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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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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十七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一 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玆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相關條文修正及修正機關 名稱與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 ,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 要點如下: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十 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二、修正機關名稱及檢察機關用語。(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三

十七條)

(2)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部

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九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 予許可;已許可進入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並 註 銷 其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一、曾未經許可入境。

二、現(曾)經許可入境,

已逾停留、居留期 限。

三、現(曾)有從事與許 可 目 的 不 符 之 活 動。

四、現(曾)有事實足認 為有犯罪行為。

五、現任職於大陸地區 行政、軍事、黨務或 其他公務機構或其 於香港、澳門投資 之 機 構 或 新 聞 媒 體。

六、原為大陸地區人民,

未在大陸地區以外 之地區連續住滿四 年。

七、現(曾)冒用身分或 持用偽造、變造證 件申請或入境。

八、現(曾)有依本辦法 規定申請時,為虛 偽之陳述或隱瞞重 要事實。

九、現(曾)有在臺灣地 區有行方不明紀錄 達二個月以上。

十、現(曾)有危害國家 利益、公共安全、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 或從事恐怖活動之

第九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 予許可;已許可進入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並 註 銷 其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一、曾未經許可入境。

二、現(曾)經許可入境,

已逾停留、居留期 限。

三、現(曾)有從事與許 可 目 的 不 符 之 活 動。

四、現(曾)有事實足認 為有犯罪行為。

五、現任職於大陸地區 行政、軍事、黨務或 其他公務機構或其 於香港、澳門投資 之 機 構 或 新 聞 媒 體。

六、原為大陸地區人民,

未在大陸地區以外 之地區連續住滿四 年。

七、現(曾)冒用身分或 持用偽造、變造證 件申請或入境。

八、現(曾)有依本辦法 規定申請時,為虛 偽之陳述或隱瞞重 要事實。

九、現(曾)有在臺灣地 區有行方不明紀錄 達二個月以上。

十、現(曾)有危害國家 利益、公共安全、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 或從事恐怖活動之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業於一 百零七年七月二日更名為 大陸委員會,爰第五項文 字酌作修正。

(3)

虞。

十一、現(曾)依其他法 令限制或禁止入 境。

前項不予許可之期 間如下。但有第十二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未辦延期,逾停留期限 十日以內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一款、第七款或 第八款情形:二年 至五年。

二、有第二款、第三款或 第九款情形:一年 至三年。

三、有第四款情形:一年 至五年。

前項不予許可期間 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 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

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 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香港或澳門居民為 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 害人,有進入臺灣地區 協 助 偵 查 或 審 理 之 必 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 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 偵查或審理者,不受前 二項期間之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 十款情形,移民署得會 同國家安全局、大陸委 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查。

虞。

十一、現(曾)依其他法 令限制或禁止入 境。

前項不予許可之期 間如下。但有第十二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未辦延期,逾停留期限 十日以內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一款、第七款或 第八款情形:二年 至五年。

二、有第二款、第三款或 第九款情形:一年 至三年。

三、有第四款情形:一年 至五年。

前項不予許可期間 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 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

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 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香港或澳門居民為 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 害人,有進入臺灣地區 協 助 偵 查 或 審 理 之 必 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 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 偵查或審理者,不受前 二項期間之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 十款情形,移民署得會 同國家安全局、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 審查。

第十六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但 其 親 屬 關 係 因 收 養發生者,應存續二 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

第十六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但 其 親 屬 關 係 因 收 養發生者,應存續二 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

一、第 一 項 第 二 款 、 第 十 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 修 正 理 由 同 修 正 條 文 第九條說明。

二、因民法修正成年年齡為 十八歲,爰第二項「滿二 十歲」修正為「成年」。

(4)

國 及 葡 萄 牙 結 束 其 治理前,參加僑教或 僑 社 工 作 有 特 殊 貢 獻,經教育部或大陸 委 員 會 會 同 有 關 機 關審查通過。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 程技術上有成就。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

並 已 取 得 香 港 或 澳 門 政 府 之 執 業 證 書 或在學術、科學、文 化、新聞、金融、保 險、證券、期貨、運 輸、郵政、電信、氣 象 或 觀 光 專 業 領 域 有特殊成就。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 六 百 萬 元 以 上 之 投 資,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或 在 臺 灣 地 區 以 創 新 創 業 事 由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審查通過。

六、在國外執教、研究新 興 學 術 或 具 有 特 殊 技術與經驗,經中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准。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來臺就學;

