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臺灣的「港戶」及其水域權利
──
以臺江內海新灣二港為例
李 文 良
*提 要
清代臺灣史研究長期以來偏重陸地的農墾活動、行政統治和族群關 係,相對忽略在綿長的沿海與廣大內海水域從事漁、鹽業活動的人群及其 歷史。創立於荷蘭東印度公司統治時代,後經一定程度的改造與轉換,而 持續被明鄭及清朝繼承的「港制度」,就是一個明顯案例。本文以位處 臺江內海東北側、在明鄭及清代繳納港餉的「新港並目加溜灣港」為個案, 具體分析「港戶」的水域權利,在清朝統治政策、社會發展以及自然環境 變化交互影響下的演變發展。 本文將具體說明,清政府在統治初期,將荷蘭東印度公司每年依競標 制度出的漁場定額化,導致當時承攬港餉者得以「港戶」之名,長期控 制水域。但因清朝官府改革稅收政策的著眼點,僅在於稅額的定額化,而 不是制定一套完整的水域經營管理制度,因此港戶究竟擁有怎樣的水域權 利,並沒有在港餉定額化的同時清楚劃定,而是在後來一再面臨官府的治 理政策、整體社會經濟發展以及自然環境變動等因素,不斷地調整而釐 清,才逐步確立。 關鍵字:臺灣史 稅收 荷蘭東印度公司 贌稅制度 臺江內海* 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學系教授 10617 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 4 段 1 號;E-mail: [email protected].
前 言
一、作為稅收單位的「新灣二港」
二、社經發展與通行權
三、港域陸地化及農墾紛爭
四、港水淡化與水資源爭奪
結 語
前 言
清代臺灣史研究總是偏重陸地的農墾活動、行政統治和族群關係, 而相對忽視在綿長的沿海與廣大內海水域從事漁、鹽業活動的人群及其 歷史。創立於荷蘭東印度公司統治時代,後經一定程度的改造與轉換, 而持續被明鄭及清朝繼承的「贌港制度」,就是一個明顯案例。研究者 通常熟知被荷蘭東印度公司用在原住民村落的「贌社」制度,卻很容易 忽略採行類似制度的「贌港」之水域稅收。本文將以位處臺江內海東北 側、在明鄭及清代都繳納港餉的「新港並目加溜灣港」為個案,藉此具 體分析,港戶的水域權利如何在清朝統治政策、社會經濟發展以及自然 環境變化交互影響下的演變。 清代臺灣西南部在陸地與濱外沙洲間的水域,從北到南一般被概分 為倒風、臺江以及蟯江等三個內海,空間範圍區隔明顯卻又可相互連通。 其中,臺江內海大致位於現在的曾文溪與二仁溪之間,總面積推估有350 平方公里,約為現今臺北市的1.3 倍大。1雖然清初臺灣方志常提到臺江 內海東北側沿岸有八個港,但官府的稅收紀錄顯示只分成「新港並目加 溜灣港」及「直加弄、西港仔、含西港」兩個港餉徵收單位。負責向官1 楊宏裕,《大臺南的地形》(臺南:臺南市政府文化局,2013),頁 369-370;張瑞津、 石再添、陳翰霖,〈臺灣西南部臺南海岸平原地形變遷之研究〉,《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地理研究報告》第26 期(1996,臺北),頁 19-56。
府繳納港餉者稱為「港戶」,顯係類比自承擔田賦而擁有相應之土地權 利的「業戶」。本文將港戶因承擔餉額而擁有官府明文批准在該「港」 從事產業活動之權利,稱為「港戶的水域權利」,「港戶」承准利用的 特定水域空間稱為「港域」。 根據韓家寶(Pol Heyns)的研究,荷蘭東印度公司在 1644 年進行 整體的稅務改革,盡可能降低徵稅成本,同時追求稅收的極大化,在節 省維持常設性徵稅機構的考量下,公司採行「簡易的包稅方式(標售稅 權)徵收間接稅」,2由臺灣議會在每年 4、5 月時,擇日舉辦各種稅權 的標售作業,由出價最高者獲得稅權。臺灣陸地原住民部落以及沿海內 陸水域,都適用這套制度,這就是清代臺灣文獻時常提到的「贌社」、 「贌港」等贌稅制度。臺灣商館在1645 年首先標售內陸淡水水域的漁稅 權,二年後才接著進行沿海水域的標售。臺灣商館將水域稅收區分為內 陸、沿海二類,主要與荷蘭東印度公司承認原住民享有祖遺土地權利有 關。1649 年,巴達維亞當局命令臺灣商館必須獲得原住民同意,才能標 售內陸水域的漁稅權,而且必須將標售所得補償給原住民。臺灣議會接 受此項指令,但沿海漁稅權仍歸荷蘭東印度公司所有。3據此,臺灣商館 平均每年可從臺灣水域獲得約1,914 兩(2,679 Reael)的漁稅,屬於公司 純收益的僅有沿海水域的1,344 兩(1,881 Reael);沿海水域漁稅權收益 約為內陸水域的2.3 倍。 荷蘭東印度公司創設的贌港制度,並未隨其退出臺灣而消失,經由 明鄭與清朝繼承及調整後,深遠地影響了當地社會的發展。明鄭時期贌 港制度實際上如何施行,因為資料極度缺乏,目前尚難具體說明。但學 者依據清初史料推測,明鄭的贌社制度沿用競標辦法。據此推斷,荷治 時期適用於水域的漁撈權利,在明鄭時期應該也比照辦理。清領之後, 贌港制度才有比較明顯的轉變。清政府在廢止內陸淡水湖泊標售制度的
2 韓家寶(Pol Heyns)著,鄭維中譯,《荷蘭時代臺灣的經濟、土地與稅務》(臺北:播 種者文化有限公司,2002),頁 149。 3 韓家寶著,鄭維中譯,《荷蘭時代臺灣的經濟、土地與稅務》,頁 83-84、176。
同時,也依據傳統中國的稅收原則,將原本每年依競標制度出贌的漁場 應納稅額定額化。4此舉可能衍生承攬港餉者得以「港戶」之名,長期控 制水域的問題。假使清朝持續採用競標制度,每年出贌的港域、承贌者 不盡相同,承贌者只能取得短期的港域漁撈權,不致於長期壟斷控制。5 由於清朝改革稅收政策的著眼點,僅在於稅額的定額化,而不是制定一 套完整的水域業主與管理制度,因此港戶究竟擁有怎樣的水域權利,並 沒有在港餉定額化的同時清楚劃定,其後不斷面對挑戰衝擊而調整釐 清,才得以確立。
一、作為稅收單位的「新灣二港」
「新港並目加溜灣港」並不是一個天然港灣的名稱,而是官府年徵 港餉 27.1656 兩的稅收單位。它主要包括「新港」以及「目加溜灣港」 兩個港,文獻上有時直接略稱為「新灣二港」;「目加溜灣港」內還有 兩個空間範圍可以清楚區分的港,「灣港內分三港,一名木柵港,一名 沙船港,所有開折港路灣挖相通」。正因為即使港域連結一起、境界依 然明顯可分,木柵港才得以被單獨抽出買賣。6 「新港」和「目加溜灣港」雖是鄰近的水域空間,但被畫作同一個 稅收單位,並不是因為在地理形勢上難以分割,有可能是清初推行港餉4 贌稅定額化,可參閱吳聰敏,〈贌社制度之演變及其影響,1644-1737〉,《臺灣史研究》 第16 卷第 3 期(2009,臺北),頁 6-8;柯志明,〈岸裡社的私有化與階層化:賦役負 擔與平埔族地域社會內部政經體制的形成和轉變〉,收入詹素娟編,《族群、歷史與地 域社會:施添福教授榮退論文集》(臺北: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2011),頁 59-71。 5 荷治時期的贌社制度研究,可參閱〔日〕中村孝志著,吳密察、翁佳音編,《荷蘭時代 臺灣史研究》上(臺北:稻鄉出版社,1997),頁 259-320;詹素娟,〈贌社、地域與 平埔社群的成立〉,《臺大文史哲學報》第59 期(2003,臺北),頁 117-142;翁佳音, 《荷蘭時代臺灣史的連續性問題》(臺北:稻鄉出版社,2008),頁 84-93。 6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一卷下(臺北: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 1911),頁 88。該目加溜灣港的賣契中添註有「內抽木柵港賣與林大老」一詞。
