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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台灣的經濟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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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六章 六三法制下的台灣行政措施(二)

第一節 台灣的經濟產業

壹. 產業經濟行政法制的建立:

1. 獎勵農業:

日本佔領台灣初期,對這新取得的殖民地之經營,主要目標為產業 之開發,因此,制訂了許多獎勵性的辦法,獎勵的方法包括撥給土地,

貸予工具、種苗及獎金、補助金等,其獎助對象多由總督自由裁量辦法 之制訂,乃使官僚得以殖民地之山林、土地及金錢,交付財閥獨占資本 方式經營,相關法規如下:

(1) 台灣官有森林原野及建物特別處分令(明治 29 年律令三一一號) 規定對為一定事業之目的(開墾、植林)之利用者,台灣總督得 不經「競爭」而得以契約,將森林原野出貸、出賣或預約出賣,

俟承購人利用成功時收取價款,移轉所有權。

(2) 台灣鹽田規則(明治 32 年律令十四號)規定可以官有地無償貸 付成功後,無償付與業主權。

(3) 台灣糖業獎勵規則(明治 35 年律令第五號)規定:對甘蔗種植業 者、砂糖製造業者得付與獎勵金,並得對砂糖製造業者付與補 助金。又對種植甘蔗用地得無償貸付,至成功後無償付與業主 權。

(4) 台灣樟樹造林獎勵規則(明治 40 年律令第二號)規定可無價貸 予土地並給予樹苗,種植成功即付與業主權。

(5) 煙草獎勵規則(明治 43 年府令六十八號)規定無償供給種子及 優良之獎勵金。

(6) 台灣蠶業獎勵規則(大正元年府令二十號)給與獎助金、桑苗、

肥料、蠶種、器具無償配付,桑園、稚蠶共飼場及教師設置之 獎金,必要時之收購等。 [註 158]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58]黃靜嘉,1959,<日據下台灣之殖民地法制與殖民統治>《台灣文獻》 ,頁 123。

(2)

2. 水利事業:

有關於水利事業方面:台灣原有埤圳多為私設,日人「領台」後乃 先制定公共埤圳規則,使公權力得監督其運營,繼再制定官設埤圳規 則,以為官辦水利事業之準據。其後再制定統一性的水利組合規則。

(1)台灣公共埤圳規則(明治34年公佈,明治36年、大正2年修正) 即行 政官署認為於公共有利害關係者,得就原有私設埤圳指定為公共埤 圳。公共埤圳組合為法人,推選管理人,制定及變更規約,均應經 地方長官之認可,地方官署對管理人有免職的懲戒權,因特別事 故,地方長官認為必要時並得指定管理人或代理人。組合之運營及 財務均受主管官署之嚴密監督,水租之徵收,得適用國稅徵收之滯 納處分。

(2)官設埤圳規則(明治41年律令第四號大正2年修正)規定因設施官設 埤圳而需要之土地及附著物,由政府徵收之,至其補償額由總督府核 定以公債付之,如有異議則可提出審查委員會裁決之。43年並以府令 二十五號制定官設埤圳水利組合規則,依其規定設置時由地方長官就 組合員中遴選五人以上,議定規約,呈請臺灣總督認可,總督認為必 要時,得以命令變更其規約。預決算、追加及變更均須報經總督認可。

而各種設施(水路等),均須經主管官署之認可。

(3)水利組合令(大正十年律令十號)臺灣水利組織乃由公共埤圳,官設 埤圳,演變為統一性之水利組合,其目的已不限於灌溉排水並及於防 害,惟殖民地政府之干涉權力則更為強大,其組合長明定由地方長官 (知事或廳長)任命,並可由非組合員擔任,而組合長則操經營之實 權。 [註159]

3. 開發資源:

(1) 台灣礦業規則(明治 39 年律令第十號)關於礦業的主要措施,包 括礦物及地質調查,日人進行油田、煤田及一般礦物和地質的 調查。1909 年更開始調查土壤性質。其次是獎勵石油礦業,1909 年以後,對於深達 2000 公尺以上又有鑿井設備者給予獎勵。 [註 16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59]同上註,頁 124。

[註 160]山崎繁樹,野上矯介合著,2001,《台灣史》台北:武陵,頁 298。由於經

營新油田甚為困難,總督府 1909 年以後,提供鑿井補助。

(3)

(2) 台灣漁業規則(大正 1 年律令第一號)台灣原本使用小木船,自 從建造石油發動機使用在漁業,加上拖網漁船促成漁獲大增。

此外養殖業包括鹹水、淡水養殖,總面積逐年增長。

(3) 各種有關森林的法規(大正 10 年台灣森林令等)台灣山地佔全 島 3 分之 2,森林品質極優。唯低地已成禿山,獎勵造林,高 山、深山林種甚多,限於交通,開發困難,乃運用官方之力,

逐步開發三大林場。並進行林野調查與取締盜採。 [註 161]

4. 振興實業:

(1) 交通方面(如:明治 30 年律令第七號鐵道用地規則,律令第八號 鐵道會社相關規定,明治 31 年律令第四號台灣船籍規則,明治 32 年汽船管理規則等)。

(2) 郵電方面(如:明治 34 年律令第一號電信、電話

犯罪

する

件 等)。

(3) 建築管理(如:明治 32 年律令第 12 號台灣不動產登記規則,明 治 33 年律令第 14 號台灣家產建築規則等)。

(4) 衛生防疫(如:明治 29 年律令第八號台灣傳染病預防規則,明治 32 年台灣海港檢疫規則,明治 33 年律令第十七號台灣藥品取 締規則等)。

5. 土地的利用:

(1) 土地調查始於明治31年(1898),先後以律令一三號制定台灣地 籍規則及以律令十四號制定台灣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規則,繼 之公佈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官制,至明治37年(1904)完成。先 是於明治36年即以律令第九號規定大租權之內容,同37年乃以 律令公佈大租權整理案由,以基於台灣事業公債法發行之公債 收買廢止大租權,土地權利乃得明確簡化,殖民地之財政收入 乃得增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161]同註160,頁298。台灣森林之開發,歷經兩位總督佐久間左馬太、安東貞美

的理蕃工作告成後,共開發了阿里山、八仙山、太平山三個大林場。

(4)

(2) 林野調查事業係明治 43 年(1910)至大正三年(1914),先後制定台 灣林野調查規則,高等林野調查委員會規則等,依明治 28 年 10 月日 令第二十六號公佈之官有林野取締規則之規定,「凡無足以證明所有 權之地契,或其他確證之山林原野皆屬官有。」結果被查定為官有林 野的,計 717,835 甲。民有林野僅 31,200 餘甲,嗣以究不能完全否認 原有人民之「緣故」關係,乃自大正三年起從事整理,訂定官有林野 特別處分令,就經調查為官有林野中再加區分計「要存置林野」

319,294 甲,「不要存置林野」398,541 甲,後者中 366,000 甲分別 作為「撥給地」或「出賣」。 [註 162]

6. 促進產業的活絡:

本期經濟行政法制,係自大正11年起至昭和6年(1931年)九一八事變 止,而施行了保稅工場法、工場抵押法、輸出補償法、擔保公司債信託 法等;一般地,顯示了殖民地產業經濟的進展。

7. 加強經濟的統制:

首先,出現的統治之法制,為昭和 8 年(1931 年)以敕令二七九號施 行日本米穀統制法於臺灣,昭和 11 年(1936 年)以敕令三二五號施行的 米穀自治管理法;限制臺灣米之輸出,因而對台灣殖民地經濟發生嚴重 影響。該法制定之背景為防止日本本國米價之下落。

配合了日本軍事上之擴張,於昭和11年依法律第四三號臺灣拓殖會社 法,成立了台灣拓殖會社;總資金3000萬元,由殖民地政府出資一半,

即以官有地作為出資,交給財閥運營,實現產業資本之獨占。

昭和14年(1939年)以律令第六號制定台灣糖業令,對製糖業施行統 制,依該令製糖業之新設、擴充,原料區之指定及變更,每年生產計劃、

同業間之生產販賣協定,乃至事業全部或一部之停、廢、轉讓,法人之 合併解散等均須呈請總督許可。翌年大日本製糖及帝國製糖兩大獨占企 業,以總督府當局勸告而合併。此一法律之施行,促進了企業的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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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62]同註158,頁124。

(5)

各種統制之實施,戰爭期中施行了一連串的統制配給法律,壓縮了 人民的生活;各種增產令、勞務調整令、工資(賃金)統制令乃至從業者 移動防止令之施行,則使勞動者提供更高的勞動效率。企業整備令之施 行,則便利了獨占資本,併吞中小企業。隨著戰時體制的深刻化,獨占 資本則飛速擴展。

貳.台灣經濟建設的實施

西元 1895 年,日本佔領台灣,因受滿清不平等條約的影響,台灣 之經濟勢力操在歐美各國手中,為有效掌控台灣經濟之命脈,首先迫出 外人經濟勢力,切斷與中國大陸之經濟連鎖;進而整建交通網路,開發 原料供應地,建立銀行貨幣體系暨確立治安,遂將台灣經濟之進展逐步 實現,成為日本南進的基地,茲分項概述如下:

一. 交通建設 1. 縱貫鐵路:

台灣之鐵路,於清末割讓之前,由基隆通達新竹,長約 100 公里,

於日軍攻台之初,曾遭到破壞,隨即搶修,供軍需支用。西元 1898 年 2 月,第四任總督兒玉源太郎抵台,研提五項事業計劃,並發行 3500 萬 日圓公債,其中興築南北縱貫鐵路幹線,工程費達 2880 萬日圓。

西元 1907 年 6 月,初步完成,僅供軍用,迄至 1908 年山線鐵路,

正式竣工啟用;其後復以 1500 萬日圓,興建竹南與大肚溪間之海線鐵 路,使南北交通順暢,促成經濟迅速發展。 [註 163]

2. 阿里山鐵路

西元1906年4月,第五任總督佐久間佐馬太(任職期間為西元1906年 4月至1915年5月)到職之後,為取得阿里山森林資源,以265萬日圓,興 築長74公里之阿里山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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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63]陳水源,2000,《台灣歷史的軌跡》台北:晨星,頁468。

(6)

3. 全臺交通幹道:

西元1915年5月,第六任總督安東貞美(任職期間為西元1915年5月至 1918年6月)至職之後,為延長構築全臺鐵路網,以1400萬日圓,修建:

(1)由屏東至枋寮鐵路。

(2)蘇澳到八堵之宜蘭線鐵路。

(3)蘇澳到花蓮港之蘇花臨海公路。

(4)花蓮到臺東鐵路。

(5)中部霧社經新高山(即玉山)鞍部、奇萊山南峰到達花蓮港之 下初音東西橫貫公路。

(6)中部八通關到花蓮玉里之東西橫貫公路。

初步完成全臺南北及東西之交通網路,配合山地資源之開發,暨理 番政策之執行,使道路申展到山岳地帶,對經濟之發展及社會之繁榮助 益甚大。

4. 電信、郵政:

台灣之郵政電信,本創於清末劉銘傳時期,西元 1895 年 7 月,日人 於基隆海關開辦郵政業務,並於全台各地設郵局 20 所;而電信則於日 軍登陸佔領之初,即於基隆、七堵、台北等處,分設電信通信所,並派 丹麥籍電信員駐淡水,俾與福州電報局聯絡。同年 12 月開辦公眾電報 業務。 [註 164]

5. 興築基隆港:

西元1903年(明治36年),完成基隆港第一期港埠修築工程,惟不敷 使用,佐久閒總督旋於西元1906年,動用620萬日圓,辦理第二期築港 工程,便於西元1911年(明治44年),再度追加517萬日圓,辦理第三期 浚渫工程,迄至西元1925年(大正14年),始告完竣,構成一處天然良港,

前後歷經23載,總工程費達1137萬日圓之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164]明治34年律令第1號有關《電信、電話

犯罪

する

件》頒布後,陸續推展,

拓及全台。

(7)

6. 修築高雄港:

西元1908年(明治41年)著手興築高雄港,迄至西元1925年,前後經 歷十八載,始告完竣,計支出24,154,000日圓,為基隆港之兩倍經費。

至此,基隆與高雄兩港之深水面積擴大,碼頭、起重機及倉儲等設備齊 全,配合縱貫鐵路之完成,構成海、陸運輸網路,非但港埠吞吐貨物,

大量增加,使臺灣之經濟命脈得能貫通與發展。

7. 開闢商船航線:

日本據臺之後,為驅逐英商等外輪之勢力,自西元1896年起,逐年 撥款補助日輪「大阪商船」,開闢「日本神戶--臺灣基隆」間之定期航 線;翌年,復補助「日本郵船」,開闢「神戶--門司、基隆」間之定期 航線。其後,由「大阪商船」開闢「臺灣東部海岸」航線暨「淡水--香 港」間之航線,使英商等外輪之海運勢力,遭到逐出,而被日輪取而代 之。由於台灣與日本間航運日趨強化,兩地之貿易亦日漸發展,日人掠 奪臺灣之資源,亦相對增加便利。

8. 開闢航空路線:

西元1921年(大正10年),正式開闢臺灣與日本間之航空路線,翌年 九月,「臺北--高雄」、「臺北--花蓮」間之空中航線,亦正式營運。

換言之,陸、海、空之交通網路,已於西元1921年間,初具雛型,不但 促使臺灣內路及對外交通之便捷,而且增進產業之發展。

二. 土地的調查與開發

清代據領台灣長達 212 年,由於天高皇帝遠,爭做官、營私舞弊,

大有人在,但研提有益社稷百姓之事,少有人為,遑論「土地所有權」

或林野之「業主權」等土地地籍整理事宜。

日據初期,由於土地地籍未整理,造成土地所有權不清,影響各項 產業之發展及田賦課徵之依據,方有土地調查等措施出現,僅摘述於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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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165]明治 31 年 7 月 17 日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 。此律令是將總督所提「台 灣土地調查規則案」分割成「台灣土地調查規則」 「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規則」

兩案。

(8)

1. 西元 1898 年,發布《臺灣地籍規則》 [註 165] ,設置「臨時土 地調查局」,辦理土地調查與地籍整理工作,經歷 7 年,於西元 1904 年調查完成,正式入冊者,達 633,065 甲,較調查前增加 1 倍。換言之,總督府藉機以公價購清大租權,確定小租戶為業主,

消除大租戶之外,並使賦稅收入增加為 298 萬餘日圓,激增 3 倍,

裨益財政收支平衡。同時,創造了日本資本家,前來臺灣投資之 有利條件,誠如日人矢內原於其著《日本帝國主義下之臺灣》一 書所言:「土地調查,造成臺灣資本主義化,且創造日本資本家,

