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Copied!
17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八六考臺組叁一字第○四七一一號令、行政院 臺八十六人政力字第二二一四七號令、司法院(八六)院台人二字第一五○二七號 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十八條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八七考臺組叁一字第○四七二八號令、行政院 臺八十七人政力字第一九一一五三號令、司法院(八七)院台人二字第一二八六二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考試院八八考臺組叁一字第○三三三五號令、行政院臺 八十八人政力字第一九○六四一號令、司法院(八八)院台人二字第一○九四七號 令會同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叁一字第○九○○○○九三六一號令、行 政院臺九十人政力字第一九一七一一號令、司法院(九十)院台人二字第二九一七 一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四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叁一字第○九一○○○六八三八號令、行

政院院授人力字第○九一○○二三三八二號令、司法院(九一)院台人二字第一六 七九六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叁一字第○九二○○○八七九九一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九二○○五五三九六號令、司法院(九二)院台人二字 第二四五八六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 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叁一字第○九四○○○七七一八一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九四○○六五○○四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九四

○○二○七三六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叁一字第○九七○○○二二七九一號令、行 政院院授人力字第○九七○○○六五五四二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九七○○

○六二七五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四十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叁一字第○九九○○○五四二○一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九九○○六三二五○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九九

○○一四六四九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 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及第 三十六條條文;並增訂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叁一字第一○○○○○七四六六一號令、行政 院院授人力字第一○○○○四九五六四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一○○○○二○

九九六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二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叁一字第一○二○○○五○五一一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一○二○○三七一三一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一○二

○○一四○五八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條文;並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之 一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叁一字第一○三○○○○二四四一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一○三○○一九一七九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一○

二○○三三九三六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二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叁一字第一○三○○○五七三六一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一○三○○三八四五八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一○

三○○一七○五一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條文;並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 三十五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叁一字第一○五○○○九四四一號令、行 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一○五○○三二四四九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一○五○○

○三八一七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 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 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條文;刪除第四條、第十八條之一、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 一、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條文;並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叁一字第一○五○○○六九三五一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一○五○○五三八二七二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一

○五○○二三七六二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二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叁一字第一○六○○○三九六八一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一○六○○四六五四五二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一

(2)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 練),依本辦法行之。

第 三 條 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 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 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

第 四 條 (刪除)

第 五 條 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 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 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第 六 條 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 保訓會)所屬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 或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實務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 理。但實務訓練期間,得實施集中訓練,並由保訓會委 託相關機關辦理。

性質特殊訓練得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辦理。

前三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 集中或分別辦理。

第 七 條 基礎訓練所需經費,由文官學院編列預算支應。

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 預算支應。

性質特殊訓練,如屬另定其他訓練者,其所需經

(3)

費,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編列預 算支應。

第 八 條 考選部應於公務人員考試公告後,將考試公告及應 考須知函送保訓會據以擬定訓練計畫。並應於榜示後將 榜單及考試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送保訓會 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

第 九 條 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 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但公務人員特種 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司法官訓練委員 會議定後,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函送保訓會備查。

第 十 條 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 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 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 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 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 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

第 十 一 條 本訓練之基礎訓練課程,由保訓會訂定之。

性質特殊訓練如另定其他訓練,其課程由保訓會協 調有關機關訂定之。

第二章 調訓及訓期

第 十 二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各用人 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本訓練。

前項人員報到事項,應依保訓會核定或備查之訓練 計畫辦理。

第 十 三 條 本訓練之期間為四個月至一年。但性質特殊,其期 間逾一年者,得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第 十 四 條 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級不同類科

(4)

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第 十 五 條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

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 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 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 人員,且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 訓資格。

第 十 六 條 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 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 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 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申請補訓。

補訓人員由保訓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 機關遇缺調訓。補訓時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第 十 七 條 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人員,因婚、喪、分 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未能如期參訓,經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核轉文官學院核准變更其調訓梯次 者,應另依文官學院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規定之訓練 日期前往報到受訓。

