼与挖蚝为生的渔民得请求赔偿 ,其余原告之请求均予以驳回 。 法院认为 ,依据缅因州法律 ,渔民对于海水及海中生物并无个人财产权 ,渔民之请求权基础在于被 告是否侵害公共权利 ,且原告具有与一般公共利益不同之利益受到侵害 。渔民在海中捕鱼及取蚝 ,显然 具有与一般大众不同的特别利益 。被告侵害者 ,即为原告行使公共的捕鱼权及取蚝权 。原告渔民既然 赖此为生 ,因第三人之侵害而受有损害 ,应认为得请求损害赔偿 。 然而 ,就其它受害人而言 ,法院认为 ,在海边营业之人并无直接行使公共权利而受侵害 。其顾客流 失 ,系属海域污染间接造成之结果 ,而非被害人财产利益受侵害 。纵使某些营业之人受有损害 ,该损害 亦属一般企业或居民所共通之损害 ,而无特殊种类之损害发生 ,因而不得请求赔偿π∼g

关于渔民无法捕鱼之损失 ,Union Oil 判决并未说明渔民何种权利受侵害 ,而 Burgess 判决则认为渔 民系行使公共的捕鱼权及取蚝权 。至于在海边营业之人 ,则无权利被侵害 ,而不得请求赔偿 。实则 ,渔 民所受之损害 ,系属纯粹经济上损失 ,而非权利受侵害 。盖渔民对于海洋中之鱼类或其它海中生物 ,并 无任何权利θυg。法律上认为被告之行为 ,导致渔民受害 ,应负赔偿责任 ,其理由在于渔民受害 ,系属石油 公司漏油所可能预见之受害人及损害种类 。石油公司对于渔民赔偿 ,不致于造成石油公司过大之财力 负担 ,而致石油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其钻探石油之工作 。反之 ,若令石油公司对于所有渔民及在海边营业 之人 ,均负损害赔偿责任 ,则赔偿数额巨大 ,致石油公司无法负担 ,而需停止石油钻探工作 ,对于社会经 济效益与石油的使用性 ,影响甚大 。因而需限制被告仅对于渔民之损害负责 。此项见解 ,目的在于调和 纠正正义及功利主义的冲突 。 21 旅馆营业损失 关于营业利益丧失之损害 ,被害人得否请求损害赔偿 ,学说上迭有争议 。关于营业权之保护 ,德国 法院认为 ,就已设立及实施的营业 ,应承认存有一种得被侵害的权利 ,而属德民第 823 条第 1 项规定之 “其它权利”。然而 ,与其它人格权及物权等绝对权不同的是 ,在营业权之侵害 ,不适用“权利侵害”之类 型 ,亦即营业权侵害 ,不代表违法性必然存在 ,而应参酌侵权行为之态样及其它利益衡量 ,从事违法性判 断 ,据以认定侵权行为之成立与否 。德国实务上认为 ,主张自己不存在之商标权 ,致他人停止相关商品 之生产 ,或传播伤害企业之事实 ,构成营业权侵害之侵权行为θϖg 对于营业权之保护 ,我国学者史尚宽认为 :“营业权之成立 ,应着眼于财产之独立价值 ,即就营业之 规模布置及其经营客观的具体化者 ,为一独立之无体财产权 。如营业权被侵害 ,例如直接妨害营业 ,或 因有效之处分 ,使事实上缩减或丧失其权利 ,即有营业权之侵害 。依民法第 184 条第 1 项前段之规定 , 构成侵权行为”。gθω但王泽鉴教授则认为 ,台湾地区侵权行为法不应创设营业权 。盖企业经营活动 ,欠 缺权利所应具有的社会典型公开性 ,尤其是归属及排他的功能θξg 日本法对于侵权责任之成立 ,不以权利受侵害为限 ,只需加害人之行为具有违法性 ,即得成立侵权 g π } g π ∼ g θυ g θϖ g θω g θξ 前引 ⑦王泽鉴书,第206页 。 史尚宽《债法总论》: ,自版,1983年,第135页 。 前引 ⑦王泽鉴书,第204页; [日]吉村良一《不法行为法》: (第3版) ,东京有斐阁2005年版,第52页;黄立《民法债编总论》: ,台湾元 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64 - 265页 。关于营业权在德国法的争论,另参见林美惠《侵权行为法上交易安全义务的保护客体 ─以: 纯粹经济上损失为主》,载《政大法学评论》(2002年)第70期,第66 - 68页 。 海洋中之鱼类或其它海中生物,性质上系属无主物,任何人不得主张权利 。因而被告妨害原告捕鱼,原告不得主张权利受侵害而请 求损害赔偿 。 前引π} 。g 370 F1Supp1247 (D1Me11973) ,前引λ∼g,pp . 51 - 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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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 ,因而原则上不排除被害人营业利益损失 ,得请求损害赔偿θψg。关于环境污染事件 ,在“八尾车站高 架工程事件”中gθζ,大阪府为疏解八尾车站附近拥挤之交通 ,在车站附近兴建高架道路及相关都市计划 工程 。原告在车站附近经营商业旅馆 ,因上开工程产生之震动及噪音 ,导致原告丈夫高血压住院治疗 , 住宿客人大幅减少 ,且旅馆建物受损 ,因而请求损害赔偿 。 本案法院认为 ,本件工程建设人员对于附近居民负有尽力不制造噪音及震动之义务 ,附近居民亦负 有某程度忍受该负面影响之义务 。居民之忍受限度 ,应就噪音 、震动等加害行为之程度 、被害程度 、工程 之目的 、当地场所环境 、加害者对于防止妨害行为发生所为之努力程度等各种因素 ,综合考虑 。本件原 告商业旅馆之经营 ,住宿旅客之住宿宁静 ,甚为重要 。本件工程产生之噪音 ,大部分超过 70 分贝 ,超越 当地噪音基准规定的 65 分贝 。被告工程对于解决车站附近交通拥挤现象 ,及重新发展当地 ,具有高度 公共性及公益性 。但因被告就夜间进行工程的次数及程度 ,并未尽力防止损害发生 。鉴于原告建物受 损及营业损失 ,非属社会一般生活应予容忍之范围 ,因而就夜间工程之噪音及震动 ,应认为超越原告经 营旅馆所能容忍之程度 ,被告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θ{g

