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竹苗分署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
出租機關:桃竹苗分署 承租人:
第一條、租賃房地標示:
(一)
房屋 縣市 鄉鎮
市區 路街 段 巷 弄 號 建號 樓層數 租用面積
(平方公尺)
桃園市 楊梅區 幼一路 4 11.52
土地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租用面積(平方公尺)
桃園市 楊梅區 幼獅 0241-000 12.6
(二)
房屋 縣市 鄉鎮
市區 路街 段 巷 弄 號 建號 樓層數 租用面積
(平方公尺)
桃園市 楊梅區 秀才路 851 37.44
土地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租用面積(平方公尺)
桃園市 楊梅區 新秀 0694 等 41 筆 62.2
第二條、用途:提供出租機關員工及參訓學員洗、烘衣服務。
第三條、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國 108 年 1 月 1 日起至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出 租機關不另通知。
第四條、承租人須提供幼獅會館洗衣機 5 台、烘衣機 3 台,楊梅及秀才會 館洗衣機 13 台、烘衣機 13 台。地點原則上設置於本分署各會館 各樓層洗衣間。
租 金 每 月 新 臺 幣 元 整 ( 得 標 後 年 租 金 率 為
%),水電費每月 3440 元整。自民國 108 年 1 月 1 日起至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止,以1 年為一期,租金每次新臺幣 元
訂定租賃契約如下:
整、水電費 4 萬 1,280 元整,由承租人於每期第一個月 15 日以 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
前項租金因房屋課稅現值變動,土地申報地價或租金率調整等 因素,經出租機關評估須重新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 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如有增加機具台數,租金、水電費依 比例調整。
租期未滿 1 年部分,以全年租金及水電費合計之總額除以 365 日後,乘以實際日數計算之。
第五條、承租人於訂約時,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元整予出租 機關,於租期屆滿時,抵付欠繳租金、拆除地上物或騰空租賃 物、損害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 承租人另行支付。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申請終止租約,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而終止租約者,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但租賃期間,
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租約者,承租人繳交之履約 保證金,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六條、租賃房地,如因更正、分割或重測等,致標示有變更時,應將 變更登記之結果記載於租約,其有面積增減者,並自變更登記 之次月起,重新計算租金。
第七條、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或水電費,或未依期限內完成設備安裝,
或違反特約事項未於機關要求期限內改善時,按日計罰違約金 每日新臺幣 50 元整。
第八條、因本合約所生之相關稅捐,其負擔方式如下:
(一) 租賃房地之房屋稅及土地稅,由出租機關負擔。
(二) 承租人使用房地所生之其他稅捐,由承租人負擔。
第九條、本合約期間內,有關使用租賃標的物所生之水電費,約定為每 月3,440 元整,承租人隨同租金繳交;惟水電費如有大幅調漲,
或承租人未能配合出租機關之「節能減碳」政策時,出租機關
得核實調漲前數費用,承租人不得異議。
第十條、承租人對租賃房地應盡善良保管責任,如房屋損毀,應於 1 日 內通知出租機關查驗,其因承租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並應 照出租機關規定價格賠償或按原狀修復,作為賠償,終止租約 時不得要求補償。租賃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為承租 人所為或第三人所為,承租人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一)堆置雜物
(二)其他違反租賃物之效能之使用
第一一條、承租人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維護租賃房舍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第一二條、承租人就租賃房屋為室內裝修時,應經出租機關同意,並遵 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如下:
(一) 租賃房屋供公眾使用者,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租 賃房屋非供公眾使用者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承租人亦應 遵照辦理。
(二) 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 要構造。
(四) 租賃房屋室內裝修應由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 辦理。
第一三條、因承租人違反建築法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出租機關之罰 鍰或強制拆除等所需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並應負責 改善,及一切損失之賠償責任。
第一四條、承租人使用租賃房地,應受下列限制:
(一) 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
(二) 承租人應自行使用,不得擅自將租賃房地之全部或一部出 租、將使用權轉讓他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由他人使用。
(三) 承租人未經出租機關同意,不得就使用房地任意增建或改
建。若經同意,而承租人裝修、增建或改建地上物,須依 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及相關消防法規規定取得許可者,承租 人應自行申請通過後始可為之,並應依法辦理施工監造,
其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四) 承租人應保持所使用房地完整,並不得產生任何污染、髒 亂或噪音致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如構成危害或違法情 事,承租人應自行負責處理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租人有違反前項約定之違約情事者,出租機關得不經催告立即終 止租約,收回租賃房地。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新臺幣 5,000 元整之 違約金。
