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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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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一日訂定發布施行迄今,歷經十八次修正,最近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三 月十一日,茲為配合實際業務需要,爰修正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應訴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之產業代表性比例計算,應以案件展開前 三個完整會計年度之任一年度為準。(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二、 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補助金額,申請補助者所代表之應訴廠商為 一家時,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四百萬元;所代表之應訴廠商超過一家時,

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八百萬元。(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三、 配合會計年度作業,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一月

一日。(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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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修正 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條 申請應訴平衡稅或 反傾銷稅案件之補助者所代 表之應訴廠商,其出口涉案 產品至提控國之數量,應占 我國出口該產品至提控國總 數量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五以 上。但經所屬公會提供相關 資料,並經評估廠商之應訴 對整體涉案產業確有實質助 益者,不在此限。

前項比例之計算,應以 應訴廠商於平衡稅或反傾銷 稅案展開前三個完整會計年 度之任一年度為準。

第二十條 申請應訴平衡稅或 反傾銷稅案件之補助者所代 表之應訴廠商,其出口涉案 產品至提控國之數量,應占 我國出口該產品至提控國總 數量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五以 上。但經所屬公會提供相關 資料,並經評估廠商之應訴 對整體涉案產業確有實質助 益者,不在此限。

前項比例之計算,應以 應訴廠商於平衡稅或反傾銷 稅原始調查案展開前三個完 整 會 計 年 度 之 任 一 年 度 為 準。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鑒於部分複 查案件展開時點較原始調 查已間隔多年,倘以原始 調查案展開前三個年度計 算出口比例,可能已不符 合複查案件展開時點廠商 出口情形,爰刪除「原始 調查」之文字,即以該次 案件展開前三個完整會計 年度之任一年度為準。

第二十四條 應訴國際貿易保 護措施之補助金額,依符合 補 助 項 目 之 百 分 之 四 十 核 給。申請補助者所代表之應 訴廠商為一家時,補助金額 不得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

所代表之應訴廠商超過一家 時,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 幣八百萬元。

第二十四條 應訴國際貿易保 護措施之補助金額,依符合 補 助 項 目 之 百 分 之 四 十 核 給,且每次申請之補助金額 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一、現行條文未區分申請補助 者 所 代 表 之 應 訴 廠 商 家 數,所有申請案件補助金 額上限均為新臺幣三百萬 元。

二、為協助業者應訴,且經評 估近年申請補助之情形,

爰修正補助金額。申請補 助者所代表之應訴廠商為 一家時,補助上限為新臺 幣四百萬元;所代表之應 訴廠商超過一家時,補助 上限為新臺幣八百萬元。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 一 年 ○ 月 ○ 日 修 正 發 布 條 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 施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 行。

一、現行條文移列為修正條文 第一項。

二、第二項新增。配合會計年 度作業,明定本次修正條 文之施行日期為一百十二 年一月一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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