英国法类似的案件为 Andreae v1 Selfridge & Co1 一案θ|g。本案原告经营旅馆 ,被告在旅馆附近连续 进行二次总计超过一年期间的建物整修工程 。被告之承揽人将既有建筑结构拆除 ,挖深建筑地基 ,而重 新兴建大型钢架结构建筑物 。由于日夜不停使用建筑机械 ,制造大量噪音 、灰尘及震动 ,致一般人无法 在原告旅馆度假 。被告之行为固然构成妨害行为 ,但其抗辩其妨害行为仅为短暂行为 ,依据 Bamford v1 Trunley 揭示的“自己存活并让他人存活”之法则 ,其行为属于土地的正常且普通的使用 ,而无须负担损 害赔偿责任 。 事实审法院认为 ,原告之行为方式 ,导致邻人财产上损失 ,基于公平原则 ,对于邻人应给予全部赔 偿 。但上诉到上诉审时 ,上诉审法院认为原告得请求之赔偿 ,仅限于被告在不合理时间 、以不合理方式 进行工程 ,所生的损害 ,始负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本件被告是否负赔偿责任 ,取决于其是否尽到合理的 注意义务 。主张进行工程系属正常且通常使用之人 ,对于邻人之舒适产生干扰 ,负有特殊之义务 ,必须 尽到合理且适当的注意及技术 。本件被告固然不应因发生暂时的不方便 ,而支付无法负担的成本 ,导致 工程缓慢而昂贵 。但本件被告公司的态度 ,显然系一味进行发生噪音之工程 ,直到有人出面指责为止 。 且被告在自己的方便及邻人的舒适发生冲突时 ,被告认为其快速进行工作 ,具有优先性 。此种作法 ,显 示被告履行义务 ,并非使用合理的注意及技术 。θ}g 英国法院依据“自己存活并让他人存活”之法则 ,认为短暂的干扰妨害行为为邻人相互间必须忍受 之不便 ,盖邻人通常产生一定之相互干扰 ,为谋社会之共同生活 ,双方负有容忍之义务 。然而本件被告 进行工程发生之大量噪音 、灰尘及震动 ,已经逾越一般人所应忍受之低程度干扰 ,非属“自己存活并让他 人存活”法则所容许 ,因而就被告在不合理时间 、以不合理方式进行工程 ,所生的损害 ,应负赔偿责任 。 综观上开日本法院与英国法院之见解 ,关于被告工程制造噪音及震动 ,是否构成侵权责任 ,需斟酌 被告工程的社会效益及原告所受损害程度 ,并强调附近居民对于工程施工的忍受义务 。是以 ,法院判决 原告仅就被告夜间施工部分 ,得请求损害赔偿 ,而非得请求日夜间噪音所生之损害赔偿 。此项见解非常 类似于美国法采取的功利主义的观点 ,并符合英美法强调的“自己存活并让他人存活”之法则gθ∼ 31 不动产价值减损 g θψ g θζ g θ{ g θ| g θ} g θ∼ 参见本文前述三(一)。 [ 1938 ] 1 Ch11 , at 9 - 10 ,前引gλ{,p . 861

[ 1936 ] 2 All1Eng1Rep11413 ; order varied[ 1938 ] 1 Ch11 ,前引λ{g,pp . 85 - 861

参见台湾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前揭汇编(注9) ,第343页 。

大阪地裁昭合56 (1981)年10月22日判决(判例时报1030号14页)。参见台湾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前揭汇编(注9) ,第342页 。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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