定額化時,二者剛好由同一個人承攬稅額所致。數個獨立港域被歸為單 一的港餉單位,在清初港餉清單上隨處可見。例如,年徵港餉銀高達 97.3728 兩的「直加弄西港仔含西港」,明顯是含西、直加弄及西港仔等 三港的合稱;「猴樹并礁巴嶼潭蠔嗌港」,則包含猴樹、蠔嗌與礁巴嶼 潭三港,甚至前兩者為海汊,後者為淡水湖泊。7 康熙五十五年(1716)編纂的《諸羅縣志》,在「山川」篇詳細列 出轄屬的35 個「港」,並進一步以有無溪水匯流為指標,區分為「海汊 自為港者」及「港與溪合者」兩類。8前者有 16 座,方志又特稱為「海 汊」;後者則有19 處,我們不妨略稱其為「溪港」。現代學者已經指出: 清代文獻中的「港」,常常只是指稱某段適合停靠船隻的水域,跟近代 輪船發展以後需要一定水深的「港口」不同。9但康熙《諸羅縣志》記錄 的「港」,不只跟近代的「港口」不同,也明顯異於傳統文獻中定義較 為鬆散的船隻泊所;只有某些在自然地形上具有一定程度封閉性的特定 水域,才會被列為「港」。10正因為「港」的地形明確可辨,即使是一 個廣泛的水域,在不斷陸化淤積後,其空間範圍不是逐漸往外推移,而是 大致固定,變動不大。例如,「目加溜灣港」的範圍:「東西南北二 十餘里之地,或至田岸園岸,或至厝圍宅腳,或至塭蹄海口,四至明 白」;11「新港」則是「東至課田邊大道公社外,西至課田邊提塘社腳,
7 清初的港餉名單,可參閱〔清〕季麒光撰,李祖基點校,《蓉洲詩文稿選輯.東寧政事 集》(香港:香港人民出版社,2006),頁 161-162;〔清〕高拱乾纂輯,周元文增修, 《臺灣府志》(臺北: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遠流出版公司,2004),頁 264-265。 8 〔清〕周鍾瑄主修,《諸羅縣志》(臺北: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遠流出版公司,2005), 頁83-90。 9 林玉茹,《清代臺灣港口的空間結構》(臺北:知書房出版社,1996),頁 19-20;吳 密察,〈清代安平的港口條件初探〉,收入石文誠、林慧芬編,《古城.新都.神仙府: 臺南府城歷史特展》(臺南: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2011),頁 30。 10 作者並無意指稱,所有清代文獻中的「港」,都是「在自然地形上具有一定程度封閉性 的特定水域」。這個說法僅限於詮釋康熙《諸羅縣志》「山川」項下記錄的35 個「港」。 11 光緒二十年(1894)的賣契特別添註「港頭至松仔岸,港尾至茄苳坪」。臨時臺灣舊慣 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一卷下,頁88、91。
南 至 大 洲 社 臺 嘉 交 界 , 北 至 朱 厝 廍 排 仔 頭 齊 , 四 至 各 有 竹 埒 港 岸 為 界」。12這兩個港都曾經歷劇烈的環境變遷以及訴訟紛爭,但爭執的根 源在於水面通航權利、灌溉利用和稅務,而不是界址混淆。 康熙《諸羅縣志》所表列的港,雖然還帶有荷蘭統治時代作為稅收 單位的水域空間概念,但已明顯擺脫「漁場」性質,它只登載陸地沿岸 部分的「港」,不包括位於外海沙汕的「漁場」。以臺江內海來說,康 熙《諸羅縣志》總共標定洋仔港、新港、灣港、竿寮港、直加弄港、西 港仔港、含西港、卓加港等8 個港,都位於內海沿岸。而且,除了洋仔 港、竿寮港及卓加港之外,其餘5 個港都是清初港餉定額化時表列的港。 但這並不表示上述三個未列在港餉名冊上的港,是清領之後隨著自然環 境的變化才初次形成;可能在清初官府決定將港餉定額化時,它們剛好 不在出贌名單之列。荷蘭統治時代採行競標制度,每年最終出贌的港名 與餉額不一;13有些是公司基於保護原住民或防備漢人海盜考量,沒有 列入可標售清單,有些則是因為競標者的利潤考量,未能出脫得標。14 康熙年間臺江內海的8 個港,除了「新港」屬於港溪合者外,其他 的 7 個都是「海汊」。這表示在道光三年(1823)曾文溪改道進入臺江 內海之前,此處受到內陸河川沖刷堆積的影響較小,是變遷速度較為緩 慢的內海水域,15而這肯定有助於在此構築魚塭及航行貿易。前引康熙 《諸羅縣志》記載:臺江內海八港中,灣港、西港仔港、含西港、卓加 港等四港,皆「內有魚塭」,而且除了接近府城的洋仔港外,其他七個
12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一卷下,頁 98。「堤塘」,文獻或作「提 塘」,除引文外,本文統一寫作「堤塘」。 13 荷治時期的港餉出贌名單,可參閱江樹生譯註,《熱蘭遮城日記》(臺南:臺南市政府, 2002-2011),第 2 冊,頁 402、521、628;第 3 冊,頁 32、127-128、207-208、325-326、 476-477;第 4 冊,頁 60-61、203-204。 14 關於荷治時期的稅收經營,請參閱韓家寶著,鄭維中譯,《荷蘭時代臺灣的經濟、土地 與稅務》。 15 許清保從長期的田野經驗出發,也認為臺江內海存在著眾多的史前考古遺址,反映這裡 曾是環境相對穩定、優越,適合人類住居的好地方。許清保,《南瀛遺址誌》(南投: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2003),頁 39。
港都有小舢舨頭船到該地載運五穀、糖、菁、茅草等貨物。16康熙六十 年(1721)五月,廣東潮州府文武官員向總督稟報:因為臺灣發生動亂, 「有臺灣單桅小船三十餘隻,每隻五六人,附載豆穀等物,陸續收入澄 海縣港,查驗船無器械,具執有諸羅等縣印照,據稱原係潮州各縣民人, 向在臺灣近港裝載米穀生理,因彼地有事,各駕回籍」。這些「潮州人」 經營的,應該就是上述臺灣沿海(內海)短程的豆穀運輸,而不是兩岸 的跨洋貿易。因為他們拿的通行證,是臺灣縣官的印照,不是海防同知 或總兵發的渡海執照;駕駛的則是只容五、六人的「單桅小船」,並宣 稱「向在臺灣近港裝載米穀生理」。17 清初港餉單位「新港並目加溜灣港」中的「新港」(以下為了便於 區分,稱作「新港(堤塘)」),民間一般通稱為「堤塘港」,與康熙 《諸羅縣志》敘及境內「山川」時登載的「新港」,是兩個不同的地方。 《諸羅縣志》稱: 新港溪(有小杉板頭船至大洲載五穀),發源於木岡山;流於州 仔尾(南為臺灣界、北為縣界洲。內有魚塭),為新港(港另有 海汊二:一由舊園西北流至木柵仔坑尾止,一由馬鞍橋流至椰樹 腳止),入於海。18 新港之所以被定位為「溪港」,乃因其位於新港溪出海口,也就是洲仔 尾附近。而「新港(堤塘)」之業主對該港產權的空間界定,則為「東 至課田邊大道公社外,西至課田邊提塘社腳,南至大洲社臺嘉交界,北 至朱厝廍排仔頭齊」。根據上述紀錄,「新港(堤塘)」應該位於大洲 的北方,但從大洲再往西南方5 公里處,才是當時新港溪出海口的洲仔 尾,也就是新港水域(圖一)。
16 〔清〕周鍾瑄主修,《諸羅縣志》,頁 89-90。 17 文中的「彼地有事」,指的是康熙六十年四月發生的朱一貴事件。〈兩廣總督楊琳等奏 報臺南有人聚眾起事官兵失利摺(康熙六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入中國第一歷史檔 案館編,《康熙朝漢文硃批奏摺彙編》8(北京:檔案出版社,1985),頁 800-801。 18 周鍾瑄主修,《諸羅縣志》,頁 89。引文中「南為臺灣界、北為縣界洲」一語,疑有闕 誤。另,臺灣文獻叢刊本將「椰樹腳」誤作「柳橋腳」。
圖一 清初臺江內海東北部沿岸港口與內陸村社
可證明「新港(堤塘)」並非新港的另一理由是,兩者分別屬於「海 汊」和「溪港」,水域性質絕然不同。前引《諸羅縣志》提及新港時, 除了位於洲仔尾的溪港本址外,臨近內陸的地方至少還有兩個「海汊」: 「一由舊園西北流至木柵仔坑尾止,一由馬鞍橋流至椰樹腳止」。前者 大致是從舊園、大洲往西北經過堤塘而至木柵仔的水域;後者則由馬鞍 橋至椰樹腳(營樹腳)。19儘管臺江內海在19 世紀歷經了劇烈的環境變 化,我們依然可以在20 世紀初期日本殖民政府繪製的《臺灣堡圖》中, 清楚看到相關地名與港道痕跡(圖二)。 仔細比對《諸羅縣志》及相關文獻也可以發現,清初港餉單位「新 港並目加溜灣港」中的「新港(堤塘)」,應該是《諸羅縣志》記載之 複合單位「新港」中,「由舊園西北流至木柵仔坑尾止」的那一個港。 而這同時意味著,即使被放在《諸羅縣志》自然地理篇章敘述的「港」, 也可能是複合單位。從舊園西北流至木柵仔坑尾的「新港(堤塘)」之 頂端,在地理上應該非常接近「目加溜灣港」。因為「目加溜灣港」內 部還有被稱為木柵、沙船(沙船頭)的兩個港。其中所謂的「木柵港」 指的就是灣港水域往內陸延伸、接近木柵仔的那條港道。正因為如此, 康熙《諸羅縣志》描述灣港時才會聲稱「其港水入至木柵仔止」。20位 於「新港(堤塘)」、「目加溜灣(木柵)」兩港交會點的木柵仔,有 時也稱為木柵,是北路官道必經之地,最晚在康熙五十五年(1716)已 經發展成繁榮的商業市街,設置官兵駐守。21