征服臺灣之前提與基礎。」

2. 西元 1895 年,頒布《林野取締規則》,明訂「舉凡無地契,

及其他確證可資證明,其所有權之山林原野,悉為官有。」依此 項規定,使得廣大之山林原野,幾乎全部被沒收為官有。當時全 臺林野總面積為 265 萬甲,係針對山麓地區進行調查,其所獲結 果計有 973,736 甲,其中官有林地佔 94.15%,民有林地僅 5.85%,

其餘 167 萬多甲,屬「番界山區」,尚未加以調查整理。

3. 西元 1915 年至 1921 年間,重行完成官有林野之調查整理工 作,其結果計有:

(1) 確定存置之官有林野面積為 319,294 甲。

(2) 不應存置之官有林野面積為 398,541 甲。

(3) 放領或出售之官有林野面積為 366,399 甲,其中由原佔有 承購或承領者,面積約 187,000 甲,方降低民怨。

(4) 由於業主權之確定,日政府使日本資本家,購買或利用林 野土地,獲得法律上之保障。 [註 166]

4. 日本資本家或財團,藉殖民地政策之保護措施,大量佔有官 有土地或林野,形成台灣經濟之特權階級,其情形如次:

(1) 自西元1908年,將竹山、斗六、嘉義等竹林地及造林地面 積15,000甲,撥給「三菱製紙會社」所有,以利其營造。

(2) 西元1925年前後,撥給「日本新式製糖會社」之土地面積 達78,600餘甲,取得佃權面積25,000餘甲,合計為13,600 餘甲。

(3) 撥交「鹽水港製糖會社」之官有土地面積為9,428甲,耕地 5,000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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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66]同註163,頁473。

(9)

(4) 被「源成農場」兼併者約有3,000甲,「南隆農場」兼併者 約4,000甲,「今村農場」併者約1,600甲,「日本拓殖會 社」於新竹、中壢兼併之水田3,000甲,合計達11,600甲。

(5) 林野被兼併者計有:「臺東拓殖會社」20,000甲,「三井 會社」茶園17,000甲,「臺灣拓殖會社」茶園1,000甲,「三 菱製紙會社」17,000甲。 [註167]

三. 統一度量衡制度

日據初期,台灣之度量衡繁雜,因而交易上混亂而弊病叢生,總督 府為建立現代化之殖民地體制,旋於西元 1900 年,頒布《台灣度量衡 條例》 [註 168] ,明令以西元 1903 年 12 月底為限,禁止使用中國式之舊 有度量衡,實施日本式度量衡。同時,於西元 1906 年,再度將度量衡 器具之製造和販賣,收歸官營,而達到改革之效果;自此之後,各項商 品之交易,有便利而一致之度量衡,可供核算之準繩,堪稱裨益社會規 範之確立與經濟之發展。

四. 建立金融秩序

西元 1896 年日本據領台灣之翌年,曾強行規定,在臺灣須用日本 貨幣,但因抗日活動而無法推行;西元 1897 年 11 月,日本國內採用金 本位制時,規定臺灣應以日圓為計算單位,而市面上仍以銀幣通用,使 市面上通貨,趨於複雜而混亂現象。臺灣總督府為了整頓臺灣舊有之貨 幣制度,乃依照日本於西 1897 年 3 月所制定之「貨幣法」,著手研辦 貨幣改革,規定「只允許舊有之一圓銀硬幣及蓋有日本政府印章之一圓 紙幣」,才可無限制地流通。

西元 1899 年 9 月,設立「臺灣銀行」之後,總督府責令,禁止舊 有銀貨和銀幣之流通,正式依日本「貨幣法」,在臺灣實施「金本位制」

之貨幣制度,俾便於日本資金及商品之流進與傾銷。

日本據臺之後,雖有「日本中立銀行」與「日本銀行」於臺北、臺中及臺南等 地辦理國庫業務,但受制於日本本國政府,非獨立之金融機構,無法配合臺灣社會 之需求;且貨幣種類繁雜,幣制紊亂,計算困難,其進行改革情形,摘述於后,以 明史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67]同註 163,頁 474。

[註 168]明治 33 年 11 月 8 日律令 20 號頒布《台灣度量衡條例》 。

(10)

1. 設立臺灣銀行:西元 1899 年,以資金 500 萬日圓,創設「臺 灣銀行」,著手臺灣幣制之改革,安定財政金融,扶助產業之開 發;於西元 1919 年,增加資本額為 600 萬日圓,迄至西元 1939 年,全臺設有 15 家分行,17 家辦事處,日本 4 處,國外 16 處,

便於擴張對外貿易金融之操作與控制。

2. 成立彰化銀行:西元 1905 年,因廢止原有大租權,而以發行 公債補償地主,當時中部之大租權者,乃將其補償所獲公債之資 金,於彰化市籌組成立「彰化銀行」,資本額為 480 萬日圓,設 有 18 處分行,16 家辦事處;進至西元 1909 年,復因產業勃興,

臺中逐漸改為中部之經濟與政治中心,乃遷至台中市。 [註 169]

3. 籌組臺灣商工銀行:西元 1910 年,於屏東市,以資本額 500 萬日圓設立之,全臺有 30 家分行,9 家辦事處,於 1912 年,該 總行遷入臺北市:迄至西元 1923 年,合併新高銀行及嘉義銀行,

資本額增加 1600 萬日圓,規模僅次於臺灣銀行。

4. 成立華南銀行:西元 1919 年,藉華僑名義,假「中臺合資」

之名,以資本額 500 萬日圓設立之,島內有五家分行,五家辦事 處,並於廣東、西貢、東京及新嘉坡等地設分行,形成對華南及 南洋經濟侵略之金融機構。

5. 臺灣貯蓄銀行:資本額為 100 萬日圓,全臺有 11 家分行,19 家辦事處,與商工、華南、彰化等為臺灣民間四大銀行,受制於 臺灣銀行,共同掌控當時臺灣全島之信託會社、保險會社、無盡 會社、產業倉庫、信用組合、農會等金融機關,兼負監控臺灣人 族群,所經營企業會社之人事、資金及業務等動向。

6. 日本勸業銀行;在臺灣所設立之 5 家分支機構,於第二次大戰 結束後,由國府接收改為土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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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五. 農林業的發展

1. 農業

台灣雖土地面積不大,僅有 36,000 方公里,但地處亞熱地區,土地 肥沃,雨量豐沛,因此台灣產業中最重要的首推農業和林業,其中又以 農產為大宗。1902 年至 1924 年之間,農產品總金額由 5,600 餘萬圓增 加到 25,000 餘萬圓,耕地面積由 437465.3 公頃,增加到 761,800.4 公 頃,農民人口則由 1,896,931 人增加到 235,323 人,可見成長非常地驚 人。 [註 170]