第 十 八 條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於其報到後七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 料,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二年內曾受同等級 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5)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二年內曾受次一等 級以下,且訓練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 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前二項所定免除基礎訓練資格條件,由保訓會認定 之。

第十八條之一 (刪除)

第 十 九 條 (刪除)

第十九條之一 (刪除)

第 二 十 條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四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 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四個月以上者,並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一個 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 理:

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 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前項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練期間,應於訓練計畫訂 定之。但不得少於二個月。

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第 二 十 一 條 前條所稱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 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 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第 二 十 二 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低一職等以上,指下列 各款情形者:

(6)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具有 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資格,或擬任薦任第八職等 職務,具有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資格。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具有 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資格,或擬任薦任第六職等 職務,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具有 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或擬任委任第五職等 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 職等以上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 職等以上資格。

第 二 十 三 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 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附表之各類 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 對照表認定。

第 二 十 四 條 (刪除)

第 二 十 五 條 本訓練訓期之計算,以考試錄取人員向各用人機關

(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 屆滿之日止。

參加基礎訓練人員,依第十七條規定變更調訓梯次 或因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需要,致本訓練原定訓期 屆滿後始結訓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 日生效。

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自費重新參加基礎訓練者,應自 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為其重

(7)

新訓期屆滿日。如有前項事由,致本訓練重新訓期屆滿 後始結訓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重新訓期屆滿日 生效。

經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時,該免除之訓期不得併入本 訓練期間計算訓練期滿日。

第三章 受訓人員權益

第 二 十 六 條 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 請舉辦考試機關得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錄取者 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俸給。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錄取者 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 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 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 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 給津貼。

性質特殊訓練之津貼發給標準,得於訓練計畫另定 之。

第二十六條之一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 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 之津貼。

前項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八 小時以一日計。

(8)

第 二 十 七 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 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 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 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前項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 後之考試錄取人員適用之。但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之考試錄取人員,仍適用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修 正發布之條文。

第 二 十 八 條 (刪除)

第 二 十 九 條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擬任職務之 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 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一、津貼: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

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一)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二)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擬任職務列等範圍 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 等高於擬任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擬任 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 低於擬任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擬任職務 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二、休假及其他權益:

(一)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 年資給予休假。

(二)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 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擬任職務之

(9)

法定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 機關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 人事法規辦理。

第四章 訓練管理

第 三 十 條 受訓人員在基礎訓練期間,得請公假、事假、喪假、

娩假、產前假、陪產假、流產假及病假。請假缺課時數 不得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公假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 集、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基於法定義務出席 作證、答辯,及因公受傷,經訓練機關(構)學校核准 者。

基礎訓練人員於正課時段請假,應由基礎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併入 實務訓練請假紀錄。

第 三 十 一 條 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

喪假、娩假、流產假及休假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 年比例計算,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計。請假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 練期間。

延長病假不得超過實務訓練期間二分之一。經銷假 繼續訓練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捐贈骨髓或器官者,依實際需要給假。其期間超過 十四日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前三項假期結束日逾原定實務訓練期滿日者,應自 受訓人員銷假日起,就原定實務訓練期間內請假超過之 日數,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其餘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請假

(10)

規則辦理。但分配公營事業機構實施實務訓練者,從其 規定。

第 三 十 二 條 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應指派專人輔導之。

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一個月為實習階段,

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 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試辦階段,受 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

依第二十條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 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 接進入試辦階段。

第 三 十 三 條 訓練機關(構)學校或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於訓 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

前項之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第 三 十 四 條 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

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 於事由發生後三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停止 訓練。

因前項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 予停止訓練。

第三十四條之一 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 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 五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

(11)

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轉送保訓會核准停 止訓練。

第 三 十 五 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十四款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 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 者,不在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

三、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 收。

第三十五條之一 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及前條規定核准停 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向保訓 會申請重新訓練。

前項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

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 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第五章 成績考核

