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十七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一 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玆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相關條文修正及修正機關 名稱與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 ,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 要點如下: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十 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二、修正機關名稱及檢察機關用語。(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三
十七條)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部
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九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 予許可;已許可進入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並 註 銷 其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一、曾未經許可入境。
二、現(曾)經許可入境,
已逾停留、居留期 限。
三、現(曾)有從事與許 可 目 的 不 符 之 活 動。
四、現(曾)有事實足認 為有犯罪行為。
五、現任職於大陸地區 行政、軍事、黨務或 其他公務機構或其 於香港、澳門投資 之 機 構 或 新 聞 媒 體。
六、原為大陸地區人民,
未在大陸地區以外 之地區連續住滿四 年。
七、現(曾)冒用身分或 持用偽造、變造證 件申請或入境。
八、現(曾)有依本辦法 規定申請時,為虛 偽之陳述或隱瞞重 要事實。
九、現(曾)有在臺灣地 區有行方不明紀錄 達二個月以上。
十、現(曾)有危害國家 利益、公共安全、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 或從事恐怖活動之
第九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 予許可;已許可進入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並 註 銷 其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一、曾未經許可入境。
二、現(曾)經許可入境,
已逾停留、居留期 限。
三、現(曾)有從事與許 可 目 的 不 符 之 活 動。
四、現(曾)有事實足認 為有犯罪行為。
五、現任職於大陸地區 行政、軍事、黨務或 其他公務機構或其 於香港、澳門投資 之 機 構 或 新 聞 媒 體。
六、原為大陸地區人民,
未在大陸地區以外 之地區連續住滿四 年。
七、現(曾)冒用身分或 持用偽造、變造證 件申請或入境。
八、現(曾)有依本辦法 規定申請時,為虛 偽之陳述或隱瞞重 要事實。
九、現(曾)有在臺灣地 區有行方不明紀錄 達二個月以上。
十、現(曾)有危害國家 利益、公共安全、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 或從事恐怖活動之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業於一 百零七年七月二日更名為 大陸委員會,爰第五項文 字酌作修正。
虞。
十一、現(曾)依其他法 令限制或禁止入 境。
前項不予許可之期 間如下。但有第十二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未辦延期,逾停留期限 十日以內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一款、第七款或 第八款情形:二年 至五年。
二、有第二款、第三款或 第九款情形:一年 至三年。
三、有第四款情形:一年 至五年。
前項不予許可期間 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 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
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 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香港或澳門居民為 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 害人,有進入臺灣地區 協 助 偵 查 或 審 理 之 必 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 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 偵查或審理者,不受前 二項期間之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 十款情形,移民署得會 同國家安全局、大陸委 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查。
虞。
十一、現(曾)依其他法 令限制或禁止入 境。
前項不予許可之期 間如下。但有第十二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未辦延期,逾停留期限 十日以內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一款、第七款或 第八款情形:二年 至五年。
二、有第二款、第三款或 第九款情形:一年 至三年。
三、有第四款情形:一年 至五年。
前項不予許可期間 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 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
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 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香港或澳門居民為 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 害人,有進入臺灣地區 協 助 偵 查 或 審 理 之 必 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 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 偵查或審理者,不受前 二項期間之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 十款情形,移民署得會 同國家安全局、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 審查。
第十六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但 其 親 屬 關 係 因 收 養發生者,應存續二 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
第十六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但 其 親 屬 關 係 因 收 養發生者,應存續二 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
一、第 一 項 第 二 款 、 第 十 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 修 正 理 由 同 修 正 條 文 第九條說明。
二、因民法修正成年年齡為 十八歲,爰第二項「滿二 十歲」修正為「成年」。