臺灣的農產品,包括有米、香蕉、甘蔗、蕃薯、茶、花生、豆、麥、

芝麻、菸草、苧麻、黃麻、橘子、鳳梨和蔬菜等,前五項為日治時期臺 灣五大農產品。

(1)米為臺灣首要的栽培作物,每年收兩次,日治以來品質和耕 法大有改進,並盛行栽種日本米種「蓬萊米」。

(2)香蕉是臺灣青果產量的第一位,在農產品亦是僅次於稻米的 重要作物。

(3)甘蔗,1903年,兒玉總督訂定糖業政策,在總督府內設糖務 局,獎勵生產,並由爪哇輸入優良蔗苗,挑選台灣島內的優 良品種,從而進行品種改良。

(4)茶葉主要生產於北部,根據製法不同而有烏龍茶、紅茶、綠 茶,由於總督府的獎勵生產,1902年的耕作面積28,000餘 甲,至1924年已達47,000餘甲。

(5)甘藷是臺灣四處可見的作物,是次於米、甘蔗的主要農產品。

台灣為日本的農業殖民地,為了增加產量,自然有許多農業方面的 措拖,首要的便是農會。一九二六年開始設立農會,日後各州均設立此 一機構,負責一般農業和林業的改良、豬牛等牲畜的改良、桑蠶業的獎 助、農場經營、共同購買肥料、經營農業倉庫等事宜,為農政上的輔助 機構。 [註 17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70]台灣行政長官公署《台灣省 51 年統計提要》頁 513。

(12)

2. 林業

台灣的山地佔全島總面積的三分之二,然而低地附近的林木在清代 已砍伐殆盡,直到日治時期才開始植林,主要的林地都在深山,資源豐 富。臺灣的樹種繁多,有樟、扁柏、紅檜、亞杉、梅、楮、楠木、榕樹、

相思樹等之外,尚有大量的竹子,都是良好的建材和薪炭。 [註 172] 。 林業設施首重造林,1907年佐久間總督頒布樟樹造林獎助規則,使 得官民造林的數目大量增加;其它如相思樹、龍眼樹、麻栗樹等地於1917 年著手造林,逐步擴大。至於海岸防沙林與大屯山造林,前者主要在防 止沙丘伸展,侵害耕地,在總督府的輔導下由地方公共團體負責進行;

後者則為臺北州的工作,以涵養水源、防止沙土崩落及改善景觀為目 的。 [註173] 對於林野調查及取締盜採方面,設立各種調查機構,以確保 安全。

3. 水產業

1909 年,臺灣的水產業使用了石油發動機後,便開始發展。早期漁 民使用小型木造船或竹筏,漁獲量有限:自使用石油發動機之後,漁船 的續航力增加,裝載量亦大,使得漁獲量相對地提高。至於漁獲的種類,

有鏗、連子綢(赤鯛)、旗魚、鮪、鰆、鰡,甚至鯨魚。淡水魚有撻魚、

草魚、鯉魚、鯁魚等,隨著在臺日人的增加,市場上更出現鯰魚、鰻魚。

養殖業在本島分為鹹水池養殖和淡水池養殖兩種,鹹水池養殖以虱 目魚、鰡魚為主,面積達百甲的大魚池不在少數,並養殖牡蠣、蝦、蟹 等。至於淡水池養殖,則有草魚、鯁魚等中國產的魚類,以及鯉魚、甲 魚(鱉)、鰻魚等。 [註 174]

六. 工礦業的興起

1. 熱帶栽培業的經營與加工

蔗糖為臺灣南部主要的產業,產品有 80%輸出,清末為打狗(高雄)、

安平出口商品之大宗,1880 年達到高峰,約 64,000 公噸。

日本領臺之初即注意到臺灣的蔗糖,1900 年,以 100 萬圓資金,設 立台灣第一家新式製糖工廠「臺灣製糖株式會社」。1902 年起,進而積 極致力於製糖工業的現代化,總督府實施資金援助、指定原料之採取區 域、保護市場等三大措施,支援和保護日本新興製糖大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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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172]山崎繁樹、野上矯介合著,2001,《台灣史》台北:武陵,頁 293。

[註 173]同上註,頁 296。

[註 174]同註 172,頁 299。

(13)

業。1900 年至 1925 年,總督府支出的補助金多達 1270 萬圓,其中,製 糖與蔗作各占半數。原料採取區域制度使得日本大資本製糖會社可任意 決定甘蔗收購價格,並控制蔗園和蔗農。而日本政府透過保護關稅政 策,強有力地保護臺糖在日本市場的銷售。

由於日本資本家競相投資於臺灣製糖業,至 1911 年新式糖廠已有 20 家,1927 年增為 45 家,產量占總產量的 98%,其中以「臺灣」、 「明 治」、 「鹽水港」、 「大日本」、 「東港」、 「新高」等糖廠產量占 80%,顯示 日本大資本家對臺灣糖業獨占的優勢。

此外,鳳梨罐頭的製造、製茶等亦是重要的農產加工業。1909 年,

鳳梨總產量不過 19 萬罐,至 1934 年已增至 3700 萬罐。製茶方面,平 均年產量約有 1 萬公噸。終日治時期,農產加工業可說長期為臺灣工業 的主體。 [註 175]

2. 礦業

臺灣的主要礦產,有北部的煤、硫礦,中南部的石油,極北部到東 部的金、砂金、銀、銅等金屬礦物。 [註176] 煤的產地以基隆和四腳亭為 中心的地區,金礦則以金瓜石、瑞芳、武丹坑等地為主,銅礦也是在金 瓜石一帶。石油的分布較廣,較著名的礦區以苗栗、甲仙、竹崎頭為主。

至於硫礦,產區僅限於大屯火山區,但因礦床分散而沒有大規模的煉製 所,而且受制於海外市場,導致產量不多。

3. 重化工業的興起

日治後期臺灣的「工業化」,與食品工業(即農產加工業)始終居於 各類工業之首的事實有直接的關係。1940 年以前占工業總產值的 60%至 70%,至 1942 年仍高居 55%。其它工業最有進展者為化學工業,1931 年 至 1942 年間,其產值比率由 6.1%增為 12.1%。同一時期,金屬與機械 工業亦有顯著成長,前者產值比由 2%增為 6.4%,後者由 2.3%增為 4.3%。

化學、金屬、機械 3 項工業產值合計 10.4%增為 22.8%。 [註 77]

在貿易結構上,以輸入為例,1931 年至 1943 年間進口之工業產品 中,機械工業製品由 7.5%增為 18.2%,變化最大;金屬工業產品則在 11%

至 14%。同時期的輸出方面,除蔗糖外,係以化學、金屬工業製品為多,

前者由 5.6%增為 10.9%,後者則由 2.5%增為 13.8%,在日治末期二者合 計已占 20%以上,可見工業化已經獲致一定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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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175]周宗賢,2001,《認識台灣》台北:黎明,頁 277。

[註 176]同上註,頁 297。

[註 177]同註 175,頁 303。

(14)

就工業產品結構的變動來看,輕工業的產值比在 1921 年為 86.5%,1942 年降為 73.9%;相對的,重化工業則由 13.5%提升為 26.1%,工業產品的 生產結構已經逐漸由輕工業轉為重化工業為主,重化工業有取代輕工業 的趨勢。 [註 178]

最後,以總產值的變化來看,1931 年至 1942 年,工業產值約占總 產值的 42%至 49%,礦業產值約占 3%至 5%。以工礦業總產值在 1939 年 以後便超過 50%的情形來看,日治末期的台灣已經脫離農業為主的經 濟,而進入工農兼重的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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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178]同註 175,頁 228。

(15)

