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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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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總說明

壹、 訂定緣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以一百零六年八 月九日華總一義字第一○六○○○九五四九一號令制定公布;其相關條文,

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一百零七年 七月一日施行。其中關於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 理條件、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期限、利息差額補助及其他有關優惠存款 之事項,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是為落實本法所定優惠存款相關規定及因應實務作業需要,並明定相關細 節性、技術性與程序等規定,爰訂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草案。

貳、 主要內容

本辦法草案共計二十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本辦法主管機關及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草案第二條)

三、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及可辦理優惠存款之項目。(草案第三條) 四、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之計算方式。(草案第四條)

五、退休人員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調降優惠存款利息之計算方式。(草案 第五條)

六、支領或兼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於開始支領月退休金前之養老給付優惠 存款金額計算方式及適用之優惠存款利率。(草案第六條)

七、退休人員應按審定之優惠存款金額及法定優惠存款利率辦理,及相關 除外規定。(草案第七條)

八、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開戶及起息相關事宜。(草案第八條)

九、優惠存款辦理期限、續存手續及優惠存款之終止事宜。(草案第九條) 十、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契約指定到期日及相

關續存規定。(草案第十條)

十一、優惠存款申請質借之相關事宜。(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期間不得提取及實存期間之計息規定。(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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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十三、退休人員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減少發給優惠存款利息之扣減方式 及補發利息規定。(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退休人員優惠存款金額經審定減少後,不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計 息方式,及全數不得優惠存款人員之結清銷戶事宜。 (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優惠存款利息之分擔、墊付及歸還等事宜。(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退休人員有暫停、停止或喪失辦理優惠存款權利情事時之通報程序,

以及溢領優惠存款利息之追繳事宜。(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各級政府因年金改革節省之優惠存款利息經費挹注退撫基金之計算 方式。(草案第十七條)

十八、辦理優惠存款之養老給付支票應載明注意事項。(草案第十八條) 十九、退職政務人員得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並限制部長及其相當等級

以上之退職政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之上限金額。(草案第十九條)

二十、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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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本條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指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 銀行)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

一、本條明定本辦法之法制主管機關及承 辦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融 機 構。

二、第一項規範銓敘部為本辦法之法制及 政策規劃之主管機關,俾能統整全國 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審定作業,並解決 一切有關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 之相關疑義。

三、第二項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明定唯一承辦退休公務人員優 惠存款之金融機構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 屬國內各分支機構。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 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以下簡稱原優存辦法)

第六條第一項 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 存款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 國內各分支機構。

第三條 依本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 所具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以下簡稱退撫 新制)實施前同時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與參加 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領取之 一次養老給付(以下簡稱養老給付)得 辦理優惠存款:

一、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 公務人員俸額表(以下簡稱公務人

一、本條參照原優存辦法第二條規定,明 定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條 件,以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項目。

二、第一項明定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其 規範重點如下:

(一)考量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因 早期公務人員待遇較低,連帶影 響其退休金實質所得偏低,政府 為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並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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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俸額表)支薪,且未曾領取待遇 差額、退休金差額,及未支領單一 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 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

二、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核計退休金。

前項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所任職務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且至退休生效日前均依公務人員俸 額表支薪者,於依本法辦理退休時,所 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領取之一次 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不 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

二、任職機關係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支 薪。但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

或由數個機關整併成立新機關後,

始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除外。

本條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 職年資。但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 人員及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 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分別指八十五年一 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八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 資。

補退休金之不足而建立,爰公務 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 保險(以下簡稱公保;公務人員 保險與私立學校保險於八十八年 五月三十一日合併為公教人員保 險)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以下 簡稱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

係政府所為之政策性福利措施。

是為落實優惠存款之建制目的,

爰於第一款明定須以依全國軍公 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原為全國 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辦法)之公 務人員俸額表(以下簡稱公務人 員俸額表;該表名稱遞經數次修 正,過去曾稱公務人員俸額標準 表、公務人員薪俸額標準表,現 為公務人員俸額表,本項以現行 名稱概括之,不逐一列舉)支薪,

且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 額,及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 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 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退撫新制 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 休金與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 存款。

(二)另考量部分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 制實施前年資雖係任職於一般行 政 機 關 且 按 公 務 人 員 俸 額 表 支 薪,然該段年資於退休時並非以 公務人員俸額表核計退休金,例 如 : 交 通 部 所 屬 交 通 事 業 機 關

(構)部分人員(如臺灣鐵路管理 局等),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 職年資(包含曾經依一般行政機 關待遇支薪期間),全部按交通事 業機構職員薪額表核計退休金;

案經銓敘部一百年八月四日部退 三字第一○○三四二○九一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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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部退三字第 一○○三三九五五九五號書函規 定,是類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 前任職年資(包含曾經依公務人 員俸額表支薪期間),前經行政院 同意全部年資均按「未實施用人 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 表」核計退休金,爰是類人員於 退撫新制實施前縱有按公務人員 俸額表支薪之任職年資,仍不得 辦理優惠存款。為符法制,爰參 照上述函釋意旨,於第二款明定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公務 人員俸額表核計退休金者,始得 辦理優惠存款。

三、第二項係參照原優存辦法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明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已調任至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全 數得辦理優惠存款機關,且至退休前 仍繼續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保 障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領取之 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 款。由於原優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退休 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條件,係採「全面 期間制」之方式認定(即不論退休人 員最後服務機關為何,對於退休人員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均分段檢視,如 有未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則該 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 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是前為確保全面 期間制實施前已轉任至退撫新制實施 前年資全數得辦理優惠存款機構,且 未能於原優存辦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 過渡期間(一百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內辦理退休者之優 惠存款權益,爰原優存辦法第二條第 二項明定,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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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已調任至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全 數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且至退休 前仍繼續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

保障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領取之 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均得辦理優 惠存款。是為保障是類人員於本辦法 施行後之優惠存款權利,爰於本項規 範之。