國 及 葡 萄 牙 結 束 其 治理前,參加僑教或 僑 社 工 作 有 特 殊 貢 獻,經教育部或大陸 委 員 會 會 同 有 關 機 關審查通過。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 程技術上有成就。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
並 已 取 得 香 港 或 澳 門 政 府 之 執 業 證 書 或在學術、科學、文 化、新聞、金融、保 險、證券、期貨、運 輸、郵政、電信、氣 象 或 觀 光 專 業 領 域 有特殊成就。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 六 百 萬 元 以 上 之 投 資,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或 在 臺 灣 地 區 以 創 新 創 業 事 由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審查通過。
六、在國外執教、研究新 興 學 術 或 具 有 特 殊 技術與經驗,經中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准。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來臺就學;
或 其 畢 業 回 香 港 或 澳門服務滿二年。
八、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或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七 款 或 第 十一款工作,或依取 得 華 僑 身 分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或 外 國 人 才 專
國 及 葡 萄 牙 結 束 其 治理前,參加僑教或 僑 社 工 作 有 特 殊 貢 獻,經教育部或行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會 同 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 程技術上有成就。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
並 已 取 得 香 港 或 澳 門 政 府 之 執 業 證 書 或在學術、科學、文 化、新聞、金融、保 險、證券、期貨、運 輸、郵政、電信、氣 象 或 觀 光 專 業 領 域 有特殊成就。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 六 百 萬 元 以 上 之 投 資,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或 在 臺 灣 地 區 以 創 新 創 業 事 由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審查通過。
六、在國外執教、研究新 興 學 術 或 具 有 特 殊 技術與經驗,經中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准。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來臺就學;
或 其 畢 業 回 香 港 或 澳門服務滿二年。
八、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或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七 款 或 第 十一款工作,或依取 得 華 僑 身 分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或 外 國 人 才 專
法 第 二 十 條 準 用 同 法第五條、第六條第 一項、第七條、第八 條 及 第 十 條 規 定 許 可工作。
九、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 私 立 大 專 校 院 任 用 或聘僱。
十、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 及 達 成 港 澳 政 策 目 標具有貢獻,經行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出具證明,並核轉大 陸 委 員 會 會 同 有 關 機關審查通過。
十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 之情形,經大陸委 員會會同有關機關 審查通過。
十二、在臺灣地區合法停 留五年以上,且每 年居住超過二百七 十日,並對國家社 會或慈善事業具有 特殊貢獻,經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審查通過。
十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 關許可在臺灣地區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 款 至 第 十 款 工 作。
十四、其配偶為經核准居 留之臺灣地區無戶 籍國民、或經核准 居留或永久居留之 外國人、或經核准 長期居留之大陸地 區人民。但該配偶 係經中央勞動主管 機關許可在臺灣地 區從事就業服務法
法 第 二 十 條 準 用 同 法第五條、第六條第 一項、第七條、第八 條 及 第 十 條 規 定 許 可工作。
九、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 私 立 大 專 校 院 任 用 或聘僱。
十、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 及 達 成 港 澳 政 策 目 標具有貢獻,經行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出具證明,並核轉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審 查 通 過。
十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 之情形,經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會同有 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二、在臺灣地區合法停 留五年以上,且每 年居住超過二百七 十日,並對國家社 會或慈善事業具有 特殊貢獻,經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審查通過。
十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 關許可在臺灣地區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 款 至 第 十 款 工 作。
十四、其配偶為經核准居 留之臺灣地區無戶 籍國民、或經核准 居留或永久居留之 外國人、或經核准 長期居留之大陸地 區人民。但該配偶 係經中央勞動主管 機關許可在臺灣地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款工 作者,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來臺就學者,不 得申請。
十五、來臺傳教弘法或研 修宗教教義,經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審 查通過。
十六、經行政院許可香港 或澳門政府在臺灣 地區設立機構之派 駐人員及其眷屬。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第七款後段、第八款 至 第 十二 款 及第 十五款 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 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 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 項 第 八款 之 香港 或澳門 居 民 依外 國 人才 專法第 二十條準用同法第五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