第二節 警政與治安

日治時代台灣的警察,在社會秩序與治安工作以及政令之推行,一直扮演極重 要角色。因此台灣的警察制度迥異於日本國內,除了執行警察事務外,並輔助執行 其他一般行政事務,實為台灣殖民政策重心的所在。而保甲制度乃為基層行政的輔 助工具,接受警察的指揮和監督,因此,警察的力量深入民間,有效地確保社會秩 序及治安。

一. 日治初期警政之成立與沿革

臺灣殖民地之警察制度,於明治29年以敕令第九十一號施行地方官 制時即於縣設警察部,廳設警察課,並於扼要之地設警察署及分署,至 明治31年(1898)6月依敕令一O八號廢警察署併為辦務署之一課。至明治 34年11月以敕令二O一號,廢縣及辦務署而設廳時,則於各廳設警務課,

以警部或警視為課長,輔佐廳長掌理警察事務,支廳長以警部充之。其 屬員亦屬警吏。在總督府則賦予警視總長以指揮各廳長之權,而地方警 力之配置則由集中改為散在制,即配置各地直接監視控制住民之生活言 行。由而建立了自總督府以至基層的完整、嚴密、指揮靈活的警察系統。

[註179]

從以上三個敕令之頒布,可看出日治初期,警政組織不斷的變革。

自1895年總督府成立後,內務部設有警察課,主管警察、保安事務;是 年9月,從日本募得警部44人、巡查492人;10月又募得警部23人,巡查 200人,分發至地方執行警察勤務,是為臺灣設置警察之濫觴。當時臺 灣實施軍政,為避免與軍憲業務重疊,乃協議決定警察主要事務為衛生 和戶口調查。1897年實行所謂的「三段警備制」,警察所負責之警備地 區為平靜的地帶,在治安的維持上仍居軍憲的輔助地位。 [註180] 1897年 底,警察員額增為警部長6人、警視20人、警部250人、巡查3020人,合 計3296人。很明顯的,三年之內員警增加了2537人,說明了警力擴充的 迅速。

1898 年,總督兒玉源太郎進行改革警察制度,在各地大量增設派出 所,設置訓練機關,儲備警察人員,並募集臺人擔任「巡查補」以為輔 助,將維持治安的任務完全交付警察,採用保甲制度作為警察的輔助機 構;在總督府設立警察本署,置「警視總長」掌理警察權,指揮一切。

自此,警察遂成為維持治安的主力,軍憲淪為協辦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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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179]同註 158,頁 123。

[註 180]井出季和太著、郭輝譯,1977, 《日據下之台政》第一冊,頁 294。

(16)

地方警察官吏的員額,在 1899 年有警部 228 人,巡查部長或巡查有 4061 人;1903 年增至警部 1734 人,警部補 296 人,巡查 3469 人,巡查補 1734 人。此外,各州廳設有「番務課」,警察又成為「理番」政策的執 行者。

1902 年,地方制度改革,廢廳置州,全臺改為五州二廳。州設警務 部,內分警察、警務、保安、衛生、理番等課;郡設警察課,下有警務、

保安、司法、衛生、高等警察、理番等係,另設有消防組;市設警察署,

其下有警察分署,街庄則置派出所:至於台東、花蓮港二廳則沿用舊制。

[註 181] 要言之,警務局長的權限縮小,警察機關的直接指揮權移轉給州 知事、廳長,權力的下放加上保甲制度的嚴密,使得警察仍強有力的干 涉一般行政事務。

二. 保甲制度

日本警察在台灣百姓之面前,頗有權威,有些學者認為其控制了補 助組織《保甲制度》是關鍵因素。 [註182] 依明治31年以律令二十一號制 定之保甲條例。十戶為甲,十甲為保,即以保為百戶而組成之地域鄰保 團體。保甲雖為鄰保地域團體,但僅本島人負有保甲之義務,日本內地 人及「蕃人」不在其列。其團員為戶長,甲置甲長,保置保正。均為無 給職 [註183] ,由保甲選出經地方官認可而充任。其主要任務為治安上的,

規定保甲民負有連帶連坐責任,因使之互相監視。其具體工作為戶口調 查,出入者調查、對於風火水災及「土匪」「強盜」之警戒搜查、傳染 病預防、鴉片及其他有關保安事項。此外,並負有養修道路、害蟲預防、

獸疫預防等普通行政事務。明治41年律令第五號修正,保正甲長並負有 輔助執行區(街庄)行政職務,因此,舉凡勸業、土木,納稅等均在其職 責之列。而保甲並設壯丁團,擔任警戒防禦風火災害及「匪徒」,壯丁 團員係選由十七歲以上五十歲以下,身體強健之男性充任。團長副團長 形式上由團員互選,實際上殆全由警察官指定,並指揮官監督之。團或 團員如有不穩或抗命情事,該管警察官得隨時解散或處以刑罰,而控制 了保甲組織之警察,遂成為無所不在無所不能之統治權力之代表。 [註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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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181]井出季和太著、郭輝譯,1977, 《日據下之台政》第二冊,頁 693。

[註 182]日本統治台灣時期,警察擁有極大的權威,許多人將其歸功於日據下之警 察制度中「有形的組織」及「無形的組織」佈置嚴密,縱橫交錯相輔相成。

至於「無形之組織」就是指「保甲制度」 。

[註 183]在保甲制度裡無給職而擔任密探工作者,可享有專賣的權利。

[註 184]同註 158,頁 114。

(17)

三. 日治中後期的警政制度

關於本時期之警察制度,當 1920 年施行地方制度改革時,總督田 健治郎曾宣稱「此項改革之主要之點,在使普通行政事務劃歸普通文官 負責,而使警察恢復其應有之職責。」,因此限制總督府警務局長之權 限,尤其有關警察事務之執行,必須在總督及總務長官之命令下,始得 指揮及監督廳長、警務部長及警視以下之警察人員。惟在事實上,則在 行政系統「郡」(及支廳)「警」仍舊是合一的。

自大正 9 年起新地方制度之警察制度大體如下:警察系統州設警務 部,廳設警務課,市設警察署,其下並得設置分署。郡則以警察權畀予 郡守,由郡守指揮監督配置於郡之地方警視、警部、警部補及巡查。依 大正 13 年府令第六號規定,郡守並居於刑事訴訟法二四八條司法警察 官之地位;至廳(東部)下之支廳則仍由警部擔任。而郡、署(市警察署) 及支廳之下,則蕃地以外地區設派出所,配置巡查,蕃地則設駐在所,

配置巡查與警長。無論派出所或駐在所,凡較樞要地區則派警部、警部 補、巡查部長駐在之,並在此地區設警察課分室以補助警察課。

一方面,由於制度上郡(支廳)警仍為一體一方面由於警察既成之權 威,以及其所控制之嚴密的保甲制度仍舊繼續。實際上,各種行政仍依 賴警察之推動,產業經濟方面如道路之修建、耕地防風林之設置、米糖 的耕作計劃、租稅成績之改善,以至戰爭期中之經濟統制及志願兵制 度,莫不靠了廣泛的警察權。即就制度而言,本時期警察在行政上之地 位並沒有削弱。昭和 2 年以敕令一四一號於總督府及州設置高等警察,

負責「思想」及「政治」犯之防範,同 12 年增設經濟警察,相反地,

是加強了警察之地位與權威。 [註 185]

