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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計畫
本局 100 年 12 月 21 日簽奉准,並經本局 101 年 1 月 16 日高市社老福字第 10130447600 號 函頒訂定,並自 101 年 1 月 1 日生效。
本局 101 年 12 月 26 日高市社老福字第 10141716000 號簽奉准,並自 102 年 1 月 1 日生 效。
本局 102 年 12 月 23 日高市社老福字第 10240746200 號簽奉准,並自 103 年 1 月 1 日生 效。
本局 104 年 6 月 30 日高市社老福字第 10435429900 號函修正,並自 104 年 7 月 1 日生效。
本局 106 年 2 月 22 日高市社老福字第 10631320100 號簽奉准,並經本局 106 年 2 月 23 日 高市社老福字第 10631320100 號函頒,並自 106 年 1 月 1 日生效。
本局 106 年 8 月 7 日高市社老福字第 10636126200 號函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低收入 戶老人公費安置及中低收入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計畫」名稱修正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計畫」,並修正全文,並自 106 年 1 月 1 日生效。
本局 107 年 1 月 4 日高市社老福字第 10641721400 號函修正,並自 107 年 1 月 1 日生效。
本局 108 年 1 月 18 日高市社老福字第 10830702500 號函修正,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生效。
本局 109 年 12 月 1 日高市社老福字第 10940512400 號函修正,並自 109 年 10 月 20 日生 效。
一、目的:為加強照顧本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長期臥病、無親屬或乏親屬照 顧之失能老人,減輕其家庭照顧負擔,特訂定本計畫。
二、依據:老人福利法第 15 條及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 7 條 之規定。
三、辦理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四、補助對象及資格:
(一)設籍本市且年滿 65 歲以上長者。
(二)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津貼(以下簡稱中低收入)。
(三)經市府衛生局長期照顧中心評估符合重度(失能 CMS 等級 7 至 8 級)或中 度(失能 CMS 等級 4 至 6 級)失能老人,經評估家庭支持情形,確有進住 機構必要者。
(四)本項補助以進住本市已立案且經主管機關最近 1 次評鑑為優、甲等之老 人長期照顧機構、合格護理之家或住宿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附設住 宿長照機構得依主管機關督考、考核結果符合者)或由本局安置入住衛 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所屬外縣市之公立相關照顧機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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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已取得低收入戶老人公費安置、中低收入失能老人、衛福部所屬外縣市 公立機構養護服務費補助資格個案,經複查(評)符合補助資格者,續 予補助。惟經複查(評)不符資格者,於次月起停止補助。
備註:為保障長者權益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縣市合併前及於 106 年 6 月 30 日前(含)已提出申請之補助案件,則依本計畫沿革擇優費用調 整補助額度給付。
(六)長者因生理功能下降或失能程度改變,可另案提出申請,本局將視同新 案辦理。
五、補助標準:
(一)安置費用:每人每月核予補助新臺幣 22,000 元整,實際進住未足 1 個 月者,以每月實際進住日數乘以每日新臺幣 730 元,按月核計。(註:
因連續住院離開機構,自離院之次日起保留床位 30 天,補助機構每日 300 元,逾 30 天即不予補助)
(二)其他費用補助項目:
1.接受收容照顧者為列冊 1 類低收入戶且重病臥床或無法自行如廁,每月 補助耗材費 1,000 元整(未足 1 個月以每日 33 元計)。
2.接受收容照顧者為列冊低收入戶且經醫師評估,憑醫師診斷證明書或醫 囑證明需使用氧氣製造機者,每月覈實補助,最高以 3,000 元為限。
3.入住衛福部所屬外縣市機構者,前開安置費用補助金額,依雙方簽定契 約補助為準。
六、資格限制:
本計畫已獲准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中低收入老人 特別照顧津貼、中低收入市民重傷病住院看護費、榮民院外就養金、國民 年金老年基本保障年金等其他補助。
七、申請應備文件:
1.申請書正本。
2.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影本。
3.代填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4.進住機構聲明書。
5.機構合約書影本或機構入住證明。(得於進住時提供)。
八、申請程序:
(一)由申請人自行選擇本計畫第 4 點第 4 款規定所列之機構或由本局安置入 住衛福部所屬外縣市公立相關照顧機構等單位接受養護服務,並備齊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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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附文件至本市設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二)經本局審核評估後,個別發文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
(三)本項補助依文件備齊且經審查符合補助標準之日排定補助順序。
(四)本項補助經費若因預算不足支應,將採總量控管,額滿後則依序候缺。
本項補助以核定生效之月起開始撥付,不溯及自申請日。
九、補助費用撥付及核銷方式:
(一)由居住機構依本局函知補助起始日起,於次月 5 日前依上月實際進住日 數(如有離院等異動情形應覈實扣除),檢附請領清冊及請領收據送本 局辦理請款手續。
(二)入住機構滿 1 個月,以 1 個月計算;未足 1 個月,以實際進住日數按日 計費。
(三)已請款後,如遇補助對象中途離院、死亡,居住機構應立即按日將已領 金額全數繳回本局。
(四)12 月份之補助款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12 月 10 日前申請)完成請款及 核銷。
(五)已接受補助長者安置期間,居住機構經主管機關最近一次評鑑為乙等
(含)以下,考量長者適應及搬移風險,同意舊案續安置原居住機構並 予補助,惟不再受理新案申請補助。
十、其他配合事項:
(一)接受補助之長者於居住機構期間若有死亡、轉住、住院、戶籍遷移、未 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福利身分、失能程度或其他足以 影響申請資格之異動情形,機構應於知悉事實 7 日內主動通報本局;長 者因住院或其他原因暫時離開機構,機構應於核銷時一併報知本局。
(二)接受補助之長者如欲轉住機構,應先敘明原因提出轉安置申請書,經本 局同意後始可轉出,接受轉住機構應檢送與長者簽訂之機構入住合約書 報局核備。
(三)申請補助時如經本局查詢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將依擇優原則,視個別 情況輔導改申請身心障礙養護費用補助。
(四)凡經核予補助者,本局將不定期派員至居住機構訪視,若經查核安置機 構未將長者安置於原核准之機構或床位,本局自次日起不予撥付本補助 費並請機構繳回溢領款項,且安置機構不得向受補助者收取費用。
十一、撤銷、廢止、追繳及扣抵:
(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補助 資格並停止補助;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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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補助。
2.溢領補助、重複領取補助或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
3.家庭應計算人口、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或其他條件異動致未符合申領 資格。
(二)前款情形,申請人溢領或重複領取相關補助者,本局得以書面行政處分 向受領補助者、其他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或渠等之繼承人追繳已受領之補 助款,或由本局或區公所經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書面同意,按月扣抵申請 人或其繼承人所得受領之其他給付或補助款項至溢領款項繳清為止;其 未同意者,本局或區公所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其繼承人限期繳回;屆 期未繳回者,本局或區公所得逕予扣抵。
(三)前款情形,其扣抵額度足以影響申請人或其繼承人生活所需者,本局或 區公所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之 書面申請,經評估同意後分期扣抵。
(四)本點第一款各目情形如可歸責於機構者,或因機構提供虛偽不實之核銷 資料、未依原核定計畫執行、經費支用不當、未依規定主動通報相關異 動情形等原因致受領補助者或機構溢領補助,本局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向 機構追繳溢領之補助,或得自應付予機構價金或應給予機構之其他給付 或補助中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並得停止該機構之新案補助申請 6 個月;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二、辦理調查及審核本計畫補助資格時,除法令或本計畫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法、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 扶助辦法、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十三、經費來源: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另有其他經費或衛福部經費支應補助 養護服務費案件,依本計畫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本計畫奉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