第 八 條及 第 十條 規定 居 留者,其因身心障礙無法 自 理 生活 之 成 年 子女 得 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 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 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四款 申 請 人之 未 成年 子女得 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 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 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六款 之眷屬名冊,由大陸委員 會提供。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其審核表,由主管機關會 商 各 中央 目 的事 業主管 機關定之。
區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款工 作者,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來臺就學者,不 得申請。
十五、來臺傳教弘法或研 修宗教教義,經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審 查通過。
十六、經行政院許可香港 或澳門政府在臺灣 地區設立機構之派 駐人員及其眷屬。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第七款後段、第八款 至 第 十 二款 及 第十 五款 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 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 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 項 第 八 款之 香 港或 澳門 居 民 依 外 國 人 才專 法第 二十條準用同法第五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
第 八 條 及第 十 條 規 定居 留者,其滿二十歲以上因 身 心 障 礙無 法 自理 生活 之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 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 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 第 十 四 款申 請 人之 未成 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 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 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 第十六款之眷屬名冊,由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提供。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其審核表,由主管機關會 商 各 中 央目 的 事業 主管
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依第二章規 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 留 期 間符 合 第十 六條規 定條件者,得備第十七條 第一項文件,逕向移民署 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 申 請 在 臺灣 地 區居 留經許 可,居留期間符合其他居 留 事 由者 , 得備 下列文 件,逕向移民署申請變更 居留事由;其隨同申請之 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 心 障 礙無 法 自理 生活之 成年子女,亦同:
一、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 灣 地 區 居 留 入 出 境 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依第二章規 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 留 期 間 符合 第 十六 條規 定條件者,得備第十七條 第一項文件,逕向移民署 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 申 請 在 臺 灣地 區 居留 經許 可,居留期間符合其他居 留 事 由 者, 得 備下 列文 件,逕向移民署申請變更 居留事由;其隨同申請之 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滿二 十 歲 以 上 因 身 心障 礙無 法 自 理 生活 之 子女 ,亦 同:
一、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 灣 地 區 居 留 入 出 境 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十六條說明二。
第二十五條 臺灣地區居 留 證 或臺 灣 地區 居留入 出 境 證為 在 臺灣 地區居 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
其有效期間,自入境之翌 日 起 算為 一 年六 個月至 三年,依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 五 款後 段 規定 許可居 留者為一年至三年;依第 二 十 一條 規 定程 序申請 者,其有效期間,自臺灣 地 區 居留 證 或臺 灣地區 居 留 入出 境 證核 發之翌 日起算。
依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規 定 經 許 可在臺 灣 地 區從 事 就業 服務法 第 四 十六 條 第一 項第一 款 至 第七 款 或第 十一款 工作、依取得華僑身分香 港 澳 門居 民 聘僱 及管理 辦法許可工作、依第十六
第二十五條 臺灣地區居 留 證 或 臺灣 地 區居 留入 出 境 證 為在 臺 灣地 區居 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
其有效期間,自入境之翌 日 起 算 為一 年 六個 月至 三年,依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 五 款 後段 規 定許 可居 留者為一年至三年;依第 二 十 一 條規 定 程序 申請 者,其有效期間,自臺灣 地 區 居 留證 或 臺灣 地區 居 留 入 出境 證 核發 之翌 日起算。
依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規定 經 許可 在臺 灣 地 區 從事 就 業服 務法 第 四 十 六條 第 一項 第一 款 至 第 七款 或 第十 一款 工作、依取得華僑身分香 港 澳 門 居民 聘 僱及 管理 辦法許可工作、依第十六
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理由 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 二。
條 第 一項 第 九款 規定之 申 請 人與 其 隨同 申請之 配 偶 及未 成 年子 女或依 同 條 項第 十 三款 規定之 申請人,經許可居留,核 發 之 臺灣 地 區居 留證或 臺 灣 地區 居 留入 出境證 之有效期間,依前項之規 定。但不得逾申請人聘僱 效期。
依 外 國 人 才 專 法 第 二 十 條準 用 同 法 第七 條 規定之香港或澳門居民,
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 地 區 居留 證 或臺 灣地區 居 留 入出 境 證之 有效期 間,最長為五年;其隨同 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女 及 因 身心 障 礙無 法自理 生活之成年子女亦同,但 不得逾申請人聘僱效期。