四.社會控制的法規 1. 台灣保安規則

有關治安上「不良」份子之審理「取締」,依明治 33 年 11 月律令 第二十一號台灣保安規則,對居住台灣之日本本國人外國人或可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1)無一定之居所及生業而諸方徘徊者。

(2)平素言論行為粗暴或對他人之人身行為誹譏議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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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3)不拘以何等之口實,對他人為涉及脅迫之言行者或干涉他人 之行為業務妨害其自由者。

(4)以口頭或文書圖散佈無根之流言者。

(5)教唆他人犯以上二、三、四各款之行為者。

地方長官對之得發豫戒命令(第一條),倘如有妨害治安或擾亂風俗 者及經二次以上豫戒命令未據改者,地方長官得為一年至三年為期禁止 其於台灣居住。(第四條)

2. 台灣浮浪者取締規則

針對台灣本島人的違法亂紀,則適用明治 39 年 3 月律令第二號台 灣浮浪者取締規則,凡本島人之無一定住居與生業,經地方長官認為有 妨害公安或敗亂風俗之虞者,得予以戒告令其定居就業。(第一條)認為 戒告無效者,得強制其定居或送往強制就業執行地(第二條),按其所限 強制就業執行地,即為著名之「台東廳」下之加路蘭及火燒島。

3. 出版物及新聞紙之管理取締

關於出版物及新聞紙之管理取締,均採嚴格之控制,如出版物應經 先期申報,新聞紙發行須經許可,對其內容並有嚴格之限制規定。茲依 明治 33 年府令第十九條制定之台灣出版規則,及同年律令第三號制定 之台灣新聞紙條例(大正六年律令第二號改為臺灣新聞紙令)之規定,分 述如下:

(1)出版物應於出版或販賣三日前,檢附樣本二份,經由地方官廳提出 申報,新聞紙之出版,則須呈經臺灣總督之許可,經許可後逾50日未 為發行,得取消其許可,新聞紙發行並應向地方官廳繳納1000元之保 證金,每式發行均應檢送台灣總督府二份,地方官廳及地方法院檢察 署各一份。

(2)關於出版物及新聞紙內容之取締,其禁止規定,除關於未經公判之 刑事豫審或經禁止公開之訴訟事項,涉及煽動包庇、同情或陷害犯罪 人或刑事被告人之事項,及認為敗壞風俗之內容外,並包括冒瀆皇室 尊嚴,改變政體,紊亂朝憲及認為妨害安寧秩序之內容。此外,應取 得許可者,為有關外交,軍事機密,未經公開之官文書、上書、建議 書、請願書、官廳及以法令停止公開之公的會議之議事。違反者,得 分別禁止、扣押及處罰,對新聞紙並得停止或取消許可。

(3)上項管制不僅限於本島所出版者,即在臺灣以外包括外國及其內地

所出版者,縱於其內地為合法出版者,亦依各該法令取締之。

(19)

4. 蕃地的管制及防禦

關於「蕃地」之管制, [註 186] 「蕃地」「蕃人」,在殖民地法制下 係被認為特別行政區域,而屬於「理蕃」警察管制之對象。

(1)其基本法規為蕃地取締規則(明治 31 年府令第七十二號)及 明治 33 年律令第七號有關蕃地之律令,依前者規定,蕃地 除經許可外一般人不得進入,後者規定不問任何人(除蕃人) 不得於蕃地為占有或使用及其他私權上之目的。又依蕃人物 品供給者取締之件(明治 38 年府令第五十六號大正 6 年府令 第三十四號)規定,除經許可外,不問其方法、種類、數量 如何,原則上禁止一般人對蕃地之交易,物品之供給。在此 情形下,蕃地之所有行政事務遂置於警察權力之下。

(2)有關蕃地防禦之法規,包括隘勇線及流電鐵條網;有關隘勇 線之規定如明治 40 年府令六四號有關隘勇線或副防禦線變 更之程序規定,大正 2 年府令一 O 一號等,於蕃地設有隘勇 線,配置隘勇監督所,分所,隘寮,配有警部、警部補、巡 查、巡查補、警手及隘勇。有關流電鐵條網之規定,為明治 41 年府令一 O 八號流電鐵條網管理規程。隘勇線被認為人 的防禦,流電鐵條線被認為物的防禦。 [註 187]

5. 加強政治思想的控制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自由民主思想的興起,美國總統威爾遜民族自 決的理念,風靡全球,以及中國五四運動激起民族運動的火花,都深深 影響到日治時期的台灣同胞,因而形成反抗日本奴化政策相關運動。因 此本時期之警政與治安法規之基本趨向,為加強對政治思想「犯罪」之 控制,其新施行之法制如下:

(1)治安警察法(大正 11 年敕令第五三號)。

(2)有關加入有關外國之政治結社之件(大正 12 年府令第廿八 號)。

(3)台灣不穩文書臨時取締令(昭和 11 年律令第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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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186]蕃人是日本對早期原住民的稱呼,具有濃厚的種族歧視。清代漢人對原住 民亦有「生蕃」「熟蕃」之稱。

[註 187]同註 158,頁 120。

(20)

(4)言論、集會、結社臨時取締法(大正 11 年敕令五二一號) 本時期之戶籍制度,除自昭和七年以敕令三六 0 號修正有關施行於 台灣之法律之特例,在一定條件下,日本內地人及本島人間得以身份法 之原因而轉籍。依昭和 8 年敕令三六一號有關本島人戶籍事務由郡守、

警察署長、分署長或支廳長處理之。

五.戶政調查與人口統計 1、戶政管理法規

戶口之調查依明治 29 年 8 月「論示」第八號及同年府令第八十五 號台灣住民戶籍調查規則之規定 [註 188] ,由憲兵隊及警察官編製戶籍,

作為本島住民確認之憑證。此後除明治 35 年一度依府令第四十號街庄 長之職務規定,由街庄長職司有關戶籍之異動報告,而於各地方官廳設 置戶籍簿。至明治 38 年府令第三十九號戶籍規則又改為警察事項,一 方面根據人民申報,一方由警察實地調查,其調查範圍不僅以調查戶籍 為限,且及於住民之素行種種作為警察控制監視之根據。此一戶口規則 被認為單純以實現保安警察目的之警察法規,又由於日本戶籍法並不施 行於臺灣,故於台灣依戶口規則而記載之戶籍,並不認為具有身份登錄 簿上之公證價值,而日本本國人及本島人間縱有婚姻收養之身份法上之 關係,不得轉籍由一方之家而入他方之家。

迄至西元 1903(明治 36 年),修正戶口調查規程,將戶籍業務統交 警察辦理,並運用保甲組織,以輔導警察機關;而戶口調查事務,改由 警察之巡查及巡查捕辦理,戶口之申報由保正、甲長及居民本人負責。

換言之,日據臺灣時期,戶籍法令曾數度更易,惟均未脫離「殖民地警 察政冶」之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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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188]1896 年(明治 29 年),日轄台灣總督頒布《台灣住民戶口調查規程》 ,明定:

1.戶籍由警察官吏及憲兵隊編製。

2.各街庄總理(即鄉鎮首長),負責轄內戶口異動報告或訂正事宜。

3.不論本籍或寄留,一律編入本人居住之街庄。

4.戶籍以戶為單位,每一街庄編訂一冊。

5.戶籍應記載戶主及家屬之姓名、年齡、稱謂。

資料來源:陳水源,2000,《台灣歷史的軌跡》台北:晨星,頁 436。

(21)