四、第三項係參照原優存辦法第二條第六 項規定,明定本條所稱退撫新制實施 前年資之意涵。按現行公務人員辦理 優惠存款之年資,係以八十四年七月 一日退撫新制實施之日為截止點(亦 即 僅 得 計 至 八 十 四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止),且依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標準計 發之給與為限;部分機關雖因機關改 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其退撫新制之實 施日期,仍應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為 截止點,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 資。又現行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年 資,係以各類人員退撫新制實施之日 為截止點,其實施退撫新制之日分別 為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 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是公立學校教 育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嗣後如 轉任公務人員並辦理退休,其自八十 四年七月一日至其實際參加退撫基金 期間之年資,因無法補繳退撫基金費 用而須依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標準計 算退休給與,因此,基於衡平、信賴 保 護 原 則 及 考 量 優 惠 存 款 建 制 之 目 的,仍應依其加入退撫基金之日,為 其計算辦理優惠存款年資之期限,爰 於本項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優存辦法

第二條 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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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 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以下 簡 稱 公 保 ) 養 老 給 付 辦 理 優 惠 存 款,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依本法辦理退休。

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 稱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 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 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 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 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 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 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 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任職務係得依第 三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且繼續依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 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於依本法辦 理退休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 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 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 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不受前項 限制。

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 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 惠存款,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一、依本法辦理退休。

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依全國軍公 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 員俸額表支薪。

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 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 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 付。

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

或由數個機關整併成立並符合前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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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於中華民 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 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 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 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 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 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 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 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 款。但由數個機關整併而成立且符 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如整併前原機 關所屬人員之優惠存款事項係依前 項規定辦理,且於一百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優惠存 款事項仍依前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前,整併成立之新 機關所屬人員,或隨同業務移撥至 他機關而仍支原待遇並經銓敘部核 定優惠存款事項處理原則有案,且 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退休生效者,仍依原核定原則 辦理。

本 條 所 稱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年 資,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 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但由公立學校 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轉 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 年資,分別指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 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五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前 之 任 職 年 資。

第四條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公 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與 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

依附表規定辦理。

前 項 公 保 年 資 未 滿 一 年 之 畸 零 月 數,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

一、本條明定退休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 實施前公保年資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最高月數之計算方式。

二、第一項明定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最高月 數之計算標準。考量優惠存款制度之 建制目的,在彌補早期公務人員退休 金之不足,爰退休人員得辦理優惠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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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年資,以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 所 領 取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養 老 給 付 為 限;然以原優存辦法所定退休公務人 員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 數,係依該辦法第三條第一項附表「公 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 老 給 付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最 高 月 數 標 準 表」(即從優逆算表)規定計算;依 該表計算結果,對於退撫新制實施前 加保年資未滿二十年者,造成其退撫 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得辦理優惠存款 之最高月數較實際領取之養老給付月 數為高—如某退休人員所具退撫新制 實施前加保年資計有十年,依原優存 辦法第三條第一項附表計算結果,優 惠存款最高月數為二十六個月,高於 其所具該段年資實際領取養老給付月 數。是為改善上述情形,爰於第一項 規範公務人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最 高月數,回歸按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保法所定養老給付 月數計算標準,並以附表對照之。

三、第二項明定加保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 月數或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其養 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之計算 方式。按原優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 定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 數,係採從優逆算方式計算,由於整 數年資既已從優逆算,爰對於退撫新 制實施前公保年資超過一年以上之畸 零月數部分,則不予計算,以免過度 優渥。然依前項規定,既已回歸按公 務人員保險法之養老給付月數計算標 準,核算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最高月數,已無上述過度優渥情形,

爰明定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率 計算之。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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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優存辦法

第三條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 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 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 規定辦理。

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 保險年資,滿一年以上者,未滿一 年之畸零月數不計。但得辦理優惠 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畸零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優 惠 存 款 最 高 月 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五條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本法第 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 本法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致應依本 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減少每 月所領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 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者,以減少 優惠存款金額(以下簡稱優存金額)方 式辦理,並依下列規定計算養老給付或 一次退休金可辦理優存金額:

一、支領月退休金者:依本法第三十七 條或第三十八條所定替代率上限計 算之金額中,屬於養老給付優存利 息部分,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所定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 利率)計算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 額;優存利率為零或優存利息扣減 至零時,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 款。

二、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依本法第三十 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所定替代率上限 計算之金額,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 四項所定優存利率計算一次退休金 與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

三、兼領月退休金者:

(一)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可辦理優存金 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 計 得 之 養 老 給 付 可 辦 理 優 存 金

一、本條明定退休人員依本法第三十九條 規定調降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 存利息)之計算方式。

二、第一項明定退休人員依本法第三十九 條規定應減少每月所領養老給付或一 次退休金優存利息者,在法定優惠存 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不變之 情形下,以減少優惠存款金額(以下 簡稱優存金額)方式辦理,並分別就 支領不同退休金種類者,明定優存金 額之計算方式。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明定第一項第三 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按兼領一次 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可辦理優 存金額」及「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 得之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之意 涵。以退休人員依退休生效日不同,

其 原 適 用 之 優 惠 存 款 法 令 規 定 亦 有 別,其中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 退休者,原係適用本辦法施行前之原 優存辦法或原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 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計算養老 給付優存金額;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 以後退休者,係依本辦法規定計算養 老給付優存金額,爰依退休人員退休 生效日之不同,分別明定其「按兼領 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可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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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依前款規定辦理。但替代率 上限金額應按兼領一次退休金之 比率計算。

(二)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 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依第一款 規定辦理。但替代率上限金額應 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所稱按兼領一次 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 金額,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下列金額: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 前退休者:儲存於受理優惠存款機 構之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中,屬依本 辦法施行前之原退休公務人員一次 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二條及第三條或原退休公務人員公 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 點及第三點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 存金額,乘以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 所得之金額。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 退休者: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養老 給付優存金額,乘以兼領一次退休 金比率所得之金額。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按兼領月 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 金額,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下列金額: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 前退休者:儲存於受理優惠存款機 構之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中,屬前項 第一款規定以外之金額。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 退休者: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養老 給付優存金額,乘以兼領月退休金 比率所得之金額。

理優存金額」及「按兼領月退休金比 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

之意涵。相關計算方法舉例說明如下:

(一)某甲係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 退 休 並 兼 領 二 分 之 一 月 退 休 金,且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依原優存辦法第 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其養老給 付得優存金額為新臺幣(以下 同)一百萬元,其中屬按兼領 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 付優存金額為五十萬元(一百 萬乘以二分之一),全數得辦理 優惠存款;另兼領月退休金比 率之養老給付部分,依原優存 辦法第四條規定,須受退休所 得替代率之限制,爰得優存金 額為二十萬元;是某甲儲存於 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之養老給付 優存金額計七十萬元。因此,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某 甲之養老給付得優存金額時,

其儲存於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之 七十萬元中,屬按兼領一次退 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優存 金額五十萬元,應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辦理;屬按兼領月退 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優存 金額二十萬元,應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辦理。

(二)某乙係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 日退休並兼領二分之一月退休 金,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養老 給付優存金額為三十萬元,爰 其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 之養老給付優存金額十五萬元

(三十萬乘以二分之一),應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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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 付優存金額十五萬元(三十萬 乘以二分之一),應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辦理。

第六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 以前退休並支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自 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開始領取月退休 金前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按審定機關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 金計算基準及一百零七年度待遇標 準計算之每月月退休金(含月補償 金),計入每月退休所得內涵後,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九條及前條規定計算養老給 付可辦理優存金額。

二、依法定優存利率計算每月優存利息。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 退休並支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自退休 生效日至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前之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審定機關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 金計算基準及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 計 算 之 每 月 月 退 休 金 ( 含 月 補 償 金),計入每月退休所得內涵後,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及前條規定計算養老給 付可辦理優存金額。

二、依法定優存利率計算每月優存利息。

兼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於開始領取 月退休金前,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 之養老給付,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一、本條明定支領或兼領展期月退休金人 員於開始支領月退休金前之養老給付 優存金額計算方式及適用之優存利 率。

二、第一項明定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 前退休並支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自 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開始領取月退 休金前之養老給付優存金額計算方式 及適用之優存利率。考量支領展期月 退休金人員於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前,

其每月退休所得僅有優存利息而無月 退休金,是其每月退休所得可能低於 最低保障金額而得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辦理優惠存款;相較於相同退休等級 及相同年資辦理退休並立即支領月退 休金人員,因其已開始領取月退休 金,致其優存金額可能反而須依本法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調降優存利率,甚 至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前條規 定調降優存金額,二者權益有失衡 平。爰明定支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

於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前,仍應按審定 機關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 準及一百零七年度待遇標準計算每月 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計入每月 退休所得後,再依本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及前條規 定,計算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金額及利率。

三、第二項明定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 退休並支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自退 休生效日至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前之養 老給付優惠存款計算方式。

四、第三項明定兼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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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前,按兼領月退休 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計算 方式。

第七條 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應按審 定機關審定之可辦理優存金額及法定優 存利率辦理。但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較 審定金額低者,按實際儲存之金額計息。

一、本條明定退休人員應按審定之優存金 額與法定優存利率辦理優惠存款,及 相關除外規定。

二、考量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退休 人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將以十年半之 過渡期間逐年調降,支領月退休金人 員之優存利率將以二年半之過渡期間 歸零,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之優存利 率將以六年半之過渡期間調降,是退 休 人 員 各 年 度 可 辦 理 優 存 金 額 及 利 率,將由審定機關一次審定(如一百 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人員,審 定機關將一次審定一百零七年七月一 日至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優存 金額);然以審定機關審定可辦理優存 金額,係退休人員辦理優存金額之上 限 , 而 退 休 人 員 實 際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時 , 可 視 其 個 人 意 願 或 其 他 因 素 考 量 , 在 不 高 於 上 限 金 額 之 範 圍 內 辦 理,並按實際儲存金額計息,爰於本 項但書規範退休人員實際儲存之金額 較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低者,仍須按 實際儲存之金額計息。

第八條 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應持審 定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至受理優惠 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摺帳 戶(以下簡稱優惠存款帳戶)。

前項人員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優惠 存款者,應於辦理退休前,親自持開戶 聲明書及最後服務機關證明書,至受理 優惠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存款帳戶,並於 退休生效日起二年內,親自持審定機關 核發之退休審定函併同國民身分證、原 留印鑑及存摺,至原開戶之受理優惠存 款機構,辦理優惠存款。

一、本條明定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開戶 及起息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原優存辦法第七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退休人員辦 理優惠存款手續時,應檢同之相關文 件,以利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作 業。其中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優惠存 款之人員,除應於辦理退休前辦妥開 戶手續外,雖於退休生效日以前已將 優存金額存入優惠存款帳戶,但仍應 於退休生效日以後至受理優惠存款機 構辦理優惠存款手續,始得追溯至退

(14)

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辦 理優惠存款,同一利率以一筆為限。

優惠存款最低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一 百元;百元以上,以元為單位儲存。

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 惠存款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惠 存款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惠存款 機構按月結付利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優存金額於退休生效日以前存入優 惠存款帳戶,並自退休生效日起二 年內辦妥優惠存款手續者,自退休 生效日起,按優存利率計息;逾退 休生效日二年始辦理優惠存款手續 者,自辦妥之日起,按優存利率計 息。

二、優存金額逾退休生效日始存入優惠 存款帳戶,並自款項入帳日起二年 內辦妥優惠存款手續者,自款項入 帳日起,按優存利率計息;逾款項 入 帳 日 二 年 始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手 續 者,自辦妥之日起,按優存利率計 息。

休生效日計息。是為避免部分退休人 員於直撥入帳後,遲延數年始至受理 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優惠存款手續,並 補發優存利息,進而衍生長期未與受 理優惠存款機構簽訂優惠存款契約,

仍得追溯發給優存利息之適法性疑 慮,爰參酌優惠存款契約以二年為一 期,規定退休人員至遲應於退休生效 日起二年內,至原開戶之受理優惠存 款機構辦理優惠存款手續。

三、第三項係考量原優存辦法規定辦理優 惠存款應以一人一戶(即一筆)為限,

然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支 領一次退休金人員之每月優存利息如 超出最低保障金額時,係以最低保障 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息;超出最低保障金額 部分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則自一 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從年息百分之 十二起分年調降,最終以年息百分之 六計息。因此,是類人員優存金額,

可能將適用二種不同優存利率計息,

然在實務作業上,受理優惠存款機構 無法將一筆優存金額按不同額度適用 不同利率分開計息,爰是類人員適用 二種不同利率之存款須以二筆方式辦 理,從而乃明定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 款時,同一利率以一筆為限。

