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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及管理顧問事業規定
規定 說明
一、依據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 理。
說明本令之法源依據。
二、茲規定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下列事業 屬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所稱「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
(一) 創業投資事業。
(二) 募集或設立創業投資事業之管理顧 問事業。
一、財政部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 融字第八七八0七八九二號函認定創 投事業非屬金融相關事業,惟九十年 七月九日金融控股公司法訂定時,將 創業投資事業與銀行、保險、證券及 期貨等事業,並列為金融控股公司可 百分之百投資之事業,隱含將創投事 業認定為與金融業務相關之附屬或輔 助事業。
二、鑒於工業銀行退場後,商業銀行對於 支援產業發展應扮演更積極的角色,
而目前銀行資金充沛,爰考量創業投 資事業之定性,核定創業投資事業屬 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所稱「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俾商業銀行在風險可控之前提下,適 度扮演工業銀行之功能,除可改善銀 行資金去化問題,並支持政府策略性 產業外,長期而言,銀行業務之多樣 化,亦有助於風險分散及引導銀行經 營差異化,創造銀行業務發展之彈性
。
三、另為配合創業投資事業之實務作業,
俾利銀行投資架構之運行,且財政部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融(一)字 第0九一一000二四七號令已規定 僅從事提供金融、財務或投資有關之 管理、諮詢、顧問服務,並以收取手 續費為收入之事業,係屬銀行法第七 十四條第四項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故核定負責 募集或設立創業投資事業之管理顧問 事業,屬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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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及管理顧問事業規定
規定 說明
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 事業」。
三、商業銀行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 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 分之三,且併入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 三項第一款之投資總額控管。
考量創業投資事業之行業特性,且為控管 商業銀行之轉投資風險,爰規定商業銀行 投資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 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三,且併入銀行 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投資總額控 管,以俾相關轉投資風險於銀行可控之承 受度中。
四、商業銀行及其子公司對轉投資創業投 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持股比率,合計 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五。但投資金 額合計未逾下列限額,且銀行及其子 公司中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 投資者,不在此限:
(一) 投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至第 十五款所定產業,金額合計未逾新 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二) 投資綠能科技、亞洲矽谷、生技醫 藥、國防產業、智慧機械、新農業 及循環經濟等新創重點產業,金額 合計未逾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三) 投資前二款以外之產業,金額合計 未逾新臺幣五千萬元。
一、鑒於本規定已參照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創業投資事 業列為銀行可百分之百投資之金融相 關事業,爰對於創投事業所投資事業 之投資比率管理,亦應參照金融控股 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銀行 之直接、間接持股比率,合計不得超 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二、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金管銀控字 第一0五六000五五六0號令,對 於文化創業產業及「五加二」產業,
銀行集團中若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 司參與投資,且投資金額在一定金額 以下者,則可不受投資比率之限制。
五、商業銀行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再投 資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時,相關投資比 率,由銀行訂定內部規範自行決定與 控管,並於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依 主管機關所定格式,申報相關資料。
鑒於本規定已將創業投資事業列為銀行可 百分之百投資之金融相關事業,且創投事 業間之投資,係由市場及商業機制決定,
爰規定銀行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再投資其 他創業投資事業時,相關投資比率由銀行 內部自行決定與控管,並於每季終了後十 五日內,依主管機關所定內容格式,申報 相關投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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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及管理顧問事業規定
規定 說明
六、商業銀行轉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 司之雙重槓桿比率,不得逾百分之一 百二十五。
前項所稱雙重槓桿比率指創業投資事 業子公司所為之投資,占該公司淨值 之比率。
ㄧ、為避免商業銀行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 司過度舉債經營,爰限制雙重槓桿比 率不得逾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二、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條所稱雙重槓 桿比率指商業銀行轉投資之創業投資 事業子公司所為之投資,占該公司淨 值之比率(即投資/淨值)。
七、商業銀行轉投資本規定第二點所定之 創業投資事業及管理顧問事業,應依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 法說明及表格中,有關持有金融相關 事業所發行資本工具之資本計提規定 辦理。
鑒於本規定將創業投資事業及管理顧問事 業核定為金融相關事業,爰銀行於計算資 本時,應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有關持有金融相 關事業所發行資本工具之資本計提規定,
除已納入合併資本適足率計算者外,應分 別由第一類資本及第二類資本中各扣除投 資帳列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八、商業銀行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 該行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 之經理人。
參照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七項有 關金融控股公司不得介入創業投資事業所 投資事業之經營,規定商業銀行之負責人 或職員,不得擔任該行轉投資創投事業所 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九、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
管理顧問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 之事業為授信及授信以外之交易時,
應符合銀行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有關 利害關係人規定。
為落實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有關利害關係人交易之規範,茲明訂商業 銀行與轉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 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之事業為授信 及授信以外之交易時,應符合銀行法及金 融控股公司法有關利害關係人規定。
十、商業銀行應要求其創業投資事業子公 司,對被投資事業應設置獨立帳戶管 理,並詳細紀錄其投資情形。商業銀 行亦應定期瞭解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 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以有效掌握及管 理其整體投資風險。
參考金管會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金管銀 控字第一0五六000五五六0號令,規 定商業銀行對於創業投資子公司應建立相 關管理機制,並控管整體投資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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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及管理顧問事業規定
規定 說明
十一、本令自即日生效。 訂定本令生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