或 其 畢 業 回 香 港 或 澳門服務滿二年。

八、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或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七 款 或 第 十一款工作,或依取 得 華 僑 身 分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或 外 國 人 才 專

國 及 葡 萄 牙 結 束 其 治理前,參加僑教或 僑 社 工 作 有 特 殊 貢 獻,經教育部或行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會 同 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 程技術上有成就。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

並 已 取 得 香 港 或 澳 門 政 府 之 執 業 證 書 或在學術、科學、文 化、新聞、金融、保 險、證券、期貨、運 輸、郵政、電信、氣 象 或 觀 光 專 業 領 域 有特殊成就。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 六 百 萬 元 以 上 之 投 資,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或 在 臺 灣 地 區 以 創 新 創 業 事 由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審查通過。

六、在國外執教、研究新 興 學 術 或 具 有 特 殊 技術與經驗,經中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准。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來臺就學;

或 其 畢 業 回 香 港 或 澳門服務滿二年。

八、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或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七 款 或 第 十一款工作,或依取 得 華 僑 身 分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或 外 國 人 才 專

(5)

法 第 二 十 條 準 用 同 法第五條、第六條第 一項、第七條、第八 條 及 第 十 條 規 定 許 可工作。

九、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 私 立 大 專 校 院 任 用 或聘僱。

十、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 及 達 成 港 澳 政 策 目 標具有貢獻,經行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出具證明,並核轉大 陸 委 員 會 會 同 有 關 機關審查通過。

十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 之情形,經大陸委 員會會同有關機關 審查通過。

十二、在臺灣地區合法停 留五年以上,且每 年居住超過二百七 十日,並對國家社 會或慈善事業具有 特殊貢獻,經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審查通過。

十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 關許可在臺灣地區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 款 至 第 十 款 工 作。

十四、其配偶為經核准居 留之臺灣地區無戶 籍國民、或經核准 居留或永久居留之 外國人、或經核准 長期居留之大陸地 區人民。但該配偶 係經中央勞動主管 機關許可在臺灣地 區從事就業服務法

法 第 二 十 條 準 用 同 法第五條、第六條第 一項、第七條、第八 條 及 第 十 條 規 定 許 可工作。

九、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 私 立 大 專 校 院 任 用 或聘僱。

十、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 及 達 成 港 澳 政 策 目 標具有貢獻,經行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出具證明,並核轉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審 查 通 過。

十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 之情形,經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會同有 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二、在臺灣地區合法停 留五年以上,且每 年居住超過二百七 十日,並對國家社 會或慈善事業具有 特殊貢獻,經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審查通過。

十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 關許可在臺灣地區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 款 至 第 十 款 工 作。

十四、其配偶為經核准居 留之臺灣地區無戶 籍國民、或經核准 居留或永久居留之 外國人、或經核准 長期居留之大陸地 區人民。但該配偶 係經中央勞動主管 機關許可在臺灣地

(6)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款工 作者,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來臺就學者,不 得申請。

十五、來臺傳教弘法或研 修宗教教義,經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審 查通過。

十六、經行政院許可香港 或澳門政府在臺灣 地區設立機構之派 駐人員及其眷屬。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第七款後段、第八款 至 第 十二 款 及第 十五款 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 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 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 項 第 八款 之 香港 或澳門 居 民 依外 國 人才 專法第 二十條準用同法第五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

第 八 條及 第 十條 規定 居 留者,其因身心障礙無法 自 理 生活 之 成 年 子女 得 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 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 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四款 申 請 人之 未 成年 子女得 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 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 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六款 之眷屬名冊,由大陸委員 會提供。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其審核表,由主管機關會 商 各 中央 目 的事 業主管 機關定之。

區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款工 作者,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來臺就學者,不 得申請。

十五、來臺傳教弘法或研 修宗教教義,經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審 查通過。

十六、經行政院許可香港 或澳門政府在臺灣 地區設立機構之派 駐人員及其眷屬。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第七款後段、第八款 至 第 十 二款 及 第十 五款 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 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 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 項 第 八 款之 香 港或 澳門 居 民 依 外 國 人 才專 法第 二十條準用同法第五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

第 八 條 及第 十 條 規 定居 留者,其滿二十歲以上因 身 心 障 礙無 法 自理 生活 之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 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 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 第 十 四 款申 請 人之 未成 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 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 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 第十六款之眷屬名冊,由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提供。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其審核表,由主管機關會 商 各 中 央目 的 事業 主管