四、第四項明定辦理優惠存款最低存款金 額。現行優惠存款之最低存款金額為 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千元以上,

以百元為單位整數儲存,未達百元不 計優存利息;惟審酌本法施行後,部 分退休人員優存金額將大幅下降,爰 將最低存款金額調降為一百元,百元 以上,以元為單位儲存。

五、第五項係參照原優存辦法第七條第二 項及第四項規定,明定一次退休金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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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起息規定。另為 因應實務作業需要,銓敘部前以一百 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部退二字第一○

一三五八六二四八號書函規定略以,

依原優存辦法第七條規定,退休人員 應於退休生效日起二年內辦妥優惠存 款手續,始得溯自退休生效日起息;

如逾退休生效日二年始辦理優惠存款 手續者,則自辦妥之日起息。另,以 現金、支票或其他方式存入者,如係 於退休生效日前存入,得自退休生效 日起算優存利息,但逾退休生效日始 將優存金額存入優存帳戶者,則自入 帳日起息。至於逾退休生效日(退休生 效日前存入)或入帳日(退休生效日以 後存入)二年,始辦理優惠存款手續 者,則自辦妥之日起息。爰為期明確,

將上述函釋納入規範。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優存辦法

第七條 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應 檢具退休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 函,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開設優惠 存款帳戶。

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優惠存款 者,應於辦理退休前,檢具開戶聲 明書及最後服務機關證明書,至受 理 優 惠 存 款 機 構 開 設 優 惠 存 款 帳 戶,並於退休生效日起二年內,檢 附退休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 及存摺,至原開戶之受理優惠存款 機構,辦理優惠存款。

開設存款帳戶應以一人一戶為 限;每戶定為新臺幣一千元;千元 以上,以百元為單位,整數儲存;

百元以下不計優惠存款利息。

一次退休金及一次性養老給付 辦理優惠存款,應自退休生效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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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但優惠存款金額於退休生效 日以後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者,

應自入帳之日起計息。

第九條 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契約之期 限定為二年。但優存金額或利率變動 時,依審定機關審定之期限辦理。

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

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逕依經審定之可辦 理優存金額及法定優存利率辦理續存。

但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 之:

一、喪失優惠存款權利。

二、暫停或停止優惠存款權利。

三、溢領或誤領優存利息。

四、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出境且戶籍 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

五、優惠存款辦理質借,或以存單辦理 優惠存款。

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致受理優 惠存款機構無法辦理續存者,得親自持 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辦理續 存手續。但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 者,應俟原因消滅後,始得辦理續存手 續。

前 項 人 員 無 法 親 自 辦 理 續 存 手 續 者,除赴大陸地區者外,得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退休人員在臺灣地區者,得檢同下 列證件,委託親友代為辦理:

(一)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二)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 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記事。

(三)退休人員最近三個月內親自簽名 之委託書。

二、退休人員在海外地區者(含港澳地 區),得檢同下列證件,委託親友辦 理,或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一、本條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八條規定,明 定優惠存款期限、續存手續及優惠存 款終止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優惠存款契約以二年為 限。另考量退休人員於退休所得替代 率及優存利率逐年調降之過渡期間,

優存利率或可辦理優存金額可能每年 有所變動,爰以但書規定遇優存金額 或利率變動時,依審定機關審定之期 限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由 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逕行辦理續存,及 相關除外規定;其規範重點如下:

(一)考量本法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 日施行後,多數退休人員儲存 之優惠存款依本法第三十六條 至第三十九條及本辦法第五條 規定,須逐年調降優存利率或 優存金額,是為避免退休人員 於優存利率或優存金額調降之 過渡期間內,遇有優存金額變 更時,即須前往受理優惠存款 機構重新辦理換約手續,除造 成退休人員之困擾外,如退休 人員集中於同一時間至受理優 惠存款機構辦理手續,亦將造 成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無法負荷 及退休人員久候辦理情形,爰 基於便利退休人員並簡化手續 之考量,參酌原優存辦法第八 條第三項之自動續存機制,在 退 休 人 員 優 惠 存 款 契 約 到 期 時,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逕依 審定機關審定之優存金額及法 定優存利率辦理續存(但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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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託親友辦理:

1、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2、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 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記事。

3、退休人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驗證之委託書或授權書。

(二)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1、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 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記事。

2、退休人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 外館處驗證之授權受理優惠存款 機構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手續之授 權書。

退休人員依前項規定出具之委託書 或授權書係於國外製作者,應以中文姓 名簽名或蓋章並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委 託書或授權書為外文者,應併附經駐外 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 本。

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未 續存者,其儲存之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 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期滿日起二年內補辦續存手續 者,溯自期滿日改按優存利率計息。

二、逾期滿日二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

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存利 率計息。

三、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未及辦理續存手續即亡故者,其優 存利息計至期滿日為止。

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前 亡故者,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終止優惠 存款。

人員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低於 審定金額者,按實際儲存之金 額辦理續存),退休人員毋須前 往辦理。

(二)另審酌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契 約到期時,如有喪失、暫停、

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之情形,除 喪失優惠存款權利者外,應俟 恢復優惠存款權利時,始得辦 理優惠存款;又依銓敘部一百 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部退二字 第一○一三五八六二九○號書 函規定,為保障國庫利益及兼 顧 社 會 公 義 , 在 退 休 ( 職 ) 公 (政)務人員未返還溢領之優存 利息前,應不准其辦理優惠存 款續存,如退休(職)人員暫 無法返還溢領之優存利息者,

得以質借方式辦理償還後,再 行續約。是退休人員溢領或誤 領優存利息時,不宜於其繳還 前逕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主動 辦 理 續 存 並 繼 續 給 付 優 存 利 息,應俟其繳還溢領或誤領之 優存利息後,始准予辦理優惠 存款;此外,對於退休人員於 優惠存款契約到期時出境且戶 籍 經 戶 政 機 關 辦 理 遷 出 登 記 者,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無法查 核退休人員有無應停止辦理優 惠存款之情形,爰不予主動辦 理續存。至於優惠存款辦理質 借者,於到期時是否辦理質借 之續借,尚須視其個人意願辦 理 ; 而 以 存 單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者,臺灣銀行實務作業上並無 法逕行辦理續存,從而將上述 情 形 於 第 二 項 但 書 規 範 排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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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八 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退休人員無法依 第二項規定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逕行 辦理續存手續者,其辦理優惠存款續 存手續應以親自辦理為原則;惟因故 無法親自辦理者,除赴大陸地區者 外,得委託親友代為辦理;居住海外 地區者,亦得以書面通訊方式辦理續 存。

