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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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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部分規定

修正規定

二、申請文件效期:

(一)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十日內之求才證明書、已依雇主 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經當地社政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 名冊正本、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 合夥人及受僱勞工名冊。

(二)申請人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 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 三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 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 起,依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三規定申請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提高 聘僱外國人比率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三年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 明文件。

(四)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 起,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國內新增投資案或臺商資格 之認定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國內新增投資案或臺商新增投資案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五章之一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 請日前最近三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 件。

(六)申請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九 第一項規定資格(以下簡稱返臺臺商投資案),應於認定函所定 完成投資期限後之一年內,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2)

之證明文件。

(七)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十九條之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 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農務 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件。

(八)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十六條之二規定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 構委由辦理外展製造工作服務應於委託辦理期間,檢附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製造工作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件。

(九)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十九條之十二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 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農、

林、牧或魚塭養殖業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招募外國人程序如下:

(一)初次招募及入國引進:

1、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之行業者: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 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

(2)雇主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有符合新購置機器設備可認定為 本標準第十三條附表六指定製程及產製品之機器設備,且未 及刊登於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得併同檢附該等購置機 器設備之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 影本。工廠設立滿一年以上者,並應提供銷貨開立統一發票 影本,以供查核。

(3)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 物處(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 清除處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

(4)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

(5)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 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 引進。但取得國內新增投資、臺商新增投資或返臺臺商投資

(3)

案資格之初次招募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二 年內申請,且應依本標準第十四條之八或第十四條之十二規 定引進外國人及聘僱國內勞工,其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認 定,依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僱用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 數計算之。

2、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

(1)雇主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 外國人。

(2)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3、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屠宰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 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 引進。

4、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被看護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雇主應於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評 估日起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自醫療團隊評估之日起六十日 內為有效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人。但被看護者 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 定向度,應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之。

(1)依本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申請者。

(2)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 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者。

(3)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 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

(4)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

(4)

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5、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 書,並經核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 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 引進。

6、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製造工作:

(1)雇主應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辦理外展製造工作 服務,並提供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出具證明文件。

(2)雇主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 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 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 引進。

7、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符合本標準第十九條 之十二附表十二規定之農、林、牧或魚塭養殖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

(二)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

1、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認定符合本標準規定條件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一次核發重新招募許可,

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扣 除該部分之外國人人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家庭幫 傭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營造工作:工程工期在三年六個月以下者,不得申請重新招

(5)

募。

(2)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以下簡稱家庭類):雇主應於外國 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

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以切結 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 人。雇主申請重新招募時,應於醫療機構之團隊專業評估日 起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自醫療團隊評估之日起六十日內 為有效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被看護者符合特定 身心障礙項目、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者,應於長期照 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3)家庭類雇主經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後,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雇主 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者;或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 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或 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 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得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申請延長引進期限,並以一次為限。

2、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家庭類以外之雇主得選擇下列程序 之一,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1)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期滿轉換或外國人行蹤不 明滿六個月未查獲後六個月內,雇主得檢具申請書、外國人 出國證明文件正本或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 許可函影本(外國人行蹤不明滿六個月未查獲者)、直轄市、

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

(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及遞補招募許可函正本暨放 棄遞補名額切結書(外國人已先申請遞補招募經許可者需檢 附)。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 之入國引進。但原聘僱之外國人於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前已出 國者,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雇主得就許可重 新招募人數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6)

(2)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前四個月內,雇 主得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檢具申請書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 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 外國人之入國引進,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 外國人,並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後十五日內,檢具出國證明 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三)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申請招募許可或入國引進者,

需檢附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自行聘僱外國人聲明 書。

(四)雇主於文件核發日起三年內申請補發者,應檢具申請書。

四、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應依工作類別檢附下列文件:

1、海洋漁撈工作: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免 附)。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或核定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 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須檢附)。 (3)本國船員名冊正本(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免附)。

(4)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 受僱勞工名冊(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 條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或與 他人合夥從事箱網養殖工作,其合夥人數欲計入國內勞工人 數者,須檢附如附件名冊)。

2、家庭幫傭工作:

(1)雇主及受照顧人戶口名簿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來華投 資或工作申請案需檢附)。

(3)外國人來我國投資證明文件(以外資來我國投資金額達標準 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7)

(4)雇主所任職公司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 公司營業額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 章)。

(5)雇主上年度繳納所得稅之納稅及所得明細證明或聘僱合約影 本(以年薪或月薪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 人印章)。

(6)外國政府核發雇主曾聘僱外國人之證明文件(以年薪或月薪 達標準申請者且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者需檢附)。

3、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特定製 程之行業證明文件正本。但非首次申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 影本(製造業特定製程之行業需檢附)。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新增投資案、臺商新增投 資案或返臺臺商投資案之認定證明文件正本(製造業國內新 增投資案、臺商新增投資案或返臺臺商投資案之申請人需檢 附)。

4、營造工作:

(1)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契約書(應載明工程總金額及 工期)。

(2)民間重大經建工程須檢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民間重 大經建工程,其計畫工程總經費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計 畫期程達一年六個月以上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計畫、工 程金額、工期證明」 (自開立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

如附表一)。

(3)公共工程須檢附「公共工程之計畫、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自 開立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二)。

(4)錄用國內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冊 (國內招募有錄用國內勞工 者需檢附)。

5、屠宰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正本。

(8)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屠宰場登記證書影本。

6、機構看護工作:

(1)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2)機構實際收容人名冊正本及收容人罹患精神病、失智症、中 度以上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 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需檢附)。

(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床位數證明文件影本(以護理之家 機構、醫院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需檢附)。

(4)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 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其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 需經當地社政機關驗章)。

(5)本國看護工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職類 技術士證、有效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或高中(職)以上學校 照顧、護理等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證書影本

(以護理之家機構、醫院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需檢 附)。

(6)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依本標準第二十條申請之雇 主如屬受委託經營者,應檢附受委託辦理之契約書影本。

7、家庭看護工作:

(1)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雇主與被看護者之親等關係證明 文件(如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無法證明規定親屬關係者 需加附)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提出申請者需檢附)。但以肢體障 礙(限運動神經元或巴金森氏症等二類疾病)或罕見疾病(限 運動神經元疾病)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且未曾聘僱外籍家 庭看護工者,需加附註記有運動神經元疾病、肌萎縮性側索 硬化症或巴金森氏症等其中一種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 礙者鑑定表影本。

(3)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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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申請者需檢附)。

(4)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受委託人為機構、團體或其他事業單位者,請檢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立案之證明文件、法人登記等證明文件影 本(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案需檢附)。

(5)入出國機場相關單位受理家庭外籍看護工行蹤不明之紀錄影 本(家庭外籍看護工於入出國機場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者需 檢附)。

(6)被看護者之居住證明正本(工作地址非雇主及被看護者戶籍 地址需檢附)。

8、外展看護工作:

(1)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試辦外展看護服務之證明文件影 本。

(2)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3)經當地社政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

9、雙語翻譯工作:

(1)國內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影 本。

(2)受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之護照影本。

(3)受委託管理第二類外國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 理人數及國籍,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人數申請者免 附)。

(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名冊正本。

10、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1)國內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影 本。

(2)任職於國內外從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飯店或餐廳所出具之工 作經驗證明,任職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3)受委託管理第二類外國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 理人數及國籍)。

(10)

11、外展農務工作: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外展農務服務計畫及資格 之證明文件影本。

(2)農會、漁會、與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設立許 可登記證影本。

12、外展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製造工作服務計畫書之證明 文件。

(2)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 為目的之非營利組織設立許可登記證。

13、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十九條之十二附表 十二規定之農、林、牧或魚塭養殖業之證明文件。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 明、養殖登記證或種苗業登記證。

(3)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人數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重新招募許可除應檢附初次招募許可之文件外,另應檢附 下列文件:

1、工程主辦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具之延長工期證明文 件(有延長工期者需檢附,如附表三或附表四)。

2、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 證明書(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

3、受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影本(申請機構看護工作之雇主屬受政府 機關委託經營管理者需檢附)。

4、最近一次經本標準第二十二條公告之醫療機構開立病症及失能 診斷證明書之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健康功能附表影本

(被看護者符合本標準第二十二條之一附表八第二類適用情形 者需檢附,但可經網路查知資訊者免檢附)。

5、專科醫師開立詳述病況之病症診斷證明書、相關就診、入院或 出院摘要文件正本(被看護者符合本標準第二十二條之一附表

(11)

八第三類適用情形者需檢附。但可經網路查知資訊者免檢附)。

(三)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自行聘僱外國人聲明書(雇主 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辦理者需檢附)。

八、本辦法第二十九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聘僱外國人名冊正本一份(應貼妥一吋相片,且每滿五人填寫 一張名冊)。

(二)雇主聲明所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展延六個月後不以該工程引進外 國人切結書正本(重大工程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且工程預定完 工期限在六個月以上者需檢附)。

(三)屬公共工程於延長工期或驗收留用期間,仍需聘僱外國人者,

需檢附「公共工程申請延長工期及驗收留用外籍營造工證明」

(自開立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三)。

(四)屬民間重大經建工程於延長工期,仍需聘僱外國人者,需檢附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申請延長工期留 用外籍營造工證明」文件(自開立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 限,如附表四)。

(12)

附表一: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計畫、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

一、工程名稱:

二、計畫:

計畫名稱

計畫總經費 新臺幣 元 計畫期程 三、工程契約金額及工期:

項目 工程契約資料 最新認定變更資料 增減值

工程 金額

新臺幣:

新臺幣:

□增加 □減

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總計 日曆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總計 日曆天

□增加 □減

日曆

四、工程契約非關營造工程之金額(如土地徵收、購買機器設備及其他非關營造工程 等計劃項目之費用):