(7)

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依第二章規 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 留 期 間符 合 第十 六條規 定條件者,得備第十七條 第一項文件,逕向移民署 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 申 請 在 臺灣 地 區居 留經許 可,居留期間符合其他居 留 事 由者 , 得備 下列文 件,逕向移民署申請變更 居留事由;其隨同申請之 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 心 障 礙無 法 自理 生活之 成年子女,亦同:

一、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 灣 地 區 居 留 入 出 境 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依第二章規 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 留 期 間 符合 第 十六 條規 定條件者,得備第十七條 第一項文件,逕向移民署 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 申 請 在 臺 灣地 區 居留 經許 可,居留期間符合其他居 留 事 由 者, 得 備下 列文 件,逕向移民署申請變更 居留事由;其隨同申請之 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滿二 十 歲 以 上 因 身 心障 礙無 法 自 理 生活 之 子女 ,亦 同:

一、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 灣 地 區 居 留 入 出 境 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十六條說明二。

第二十五條 臺灣地區居 留 證 或臺 灣 地區 居留入 出 境 證為 在 臺灣 地區居 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

其有效期間,自入境之翌 日 起 算為 一 年六 個月至 三年,依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 五 款後 段 規定 許可居 留者為一年至三年;依第 二 十 一條 規 定程 序申請 者,其有效期間,自臺灣 地 區 居留 證 或臺 灣地區 居 留 入出 境 證核 發之翌 日起算。

依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規 定 經 許 可在臺 灣 地 區從 事 就業 服務法 第 四 十六 條 第一 項第一 款 至 第七 款 或第 十一款 工作、依取得華僑身分香 港 澳 門居 民 聘僱 及管理 辦法許可工作、依第十六

第二十五條 臺灣地區居 留 證 或 臺灣 地 區居 留入 出 境 證 為在 臺 灣地 區居 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

其有效期間,自入境之翌 日 起 算 為一 年 六個 月至 三年,依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 五 款 後段 規 定許 可居 留者為一年至三年;依第 二 十 一 條規 定 程序 申請 者,其有效期間,自臺灣 地 區 居 留證 或 臺灣 地區 居 留 入 出境 證 核發 之翌 日起算。

依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規定 經 許可 在臺 灣 地 區 從事 就 業服 務法 第 四 十 六條 第 一項 第一 款 至 第 七款 或 第十 一款 工作、依取得華僑身分香 港 澳 門 居民 聘 僱及 管理 辦法許可工作、依第十六

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理由 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 二。

(8)

條 第 一項 第 九款 規定之 申 請 人與 其 隨同 申請之 配 偶 及未 成 年子 女或依 同 條 項第 十 三款 規定之 申請人,經許可居留,核 發 之 臺灣 地 區居 留證或 臺 灣 地區 居 留入 出境證 之有效期間,依前項之規 定。但不得逾申請人聘僱 效期。

依 外 國 人 才 專 法 第 二 十 條準 用 同 法 第七 條 規定之香港或澳門居民,

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 地 區 居留 證 或臺 灣地區 居 留 入出 境 證之 有效期 間,最長為五年;其隨同 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女 及 因 身心 障 礙無 法自理 生活之成年子女亦同,但 不得逾申請人聘僱效期。

依 外 國 人 才 專 法 第 二十條準用同法第五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及 第 十 條規 定 之香 港或澳 門居民,經許可居留,核 發 之 臺灣 地 區居 留證或 臺 灣 地區 居 留入 出境證 之 有 效期 間 ,最 長為三 年;其隨同申請之配偶、

未 成 年子 女 及因 身心障 礙 無 法自 理 生活 之 成 年 子女亦同,但不得逾申請 人聘僱效期。

依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四款 規 定之 申請人 及 其 隨同 申 請之 未成年 子女,經許可居留,核發 之 臺 灣地 區 居留 證或臺 灣 地 區居 留 入出 境證效 期,與其依親之配偶所持 居留證件效期相同。但不 得 逾 其依 親 之配 偶聘僱 效期。

條 第 一 項第 九 款規 定之 申 請 人 與其 隨 同申 請之 配 偶 及 未成 年 子女 或依 同 條 項 第十 三 款規 定之 申請人,經許可居留,核 發 之 臺 灣地 區 居留 證或 臺 灣 地 區居 留 入出 境證 之有效期間,依前項之規 定。但不得逾申請人聘僱 效期。