五、第五項明定退休人員出具之委託書或 授權書於國外製作者之相關規定。依 外交部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外授領 三字第一○六五一二六○一八號函所 載,駐外館處倘係驗證由申請人本人 以中文姓名簽章屬實之私文書,會要 求申請人檢具載有中文姓名之身分證 明文件(如我國護照、國民身分證或 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以供核對。據此,

為期透過退休人員以中文姓名簽章之 委託書或授權書,作為其仍具有我國 國籍之參考,爰於本項明定之,以為 執行準據。

六、第六項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八條第四項 規定,明定未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 續存者,其優存利息之計給規定。基 於優惠存款契約以二年為一期,以及 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所需期間 之合理性考量,爰以二年做為得否追 溯計給優惠存款利息之基準。另對優 惠存款契約期滿而未辦理續存即亡故 者,以辦理優惠存款主體已亡故而無 法補辦續存手續,爰規定其優惠存款 利息計至其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 止。

七、第七項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八條第五項 規定,對於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 存續期間亡故者,基於權利主體已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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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其權利亦應消滅之法理及合理性 考量,爰明定其亡故後,優惠存款亦 應自亡故之次日起終止。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優存辦法

第八條 優惠存款契約之期限定 為一年及二年。期滿得辦理續 存。

退休人員應於優惠存款契 約 期 滿 日 , 親 自 持 國 民 身 分 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辦理續 存手續。但無法親自辦理者,

除赴大陸地區者外,亦得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退休人員在臺灣地區者,

得檢附下列證件,委託親 友代為辦理:

(一)受託人及委託人之 國民身分證。

(二)退休人員最近一個 月內之戶籍謄本,

並應列印記事。

(三)退休人員親自簽名 之委託書。

二、退休人員在海外地區者(含 港澳地區),得檢附下列證 件,委託親友代為辦理,

或以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一)委託親友辦理:

1、受託人及委託人之 國民身分證。

2、退休人員最近一個 月內之戶籍謄本,

並應列印記事。

3、退休人員最近三個 月內經我國駐外機 構或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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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民間團體出具之 授權委託書。

(二)以書面通訊方式辦 理:

1、退休人員最近一個 月內之戶籍謄本,

並應列印記事。

2、退休人員最近三個 月內經我國駐外機 構或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出具之 授權受理優惠存款 機構辦理優惠存款 續 存 手 續 之 授 權 書。

退休人員與受理優惠存款 機構約定如有溢領優惠存款利 息情事,同意由受理優惠存款 機構逕自其優惠存款帳戶扣抵 溢領金額者,得申請辦理自動 續存。但退休人員有下列原因 時,應予暫停辦理自動續存,

俟原因消滅後再恢復:

一、優惠存款辦理質借期間。

二、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 期滿時出境者。

退休人員未於優惠存款契 約期滿日辦理續存手續者,其 儲存之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儲 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自期滿日起二年內補辦續 存手續者,溯自期滿日改 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二、逾期滿日二年始補辦續存 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 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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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

三、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 期滿後,未及辦理續存手 續即亡故者,其優惠存款 利息計至期滿日為止。

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 期滿日前亡故者,自其亡故之 次日起,終止優惠存款。

(二)戶籍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出 境 二 年 以 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 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 業。

第十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 以前退休人員,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簽 訂之優惠存款契約,於一百零七年七月 一日尚未期滿者,以該日為到期日,依 前條規定辦理續存。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 前退休人員,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簽訂 之優惠存款契約,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三 十日以前已期滿而於該日以前未辦理續 存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辦理續 存時,應持審定機關之審定函至原儲存 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經審定可辦理 優存金額及法定優存利率辦理;其後下 一期期滿之日起,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 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 二 項 人 員 以 存 單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辦理續存 時,應持審定機關之審定函至原儲存之 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經審定可辦理優 存金額及法定優存利率辦理,同時辦理 轉換存摺手續;其後之下一期期滿之日 起,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依前條規定辦

一、本條明定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 退休人員,其優惠存款契約之指定到 期日及相關續存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退休人員原優惠存款契約 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尚未期滿者,

以其原優惠存款契約係依原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 原優存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然原公務 人員退休法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 不再適用,致原優存辦法已失其附 麗,連同原優惠存款契約亦失所據。

爰明定原優惠存款契約以該日為到期 日,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按 本辦法規定,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依 前條規定辦理續存。

三、第二項明定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契約 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期滿 而於該日以前未辦理續存者,以其未 於契約期滿當日辦理續存,嗣後於契 約期滿日之二年內辦理續存,將涉及 追溯給息問題,爰是類人員之優惠存 款契約無法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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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條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 日起逕行辦理續存,爰明定是類人員 仍應自行辦理續存手續(其優惠存款 續存之起息,依前條第六項規定辦 理);其後之下一期期滿之日起再由受 理優惠存款機構主動辦理續存。

四、第三項明定退休人員以存單方式辦理 優惠存款者,應辦理轉換存摺手續;

主要係考量臺灣銀行於實務作業上對 於以存單辦理優惠存款者,尚無法逕 依審定機關審定之優存金額辦理續 存,須由是類人員至原儲存之受理優 惠存款機構辦理續存,且是類人員多 屬年紀較長者,為減少其須定期前往 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續存或取息

(倘未辦理優存利息轉存指定帳戶)

之舟車勞頓,以及因年事已高或有漏 忘辦理續存致影響權益之情形,爰明 定是類人員應於續存時併將存單轉換 為存摺辦理優惠存款。

第十一條 優惠存款契約存續期間,退休 人員得申請質借;質借條件與限制,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限於原開立優惠存款帳戶之受理優 惠存款機構辦理質借,且不得作為 其 他 授 信 之 擔 保 或 為 其 他 質 權 設 定。