第一五條、承租人因使用或管理租賃物不當,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導致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出租機關得向承租人求償。
第一六條、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分不繼續使用時,應向出租 機關申請退租,交還租賃物。
第一七條、租賃房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一) 政府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二) 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
(三) 出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使用計畫有收回必要時。
(四) 承租人積欠租金逾 60 日時。
(五) 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時。
(六) 租賃房屋滅失時。
(七) 承租人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時。
(八) 承租人騰空申請退租時。
第一八條、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承租人應將出租機關提供之設備 器具原狀歸還,並應於 5 日內撤離人員及其自有設施或物品騰 空返還,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逾期未撤離者,視同拋棄,由出 租機關逕自處理,其所生費用或所受損害,承租人應賠償之。
第一九條、承租人如有積欠租金或不繳違約金、賠償金或不履行本租約
時,出租機關得自承租人已付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
得通知承租人給付,承租人應付負履行及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承租人之住址、電話有變更時,應由承租人通知出租機關並 記載於契約書後「變更記事」欄。
第二二條、因本租約之履行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四條、本租約正本 2 份,副本 2 份,由承租人執正本 1 份,出租機 關執正本1 份、副本 2 份。
第二五條、特約事項:
(一) 承租人有責任施作機器裝置之接地措施與漏電保護裝置,
若承租人未善盡責任,因而造成使用者之傷害或損失,承 租人須負完全責任。
(二) 承租人必須提供經檢驗合格並有安全防護裝置經出租機 關認可之自助洗衣機、烘衣機(承租人須提供相片為證)。 (三) 承租人須每月消毒清潔一次,並擦拭機身保持清潔,每半
年各一次將內外桶拆除,並將內、外桶、洗衣棒一併清洗 保養,並檢附保養照片函報出租機關備查。
(四) 承租人所設置之機器,其安裝保管、保養及貨款之回收,
由承租人自行負責。如有遺失或毀損等情事,出租機關不 負任何保管或賠償責任。
(五) 承租人提供洗衣機、烘衣機之品牌、名稱、規格、收費應 先向出租機關核備。違反本條款者,出租機關得逕予終止
契約。
(六) 如遇機器故障、吃錢或商品有瑕疵等情事,承租人於接獲 出租機關通知或經消費者反映後,應於 24 小時內派員前 來修復與處理,並歸還款項,若該員不能稱職,出租機關 得要求廠商無條件調換。若發現有人為破壞,出租機關應 協助調查。
(七) 承租人須於機器正面明顯處標示公司名稱、地址、服務電 話、維修人員姓名、注意事項維修及清潔紀錄表及使用年 限等資料,並同意出租機關張貼編號牌。
(八) 承租人對其所使用之場地,應負保養、維修及維護之責任,
如因承租人使用上所造成之損壞,其維修費用應由承租人 全部負責,不得要求出租機關補貼;如承租人拖延修復,
出租機關得自行或委託他人修復,所生費用由承租人負責,
承租人不得提出異議。承租人對設備、裝置及營運環境應 負完全責任,由此衍生之糾紛損害及賠償概由承租人負責,
與出租機關無涉。
(九) 承租人需以本身能力自行經營,不得再另行委託或轉租第 三人經營,如違反規定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承 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十) 承租人應依規定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要保單位為承租
人,受益人為出租機關員工及學員),所需費用由承租人 自行負擔,保單副本需於營運前一週提交出租機關備查。
(十一) 洗衣機使用每次投幣不高於新臺幣 20 元,洗衣時間 30 分鐘以上;烘乾機每次投幣不高於新臺幣 10 元,烘乾 時間 15 分鐘以上。
(十二) 承租人為開展業務,需製作海報、傳單等展示公告應 事先報請出租機關同意,非經出租機關同意,承租人不得 任意張貼。
(十三) 承租人如因故無法繼續承租,需中途停止契約時,應 至少三個月前以書面向出租機關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並 需經出租機關同意且應服務至出租機關完成招商與辦理 交接為止。
(十四) 承租人對出租機關員工提供之服務應遵守政府有關之 規定,並自負盈虧責任。如因承租人所提供之服務發生損 害時,承租人應負擔賠償及法律責任,出租機關不負任何 責任。
(十五) 出租機關僅提供承租人服務場所。且承租人不得在該 場所內烹煮食物,並應維持環境之清潔,注意公共安全。
合約期滿或期滿前中止合約時,不得藉故要求出租機關補 償、賠償或頂讓其自行設備費用,並應於 7 日內搬離,否
則出租機關得以廢棄物處理,承租人並就出租機關因此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十六) 承租人須裝潢、修繕或用電量增加時均須檢具事由提 出申請,經出租機關同意後方可施工,費用由承租人自行 負擔。裝潢建材需符合建築法等相關法規規定。
(十七) 承租廠商如有相關廣告內容之底稿圖案,應送出租機 關同意後,始可製作張貼。
(十八) 租用本分署房地者,其外牆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設置廠 商之店招、LOGO、任何型式之商業廣告、促銷活動看板及 其他類似廣告安排等。承租人於本標的物範圍內設置面向 外之看板、燈箱及櫥窗等均應經機關同意,各看板、燈箱 及櫥窗內容以販賣商品為限。
(十九) 承租人對所僱用之人員,應善盡管理之責,並符合勞 動法令,投保相關保險。倘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一切 賠償及法律責任由承租人負擔。
(二十) 承租人不得以出租機關名義,對外賒欠貨物、借貸金 錢、招募人員或招徠生意及欠繳稅款,或有漏稅情事發生。
且承租人不得以出租機關地址或以於出租機關營業為證 明,向金融機構申辦相關借貸行為,若經查證屬實,出租 機關得立即終止契約,承租人不得異議。
出租機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代表人:分署長 賴家仁
統一編號:45002989
住址: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 851 號 承辦人:秘書室 曾瑞瑋
電話:03-4855368 轉 1115
承租人:
統一編號:
負責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電話:
中 華 民 國 1 0 7 年 1 2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