2、人口普查

日人據臺,深知戶政為政治設施之基本,故建立完整之戶籍資料,

為其當務之急。始於 1905 年 10 月 1 日辦理「第一次臨時臺灣戶口調查」 , 計有人口總數為 3,039,751 人,男性佔 52.99%,女性佔 47.01%,總戶數 為 487,353 戶,每戶平均人口數為 6.23 人,每平方公里人口密度為 85 人。

日本據臺時期,先後辦理七次人口普查,頭二次為「臨時臺灣戶口 調查」 ,後五次稱為「國勢調查」 ,迄至西元 1940 年 10 月 1 日,舉辦「第 五次國勢調查」 ,所獲結果,得知臺灣人口總數為 5,872,084 人,較西元 1905 年,增加 283,233 人,成長率達 48.24%,男性佔 50.59%,女性佔 49.41%,總戶數為 979,474 戶,每戶平均人口數為 6 人,每平方公里人 口密度為 163 人,較西元 1905 年,增加 78 人。[註 189]

六.二次大戰末期的警政

西元 1937 年「七七事變」之後,於翌年 10 月,實施「經濟警察制 度」,總督府之警務局及各州之警察部,均設置「經濟警察課」;而市警 察署及郡警察課之下,則設置「經濟警察股」,其人員分佈臺灣全境,

旨在取締有關經濟上之「違法事件」。其後,嗣因戰時物質生產受限,

資源日漸枯竭,實施糧食及其他重要物資之「配給制」;且因工作人員不 足,造成一般警察人員,棄其本務而從事「經濟統制」工作,致使臺灣 之警察,變成「經濟警察化」之現象。換言之,太平洋戰爭時期,充分 顯現日本殖民末期之臺灣,已成為日本殖民地之「警察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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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衛生與保健

西元 1895 年 4 月 17 日馬關條約簽訂,割讓台灣、澎湖給日本。就 在未割讓之前的 3 月 23 日,日本已在澎湖搶灘登陸。滿清五營的兵力 不敵猛烈攻勢、潰敗。守將逃亡,3 月 26 日,日軍佔領澎湖。戰爭雖僅 4 天,但卻付出慘痛的代價。戰死加上感染霍亂死亡之日軍近千人以上 [註 190]。為了有效遏止瘟疫,以及往後日本對台統治;衛生工作成為 重要的環節。

一. 建立衛生行政體系

西元 1895 年 6 月 17 日台灣總督樺山資紀於清朝巡撫衙門舉行「始 政大典」,正式宣告對台統治,6 月 19 日即宣佈組織「衛生委員會」,6 月 20 日在台北城外大稻埕設立「大日本台灣病院」 。同年 8 月,依據日 本所頒布《臺灣總督府條例》之規定,將衛生事務劃分為二:其一由隸 屬於民政局內務部所轄之警察課,掌管「保健衛生」,另一則由陸軍軍 部,掌理「醫事衛生」 。迄至西元 1901 年,始確定「總督府衛生課」隸 屬於民政部警察本署,並於該課之下,分保健、醫務、鴉片及臨時防疫 等四系(即組),用以推展警政業務。西元 1909 年,因廢置警察本署,乃 將衛生課改隸內務局;1911 年,復設警察本署,再度將衛生課移歸隸屬 之,其後警察本署改制為「警察局」,仍置衛生課,用以掌管全臺灣之 衛生行政業務,以迄於二次大戰結束。[註 191]

日據臺灣所設「總督府衛生課」,其職掌涵蓋「傳染病衛生、保健 衛生、海港檢疫、上下水道及市區港灣衛生計畫、醫制及藥制、官立醫 院、取締鴉片及其代用品、濟生會及其他施藥、熱帶醫學研究所之衛生 行政、醫藥品及衛生資料之配給統制暨牛乳及乳製品之配給統制」等 11 事項,其中末後兩項係因應太平洋戰爭所增加之事項,堪稱業務繁重。

同時,為落實衛生行政之執行及督導工作,於各州警察部置衛生課,於 廳警察課置衛生系,用以分別掌理各該州廳內之衛生行政事項;州衛生課 長以地方技師任之,其下設衛生技師,警察醫及衛生技手,而廳衛生股,

則置警察醫及衛生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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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190]莊永明,1998, 《台灣醫療史》台北:遠流,頁 66。

[註 191]同註 163,頁 444。

(23)

二. 成立衛生諮詢及調查工作

1898 年初臺灣總督鑑於衛生諮詢機構,有益於衛生之改善, 乃 成立「臺灣中央衛生會」 ,會長由總督府總務長官充任,委員 18 人,分 別聘請警察局長、臺北帝國大學醫學部長、熱帶醫學研究所長、臺北州 知事、臺灣軍軍醫部長、總督府相關局長及專家擔任之;該會兼負衛生 重要事項之條陳或建議,並審定衛生法規之責,受總督之諮詢。同時,

於 1899 年秋成立「臺灣地方病及傳染病調查委員會」,置委員長 1 人,

亦由總督府總務長官兼任,旨在「調查研究臺灣特殊疾病及傳染病、鴉 片癮者之防治等事宜。」該會成立之後,曾對於臺灣之瘧疾、黑水熱、

鼠疫、寄生蟲病、腳氣病、砂眼及腸窒扶斯等疾病,作過深入之調查研 究,並提出防治措施,而留下口碑。1921 年,於臺灣全島進行「保健衛 生調查」,並彙編成冊,供改善衛生行政之參採。[註 192]

三. 加強醫療人員之管理

西元 1896 年,台灣總督府公佈《公醫規則》 ,旋即陸續任命「公醫」 , 為日據時期「公醫制度」之始。公醫由總督任命,配置於地方,酌給津 貼,受廳長之監督,在地方開業,並執行該區域內,有關公共衛生及醫 事相關事務,為衛生行政之輔助機關。1897 年 5 月,修訂地方官制,明 訂設警察醫及監獄醫,至 1908 年,台灣總督府民政長官,通告於臺北、

嘉義、臺南及鳳山等四廳,各置警察醫 1 人,承上司之命,從事辦理警 察及衛生事務工作。

1896 年,鑑於日人醫師來臺開業者漸多,但良莠不齊,旋即公布《臺 灣醫業規則》 ,明訂在臺開業醫師之資格及管理事項;迄 1916 年 1 月,公 布《臺灣醫師令》 ,並自 1918 年 7 月起實施,廢止前項「臺灣醫業規則」 。 據查截至西元 1945 年,二次大戰結束時,全臺灣之醫師、牙科醫師、

護士及助產士人員情形,摘述如次:

1.醫師 3426 人,其中臺籍醫師佔 63.28%,日籍醫師佔 36.64%,其 他佔 0.26%,為韓籍醫師 3 人,大陸籍醫師 2 人,外籍醫師 4 人;

換言之,以當時臺灣人口總數約 600 萬人計,平均約每 1751 人,

方有醫師 1 人。

2. 牙科醫師僅有 738 人,其中臺籍佔 66.80%,日籍佔 33.20%,平 均每 8130 人,始有牙科醫師 1 位,更少之又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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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192]同註 163,頁 446。

(24)

3. 護士又稱「看護婦」 ,僅有 820 人,其中臺籍佔 61.95%,日籍佔 28.05%。另有助產士又稱「助產婦」或「產婆」 ,協助嬰兒出生 事宜。[註 193]

