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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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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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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六條修正總說明

現行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九年十月 五日修正發布。考量地方政府及各級學校辦理學生健康檢查招標作業 時,常因地區醫院投標意願不高,致健康檢查招標作業經常流標而延誤 後續作業期程,為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解決辦理學生健檢招標困難 問題,落實醫療在地化原則及後續追蹤矯治工作,及考量部分大專校院、

研究所或博士班新生為成年人,為避免將已成年學生或有行為能力者之 健康檢查結果通知學生及家長,可能發生爭議,爰擬具本辦法第三條、

第六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增列診所或所在地醫師公會為承辦學生健康檢查者,並明定應由合 格且完成執業登記之醫事人員辦理學生健康檢查業務,及診所之資 格及條件,按主管之學校分別由教育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及專科以上學校定之。(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增列學生已成年或有行為能力者,應經學生本人同意後,始得將檢

查結果通知其家長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2)

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 學校實施學生健康 檢查,應委託醫院、診所 或所在地醫師公會承辦。

但學生身高、體重、視力 檢查,得由學校護理人員 為 之 , 並 由 教 師 協 助 實 施。

前項學生健康檢查業 務,應由合格且完成執業 登記之醫事人員為之。

第一項診所之資格及 條件,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主管之高級中等以 下 學 校 及 國 立 國 民 中 小 學,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會商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 管機關主管之高級中等學 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學校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 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由 學校定之。

第三條 學校實施學生健 康檢查,應委託醫院承 辦。但國民小學學生之口 腔檢查,得由醫院、診所 之牙醫師為之;學生身 高、體重、視力檢查,得 由學校護理人員為之,並 由教師協助實施。

前項 前項醫療機構,應 指派合格醫事人員執行 學生健康檢查工作。

一、 為落實醫療在地化及 後續追蹤矯治工作,

爰修正第一項增列診 所或所在地醫師公會 為承辦單位。

二、 為提供良好學生健康 檢查品質,爰於第二 項明定承辦之醫事人 員除應合格外,並應 完成執業登記。

三、 為 避 免 直 轄 市 、 縣 (市)政府與各級學校 辦理招標時發生投標 廠商資格認定疑義,

或發生健檢單位無法 履約情形,爰增列第 三項規定。

第六條 學生健康檢查實施 後一個月內,應將檢查結 果通知學生及家長。但學 生 已 成 年 或 有 行 為 能 力 者,應經本人同意後,始 得將檢查結果通知家長。

第六條 學生健康檢查實 施後一個月內,應將檢查 結果通知學生及家長。

考量部分大專校院、研究所 或博士班新生為成年人,爰 增列但書規定學生已成年 或有行為能力者,應經本人 同意後,始得將檢查結果通 知家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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