19 「椰樹腳」文獻或作耶樹腳。《臺灣堡圖》上寫作「營樹腳」,因椰、營的閩南語發音 接近,可斷定為同一語音的不同漢字表記。此港有可能是民間俗稱的「營樹腳港」。臺 灣總督府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調製,《臺灣堡圖》(臺北:遠流出版公司,1996 據明治 37 年〔1904〕調製、明治 39 年〔1906〕臺灣日日新報社版覆刻);許清保,《南瀛港 口誌》(臺南:臺南縣政府,2007),頁 59-60;謝英從,〈施琅租業新發現:大潭底 莊、耶樹腳莊、史椰腳莊位置考〉,《臺灣文獻》第56 卷第 1 期(2005,南投),頁 36-53。 20 周鍾瑄主修,《諸羅縣志》,頁 89。 21 周鍾瑄主修,《諸羅縣志》,頁 109、194、199。康熙六十年朱一貴事件時,清軍曾沿 此官道與叛軍對抗:「本鎮分兵西港,暗渡竿寮,遇賊七千餘人,大戰於蘇厝甲。俄而
圖二 19 世紀末的新港(堤塘) 資料來源:筆者依據臺灣總督府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調製之《臺灣堡圖》重繪。 「新港(堤塘)」和新港雖是不同的地方,但它跟「目加溜灣港」 被劃為共同的港餉單位,實有其歷史淵源。清初首任諸羅知縣季麒光 (1635-1702)在向省級官員請求減免稅額的報告中曾提到,明鄭 27 所 繳納港餉的港潭中,包括新港在內總共有 6 所無人承贌。22目前的研究
近村四出,敵眾漸增,雜踏荊榛,彌漫數萬……本鎮悉驅精銳……大敗賊眾……。癸丑 揮兵南下,沿途廓清。凡遇兇頑,輒行勦滅。乃敗之於木柵仔,復敗之於蔦松溪。朱一 貴捨命奔逃,率其黨顛連北去。本鎮先復臺灣府,榜諭安民,掃肅萬壽亭,收捕逸賊。」 〔清〕藍鼎元,《東征集》(臺北: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58),頁 8-9。此處宣稱 從西港到竿寮是「暗渡」,意味著兩地之間是水域。 22 季麒光撰,李祖基點校,《蓉洲詩文稿選輯.東寧政事集》,頁 161-162。
普遍相信,朝廷後來接受季麒光的意見,豁免上述6 所港餉,而定下清 初港餉的額度。23這表示,官府可能為了彌補港餉缺額,而以「新港(堤 塘)」作為補償,以致於出現「新港並目加溜灣港」的特殊稅收單位。 誠如前述,官府文獻都稱「新港並目加溜灣港」,民間卻將該港餉單位 中的「新港」通稱為「堤塘港」。有趣的是,嘉、道年間因為「新港(堤 塘)」為洪水沖壓,地方有力之家串通衙役,向官府提出請墾「堤塘港」, 而被港戶告進衙門。地方知縣駁回請墾案的理由竟然是「本邑港餉僅有 含西、直加弄、西港、新灣四大港,並無提塘港名目」,意指被告捏造 「堤塘港」之名。但是很快的,咸豐年間(1851-1861)港戶和周邊農村 環繞在港水運用的爭水訴訟案中,原本作為官府法定稅收名稱的「新港 (堤塘)」,已無人使用,大家都同意港的名稱實際上是「堤塘港」。24 19 世紀地方官民對港道名稱的表達差異,反映官府特意將「堤塘港」稱 作「新港」,「新港(堤塘)」只是官府用來作為稅收替代手段時創造 的名稱。如眾所周知,清代地方官府常以各種名目彌補無法徵收的餉額。
二、社經發展與通行權
目前並沒有康、雍年間的檔案資料,可以詳細說明政權轉換及其後 「新港並目加溜灣港」水域的控制與經營狀態。25但18 世紀中葉臺灣知 府余文儀(?-1782)主導編修的《續修臺灣府志》,有一段關於康熙三 十五年(1696)橋樑渡口的裁決紀錄,可以讓我們推想其間的變化情況: 灣港渡:在木柵保海汊,縣西南□十里。康熙三十五年,知縣董之23 關於 17 世紀官徵租稅的演變,可參閱鄭喜夫,〈明鄭晚期臺灣之租稅〉,收入臺灣銀 行經濟研究室編,《臺灣經濟史十一集》(臺北: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74),頁97-115。 24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一卷下,頁 94-95、97-98。 25 盧家人在嘉慶十九年(1814)的賣契中聲稱:新灣二港是祖父盧斗「報部開墾給照餉港」, 但該「部照」因林爽文擾亂失落無存。據此,港餉名下的水域,似乎在清初也有經過請 墾的法律程序。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一卷下,頁88。
弼斷歸港戶盧斗設渡濟人,年徵渡稅銀二十七兩一錢七分零充輸港 餉(按該港設立小 船三十六隻,受遠近莊民徵募輸載五穀、籸油 等物赴郡起卸。臺、鳳、諸三縣船戶分認,遞年貼納本縣八房紙筆 銀二十兩。按該港另有小橫渡,在灣口渡)。26 據此推測,「新港並目加溜灣港」的港餉,在清領後應該是由盧斗承擔。 盧斗家族發跡過程並不清楚,但盧家承擔新灣二港餉額將近一個半世紀 之久,至少經歷了祖孫三代。盧斗的長孫盧禮在嘉慶十九年(1814)簽 署的賣契中提及,他們住在嘉義縣新化里西保王甲莊。27新化里西保位 於府城東北邊,大致就是目加溜灣到新港一線之西側,直抵臺江內海的 區域。從17 世紀的荷蘭東印度公司以來,新港社及目加溜灣社(灣裡社) 熟番就和統治政權有著密切的往來,他們是離府城最近的熟番部落,官 員往北邊巡視都會先經過這兩個村落。28這意味著港餉名單中的「新港」 和「目加溜灣港」,有可能是對應兩個熟番部落而來。29根據19 世紀晚 期編纂的《臺灣府輿圖纂要》記載,新化里西保轄屬的13 個村莊及其至 府城的距離: 新化里西保(莊十三。城北十九里起):大洲莊(十九里)、看西 莊(二十里)、溪〔提〕塘莊(二十里)、宅仔內(二十里)、大 道公(二十里)、中寮莊(二十里)、椰樹腳(二十一里)、三舍 莊(二十一里)、五間厝(二十一里)、道爺莊(二十一里)、太 爺莊(二十二里)、木柵莊(二十二里)、王甲莊(二十二里)30 雖然 20 世紀初出版的《臺灣堡圖》在新化里西堡的範圍內,只能找到
26 〔清〕余文儀主修,《續修臺灣府志》(臺北: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遠流出版社, 2007),頁 203。類似內容但較為簡短的紀錄,可參閱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編,《福建 通志臺灣府》(臺北: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60),頁 130;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編, 《臺灣府輿圖纂要》(臺北: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63),頁 196。 27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一卷下,頁 88。 28 黃智偉,《省道臺一線的故事》(臺北:貓頭鷹出版社,2002),頁 37。 29 許清保的研究曾指出「港」與番社的對應關係。許清保,《南瀛港口誌》,頁 74。 30 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編,《臺灣府輿圖纂要》,頁 95-96。