四. 普及醫療保健設施

日據時期台灣公私立醫療機構,已逐步邁向現代化,各類醫療網之 雛型,分部全台灣各個角落,且研習醫療工作,成為台灣人唯一最佳之 出路,摘述如次:

1.台北帝國大學醫學部附屬病院:即現今臺大醫院之前身,創立於 1895 年,迄至 1938 年,始由總督府移交台北帝國大學管轄,而 改為「台北帝國大學附屬醫院」,其醫技及設備享譽全台灣,該 附屬醫院為配合醫學院之教學,有關各科之主管,均由台北帝國 大學醫學部各科之臨床教授充任之。

2.總督府立病院:西元1895年創辦「臺灣醫院」,隸屬總督府,為 官立醫院之始,翌年改稱「臺北病院」;同時,另於臺中、臺南 設立「病院」,旋又應地方士紳之請,分別於淡水、基隆、新竹、

宜蘭、鹿港、苗栗、雲林、埔里杜、嘉義、鳳山及澎湖等11處,

各設置「病院」一所,復於恆春及臺中設置「診察所」。前項各 病院,原本置於地方長官監督之下,自1898年起,均改為隸屬於 總督府直轄,其間歷經歸併,迄至1945年結束殖民地時,全臺灣 計有基隆、宜蘭、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屏東、花蓮 港、臺東及澎湖等11所病院,暨花蓮玉里一所分院。

3.療養院:日據時期為防治特殊慢性之傳染病,而興設療養院,以 便與一般病患隔離,前後計興建三所。1915年成立「松山療養 院」,先後隸屬臺北廳及臺北州,於1942年開始改隸總督府。1929 年,又於台北新莊,創辦「樂生院」,即癩病療養所;復於1934 年於臺北松山,正式開辦「養神院」,收容精神病患。

4.日本紅十字會臺灣支部病院:於1905年興建完竣,並開始診療,

該院平時從事慈善救護、診療,並提供醫學校學生臨床實習,戰 時則擔任傷患之救護工作,其各科擔任診療之醫師,大多係由醫 學院教授、講師兼任之。

5.私人醫院診所:1942年,臺灣開業醫師,計有1665人,而私人醫 院則有350所,為臺灣衛生保健貢獻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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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至於防疫設施,於西元1922年,正式頒布《傳染病預防法》、《海 港檢疫法》及《種痘法》,並廣為推行;對於鼠疫等法定急性傳染病,

除總督府所隸轄醫院,部份公私立醫院,設有隔離室設備之外,於各行 政區及臺東,分別設置「傳染病院」,迄至西元1936年,增至55處。日 據時期對於鼠疫及瘧疾之防治,收效最為顯著:其中鼠疫於1896年,自 大陸廈門傳至臺南安平港,蔓延極為猖獗,迄至西元1918年方告絕跡。

瘧疾為臺灣主要之風土病,起因於帶菌之瘧蚊,一度因瘧疾死亡人數,

高居死亡率之冠:其間以1942年因大平洋戰爭激化,治瘧藥品缺乏,加 上都市人口往鄉下疏散,瘧蚊猖獗,導致暴發瘧疾死亡人數高達5842 人,死亡率每萬人達9.23人之多,堪稱為災難時期。

五.建設衛生水道工程

西元1896年4月,及日本剛佔領台灣的第二年,日本內務省衛生局 後藤新平兼任台灣總督府衛生顧問。六月,跟隨甫就任的第二任台灣總 督桂太郎來台考察:即邀請英國人威廉•巴爾頓(W.K.Burton) [註194] 主 持衛生工程計劃,尤其是台北的自來水及水道系統設計。

巴爾頓到台灣後隨即展開全島各地探勘規劃的行程,擬訂台灣地區 水道系統設計。

水道系統分為「上水道」和「下水道」兩大系統;上水道系統即自 來水供應系統,而下水道系統則為地下排水用管線。

巴爾頓於1897年4月,提出規劃報告書,其提案無疑義的是以「改 善都市衛生問題」為目的:

1.依照台北第一、基隆第二、台南安平第三、而後澎湖島、嘉義等 順序,儘速做好衛生工程。

2、台北需儘快選定水源,因為當地設置有井水。故要優先著手下 水道工程:宜調查繪製「台北市街設計圖」,勘定幅員、開設 道路,同時附帶施設下水道。 [註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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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94]巴爾頓(W.K.Burton)是日本內務省技師,曾任東京工科大學講師兼內務省僱 用技師,娶了一位日本太太,曾參與日本北海道函館的水道工程設計。他更 曾於1897年,率團到上海、香港、新加坡、南洋各地參觀,蒐集東南亞地區 衛生工程施設經驗。

[註195]越澤明著,卞鳳奎譯,1983,<台北的都市計劃---1895~1945年日據時期

台灣的都市計劃>,參見《台北文獻》直字第一O五期。

(26)

巴爾頓所提出的台灣衛生計劃,成了日後日本人在台灣衛生施設的 設計藍圖:他還為今日大台北地區自來水事業建立雛型:台灣第一座上 水道系統,即在巴爾頓努力下,於1898年在淡水完工啟用,給水範圍包 括滬尾、油車口、沙崙、水碓子、竿秦林、庄子內六處。成了台灣自來 水廠的濫觴。 [註196]

1899年,巴爾頓為了探測台北自來水水源地,不顧被原住民殺害的 危險,冒著炎暑去新店溪上游探勘,不幸罹患阿米巴痢疾,於8月五日 逝世於東京,享年僅44歲,成為為台灣公共衛生工事犧牲的第一人。

巴爾頓有「台灣自來水之父」的美譽;1919年3月,台北市自來水水 源地塑立一座他的銅像,以示紀念他對台灣衛生現代化建設的重要貢 獻。

巴爾頓的「未竟之案」,由濱野彌四郎繼續完成其工作。濱野就讀 東京工科大學土木工學系時,曾受教於巴爾頓,研修衛生工學。畢業不 久,即隨這位外籍教授來台。

1906年,為改善台北城內及艋舺(萬華)環境衛生,始設暗渠下水幹 線,形狀分圓形、橢圓形、及馬蹄形三種,口徑三至八公尺,延長七公 里餘,採用鋼筋混凝土建造。幹線排水出口有二處,流注淡水河。暗渠 底部設半圓之溝,使污水自然下流。全部工程共歷七年竣工。此項下水 幹道工程仿法國巴黎大下水溝設計,其作法較東京、名古屋二市為早。

巴爾頓和濱野彌四郎師生兩人.除了調查台北的「上、下水道」,

也在嘉義、台南、安平、鳳山、舊城(左營)、打狗等地翻山越嶺,從事 水源探勘工作,有人說:「那個年代。反日的勢力在各地都存在,常常 出沒突襲外國人,他們師生沒有被殺害,真是奇蹟。」

濱野彌四郎在恩師巴爾頓英年早逝後,仍然留在台灣服務,而且長 達23年之久。他盡心盡力以「衛生課長」之職,規劃、完成了台灣衛生 土木工程,使得台灣完成上、下水道設備,遙遙領先了日本內地不少的 城市,巴爾頓和濱野彌四郎的功績匪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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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96]滬尾(淡水)水源地,是台灣第一個「上水道」(自來水)設備。日本據台的第

2年(1896)年此工程即開工,是年8月28日巴爾頓曾親往視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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