依 外 國 人 才 專 法 第 二十條準用同法第五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及 第 十 條規 定 之香 港或澳 門居民,經許可居留,核 發 之 臺灣 地 區居 留證或 臺 灣 地區 居 留入 出境證 之 有 效期 間 ,最 長為三 年;其隨同申請之配偶、
未 成 年子 女 及因 身心障 礙 無 法自 理 生活 之 成 年 子女亦同,但不得逾申請 人聘僱效期。
依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四款 規 定之 申請人 及 其 隨同 申 請之 未成年 子女,經許可居留,核發 之 臺 灣地 區 居留 證或臺 灣 地 區居 留 入出 境證效 期,與其依親之配偶所持 居留證件效期相同。但不 得 逾 其依 親 之配 偶聘僱 效期。
條 第 一 項第 九 款規 定之 申 請 人 與其 隨 同申 請之 配 偶 及 未成 年 子女 或依 同 條 項 第十 三 款規 定之 申請人,經許可居留,核 發 之 臺 灣地 區 居留 證或 臺 灣 地 區居 留 入出 境證 之有效期間,依前項之規 定。但不得逾申請人聘僱 效期。
依 外 國 人 才 專 法 第 二 十 條 準用 同 法 第 七條 規定之香港或澳門居民,
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 地 區 居 留證 或 臺灣 地區 居 留 入 出境 證 之有 效期 間,最長為五年;其隨同 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女 及 滿 二 十歲 以 上 因 身心 障 礙 無 法自 理 生活 之子 女亦同,但不得逾申請人 聘僱效期。
依 外 國 人 才 專 法 第 二十條準用同法第五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及 第 十 條 規定 之 香港 或澳 門居民,經許可居留,核 發 之 臺 灣地 區 居留 證或 臺 灣 地 區居 留 入出 境證 之 有 效 期間 , 最長 為三 年;其隨同申請之配偶、
未 成 年 子女 及 滿二 十歲 以 上 因 身心 障 礙無 法自 理生活之子女亦同,但不 得逾申請人聘僱效期。
依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四 款規 定 之申 請人 及 其 隨 同申 請 之未 成年 子女,經許可居留,核發 之 臺 灣 地區 居 留證 或臺 灣 地 區 居留 入 出境 證效 期,與其依親之配偶所持 居留證件效期相同。但不 得 逾 其 依親 之 配偶 聘僱
效期。
第二十六條 臺灣地區居 留 證 或臺 灣 地區 居留入 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原 申 請 居留 原 因仍 繼續存 在者,得申請延期,其隨 同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 女 亦 同, 每 次不 得逾二 年;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 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 申請延期。
前項情形,依外國人 才 專 法第 二 十條 準用同 法 第 七條 規 定申 請延期 者,每次最長為五年,其 隨同申請之配偶、未成年 子 女 及因 身 心障 礙無法 自 理 生活 之 成 年 子女 亦 同;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 十 條 準用 同 法第 五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規 定申請延期者,每次最長 為三年,其隨同申請之配 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 障 礙 無法 自 理生 活之 成 年子女亦同;依外國人才 專 法 第二 十 條準 用同法 第 八 條規 定 申請 就業金 卡者,不得延期 ,其隨同 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女 及 因 身心 障 礙無 法自理 生活之成年子女亦同。
前二項申請,應於臺 灣 地 區居 留 證或 臺灣地 區 居 留入 出 境證 有效期 間屆滿前三十日內,備下 列文件,向移民署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 灣 地 區 居 留 入 出 境 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臺灣地區居 留 證 或 臺灣 地 區居 留入 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原 申 請 居 留原 因 仍繼 續存 在者,得申請延期,其隨 同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 女 亦 同 , 每 次 不得 逾二 年;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 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 申請延期。
前項情形,依外國人 才 專 法 第二 十 條準 用同 法 第 七 條規 定 申請 延期 者,每次最長為五年,其 隨同申請之配偶、未成年 子 女 及 滿二 十 歲以 上 因 身 心 障 礙無 法 自理 生活 之子女亦同;依外國人才 專 法 第 二十 條 準用 同法 第五條、 第六條第一項、
第十條規定申請延期者,
每次最長為三年,其隨同 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女 及 滿 二 十歲 以 上 因 身心 障 礙 無 法自 理 生活 之子 女亦同;依外國人才專法 第 二 十 條準 用 同法 第八 條規定申請就業金卡者,
不得延期,其隨同申請之 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滿二 十 歲 以 上 因 身 心障 礙無 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亦同。
前二項申請,應於臺 灣 地 區 居留 證 或臺 灣地 區 居 留 入出 境 證有 效期 間屆滿前三十日內,備下 列文件,向移民署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 灣 地 區 居 留 入 出 境 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十六條說明二。
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於本條準用之。
第三十七 條 香港或澳門 居 民 經許 可 進入 臺灣地 區,如有本條例第四十五 條情形者,移民署應檢附 據 實 申報 之 入出 境申請 書 影 本或 專 案許 可證明 文件及有關資料影本,函 送 該 管高 等 檢察 署 或 其 檢察分署備查。
第三十七條 香港或澳門 居 民 經 許可 進 入臺 灣地 區,如有本條例第四十五 條情形者,移民署應檢附 據 實 申 報之 入 出境 申請 書 影 本 或專 案 許可 證明 文件及有關資料影本,函 送 該 管 高等 法 院或 其 分 院檢察署備查。
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 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 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 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 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 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 察機關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