工程契約非關營造工程之金額 新臺幣: 元

審 核 意 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核日期:

(請加蓋機關印信及首長簽名章)

備註:1.開具本證明即表示同意認定為民間重大經建工程資格得申請聘僱外國 人從事營造工作。

2.本證明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日之次日起 60 日內有效。

3.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公式之工程總金額不得列計土地徵收或 購買、購買機器設備及其他非關營造工程等計畫項目之費用。

4.民間重大經建工程未簽訂個別營造工程契約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該計畫工程認定營造工程金額及工期。

(13)

附表二:公共工程之計畫、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

一、工程名稱:

二、計畫:

核定計畫名稱

三、工程契約金額及工期:

項目 工程契約資料 最新核定變更資料 增減值

工程 金額

新臺幣: 元 甲方供料: 元

新臺幣: 元 甲方供料: 元

□增加 □減少 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總計 日曆天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總計 日曆天

□增加 □減少 日曆天 四、工程契約非關營造工程之金額(如土地徵收、購買機器設備及其他非關營造工程等

計劃項目之費用):

工程契約非關營造工程之金額 新臺幣: 元 五、試算內容:

分項指標 級別 歸屬級別

1 計畫別

A 行政院核定重大政策計畫所屬工程 B 行政院核定計畫所屬工程

C 部會核定計畫所屬工程 D 其他所屬工程

2 特殊性

A 高架橋樑型交通運輸工程、鐵路改擴建工程 或機場航廈工程

B 隧道型交通運輸工程或特種建築物工程 C 水庫工程、水力發電工程或港灣工程 D 其他工程

3

規模

(都市計畫區)

A 60 億元(含)以上

B 30 億元(含)以上且未達 60 億元 C 20 億元(含)以上且未達 30 億元 D 未達 20 億元

規模

(非都市計畫 區)

A 30 億元(含)以上

B 15 億元(含)以上且未達 30 億元 C 10 億元(含)以上且未達 15 億元

審 核 意 見

工程主辦機關(初審) 上級機關(複審)

審核日期:

(請加蓋機關印信及首長簽名章)

審核日期:

(請加蓋機關印信及首長簽名章)

備註:1.開具本證明即表示同意得標業者申請聘僱外籍營造工。

2.本證明自上級機關審核日之次日起 60 日內有效。

3.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公式之工程總金額不得列計土地徵收或購買、購買機 器設備及其他非關營造工程等計畫項目之費用。

4.本表由工程主辦機關初審完成後,檢具相關佐證資料送上級機關辦理複審作業。

5.上級機關定義請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2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

(14)

附表三:公共工程申請延長工期及驗收留用外籍營造工證明

一、申請類別:□延長工期 □驗收留用外籍營造工

二、工程名稱:

三、工程契約金額及工期:

項目 工程契約資料 最新變更資料 增減值

工程 金額

新臺幣: 元 新臺幣: 元 □ 增加 □減少

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總計 日曆

(一)□已核定變更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總計 日曆天,

其中不計工期 日曆天

(二)□尚未經核定變更工期 目前工程實際進度

%,依該進度預計至 年 月 日完工,總計 日曆 天,其中不計工期 日曆

□ 增加 □減少 日曆天

四、工程契約非關營造工程之金額(如土地徵收、購買機器設備及其他非關營造工程 等計劃項目之費用):

工程契約非關營造工程之金額 新臺幣: 元 五、驗收留用:

(一)驗收留用期間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二)預計驗收留用需求 人。(驗收留用人數最高不得超過雇主實際引進外籍營造工之50

%)

工程主辦機關用印(請蓋機關印信及首長簽名章)

審核日期:

備註:1.本證明自工程主辦機關審核日之次日起 60 日內有效。

2.尚未經核定變更工期者,請檢附最新工程實際進度相關證明文件。

3.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公式之工程總金額不得列計土地徵收或 購買、購買機器設備及其他非關營造工程等計畫項目之費用。

(15)

附表四: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申請延長工期留用外籍營造工證明

一、工程名稱:

二、計畫:

計畫名稱

計畫總經費 新臺幣

計畫期程 三、工程契約金額及工期:

項目 工程契約資料 最新變更資料 增減值

工程 金額

新臺幣:

新臺幣:

□增加 □減

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總計 日曆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總計 日曆天

□增加 □減

日曆

四、工程契約非關營造工程之金額(如土地徵收、購買機器設備及其他非關營造工程 等計劃項目之費用):

工程契約非關營造工程之金額 新臺幣: 元 審 核 意 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核日期:

(請加蓋機關印信及首長簽名章)

備註:1.本證明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日之次日起 60 日內有效。

2.尚未經核定變更工期者,請檢附最新工程實際進度相關證明文件。

3.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公式之工程總金額不得列計土地徵收或 購買、購買機器設備及其他非關營造工程等計畫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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