二、質借金額不得超過實際儲存優存金 額之百分之九十。

三、質借利率照法定優存利率計算。

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優惠存款契約期 滿日為限;退休人員得於期滿日起 二年內,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及質 借之續借手續。

五、有本法所定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 惠存款權利之情事而應停止辦理優 惠存款者,應同時停止質借。

退休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一、本條參照原優存辦法第九條規定,明 定優惠存款期間得申請質借等相關事 宜。

二、第一項明定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質 借之限制條件、金額、利率及期限等 事宜。考量退休人員可能偶有急用,

為確保其優惠存款之權利,爰規定退 休人員得向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申請質 借;辦理質借時,不得作為其他授信 之擔保或為其他質權設定。質借期滿 後,比照第九條第六項續存手續,至 遲應於二年內辦理續存及續借手續,

並溯自期滿日,依優惠存款及質借之 規定計算利息。另查銓敘部一百零三 年九月十七日部退二字第一○三三八 六三五○九號書函規定略以:優惠存 款之質借應以優惠存款契約存續為前 提要件,是在優惠存款已不得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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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三十日以前已辦理質借,且質借期限 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尚未期滿者,以 該日為到期日。

前項人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 月一日起,應持審定機關之審定函至原 儲存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經審定可 辦理優存金額及法定優存利率,辦理優 惠存款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一百 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質借期限已期滿 而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辦理優惠 存款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者,亦同。

退休人員經審定辦理優存金額適用 不同優存利率而有二筆以上優惠存款 者,應按各筆優惠存款實際儲存金額計 算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比率。

情形下,從而衍生之質借權利應自同 日起予以停止。據此,退休人員申請 質借,應以優惠存款契約存續期間為 限,且退休人員如有本法所定應暫 停、停止或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之情事 而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者,應同時停 止質借。為期明確,爰明定之。

三、第二項明定退休人員於一百零七年六 月三十日以前已辦理質借者,其質借 期限之指定到期日。由於質借係以優 惠存款契約存續期間為限,是依原優 存辦法規定於優惠存款契約期間辦理 質借者,將因原優存辦法自一百零七 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致原優惠存 款契約失所附麗,爰質借應併同到期。

四、第三項明定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 前已退休並辦理優惠存款質借人員,

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辦理優惠 存款續存或質借續借之相關事宜。另 以優惠存款辦理質借者,到期時是否 辦理質借之續借,尚須視其個人意願 辦理;如不欲續借,應即償還借款金 額。爰明定以優惠存款辦理質借者,

於契約到期後,應由退休人員親自至 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之續存或質借 之續借事宜。

五、第四項明定退休人員因優存金額適用 不同優存利率,致有二筆以上優惠存 款時,其質借金額上限之計算方式。

舉例而言,某甲係支領一次退休金人 員,其辦理優存金額為新臺幣(以下 同)二百五十萬元,因適用不同優存 利率,爰分二筆辦理,其中一筆為二 百十四萬四千元,年息百分之十八;

另一筆為三十五萬六千元,年息百分 之六。其因急須用錢,欲質借優存金 額之百分之九十(二百二十五萬元), 爰應就上開二筆優惠存款之百分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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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分別辦理質借,其中一筆質借款為 一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元(二百十四 萬四千元之百分之九十),質借利率為 年息百分十八;另一筆質借款為三十 二萬四百元(三十五萬六千元之百分 之九十),質借利率為百分之六。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優存辦法

第九條 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前,退休 人員得申請質借;質借條件與限 制,規定如下:

一、辦理質借之金融機構,限於原 開立優惠存款帳戶之受理優 惠存款機構,且不得作為其他 授信之擔保或為其他質權設 定。

二、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優惠存款 金額之九成。

三、質借利率照優惠存款利率計 算。

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原優惠存款 契約期滿日為限。但退休人員 得於期滿日起二年內,辦理優 惠存款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 手續。

第十二條 退休人員除依法暫停或停止優 惠存款權利之期間外,優惠存款一經提 取,不得再行存入;其實存期間之計息,

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

退休人員儲存之優存金額經依法扣 押解繳者,得於解繳提取之日起二年 內,將優存金額回存至優惠存款帳戶,

以恢復優惠存款。因其他特殊情形而提 取優惠存款並有具體事證,經銓敘部同 意恢復優惠存款者,亦同。

前項人員自提取之日起二年內辦妥 優惠存款手續者,自存足優存金額之日 起算優存利息;逾提取之日起二年始辦

一、本條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十條規定,明 定辦理優惠存款期間不得提取及其例 外規定,以及實存期間之計息規定。

二、第一項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明定優存金額一經提取即不得 再行存入,及實存期間之計息規定;

其中退休人員優惠存款一經提取不得 再行存入之規範,主要理由有三:一 則係為貫徹優惠存款之建制意旨;二 則係為避免退休人員提取其一次退休 金與養老給付,進行投機之套利行 為;三則係為避免其因運用失當而無 法恢復辦理優惠存款,致影響其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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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優惠存款手續者,自完成優惠存款手 續之日起算優存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經提取後之剩 餘款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並自辦妥 優惠存款手續之日起算優存利息。辦妥 優惠存款手續前,退休人員再行提取該 剩餘款之金額者,該提取之金額不得再 行存入辦理優惠存款。

生活安全保障;爰對於退休人員提取 優惠存款作適度限制。

三、第二項係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十條第二 項規定,明定依法扣押解繳或因特殊 情形提取優惠存款者,得回存優惠存 款之相關規定。另參酌銓敘部一百年 四月二十一日部退二字第一○○三三

○一七五五號書函規定,退休人員儲 存之優存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者,如 相關事證具體明確,且退休人員於優 存金額提取之日起二年內將扣押款回 存入帳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之優惠存 款帳戶者,同意自其款項回存入帳之 日起,恢復其優惠存款,毋須送本部 逐案審查。是為期簡化行政程序並維 護退休人員權益,爰將上開函釋納入 規範,明定因法院扣押而提取時,得 於提取之日起二年內將優存金額回存 至優惠存款帳戶,以恢復優惠存款,

毋須再經銓敘部同意。至於因其他特 殊情形而提取並有具體事證者,如患 有失智症因一時情緒失控,提取優惠 存款者,或因遭詐騙而提取優惠存款 者,考量上開特殊情形之態樣眾多,