依 外 國 人 才 專 法 第 二 十 條 準用 同 法 第 七條 規定之香港或澳門居民,

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 地 區 居 留證 或 臺灣 地區 居 留 入 出境 證 之有 效期 間,最長為五年;其隨同 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女 及 滿 二 十歲 以 上 因 身心 障 礙 無 法自 理 生活 之子 女亦同,但不得逾申請人 聘僱效期。

依 外 國 人 才 專 法 第 二十條準用同法第五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及 第 十 條 規定 之 香港 或澳 門居民,經許可居留,核 發 之 臺 灣地 區 居留 證或 臺 灣 地 區居 留 入出 境證 之 有 效 期間 , 最長 為三 年;其隨同申請之配偶、

未 成 年 子女 及 滿二 十歲 以 上 因 身心 障 礙無 法自 理生活之子女亦同,但不 得逾申請人聘僱效期。

依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四 款規 定 之申 請人 及 其 隨 同申 請 之未 成年 子女,經許可居留,核發 之 臺 灣 地區 居 留證 或臺 灣 地 區 居留 入 出境 證效 期,與其依親之配偶所持 居留證件效期相同。但不 得 逾 其 依親 之 配偶 聘僱

(9)

效期。

第二十六條 臺灣地區居 留 證 或臺 灣 地區 居留入 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原 申 請 居留 原 因仍 繼續存 在者,得申請延期,其隨 同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 女 亦 同, 每 次不 得逾二 年;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 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 申請延期。

前項情形,依外國人 才 專 法第 二 十條 準用同 法 第 七條 規 定申 請延期 者,每次最長為五年,其 隨同申請之配偶、未成年 子 女 及因 身 心障 礙無法 自 理 生活 之 成 年 子女 亦 同;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 十 條 準用 同 法第 五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規 定申請延期者,每次最長 為三年,其隨同申請之配 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 障 礙 無法 自 理生 活之 成 年子女亦同;依外國人才 專 法 第二 十 條準 用同法 第 八 條規 定 申請 就業金 卡者,不得延期 ,其隨同 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女 及 因 身心 障 礙無 法自理 生活之成年子女亦同。

前二項申請,應於臺 灣 地 區居 留 證或 臺灣地 區 居 留入 出 境證 有效期 間屆滿前三十日內,備下 列文件,向移民署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 灣 地 區 居 留 入 出 境 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臺灣地區居 留 證 或 臺灣 地 區居 留入 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原 申 請 居 留原 因 仍繼 續存 在者,得申請延期,其隨 同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 女 亦 同 , 每 次 不得 逾二 年;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 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 申請延期。

前項情形,依外國人 才 專 法 第二 十 條準 用同 法 第 七 條規 定 申請 延期 者,每次最長為五年,其 隨同申請之配偶、未成年 子 女 及 滿二 十 歲以 上 因 身 心 障 礙無 法 自理 生活 之子女亦同;依外國人才 專 法 第 二十 條 準用 同法 第五條、 第六條第一項、

第十條規定申請延期者,

每次最長為三年,其隨同 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女 及 滿 二 十歲 以 上 因 身心 障 礙 無 法自 理 生活 之子 女亦同;依外國人才專法 第 二 十 條準 用 同法 第八 條規定申請就業金卡者,

不得延期,其隨同申請之 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滿二 十 歲 以 上 因 身 心障 礙無 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亦同。

前二項申請,應於臺 灣 地 區 居留 證 或臺 灣地 區 居 留 入出 境 證有 效期 間屆滿前三十日內,備下 列文件,向移民署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 灣 地 區 居 留 入 出 境 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十六條說明二。

(10)

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於本條準用之。

第三十七 條 香港或澳門 居 民 經許 可 進入 臺灣地 區,如有本條例第四十五 條情形者,移民署應檢附 據 實 申報 之 入出 境申請 書 影 本或 專 案許 可證明 文件及有關資料影本,函 送 該 管高 等 檢察 署 或 其 檢察分署備查。

第三十七條 香港或澳門 居 民 經 許可 進 入臺 灣地 區,如有本條例第四十五 條情形者,移民署應檢附 據 實 申 報之 入 出境 申請 書 影 本 或專 案 許可 證明 文件及有關資料影本,函 送 該 管 高等 法 院或 其 分 院檢察署備查。

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 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 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 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 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 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 察機關名稱。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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