10 個村莊,沒有王甲、太爺以及木柵等三莊。但因為這三個莊都是離府 城最遠的村莊(22 里),推測三莊位於新化里東保的最北邊、接近安定 里東保處,也就是灣港水道。誠如清代方志敘及「木柵仔街」時所稱: 「街南屬新化里,街北屬安定里」。31這三個莊有可能毀於清末的洪水 災害。據此,盧氏應可視為灣港在地家族,最晚自清廷領臺的17 世紀末, 已經控制了鄰近的灣港水域。 從《續修臺灣府志》的記載看來,清領之後首先引發水域控制糾紛 的,並不是自然環境變動所帶來的陸化,而是政權轉換之後隨著水運發 展而來的秩序混亂。應該是有人在灣港水域經營渡船生意或載運貨物往 來,被盧斗認為損及其應有的權益,演變成訴訟紛爭。諸羅知縣董之弼 在康熙三十五年(1696)時做出裁決:「斷歸港戶盧斗設渡濟人,年徵 渡稅銀二十七兩一錢七分零充輸港餉」,32反映官府認定設置渡船載客 往來的交通設施,應該屬於港戶的權利範圍。港戶的水域權利,從原本 荷蘭東印度公司時代單純的漁撈活動,進一步延伸到水面的渡船設施及 其生意。這是清領後港餉定額化所帶來的重要影響之一。 由於臺灣的稅收名目中沒有「渡稅銀」一項,盧家在後來發生的法 律訴訟中也沒有提到他們在港餉之外還負擔「渡稅銀」,故「年徵渡稅 銀二十七兩一錢七分零充輸港餉」一語,應該是指盧斗可以將渡船生意 的收入用來繳納他原應負擔的「港餉」(27.1656 兩),而不是因為壟斷 灣港水域的渡船新增27 兩餘的渡稅銀。盧家在康熙年間的法律訴訟中, 可能強調他人在灣港水域的經濟活動,損害港戶權益,導致他們沒有足 夠的錢來繳納港餉。因為類似的渡船訴訟和裁斷,除了灣港渡之外,至 少還有含西港渡(康熙二十三年,1684)、西港仔渡(康熙二十三年)、 直加弄渡(康熙二十三年)、蚊港渡(乾隆八年,1743)等四個港渡。33 其中,除了乾隆八年裁斷的蚊港渡外,都發生在清領初期(康熙二十三、
31 周鍾瑄主修,《諸羅縣志》,頁 109。 32 余文儀主修,《續修臺灣府志》,頁 203。 33 余文儀主修,《續修臺灣府志》,頁 202-203。
三十五年)臺江內海繳納港餉的水域,反映當時內海航運的活潑發展。 由於港餉徵收涉及地方官的考成,官府的出發點並不在於擴張港戶的水 域權利,而是確保自己可以順利收足稅額。 儘管港餉定額化有助於提升港戶的水域控制,但清代的港戶並未完 全壟斷繳納港餉的水域,擁有類似一般田園的業主權。前述《續修臺灣 府志》記載官府裁決後,有一段補充說明:「該港設立小䑩船三十六隻, 受遠近莊民徵募輸載五穀、籸油等物赴郡起卸。臺、鳳、諸三縣船戶分 認,遞年貼納本縣八房紙筆銀二十兩。」大意是說,灣港地方除了前述 的渡船外,還可以設立36 艘的小型運輸船,以因應鄰近莊民載運農產品 前往府城之需。但這項生意並不是由繳納灣港港餉的盧斗所控制,而是 由臺灣府各縣「船戶」以年納銀20 兩的價格來取得經營權。清朝的地方 官員顯然不認為,港戶可以獨佔灣港水域所有的航行運輸權利。從方志 明言,船戶納的錢將「貼納本縣八房紙筆銀」看來,這筆錢並不是朝廷 的法定稅收,而是地方衙門的行政規費。此外,屬於目加溜灣港的「沙 船(頭)港」,其渡船經營則在雍正七年(1829)由「知縣劉良璧批允 府治天后宮僧人設渡濟人,所收渡稅充為本宮香燈;續又批允莊民王守 渙另設一船,與僧輪流駕駛」,34並不是歸給港戶盧家控制。 表面上,船戶在繳納20 兩的衙門規費之後,即可自由進出盧家繳納 港餉的灣港水域。實際上,從相關的檔案文獻可知,船戶還得另外貼納 一些銀兩給港戶。盧家在嘉慶十七年(1812)時,為了清償積欠多年的 港餉,立書同意將「灣港藔稅及船戶應貼港餉,付贌管之家,限年承管, 以資納餉」,35顯示「船戶應貼港餉」是附屬於灣港經常收益的一部分, 所以特別被寫進官方往來文書之中。文獻沒有寫明來由及數額,但「船 戶應貼港餉」應該是來自於康熙年間官府的裁斷,而不是雙方私下的協 商,目的在於補償港戶的權益。
34 余文儀主修,《續修臺灣府志》,頁 203。 35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一卷下,頁 87。同樣的道理,嘉慶年間 的蔡牽動亂(1802-1809),焚燬「餉渡船隻」,也影響盧家的灣港收益。
值得注意的是,康熙年間官府將臺江內海港餉水域之渡船生意,斷 歸港戶經營的,除了灣港之外,至少還有含西港渡、西港仔渡、直加弄 渡等三處,卻只在灣港一處設置36 艘的小型運輸船,由承攬的船戶經營 與府城之間的商貨運輸。36這與其說臺江內海只有灣港有商貿活動,倒 不如說灣港是清初臺江內海重要的商運中心。誠如前文所述,臺江內海 除了府城鄰近的洋仔港外,其他7 個港都有小型運輸船前來載運各式農 產品。37 灣港位於內海深入內陸的東北端點,是當時臺江內海八港中唯一被 稱為「港口甚闊」者。38鄰近腹地的農業特產與外來商品,都可以藉由 便宜且安全的內海水運,往來府城之間。這是官府將運輸小船設置在灣 港而不是他處的重要原因。雍、乾之際在臺任官長達十年(雍正七年至 乾隆四年,1729-1739)的尹士俍,在《臺灣志略》一書中評估臺江內海 諸港,他在講完鹿耳門港、新港之後,緊接著就說:「又北曰灣港(又 有數小水曰竿寮港、西港仔、含西港、卓佳港,皆不著名)」。39這段 記載清楚表明了灣港在臺江內海水域的特殊地位。 20 兩的衙門規費,雖然談不上是一筆大錢,但我們必須高度考慮, 官府稅收額度通常很低,特別是水域稅收被認為不穩定,也普遍低於一 般田園。我們也可從這筆錢高於港戶的應納稅額,來估算當時臺江內海 水域運輸的經濟規模。反映灣港在18 世紀作為臺江內海及其腹地農產集
36 其他有幾個港可以經營往來府城的「客運」。康熙《諸羅縣志》「津渡」項提到臺江內 海有竿寮、直加弄、西港仔、含西港四個渡口,接著註明「以上四渡,俱屬安定里,設 雙桅杉板頭船以渡往來行人,水程至府三十里」。周鍾瑄主修,《諸羅縣志》,頁112。 37 臺江內海的地方歷史研究,常將「新港(堤塘)」說成清代臺江內海的重要港口,恐怕 需要稍微保留。誠如本文所述,重要的商業港口應該是目加溜灣港。正因為如此,乾嘉 年間新灣二港淤塞之後,盧家提及他們出資疏浚、「稍能通舟」的也是目加溜灣港,而 不是「新港(堤塘)」。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一卷下,頁88。 38 周鍾瑄主修,《諸羅縣志》,頁 89。《諸羅縣志》表列的 35 個「港」中,特別註明港 口甚闊的,只有灣港、倒風港、蚊港、後龍港、竹塹港等5 個。 39 卓佳港一般也寫作卓加港,同音異字。〔清〕尹士俍撰,李袓基點校,《臺灣志略》(香 港:香港人民出版社,2005),頁 170。
散中心的,還有位處灣港與陸地接壤的木柵仔街之形成。最晚在康熙《諸 羅縣志》編修時,木柵仔街已是轄域廣大的諸羅縣23 條街市之一。40從 木柵再往內陸走大約 3 公里,就是被視為荷鄭時期四大番社之一的目加 溜灣社(今臺南市善化區市中心),為諸羅縣境內最早的商業文教中心。 歸清版圖翌年編修的首部《臺灣府志》記載,當時縣內唯一的市街灣裡 街,以及諸羅縣文廟、養濟院都位在目加溜灣。41木柵仔以及灣裡街, 也是當時往來府城與諸羅縣城之交通要道「東大路」必經之地。42 康熙年間的水域紛爭反映,港餉定額化後,繳納港餉的港戶對於水 域究竟擁有怎樣的權利,應該被規範清楚。儘管最後的結果是,港戶不 能完全壟斷水域權利,但比起荷蘭統治時代,港戶的水域權利已經從季 節性的漁撈活動,擴大到水域的渡船設施。港餉的定額化,也讓盧氏家 族得以長期控制「新港和目加溜灣港」的廣大水域。43
三、港域陸地化及農墾紛爭
18 世紀自然環境的變化,開始帶給盧家經營灣港產業的壓力。其 中,「新港(堤塘)」,「自乾隆五拾叁年間,已被洪水沖陷,沙泥填 壓,港路廢弛」。44雖然盧家也試著招佃墾殖新生埔地(以下簡稱「港40 周鍾瑄主修,《諸羅縣志》,頁 108。 41 明鄭時代流寓在臺的重要文人沈光文(1612-1688),據說後來就是在「目加溜灣番社傍 教授生徒,兼以醫藥濟人」。〔清〕蔣毓英主修,《臺灣府志》(臺北:行政院文化建 設委員會、遠流出版公司,2004),頁 206、210、254。 42 府城往來諸羅縣城,有「中大路」、「東大路」兩條,分別自府城小東門、北大門出發, 但後者較近十里。尹士俍撰,李袓基點校,《臺灣志略》,頁168。 43 目前沒有關於新灣二港面積的數據,但有文獻提及目加溜灣港「周圍 20 餘里」。若以 一里27.2 甲來估算,大約是 550 甲,相當於 20 個臺北大安森林公園。 44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一卷下,頁 88。我們還沒有找到文獻紀 錄,可以具體說明此次的災害情況。徐泓編著,《清代臺灣自然災害史料新編》(福州: 福建人民出版社,2007)。