仍須衡酌個案之具體事證,始得據以 認定,爰規範經本部審酌個案情形予 以同意者,始得自優存金額回存入帳 之日起,恢復優惠存款。

四、第三項係明定前項人員回存優存金額 之起息日;其規範重點如下:

(一)查銓敘部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 部退二字第一○三三八○八八 九七號書函規定略以,退休人 員被扣押解繳之優存金額已依 規定於二年內回存至優惠存款 帳戶,應已具有申請恢復優惠 存款之意思表示,爰如屬退休 人員二年內回存之金額,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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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其與貴公司簽訂優惠存款契 約後,恢復優惠存款;逾二年 始存入之款項則不得辦理。但 逾扣押解繳日二年始辦理優惠 存款手續者,其優存利息之計 給,應自其辦妥優惠存款手續 後,始得按優存利率計息。爰 將上開函釋納入規範,明定退 休 人 員 回 存 優 存 金 額 之 起 息 日。

(二)另依前開銓敘部一百零三年三 月六日書函規定,退休人員如 分批存入扣押金額,且在辦理 優惠存款手續前又再予提領,

其優惠存款之計息方式,原則 上應以其最後一筆款項入帳日 (嗣後未再提領)為計息起日;

但期間尚有提領者,自最後提 領日起息。爰於本項明定原則 上應以退休人員存足優存金額 之日起算優存利息;惟如退休 人員於二年內無法存足優存金 額者,亦得自願抛棄部分優惠 存款權利,改按較低之金額辦 理優惠存款。

五、第四項係參酌銓敘部一百零一年五月 二十九日部退二字第一○一三五八六 二四八號書函規定略以,退休人員解 約提取部分優存金額,所餘金額仍留 存於優惠存款帳戶內者,得就提取後 所餘款項辦理優惠存款,並自辦妥優 惠存款手續後,起算優存利息。是為 符法制,並避免退休人員僅因提取部 分優存金額,卻喪失全部優惠存款權 利致失衡平,爰將上開函釋提升至本 項規範。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優存辦法

(27)

第十條 退休人員除於依法停止辦理 優惠存款期間外,優惠存款金額一 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其實存期 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 日數。

退休人員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 經依法扣押解繳,或有其他特殊情 形而提取,並有具體事證者,得於 提取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恢復優惠 存款;其經銓敘部同意恢復優惠存 款者,自優惠存款金額回存至受理 優惠存款機構之日起,按優存利率 計息。

第十三條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發給退離(職)相 關給與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 十九條及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計算可辦理 優存金額後,再按扣減比率減少可辦理 優存金額。

前項人員有二筆以上優惠存款者,

其各筆優惠存款應分別按扣減比率減 少。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補 發之優存利息,依退休人員停止辦理優 惠存款期間儲存於優惠存款帳戶內之金 額,按法定優存利率計算。但經審定可 辦理優存金額較低者,按經審定可辦理 優存金額,補發優存利息。

一、本條明定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減少 發給優存利息之扣減方式及補發利息 之相關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退休人員依本法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發 給退離(職)相關給與者,應就其須 減少之優存利息部分,以減少優存金 額方式辦理。另為達到實質扣減之懲 罰效果,爰明定是類人員應先依本法 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及本辦法第 五條規定,計算可辦理優存金額,使 每月退休所得不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 之上限金額後,再按扣減比率減少可 辦理優存金額。

三、第二項明定有二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 員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減少發給優 存利息之扣減方式。主要係考量部分 退休人員因優存金額適用二種以上不 同利率而有二筆以上優惠存款,例如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支領 一次退休金人員之每月優存利息如超 出最低保障金額時,係以最低保障金 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息;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 分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則自一百

(28)

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從年息百分之十 二起分年調降,最終以年息百分之六 計息。為落實本法第七十九條之規範 意旨,爰明定是類人員各筆優惠存款 應分別按扣減比率減少之,以達實際 懲罰效果。

四、第三項明定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 者,原已減少發給之優存利息之補發 方式。由於是類人員優存金額雖得追 溯回復至按扣減比率減少前額度並補 發利息,然基於「有本金始有利息」

之概念,爰追溯補發優存利息時,須 以退休人員之優存金額儲存於受理優 惠存款機構為前提,如退休人員於此 期間已將扣減後不得優惠存款之本金 提取,自無法追溯補發利息。此外,

由於優惠存款係屬定期性存款契約,

同一契約存續期間之存款金額係屬固 定,與活期性存款得按每日實際存款 金額之變動而採浮動計息之方式有 別,是若上開退休人員於受緩刑宣告 期間,陸續將部分扣減後不得優惠存 款之本金提取他用,致原儲存之優惠 存款本金有變動情形,則嗣後其受緩 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時,僅得就其 受緩刑宣告期間固定儲存之金額計給 優存利息,至於浮動部分之本金則不 得補發優存利息。舉例而言,某甲在 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於退 休後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 二年,緩刑宣告一年;其原儲存之優 存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減少百分之二 十後,僅得按四十萬元辦理優惠存 款;扣減後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十萬 元則儲存於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之 活期性存款帳戶中,改按一般存款利

(29)

率計息。嗣某甲於受緩刑宣告期間,

將上開扣減後不得優惠存款之本金十 萬元分二次各提取出三萬元,致其優 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之活期性存款帳 戶內金額,由十萬元先後減少為七萬 元及四萬元,是其後某甲受緩刑宣告 期滿而未經撤銷時,僅得就受緩刑宣 告期間固定儲存之四萬元本金,補發 優存利息。

第十四條 退休人員優存金額經審定應減 少者,其不可辦理優存金額應改按一般 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前項人員經審定應減少至零元者,

原開設之優惠存款帳戶應結清銷戶。

一、本條明定退休人員優存金額經審定減 少後,不可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之計 息方式,及全數不得優惠存款人員之 結清銷戶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退休人員經審定金額較原 先儲存金額為低時,其調降之差額應 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三、第二項明定退休人員經審定優存金額 為零時,優惠存款帳戶應予銷戶。由 於優惠存款帳戶係專屬於具優惠存款 資格人員所得開設,爰退休人員經審 定優存金額應減少至零元者,因已不 具辦理優惠存款資格,是應將原開設 之優惠存款帳戶結清銷戶,爰明定之。

