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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 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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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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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 修正總說明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係依據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授權訂定,自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七次修正。隨著金融市 場之發展,金融債券成為銀行籌措資金及改善財務結構之重要工具。

鑑於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銀行於國內發行新臺幣一般金融債 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及募集發行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均已改採帳簿劃 撥交付,不印製實體方式為之。現行實務上銀行於國內發行之金融債券 已採無實體化之發行,爰配合實務作業,修正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及 第十一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銀行於國內發行之金融債券,應採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 方式為之。(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鑑於金融債券無實體化後,已無金融債券遺失、被竊或滅失之情形,

爰配合刪除第八條有關金融債券遺失、被竊或滅失之規定,並修正

第十一條,明定金融債券過戶信託登記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

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十一條)

(2)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七條 銀行於國內發行 金融債券應以帳簿劃撥 交付,不印製實體方式 為之,其發行、轉讓、

提供擔保或註銷,應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 規定辦理。

銀 行 發 行 金 融 債 券,除應依第四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者外,其最 低 面 額 為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第七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 券應以無記名式發行。

但轉換金融債券、交換 金融債券及其他涉及股 權之金融債券或應承購 人或持有人之要求得改 為記名式。

銀行得發行免印製 實體之金融債券,未印 製實體之金融債券應為 記名式。

銀 行 發 行 金 融 債 券,除應依第四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者外,其最 低 面 額 為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本會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二日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銀行於國內發行 新臺幣一般金融債券、次 順位金融債券及募集發行 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應 採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 實體方式為之,發行或註 銷時,應依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相關規定辦理。為配 合現行實務上金融債券已 採無實體化之發行,爰修 正第一項規定,並刪除第 二項規定。原第三項規定 移列為第二項。

第八條 金融債券得自由 轉讓及提供擔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 不得以其資產為擔保。

銀 行 辦 理 擔 保 授 信,不得徵提自行發行 之金融債券為擔保品。

金融債券之時效,依 照中華民國民法或發行 適用之準據法有關規定 辦理。

第八條 金融債券得自由 轉讓及提供擔保。但記 名債券之轉讓須向原發 行銀行或其指定之代理 機構辦理過戶手續。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 不得以其資產為擔保。

銀 行 辦 理 擔 保 授 信,不得徵提自行發行 之金融債券為擔保品。

金融債券之時效及 其遺失、被竊、滅失後 之處理,依照中華民國 民法或發行適用之準據 法有關規定辦理。

一、 金融債券全面無實體 化後均為記名式,其 轉讓及提供擔保,均 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 之,爰修正第一項規 定。

二、 金融債券全面無實體 化後,已無金融債券 遺失、被竊或滅失之 情形,爰修正第四項 規定。

第十一條 依信託法第四 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債 券過戶信託登記,應依

第十一條 依信託法第四 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債 券過戶信託登記,原為

金融債券全面無實體化後 均為記名式,其過戶信託 登記,均應以帳簿劃撥方

(3)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

劃 撥 作 業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無記名式之金融債券應 改為記名式,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 委託人及受託人應 填具過戶申請書及 於金融債券背面簽 名或蓋章;以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之金融債券為信託 標的並已依第六款 規定辦理者,如受 託人自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領回者,應 檢附自該事業領回 之證明文件,並由 受託人於過戶申請 書及金融債券背面 受讓人欄簽名或蓋 章。

二、 檢附信託契約或遺 囑,以及稅務機關 有關證明文件,經 銀行核對相符後,

於登記簿及金融債 券 背 面 分 別 載 明

「信託財產」及加 註日期。

三、 受託人變更者,並 應檢附變更事由相 關文件辦理名義變 更。

四、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 利益之全部或一部 之 受 益 人 為 委 託 人,於信託關係存 續中,變更為非委 託人時,應檢附稅

式為之,爰修正本條。

(4)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務機關有關證明文

件。

五、 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依法歸屬 委託人者,應檢附 足資證明信託關係 消滅之文件,經銀 行核對相符後,辦 理塗銷信託登記;

信託財產歸屬非委 託人者,並應加附 稅務機關有關證明 文件,經銀行核對 相符後,辦理塗銷 信託登記且於登記 簿及金融債券背面 載 明 日 期 並 加 蓋

「信託歸屬登記」

章。

六、 以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保管之金融債券 為信託標的者,其 信託之表示及記載 事項,應依有價證 券集中保管帳簿劃 撥作業辦法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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