埔」),但「每年分抽淡薄粟石,計收不敷征餉,其餘係是空埔水堀」; 而且,盧家為了推動農墾計畫,招引衙門胥吏入股,又損失半數收益。 目加溜灣港的情況亦不佳,除了因為「天時不順,港路擁塞,不能通舟 運載貨物」外,嘉慶十年(1805)前後在臺灣西部沿岸頻繁出沒燒搶的 蔡牽(1761-1809)海盜集團,無疑讓盧家已經面臨困境的港灣經營狀況 雪上加霜,「原配餉渡叁拾陸隻,蔡逆擾亂,餉渡船隻被焚過半」。45這 表示承攬經營小型運輸船的船戶,不會再貼納餉銀給港戶,盧家失去了 重要的現金收入。紀錄顯示:盧家從嘉慶七年(1802)起,就無力按時 完納港餉。截至嘉慶十七年(1812)官府著手嚴懲為止的十年期間,盧 家只繳了應納港餉總額的33%。即使官府後來使出激烈手段,將盧氏家 主拘提入監、威嚇拍賣灣港抵稅,盧家能拿出來繳交欠稅的錢也只有12 兩,還不到欠餉的7%。46據此看來,盧家的困境除了因自然環境變動導 致收入減少外,至18 世紀末,盧家大概也已家道中落,不似清初那麼富 裕。 嘉慶十七年,嘉義知縣以盧家十年來積欠餉銀180 餘兩為由,派遣 差役拘提當時承管港業的盧禮入監。隨後知縣即正式公告將盧家承管的 灣港「出示召贌」,允許有力之家「自備工本,開築灣港水道流通,並 認納新舊餉銀」。47形式上雖由盧家自行出面向官府申請出租經營權, 實際上無異於官府強制查封盧家灣港產業,拍賣抵稅。二年後,盧家就 將目加溜灣港(含木柵港及沙船港),以佛銀 530 元賣給了府城的董姓 家族(參見表一)。盧家此次交易只單賣目加溜灣一港,原本新、灣兩 港共同負擔的港餉 27.1378 兩,便須進行分割。盧家將絕大部分的稅額 (94.45%,25.6378 兩)隨目加溜灣港出售給新的買主負擔,「新港(堤 塘)」只保留 1.5 兩的象徵性稅額,「相議將新港一港,每年議配餉銀
45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一卷下,頁 88。據此,36 艘的小型運 輸船(也可能只是一個「額」),至少在康熙三十五年到嘉慶十年間(1696-1805)持續 經營,目加溜灣港設置有停靠船舶的基地。 46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一卷下,頁 87-88。 47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一卷下,頁 87。
一兩五錢正,留為祖宗禋祀之資」。48目前並不清楚稅額負擔在交易過 程被兩極分割,究竟是買賣雙方還是官府的主意。但這種作法在降低盧 家未來稅額負擔的同時,肯定也拉低了賣價。有趣的是,盧家最後保留 一些象徵性的稅額,稅賦負擔或許有助於盧家控制尚未出售的「新港(堤 塘)」。 表一 「灣港」轉賣情形 序 年 代 賣 價 買受人 備 註 1 康熙二十三年 (1684) 不詳 盧 禮 新化里西保王甲莊 2 嘉慶十九年 (1814) 530 董萬興 府城 3 不詳 陳願記 八份莊陳願記、許中營吳松記等、 郡垣吳振記、許中營莊吳心記等四 人合本 4 同治十三年 (1874) 430 吳亨記 府城磚仔橋 5 光緒二十年 (1894) 1200 曾合記 內武定里三崁店莊 除灣港外,另有多宗田業 6 明治三十年 (1897) 1500 吳合成 西港仔堡菅寮莊 除灣港外,另有多宗田業 說 明:售價為 68 銀。 資料來源:筆者據相關契約整理而成。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 一卷下,頁87-103。 盧家在嘉慶十七年面臨的產權拍賣危機中,之所以只脫手目加溜灣 港,其真正原因應該不是為了將新港「留為祖宗禋祀之資」,而是「新 港(堤塘)」當時涉及地方豪族與衙役的複雜產權糾紛。誠如前述,乾
48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一卷下,頁 88。
隆五十三年(1788)「新港(堤塘)」因洪水沖陷,「沙泥填壓,港路 廢弛」。「新港(堤塘)」喪失水運功能,也因陸化而進入新的農墾時 代,「近有一二節浮復,招佃墾耕,每年分抽淡薄粟石」。49內海陸化 顯然很快就引起了周邊農村勢豪之家的覬覦。根據盧禮的說法:嘉慶十 五年(1810)時,「訟棍」徐南星串同其弟「糧差」徐捷興(徐切), 糾夥「莊鱷」朱振基等人,霸佔了港埔。50徐南星的家庭背景不明,被 港戶蔑稱為「莊鱷」的朱振基,則是「新港(堤塘)」東岸大道公莊的 有力家族。這裡西距被稱為荷治時期四大番社之一的新港社還不到一公 里,附近還曾有朱厝角、朱厝廍的地名,說明朱氏應是最早移墾當地的 拓荒大姓(圖二)。51大道公莊的莊廟新昌宮,據說曾為鄰近十三莊共 同祭祀之所,是朱振基和朱全兩人自府城興濟宮分香創建。52興濟宮是 明鄭時期規模最大的大道公廟,「大道公」即為主祀神保生大帝之俗稱, 也是朱氏所居之莊名的命名來源;清領之後,興濟宮因鄰近總兵及所轄 營署,「遂成為輪班戍臺官兵祈安之所」。53種種跡象顯示,「新港(堤 塘)」東岸的大道公莊及朱姓,不只是地方的領導核心,亦與府城擁有 一定的歷史關連。朱全後來在咸豐二年(1852)時代表大道公莊,與周 邊十三莊聯手,共同向港戶施壓,爭取自由利用「新港(堤塘)」水源 來灌溉他們的農田。此舉導致官府介入協商,掀起新一波的抗爭高潮。 下一節將細談這個水資源爭議。
49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一卷下,頁 88。 50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一卷下,頁 98-99。 51 道光六年(1826)港戶盧家杜賣「新港(堤塘)」契中聲稱四至:「東至課田邊大道公 社外……北至朱厝廍排仔頭」。這表示大道公與朱厝廍皆位於「新港(堤塘)」岸邊, 朱厝廍不只是渡口,也設有糖廍(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一卷 下,頁98)。此外,《臺灣堡圖》中,在大道公莊的南緣有「珠厝角」的聚落,判斷應 為朱厝角之誤。 52 施添福總編纂,《臺灣地名辭書:臺南縣篇》(南投:國史館臺灣文獻館,2002),頁 544。 53 石萬壽,《樂君甲子集》(臺南:臺南市政府文化局,2004),頁 242-243。
盧家為了抗拒徐南星及朱振基等人爭墾港埔,遂向嘉義知縣提出控 告。雖然此案在知縣胡志遠任內(嘉慶二十至二十五年在任,1815-1820) 裁斷「將港埔還管輸餉」,但盧家實際上還是沒有拿回「新港(堤塘)」 的控制權。徐南星的弟弟徐捷興,反而利用衙門胥吏的身分,以彌補無 徵糧餉為由,向官府請准開墾盧家的「新港(堤塘)」港埔。盧禮只好 越級向臺灣知府控告。案件經知府批示嘉義知縣處理,而陷入了泥沼。 盧禮之所以選擇越級上控,是因為臺灣府衙門的頭役王祐(王復晉) 相助。王祐在控案期間,以盧、王兩家合資開墾港埔為詞,出面向嘉義 知縣說明案由。儘管王祐聲稱,是他父親投資參與盧禮的拓墾事業,他 本人只是繼承了父親的遺產。但我們並不清楚,究竟是王祐的父親實際 有投資參與,還是盧禮為了和徐南星等人對抗,找來王祐出面,並讓他 趁機插了乾股。不過,王祐顯然頗有收益,因為兩家「合夥招墾新港沙 壓港地,年收租息,立約均分」。54 這樁訴訟案前後拖了13 年,歷經 6 任知縣,「互控多年,案懸莫 結」,「破費恐多」。道光二年(1822)六月,代理嘉義知縣龐周以「該 處浮復港地係盧禮承祖盧斗開通報部港地」為由,將土地斷歸盧禮承 管,並發出曉諭,要求「墾耕新港沙壓港地及新港汊穿透提塘莊前墾業 者,每年應納租穀,務須遵照示諭,歸納盧禮、王復晉收取,幫補征完 供餉」,訟案才大致底定。盧禮雖然贏得訴訟,但原本為對手徐南星用 以爭奪地權的缺額供穀「陳合成名下每年不著供穀四石」,卻一併歸由 盧禮帶完。55 盧家自17 世紀末以來同時控制了新、灣兩港,目加溜灣港的自然環 境顯然較「新港(堤塘)」曲折複雜,但引發糾紛的卻是相對單純的「新 港(堤塘)」。這多少意味著,水域陸化的自然環境變動,比起長期維 持著同樣水域的區域,更容易導致土地控制的紛爭。盧家在嘉慶十五年 (1810)捲入港業訴訟紛爭,除了乾隆五十三年(1788)以來港域的自
54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一卷下,頁 94。 55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一卷下,頁 94-95。