第 三 十 六 條 基礎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課程成績 二項評分。其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二十。包括品德、才能及生 活表現。

二、課程成績:百分之八十。其中專題研討成績占 百分之三十,測驗成績占百分之五十。

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 二項評分。其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四十五。其中品德占百分之

(12)

二十,才能占百分之十五,生活表現占百分之 十。

二、服務成績:百分之五十五。其中學習態度占百 分之三十,工作績效占百分之二十五。

第 三 十 七 條 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 分,六十分為及格。

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 於訓練期滿時分別併計該訓練成績加減總分。嘉獎一次 加0‧五分,記功一次加一‧五分,記大功一次加四‧

五分;申誡一次扣0‧五分,記過一次扣一‧五分,記 大過一次扣四‧五分。

基礎訓練各項成績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 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基礎訓練受訓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接到成績單 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保訓會提出,逾期不予受 理,並以一次為限。保訓會於收到複查成績之申請後,

應於十五日內查復之。遇有特殊原因不能如期查復時,

得予延長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基礎訓練各項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經重新計算後 成績達及格標準者,由保訓會補行及格。

各受委託辦理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辦理訓練 完畢後,將受訓人員成績列冊函送保訓會核定。

第三十七條之一 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

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請假,致無法參加測驗,

且結訓前請假缺課時數未達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三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 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調整測驗時間。

(13)

第 三 十 八 條 受訓人員之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 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 一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一次。

第 三 十 九 條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 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

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 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 理由後變更之。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及格,送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對初核結果有意見 時,應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

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 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 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二、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 敘明理由退還原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 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 及格。

實務訓練人員於保訓會依前項規定核定實務訓練 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

(14)

練。

經保訓會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逕予核定為訓練成 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 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 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第 四 十 條 保訓會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處理前,應派員前往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第四十條之一 性質特殊訓練受訓人員之訓練成績,經申請舉辦考 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不及格時,保訓會 得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辦理。

受訓人員於保訓會依前項規定核定訓練成績前,視 為訓練期間,受訓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

經保訓會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逕予 核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 期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 及格者,應追溯至延長訓練期滿日生效。

採集中訓練之性質特殊訓練,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三 項第二款准予延長訓練期間者,得自保訓會准予延長訓 練文到次日起停止訓練,並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另行 通知受訓人員依規定參加下一期訓練。

第 四 十 一 條 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 練成績者,原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文到十五日內,

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依退還意旨重新 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第 四 十 二 條 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 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

(15)

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一次為限。延長訓練 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 二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第四十二條之一 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 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評量時,

應自行迴避。

第 四 十 三 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 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 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分 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第六章 廢止受訓資格

第 四 十 四 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

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 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 績仍不及格。

三、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

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 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四、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 五,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

五、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 證件。

六、基礎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 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16)

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八、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 假繼續訓練。

九、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 器官捐贈假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 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 併計算。

十、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但 分階段辦理之性質特殊訓練得分階段計算之。

十一、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 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十二、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 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

十三、性質特殊訓練依各該訓練計畫相關請假、獎 懲、成績考核等規定,未達及格標準,有具 體事證。

十四、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 體事證。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 格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 受訓資格。

保訓會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並 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 關人員,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 協助。

第 四 十 五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十六 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

(17)

格。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保訓 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一、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三十八條所定 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二、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三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第七章 附則

第 四 十 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七日工程管字第 O 九八 OO 三八二 O 四 O

香光莊嚴門第七十二期〕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wv 一一三.. 行動。所以,說社區的要旨即要在無組織的地理社區內 9

三、第二項係參照原優存辦法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明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勞特字第 1063001251 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特字第 1083001675 號函修正第六點附件四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勞職特字第 0960501957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勞職特字第 0970503244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勞職特字第0960501957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勞職特字第0970503244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職訓字第 1022500888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發法字第 1036500433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訓字第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教育部台(84)參字第○四二七六三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 教育部台(86)參字第八六○一七四一七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