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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條 申請預查英文名稱 及出進口廠商登記,應以電 子資料傳輸方式為之。但貿 易局電腦系統故障時,得以 書面或傳真方式辦理。
第三條 申請預查英文名稱,
其申請文件得以書面、傳真 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一、實務上申請人多以電子資 料傳輸方式,申請預查英 文 名 稱 及 出 進 口 廠 商 登 記。為落實貿易便捷化及 無紙化,爰配合酌作本文 文字修正,以達全面線上 申辦作業。
二、考量如遇貿易局電腦系統 故障,應有備援措施,爰 新增後段但書規定。
第五條之一 出進口廠商英 文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主 體名稱審查;主體名稱不相 同,其英文名稱為不相同。
英 文 名 稱 中 標 明 不 同 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 字者,縱其主體名稱相同,
其英文名稱視為不相同。
前 項 可 資 區 別 之 文 字 不包括冠詞、縮寫、空格、
符號、大小寫及組織種類。
第五條 之一 出 進口 廠商 英 文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主 體名稱審查;主體名稱不相 同,其英文名稱為不相同。
英 文 名 稱 中 標 明 不 同 業 務 種 類 或 可 資 區 別之 文 字者,縱其主體名稱相同,
其英文名稱視為不相同。
前 項 可 資 區 別 之 文 字 不包括一般非專業名詞、冠 詞、縮寫、空格、符號、名詞 單複數變化、詞類變化、大小 寫、地名及組織種類。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英 文 名 稱中 標 明一 般非 專業名詞、名詞單複數變 化、詞類變化及地名等文 字,放寬為可資區別之文 字,可降低出進口廠商預 查 英 文 名稱 退 件率 及減 少 廠 商 取用 英 文名 稱之 困擾,爰第三項酌作文字 修正。
三、配合第三項修正,刪除第 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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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一般非專業名詞係 指 ENTERPRISE、INDUSTRY、
EXPORT 、 IMPORT 、 TRADE 、 BUSINESS、COMMERCE、INTER- NATIONAL、MANUFACTURING或 GROUP。
第七條 (刪除) 第七條 申 請出 進口 廠商登 記,應檢附申請書,以書面、
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 理。
一、本條刪除。
二、出進口廠商登記申請方式 併入第三條。
第八條 出進口廠商依法變 更公司或商號統一編號、中 文名稱、組織、代表人、負 責人或營業處所者,貿易局 得依據公司、商業登記主管 機關提供之資料,變更其出 進口廠商登記資料。
出進口廠商申請英文名 稱變更登記,準用第三條之 規定。
出進口廠 商應於 辦妥 前項變更登記後,始得繼續 經營出進口業務。
第八條 出進口廠商依法合併 或變更中文或英文名稱、組 織、代表人或營業處所,應檢 具有關文件向貿易局辦理變 更登記。
出進口廠商應於辦妥前 項變更登記後,始得繼續經 營出進口業務。
一、增訂第一項。為簡化出進 口 廠 商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手 續,明定出進口廠商依法 變 更 公 司 或 商 號 統 一 編 號、中文名稱、組織、代表 人、負責人或營業處所者,
貿易局得依據公司、商業 登記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 變更其出進口廠商登記資 料,以玆便民。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出進 口 廠 商 變 更 英 文 名 稱 部 分,移列第二項。鑒於依增 訂之第一項規定變更出進 口廠商登記資料,已包含 出進口廠商依法合併須向 貿 易 局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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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且實務上,向貿易局辦 理變更英文名稱登記,無 須檢具文件,爰配合第三 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