然環境變化外,還有盧家家道中落,並自嘉慶七年(1802)以來長期積 欠港餉,讓人有機可趁。誠如訟案所示,覬覦盧家產業的主要就是地方 衙門承辦稅收事物的胥吏(「糧差」)集團,他們已在積欠港餉案中與 盧家交手數回,清楚其困境,也熟悉官府的行政法規與運作模式。 盧家爭回「新港(堤塘)」浮復港埔的案例顯示:早先內海水域時 代已承擔稅額者,在港域陸化的自然環境與產業變遷中,擁有合法優先 控制浮復地的權利,即使他們原先相應承擔稅額而生的權利只在於撈捕 魚蝦,不涉及陸化後土地的農墾,所面臨的也是由地方衙門胥吏、豪族 之家組成的有力集團,港戶依然得以在法律訴訟中爭得港埔的拓墾權。 值得注意的還有,和盧家爭奪產權的徐南星等人使用的辦法,同樣是承 擔稅額(官府無徵缺額糧餉),策略上則是採行清初為了墾荒而推行的 請墾制度。這一點可以讓我們瞭解,臺灣從明鄭到清的政權轉換過程中, 應該有不少人以出面承擔稅額的方式,控制土地。請墾制度以及陞科納 稅一直是清代臺灣土地控制的重要手段。56 爭回土地控制權顯然沒有改善盧禮的財務困境。我們沒有在檔案中 發現官府要求被告徐南星賠償盧禮並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只見盧禮負擔 增加的訊息,包括高額的訴訟相關支出、每年增納四石供穀,以及支付 給臺灣府頭役王祐的費用。大概是因為這樣,盧禮在爭回土地後的第四 年(道光六年,1826),就將該地以七三銀 360 元賣斷給府城商號蔡恒 記。原因肯定令人非常好奇,擔任這次土地交易的「中人」,竟是先前 因霸佔港業而與盧家對簿公堂多年的主角「徐捷興(徐切)」;另一位 以「在場甘願同賣墾夥」身分在契約中署名的王富有,則顯然是訟案中 站在盧家那邊的臺灣府頭役王家。57這個大團圓式的怪異組合令我們懷 疑,盧家這次絕賣「新港(堤塘)」,是多方勢力私下折衝威逼的結果, 實際內情應該遠比契約所寫的還要複雜。道光六年的杜賣交易,而不是
56 請參閱李文良,〈民田與請墾制度:清初臺灣田園的接收與管理〉,收入詹素娟編,《族 群、歷史與地域社會:施添福教授榮退論文集》,頁27-56。 57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一卷下,頁 98-99。
地方官府多次的堂斷,才是盧家長年訴訟紛爭的最終解決之道。 盧家杜賣港業所得,先「公提出銀貳佰陸拾肆元,分還各債主母利 銀」,剩下的96 元則由盧禮和王祐均分。58非常明顯,整個土地訴訟前 後至少花費264 元,盧禮最終還是失去了土地,只拿回 48 元。盧禮此次 賣地,相信應該是賤價脫手。因為蔡恒記在一年之後,就以1.25 倍的價 格轉賣給府城著名的商號吳昌記。59蔡恒記轉手之間輕鬆賺取 90 元的價 差,幾乎是盧禮賣地淨收入的兩倍,相當於一名熟練木工師傅一整年的 薪資收入。相對於前一手蔡恒記僅持有港業一年,吳昌記的置產卻持續 了50 年之久(參見表二)。 表二 「新港(堤塘)」轉賣情形 序 年代 賣 價 買受人 備 註 1 康熙二十三年(1684) 不詳 盧 禮 新化里西保王甲莊 2 道光六年(1826) 386 蔡恒記 府城 3 道光七年(1827) 450 吳昌記 府城 4 光緒三年(1877) 450 曾合記 內武定里三崁店莊 5 光緒四年(1878) 450 吳亨記 府城下橫前街,孫吳士記 (吳倫李) 6 明治三十二年(1899) 483 吳子周 府城帽仔街 說 明:售價統一折算為 68 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資料來源:筆者據相關契約整理而成。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 一卷下,頁87-103。
58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一卷下,頁 98-99。 59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一卷下,頁 99-100。吳昌記是府城三吳 之一的磚仔橋吳家,在嘉慶年間由吳春祿創設的商號。吳家政商關係良好,除了辦理鹽 務、抄封叛產外,也積極投入土地開發,田產遍及中、南臺灣。盧嘉興,〈臺灣一大名 園:吳園的築建者吳尚新〉,《台灣研究彙集》第2 期(1967,臺南),頁 32;謝英從, 《臺南吳郡山家族發展史:以彰化平原的開發為中心》(南投:國史館臺灣文獻館, 2010),頁 120-128。
盧家在嘉慶十九年(1814)以及道光六年(1826),分別杜賣了目 加溜灣港和「新港(堤塘)」,正式宣告港戶身分的終結。如自康熙二 十三年(1684)臺灣納入清帝國版圖起算,前後歷經祖孫三代近 143 年。 盧家失去產權,固然與其家道中落脫離不了關係,但朝代更迭、地方行 政以及自然環境的劇烈變化都是影響的因素。道光七年(1827),府城 商號吳昌記買斷「新港(堤塘)」大租業後,依然面臨自然環境的持續 變動,但這次是港域性質的整體變化,連帶涉及了周邊廣大的農村。
四、港水淡化與水資源爭奪
咸豐二年(1852),港戶吳昌記具稟向臺灣知縣呈控,總理鄭國清 (鄭就)黨眾搶毀港內的菱角、魚蝦、寮屋、器物,還鼓謀訟棍「幫訟 圖霸」港業,並串同頑佃「踞佔抗租」。被告鄭國清卻在應訊時明白表 示:他們之所以和吳昌記訴訟抗爭,並不是為了爭奪「新港(堤塘)」 或浮復埔地,而是希望可以自由使用港道水源來灌溉鄰近十三莊的田 園;吳昌記是受其「傭雇收租」的曾兆機之瞞聳,才「出爭誣搶」。60對 於總是透過文獻來瞭解過去的歷史研究者來說,觀察這段糾紛紀錄的重 點,大概不在於釐清雇傭是否欺瞞業主,而是指出原本屬於海汊的「新 港(堤塘)」已經完全淡水化,港內因此已經可以栽植菱角,港水則適 合作為農耕灌溉用水。61其主要背景應該是道光三年(1823)曾文溪改 道臺江內海,致使水域大範圍淤積,海岸線快速後退,即使漲潮時海水60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一卷下,頁 96。 61 淡水化後的水域利用變得比較多元,栽種菱角是當時有利的優先選項。例如府城西邊 著名的鯽魚潭,是清初少數繳納港餉的淡水湖泊,據稱:「此潭本係漁利,徵餉三百 五十元。因北畔浮復,聽佃開荒,抵補工本。繼而北畔可耕,年加膏伙三百元;旋因 南畔外潭復種菱角,出色千元,再加巡司月費銀六百元,共一千二百五十元。」臨時 臺灣土地調查局,《臺灣土地慣行一斑》二(臺北: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1905), 頁287-288。
也已無法灌入「新港(堤塘)」,導致港水淡化。62吳昌記在給官府的 稟文中即宣稱「記[吳昌記]所管該業港水,原聽[十三莊民]灌溉, 並無阻擋」,63顯示「新港(堤塘)」早在咸豐二年以前已淡水化。 港戶以及周邊農村,肯定非常樂見這個變化。因為西南沿海的鹽分 地帶要發展穩定的農業,最迫切需要的就是足夠的灌溉水源。「新港(堤 塘)」的淡水化,不只有助於自乾隆五十三年(1788)以來已經半陸化 的內海港域過渡到農墾階段,也可以為周邊廣大的農地提供穩定的灌溉 水源,邁向水田化。我們或可用一個不那麼精確的現代詞彙「產業升級」, 來形容這次因應港水淡化而來的地方產業之整體變化。問題是,這個水 域的質變也意味著,「新港(堤塘)」將被拉進周邊廣大的農村,與其 農業生產、日常生活息息相關,港域陸化後的農耕型態逐漸與周邊的農 田類似,雙方將面臨水資源的競爭。64可預期還有,港戶和周邊農村必 須共同面對此一水資源變化,尋求雙方可以接受的新均衡。咸豐二年紛 爭的表面化,基本上可視為這個大變化下雙方如何折衷以達成新穩定關 係的展現。 我們注意到最晚從道光七年(1827)開始,附著在「新港(堤塘)」 的經常性租稅負擔也產生新的變化。如前所述,府城蔡恒記在道光六年 從港戶盧家手中買斷「新港(堤塘)」大租業後,不到一年,就將其轉 賣給府城商號吳昌記。蔡恒記在他寫立的買賣契約中明文記載:「新港 (堤塘)」的租稅負擔,除了例行應納官府的餉稅(港餉1.5 兩以及「帶 納管事陳合成名義無著供穀四石)外,新增每年捐給「該地六莊天后聖 母公廟油香番銀六兩四錢」一項。截至光緒二十一年(1895)臺灣割讓 給日本統治為止,「新港(堤塘)」僅有的兩次轉賣契約,依然明文記