第十五條 優存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 負擔其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 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各支給機關負擔 優存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及基 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差額之二分之一。但經行政院核定另訂 負擔比例時,依其規定。

前項各支給機關負擔之利息,由受 理優惠存款機構先行墊付予退休人員,

並於年度結束後,提供墊付利息之資 料,送交各支給機關確認,各支給機關 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償還墊款。

前二項所稱支給機關,指退休人員 請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一、本條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明定優存利息之分擔、墊付及歸還等 事宜。

二、各支給機關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對於 優存利息之分擔,原係依行政院七十 九年四月十一日臺七十九人政肆字第 一四五二五號函規定辦理,嗣於原優 存辦法第十二條中明定。爰參考上開 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支給機關與受 理 優 惠 存 款 機 構 負 擔 優 存 利 率 之 比 率。另考量優存利息之分擔,涉及國 家財政及預算編列等問題,原係由行 政院核定,爰規定該利息分擔比例如 經行政院重新核定時,應依其規定辦 理。

(30)

款時,其服務機關繫屬之退撫新制實施 前退休金之支給機關。

三、第二項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明定優存利息之代墊與歸還 事宜。

四、第三項明定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之支給 機關。依行政院五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臺(五七)財字第一三五○號令,參照 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係由退休人員退撫 新制實施前年資退休金之支給機關負 擔 - 亦 即 依 退 休 人 員 之 最 後 服 務 機 關,分別由國庫、省(市)庫、縣(市) 庫、鄉(鎮、市)庫支出;公營事業機 構屬於營業預算者,列入營業預算自 行支出。據此,優惠存款差額利息歷 來均參照上開令釋規定,由退休人員 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金之支給機關支 給,惟審酌部分退休人員所具退撫新 制實施前年資因已領取退離給與而不 合發給退休金,然其所具退撫新制實 施前之公保年資尚未辦理結算(含未 曾請領養老給付或曾請領養老給付,

嗣因再任而繳回),爰其退休時雖未核 給退撫新制實施前之退休金,然其退 撫新制實施前之公保年資得依規定辦 理優惠存款,致生「其優惠存款差額 利息如何由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金支 給機關負擔」之疑義;為此,銓敘部 前以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部退二字 第一○二三七五六四○四號書函規定 略以: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 休再任,又重行退休時,均以其請領 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時之服務機關 繫屬之舊制退休金支給機關,為其優 惠存款差額利息之支給機關;此與其 該次退休是否具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 年資無涉。爰參照上開函釋規定,於 本項明定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之支給機 關。

(31)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優存辦法

第十二條 優惠存款利息由受理優惠 存款機構負擔其牌告一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 一;各支給機關負擔優惠存款利率 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及基本放款 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 額之二分之一。但經行政院核定另 訂負擔比例時,依其規定。

前項各支給機關負擔之利息,

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先行墊付予退 休人員,並於年度結束後,提供墊 付利息之資料,送交各支給機關核 對,各支給機關應於次年六月三十 日以前償還墊款。

前二項所稱支給機關,指退休 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金之支給 機關。

第十六條 退休人員有本法所定應暫停、

停止或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之情事者,退 休人員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 或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機關及受理優惠 存款機構,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於停止 原因消滅後,得檢同證明文件,申請繼 續發給。

前項人員未依規定停止辦理優惠存 款者,由原服務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

命當事人於三十日內繳還自應暫停、停 止或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 領之金額;屆期不繳還者,原服務機關 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 行,同時副知支給機關及受理優惠存款 機構。必要時,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 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退休人員亡故時,其遺族或原服務 機關應儘速通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停

一、本條明定退休人員有暫停、停止或喪 失辦理優惠存款權利情事時,退休人 員或其遺族應辦理事宜,以及溢領優 存利息之追繳事宜。

二、第 一 項 參 照 原 優 存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 明 定 退 休 人 員 有 本 法 所 定 應 暫 停、停止或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之情事 時,退休人員或遺族應負有主動通知 相關機關之責任;退休人員於停止辦 理優惠存款之原因消滅後,得主動檢 同證明文件,申請繼續發給。

三、第二項明定退休人員有溢領或誤領優 惠利息時之追繳作業程序。

四、第三項明定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於退休 人員亡故後溢發之優存利息,得自退 休人員之優惠存款帳戶逕行扣抵;其 理由如下:

(一)有鑑於退休人員雖自亡故之次

(32)

發其優存利息;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於退 休人員亡故後溢發之優存利息,得由受 理優惠存款機構逕自結清亡故退休人員 之優惠存款,並自優惠存款帳戶扣抵。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 行前,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於退休人員亡 故後溢發優存利息者,亦同。

日起應終止優惠存款,惟實務 上常因遺族未及時至戶政機關 辦理除戶登記,未能立即更新 戶役政資訊,致受理優惠存款 機構溢發退休人員亡故後至該 機構知悉其死亡資訊之日止之 優存利息;又以是類人員溢發 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須由支 給機關先行歸墊,俟遺族辦理 繼承銷戶手續時始得收回,其 中偶有部分遺族因家族遺產分 配糾紛或因長期旅居國外等因 素,遲未辦理繼承手續;長此 以往,造成支給機關溢付之優 惠存款差額利息日益增加,不 利國庫利益。對此,審計部前 於九十八年間曾提出質疑,案 經銓敘部函請臺灣銀行檢討修 正 優 惠 存 款 差 額 利 息 清 算 機 制,經該公司以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六日銀營運乙字第○九八

○○五一八八一一號函,建請 於本辦法增訂類此情形「得逕 行 結 清 該 存 戶 之 優 惠 儲 蓄 存 款,並收回溢付之優存利息」

規定,否則難以限期結算。是 以,為解決上述實務困境,於 本項但書明定受理優惠存款機 構於退休人員亡故後溢發之優 存利息,得逕自亡故退休人員 之優惠存款帳戶扣抵,以及時 收回溢發金額,俾符合行政經 濟原則並確保國庫利益。

(二)本項後段明定本辦法施行前,

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於退休人員 亡故後溢發之優存利息,亦得 逕自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帳戶 扣抵。此部分係考量現行實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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