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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 項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及第十二條修正條 文
第三條之一 銀行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二、 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管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 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其他重大變故,無法繼 續執行職務。
銀行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 經理時,主管機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
銀行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 請展延一次。
銀行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
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 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 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 包括保險輔助人)之負責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 限:
一、 因銀行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 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得擔任其他銀行 之董事、監察人或銀行以外其他機構之負責 人。但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者,應 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 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該等機構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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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但兼任其他銀行董事長者,該二銀行間 仍應具備投資關係。
三、 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 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
且銀行與該控股公司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 人互相兼任情事,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 之負責人。但兼任該控股公司銀行子公司職 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且應經主管機關核 准。
四、 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股東,且與該控股公 司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
銀行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但兼任該控股公司銀行子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 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且與該控股 公司其他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 情事,銀行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該控 股公司其他子公司,及該等公司轉投資之境 外公司負責人。但兼任該控股公司其他銀行 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且應經主 管機關核准。
銀行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不得擔任非金融事業之 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 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四項兼職限制規定者,應予解任。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 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者,準用前條及前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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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之兼任行為及兼職個數應確保本職 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不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各 兼職機構內部控制之情事。
銀行應依據其投資管理需要、風險管理政策及 本準則之規定,定期對負責人兼任職務之績效予以 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繼續兼任及酌減兼任職務之重 要參考。
第十二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