62 道光六年盧家在杜賣新港的契約中聲稱:「該港道〔新港(堤塘)〕內深外淺,提塘一 帶雖有現漲沙埔,奈地勢低下,土性瘠薄,水退為田,水至則仍為港,以致有耕無收。」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一卷下,頁98。 63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一卷下,頁 95。 64 港戶與周邊農村針對淡水湖泊用水的紛爭案例,還有著名的荷包嶼湖。《臺灣總督府及 其附屬機構公文類纂》(南投: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藏),4408 卷,第 14 案。
載該項捐款。65此處的天后聖母公廟,相關文獻都沒有明確指出廟址, 但這座主祀媽祖的六莊公廟極有可能位於區域內最早的市街木柵街。一 份寫於光緒二十年(1894)的契約提及:買賣標的之一的埤堀、荒埔, 座落於「新化西保木柵廟後……南至木柵港」。66誠如第一節所論,木 柵港是目加溜灣港內延伸到木柵街的支港,這表示木柵的這座廟一開始 是蓋在港邊。港域因內海淤積而後退的區域,成為「埤堀、荒埔」的濕 地。這同時說明木柵的興衰與內海的商貿活動息息相關。雖然木柵街及 其媽祖廟在晚清因為洪水災害而消失,但今臺南市新市區(清代的新港 街)市中心的永安宮,將廟的歷史追溯至木柵媽祖廟,自稱「臺江首廟, 木柵媽祖」,表明廟宇因村莊遭受洪水災害才在現址重建。67 捐款長期被登載在買賣契約中,與餉稅並列,表示港戶添贈六莊媽 祖廟香油錢並不是自由樂捐,而是一種非做不可的義務。這筆香油錢與 繳給官府的餉稅一樣,是附著在「港」的物體,而不是某一特定港戶個 人身上,不會隨著產權的移轉而消失,須由買受人概括承接。雖然沒有 資料可以說明該筆香油錢的起源與因由,但從其始於道光七年的時間點 看來,可推測與道光三年曾文溪改道後臺江內海的快速陸化,以及「新 港(堤塘)」淡水化之整體變化,脫離不了關係。一開始應該是周邊農 家為了使用「新港(堤塘)」水源,付錢給港戶,後來大概是農家抗繳, 引起紛爭,官員們要求港戶將所得金錢轉贈為地方廟宇的香油錢。將爭 議的土地和金錢斷歸書院膏伙以及廟宇香油,是清代地方官員時常採行
65 分別是光緒三年(1877)和四年(1878)。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 書》一卷下,頁 99-101。道光六年的杜賣契約並沒有記載該項捐款,故應係道光七年 (1827)新增。道光七年曾文溪可能也曾氾濫改道。臺灣道在道光七年十月核發一份安 定里東保港口莊的墾照提及:「該地原屬一段,近被大溪沖為二段」。墾照中明載「溪 南之地」的四至「東至港口莊前,西至路、林祥埔地隔界,南至灣港」,表示這塊土地 位於目加溜灣港的北邊。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臺灣土地慣行一斑》二,頁279-280。 66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一卷下,頁 91。雖然契約立於光緒二十 年,但這不表示這座廟當時一定還存在,因為清代契約對於交易標的座落的紀錄,往往 從一開始就被長期沿用,即使環境已經有了明顯的變化。 67 呂建德,《新市永安宮沿革暨臺江首廟緣起》(臺南:新市永安宮,2009)。
的辦法。雖然如此,這個處置辦法與後來周邊農家要求自由取用水源還 是有些微的差異,前者多少承認了港戶的水域權利,即使他實際上只是 將收來的錢直接轉交給廟方,可能沒有多賺一毛錢。 周邊農村對於「新港(堤塘)」水權的利用抗爭,是由地方頭人共 同出面領導,而不是由個別農民茫然進行。至少有6 個人的姓名被港戶 提到,主導這次的抗爭行動。這6 人姓氏各異,表示他們不是出自同一 家族,應該是當時十三莊的頭人。68其中一位名叫朱全,是座落於「新 港(堤塘)」東岸大道公莊的勢豪之家;前一節已經談及,同族的朱振 基曾在嘉慶十五年(1810)時,被港戶盧家呼為「莊鱷」,控告他和縣 衙胥吏合謀奪取「新港(堤塘)」浮復港埔(圖二)。還有一位鄭國清 (鄭就)是堤塘莊人,擁有「總理」頭銜。利用縣級官府檔案從事清代 臺灣法制與社會史研究的學者戴炎輝指出:「總理」一職是19 世紀在臺 灣鄉村普遍出現、官府最為重視的跨村落 (聯莊)領導菁英之職銜,擔 任職位者需獲地方鄉衿耆老支持,並經官府認可、給發戳記執憑。69 19 世紀「新港(堤塘)」淡水化所帶來的水田化,肯定有助於周邊鄉村的 經濟發展及人口增長,水源的取得與抗爭促進了跨村落聯盟的產生,並 提供新領導菁英所需的舞台。鄭國清也曾在一座刻置於道光二十六年 (1846)的「直加弄築岸碑記」中,代表堤塘莊及鄰近 10 個村莊的頭人 共同署名。直加弄位於目加溜灣港西北方約 2 公里處,曾文溪在道光三 年的大改道,就是從直加弄莊的北側進入臺江內海。在直加弄莊北側構 築堤防,可以保護南邊包括堤塘莊在內的眾多村落和田園。該座石碑就 是為了紀念地方官民出錢出力,重修六年前被洪水沖壞的曾文溪堤防所 建。當時包括臺灣知縣、安平水師副將、石鼎美、吳昌記在內的多名府 城官員紳商,都題捐了款項。70府城商號願意捐款修堤,有可能是因為
68 這 6 人為鄭國清(鄭就)、朱全、林殿、陳獅、徐對、許守。 69 戴炎輝,《清代臺灣之鄉治》(臺北:聯經出版公司,1979),頁 9-35。另可參閱鄭國 威,《鄉賢與土豪:清代臺灣街庄總理與地方社會》(新北市:花木蘭文化出版社,2014)。 70 堤岸北起鄭拐莊,南至油車莊。在日治初期繪製的《臺灣堡圖》中,依然可以清楚看到 該條堤防。〈直加弄築岸碑記(道光二十六年十月)〉、〈直加弄莊築堤碑記(大正四
他們在當地擁有不少租業。 除此之外,更有意思的是,這些頭人還成功策動港戶為墾殖港域陸 化後新浮港埔而招徠的佃戶,「復串玩[頑]佃王榮仕、郭興烈、潘机 宰等踞佔抗租」。71港戶的佃農之所以沒有站在業主那一邊,反而參與 敵方陣營,有可能是這些佃戶原本來自周邊農村,港域陸化時,就近向 港戶佃耕了鄰近其原有耕地的新浮港埔。當然,墾佃擁有「田底」之永 佃權的租佃舊慣,也是這些佃戶敢於違逆政商關係良好的港戶,不怕被 秋後算帳、「起佃」(撤換佃農)的重要依靠。「新港(堤塘)」的港 水看來不僅提供給鄰接港域的土地,還包括周邊廣大的十三個村莊之農 田使用。這表示,周邊農村不只在港邊建造了汲取水源的固定設施,並 有大範圍的系統性灌溉渠道。 面對社會廣泛而複雜的抗租佔地糾紛,地方官員的裁斷總是兼顧情 理法,盡量讓各方都獲得些利益:「業戶」吳昌記承管的「港業」,攸 關「課餉」,斷令「提塘港及港尾浮埔」、「港內菱角、魚蝦」,「仍 歸吳昌記掌管,栽種飼養」,但「港水灌溉田園,本不能因港業歸管, 遂謂獨用」,「提塘港水應聽十三莊公共灌溉田園」;雖然「鄭國清身 充總董,出為附和;朱全逞身健訟,均干重究」,但「姑念鄉愚無知, 施恩免責」,兩造都沒有人受到處分。72 表面上官府圓融的裁斷,已經解決了紛爭,實際上雙方存在的基本 立場衝突根本無從消解。73可以預見的情況是,當水域開始陸化及港水
年三月)〉,收入何培夫主修,《臺灣地區現存碑碣圖誌:臺南縣篇》(臺北:國立中 央圖書館臺灣分館,1994),頁 149-152。 71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一卷下,頁 95。 72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一卷下,頁 97-98。
73 環繞在水域狀態與農墾灌溉衝突的案例,可參閱 R. Keith Schoppa, Song Full of Tears:
Nine Centuries of Chinese Life Around Xiang Lake (Boulder: Westview Press, 2002);Peter C.
Perdue, “Official Goals and Local Interests: Water Control in the Dongting Lake Region during the Ming and Qing Periods,” The Journal of Asian Studies 41, no. 4 (August 1982), pp. 747-765.
淡水化後,港戶及其招徠墾殖港埔的佃戶,不只必須跟周邊農村共同競 逐有限的港水資源,港戶及其墾佃為期獲得更多農墾地,有可能藉助人 力加快縮小水域,以及當地降雨季節分配不均、乾濕分明之氣候等等,74 無疑都是雙方競爭對立的根源。曾品滄研究清代的養殖漁業,以嘉義縣 荷包嶼湖的爭水實例指出:負責繳納官租的湖塭主,平時雖要維持一定 深度的湖水以畜養魚蝦,一到漁獲季節卻得反其道而行,先洩除湖水才 能「考捕魚蝦輸餉」;塭主的兩項基本經營原則,無疑牽制了急需俥取 湖水救旱、灌溉的周邊農民。即使經官府介入協調,雙方錯開用水季節, 議定了清楚的章程,衝突依然時有所聞。75「新港(堤塘)」則連錯開 雙方用水季節的規範都沒有,糾紛更是無法避免。光緒四年(1878), 代理臺灣知縣因應港戶的要求,重新發布了一份內容類似的曉諭,「除 提塘港水應聽十三莊公共灌溉田園外,所有港內菱角、魚蝦及港尾浮埔 仍歸記掌管,不准該處莊民擾捕滋事」。76直到日本領臺後的明治三十 五年(1902),地方官員還在協調處理雙方因為水域陸化而來的港水、 交通(車路、渡口)等紛爭。77 從道光六年(1826)盧家杜賣產業起,直到明治三十二年(1899) 的74 年間,「新港(堤塘)」前後歷經了五次的轉手買賣(表二)。扣 除其中一位買主掌管50 年,可見轉賣頻繁;買主毫無例外,都是府城的 商號。儘管可農耕面積隨著水域不斷縮減而擴張,灌溉水源因為港水淡
74 年雨量 1396.5 公釐,雖可謂多雨,然乾濕分明,5 至 9 月為雨季,降雨量佔全年的 87.7%, 其他7 個月為乾季,結果是旱災與洪氾頻傳。施添福總編纂,《臺灣地名辭書:臺南縣 篇》,頁322。 75 章程為「該塭近田需水有時,定以正、五、六、七、八、九等六個月,如旱天之際,准 就塭內水深一丈為度,以五尺聽民俥灌田禾,留五尺養魚,付塭戶以供課餉。其在二、 三、四、十、十一、十二等月,係採捕之期,聽其依時瀉池水、啟閉戽門,考捕魚蝦輸 餉」。曾品滄,〈塭與塘——清代臺灣養殖漁業的生態環境與經濟〉,《臺灣史研究》 第19 卷第 4 期(2012,臺北),頁 22-23;《臺灣總督府及其附屬機構公文類纂》,4250 卷,第23 案、4408 卷,第 14 案。 76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一卷下,頁 97-98。 77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一卷下,頁 102-103。
化而穩定,稅賦負擔維持低廉的狀態,買賣價格卻長期維持在道光七年 吳昌記收購時的93%左右,其核心因素應為港戶與周邊農村之間環繞在 港水運用的長期紛爭所致。我們可以從19 世紀田園海埔買賣紀錄,稍微 推估年納餉稅 1.5 兩、平均買賣價格約 410 元的「新港(堤塘)」價位 水準如何。光緒十六年(1890),今臺南市南區鹽埕附近一塊面積近 70 甲、年納稅銀7 兩的魚塭,以六八銀 5,000 元的價格完成交易。78假使不 考慮稅額高低對買賣價格的影響,那麼「新港(堤塘)」大約只值相當 於面積6 甲的魚塭,價格低得令人意外。 相對於「新港(堤塘)」在道光六年以後長期控制在不在地的地主 手上,周邊的農村則因為「新港(堤塘)」的淡水化,得以汲取作為灌 溉水源,而在農業生產及經濟上有著明顯的成長。根據20 世紀初臺灣總 督府的土地調查紀錄,新化里西堡及安定里東堡大抵皆已陸化,境內的 田園面積高達86%,但「新港(堤塘)」所處的新化里西堡境內的水田 有56%,安定里則僅有 10.8%。79最晚在咸豐二年(1852)時,當地已經 由原本的六莊,擴大發展為十三莊。但不管是六莊或十三莊,他們都長 期維持著跨村莊的廣域聯盟,聯莊的維繫則是緣於「新港(堤塘)」港 水的利用與抗爭。這個抗爭對應於「新港(堤塘)」從海汊改為淡水港, 以及港戶從在地轉到不在地地主的變化。 我們今天之所以還能夠看到清代「新港及目加溜灣港」的詳細資料, 瞭解這段歷史過程,主要是因為日本殖民統治期間,把這個案例當成水 利灌溉的特殊舊慣而記錄下來。這些契約被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歸類在 「不動產∕特別物體∕埤圳」項下,與「新港(堤塘)」在清初臺灣方 志總是被放在「賦役∕餉稅∕水餉」的分類,有著明顯的差異,反映清 初作為水域以及稅收單位的「港」,隨著自然環境的急遽改變,而在地 方社會與官府視野中的顯著變化。
78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土地慣行一斑》2,頁 20。 79 《臺灣總督府及其附屬機構公文類纂》,4259 卷,第 81、83 案。
當時的舊慣調查會在大方向上,即從水利灌溉系統的視點出發,來 檢討港戶是否可以像埤圳主一樣擁有港的業主權。舊慣調查會認為「港」 大都是天然形成,且規模較大,在性質上與人為耗資開設的埤圳完全不 同,應排除認定港戶擁有私人業主權的可行性。但舊慣調查會經由歷史 文獻的整理也發現,港戶不僅擁有社會公認的管理權,也曾將自己的權 利買賣出典,官府並發給契尾追認,所以「確為一種已經成立的權利, 殆無疑問」。接下來,為了確認港戶的權利究竟為何,舊慣調查會依據 歷史過程出現的各種紛爭與裁斷,將港的權利區分為「港底」(漁撈、 養魚栽菱)、「港岸」(浮復地的農墾)以及「港水」(水資源壟斷) 三種,進而認定港戶的權利僅有港底,也就是「以養魚或栽菱為目的一 種物權」,從而將之類比為「贌地基權」。80 舊慣調查會對於港戶擁有港底的權利認定,表面上看似依循舊慣、 回歸荷治時期贌港制度的初衷,其實不然。從歷史過程看來,永久性的 蓄養魚蝦、栽植菱角之「港底」權,基本上已將水域視為田園(等於是 魚塭、湖潭),可進行長期規劃利用、永久經營,比起贌港制度下僅擁 有短期(一年)的漁撈權,有利許多。誠如本文所示,即使後來歷經多 次的訴訟紛爭,官府依然裁斷港戶明確擁有排他的「港底」權利。而這 也進一步影響水域陸化後,港戶對於浮復港埔的農墾權(「港岸」)。 雖然舊慣調查會傾向於認為,港水浮復後的港埔拓墾,須再經官府請墾 手續核准(不一定批給原港戶),但從清代的案例看來,只要沒有發生 紛爭,港戶原則上可以合法且優先開墾利用。很大的原因應該是,官府 最初賦予港戶的漁撈權,就是在某一特定且明確的空間之基礎上,而且 陸化的土地是以水域面積同比例減少而來。更重要的是,清領之後港餉 定額化,讓港戶得以長期控制港域,只要他持續向官府繳納港餉。 從本文的歷史重建看來,港的權利分化,除了舊慣調查會所說的港 底、港岸、港水等三項外,至少應該還要包括康熙年間出現的水面通行
80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一卷下(臺北: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1911),頁 133-138。
權。一開始是涉及營利與地方公益的船隻通行以及渡口,陸化之後則是 作為牛車路通行。這種通行權,我們不妨稱之為「港面」。這項權利跟 「港水」類似,涉及周邊住民交通運輸的公共權益。在清代,港戶的這 兩項權利雖然沒有排他的獨佔性,但也不能說完全沒有。獲得官府同意 經營運輸船的船戶,要固定支付港戶一定數量的金錢,週邊住民汲取港 水灌溉,也必須顧及港戶所需,維持一定水深,以蓄養魚蝦。
結 語
清朝接收統治臺灣之初,將荷蘭東印度公司每年依競標制度出贌的 漁場稅額定額化,意外地讓當時承攬港餉者得以「港戶」之名,長期控 制水域。清朝官府改革稅收政策的著眼點,僅在於稅額的定額化,而不 是制定一套完整的水域經營管理制度,因此港戶究竟擁有怎樣的水域權 利,並沒有在港餉定額化的同時清楚劃定,而是後來一再面臨官府的治 理政策、整體社會經濟發展以及自然環境變動等因素,不斷地調整而釐 清,才得以確立。 從新灣二港的案例看來,首先影響港戶水域權利的是,康熙年間的 清廷治臺政策以及社會經濟發展。荷蘭東印度公司因為刻意區隔漢民與 原住民的接觸,對於沿海漢人經濟活動有著比較縝密的控制。明鄭時期 因與清朝長期對抗,再加上清朝採取禁海政策,臺灣沿岸的航行與貿易 大致上維持類似狀態,港戶的水域權利因此仍被限定在漁撈活動上。但 隨著清朝統一臺灣,廢除遷界和禁海政策,開放貿易,沿海的運輸業明 顯的活躍發展了起來,鄉村草地則因活絡的農墾活動,出現了村落、商 品以及貿易行為。這些發展對於港戶的水域控制帶來衝擊,包括地方性 通行渡口,以及經由內海往來府城的商貿航行。清初決定僅開放府城鹿 耳門作為唯一正口往來對岸廈門的港口管制政策,強化了內海各港口與 府城之間的運輸往來。這就是康熙三十年代(1691-1700)地方官府介入 和裁斷港戶的水域糾紛。整體看來,官府雖然不認為港戶可以完全壟斷水域的航行權,將往來府城的運輸貿易以及部分渡口讓給他人承包,但 港戶還是因為承擔稅額,而獲得了部分渡口的經營權與承攬運輸之船戶 的現金補貼。 第二個可以看到的發展與變化,主要來自於乾隆、嘉慶年間的自然 環境變動,特別是洪水以及河川帶來的泥沙淤積、水域陸化。問題應該 在於,港戶最初的水域控制權是來自於標的物的水域狀態,水域陸化後, 港戶對於陸化後的土地是否擁有同樣優先的權利,成為紛爭的焦點。雖 然最終的結果是,在港域陸化過程中,負擔港餉的港戶業主,而不是地 方豪農或漁民,得以優先佔有新浮港埔的控制權,但地方勢豪與衙門胥 吏介入和爭奪港埔,引發頻繁的訴訟,侵蝕港戶的土地控制,也耗費其 財力,直接導致港戶的衰落。 第三個明顯的變化階段發生在道光年間,因為曾文溪改道引發的大 範圍快速陸化,讓原本的海汊淡水化。港域的淡水化雖然有助於港戶的 農墾與栽植,提升且穩定港戶的經濟收益,但更重要的是港與周邊農村 之間的關係也變得密不可分,港戶與周邊農村居民因為共同水源的競爭 而不時處於緊張衝突的狀態。誠如20 世紀初期殖民政府的地方官員,在 調解兩造紛爭的文書序言所述:「新化里西堡提塘庄提塘港,係自古以 來該港附近十三庄之人民,及所有紛爭不絕,非為他事,該港所有者之 意向可否,有關十三庄之盛衰,利害甚大。」81總督府歸類港域文獻的 原則也顯示,港已經不再是課稅的漁場,而是地方農村的一個水利灌溉 系統。 (責任編輯:歐陽宣 校對:石昇烜)